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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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6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持柴刀破壞蔡○○前開 住處後門種植之植栽」,應補充為「持柴刀(尚乏證據證明 為卓○○所有)破壞蔡○○前開住處後門種植之植栽」;   其證據除「被告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 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間係妯娌關係,被告經本院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先後為本案家庭暴力等行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所受精 神壓力及財產損失,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1 頁),其罹有輕鬱症及妄想症,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3頁),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TCDM-114-簡-195-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嘉彥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故遭轉入之來源不明 款項極有可能為犯罪贓款,且若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 項予以轉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丸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江嘉彥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江嘉彥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丸丸」,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4時許,以 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蕭如芳,並在聊天過程中慫恿蕭如芳 藉蝦皮商戶(網址:http://www.shopeetw.store)投資賺 錢,蕭如芳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江家彥旋於同日晚 間7時18分許,轉出14萬元(含上開5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丸丸」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如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嘉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時所述情 形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467 號偵卷第23—3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 467號偵卷第41—4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 張(第57467號偵卷第58頁)、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 57467號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洗錢之金額為5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重本刑固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就本案主要事實予以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其於修正前、後均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犯 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4、被告與「丸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出,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 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 5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又被告並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到報酬(見第 40331號偵卷第49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第57467號偵卷第37頁), 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轉出,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 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CDM-113-金訴-4506-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貝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貝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謝貝音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照片(含告訴人陳俊碩之網銀轉帳及通話紀錄等截圖)」,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當時缺錢,竟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以獲取現金花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 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 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 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係獲得新臺幣( 下同)14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52 頁),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第一期分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已逾其所獲取之報酬,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 院認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8

TCDM-114-簡-194-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 標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5 行「113 年8 月21日」更正為「112 年8 月10 日至112 年8 月21日間之某時」。  ⒉附表2 編號3 轉帳時間欄「112 年8 月29日」更正為「112年 8 月28日」。  ⒊附表2 編號4 轉帳時間欄補充「⑤於112 年8 月27日晚間8時5 0分許轉帳」、轉帳金額欄補充「⑤10萬元」、轉入帳戶欄補 充「⑤轉入彰銀1 帳戶」。  ⒋附表2 編號13告訴人欄「林芝羽」更正為「吳真儀(即林芝 羽之母)」、轉帳時間欄②「晚間7 時7 分」更正為「晚間7 時27分」。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關於「被告劉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劉保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 白」。    ⒉證據清單編號27刪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  ⒊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634 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二第489 至492 頁)」。  ⒋補充下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龔炳昌、被害人蔡明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 第153 至154 、159 至160 頁、偵卷二第101 至105頁) 、告訴人林相希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一第173 、201 頁)、告訴人劉翊歆、廖詩芸、黃文忠、 李啓堯、鄭曉盈、林庭甄、黃威華、陳建明、陳慶育、林 志皇、鍾國銘、林時安、被害人謝玉卿、報案人林芝羽之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一第209 、223 、225 、255 、265 、267 、333 、 341 、342 、383 、401 、403 、445 、450 、453 、51 1 、529 、531 、539 、540 、547 、579 、595 、597 頁 、偵卷二第5 、21、31、175 、193 、195 、255 、2 63 、265 、273 、283 、285 、351 、369 、371 、393 、402 、403 頁)、告訴人呂學成、陳冠銘、被害人吳 尚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一第371 、373 、435 、437 、501 、503 頁)、告訴 人王昭順、張乃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 117 、121 、141 、143 、309 、313 、321 、323頁) 、告訴人蔣維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39 頁)。   ②告訴人廖詩芸、張乃文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19 頁、偵卷二第345 頁)、被害人謝玉卿之第一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63 頁)  ⒌補充「被告劉保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並變更 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且無 所得財物應繳回(詳下所述),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17、19至24所為,均係犯:⑴ 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4 至6 、8 、10、12至14、17、20至 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 別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各自數次 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 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 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龔炳昌等24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提 領一空(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除外),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 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認罪(偵卷 二第503 頁、本院金訴卷第115 、131 頁),爰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⒉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之損害程度;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認犯 行,並與到場之部分告訴人等(李啓堯、柯文育、張乃文、 龔炳昌、吳真儀【由其女林芝羽參與調解】)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3 7 至146 頁),惟就未到庭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部分表示 不用安排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33 頁),亦迄未賠償其等損 失或取得其等諒解;⒋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高達7 個、被害 總額為265 萬6000元、到場之告訴人等(李啓堯、柯文育、 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之意見等全案情節;⒌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2 頁)及其身心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13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啓堯、 柯文育、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等達成調解,然並未與其 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方當初說要給我報酬,但 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5 頁),惟其於偵查 中供稱:用郵局簿子臨櫃提領1000元,1000元是對方匯給我 的等語(偵卷二第502 至503 頁),且被告確於112 年8 月 25日13時46分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有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9 頁、偵卷二 第510 頁),審酌其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內容距案發時較近, 其記憶應較鮮明、正確,且核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 明細所示內容相符,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該供述較為可採。