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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 6號案件民國113年11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裕律師為釐清證人證述內容,聲 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辯護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 聲請,且業已敘明聲請理由,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轉拷交付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 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85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訴外人A介紹與原告認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 晨許,被告與A來到原告臺北市○○路當時住處找原告聊天, 原告與當時男友B000 C000(○籍人士,下稱C)一同到附近○○ ○○社區與被告碰面,聊天過程中,被告口含紅酒,未經原告 同意,強行抱住原告,並將紅酒吐在原告口中,原告基於共 同認識之A在場而不便於現場指責。嗣因怕吵到附住戶,四 人改到原告及C所租賃住處聊天,A先行離開後,被告即不時 藉機碰觸原告及C身體,直至深夜二時許,原告當時已疲憊 想睡,希望被告能離開,因而原告先上床去睡覺。詎被告竟 趁原告已睡著,未取得原告同意就上床,強行親吻原告嘴唇 並撫摸原告身體,同時被告利用原告熟睡而不知也不能抗拒 時,竟將二隻手指隔著原告穿的絲絨軟質褲子,插入原告肛 門内,進行摳挖動作約十秒(下稱系爭侵害行為)。原告因 而驚醒,睜眼看到被告正對自己性侵害,驚嚇下全身僵硬不 及反抗,亦說不出話來,被告見原告醒來,隨即抽出手指, 藉口離去。原告於被告離去後質問C,剛才被性侵害時為何 沒來救她,C才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的行為,原告是在睡夢 中遭被告性侵害。  ㈡被告當晚自行到家後,立即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 傳訊詢問原告還好嗎?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原告於 翌日亦以IG傳訊質問被告所為,依原告(匿稱M)與被告(匿 稱D)間IG對話紀錄中文譯文所示(原文為英文,見原證2): 「(M):你吐紅酒在我嘴裡,摸我的身體和把手指放在我的 肛門附近,太多肢體接觸,和磨蹭我跟我男友,在我睡著時 對我舌吻,也試圖親C。那樣老實說很不適當,像是你試圖 要跟一對伴侶發生關係,特別是沒得到他們的允許?我覺得 這很奇怪也不能接受」、「(D):無論如何定義,那些行為 完全是不恰當而且侵犯人的。當你說我的行為讓你不舒服, 我沒想過會是如此惡劣的行為,我認同要明確同意。我不知 道當時自己在做什麼,或是我有能力判斷在那時點上,這不 是合理化我的行為,但我跟你保證,正常情況下的我,不會 做出如此不尊重人的事。我很抱歉我侵犯了你,讓一個友善 的聚會變調,我知道道歉不能彌補所發生的事,但是我很後 悔我的行為。謝謝你告訴我,並容許我的道歉,你人很好, 還願意跟我說。」等内容,顯見被告非但不否認其行為,反 而感到後悔並對原告數度道歉,可徵系爭侵害行為確實存在 。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以紅酒吐在原告口中之面唾行為、 趁原告睡覺之際,強吻原告,撫摸原告身體,手指侵入原告 肛門,摳挖原告肛門之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 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侵害後,因内心羞愧、 害怕,情緒極度焦慮,難以對外人啟齒,又不想讓家人知曉 受害情事,另考量以手指摳挖肛門,不易留下生物跡證,故 未即時報警及驗傷。原告本想藉時間來修復身心創傷,然被 告仍持續聯絡已搬來與原告同住的A,原告不斷見聞A與被告 往來之情事,令原告不時浮現遭性侵害時被告的臉色,身心 創痛之記憶再次喚起,造成恐懼、低落、精神渙散及痛欲輕 生等重度憂鬱症狀,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上開指述情節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駁回再議,原告復提起自訴 ,亦遭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159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均 明確認定原告主張情節非屬實。縱聲請人罹患「創傷後壓力 疾患」,然因其成因甚多,原告提出之心理諮商診斷資料時 間均距原告指述之系爭侵害行為時間逾1年,亦乏其他證據 可徵此等症狀確切原因,不能補強原告指述內容,自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失共51萬2,6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悉述如下:㈠被告 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 IG對話紀錄、原告斯時男友C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詞、精神科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 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經 查:  ⒈觀兩造間IG對話紀錄,原告於遭系爭侵害行為後之000年00月 00日質問被告「Hmm.you spit wine in my mouth,touched mybody and put your finger around my butthole,too mu ch touching and grinding towards both of us. tonguin g me when I was sleeping, and tried to kiss C.That's weird af honestly like ur just gonna like try to ho ok up with some couple without asking their consent? i think thats weird and not cool.」,向被告表達遭受 被告冒犯之意,被告則回覆「That was totally uncool an d aggressive by any definition.When you said my beha vior made you uncomfortable,I wasn't expecting somet hing as fuckedup as this.I believe in affirmative co nsent.I don't think I knew what I was doing or I was capable of exercising judgement at that point - not to justify my behavior,but to assure you that I wou ld not have been so disrespectful in my right mind.I am sorry for violating you,and turned afriendly han gout into this.I understand apologies can't make up for whathappened, but I regret my behaviors. Thank y ou for letting me know and allowing me to apologize. It's too kind of you to still be talking to me.」(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指述其口吐紅酒 於原告嘴裡、趁原告睡著時撫摸原告身體和把手指放在原告 肛門,磨蹭原告男友,也試圖親原告男友等情,均未為任何 反駁,僅一再表達歉意及感謝得到原告諒解。被告雖抗辯稱 其道歉並非在承認自己確有本案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而係 為了原告在該次聚會後產生的不愉快進行安撫,被告不想和 原告吵架,是因為不想因爭執導致二人日後見面會很尷尬, 也不想之後夾在中間的A會很繼尬,徒增困擾云云。然被告 職業為○○,理應熟知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性,倘若原告指述被 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應對之嚴 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於系爭侵害行為之翌日即對原告發 文承認行為錯誤及表示歉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從 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 堪以採信。  ⒉現場目擊證人即原告斯時男友C000年00月00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隊所作警詢筆錄表示,原告先去睡覺,D(被告) 開始親原告的嘴並開始摸原告的肛門等證述(見本院卷第13 9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妨 害性自主罪案具結作證稱:「有看到被告搶吻原告,並用手 摸原告肛門,當時原告趴在床上,原告沒有動,我猜他是睡 著,被告則躺在原告旁邊從側邊親吻他的嘴及臉,被告當時 是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當時被告是用這個動作進去,很用力的碰觸,但是原告的屁 股沒有露出來,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我沒有明確看 到是觸碰肛門或陰部,我不確定有無伸進去,但被告有在施 力,做這個動作。」、「原告可能受到驚嚇不能動彈,伊看 不到原告的臉,只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看起來很專注在做那 件事。」、「伊當下沒有看過這樣的情況,有點僵住,被告 又是朋友的朋友,一切發生的很快所以沒有制止,親吻過程 大約一分鐘,手指部分約10秒鐘,之後被告忽然站起來說要 回家,由其帶下樓後,被告表示就住附近,可以自己回家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C就原告被害經過部分 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惟主要情節並無歧異,「被告摸 原告肛門」及「碰觸肛門」之語意並無齟齬不合,另證述「 被告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之後,亦隨即補充釋明「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 是C證述亦無矛盾之處,二次證詞僅是詳細程度不同而已。 參酌原告指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若非親眼所見 ,應難將侵害動作清楚描述並表演,且原告與證人於事發當 時與被告並不相熟,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證人C 證詞為可採。  ⒊再者,依證人即○○○○診所諮商心理師F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原告 於000年00月00日向其表示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就診,原告諮 商陳述時的生理、心理反應屬於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常有的反 應;原告覺得被告是因著自己有司法相關背景,就比較不害 怕受到懲罰,還有覺得對方做錯的事,仍然敢在原告的面前 出現,因為對方在事發之後,還有出現在原告面前走來走去 ;原告的反應其實是非常典型創傷症候群的反應,如過度焦 慮、心神不寧、高度警覺、哭泣這些反應,其實都屬於典型 的創傷症候群反應,也是常見性侵受害人身上會出現的;從 000年00月00日開始的諮商過程,原告的陳述是貼近她個人 內在,沒有隱藏,包括她的情緒,包括她對於事情的認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7、231、232頁),可徵原告前開主 張,確為真實。另原告經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 罹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科醫師 診斷罹患創後壓力疾患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0月00 日○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所000年00月00 日○○○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 )。觀原告就診原因均係陳述因系爭侵害事件而起,以○○○ 、○○○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F為專業諮商心理師,對於被害 人精神、身心理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 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診斷結果 相互符合,堪認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對原告所為診斷、 諮商輔導紀錄內容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系爭侵害行為,致身心受到影響 ,而出現憂慮、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常見徵狀。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應為可採。 至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駁回再 議之聲請、經法院駁回原告自訴之聲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 字15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9至96頁)。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 受上開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遭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 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即屬可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侵害行 為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原告主張受有財 產上損害心理諮商費用1萬2,6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 ○○○○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 ),核屬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信任朋友邀請被告至家中 聊天聚會,被告卻利用對原告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 ,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 加害程度,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萬2,600元。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 6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2-訴-524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恒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113.9.24解任)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 ;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 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9,456元,及自111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先、備位請 求均係因兩造決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職業為房仲,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大宏共同經營大七期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時被告欲進行系爭土地仲介,邀請原告 共同出資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經被告夫妻不斷鼓 吹系爭土地具投資價值,稱其已購買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連 通道路,整合後行情價將高達每坪60萬元云云,原告不疑有 他,遂同意以每坪25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兩造與農林公司於 111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陸續出資1,450萬元(111年3月23日匯 款800萬元、同年3月25日匯款150萬元、同年3月28日匯款10 0萬元、同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4月27日付現200萬 元,共計1,450萬元)。嗣於111年5月間,原告經友人告知 系爭土地實價登錄每坪僅13萬元後,向被告索取系爭協議書 ,確認系爭土地確以每坪13萬元向農林公司購入,且買賣總 價金僅13,423,589元,與被告先前向原告所稱之土地價額未 符。被告夫妻見犯行敗露,始於事後續吹噓系爭土地市價高 達每坪60萬元,願將系爭土地半數計以每坪總價25萬元讓與 原告,並退款1,592,750元,故原告實際係出資12,907,250 元【計算式:1,450萬-1,592,750=12,907,250】。原告再經 查詢被告前稱已整合之周邊土地,即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農林公司及中華民國, 均未見有被告實際購買上開土地且整合成功之情,且系爭土 地周邊之土地每坪單價至多僅有10萬元初之行情價,殊無可 能如被告所稱整合後將高達每坪60萬元,始知受騙。  ㈡因系爭協議書內並未明確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於買賣完成後兩造應依出資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而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之成本為買賣總價13,423,589 元、代書服務費及契稅、地政規費相關費用32,000元,共計 13,455,589元。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之比例為萬分之 9592【計算式:12,907,250÷13,455,589=0.9592(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第四位)】,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萬分之 408之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兩 造出資額比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就備位聲明部分,倘鈞 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告夫妻前此以虛增買賣價金 之方式,致原告受騙以每坪25萬元之土地價格向農林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然於實際與農林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 係共同以每坪1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非被告單方面所稱之 25萬元。是以,就原告額外給付予被告之土地價款即6,179, 456元【計算式:12,907,250-(13,455,589÷2)=6,179,456 】之部分,應屬不當得利,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該額外給付之土地價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 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79,456元,及自111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並未臨路而導致無人敢購買,此處市 場價格每坪為13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每坪60萬元,然因林 大宏購買同段899地號及建物,該片土地整合成功、面臨大 馬路,使該片土地開發有價值。而原告為被告之友人,知悉 被告夫妻投資系爭土地成功,認為有利可圖,便積極主動表 示願以每坪25萬元合作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由兩造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即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出資之金額沒有意見, 惟兩造合作之內容並非只有系爭土地,尚有周圍其他土地, 且系爭土地亦非僅單純土地,其上還有建物。系爭土地原告 係出資二分之一,該款項是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及林 大宏之整合費用,是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而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兩造以每坪13萬元向農 林公司購買之部分,在與農林公司簽約時,被告即有附註此 土地簽約不包含地上權等,故每坪13萬元之金額並不包含地 上物之收購價格,每坪25萬元才是包含地上物之價格。又被 告否認有原告所稱詐欺及誆騙等情,被告係在銀行上班,不 具不動產買賣之專業,如原告認為合作系爭土地有委屈,被 告願向原告購買回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農林公司並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7-83頁、第39-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 17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 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 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 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按兩造 各自之出資比例決定應有部分比例,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 明時,原應推定為均等,惟若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因有償行為 而對於系爭土地發生共有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非不得以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然原告仍應就「兩造係基 於有償行為而對於系爭土地發生共有關係之事實」及「兩造 之出資比例」負舉證之責,始能以出資比例決定應有部分比 例,否則僅能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出資12,907,250元,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以認定。然被告辯稱原 告出資之金額除購買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地上物、林大宏之 整合費等,並聲請調查證人林大宏,證人林大宏於本院證稱 :我是被告的配偶,我是先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的房子,門牌號碼是苗栗縣○○鄉○○路00號,之後我才再向 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土地上有地上物,一開始與農林公 司簽約的買方是我,我於110年9月、12月各有匯款185萬元 ,後來原告找被告說他也要合資,但原告說他不要跟有老婆 的人合作,所以後來就向農林公司變更買受人為兩造,兩造 只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每坪25萬元,原告依契約 書上所寫的金額13,423,589元匯款給我,被告出資的金額就 是我已經匯款的370萬元及我辦理整合地上物的費用,這個 合作案就是照1比1的比例,之後若有獲利再來分紅,整合地 上物應負擔的費用也是按照1比1的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190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出資之金額除 系爭土地之價金外,還有整合地上物之費用,則原告出資之 金額,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自有可疑,且依原告所提 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47頁),其上亦未 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各自出資之金額為何,復未約定應 登記予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何,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具有協議。另原 告既不能證明其所出資之金額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無從認 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出資之比例各為何,是依前揭說明,僅能 推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均等。兩造就系爭土地目 前登記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為均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592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虛 增買賣價金之方式,致原告受騙以每坪25萬元之價格向農林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然實際與農林公司簽約時,兩造係共同 以每坪1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額外給付予被告之土地價 款6,179,456元屬不當得利等語,該等金錢既係由原告給付 予被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曾給付12,907,250元予被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依前揭證人證述,原告給付之金 額尚包括土地價金、地上物整合處理費用等,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出資之金額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從認 定兩造各自出資之金額為何,僅能推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等,業如前述,自難憑原告曾給付超過系爭土地價 金一半之金額予被告,遽認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另原告稱 被告虛增價格向原告詐稱以每坪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 固不爭執有向原告稱以每坪25萬元購買,惟否認有誆騙原告 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形,難認原告給付有何欠缺法律上 原因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592予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6,179,456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訴-646-20241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0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 3年度偵字第9072號、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 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i Phone 十三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茂昌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等票券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傅茂昌指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帳戶所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嗣 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2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茂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5、7、9至12、14至17、19至22、 24、25、28、29、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6、8、13、18、23、26、3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傳送變造之 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玉玫,係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220條之罪(見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已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至6、11、24、25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就附表三編號8、13、18、30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邱妍姍、李益愷、謝葦錡、林君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退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詳附表四編號3、7、9、14 所載),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 其刑。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然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 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 。