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怡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339,734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惟因當時有前夫協助繳納協商款項,嗣因故無法再繼
續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
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9,783元之還
款方案,惟於96年7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陳金好吃花枝羹,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77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15頁
、第143頁至第15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
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
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712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11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570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295999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7340號函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1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290
3號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碇民字第1132
8741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
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平均每月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299元,包含餐費10,000
元、瓦斯費1,500元、手機月租費799元、油費1,000元、網
路費1,000元、雜支3,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然僅就房
屋租金部分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見調解卷第189頁
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其餘支出均未提
出相關支出憑證。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
13頁),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且臺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
,故就債務人主張其必要支出逾23,579元部分,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1,421元(計算式:25,000元-23,579元=1,421元)
,難以負擔每月償還19,783元之還款方案,顯屬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㈡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
第37頁、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107頁),債
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5,624,7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21
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624,788元÷1,
421元÷12月=33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95元、第一銀行存款17元、國
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餘兩張保單之
保險號碼尚待保險公司上傳至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
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對帳
單細項、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4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3-消債更-29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