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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9號 債 權 人 廖婉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家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釋明本件請求利息為年息6%之依據為何?(如依借款關係請 求,未約定利率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0

TCDV-114-司促-7699-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吳宜靜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錦華 徐志宗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 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連帶負擔8%,由被告王定功 、被告王錦華、被告徐志宗連帶負擔87%,餘由被告王定功、被 告王錦華、被告黃麗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以新臺幣1,066,9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5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徐 志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徐 志宗以新臺幣11,866,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黃麗 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被告王錦華、被告黃麗 如以新臺幣753,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宣告破產,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選任 被告李岳霖律師為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破 字第13號、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10、245至246頁),李岳霖律師於113年11月20日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福潤公 司、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㈧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福潤公司、王定功、王錦華、黃麗 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福潤公 司、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李岳霖律師、王定 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⒉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⒊李岳霖律師、 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⒋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 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 對李岳霖律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 在。⒉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⒋王定功、王錦華 、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⒌第⒉至⒋項聲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 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福潤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邀同王定功、王錦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利息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66%計算(福潤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378%,即1.718%+1.66%=3.378%)。  ㈡福潤公司於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22日邀同王定功、王錦 華、徐志宗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 借款契約」,約定福潤公司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5 日止、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均得在美金470 ,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利率按外匯授信利率計算(人民 幣按伊牌告利率減0.5%計息,其餘幣別則按伊牌告利率減1. 5%計息),嗣福潤公司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動用下列款項, 其金額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112年12月5 日向伊動用日幣6,186,47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85%(即撥 款日日幣放款利率3.35%-1.5%=1.85%)計算。⒉於113年1月1 9日向伊動用日幣8,952,858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85%(即 撥款日日幣放款利率3.35%-1.5%=1.85%)計算。⒊於113年2 月20日向伊動用美金146,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3%(即 撥款日美金放款利率8.8%-1.5%=7.3%)計算。⒋於113年3月1 日向伊動用美金80,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3%(即撥款日 美金放款利率8.8%-1.5%=7.3%)計算。⒌於113年3月1日向伊 動用人民幣93,523.4元,利息以週年利率4.9%(即撥款日人 民幣放款利率5.4%-0.5%=4.9%)計算。⒍於113年3月7日向伊 動用美金89,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7.3%(即撥款日美金放 款利率8.8%-1.5%=7.3%)計算。⒎於113年3月28日向伊動用 日幣4,941,765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85%(即撥款日日幣放 款利率3.35%-1.5%=1.85%)計算。  ㈢福潤公司於113年5月21日邀同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連 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福潤 公司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得在美金470,00 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利率按伊牌告利率減1.5%計息,福 潤公司嗣於113年5月27日向伊動用日幣3,574,32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利息以週年 利率1.85%(即撥款日日幣放款利率3.35%-1.5%=1.85%)計 算。  ㈣上開借款均約定如福潤公司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惟福潤公司於同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如 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借款,本件所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王定功、王錦華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為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福潤公司負連帶給付責 任,而李岳霖律師則為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亦應分別與 上開連帶保證人連帶負給付之責,退步言之,伊亦得請求確 認伊計至113年9月29日即福潤公司破產前1日止對於福潤公 司所具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⑵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 、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⑶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⑷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 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李岳霖律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⑵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⑶王定功、王錦華、徐 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⑷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⑸第⑵至⑷項聲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岳霖律師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係於福潤公司經破產 宣告前成立而為破產債權,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 ,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退步言之,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依破產法第103條規定僅得計 至113年9月30日止,其餘部分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另就備位 聲明部分,因伊不爭執原告破產債權數額,故原告亦無確認 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仍得請求李岳霖律師為給付,而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岳霖律師分別與王定功、王錦華、徐志 宗、黃麗如連帶返還借款等情,然為李岳霖律師所爭執,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先位之訴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乃為使破 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是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 制。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只可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應認其權 利保護要件有欠缺。  ⒉查福潤公司於本件繫屬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宣告 破產,並於同年11月4日選任李岳霖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 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告請求福潤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係在福潤公司破產宣告前成 立之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債權屬於破產法第108條所定之別除權, 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其得向福潤公司提起給付之訴為由, 請求李岳霖律師分別與連帶負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 麗如給付之責,自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⑴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⑵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 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⑶李岳霖律師、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茲 就備位之訴部分,析述如下:  ⒈李岳霖律師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 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與李岳霖律師間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存在,為李岳霖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 ,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李岳霖律師既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難認原告尚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 須再以確認判決除去障礙,故原告就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⒉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部分:     ⑴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黃麗如部分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額度現欠明細查詢、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借款 動用申請書、福潤公司貸款申請簡便回覆書、企業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121、139至169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福潤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王定功、王錦華為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為如附表編 號㈢至㈦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分別就其等連帶保證之範圍負連帶返還前揭借款之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⑴王定功、王 錦華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⑵王 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⑶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㈠王定功、王錦華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㈡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給付如附 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王定功、王錦華 、黃麗如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 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幣別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新臺幣 1,066,9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日幣 3,564,091元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美金 146,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 美金 8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 人民幣 93,523.4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㈥ 美金 89,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㈦ 日幣 4,941,76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 編號 幣別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新臺幣 1,066,9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 日幣 3,564,091元 無。 無。 ㈢ 美金 146,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㈣ 美金 8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㈤ 人民幣 93,523.4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㈥ 美金 89,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㈦ 日幣 4,941,76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幣別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新臺幣 1,066,981元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日幣 2,686,470元 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日幣 8,952,858元 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 美金 146,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 美金 8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㈥ 人民幣 93,523.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㈦ 美金 89,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㈧ 日幣 4,941,765元 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㈨ 日幣 3,574,32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9