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 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 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  ⒊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其 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其中部分業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有所降低;且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任,被害人更非單一,所生之 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經與被告 本案普通詐欺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附 表三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其中部分被害人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所為更破壞網路交易之秩序,自應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三編號5、7、8、10、11 、13、15、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退款(詳附表四所載),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再 考量本案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2頁、第216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均 已取得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堪認 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退還附表三編號5、7、8、15所示之人;另與附表三編 號10、11、13、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詳附表四所 載及出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4、6、9、12、14、16、20、23、24、26至2 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2,960元(計算式:6,800元+4,800元 +1萬4,000元+3,300元+5,600元+7,600元+7,000元+2,500元+ 3,000元+2,200元+4,400元+7,760元+8,000元+1萬3,000元+4 ,000元+9,000元=10萬2,96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卷【下稱 偵57030卷】第15頁、訴字卷第178頁),且有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57030卷第55至87頁、第91至109頁),可認 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偵57030卷第49頁) ,既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理 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供稱:伊都是請對方領錢 給伊,伊沒有取得實體帳戶資料如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裕宏、許芳綺、黃幸陵、陳君瑋、陳昕惟;證人即被害 人陳富榮、證人即陳富榮之母潘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8 446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33至234頁、第285至287頁、 第467至468頁、偵8846卷二第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7至33 頁、第49至5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說明:  ⒈證人張裕宏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和伊借帳戶要接受 他人的借款,被告會打電話和伊說有借款要匯入,伊再開啟 無卡功能讓被告提領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張裕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446卷一第 196至197頁),被告曾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2時1分要求告 訴人張裕宏讓其提領款項,隨後告訴人張裕宏即提供無卡提 款之序號、密碼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張裕宏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實體財物。  ⒉證人許芳綺於警詢證稱:伊丈夫有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 3日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將伊名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但 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將提款卡還給伊,目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⒊證人黃幸陵於警詢證稱:網友暱稱「發柴」之人向伊購買遊 戲點數,伊就提供帳號給「發柴」轉帳,之後就發現帳戶被 警示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⒋證人陳君瑋證稱:伊向LINE暱稱「發柴」之人購買票券,之 後因為收件方式無法使用7-11店到店,伊要求取消交易,之 後對方有退款到伊郵局帳戶,但伊的郵局帳戶遭警示等語( 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⒌證人陳昕惟於警詢證稱:LINE暱稱「柴犬」之人請伊提供帳 戶並表示要請伊幫忙繳遊戲點數,並叫伊加入公司會計即LI NE暱稱「賴沛宜」,之後伊就拿丈夫洪勝閔之帳戶拍照傳給 「賴沛宜」等語(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⒍證人陳富榮於警詢證述:伊有將母親潘美珠之帳戶借給被告 ,伊有幫被告接收匯款,伊再將款項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 偵18380卷第49至53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裕宏、黃幸陵、陳君瑋 、陳昕惟及被害人陳富榮均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被告,被告僅係取得各該帳戶之「帳戶號碼」而已,是被 告並未獲得實體提款卡、存摺等財物甚明,自難謂已合於詐 欺取財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公訴意旨 雖認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自足作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上開判決既已提及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等語,可認係指 金融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而言,而不及於無形之 「帳戶號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是以,被 告既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既未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自難謂客觀上已獲取實體財物,無從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至附表一編號2許芳綺臺企帳戶部分,依證人許芳綺所陳,被 告固有取得許芳綺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然僅使用短暫數日即 歸還許芳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許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問,尚難以被告曾持有許 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 所有意圖存在,是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 帳戶號碼,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 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 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 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 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被告已取得使 用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權利,或已獲得任何「財 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已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帳戶所有人 詐欺帳戶 備註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裕宏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要接收他人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張裕宏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張裕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宏中信帳戶) 張裕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許芳綺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朋友要借款或還款等不實理由,向許芳綺之配偶鄧錦龍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許芳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芳綺臺企帳戶) 許芳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黃幸陵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由,向黃幸陵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黃幸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幸陵中信帳戶) 黃幸陵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陳君瑋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8日17時8分前之某時許,以退還陳君瑋向其購買演唱會之票卷款項為由,向陳君瑋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陳君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君瑋郵局帳戶) 5 陳昕惟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協助代收款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為幌,向陳昕惟詐得其配偶洪勝閎右列帳戶資料。 洪勝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勝閎中信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追加起訴) 陳富榮 (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佯以代收賠償金額之不實理由,向陳富榮詐得其母親潘美珠右列帳戶資料。 潘美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珠郵局帳戶) 陳富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備註 1 黃柏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雅國泰帳戶) 黃柏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劉純文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純文玉山帳戶) 劉純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 3 王顗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郵局帳)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聯邦帳戶) 4 謝葦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葦錡兆豐帳戶) 5 陳玉玫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玫臺銀帳戶) 陳玉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之瑀(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09月28日在臉書社團「禮卷天地」,見張之瑀發文徵收國賓票卷,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傳送私訊予張之瑀,訛稱其有價值8,600元之國賓票卷可出售,願以8折價格出售云云,致張之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6分 6,800元 張裕宏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19至220頁) ②證人張裕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③臉書社團擷圖、張之瑀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21至229頁) ④張裕宏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1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饒家瑜(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票版3.0」社團內,以暱稱「鄭襄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帳號,張貼佯稱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饒家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饒家瑜詐稱得以4,800元價格出售「音樂祭門票」2張云云,並要求饒家瑜先支付款項,饒家瑜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18分 4,8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57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皇華(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飯店民宿 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虛假之以3,900元出售福容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簡皇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訛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出售住宿券4張云云,致簡皇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 1萬4,0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70至273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簡皇華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74至278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0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楊傑翔(提出告訴) 楊傑翔於112年10月20日,在臉書社團上「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 轉讓出售交流區」刊登欲收取夏慕尼、西堤餐卷之訊息,傅茂昌見狀即於112年10月22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告訴人楊傑翔,向其訛稱共有夏慕尼餐卷2張、西堤餐卷1張、陶板屋餐卷1張可出售,價格分別為每張1,050元、600元、600元云云,致楊傑翔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購入夏慕尼餐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3,3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92至293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陳妍蓁」之臉書資訊擷圖、楊傑翔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99至30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琇(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劵」社團,見黃郁琇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黃郁琇詐稱得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原價2,800元之門票共2張云云,黃郁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訂金2,500元至傅茂昌指定之帳戶(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6分 2,5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13至314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黃郁琇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15至32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仲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上,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ColdPlay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張仲廷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張仲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2分 5,6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個人業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張仲廷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6號卷【下稱他8776卷】第107至11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3年度偵字8446號 李雅婷(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前某時,見李雅婷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饗食天堂及漢來餐券訊息,傅茂昌即傳送私訊向其詐稱可出售優惠餐券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 3,5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35至336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3至20頁) ③李雅婷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38至339頁) ④李雅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帳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340至344頁) ⑤黃柏雅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妍姍(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30日在臉書「酷玩樂團」社團,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11月11日場次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邱妍姍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7,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邱妍姍陷於錯誤,陸續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6分 4,000元 劉純文玉山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王顗慈、劉純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偵5007卷第15至21頁) ③劉純文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2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 3,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9 何其霖(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以私訊向何其霖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價格為7,600元2張云云,何其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 7,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7至358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何其霖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62至366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嘉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見顏嘉伶貼文徵求「簡單生活節(12/3)票卷2張」之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顏嘉伶詐稱得以4,620元出售該票券云云,致顏嘉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 4,62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69至371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顏嘉伶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85至388頁) ④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李宜軒(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讓票社團」見李宜軒貼文徵求「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訊息,即利用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李宜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伶)詐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10分 2,8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91至393頁) ②證人黃幸陵、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李宜軒與暱稱「陳妍蓁」、「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05至42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54分 2,8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12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陳韻嘉(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社團,見陳韻嘉徵求「11月25日久石讓音樂會」門票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陳韻嘉,向其詐稱可以總價7,000元價格出售原價為3,600元之門票2張云云,陳韻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44分 7,0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31至433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益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天天好心情00(@lloollabc)」帳號,發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李益愷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3,88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1張云云,致李益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 3,88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益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40至441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票卷交流板刊登文章擷圖、李益愷與暱稱「天天好心情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45至447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呂紹禾(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鄭襄琦」及LINE暱稱「發柴」帳號,向呂紹禾訛稱得以5,0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2張云云,呂紹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價金半額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五10時9分 2,5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50至45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暱稱「發柴」之個人資訊擷圖、呂紹禾與暱稱「發柴」、「襄琦」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457至46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君瑋(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1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陳君瑋誆稱可出售每張2,800元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君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 5,75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擷圖、陳君瑋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71至479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得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王得翰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云云,王得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訂金3,000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晚間時30分 3,0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89至49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得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至1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柳津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柳津利詐稱可出售「2023 FireBall Fest.