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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呂仁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328-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佩伶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73元,及其中新臺幣29,000元自 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90-20241227-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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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李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1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42-20241227-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志富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得彰 訴訟代理人 許允弘 李俊毅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昱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養護分局)為國道10號東向1.2公里段(下稱系爭路段)養 護機關,職司上開路段標誌標線劃設,惟將該路段不當分流 ,且未提早設置交通標誌提醒用路人系爭路段不得變換車道 ,造成伊於民國113年3月8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甲 ○○以不合常規方式違法檢舉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被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 察局)未查明事實經過,僅以甲○○所提供「圖片」即掣單逕 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致伊遭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下稱高雄市交通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 計違規點數2點。伊因此心生恐懼,被告依法應各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伊1萬元。 三、被告答辯:  ㈠養護分局:伊已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頒定「高速公 路交通工程手冊」等規定,將國道10號東向1.25至1.6公里 車道設置雙白實線;另將東向民族路入口自槽化鼻端起劃設 約30公尺雙白實線,接續劃設一實一虛標線至出口槽化鼻端 (亦即自民族路進入國道10號車輛僅能往國道1號南向), 並於國道10號東向0.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提醒用路人 ,尚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又原告違規變換車道招致裁罰亦 與伊就系爭路段所設置交通標誌及標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道警察局:原告起訴前未經國賠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起 訴程式不備。又伊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係憑民眾檢舉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而該影像畫質及光線前後 一致,週遭景物呈連續狀態,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 跡象,復經伊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始據以逕行舉發並移送 高雄市交通局處理,故伊舉發行為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又檢舉影 像依法僅得提示原告,不得複製提交予原告,且伊已於系爭 舉發單將影像擷取為照片供原告明瞭其違規內容,實無原告 所指上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雄市交通局:原告起訴前未經國賠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起訴程式不備。又伊依照系爭舉發單予以裁處並無原告所言 不法或不公情事,當無國賠責任可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國家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 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以「協議」乃 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 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⒉查原告於113年7月11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及時鐘打印時間 為憑(卷第7頁),惟其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 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卷第42頁)。惟 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復於審理時自陳未曾向機關提出書面 請求(卷第174頁),顯見原告並未依前引規定以書面協議 先行,則其逕行起訴不符起訴要件,故原告對養護分局、國 道警察局及高雄市交通局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⒊至甲○○並非國賠法第2至4條所定義之公務員或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依國賠法請求其賠償亦乏所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 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 使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排除侵害之方式 及手段,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司法制度獲得私權糾紛之終局 保護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以檢舉、告發等方式,請求國家 公權力排除侵害,亦應認屬合法權利行使。除非行為人係在 明知其檢舉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以圖達到騷擾他人 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始得謂其所為檢舉具有不法性 可言。是原告主張甲○○以不合常規方式檢舉,致其蒙受精神 上痛苦,自應由原告就甲○○有惡意檢舉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甲○○有惡意檢舉行為,僅泛稱:甲○○以行車紀錄 器特定追蹤檢舉云云(卷第174頁)。惟參諸系爭影像之擷 取照片(卷第131至137頁),可知系爭汽車係自甲○○所駕駛 車輛之左側車道追越,並伴隨系爭汽車先駛近再駛離而規律 呈現大小變化;隨後系爭汽車即向右變換車道後遭遮擋進而 消失於畫面中,足認系爭汽車出現於系爭影像,明顯係因原 告駕駛汽車途經甲○○前方始進入視野,並旋即因變換車道而 匿跡,屬因機器作用偶然取得短時間影像,要非原告所謂以 「特定追蹤」方式檢舉,自無從以此推論甲○○屬惡意檢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卷內事證齟齬,不足為採。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以此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各給付其1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國小-11-20241227-2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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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廖玟怡 被 告 侯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收款再 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 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柯○○、洪○○ 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 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1 7分許,向伊佯稱需開通帳戶權限,方能收取網路交易之買 賣價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6分及8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85元至之訴外人吳○○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即依被告指示, 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8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及204號,以ATM各提領20,000元(共4筆)、19,000 元、20,000元(共2筆)及10,000元後,將提款卡及錢款均 繳回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刑案 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17、37至40 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附民卷第1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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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林家楷 陳瑛祺 被 告 林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0元,及其中新臺幣30,201元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75-20241227-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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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楊政農 被 告 劉海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青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青蓉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蕙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蔡青蓉(歿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之兄弟姐妹,且於蔡青蓉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蔡 青蓉之繼承人。蔡青蓉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時,適伊駕駛訴外人王玉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沿四 維四路外快車道直行,詎蔡青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即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後葉子 板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1,758 元始能修復,王玉瓊對蔡青蓉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於11 2年12月8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據此向蔡青 蓉求償系爭車損。而被告為蔡青蓉之繼承人,其在繼承蔡青 蓉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蔡青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劉海棠(以下合稱甲○○等2人)則以:由原告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事發時尚有車號000-0000綠色吉 普車(下稱系爭吉普車)行經系爭路口,且於不當超車後, 緊急煞車左轉,妨礙蔡青蓉在原車道上前行,蔡青蓉不得已 才偏離原有行車路線肇事,系爭吉普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 負五成以上過失責任。又蔡青蓉生前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系爭車損亦在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範圍內,原告應向泰安產險 公司申請理賠,始為正辦。