是 前揭被告提領之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李啓堯、柯文育、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達成 調解,被告並已賠付告訴人柯文育6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據此亦可認為已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如再就 上揭1000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 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 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 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 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  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所示告訴人陳建明匯入被告本 案玉山銀行之3 萬6000元,為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7 個銀行帳戶之款項 ,均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未查扣,且 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4號   被   告 劉保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雅 區雅環路某統一超商,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LINE告知)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 18之款項外,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2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4份 證明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1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9之犯罪事實。 1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份 證明附表2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份 證明附表2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附表2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6之犯罪事實。 2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⑵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 證明附表2編號17之犯罪事實。 2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附表2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轉錄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 證明附表2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證明附表2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4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證明附表2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8 附表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4日中管字第1131800639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4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 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 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1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2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6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表入帳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龔炳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皆轉入一銀帳戶 2 林相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轉帳 1萬8000元 彰銀2帳戶 3 劉翊歆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轉帳 5萬元 彰銀2帳戶 4 廖詩芸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1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3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皆轉入彰銀2帳戶 5 黃文忠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彰銀1帳戶 ②彰銀2帳戶 6 呂學成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皆轉入彰銀2帳戶 7 李啓堯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 1萬9000元 彰銀2帳戶 8 吳尚釗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9萬元 ③3萬8000元 ④5萬元 皆轉入彰銀1帳戶 9 鄭曉盈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 5萬元 彰銀1帳戶 10 陳冠銘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1 林庭甄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轉帳 5萬元 板信帳戶 12 謝玉卿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3 林芝羽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板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14 柯文育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5 黃威華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1分許轉帳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6 蔡明哲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臨櫃匯款 12萬元 郵局帳戶 17 王昭順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6萬元 ①② 郵局帳戶 ③中信帳戶 18 陳建明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下午3時44分許臨櫃匯款 3萬6000元 (未及提領) 玉山帳戶 19 蔣維宗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 22萬元 玉山帳戶 20 陳慶育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6萬元 皆轉入玉山帳戶 21 林志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 ①5000元 ②4萬5000元 ③5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2 張乃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3 鍾國銘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4 林時安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帳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025-02-18

TCDM-113-金訴-3975-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佺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信達國際吳經理」更 正為「信達專員吳經理」、第16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告訴人林慶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至101 、13 3 至134 頁)」。  ⒉補充「被告陳世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 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 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故 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 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 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 罪)。 ㈢、被告與「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專員吳經理(嗣更改為『 吳宗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惟其於警、偵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領取之被害 人贓款購買點數卡,將點數卡卡號及密碼傳送「吳宗憲」, 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 失3 萬元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 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3 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金訴卷第58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失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時同 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可 證,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告訴人諒解,併 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 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 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1 頁), 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9號   被   告 陳世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國際吳經理 (嗣更改為『吳宗憲』)」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陳經辦」、 「吳宗憲」)互加好友聯繫後,獲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 代為提領並購買儲值點數轉交而製作帳戶金流後,即能取得信 用貸款。