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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68號 原 告 簡利庭 被 告 顏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設籍於臺北○○○○○○○○○,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在其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前,最後戶籍地則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 紀錄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應以上址視為其住所,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7

SLEV-114-士小-468-202503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零點玖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碩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 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 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8公克), 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進行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 50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刮取殘渣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 ,亦有該中心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經取殘渣後既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 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柯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7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攔查,徵得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98公 克)、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碩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7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1)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可佐,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 市鑑毒字第502號鑑定書1份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總淨重為1.46公克 ,檢驗後總淨重為0.98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雖非 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惟暨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且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 IPHONE手機1支,因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係供被告本件犯 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犯罪所得,均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SLEM-114-士簡-304-202503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以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 1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 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3號   被   告 陳以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4日 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 罐、保力達3杯,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離去。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 臺北港2號管制站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以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 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4-士交簡-165-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虹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虹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張家馨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黃貫輔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虹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與告訴人劉佩 珊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 解決,竟任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所受傷勢狀況非輕、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潘虹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虹霙為劉佩珊前任情侶許琇雅之胞姊,其等因感情糾紛而 生口角衝突,潘虹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集鑫門市」店內,持超商內椅子、安全帽(未扣案) 等物及徒手毆打劉佩珊身體,致其因而受有前額約1.5公分 撕裂傷、頭部鈍傷合併暫時性意識改變等傷害。 二、案經劉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虹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 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4-士簡-155-2025031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宋金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翰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2時至12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4時20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檢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SLEM-114-士交簡-164-20250314-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且本次飲酒後 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上並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童瑞達(未成傷)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何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餐廳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11.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 方由童瑞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翌(18)日0時16分許對何偉嘉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偉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4-士原交簡-12-2025031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人洪崇仁於員警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高達1.2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多、 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擦撞到行人洪崇仁(未據告訴)、及其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8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行駛,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1.28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淡水分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4-士交簡-170-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應補充為:「…,適陳協寅亦疏 未注意而在禁止行駛電動滑板車、電動獨輪車、電動雙輪車 等個人行動器具之人行道上,使用2輪站立之代步工具行走 於鄧志緯之後方,陳協寅為閃避因…」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人行道上騎乘自行 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陳協寅在其後方,即逕行往左偏駛, 致告訴人為閃避而受有傷害,且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 嚴重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1號   被   告 鄧志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緯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在址設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之日新國小人行道上,其本應注意 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慢車,而慢車不得 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且騎乘自行車亦應注意路況,不得 有隨意偏離行駛之行為,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騎乘自行車於人行道上,行駛之軌 跡又係一路往左邊偏移而非直線騎乘行駛,適有陳協寅使用 2輪站立之代步工具行走於鄧志緯之後方,陳協寅為閃避因 非直線騎乘自行車之鄧志緯而摔倒,受有左側雙踝移位骨折 合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勢。 二、案經陳協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協寅、證人林麗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LEM-114-士簡-290-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應補充為:「…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振興醫院急診室,以徒手抓 傷警員徐世祥、簡秀穎,致徐世祥受有左手腕7×6公分撕裂 傷(劉怡蓁傷害徐世祥部分,業據徐世祥撤回告訴,詳後述 )、簡秀穎受有左前臂12×11公分及左上臂7×4公分擦挫傷之 傷害…」,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劉怡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 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徐世祥、簡秀穎施以 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 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同時 使警員簡秀穎受有上揭傷害,應認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 動手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及造 成員警身體受傷,更破壞國家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 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且於本 院訊問時與告訴人徐世祥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徐 世祥本案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可見其 尚有悔悟之心,至告訴人簡秀穎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 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簡秀穎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 傷告訴人徐世祥,致告訴人徐世祥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徐世祥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徐世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 告訴人徐世祥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所涉傷 害告訴人徐世祥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2號   被   告 劉怡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蓁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因飲酒後有自 傷及傷人之虞,經警員徐世祥、簡秀穎到場,將劉怡蓁送往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強制就醫,劉怡蓁明知徐 世祥、簡秀穎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在上址振興醫院急診室,以徒手抓傷警員徐世祥、 簡秀穎,致徐世祥受有左手腕撕裂傷、簡秀穎受有左前臂及 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徐世祥、簡秀 穎執行職務。 二、案經徐世祥、簡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怡蓁雖辯稱當時酒醉不知情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 告訴人徐世祥、簡秀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檔案1份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徐世祥、簡秀穎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LEM-113-士簡-1642-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田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 3年1月17日前某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原 「BLA-8851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懸掛偽造之「臨 P02369號」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臨P02369」號車牌2面,雖未據扣案,然經警方 依法製單舉發及代為保管,並已扣繳牌照,此有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現非為被告所有,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 務沒收,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7號   被   告 田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居處,偽造車牌號碼「臨P023 69」車牌2面後,懸掛於車身號碼WBA5A5C52FD521050號之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 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行駛 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於113年3月11日 上午12時26分行駛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7分行駛本案車輛停放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 日鉅文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LEM-113-士簡-170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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