此外,原告修復系爭車損,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蕙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復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蔡青蓉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即伊駕駛之系爭 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雄小 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附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光碟),復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足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經 核前開主張與證據並無不合,採信實在。甲○○等2人固抗辯 系爭吉普車不當超車,且占用蔡青蓉所在行向車道為肇事主 因,應負五成以上過失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記載,蔡青蓉於事發後僅向到場員警陳稱:「我沿四維 三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我向右變換車道,對方(即系爭車 輛)在我右後方,我右前與對方左側碰撞。」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雄小字第3254號卷第3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伊 為閃避系爭吉普車而變換車道,佐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顯示,兩車發生碰撞時,蔡青蓉所在前方車道並無他車 阻礙前行(見本院卷第121頁),甲○○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因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又系爭車輛為王玉瓊所有,王玉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 ,而有財產損失,王玉瓊對蔡青蓉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王玉瓊已於112年12月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行照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21、93頁 ),原告據此向蔡青蓉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害,為有 理由。  ㈢再者,蔡青蓉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時,係未婚、無子嗣,其 父母均已死亡,被告為蔡青蓉之兄弟姐妹,且未聲明拋棄繼 承,而為蔡青蓉之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 48、50至54、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於蔡青蓉所負 系爭車損之賠償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給付 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甲○○等2人固抗辯原告應 逕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云云,並有卷附 泰安產險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覆蔡青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紀錄、保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 本院卷第191至217頁及卷末證物袋),惟蔡青蓉未曾就系爭 事件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有泰安產險公司113年1 0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並未因蔡青蓉投保保險而受填補,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行 使自不受前開保險契約所影響,甲○○等2人前開抗辯為不足 採。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㈠王玉瓊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013元、鈑金費21,3 52元、塗裝費28,39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而系爭車輛是104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頁),王玉瓊支出零件費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 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 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2,013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 間)為7年又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3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013÷[5+1]=335.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65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013-336]×20%×[7+11/ 12]=2,655.25),可見新品零件費2,01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 已低於殘價(計算式:[2,013-2,655]<336),應按殘價336 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亦即,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336元、鈑金費21,352元、塗裝 費28,393元,合計50,081元。從而,原告自王玉瓊受讓其對 蔡青蓉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50,081元,應堪認定。  ㈡承上,原告主張自王玉瓊受債權讓與,請求被告在繼承蔡青 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81元本息,係屬有據,逾 此範圍者,因王玉瓊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 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152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 卷第171頁113年9月27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屆滿6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7

KSEV-113-雄小-17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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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郭柏亨 被 告 李建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認為伊介入被告與其女友何○○間感情,而對 伊心生不滿,在伊於民國112年5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取回何○○所有之物品時,被告見伊駕駛之上 開車輛停靠在其住處附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 持保特瓶丟擲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不斷踢踹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身,並以臺語向坐在駕駛座內之伊恫稱:「郭柏 亨大家試試看,社會事處理,案底而已,這麼了不起,你有 本事動我女朋友,你就要知道,幹你娘機掰,社會事處理, 恁爸沒在怕」等語,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受有莫 大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上開話語並不構成恐嚇,且原告聽完上開話 語後亦向被告表示其完全不擔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 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5月7 日4時30分許起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6號刑案電子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 13年度上易第265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相符,並有上開行案 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7、139至150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所述言詞不構成恐嚇,惟刑法所稱之「恐嚇」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 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 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又法院於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當應綜 合審酌該通知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人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 客觀一切情形為斷。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當下,乃係對原告接續口出「郭柏亨大家 試試看,社會事處理,案底而已,這麼了不起,你有本事動 我女朋友,你就要知道,幹你娘機掰,社會事處理,恁爸沒 在怕」之言,有檢察官勘驗原告所駕駛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音)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5 至38頁),則被告在短時間內兩度提及「社會事處理」,且 於第一次提及「社會事處理」前,乃先以「大家試試看」資 為挑釁,暨於第二次再提及「社會事處理」後,旋以「恁爸 沒在怕」表示自己要無任何顧忌,且被告所稱「社會事處理 」,依通常人所認知係「法所不允之黑道暴力相向」之意, 是「社會事處理」確足令人心生畏怖,自屬加害原告生命、 身體、自由安全之恫嚇言語無訛。則被告抗辯「社會事處理 」係告知原告三人間感情糾紛不要用故意觸怒人之方式,應 說清楚講明白、「案底而已」係指被告有持保特瓶丟原告汽 車,願負民事賠程責任、「恁爸沒在怕」則指原告再激怒被 告,被告也不怕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亦與 被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之抗辯不同,被告同一話語解釋一再 更易,自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當場以「我完全不擔心,真的」等語回應 被告前揭恫嚇言語,可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惟每個 人於內心恐懼時,所呈現之樣貌本未必相同,即使是同一人 處於恐懼狀態,面對不同之情境,也可能有迥異之外在表現 ,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並未因被告前揭恫嚇言語心生畏懼, 再進而為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客觀犯行之推論,均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自由及名譽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電 池產業,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部;被告 為碩士畢業,現無業,112年度所得3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及依其等 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 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183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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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7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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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方佑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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