火球祭門票」云云,柳津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8分 2,000元 陳君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津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③暱稱「陳妍蓁」個人檔案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22至2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葦錡(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傅茂昌」張貼販售PSN遊戲點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謝葦錡閱覽後即與之聯繫,傅茂昌並向謝葦錡訛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謝葦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 4,000元 王顗慈聯邦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謝葦錡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全家代收繳款證明聯、臉書社群擷圖、暱稱「發柴」、「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7至46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45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萬宥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見萬宥辰張貼徵求「李佳隆12/19臺北場1張」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萬宥辰訛稱得以5,2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萬宥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2分 5,2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51至52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萬宥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貼文擷圖、暱稱「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59至60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連翊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在dcard平臺,以2,200元價格出售音樂季門票1張為幌,向連翊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盧彥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67至69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連翊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75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盧彥均(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盧彥均,致盧彥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79至80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盧彥鈞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盧彥鈞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85至89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蔡易軒(提出告訴)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蔡易軒,致蔡易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97至98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帳號擷圖、蔡易軒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俞智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暱稱「@@」帳號張貼販售ZUTOMAYO INTENSE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俞智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易軒)閱覽後即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向其訛稱得以4,4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俞智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 4,4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智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俞智家與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23至128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 韓岳倫(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韓岳倫誆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韓岳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岳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潘美珠、證人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韓岳倫與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57至16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廖竟妏(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廖竟妏詐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廖竟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竟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個人介面擷圖、廖竟妏與暱稱「賴沛宜」、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77至190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陳祈偉(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張貼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陳祈偉瀏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8,000元價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祈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 8,0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祈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下稱偵5871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5至20頁) ③暱稱「陳誠」之臉書帳戶、陳祈偉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5781卷第69至71頁) ④黃柏雅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陳品蓁(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台灣韓國演唱會門票區」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刊登佯欲出售IVE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陳品蓁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即傳送陳富榮之身分證資料,並陳玉玫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封面戶名變造為「陳富榮」後傳送予陳品蓁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品蓁,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 11時20分 1,000元 陳玉玫臺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下稱偵14641卷】第33至37頁) ②證人陳玉玫、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64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③暱稱「陳誠」臉書個人資訊擷圖、陳富榮身份證件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品蓁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群擷圖(見偵14641卷第51至57頁) ④陳玉玫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4641卷第47至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1萬2,000元 28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林瑾瑢(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林瑾瑢發文徵收紅髮艾德演唱會票券,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傳送私訊予林瑾瑢,詐稱有價值7,6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林瑾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8分 4,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15至217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林瑾瑢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柴」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2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子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黃子恩發文徵收五月天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黃子恩,訛稱渠有價值9,0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9分 9,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69至171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黃子恩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179至18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林君柔(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Dcard平台,張貼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林君柔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向人訛稱得以5,800元償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券云云,並要求林君柔先支付款項,林君柔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8分 5,8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91至193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君柔與暱稱「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賴沛宜」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03至20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姜佳萱(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分,在Dcard平台,見姜佳萱發文徵收Joji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姜佳萱,說稱渠有償值2,8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46分 1,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佳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47至148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哈嘍」個人介面擷圖、姜佳萱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18380卷第155至158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退款、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退款、和解情形 出處 1 黃郁琇 已於112年11月5日退款2,500元 偵8446卷一第313頁 2 李雅婷 已於112年5月10日退款3,500元 偵8446卷一第336頁 3 邱妍姍 已於112年11月9日退款7,600元 訴字卷第219頁 4 陳君瑋 已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陸續退款,陳君瑋自述無金錢損失 偵8446卷一第467頁 5 顏嘉伶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6 李宜軒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7 李益愷 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8 柳津利 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9 謝葦錡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0 萬宥辰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1 盧彥均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2 蔡易軒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3 廖竟妏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4 林君柔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5 姜佳萱 以1,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2024-11-28

TYDM-113-訴-26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0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 3年度偵字第9072號、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 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i Phone 十三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茂昌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等票券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傅茂昌指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帳戶所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嗣 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2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茂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5、7、9至12、14至17、19至22、 24、25、28、29、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6、8、13、18、23、26、3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傳送變造之 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玉玫,係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220條之罪(見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已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至6、11、24、25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就附表三編號8、13、18、30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邱妍姍、李益愷、謝葦錡、林君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退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詳附表四編號3、7、9、14 所載),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 其刑。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然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 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 。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 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 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  ⒊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其 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其中部分業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有所降低;且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任,被害人更非單一,所生之 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經與被告 本案普通詐欺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附 表三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其中部分被害人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所為更破壞網路交易之秩序,自應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三編號5、7、8、10、11 、13、15、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退款(詳附表四所載),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再 考量本案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2頁、第216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均 已取得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堪認 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退還附表三編號5、7、8、15所示之人;另與附表三編 號10、11、13、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詳附表四所 載及出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4、6、9、12、14、16、20、23、24、26至2 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2,960元(計算式:6,800元+4,800元 +1萬4,000元+3,300元+5,600元+7,600元+7,000元+2,500元+ 3,000元+2,200元+4,400元+7,760元+8,000元+1萬3,000元+4 ,000元+9,000元=10萬2,96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卷【下稱 偵57030卷】第15頁、訴字卷第178頁),且有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57030卷第55至87頁、第91至109頁),可認 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偵57030卷第49頁) ,既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理 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供稱:伊都是請對方領錢 給伊,伊沒有取得實體帳戶資料如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裕宏、許芳綺、黃幸陵、陳君瑋、陳昕惟;證人即被害 人陳富榮、證人即陳富榮之母潘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8 446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33至234頁、第285至287頁、 第467至468頁、偵8846卷二第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7至33 頁、第49至5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說明:  ⒈證人張裕宏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和伊借帳戶要接受 他人的借款,被告會打電話和伊說有借款要匯入,伊再開啟 無卡功能讓被告提領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張裕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446卷一第 196至197頁),被告曾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2時1分要求告 訴人張裕宏讓其提領款項,隨後告訴人張裕宏即提供無卡提 款之序號、密碼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張裕宏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實體財物。  ⒉證人許芳綺於警詢證稱:伊丈夫有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 3日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將伊名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但 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將提款卡還給伊,目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⒊證人黃幸陵於警詢證稱:網友暱稱「發柴」之人向伊購買遊 戲點數,伊就提供帳號給「發柴」轉帳,之後就發現帳戶被 警示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⒋證人陳君瑋證稱:伊向LINE暱稱「發柴」之人購買票券,之 後因為收件方式無法使用7-11店到店,伊要求取消交易,之 後對方有退款到伊郵局帳戶,但伊的郵局帳戶遭警示等語( 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⒌證人陳昕惟於警詢證稱:LINE暱稱「柴犬」之人請伊提供帳 戶並表示要請伊幫忙繳遊戲點數,並叫伊加入公司會計即LI NE暱稱「賴沛宜」,之後伊就拿丈夫洪勝閔之帳戶拍照傳給 「賴沛宜」等語(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⒍證人陳富榮於警詢證述:伊有將母親潘美珠之帳戶借給被告 ,伊有幫被告接收匯款,伊再將款項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 偵18380卷第49至53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裕宏、黃幸陵、陳君瑋 、陳昕惟及被害人陳富榮均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被告,被告僅係取得各該帳戶之「帳戶號碼」而已,是被 告並未獲得實體提款卡、存摺等財物甚明,自難謂已合於詐 欺取財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公訴意旨 雖認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自足作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上開判決既已提及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等語,可認係指 金融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而言,而不及於無形之 「帳戶號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是以,被 告既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既未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自難謂客觀上已獲取實體財物,無從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至附表一編號2許芳綺臺企帳戶部分,依證人許芳綺所陳,被 告固有取得許芳綺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然僅使用短暫數日即 歸還許芳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許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問,尚難以被告曾持有許 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 所有意圖存在,是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 帳戶號碼,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 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 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 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 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被告已取得使 用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權利,或已獲得任何「財 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已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帳戶所有人 詐欺帳戶 備註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裕宏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要接收他人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張裕宏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張裕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宏中信帳戶) 張裕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許芳綺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朋友要借款或還款等不實理由,向許芳綺之配偶鄧錦龍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許芳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芳綺臺企帳戶) 許芳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黃幸陵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由,向黃幸陵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黃幸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幸陵中信帳戶) 黃幸陵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陳君瑋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8日17時8分前之某時許,以退還陳君瑋向其購買演唱會之票卷款項為由,向陳君瑋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陳君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君瑋郵局帳戶) 5 陳昕惟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協助代收款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為幌,向陳昕惟詐得其配偶洪勝閎右列帳戶資料。 洪勝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勝閎中信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追加起訴) 陳富榮 (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佯以代收賠償金額之不實理由,向陳富榮詐得其母親潘美珠右列帳戶資料。 