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謝佳穎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萬7,683元,及其中1,88
0萬1,689元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卷(下稱雄院卷
)第10頁】;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
下稱系爭鋼構工程),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分別就
材料、工資簽訂2份工程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材料契約、
工資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發包交由原告提供鋼構
材料並完成安裝。原告已於103年10月間履行完畢,並經被
告與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
公司)驗收完畢,原告亦已提供保固切結書,記載保固期限
自103年10月23日起。惟因被告承辦人員一再更迭,致付款
發生拖欠。嗣因被告與港務公司發生履約爭議,原告待渠等
仲裁案件終結後,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10日內給付欠款,該函於108年12月4日送達,然被告迄未
清償;原告又於112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10日
內付款,該函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仍無結果。按被告與
港務公司結算之數量計算,兩造間系爭契約結算金額應為7,
969萬3,525元,被告已付6,325萬906元,尚欠1,644萬2,619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
,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是
縱系爭鋼構工程已完工並經港務公司驗收完畢,原告自承本
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其於113年4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之
實作數量與港務公司結算清點之數量不符,原告不得依該驗
收結算結果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即系爭新
建工程)其中之分包工程項目「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即
系爭鋼構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簽約時並分為材料合約(
原證1,即系爭材料契約,見雄院卷第21-37頁)與工資合約
(原證2,即系爭工資契約,見雄院卷第39-58頁)(2份契
約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鋼構工程所需鋼構材料
並完成安裝施作。
㈡、被告與其業主港務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已正式驗收完畢並結
案(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133頁港務公司函文及檢附結
算資料)。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目前已付款項為6,325萬906元(含稅)(見
本院卷第118頁、第140頁)。
㈣、原告前於108年12月3日以溪湖郵局存證號碼第204號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1,880萬1,689元(含稅),該函於
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原證3存證信函及回執,見雄院卷第59
-63頁)。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996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1,880萬1,689元(
含稅),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雄院卷第65-69頁)。
㈥、本件原告之請款期限已屆至(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請求
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抑或單純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本件款項之給付應適用15年時效,被告主張應適
用2年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何者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系爭鋼構工程未付
工程尾款共計1,644萬2,6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
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
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則抗
辯僅屬承攬關係等語。經查,兩造於簽立書面契約時,雖就
系爭鋼構工程切分為系爭材料契約、系爭工資契約此2份書
面文件(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惟觀諸系爭契約決標時,
兩造就交易金額乃統籌作成1份「決標通知單(訂購單)」
,而合意材料、工資之總金額,並非就材料、工資分別議決
數量、單價,有決標通知單(訂購單)附卷可考(見雄院卷
第31頁、第52頁);次就系爭契約之用語,其中第1條至第6
條分別載明:「工地名稱」、「工程地點」、「分包工程項
目」、「本工程範圍及規範」、「工程總價…單價承包」等
語(見雄院卷第22頁、第40頁);再就付款辦法,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配合於每月請款日前檢具驗收數
額之憑證、簽單、請款單、數量計算式或請款樓層表、施工
照片及自主驗收品質檢查表,送工務所估驗當期工程款,…
」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可見兩造並未協議就
進場之材料或施工之工資分別獨立計價、付款,而均係按照
施工完成之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另就逾期罰款部分,系爭材
料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有規
定者外,每逾期一日,應依標單所載工程總價之仟分之一金
額作為每日逾期罰款標準…」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系
爭工資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
有規定者外,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給付總工程費之仟分之一
作為逾期罰款…」等語(見雄院卷第42頁),則雙方並非就
材料交貨時間、施工完成時間予以區分,分別課予逾期違約
金,而係就整體工作物完成時間為認定逾期之基準,且計算
基礎為系爭鋼構工程之總價(總工程費),未就材料、工資
金額分開計算。此外,就驗收之作業,系爭材料契約並未約
定;系爭工資契約第22條則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
見雄院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於驗收時,非就材料、施
工分別檢核品質,而係針對包含工料之整體工作物成果加以
要求。而關於保固部分,系爭材料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工
資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工作自全部工作竣工經甲方
正式驗收合格,由乙方切結並繳納保固金後,起算保固期五
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應延長計入保固期
。」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其非就材料品質、
施工品質分別獨立課予保固責任,而係就整體工作物成果加
以要求。
⒊、是綜覽系爭契約前揭用語及約定內容以觀,原告主要係負工
程完成之義務,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進度階段付款;於工程
結束後原告方可請領尾款,倘逾期未完成工作,尚有依工程
總價計算之違約罰則。在在可明系爭契約重在「工程成果」
,並非材料買賣。換言之,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側重工作之
完成,非工程使用材料所有權之移轉。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
攬之混合契約,並不足取。
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
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之本件報酬請求權,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
主張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尚無足取。
⒉、又承攬契約原則上適用報酬後付原則,即承攬人工作完成,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
上應由工程完工時起算。經查,就系爭鋼構工程,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可請款即行使報酬請求權(見
不爭執事項第6點),循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
03年10月23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5年10
月22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雄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
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
付,確屬有據。
㈢、又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其是否
確有如數完成主張之各該工項數量,本院即無審究必要。被
告另聲請向港務公司函查系爭鋼構工程之驗收結算結果為何
與契約數量不同、本件材料進場、查驗之日期、系爭新建工
程何時完工驗收等節(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亦均與本
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TPDV-113-建-23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