陳世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陳經辦」、「吳宗憲」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 融帳戶供「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陳世佺為 圖獲取貸款金錢,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陳經辦」、「吳宗 憲」上開條件,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陳經辦」、「吳宗 憲」使用,容任該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 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至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以LINE拍 照傳送方式交付「吳宗憲」,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 陳世佺即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林慶銘 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交3萬元代辦費云云,致林慶 銘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 許,以存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陳世佺上開中信帳戶,陳世佺即聽從「吳宗憲」之指示 ,接續於同日11時23分許及同日12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如 數領出後,分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超商山中美店 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購買價 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2張及4張,旋以LINE拍照傳 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傳送予「吳宗憲」,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林慶銘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想要整 合貸款,伊自己也有一筆8000元的錢轉到對方指定帳戶,另 外有一筆2萬2000元購買點數傳給對方,伊自己也被騙3萬元 等語。惟查,告訴人林慶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其佯稱 :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納代辦費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許,以存 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旋遭被告如數領出,並購買價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 卡共6張後,以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 碼傳送予「吳宗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 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全家超商APPLE STORE點數卡照 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 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曾有向銀行 、融資公司與當鋪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時,相關手續過程 並沒有如同本案這樣要伊做現金流,也需要提供薪資轉帳等 財力證明,程序手續都比本案完整;本案和伊接洽之貸款人 員只有顯示LINE暱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和資料,除了 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也沒有去查對方所說的「 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伊無法確保對方所說要 美化伊帳戶金流的相關內容和匯入資金是合法的;伊和「陳 經辦」、「吳宗憲」分別有以LINE進行通話,此2人聲音不 一樣,是不同人,而且聲音感覺是大陸腔等語。又觀諸卷附 被告與「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於與其2人商議為其代辦貸款之過程中,曾多次質疑其 等是否是騙人的,且曾以GOOGLE地圖查詢對方給予之公司地 址,均非對方所稱之「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又表示其 至超商購買點數卡被店員一直詢問,所以其要分好幾家買等 語,均足認被告在「陳經辦」、「吳宗憲」等人要求其配合 製作帳戶金流時,顯已預見「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係 可能在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然被告因需款孔急 ,仍執意配合其等代領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後,至超 商購買點數卡傳送予「吳宗憲」之行為。復依卷附上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可見,被告甚且於113年2月23日10時 許發現其中信帳戶遭警示後,竟仍向「陳經辦」表示:「換 合庫、3萬8000麻煩一次匯款給我、匯給我我馬上去領出來 、不然等等又出問題」等語,佐以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有 查覺到對方可能在騙伊,但當時急著做貸款整合,希望趕快 取得貸款,家裡經濟急用錢,所以才依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 ,在在顯示被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縱亦遭「陳經辦」、「吳宗憲」 等人騙取金錢,然其主觀上顯仍具有與「陳經辦」、「吳宗 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故其前開所辯實無可採,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所犯,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 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傳送予「吳 宗憲」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 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金訴-4117-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 頁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 頁第21 至22行「因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而查悉上情(簡敬宇、 洪煜翔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審結)」。 ㈡、證據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同案被告簡敬宇、洪煜 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 同案被告簡敬宇、洪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澤安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  二、論罪與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投資款(真鈔1 萬元 及餌鈔149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 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 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 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 構成洗錢未遂。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於收據上偽造「詹志凱」之署名、並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上「鑫淼投資」 之印文,及被告偽造「詹志凱」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54 、159 頁),賦予被 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被告與「東風」、同案被告簡敬宇、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5 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29 、400 頁、本院卷第154 、164 頁 ),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面 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手法取信告 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 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⒉始 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審酌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前 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⒊其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沒收之。  ⒉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其上之「鑫淼投資」印文、「詹 志凱」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鑫淼投資」之印章,亦無法排除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41 頁) ,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 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5 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 如偵卷13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 現金收款收據1 張 如偵卷241 頁編號㈢照片所示 3 工作證(含證件套)1 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22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洪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敬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煜 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東風」(下稱「東風」)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澤安負責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簡敬宇負責擔任監督並 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監控手,洪煜翔則負責開 車搭載監控手至面交現場等工作,「東風」允諾支付陳澤安 領取款項之1%為報酬,允諾支付簡敬宇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東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下稱「張春茹 」、「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於113年10月1日聯繫前於 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雅玲(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林雅玲佯稱:須收取融資 之投資款項19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日13時10分 許交付款項,然因林雅玲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 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 (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 林雅玲住處等候。