潘美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珠郵局帳戶) 陳富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備註 1 黃柏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雅國泰帳戶) 黃柏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劉純文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純文玉山帳戶) 劉純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 3 王顗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郵局帳)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聯邦帳戶) 4 謝葦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葦錡兆豐帳戶) 5 陳玉玫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玫臺銀帳戶) 陳玉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之瑀(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09月28日在臉書社團「禮卷天地」,見張之瑀發文徵收國賓票卷,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傳送私訊予張之瑀,訛稱其有價值8,600元之國賓票卷可出售,願以8折價格出售云云,致張之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6分 6,800元 張裕宏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19至220頁) ②證人張裕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③臉書社團擷圖、張之瑀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21至229頁) ④張裕宏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1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饒家瑜(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票版3.0」社團內,以暱稱「鄭襄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帳號,張貼佯稱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饒家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饒家瑜詐稱得以4,800元價格出售「音樂祭門票」2張云云,並要求饒家瑜先支付款項,饒家瑜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18分 4,8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57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皇華(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飯店民宿 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虛假之以3,900元出售福容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簡皇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訛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出售住宿券4張云云,致簡皇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 1萬4,0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70至273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簡皇華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74至278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0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楊傑翔(提出告訴) 楊傑翔於112年10月20日,在臉書社團上「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 轉讓出售交流區」刊登欲收取夏慕尼、西堤餐卷之訊息,傅茂昌見狀即於112年10月22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告訴人楊傑翔,向其訛稱共有夏慕尼餐卷2張、西堤餐卷1張、陶板屋餐卷1張可出售,價格分別為每張1,050元、600元、600元云云,致楊傑翔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購入夏慕尼餐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3,3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92至293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陳妍蓁」之臉書資訊擷圖、楊傑翔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99至30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琇(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劵」社團,見黃郁琇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黃郁琇詐稱得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原價2,800元之門票共2張云云,黃郁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訂金2,500元至傅茂昌指定之帳戶(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6分 2,5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13至314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黃郁琇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15至32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仲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上,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ColdPlay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張仲廷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張仲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2分 5,6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個人業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張仲廷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6號卷【下稱他8776卷】第107至11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3年度偵字8446號 李雅婷(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前某時,見李雅婷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饗食天堂及漢來餐券訊息,傅茂昌即傳送私訊向其詐稱可出售優惠餐券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 3,5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35至336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3至20頁) ③李雅婷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38至339頁) ④李雅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帳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340至344頁) ⑤黃柏雅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妍姍(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30日在臉書「酷玩樂團」社團,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11月11日場次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邱妍姍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7,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邱妍姍陷於錯誤,陸續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6分 4,000元 劉純文玉山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王顗慈、劉純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偵5007卷第15至21頁) ③劉純文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2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 3,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9 何其霖(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以私訊向何其霖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價格為7,600元2張云云,何其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 7,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7至358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何其霖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62至366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嘉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見顏嘉伶貼文徵求「簡單生活節(12/3)票卷2張」之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顏嘉伶詐稱得以4,620元出售該票券云云,致顏嘉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 4,62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69至371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顏嘉伶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85至388頁) ④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李宜軒(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讓票社團」見李宜軒貼文徵求「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訊息,即利用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李宜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伶)詐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10分 2,8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91至393頁) ②證人黃幸陵、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李宜軒與暱稱「陳妍蓁」、「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05至42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54分 2,8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12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陳韻嘉(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社團,見陳韻嘉徵求「11月25日久石讓音樂會」門票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陳韻嘉,向其詐稱可以總價7,000元價格出售原價為3,600元之門票2張云云,陳韻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44分 7,0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31至433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益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天天好心情00(@lloollabc)」帳號,發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李益愷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3,88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1張云云,致李益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 3,88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益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40至441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票卷交流板刊登文章擷圖、李益愷與暱稱「天天好心情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45至447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呂紹禾(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鄭襄琦」及LINE暱稱「發柴」帳號,向呂紹禾訛稱得以5,0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2張云云,呂紹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價金半額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五10時9分 2,5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50至45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暱稱「發柴」之個人資訊擷圖、呂紹禾與暱稱「發柴」、「襄琦」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457至46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君瑋(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1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陳君瑋誆稱可出售每張2,800元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君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 5,75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擷圖、陳君瑋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71至479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得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王得翰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云云,王得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訂金3,000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晚間時30分 3,0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89至49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得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至1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柳津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柳津利詐稱可出售「2023 FireBall Fest.火球祭門票」云云,柳津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8分 2,000元 陳君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津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③暱稱「陳妍蓁」個人檔案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22至2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葦錡(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傅茂昌」張貼販售PSN遊戲點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謝葦錡閱覽後即與之聯繫,傅茂昌並向謝葦錡訛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謝葦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 4,000元 王顗慈聯邦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謝葦錡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全家代收繳款證明聯、臉書社群擷圖、暱稱「發柴」、「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7至46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45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萬宥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見萬宥辰張貼徵求「李佳隆12/19臺北場1張」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萬宥辰訛稱得以5,2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萬宥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2分 5,2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51至52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萬宥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貼文擷圖、暱稱「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59至60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連翊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在dcard平臺,以2,200元價格出售音樂季門票1張為幌,向連翊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盧彥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67至69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連翊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75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盧彥均(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盧彥均,致盧彥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79至80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盧彥鈞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盧彥鈞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85至89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蔡易軒(提出告訴)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蔡易軒,致蔡易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97至98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帳號擷圖、蔡易軒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俞智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暱稱「@@」帳號張貼販售ZUTOMAYO INTENSE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俞智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易軒)閱覽後即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向其訛稱得以4,4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俞智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 4,4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智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俞智家與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23至128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 韓岳倫(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韓岳倫誆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韓岳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岳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潘美珠、證人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韓岳倫與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57至16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廖竟妏(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廖竟妏詐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廖竟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竟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個人介面擷圖、廖竟妏與暱稱「賴沛宜」、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77至190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陳祈偉(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張貼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陳祈偉瀏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8,000元價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祈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 8,0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祈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下稱偵5871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5至20頁) ③暱稱「陳誠」之臉書帳戶、陳祈偉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5781卷第69至71頁) ④黃柏雅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陳品蓁(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台灣韓國演唱會門票區」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刊登佯欲出售IVE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陳品蓁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即傳送陳富榮之身分證資料,並陳玉玫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封面戶名變造為「陳富榮」後傳送予陳品蓁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品蓁,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 11時20分 1,000元 陳玉玫臺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下稱偵14641卷】第33至37頁) ②證人陳玉玫、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64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③暱稱「陳誠」臉書個人資訊擷圖、陳富榮身份證件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品蓁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群擷圖(見偵14641卷第51至57頁) ④陳玉玫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4641卷第47至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1萬2,000元 28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林瑾瑢(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林瑾瑢發文徵收紅髮艾德演唱會票券,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傳送私訊予林瑾瑢,詐稱有價值7,6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林瑾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8分 4,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15至217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林瑾瑢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柴」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2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子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黃子恩發文徵收五月天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黃子恩,訛稱渠有價值9,0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9分 9,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69至171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黃子恩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179至18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林君柔(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Dcard平台,張貼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林君柔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向人訛稱得以5,800元償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券云云,並要求林君柔先支付款項,林君柔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8分 5,8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91至193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君柔與暱稱「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賴沛宜」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03至20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姜佳萱(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分,在Dcard平台,見姜佳萱發文徵收Joji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姜佳萱,說稱渠有償值2,8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46分 1,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佳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47至148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哈嘍」個人介面擷圖、姜佳萱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18380卷第155至158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退款、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退款、和解情形 出處 1 黃郁琇 已於112年11月5日退款2,500元 偵8446卷一第313頁 2 李雅婷 已於112年5月10日退款3,500元 偵8446卷一第336頁 3 邱妍姍 已於112年11月9日退款7,600元 訴字卷第219頁 4 陳君瑋 已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陸續退款,陳君瑋自述無金錢損失 偵8446卷一第467頁 5 顏嘉伶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6 李宜軒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7 李益愷 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8 柳津利 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9 謝葦錡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0 萬宥辰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1 盧彥均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2 蔡易軒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3 廖竟妏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4 林君柔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5 姜佳萱 以1,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2024-11-28