TPDV-113-重訴-703-202503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文乙善即文芃厤 李展華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間所訂放款 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而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均已依民法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通知債務人 即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 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1,073元,及其中本金1,501,073元 部分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等語(卷第7頁),嗣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聲請陳報 狀主張「郵局定儲利率加碼0.875為百分之3.375,爰更正利 率為百分之3.375」等語(卷第31頁),經核其請求利息之變 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展華、李麗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於民國93年12月3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182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利息第1至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96%機動計 算,自第25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6%機動 計算,還款條件、加速條款等約定則如分期還款協議書所載 ,詎被告自98年12月22日起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 1,501,073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 7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073 元,及其中本金1,501,073元部分,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展華、李麗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則以:當時文乙善即文芃厤以名下所有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中華商 業銀行於97年9月9日查封拍賣上開房地,足證被告等人在上 開房地遭查封前即已違約未清償,中華商業銀行方聲請查封 拍賣房地,故原告請求權應已超過15年時效消滅,且若認本 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就起訴前五年利息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消滅,爰就本金及利息均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本票影本、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已 還款明細查詢、對帳單、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李展華、李麗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事實存在,可以確定。  ㈡就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五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3項所明 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應由主張時效中斷 事由之債權人,就該時效中斷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⑵就本件系爭本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①本金債權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本件原告雖係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22日起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但是,依原告提出之已還款明細查詢 文件(卷第37-41頁),最後一筆交易日期記載為「00000000 」、「00000000」(即97年6月17日、97年6月18日),顯與其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日(即98年12月22日)不符,而本件原告 就其主張得請求時(即98年12月22日)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堪予確定;而以上開還款 明細查詢文件記載之最後一筆交易日期97年6月18日計算, 至112年6月18日即已屆滿15年,本件原告遲至113年8月26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消費借貸請求權自已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則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就本金債權部分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②而原告雖又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法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98年7月9日對被告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於98年11月 5日完成拍賣款分配,時效自應於最後一次分配款日期(即98 年11月5日)起重新起算15年等語為其主張,並提出原告匯豐 銀行系統查詢頁面以為佐證,但是,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 22條規定,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已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 定甚明。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 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而本件原告所陳其對被告所持 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既係依票據法規定為請求,並無民 法第137條第3項適用,其時效仍為3年,並非15年,故原告 縱使於9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8年7月9日 拍定,98年11月5日完成拍賣款分配,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自98年11月5日取 得拍賣款後,其時效已無中斷事由而繼續進行,亦已於101 年11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則原告主張時效為15 年,以及時效尚未消滅等部分,均屬無據,亦可確定。  ⑶就利息債權部分,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 利息債權,雖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自應亦及於從權利。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係依據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請求被告支 付利息,即屬於基於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乃屬於從權利, 依上開說明,亦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李展華、李麗生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⑴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 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8條、 第7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 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縱主債務人拋棄 其時效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文乙 善即文芃厤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 ,則被告李展華、李麗生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亦得主張 時效抗辯權,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李展華、李麗生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⑵且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而本件雖僅有文乙善 即文芃厤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對於被告李展華、李麗生亦屬有利,其效 力應及於李展華、李麗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本件借款本金1,501,073元及利息等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01,073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9

