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守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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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2

FSEV-113-鳳小-844-2024112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鵬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90元,及自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99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下午7時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西向 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之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林怡君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凱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17,440元(零件費用102,540元、工資 費用10,900元、塗裝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 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2016年6月(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2,540÷(5+1)≒17,09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02,540-17,090) ×1/5×(6+1/12 )≒85,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540-85,450=17,090】,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900元、塗裝費用4,000元,則實際 損害額為31,990元(17,090元+10,900元+4,000元=31,990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 出所,有卷存第5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0

PTEV-113-屏簡-595-202411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姜若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94元,及其中45,534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45,534元、利息6,359元,合計(45,534元+6,359元=51,8 93元)、違約金1,200元與113年5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可信 為真實。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4.88,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 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3

PTEV-113-屏小-406-20241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潘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42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6,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6月19 日晚間9時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與褒忠路口處時,遭被 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57,31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A車,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57 ,315元(含工資19,829元、零件27,153元、烤漆10,333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9,829元及烤漆費用10,333元,合計共46,2 4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53×0.369=10,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53-10,019=17,134 第2年折舊值    17,134×0.369×(2/12)=1,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34-1,054=16,080

2024-11-13

CCEV-113-潮小-388-20241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天凱即林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31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6,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9月4日上午10時1 0分許,遭被告駕駛懸掛偽、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為BLS -1233號自小客車追撞,復又推撞前方訴外人傅翊甄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車輛,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36,310元修復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2,5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簡-741-202411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羅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楠公路及水管路之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淙仁所有,由訴外 人鄭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338元(含零件 6,023元、烤漆工資8,015元、鈑金拆裝工資2,300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鄭淙仁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鄭淙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鄭淙仁16,338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淙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6,3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2 3元,烤漆、鈑金拆裝等工資費用為10,315元【計算式:8,0 15+2,300=10,315】。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7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0月11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6,023÷(5+1)≒1,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023-1,004) ×1/5×(4+5/12)≒4,4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023-4,434=1,58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烤漆、鈑 金拆裝等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1,904元【計算式:1,589+10,315=11,90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01

CDEV-113-橋小-941-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31

KSEV-113-雄小-1745-202410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3時13分許,無照騎乘經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忠 孝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 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訴外人周黃雅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東 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未減速即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周黃雅 鳳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周黃雅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300元、就診交通費用1,8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 計64,15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於給付周黃雅鳳保險金 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周黃雅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系爭事故周黃雅鳳與被告均有過失,故伊僅向被告請求百 分之70之強制險理賠費用即44,90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關於被告、周黃雅鳳發生系爭事故,周黃雅鳳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主張,以及被告並經本院11 1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林園分隊港埔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周黃雅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周黃雅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5至47、51 至52、55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包括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 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周黃雅鳳騎乘之B車即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進入系爭路口,因而與周黃雅鳳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周黃雅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駛 B車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足見周黃 雅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 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周黃雅鳳所受之傷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車為訴外人陳志鵬所有,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3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A車,應係得陳志鵬 之同意使用,被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 之被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 乘A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周黃雅鳳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 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周黃雅鳳64,150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建 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21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 治療科別,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而前開傷害確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 與其就診次數相符;周黃雅鳳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由家 人擔任看護30日,有看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 額即64,15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周黃雅鳳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周黃雅鳳之過 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 告無照騎乘A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與周黃雅鳳騎乘B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 速慢行,雖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其違規情節較周黃雅鳳為 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周黃雅鳳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周黃雅鳳所受損害 金額應按比例減少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 905元(計算式:64,150元×70%=44,9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5元,及自 113年9月27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小-727-2024103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葉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12元,及自113年8月1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7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屏24線與永樂路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30,016元(鈑金費用 5,300元、烤漆費用6,282元及零件費用18,434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 第6至22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4至 38-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30,016元(鈑金 費用5,300元、烤漆費用6,282元及零件費用18,434元),有 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 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 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9日,已使用9月(實際為8月25日,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1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8,434÷(5+1)≒3,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 34-3,072) ×1/5×(0+9/12)≒2,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34 -2,304=16,13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5,300元及烤 漆費用6,282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7,712元 (計算式:16,130元+5,300元+6,282元=27,712元)。至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27,712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3-屏小-419-202410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柏翰即陳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5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02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5月23日晚間8 時52分許,無照駕駛由原 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 外人李吳華美發生事故,致李吳華美受傷,原告因而支付46,049 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 ,被告(行向為閃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行為,卻疏未為之,因而與行人李吳 華美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李 吳華美(行向為閃紅燈)亦有行人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本院 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李吳華美應各負50% 、5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李吳華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 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3

CCEV-113-潮小-44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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