TYDM-113-訴-45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0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 3年度偵字第9072號、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 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i Phone 十三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茂昌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等票券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傅茂昌指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帳戶所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嗣 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2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茂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5、7、9至12、14至17、19至22、 24、25、28、29、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6、8、13、18、23、26、3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傳送變造之 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玉玫,係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220條之罪(見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已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至6、11、24、25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就附表三編號8、13、18、30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邱妍姍、李益愷、謝葦錡、林君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退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詳附表四編號3、7、9、14 所載),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 其刑。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然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 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 。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 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 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  ⒊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其 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其中部分業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有所降低;且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任,被害人更非單一,所生之 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經與被告 本案普通詐欺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附 表三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其中部分被害人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所為更破壞網路交易之秩序,自應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三編號5、7、8、10、11 、13、15、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退款(詳附表四所載),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再 考量本案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2頁、第216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均 已取得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堪認 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退還附表三編號5、7、8、15所示之人;另與附表三編 號10、11、13、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詳附表四所 載及出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4、6、9、12、14、16、20、23、24、26至2 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2,960元(計算式:6,800元+4,800元 +1萬4,000元+3,300元+5,600元+7,600元+7,000元+2,500元+ 3,000元+2,200元+4,400元+7,760元+8,000元+1萬3,000元+4 ,000元+9,000元=10萬2,96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卷【下稱 偵57030卷】第15頁、訴字卷第178頁),且有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57030卷第55至87頁、第91至109頁),可認 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偵57030卷第49頁) ,既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理 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供稱:伊都是請對方領錢 給伊,伊沒有取得實體帳戶資料如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裕宏、許芳綺、黃幸陵、陳君瑋、陳昕惟;證人即被害 人陳富榮、證人即陳富榮之母潘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8 446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33至234頁、第285至287頁、 第467至468頁、偵8846卷二第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7至33 頁、第49至5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說明:  ⒈證人張裕宏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和伊借帳戶要接受 他人的借款,被告會打電話和伊說有借款要匯入,伊再開啟 無卡功能讓被告提領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張裕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446卷一第 196至197頁),被告曾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2時1分要求告 訴人張裕宏讓其提領款項,隨後告訴人張裕宏即提供無卡提 款之序號、密碼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張裕宏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實體財物。  ⒉證人許芳綺於警詢證稱:伊丈夫有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 3日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將伊名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但 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將提款卡還給伊,目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⒊證人黃幸陵於警詢證稱:網友暱稱「發柴」之人向伊購買遊 戲點數,伊就提供帳號給「發柴」轉帳,之後就發現帳戶被 警示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⒋證人陳君瑋證稱:伊向LINE暱稱「發柴」之人購買票券,之 後因為收件方式無法使用7-11店到店,伊要求取消交易,之 後對方有退款到伊郵局帳戶,但伊的郵局帳戶遭警示等語( 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⒌證人陳昕惟於警詢證稱:LINE暱稱「柴犬」之人請伊提供帳 戶並表示要請伊幫忙繳遊戲點數,並叫伊加入公司會計即LI NE暱稱「賴沛宜」,之後伊就拿丈夫洪勝閔之帳戶拍照傳給 「賴沛宜」等語(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⒍證人陳富榮於警詢證述:伊有將母親潘美珠之帳戶借給被告 ,伊有幫被告接收匯款,伊再將款項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 偵18380卷第49至53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裕宏、黃幸陵、陳君瑋 、陳昕惟及被害人陳富榮均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被告,被告僅係取得各該帳戶之「帳戶號碼」而已,是被 告並未獲得實體提款卡、存摺等財物甚明,自難謂已合於詐 欺取財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公訴意旨 雖認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自足作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上開判決既已提及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等語,可認係指 金融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而言,而不及於無形之 「帳戶號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是以,被 告既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既未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自難謂客觀上已獲取實體財物,無從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至附表一編號2許芳綺臺企帳戶部分,依證人許芳綺所陳,被 告固有取得許芳綺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然僅使用短暫數日即 歸還許芳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許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問,尚難以被告曾持有許 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 所有意圖存在,是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 帳戶號碼,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 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 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 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 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被告已取得使 用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權利,或已獲得任何「財 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已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帳戶所有人 詐欺帳戶 備註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裕宏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要接收他人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張裕宏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張裕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宏中信帳戶) 張裕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許芳綺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朋友要借款或還款等不實理由,向許芳綺之配偶鄧錦龍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許芳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芳綺臺企帳戶) 許芳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黃幸陵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由,向黃幸陵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黃幸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幸陵中信帳戶) 黃幸陵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陳君瑋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8日17時8分前之某時許,以退還陳君瑋向其購買演唱會之票卷款項為由,向陳君瑋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陳君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君瑋郵局帳戶) 5 陳昕惟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協助代收款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為幌,向陳昕惟詐得其配偶洪勝閎右列帳戶資料。 洪勝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勝閎中信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追加起訴) 陳富榮 (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佯以代收賠償金額之不實理由,向陳富榮詐得其母親潘美珠右列帳戶資料。 潘美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珠郵局帳戶) 陳富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備註 1 黃柏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雅國泰帳戶) 黃柏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劉純文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純文玉山帳戶) 劉純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 3 王顗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郵局帳)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聯邦帳戶) 4 謝葦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葦錡兆豐帳戶) 5 陳玉玫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玫臺銀帳戶) 陳玉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之瑀(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09月28日在臉書社團「禮卷天地」,見張之瑀發文徵收國賓票卷,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傳送私訊予張之瑀,訛稱其有價值8,600元之國賓票卷可出售,願以8折價格出售云云,致張之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6分 6,800元 張裕宏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19至220頁) ②證人張裕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③臉書社團擷圖、張之瑀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21至229頁) ④張裕宏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1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饒家瑜(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票版3.0」社團內,以暱稱「鄭襄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帳號,張貼佯稱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饒家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饒家瑜詐稱得以4,800元價格出售「音樂祭門票」2張云云,並要求饒家瑜先支付款項,饒家瑜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18分 4,8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57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皇華(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飯店民宿 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虛假之以3,900元出售福容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簡皇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訛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出售住宿券4張云云,致簡皇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 1萬4,0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70至273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簡皇華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74至278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0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楊傑翔(提出告訴) 楊傑翔於112年10月20日,在臉書社團上「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 轉讓出售交流區」刊登欲收取夏慕尼、西堤餐卷之訊息,傅茂昌見狀即於112年10月22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告訴人楊傑翔,向其訛稱共有夏慕尼餐卷2張、西堤餐卷1張、陶板屋餐卷1張可出售,價格分別為每張1,050元、600元、600元云云,致楊傑翔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購入夏慕尼餐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3,3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92至293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陳妍蓁」之臉書資訊擷圖、楊傑翔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99至30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琇(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劵」社團,見黃郁琇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黃郁琇詐稱得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原價2,800元之門票共2張云云,黃郁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訂金2,500元至傅茂昌指定之帳戶(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6分 2,5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13至314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黃郁琇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15至32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仲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上,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ColdPlay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張仲廷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張仲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2分 5,6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個人業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張仲廷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6號卷【下稱他8776卷】第107至11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3年度偵字8446號 李雅婷(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前某時,見李雅婷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饗食天堂及漢來餐券訊息,傅茂昌即傳送私訊向其詐稱可出售優惠餐券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 3,5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35至336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3至20頁) ③李雅婷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38至339頁) ④李雅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帳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340至344頁) ⑤黃柏雅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妍姍(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30日在臉書「酷玩樂團」社團,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11月11日場次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邱妍姍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7,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邱妍姍陷於錯誤,陸續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6分 4,000元 劉純文玉山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王顗慈、劉純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偵5007卷第15至21頁) ③劉純文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2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 3,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9 何其霖(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以私訊向何其霖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價格為7,600元2張云云,何其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 7,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7至358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何其霖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62至366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嘉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見顏嘉伶貼文徵求「簡單生活節(12/3)票卷2張」之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顏嘉伶詐稱得以4,620元出售該票券云云,致顏嘉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 4,62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69至371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顏嘉伶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85至388頁) ④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李宜軒(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讓票社團」見李宜軒貼文徵求「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訊息,即利用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李宜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伶)詐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10分 2,8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91至393頁) ②證人黃幸陵、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李宜軒與暱稱「陳妍蓁」、「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05至42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54分 2,8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12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陳韻嘉(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社團,見陳韻嘉徵求「11月25日久石讓音樂會」門票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陳韻嘉,向其詐稱可以總價7,000元價格出售原價為3,600元之門票2張云云,陳韻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44分 7,0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31至433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益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天天好心情00(@lloollabc)」帳號,發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李益愷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3,88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1張云云,致李益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 3,88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益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40至441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票卷交流板刊登文章擷圖、李益愷與暱稱「天天好心情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45至447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呂紹禾(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鄭襄琦」及LINE暱稱「發柴」帳號,向呂紹禾訛稱得以5,0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2張云云,呂紹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價金半額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五10時9分 2,5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50至45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暱稱「發柴」之個人資訊擷圖、呂紹禾與暱稱「發柴」、「襄琦」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457至46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君瑋(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1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陳君瑋誆稱可出售每張2,800元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君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 5,75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擷圖、陳君瑋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71至479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得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王得翰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云云,王得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訂金3,000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晚間時30分 3,0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89至49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得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至1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柳津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柳津利詐稱可出售「2023 FireBall Fest.