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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代 理 人 巫光璿 相 對 人 潘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苗司小調-9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本院113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許秀芬、吳國 聖、戴博誠(下合稱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即終結辯論程序,並定於同 年3月12日宣判,漏審聲明證據,隱匿湮滅證據,包庇圖利 相對人,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等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法 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 據為調查,即終結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進而認為承審 法官有其指摘情形,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調 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系爭司法人 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從而, 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 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 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聲-49-2025031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4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有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可考。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 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 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可 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以113年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1 3303952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罰(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 願後經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3400 號為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 可稽(卷第47頁、第51至53頁)。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 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為被告,然本件起訴狀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顯有違 誤。本院於114年2月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卷第57、63頁);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足憑(卷第81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 未補正,仍維持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1

KSTA-113-地訴-74-20250311-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 ,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 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 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 告涉犯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 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12月23日雄檢信月113偵34349字第1139107365號函之本 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113年12月24日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 籍資料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 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9號   被   告 王忠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5時許,在黃坤語所管領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340 號之廣應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櫃台上之 不鏽鋼便當盒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 黃坤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忠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坤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之便當盒1個,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3-11

KSDM-114-審易-456-202503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柯光明 被 告 松山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王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6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同德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 4日前為補正。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 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 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1

TPDV-114-勞訴-85-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萬欣灝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 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田麗書」或「田麗香」不 明,「萬○○」不明,未字體工整記載,手寫字跡潦草,無法 辨認,請提出字跡工整之書狀或以打字為之。訴之聲明載, 將2023/12/14台新銀行房屋買賣價金餘款等於2025年元月返 還原告,應「具體表明金額」,原告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 明請求金額,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 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依前揭說明,自有 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1

TPEV-114-北簡-2064-20250311-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亭瑋 相 對 人 謝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11

MLDV-114-司偵移調-18-20250311-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芳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1

MLDV-114-苗司消債調-10-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吳文榮(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文榮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13日即已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 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 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3-10

SDEV-114-沙簡-160-20250310-1

雄司附民移調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李琇綉 住○○市○○區○○○路00號0 樓 相 對 人 陳家安 住○○市○○區○○路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怡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2025-03-10

KSEV-114-雄司附民移調-41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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