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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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吳秀貞 相 對 人 謝欣怡 關 係 人 謝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欣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運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謝運興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謝運興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影響而致功能較差,後續發現有幻聽、幻覺、自言自 語及在社區罵人等行為,但相對人不願就醫。語言理解能力 及操作性智能表現落差大,相對人在社會成熟度、有關行為 規範標準的知識等均顯著低於同儕,而此些能力的不足可能 受疾病因素影響,進而影響相對人的社會適應及判斷能力。 在社會訊息的理解方面,相對人表現亦較不足,可能在社會 情境判斷能力不佳,較易受他人影響而從事錯誤的決定,因 此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 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在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 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7

MLDV-113-輔宣-11-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偉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及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上開雞精2瓶,業均已發還告訴人徐宥緹,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2號

2024-10-01

TYDM-113-桃簡-2358-202410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第325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包裹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甫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 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 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111年11月6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 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 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分別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 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 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本案包裹1件,堪認被告 因犯本案竊盜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8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 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 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0號時,因見該處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盧英尼所有置放在桌上之手機1支( 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離去。 (二)於112年12月15日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黃章欽 所管領之貨物櫃內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得手後搭乘 由不知情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黃章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盧英尼、告訴人黃章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 告全身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之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 之本案手機、本案包裹,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盧英尼、告訴人黃章欽,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YDM-113-桃簡-1800-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113年度執字第115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泰因犯附表所示毀棄損壞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永泰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2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 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2日桃院雲刑呂113聲3052字第113 0032735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的犯罪的類 型分別為毀棄損壞罪、過失傷害罪、犯罪之時間分別在111 年11月2日、112年6月17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 害之法益未盡相同;再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的程度,及 上述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過失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情 形,及上述犯行危害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 本院定應執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李永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資為附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YDM-113-聲-305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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