火球祭門票」云云,柳津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8分 2,000元 陳君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津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③暱稱「陳妍蓁」個人檔案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22至2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葦錡(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傅茂昌」張貼販售PSN遊戲點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謝葦錡閱覽後即與之聯繫,傅茂昌並向謝葦錡訛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謝葦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 4,000元 王顗慈聯邦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謝葦錡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全家代收繳款證明聯、臉書社群擷圖、暱稱「發柴」、「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7至46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45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萬宥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見萬宥辰張貼徵求「李佳隆12/19臺北場1張」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萬宥辰訛稱得以5,2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萬宥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2分 5,2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51至52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萬宥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貼文擷圖、暱稱「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59至60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連翊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在dcard平臺,以2,200元價格出售音樂季門票1張為幌,向連翊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盧彥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67至69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連翊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75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盧彥均(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盧彥均,致盧彥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79至80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盧彥鈞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盧彥鈞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85至89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蔡易軒(提出告訴)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蔡易軒,致蔡易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97至98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帳號擷圖、蔡易軒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俞智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暱稱「@@」帳號張貼販售ZUTOMAYO INTENSE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俞智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易軒)閱覽後即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向其訛稱得以4,4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俞智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 4,4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智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俞智家與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23至128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 韓岳倫(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韓岳倫誆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韓岳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岳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潘美珠、證人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韓岳倫與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57至16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廖竟妏(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廖竟妏詐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廖竟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竟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個人介面擷圖、廖竟妏與暱稱「賴沛宜」、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77至190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陳祈偉(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張貼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陳祈偉瀏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8,000元價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祈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 8,0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祈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下稱偵5871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5至20頁) ③暱稱「陳誠」之臉書帳戶、陳祈偉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5781卷第69至71頁) ④黃柏雅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陳品蓁(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台灣韓國演唱會門票區」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刊登佯欲出售IVE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陳品蓁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即傳送陳富榮之身分證資料,並陳玉玫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封面戶名變造為「陳富榮」後傳送予陳品蓁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品蓁,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 11時20分 1,000元 陳玉玫臺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下稱偵14641卷】第33至37頁) ②證人陳玉玫、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64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③暱稱「陳誠」臉書個人資訊擷圖、陳富榮身份證件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品蓁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群擷圖(見偵14641卷第51至57頁) ④陳玉玫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4641卷第47至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1萬2,000元 28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林瑾瑢(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林瑾瑢發文徵收紅髮艾德演唱會票券,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傳送私訊予林瑾瑢,詐稱有價值7,6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林瑾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8分 4,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15至217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林瑾瑢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柴」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2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子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黃子恩發文徵收五月天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黃子恩,訛稱渠有價值9,0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9分 9,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69至171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黃子恩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179至18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林君柔(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Dcard平台,張貼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林君柔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向人訛稱得以5,800元償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券云云,並要求林君柔先支付款項,林君柔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8分 5,8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91至193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君柔與暱稱「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賴沛宜」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03至20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姜佳萱(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分,在Dcard平台,見姜佳萱發文徵收Joji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姜佳萱,說稱渠有償值2,8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46分 1,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佳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47至148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哈嘍」個人介面擷圖、姜佳萱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18380卷第155至158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退款、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退款、和解情形 出處 1 黃郁琇 已於112年11月5日退款2,500元 偵8446卷一第313頁 2 李雅婷 已於112年5月10日退款3,500元 偵8446卷一第336頁 3 邱妍姍 已於112年11月9日退款7,600元 訴字卷第219頁 4 陳君瑋 已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陸續退款,陳君瑋自述無金錢損失 偵8446卷一第467頁 5 顏嘉伶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6 李宜軒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7 李益愷 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8 柳津利 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9 謝葦錡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0 萬宥辰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1 盧彥均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2 蔡易軒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3 廖竟妏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4 林君柔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5 姜佳萱 以1,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2024-11-28

TYDM-113-訴-37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HEN MICHAEL D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COHEN MICHAE L D(下稱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因認告訴人確有竊取被告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 被告,惟於偵訊時,距事發已過約2個月,被告記憶已非清 晰,故被告雖仍認係告訴人竊取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被告, 但唯恐記憶有誤,僅表示係合理推斷告訴人竊取被告背包内 之考卷,以及不確定被告辱罵内容。而被告在柏克徠補習班 及另所日校教學對象超過100名學生,而於110年10月12日或 10月13日,被告原將許多包含柏克徠補習班學生及日校學生 考卷放置背包内,被告亦確實遺失日校學生之考卷,因此認 為係遭告訴人竊取。況依被告認知,教唆或幫助他人竊盜亦 構成犯罪,縱告訴人未親自實行竊盜行為,其亦有可能教唆 或幫助他人實行竊盜行為,而構成教唆犯或幫助犯。  ㈡被告為美國人,雖能聽懂部分中文,但掌握及理解能力非佳 ,故無法排除被告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始認為告訴人曾辱 罵被告,且係以「壞老師」及「白癡」等字眼辱罵。再者, 根據上訴人之認知,教唆或幫助他人竊盜,依法亦構成犯罪 。  ㈢故本案縱使被告係因個人主觀見聞,而誤判或懷疑告訴人曾 竊取背包内之考卷及辱罵被告,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但非 刻意虛構事實,依法不得論以誣告。況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不得因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告訴人不受追訴 處罰,即以誣告罪相繩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真、證人即在場人 周富楨、顏甄瑩等人之證述、卷附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 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 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777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原審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 定被告明知並無遭告訴人竊取或侮辱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 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 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 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按, 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確無足採  ⒈證人謝幸真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碰觸被告 之背包,亦未辱罵被告,因為當時有兩位警察在場,所以都 是警察在跟被告溝通並請他離開等語明確,而證人顏甄瑩則 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看到告訴人去翻被告的背包 並拿出考卷,當天狀況是被告衝進來辦公室,並且把自己的 包包放在椅子上,因告訴人與周富楨詢問是否有學生的東西 在被告那邊,後來是一個警察把被告背包裡面的東西抽起來 ,告訴被告說返還別人物品,被告自己翻了文件之後,把其 中的幾張抽出來給伊及其他同事等語甚詳,是前揭證人所述 已屬一致。  ⒉又原審當庭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背包或辱罵被告,且背包均 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亦曾多次自行開啟背包拿取物品 ,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有何種交談,與被告交談者均為在場 警員,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甄 瑩之證述吻合,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未見告訴人有接觸其背包或對其辱罵之情況。綜合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證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 7分至18時48分間,告訴人確實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亦未 與被告有交談之情形,遑論對被告辱罵「壞老師」、「白痴 」等語。  ⒊基此,被告110年12月22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陳稱:「 我在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和平東路二段18巷9號內, 有2人竊取我背包裡的東西,他們是伯克徠補習班的負責人 分別是MonicaHsieh【即告訴人】、JonathanChou」、「( 警:你於何時發現拿走?)我有在當場看到他們從我背包拿 走」、「(警:你損失的物品為何?)那些東西是我在其他 地方補習班的學生的考卷」、「(警:你於何時遭到何人公 然侮辱?)一樣是在110年10月13日同個時間地點,對方也 有公然的罵我、侮辱我」、「(警:對方是用何種方式公然 侮辱你?)對方用很多詞語罵我是壞老師之類的,還用國語 罵我白癡,我覺得他們罵我的那些詞語有貶低我是老師的身 分」、「(警:你是否要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 是,對MonicaHsieh、JonathanChou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告 訴」、「(警:是否知道謊報刑事案件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 實須負法律責任?)知道」等報案內容,而陳稱其有目擊告 訴人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侮辱行為,均非屬實,核屬虛構並 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 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 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亦為灼然。  ⒋另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說他們從你背包拿走考卷,這件事有誰看到?)當時我是在處理其他事情,當我一轉身就看到有人拿著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考卷。因為當時情況很慌張,很多人在吼我,我不記得是誰,但我知道有人拿著應該在我包包裡的考卷。因為這是很厚一疊東西所以也有可能不只是考卷」、「(問:既然不記得是誰拿考卷,為何又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我覺得應該是他們兩個中一個」、「(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你的指訴為真?)我提告的這兩個人是最有可能有動機的兩個人,而且他們兩個人過去對我最不公平」、「(問:謝幸真是說什麼話侮辱你?)大部分是說台語或中文,我聽不懂」、「(問:聽不懂為何認為是他們在罵你?)我確定他們是在吼我,這個動作是不需要翻譯的」。復於11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為我確定有人拿不是他們的試卷,而且他們兩個是對我最有攻擊性的」、「(問:若當日有人拿你的試卷,為何不直接跟在場的員警說?)我認為我有,我要澄清一點是我說他們兩位對我有攻擊性的人,是指我認為他們兩個最有可能是做這件事的人,我還是蠻確定他們有做」;再於112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你認為告訴人謝幸真是竊取你背包物品的人,你有任何具體的證據證明你的想法嗎?)目前沒有具體證據,但是不能因為我無法提出謝幸真竊取我物品的具體證據就認為謝幸真並沒有竊取我的物品,就我的認知以及我和他共事的經驗,我認為謝幸真竊取我的物品,但我無法在法庭證明,我也認為謝幸真的確對我公然侮辱,我想進一步說明,無論謝幸真是竊盜或教唆其他人竊盜我的物品,我的認知都是他有竊取我的物品,至於公然侮辱,對我而言我認為已經受到侮辱,而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於112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自始至終都說是謝幸真可能拿了我的東西,可能對我公然侮辱,我覺得 (felt)他有可能做這些事情...我一直以來的用詞都是felt」等語。觀諸上揭被告供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或對其為侮辱行為,非基於任何證據、跡象,而完全出自個人之臆測或感覺,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見到告訴人有拿取其物品,則被告在其明知並未親見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告訴人完全未與其對話之情況下,亦無其他可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或情況下,即逕自虛構其並未實際目睹之情況,而於110年10月22日時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基於何種緣由而對事實有所誤解、甚或係誤判或合理懷疑告訴人教唆或幫助竊盜,並因此誤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⒌又案發當時告訴人完全未與被告對話,則被告根本無從聽錯 、會錯意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外國人,依其認知告訴人對 其辱罵之內容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 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云云,自屬臨訟卸責。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亦可能記錯日期,告訴人偷竊及對之 辱罵之日期可能是110年10月12日云云,惟其前往警局,已 具體指述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對其為竊盜、公然 侮辱之罪行,其亦係親自見聞。復空言稱日期不重要,如果 有人犯了罪就是犯罪,因為其提告的對象是最有可能有動機 的,之前對其亦不公平云云,顯見被告知悉所指確非事實, 更無證據得以相左。況110年10月12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共計4個檔案,長度分別為30分、30分、3 0分、30分、20分),已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並製作截圖在卷,依此等勘驗報告及截圖所示,除被告自 行全程在場,且有數度自行打開背包檢查物品、或由警方自 背包取出文件及被告自行檢查文件再取出部分文件交予補習 班人員,最終自行收拾背包並在員警陪同下離開外,並未見 告訴人有何翻動被告之背包或取走相關物品之舉措,被告實 無記錯日期、誤判或懷疑告訴人曾竊取背包内之考卷之可能 ,仍屬刻意虛構事實。至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110年10月12 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特定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主張依是日 雙方劍拔弩張之情境,告訴人確有可能辱罵被告或使被告誤 認、懷疑告訴人曾辱罵被告;且有部分時段,被告面對窗戶 而背對眾人,於員警翻動被告背包之同時,告訴人有經過, 其後員警將考卷從被告之背包中取出,被告不久回頭後發現 該名員警一手持該疊考卷,告訴人又回到房間內,被告依此 段情境之記憶及依據告訴人過往對其之態度而誤認、懷疑告 訴人竊取被告之考卷等語,然此顯然係被告或辯護人事後觀 覽110年10月12日之伯克徠補習班特定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徒以「當時雙方處於劍拔弩張情事」,告訴人應有可能 辱罵被告;「於員警是被告背包中取出考卷後,告訴人經過 」等細節,意欲拼湊而成被告有記憶錯誤或誤認之情,然此 反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及公然侮辱告訴時之報案內容 ,均非屬實,核屬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當有誣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亦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受 刑事追訴之危險,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 然。故被告誣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證書及駐 芝加哥辦事處113年7月24日芝加字第11350322220號函暨檢 附之駐芝加哥辦事處配合辦理執行文書送達結果表等件在卷 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HEN MICHAEL D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HEN MICHAEL D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Cohen Michael D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伯 克徠語文補習班(下稱伯克徠補習班)之教師,其明知伯克 徠補習班班主任謝幸真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 時48分間,並未竊取其背包內之考卷,且未有對其辱罵「壞 老師」、「白癡」等字眼,竟仍意圖使謝幸真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 誣指謝幸真涉有竊盜、公然侮辱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幸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Cohen Michael D就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不爭執作為證據( 本院卷二第141、151-1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 ,且當日係由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謝 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110年10月22日向有偵辦犯 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並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 其背包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 人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亦確信告訴人有對其辱罵;而依 被告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容即為「壞老師」、「白痴 」,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錯意之可能;在美國公然 侮辱並非犯法行為,且其並非要控告告訴人有竊盜或公然 侮辱犯行,而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 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聽到的是訴訟,而非明確 的指刑事訴訟,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 其也不知道嗣後案件會被移送到地檢署,故其並非明知而 誣告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80-82、151-155頁)。  (二)經查,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13日有在伯克徠補習班內, 且當日係由在場警員將被告背包內之文件取出,而告訴人 謝幸真並未接觸其背包,且有於同年月22日向有偵辦犯罪 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生南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竊盜及 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嗣後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二第80、82、 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真(偵字第34984號卷第 24、72頁)、證人即在場人周富楨(偵字第34984號卷第1 5-17頁)、顏甄瑩(偵字第34984號卷第85-86頁)證述相 合,並有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1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777號函 文暨職務報告(偵字第34984號卷第129-133頁)、本院勘 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本院卷二第196-202頁)、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警 詢筆錄(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應可先予認 定。  (三)次查,證人謝幸真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 日碰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辱罵被告,因為當時有兩位警察 在場,所以都是警察在跟被告溝通並請他離開等語明確( 偵字第34984號卷第24、72頁),而證人顏甄瑩則證稱: 其並未於110年10月13日看到告訴人去翻被告的背包並拿 出考卷,當天狀況是被告衝進來辦公室,並且把自己的包 包放在椅子上,因告訴人與周富楨詢問是否有學生的東西 在被告那邊,後來是一個警察把被告背包裡面的東西抽起 來,告訴被告說返還別人物品,被告自己翻了文件之後, 把其中的幾張抽出來給伊及其他同事等語甚詳(偵字第34 984號卷第85-86頁),是前揭證人所述已屬一致。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196-202頁,勘驗內容如附件所 示),均未見告訴人有接觸被告背包或辱罵被告,且背包 均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亦曾多次自行開啟背包拿取 物品,被告與告訴人亦未曾有何種交談,與被告交談者均 為在場警員,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96-202 頁),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甄瑩之證述吻合,且被 告亦不爭執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接 觸其背包或對其辱罵之情況(本院卷二第202-203頁)。 基上,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證 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至18時48分間,告訴人確實並 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亦未與被告有交談之情形。  (五)承上,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間竊取被告背包內之考卷,也 未曾對被告辱罵「壞老師」、「白痴」等情,既經本院認 定無誤,則被告110年12月22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 陳稱:「我在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和平東路二段18 巷9號內,有2人竊取我背包裡的東西,他們是伯克徠補習 班的負責人分別是Monica Hsieh【即告訴人】、Jonathan Chou」、「(警:你於何時發現拿走?)我有在當場看 到他們從我背包拿走」、「(警:你損失的物品為何?) 那些東西是我在其他地方補習班的學生的考卷」、「(警 :你於何時遭到何人公然侮辱?)一樣是在110年10月13 日同個時間地點,對方也有公然的罵我、侮辱我」、「( 警:對方是用何種方式公然侮辱你?)對方用很多詞語罵 我是壞老師之類的,還用國語罵我白癡,我覺得他們罵我 的那些詞語有貶低我是老師的身分」、「(警:你是否要 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是,對Monica Hsieh、 Jonathan Chou提出竊盜及公然侮辱告訴」、「(警:是 否知道謊報刑事案件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須負法律責任 ?)知道」等報案內容(偵字第34984號卷第7-11頁), 而陳稱其有目擊告訴人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侮辱行為,均 非屬實,足證無訛。  (六)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251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稱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並對其為公然 侮辱行為,然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未有任何交 談,告訴人亦未接觸被告之背包,且由勘驗筆錄觀之,並 無任何跡象顯示告訴人有開啟、碰觸甚至接近被告背包之 情況,且被告之背包均在被告視線或可掌控之範圍,若告 訴人或他人有接觸或開啟被告背包之情形,被告均可立刻 查見,然被告當時並未對任何人因接觸或開啟其背包而表 達不滿之情事,被告亦未曾有因遭告訴人辱罵而以言語反 擊或表示不滿,而上情均為被告在場之親身經歷,然被告 仍逕於110年10月22日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公然 侮辱之刑事告訴,可見被告乃明知並無遭告訴人竊取或侮 辱之事實,卻仍加以虛構並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誣告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 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然。     (七)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合理推斷告訴人是最有可能竊取其背包 內考卷之人,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可能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 竊盜犯行,並確信告訴人有侮辱行為如前,惟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   1.110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說他們從 你背包拿走考卷,這件事有誰看到?)當時我是在處理其 他事情,當我依轉身就看到有人拿著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 考卷。因為當時情況很慌張,很多人在吼我,我不記得是 誰,但我知道有人拿著應該在我包包裡的考卷。因為這是 很厚一疊東西所以也有可能不只是考卷」、「(問:既然 不記得是誰拿考卷,為何又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我覺 得應該是他們兩個中一個」、「(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 證明你的指訴為真?)我提告的這兩個人是最有可能有動 機的兩個人,而且他們兩個人過去對我最不公平」、「( 問:謝幸真是說什麼話侮辱你?)大部分是說台語或中文 ,我聽不懂」、「(問:聽不懂為何認為是他們在罵你? )我確定他們是在吼我,這個動作是不需要翻譯的」(偵 字第34984號卷第73頁)。   2.11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我確定有人拿不     是他們的試卷,而且他們兩個是對我最有攻擊性的」、     「(問:若當日有人拿你的試卷,為何不直接跟在場的     員警說?)我認為我有,我要澄清一點是我說他們兩位     對我有攻擊性的人,是指我認為他們兩個最有可能是做     這件事的人,我還是蠻確定他們有做」(偵字第34984 號    卷第238-239頁)   3.112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法官問:對於你     認為告訴人謝幸真是竊取你背包物品的人,你有任何具     體的證據證明你的想法嗎?)目前沒有具體證據,但是     不能因為我無法提出謝幸真竊取我物品的具體證據就      認為謝幸真並沒有竊取我的物品,就我的認知以及我和     他共事的經驗,我認為謝幸真竊取我的物品,但我無法     在法庭證明,我也認為謝幸真的確對我公然侮辱,我想     進一步說明,無論謝幸真是竊盜或教唆其他人竊盜我的     物品,我的認知都是他有竊取我的物品,至於公然侮      辱,我不熟悉臺灣法律,但對我而言我認為已經受到侮     辱,而已經構成公然侮辱」(本院卷二第139頁)。   4.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我自始至終都說     是謝幸真可能拿了我的東西,可能對我公然侮辱,我覺     得 (felt)他有可能做這些事情...我一直以來的用詞都     是felt(本院卷二第203頁)」。   是由上開被告供述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竊取其物 品或對其為侮辱行為,並非基於任何證據、跡象,而完全出 自個人之臆測或感覺,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完全未見到告訴 人有拿取其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在其明知並未 親見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告訴人完全未與其對話之情況下 ,亦無其他可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或情況下,即逕自 虛構其並未實際目睹之情況,而於110年10月22日時對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認為被告有基於何種緣由而對事實有 所誤解並因此誤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  (八)被告另辯稱因其為外國人,依其認知告訴人對其辱罵之內 容為「壞老師」、「白痴」,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聽錯或會 錯意之可能云云,然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完全未與被告對 話,則被告根本無從聽錯、會錯意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九)被告末辯稱其僅是至警局欲向警員說明事情經過,其報案 當天可能翻譯沒有完整翻譯,其並非明確聽到是刑事訴訟 ,在美國聽到訴訟二字想到的是民事訴訟云云。然查,本 案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警員業已向其確認 是否是要提出刑事訴訟,且被告嗣後分別於110年12月21 日、111年1月4日共2次至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均未提及 任何民事賠償,又被告歷次陳述,於警局時有外事警察在 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有通譯在場,有被告前揭警詢 、詢問筆錄可參(偵字第34984號卷第11、73-74、237-23 9頁),故被告於前揭偵查過程中,陳述之內容均為告訴 人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之刑事犯罪行為,全未提及要求民 事賠償,且就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翻譯之內容,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多次聲請閱卷或調閱開庭錄音,有被告於111 年7月4日、7月5日、7月18日、10月13日、112年1月11日 、5月17日提出之聲請狀可考(審訴卷第25-27、55-57頁 、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9-41、125、243-244頁 ),但嗣後亦未見被告具體指出過去陳述有任何遭翻譯錯 誤之情況,益徵外事警察、通譯為被告所翻譯之主張告訴 人涉犯刑事犯罪之內容,以及嗣後在偵查、審理中之歷次 陳述,均為被告之本意而無翻譯錯誤之情事。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其知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目的 為申告有他人犯罪,又就其所知,告訴人的偷竊行為,偷 幾張考卷可能只是被判罰金,公然侮辱即使有罪判決,也 可能是9,000元的罰金,但我當時真的是認為他做錯事應 該要受到懲罰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更徵被告主觀上 確實希冀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甚明。據此,被告主觀上乃 明知其係前往警察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非主張民 事上權利或單純陳述之情事,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十)另被告主張本院當庭勘驗之110年10月13日伯克徠補習班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每段影片均有數秒之落差,而無法 確認是否為完整的影片檔案;另上開錄影畫面只能證明於 影片錄到的時間內告訴人並未接觸其背包,而告訴人可能 是在畫面以外的地點對被告吼叫,且本案補習班有2個出 入口,且其對日期可能有記錯,故聲請調閱補習班附近所 有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0月12日至13日之影像等語(本院 卷二第202-203、280頁)。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 示之內容,每段影片中斷前後之人物、地點、人物所在位 置均無誤差,且影片所呈現現場狀況畫面亦無明顯跳躍、 短少之情況,可見縱使影片有所中斷,僅為目前錄製或播 放時之儀器或其他科技上限制所導致,難認上開影片有任 何遭刪除或竄改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之上開影片即為 案發當日告訴人、被告均在場之畫面,而與本案被告主張 告訴人有涉犯竊盜或公然侮辱犯行直接相關,方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復以被告全未釋明在其他特定之時間、地點如 何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而可能有誤記日期之可能,即要求本 院調閱大量及長時間之影片,倘本院逕予調閱,顯然為不 確定是否存在之事實耗費大量之司法資源,而無必要。基 於上開理由,被告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有竊盜 、公然侮辱犯行,仍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提出 刑事告訴,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 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對國家司法資源及告訴人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之智 識程度,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來臺擔任教師工作,有正當職 業,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唐玥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件: 一、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64037_CH02.mp4」,總長度為 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7:06」:      影片起始畫面位於伯克徠語文補習班辦公區域內(下 稱本案補習班),可見有一身穿白色底黑色花紋襯衫 及深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謝幸真(下稱告訴人)與 另一身穿黑色上衣及藍色吊帶褲之女子,在門前走道 位置交談,隨後有多名學童進出,嗣有一身穿白色上 衣及藍色吊帶裙之女子與上述二人交談,另有一外籍 教師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此段畫面與本案無關。   (二)影片時間「00:07:06-00:09:41」:      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47分許,告訴人走向畫面左 側,並開門進入,而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一身穿黑 色上衣、藍色短褲及背著灰色後背包之男子即被告Co hen Michael D(下稱被告),走進本案補習班(影 片時間00:07:06)。隨後被告即轉向大門右側打卡 鐘位置,並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用 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而 告訴人亦從上述位置走回辦公區域,並以辦公桌上之 市內電話撥打電話。嗣被告關上門,並測量體溫後往 畫面左下方向走去,於同日16時48分許,經告訴人以 左手阻擋被告繼續前進(影片時間00:07:43),告 訴人又以左手由左側方往門口方向揮動,此時被告正 在使用行動電話,並停在原地,隨後便以左手持用行 動電話,疑似在對告訴人拍攝,待告訴人走回辦公桌 前,被告又繼續往畫面方向前進,又經告訴人以左手 指向被告,遂被告便轉身走向告訴人辦公桌前椅子坐 下,於此同時,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及頭戴白 色鴨舌帽且左手抱有一疊書本之男子,走進辦公區域 內,被告遂起身往上開男子方向靠近,並有對話之動 作,於同日16時49分許,當上開男子要往畫面左下方 向前進時,經被告阻擋,並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對上 開男子拍攝(影片時間00:08:37),隨後告訴人一 拿起行動電話開啟相機功能,並走向上開男子,又以 右手拉住上開男子左手,往畫面左下方向前進,此時 被告又轉身拍攝,遂上開男子消失於畫面中,而告訴 人與被告均朝向對方拍攝。後被告走向告訴人辦公桌 前位置坐下,而告訴人持續朝被告方向拍攝。而於此 期間,被告背上仍背著灰色後背包(下稱本案背包) 。   (三)影片時間「00:09:41-00:13:02」:      110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被告坐在告訴人辦公桌 前位置,並將其背的本案背包拿下(影片時間00:09 :41),將本案背包放置在座椅上後,被告遂起身打 開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09:50),又從本案背包 中拿出一瓶水後開始喝水,此時本案背包呈現打開之 狀態,嗣被告又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之辦公桌靠近 告訴人之位置,並開始使用行動電話,而本案背包仍 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 ,同時告訴人則坐在電腦前使用電腦。而本案背包, 除被告外,於此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時間「00:13:02-00:14:30」:      110年16時53分許,有1名警員開門進入本案補習班, 並走到被告右側位置,被告仍在使用手機,而告訴人 則從座位起身與到場員警對話,同時又有1名警員進 入本案補習班,站立於被告左側位置,嗣位於被告右 側之警員與被告對話,被告仍繼續使用手機而未予以 回應,該警員又轉向告訴人方向與告訴人對話,嗣被 告放下手機轉向位於其右側之警員,並與之對話,而 原本位於被告左側之警員則走向被告右側位置,與另 1名警員並排站立。後告訴人離開座位走到兩名員警 中間後方位置,並指向被告而說話,遂被告拿起放在 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並說話,而告訴人又以左手指向 被告方向說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多次以右手指向 門口方向,而被告則搖頭,並持續使用行動電話。嗣 警員轉身向告訴人並伸出右手,而告訴人則手持行動 電話後以右手筆畫,並與警員對話,後警員又轉向被 告與被告對話。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前 方位置,並仍呈現開啟之狀態,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 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14:30-00:22:05」:      告訴人以辦公桌上之市內電話撥打電話,被告仍持續 與警員對話,警員與被告說話時,又再次以右手指向 門口方向,110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告訴人將話 筒舉起朝向警員方向,嗣警員又轉向被告與被告對話 ,嗣被告起身並接過話筒,被告講電話期間,2名警 員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告訴人又與警員對話,而 本案背包則在被告身後位置,並仍為開啟狀態,期間 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2:05-00:29:59」:      被告結束通話,並將話筒放回市內電話上,並往走道 門邊,而警員則幫被告靠上座椅、拿起被告放置於辦 公桌上之手機及1瓶水走向被告方向,嗣由1名警員打 開本案補習班之大門,而另1名警員於110年10月13日 17時03分許(影片時間00:22:28)以右手抓住本案 背包後,走向被告並交給被告,嗣由被告以右手拿取 本案背包,並放置於被告身旁之辦公桌上,嗣警員以 右手又將被告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本案背包提起,被告 則以左手持行動電話對警員拍攝,過程中雙方持續交 談。隨後警員將本案背包放置於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 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及 水瓶放置於桌面上,過程中雙方持續交談。於此期間 本案背包均呈現開啟之狀態,除現場警員2人及被告 有碰觸到本案背包,其餘現場之人均無人碰觸、使用 本案背包,影片結束。    二、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1043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     被告與2名警員站在本案補習班門前之走道交談,110年 10月13日17時15分許(影片時間00:04:23),被告坐 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公桌前靠 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為開啟狀態 ,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影片結束。    三、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74037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29:59」:      110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 辦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 仍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四、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1040_CH02.mp4」,總 長度為2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2:21」:      110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影片時間00:00:00), 被告坐在本案背包旁之座位,本案背包則仍放置於辦 公桌前靠近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位置之座椅上,並仍 為開啟狀態,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2:21-00:03:41」:      110年10月13日18時13分許(影片時間00:02:21) ,有1名警員及1名身穿黑色襯衫、淺色長褲及頭戴帽 子之男子進入本案補習班後,2人站立於告訴人辦公 桌與被告所在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仍在被告旁邊, 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同日18時14分許,被 告起身站在本案背包後方,並將本案背包之拉鍊拉上 (影片時間00:03:23),嗣將本案背包背在背上並 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話等物後,隨上開男子及警員往 畫面左下方移動後,而消失於畫面中。   (三)影片時間「00:03:41-00:16:07」:      期間被告及本案背包均無出現,而告訴人則仍於座位 上辦公。   (四)影片時間「00:16:07-00:18:31」:      110年10月13日18時26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位置 出現,背上背著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16:07), 遂坐在告訴人辦公桌前之辦公區域位置,而2名警員 則分別站在被告知左右兩側位置,而本案背包則在被 告之背後與辦公桌之間,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 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五)影片時間「00:20:51-00:27:48」:      110年10月13日18時31分許,被告自行移動座位置靠 近本案補習班門口位置,而將本案背包至於其原本之 座位(影片時間00:20:51)。同日18時38分許,被 告自行打開本案背包並拿出其內之衛生紙一包後,又 自行關上本案背包(影片時間00:27:38),嗣自行 往畫面左下方位置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而本案背 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六)影片時間「00:27:48-00:29:59」:      2名警員亦隨同被告方向前進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 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原本 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影片結束。    五、影片名稱「_16CH_00000000_184037_CH02.mp4」,總 長度為19分59秒。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04」:      告訴人則仍於其辦公桌上辦公,而本案背包仍放置於 原本被告自行放置之位置,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 使用。   (二)影片時間「00:01:04-00:05:40」:      110年10月13日18時41分許,被告自畫面左下方進入 畫面中(影片時間00:01:04),遂自行坐在本案補 習班門口之位置,而告訴人則在引導學生離開本案補 習班,本案背包於此期間並未經任何人碰觸、使用。   (三)影片時間「00:05:40-00:07:39」: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被告自行走到本案背包 後方並打開背包(影片時間00:05:40),後將1瓶 水放入本案背包後關上背包。嗣拿起桌面上之行動電 話後,又走回本案補習班門口之位置坐下。同日18時 47分許,被告以雙手各持一支行動電話,似以左手持 用之行動電話向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及打卡鐘拍照( 影片時間00:06:53),遂轉身前往告訴人辦公桌前 拿取雨傘後,又拿起本案背包並將其背在背上(影片 時間00:07:21),於同日18時48分許,被告離開本 案補習班(影片時間00:07:32),遂消失於畫面中 。而本案背包除被告外,期間並未經他人碰觸、使用 。   (四)影片時間「00:07:39-00:19:59」:      被告已離開本案補習班,嗣後亦未回來,此段畫面與 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TPHM-112-上訴-4807-20241128-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中玉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商東方匯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十五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因民國113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時長4小時,為確保專家證人證詞之完整性 ,避免對專家證人證述內容有所誤解,以利將來攻擊防禦之 進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 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 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 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8