TPDV-114-原訴-7-20250319-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達耀‧未 被 告 御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22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 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60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 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 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89年9月13日,原告 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31,000元及勞退提撥1,860元計算後,原告訴 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971,600元【計 算式:(31,000元+1,860元)×12月×5年=1,971,600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 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24,66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應先徵收8,222元【計算式:24,666元x1/3=8,2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9

SCDV-114-勞補-63-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47號 原 告 郭亦展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0元(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同時先進狀敘明請求利息起計日之依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3-19

TPEV-114-北補-747-202503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鄭風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4,378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25% 2 6,318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CTDV-114-司促-3326-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葉峻誠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梁官英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收費標準)。 ㈡本票原本1紙。 ㈢確認請求範圍為何?本金、利息或一併請求(請求利息部分 少一「及」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44-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5號 債 權 人 霖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山石營造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本件完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所載原因事 實購物欠款與狀附證物箱櫃牌位不符)。㈡陳報債務人購買貨 品之相關釋明(如訂購單、簽收單)。㈢陳報本件是否請求利 息?如是,請陳報利息起迄日及利率各為何?」,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3月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9

TCDV-114-司促-5105-20250319-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城輝 被 告 徐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3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萬6,3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 由西向東先撞擊路邊2支電桿,再撞原告家門前遮雨棚及原 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37萬8, 970元(零件:22萬3,970元;工資:15萬5,000元)、雨遮 損害9萬9,000元,共計47萬7,9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97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89至9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 本院卷第39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萬 8,97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 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2萬3,970元、工資15萬5,000 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3年9月20日止,已 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萬2,397元(計 算式:22萬3,970元×1/10=2萬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15萬5,000元,共計17萬7,397元,準此, 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7,397元 。又原告就修復雨遮支出9萬9,000元部分,亦據提出上開 估價單為證。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 萬6,397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 年12月10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9

TTEV-114-東簡-1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 被 告 羅百亨 羅榆勝 李○○ (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年籍住所詳卷) 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百亨、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及 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百亨、羅榆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羅榆勝自民國11 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李○○、李○○、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下逕稱李○○)係於民國0 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事件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 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少年身分之資訊, 且應一併對其法定代理人即李○○之父母李○○、陳○○之姓名、 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共同侵 權行為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陳○○為被告(本院卷第 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本件被告羅百亨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由被告羅百亨本人承受訴訟 。 四、本件被告羅榆勝、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於112年3月間加入楊晙廷、真實身分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桶水」、「唐龍」、「 李白」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招募被告羅 百亨加入,並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 房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偽以「高雄市警察局陳 政國警員」、「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提供款項監管擔保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金飾1批及金手鐲1個(共約6兩重,依112年3月15日黃金 買進每錢6,110元計算,價值共計36萬6,600元〈計算式:6兩 即60錢×6,110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17日下 午5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永福宮」,交 付5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1張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對面涼亭,將70 萬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嗣被告羅百亨持上開提款卡,於11 2年3月17日及3月20日共計提領53萬5,000元,再至桃園市中 壢區「光明公園」廁所上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 原告受有共計280萬1,600元之損害。被告羅百亨、李○○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百亨、李○○於行為時乃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羅榆勝為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 ○○、陳○○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 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百亨表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則以:錢是別人領走的,伊有提供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資料,但刑事認定罪證不足等語置辯。  ㈣被告羅榆勝、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60號、113年度少護字第27號宣示筆錄 將被告羅百亨令入感化教育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李 ○○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 在案,有前揭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4 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羅榆勝、 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到庭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羅百亨、李○○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組詐欺集團,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 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羅 百亨、李○○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 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 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雖陸續分次交付受騙款項及金飾,然 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騙所致,詐欺集團成 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區分詐欺 集團成員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是被 告羅百亨、李○○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280萬1,600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百亨(00年0月生)、李 ○○(00年0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分別為17歲、16歲 ,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依上開規定,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榆勝;被 告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 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羅榆勝、被告李○○與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 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羅百亨、李○○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羅 榆勝、被告李○○及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 亦應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 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 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羅榆勝、李○○、陳○○ 、李○○(本院卷第57、61、63、65頁),於114年2月20日送 達予被告羅百亨(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向被告羅百亨 、被告羅榆勝、李○○、陳○○、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 4年2月21日、113年8月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羅百亨、羅榆勝及被告李○○、李○○、 陳○○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9

TYDV-113-訴-287-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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