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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非訟代理人 林O美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6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收養人無親生子 女,雙方相處近20年,形同親生子女,故欲成立收養,以圓 收養人有一子女的想法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戊○○、生父丙○○、生母 甲○○同意等情,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收養契約書、出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父、配偶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子 女可盡扶養義務(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被收養人之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 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0

TPDV-113-司養聲-147-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養A0 1之弟弟甲○○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於114 年1月3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生父甲○○ 之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 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乙○○、生父甲○○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乙○○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並已 取得生父甲○○經公證之書面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 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 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0

PCDV-114-司養聲-12-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貴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朱隽緜 朱隽頤 關 係 人 朱金助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為姨甥關係,收養人 未婚、無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在一起,雙方關 係親密,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並可在收養 人過世後祭拜收養人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朱金助、生母丙○○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表示其尚有 子女,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 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 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0

TPDV-113-司養聲-150-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0

KSYV-114-司家補-24-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4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配偶之子女,收養人之 配偶已死亡,收養人無子女,收養人看著被收養人長大,雙 方關係良好,收養人年紀已長,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 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被收養人之配偶 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 、印鑑證明、居留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並 表示其生母尚有子女可盡扶養義務(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 問筆錄),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亦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 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0

TPDV-113-司養聲-137-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收養 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及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 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被收養人於幼兒園大班 起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生父於生母產下被收養人後未認領 且與生母斷絕聯繫,被收養人由生母單獨扶養長大,雖生母 之親屬有提供照顧協助,然父職角色之陪伴則長期缺位。另 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並產下被收養人妹後,考量被收養人妹 具有法律上父親,希冀被收養人亦能擁有法律上父親,始進 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出 養適切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溫和,且工作及經濟皆 穩定,時常給予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關懷。收養人與生母交 往逾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若遇意見不合時能夠以 溝通方式共同討論解決方案,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 居住於不同區域仍會互相關心及定期聚會。在親職能力方面 ,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幼兒園大班時便共同生活且協助照顧迄 今,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觀察被收養人面對事情的態度 並給予嘗試機會,亦會尊重被收養人想法,並給予正確觀念 。另被收養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及其餘親屬共同生活,對於 生父、養父概念尚不清楚,社工向被收養人說明收養概念, 顯見其似懂非懂,但仍表示願意與收養人成為法律上家人。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0歲,就讀國小4年級,個性外向、 能夠獨立思考,每日作息固定,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 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問題,另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 良好。  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 於113年3月結婚,實際交往時間逾4年,收養人於交往期間 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生母 產下被收養人妹之後才瞭解需進行收養程序,被收養人才能 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希望被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同樣擁有法定名義的父親,因此便進行收 養聲請。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 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及生母有主動報名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對於家庭關係之經營態度積極,評估收養人具有適任 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在收養人加入收 養家庭後,便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從收養人所提照片可見其與 被收養人多有互動,積極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堪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 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 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 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 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 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3-司養聲-347-20250319-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前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乙○○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收養戊○○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聲請人乙○○之胞妹甲○○之未成年子女戊○○(男、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 於113年1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丁○○、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此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甲○○到庭陳 述綦詳,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非訟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 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 :收養父母於民國105年結婚並同住生活至今,雖婚後未育 有子女,然彼此相互扶持,家庭關係平衡穩定,而對於被收 養人加入充滿喜悅,並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 至今,而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收養父母所提之親職 教育理念及計畫未有不妥之處,其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 心健康狀況及支持資源穩定,並可依被收養人身心發展連結 資源,評估合適成為收養父母;經由訪視觀察,被收養人受 妥適照顧,且與收養父母及同住家人相處互動親密自然,具 有親子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被收養人出生後,實際承擔被 收養人扶養教養之責皆為收養父母,且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 良好,評估本案以被收養人穩定家庭生活及受照顧、身心靈 發展健全等作為考量,並藉由收養認可使被收養人身分認定 及權利義務轉移,實屬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有該基金會出具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 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 ,照顧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 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 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 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9

PCDV-113-司養聲-322-202503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4 複代 理 人 A00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收養A02、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與A02(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A0 3(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2、A 03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A02之配偶A07、被收養人A03之配 偶A06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健康證明、素行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A02、A03已成年,被收養人之生父甲○○ 、生母乙○○○均已過世,被收養人之配偶A07、A06同意本件 收養等情,有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收養 人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4 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 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 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9

SLDV-113-司養聲-157-20250319-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戴金秀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胞弟陳秀 坤之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雙方於1 13年11月8日訂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 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 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生 父已歿,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除戶謄 本、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兩造確有成 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同意被收養人被收 養,小孩是我的,他爸爸已經過世,我不同意他被收養。」   ;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分別表示:「被 收養人生母從未探視被收養人。」、「我對生母完全沒有印 象,我沒有看過生母。」、「被收養人生母從被收養人兩個 月大迄今均未扶養被收養人,也從未前往探視。」,有本院 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供佐證。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乙○○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亦無礙 於本件收養之成立。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 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8

PCDV-113-司養聲-316-20250318-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收 養 人 A03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被 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關係人甲○○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因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生父兼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 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結存餘額證明書、刑事紀錄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網路申報書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與其法定代理人A02及生母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 、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母 與案生父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及和諧的婚姻生活,在生活與 經濟方面均相互合作並共同照顧案主,此外本會評估案養母 收養案主動機單純,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養母互動緊密,會 頻繁與案養母互動及談話,與案養母已建立母子間情感,且 案養母與案生父自交往到結婚至今已有4年以上的時間,情 感亦為穩定、彼此尊重且態度溫和,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 母與案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 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本會評估評估案養母為合宜之收養人   。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74號函暨訪 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 人約莫1歲2個月由生父單獨親權。生母至花蓮工作與台中路 程遠、交通花費考量等因素,至今僅2次短暫會面。生母查 看被收養人FB(臉書)專頁每天發布照片及動態知悉為收養人 所為,生母藉由照片看到被收養人臉上笑容、活動剪影及親 友互動,感受到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真正疼愛與及關心,生母 同意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母親。此有該基金會114年1 月2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93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書可佐。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2歲多起,即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迄今,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 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 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又本件收養 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 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 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3-司養聲-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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