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68號
原 告 簡利庭
被 告 顏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設籍於臺北○○○○○○○○○,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在其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前,最後戶籍地則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
紀錄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應以上址視為其住所,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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