嗣陳澤安即聽從「東風」之指示,先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東 風」傳送給其,上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以陳澤安提供之個人照片所製作,上載「姓名:詹 志凱、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等不實名義、職稱 之偽造工作證1張列印出後,復以「詹志凱」名義,在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林雅玲之繳款資訊,並於收款單位代理 人欄偽造「詹志凱」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鑫淼投資」、 「詹志凱」已收受林雅玲繳納款項證明之私文書;簡敬宇則 依「東風」之指示,搭乘其所承租而由洪煜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至上開約 定地點附近賣場購買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所用之文件夾、剪刀、尺等工具後,於同日13時2分 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路與福田二街 交岔路口和陳澤安碰面,並將上開工具交付給陳澤安,用以 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旋再與洪煜 翔驅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停車場監看陳澤安 取款。陳澤安於製作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完畢 後,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由「東風」、「鑫淼投資睿涵 」等人之居間聯繫,在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涼亭與 林雅玲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詹志凱」及林雅玲權 益。嗣林雅玲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陳澤安收受之際,一旁 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陳澤安逮捕,而詐欺取財未 遂,並扣得陳澤安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白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0)、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上 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復循線上前盤查在上開停車 場等待之簡敬宇、洪煜翔,經簡敬宇同意後對上開車輛進行 搜索,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玫瑰金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等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相互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陳澤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簡敬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敬宇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 鑫淼投資APP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澤安扣案手機內與「東風」間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煜翔手機內與被告簡敬宇間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煜翔與「東風」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被告陳澤 安並於該收據偽簽「詹志凱」署名,其等偽造印文及署押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被告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 開所犯,於其等相互間,及與「東風」、「張春茹」、「鑫 淼投資睿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分別5月餘及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洪煜翔前案與本案均係相同罪 質之詐欺犯罪,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被告陳澤安、簡敬宇用以聯繫「東風」之手機 各1支及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物,係其等持以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 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餌鈔149萬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訴-1703-20250218-2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聖雯明知「密扣式玻璃保鮮盒」商品 介紹及商品照片之著作(下稱本案圖片),為他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載本案 圖片2張,重製後傳輸張貼在其以蝦皮帳號「hong1995vivi0 302」經營之蝦皮賣場「洪家衣裳」,作為販售該商品之介 紹,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本案圖片而公開 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員工於 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發現,於113年8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 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智易-2-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任職於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鹿客運)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 午駕駛中鹿客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北屯 區中清路頂頭張站搭載乘客告訴人鄭雪貞後,因不滿告訴人 在車內以手機播放音樂聲響過大,沿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公車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文心路3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時,將車輛暫停車 道上,離開駕駛座,持手機前往車尾乘客座朝告訴人拍攝, 引致告訴人不滿,起身離開座位跟隨被告至駕駛座旁持手機 欲拍攝投訴資訊,詎被告能預見駕駛人在駕駛過程中突然猛 力震動身體踩踏煞車板,將使車輛劇烈震動搖晃,且可預見 告訴人隻身站立駕駛座旁未有穩固倚靠,車內各項器材裝置 堅硬尖銳,一經跌倒碰撞,即會導致身體受有傷害,卻仍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行車未遇緊急突發狀況下 ,刻意猛然震動身體踩踏煞車板,致告訴人一時反應不及, 因車輛急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往前摔跌碰撞車內鐵製投幣箱,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瘀血腫脹及左足挫擦傷併瘀血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 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易-4513-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序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0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序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序玫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數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商品包含源興美朝健康綠茶/650ml(2瓶)、太古OOHA氣 泡飲-水蜜桃烏/500ml(2瓶)、品冠多喝水STAY COOL/600m l(1瓶)、光泉茉莉茶園茉莉清茶-無糖/585ml(1瓶)、味全 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動福紅/630g(1盒)、家紅古寶無患子 蔬果碗盤洗潔液1000g(1瓶)、起司QQ球_大盛(2盒)、澳洲 牛嫩腿心火鍋肉片(2盒)、杯子蛋糕(2個)、熟成台南學甲 虱目魚柳(1盒)、善美的有機綠豆芽(2盒)、爆漿蛋糕(1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71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上開商品已由 告訴人林思婕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商品數件,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55─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07號   被   告 羅序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序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 Pxmart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思婕管領之源 興美朝健康綠茶/650ml(2瓶)、太古OOHA氣泡飲-水蜜桃烏/5 00ml(2瓶)、品冠多喝水STAY COOL/600ml(1瓶)、光泉茉莉 茶園茉莉清茶-無糖/585ml(1瓶)、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 動福紅/630g(1盒)、家紅古寶無患子蔬果碗盤洗潔液1000g( 1瓶)、起司QQ球_大盛(2盒)、澳洲牛嫩腿心火鍋肉片(2盒) 、杯子蛋糕(2個)、熟成台南學甲虱目魚柳(1盒)、善美的有 機綠豆芽(2盒)、爆漿蛋糕(1個)等物(合計價值1,071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店內工作人員發現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序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貨架上商品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的時候沒有付錢,後來店員攔伊,伊要付錢,但他們說不行,這些東西已經還給全聯,伊是恍神了,伊長時間服用安眠藥、抗焦慮、憂鬱的藥,被人家詐騙所以心不在焉才會把東西拿走,影響到伊的精神,伊沒有要偷人家的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婕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光碟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涉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17

TCDM-114-簡-285-20250217-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政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政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並附 掛車牌號碼000-0000子車,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裝載貨物寬度 不得超過車身,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子車上運載貨物鋼板並超出車身寬度逾65公分,嗣其 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處停等紅燈時,適告訴人李良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亦行駛至上址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不慎撞上前開子車上裝載之鋼板而車倒人摔,並 因此受有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左側肱骨骨折及疑 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原交易-6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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