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吳秀貞
相 對 人 謝欣怡
關 係 人 謝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欣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運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謝運興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謝運興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影響而致功能較差,後續發現有幻聽、幻覺、自言自
語及在社區罵人等行為,但相對人不願就醫。語言理解能力
及操作性智能表現落差大,相對人在社會成熟度、有關行為
規範標準的知識等均顯著低於同儕,而此些能力的不足可能
受疾病因素影響,進而影響相對人的社會適應及判斷能力。
在社會訊息的理解方面,相對人表現亦較不足,可能在社會
情境判斷能力不佳,較易受他人影響而從事錯誤的決定,因
此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
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在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
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MLDV-113-輔宣-1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