TPHV-113-勞聲-2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志成、王子維(所犯傷害罪,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 貨復興館,雙方因進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林志成進而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電梯內, 以:「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死嗎? 」、「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不雅言語辱 罵王子維,足以貶損王子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成被訴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原審就公然侮辱犯行為有罪之判決,另原判決理由 欄六所涉誹謗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成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子維因進電 梯碰撞而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 人一進電梯撞到我,我還跟他說抱歉,告訴人在電梯內先打 我,之後又打到電梯外面,告訴人之配偶張瀞尹於原審作證 所述不實,我未辱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電梯 內監視錄影僅有影像沒有錄音,不能推論被告有罵告訴人的 行為;證人張瀞尹與告訴人是夫妻,證人證詞偏頗性會比較 高;而電梯內是否符合公然的條件是有商榷餘地,被告無本 件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志成、告訴人王子維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貨復興館,雙方因進 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上揭事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 原審卷第66頁),復有案發現場SOGO百貨復興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瀞尹於原審證稱:當天與王子維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 ,搭乘上樓之電梯時,可能是我與告訴人有撞到被告,被告 就很兇地向告訴人說「撞到人不會道歉喔」,然後就辱罵告 訴人「幹你娘」、「狗男女」、「要推兒子一起去死」、「 詐騙集團」等語;告訴人一開始沒有回嘴,但因為被告講到 我與告訴人之小孩,告訴人才動手打被告,當時電梯內還有 另外一位不認識之女性,出電梯後被告還是不斷辱罵等語( 原審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維於原審證稱 :案發當日我與太太張瀞尹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進電梯上 樓時應該是有不小心碰到被告,被告比了一個手勢,我想說 沒有甚麼事情就沒有多想,後來被告就拍了我一下說「撞到 人不用道歉喔」、「你眼睛瞎了喔」等語,當時電梯內還有 另外1名女性,我與該名女性以及張瀞尹互相看著沒講話, 後來被告就突然對我罵稱「你推著你兒子是要去死喔」、「 狗男女」等詞,我受不了就抓被告衣領打他,出電梯之後被 告繼續罵「狗男女」、「幹你娘」、「推著兒子要去死」、 「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裝有錢」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 88至91頁)。並有下述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內容可佐,況張瀞尹與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係隔離詰問(原 審卷第86至95頁),而兩人證述案發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且張瀞尹於原審已具結擔保證述真實性,其證述自足憑採。 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張瀞尹為告訴人配偶,遽認其證述偏頗不 可採,難認有據。  ㈢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該畫面無聲音 ,然仍可見於電梯內被告將身體靠近王子維作勢叫罵,且出 電梯後被告仍持續與王子維發生爭執等情(原審卷第85頁) 。自被告於電梯內外均有激烈叫罵動作等勘驗結果,可證告 訴人與張瀞尹所證稱,被告該日於電梯內及電梯外有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 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 語,尚非無據。雖該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然從勘 驗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張瀞尹相互動作以觀,佐以被告供 述及告訴人、張瀞尹2人於原審證述,堪認被告於上開電梯 內與告訴人爭執時,於當時情境下,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自無法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即遽認不可作為本案 證據。  ㈣又被告辯稱其該日僅有向被告王子維道歉,並未有辱罵王子 維之行為,然依據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在電梯內即激動作勢叫罵,甚至出電梯後亦持續與王子 維爭吵,此與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大相逕庭,自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 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被告上揭語意脈絡 視之,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㈥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 要一起去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 錢啊」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有輕衊、不屑 ,貶損他人人格之意。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 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被告所為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㈦而所謂「公然」之要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依被告供述:出電梯後 現場SOGO百貨復興館8樓員工都有看到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36782號卷第15頁),且上開場所之電梯為百貨公司之電梯 ,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搭乘,自屬公開場所,係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確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辯護 人辯稱電梯內是否符合公然的條件是有商榷餘地云云,自難 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內有碰撞糾紛,竟以事實 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侮辱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887-2024112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訴訟參與人 施貴元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2把均沒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A)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法善盡對國民法官為罪名告知及法律說明義務   關於本案核心爭點即在殺人罪嫌與過失致死罪嫌間「故意與 過失之區別」、「有無構成『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 、「自首之法定要件」乃至於科刑之一切基本原則與框架, 以及應予酌量之證據等,原審至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對國民法 官為任何闡明或解釋。  ㈡違反澄清義務,且就與本案爭點及量刑直接相關之證據均無 正當理由拒絕調查   原審一方面將被告之「犯罪動機」列為爭點,並准予檢方使 用「以動機推測殺意」等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論證 ,卻就被告為駁斥檢方所主張之犯案動機、證明其案發前後 精神症狀、身心症狀所擬聲請調查之證據全數予以駁回,顯 係違背法院中立、無罪推定、澄清義務與武器對等之基本原 則。  ㈢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⒈國民法官之預斷與偏見: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即指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嚴重違反國民法官法預斷防免與餘事記載禁止 之規定,原審仍容認檢方以誇大、煽動與誤導或偏見性之方 式提前揭露、評價證據,不當影響國民法官法庭心證,屬無 法補正之程序瑕疵。辯護人對上情於原審已屢次聲明異議, 未見原審法官為處理。  ⒉容任檢方藉由詰問證人或訊問被告程序,提出未經法院許可 調查之證據,侵害被告防禦權,且違反國民法官法與當事人 進行原則之意旨。  ⒊侵害被告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屢經要求對自己作 出不利之法律評價,更在已明示行保持緘默之意思後,猶遭 檢察官行違法之誘導訊問,甚至假借訊問被告之名調查未經 許可之證據、將個人之推斷強加於國民法官,利用被告行使 緘默權令國民法官對被告作成不利之推斷,而審判長竟予容 任,未為適當之處分闡明。  ㈣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原審判決不備理由:  ⑴原審判決對於其何以將被告之動機定義為「報復」乙節隻字 未提,卻逕以之作為推論被告存有殺意之依據,亦未說明卷 内證據支持被告「目的在於挽回朋友情誼」之有利證據何以 不被採納之原因。  ⑵關於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論述,原審判決内對於被告「有無 控制能力」此一法定要件全然未加說明。  ⒉原審判決理由矛盾:   ⑴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之殺意係於「案發當下」始發生,卻將 本案被告定性為「預謀計畫性殺人」,顯然對於被告犯意發 生時點之認定前後不符,嚴重影響論罪與科刑之合法性。  ⑵原審判決雖將被告之犯案動機認定為「報復」,卻又於判斷 責任能力時採納「被告之目的係為挽回被害人」之論理,二 者判斷顯然相互矛盾。  ⒊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内容不相符合,包括:  ①原審判決認為依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顯示之傷勢可判斷被 害人「業曾利用自己雙手防禦阻擋被告攻擊」,然此與本案 之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到庭證述不相符合(判決所引之傷 勢,其成因顯與專業科學理論之認定結果不符,且無從據以 排除被害人現場試圖奪刀之可能)。  ②原審判決雖稱「被告係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剌1刀, 致使被害人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不否認」,然遍觀被告自偵查迄今之全部陳述,均無任何 涉及「朝被害人左後肩突刺」、「持續持刀猛刺被害人要害 」之内容。  ⑵以内容不明且顯有多種解釋可能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原審 判決雖將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吳鎮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聽聞「 讓我走」、「你坐這裡,你坐著」等語,引為被告存有殺人 犯意之證據,惟依據吳鎮宇到庭後所具結證述之内容,其完 全無法分辨上述二句話語是由何人、在何時、基於什麼原因 所說的,甚至無法確認這兩句話是不是出自同一人之口。原 審判決以此推認被告之殺意堅定,實與論理法則嚴重相違。  ⑶本案自始即無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殺意、排除傷害致死或過 失致死可能之直接證據:遍觀原審判決之意旨,對於客觀證 據及具有專業科學知識之鑑定人均肯認支持之「被害人奪刀 」等事實主張,然卻單以「與事理常情有違」即片面否認, 據以推定起訴事實為真;關於被告之責任能力判斷,亦未就 被告何以具有完整之控制能力加以說明。此等論理方式之判 決,有違經驗法則情形。  ㈤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與裁量不當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未真心悔悟」作為不適用刑法笫62條自首 減刑規定之理由,顯與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相違  ⑴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之見解並 闡明「自首並未以真心悔悟為要件」之意旨(原審判決第18 頁參照),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適用要件,卻逕以被告報案 不夠即時為由,以「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殺人後,已見被害人 施英傑傷重瀕臨死亡之際,猶自顧更換血衣、清洗兇刀為首 要,益徵其報警自首之際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將被 告自首並非真誠作為排除減刑規定適用之主要理由,其判斷 標準顯已前後矛盾。  ⑵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結束 至其報案間之間隔實僅有22分鐘(原審判決第18頁第28行) ,相較於過往實務上肯認得予減刑之案例,其報案時間並未 特別遲延。對於一未受過醫療救護專業訓練之大學生而言, 此等時間要用來判斷狀況、採取急救措施並下定決心主動面 對自己刑責,可能未必充足;然倘自始有意逃亡、隱匿證據 ,倒是綽綽有餘。以本案之情形而言,不僅係由被告主動聯 繫員警、引領員警抵達案發地點,員警抵達時,全案之兇刀 、染血衣物等重要證物亦均留在現場,鑑識人員亦未曾表示 本案有何被告造成採證困難之情形。依據證人吳鎮宇之證述 ,其於案發當日看到被告神色匆忙的離開房間至陽台查看, 並用很快的速度衝下樓找警察與救護人員,原審對於此等情 形何以解釋為被告欠缺真誠悔悟之想法,全然未為交代。   ⑶原審判決在並無證據支持被告存有「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 刑寬典之計畫」、「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 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而不得不自首」等例外得不予減 刑之情形下,逕以被告「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作為排 除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主要理由,實已逾越其裁量權之法 定界線,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與刑法第62條之立法原意全 然相左,存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濫用裁量權限之違誤。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為法律系學生,就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 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 原審判決第19頁第28行以下)為由,認被告係因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認定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要件之理由,已構成裁量濫用與類型歧視,違反平等原則。  ⒊原審判決不當援引被告於看守所接受輔導過程中,曾有「自 己沒有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15年」之陳述,作為其 加重量刑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且侵害被告與輔導人員間 之秘匿特權,未經被告同意,不應作為對被告進行不利判斷 之依據,以免破壞輔導人員與被輔導者間之信賴關係。法務 部○○○○○○○○收容人輔導處遇報告之內容以觀,其上雖有輔導 人員、科長、秘書、副所長、所長等人之用印,然並未記載 該報告之撰寫人以及實際對被告進行輔導之人員身分為何。 該報告並非比照心理師諮商輔導紀錄之標準,於每次輔導後 作成逐次之訪談紀錄,而係在收受原審法院之函文後,一次 性將前後共21次之輔導內容統一記載於2頁之報告內函覆法 院。從而,本案被告究係於何次輔導時、基於如何之原因或 提問、向何人表達自己認為其刑度約為10年至15年,實均有 重大疑問。原審自始即未試圖釐清被告作出前開陳述之前後 脈絡,又此等證據與本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或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因子無關,原審逕行引用為量刑依據,實非適法。    ⒋本案與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同儕關係、醫療紀錄及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科刑因子,即證人江政彥(心理師)、 卓以平(身心科醫師)、陳彥宇、駱肇樑及其他書面證據, 原審判決均拒絕調查,亦未於判決内加以斟酌,顯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科刑裁量怠惰之重大違誤。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如第一審判決附 件附表一所示),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 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就前開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中,以鑑定證 人吳季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並非負 責本案血跡鑑識範圍為由,爭執其於原審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民國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鑑定證人吳季宜於原審中證稱:從事刑案現場工作 年資約17年,其於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4年修習刑案現場勘 查採證課程中,即有血跡型態相關內容,另其亦有參加中華 民國鑑識科學學會血跡型態分析講習。其曾於111年10月21 日至現場勘查,但現場勘查是一個團隊分工,並非單由1個 人負責所有蒐證、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至81頁)。依 鑑定證人於原審所述之學經歷、專業訓練,堪認其具備相當 鑑識專業知識及能力,又於案發後親往現場進行勘查採證, 並以科學方法分析鑑識,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本於鑑 識專業之特別知識及其勘察鑑識所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非 可視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 陳述,與待證事實顯具自然關聯性,且符合法定程式,其就 案發地點血跡噴灑、分佈位置,研判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之 相對位置,本於其學識、經驗而為之鑑定證詞,符合提出法 院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吳季宜 之證述已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 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 第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 及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 據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 人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 第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 63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 必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 要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 其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 由,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 是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 據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 酌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 結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 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 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 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 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 之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 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辯護人上訴後 聲請證據調查之准否,析述如下:    ㈠調取原審協商程序及審前說明之錄音   辯護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未向國民法官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之過失致死罪、傷害致死罪等條文,亦略過有關「故意、過 失、動機」、「傷害致死與過失致死之要件」、「自首減刑 之規範」與科刑基本原則等事項之法律說明,此屬不許提出 調查,將造成原審程序之合法性全無加以檢視與救濟,對被 告顯失公平之「新證據」;倘法院因任何理由無法調取原審 前開錄音,亦可擇一傳喚原審唐中興審判長,或於審前說明 程序在場旁聽之黃致豪律師,就原審之法律說明程序有無疏 漏予以調查等語。經查,依原審準備程序檢、辯雙方所同意 之審理計劃(見原審卷四第59頁),本案於112年12月22日 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國民法官選任完畢、進行宣誓 程序後,即由原審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辯護人之一黃致豪 律師並全程在場。審前說明書之內容,亦已由原審審判長事 先作成書面文件(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87頁),於準備程序 中提供檢察官、辯護人檢閱、確認(見原審卷三第451頁、 卷四第56頁)。自形式上觀察,與施行細則第五章相關規定 並無不符;又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簡程度之安排,參 諸施行細則第183條規定,除需包括本法第66條第1項各款事 項外,尤需考慮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 神上之過重負擔,是以縱有如辯護人所主張審前說明未予說 明之事項,然仍得藉由其後之開審陳述、證據調查、辯論程 序,在國民法官法庭面前充分主張、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亦 有請求釋疑、共同評議之過程,最終獲致判決認定之結果, 辯護人未能具體指摘上開審前說明程序有如何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而應予撤銷之必要,難認有調查必要。    ㈡聲請詰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重 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之鑑定人黃聿斐醫師  ⒈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具 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 ,如再重複進行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 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 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 事審判。查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時,證人黃聿斐 醫師已到庭就其參與鑑定有關被告之責任能力、成長發展經 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再犯風險、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所 為之調查結果,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五第211至258頁) ,就原審已詰問事項之範圍,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無准予 聲請調查必要。  ⒉量刑前調查與評估主要係指在量刑決定之前,就被告所涉及 之刑法第57條的科刑資料,委託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 學、精神醫學等專業團隊,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 、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書面報告,供法院 作出量刑決定前之參考。查原審已委請草屯療養院實施重大 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之鑑定,並傳喚鑑定人 黃聿斐醫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聲請詰問「有無可能 認定被告於實施犯罪前即存有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有 無可能認定被告全無悔意」、「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 應如何正確評價」等待證事實,此為被告自首得否減刑及刑 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然該等特定社會事實該當如何之 法律評價,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 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 之人代為判斷、決定,自無從藉由再行詰問證人黃聿斐醫師 而得知,而屬事實審法院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職權判斷之 事項,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㈢傳喚知心心理諮商所之江政彥心理師到庭作證     辯護人聲請傳喚江政彥心理師,欲證明被告案發前接受心理 諮商之動機是否係為修復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有無表明 過任何想要加害被害人之想法或計畫、被告所患自閉症類群 障礙,對其與被害人間關係及從事本案行為之影響為何及被 告於案發前是否有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之病識感、是否曾被 授與或教導任何可增進、補強控制能力之方法或知識等節。 惟原審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於「知心心理諮商所」之 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及會談紀錄,委託草屯療養院進行量刑前 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並作成「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 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相關事項已調查詳盡,原 審因而認為相關被告責任能力事項,無須重複調查程序以免 加重國民法庭負擔,而依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第161條第 3項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違誤。該證據 係於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但遭駁回,固非本法第90條第 1項所稱之新證據,不受該條之限制,然參照施行細則第298 條第2項及第303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 性時,宜考量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及上訴 理由指摘之事項,妥適為之,亦即應限於「證明上訴理由存 在所不可或缺」者,始得為之。承前所述,被告於「知心心 理諮商所」之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及會談紀錄,既已於原審時 送交鑑定機關併予綜合判斷,當非證明上訴理由存在所不可 或缺,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調閱原審終局評議過程之評議紀錄與評議意見    按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 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本法第85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評議秘密為擔保所有參與評議者於討論時自由表 意不受外界干涉之重要機制,而現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 項前段賦予一定身分之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 權利,為兼顧國民法官案件閱覽評議意見之需求,避免與一 般刑事案件發生輕重失衡之結果,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應許其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惟查, 本件既經被告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裁判尚未確定,辯護人 聲請閱覽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評議紀錄及意見,洵屬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㈤精神障礙者之量刑前鑑定    辯護人於113年10月28日當庭聲請依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對 於精神障礙者進行量刑前鑑定一節(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惟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7至9項揭 示,法院對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審判時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 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 刑。本案並非第一審量處死刑案件,又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救濟,第二審法院之量刑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不 得量處重於原審所判處無期徒刑之刑,且原審已委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作成「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 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能 、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等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無 再為重複鑑定之必要。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本院審理後,就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提出之論點,判斷如下:  ㈡審前說明是否有未盡之瑕疵   按審判長於國民法官宣誓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說明下列事項: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二、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三、刑 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 釋。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本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 簡程度之安排,除需包括本法第66條第1項各款事項外,宜 注意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 負擔,並應注意不得包含證據之內容、兩造之具體主張及其 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事項, 施行細則第183條亦有明文。具體而言,為考量說明內容之 深度與廣度,以及就特定事項得於後續審判程序請求釋疑、 評議程序中再予以深入解說,避免於案件實際審理前就大量 說明過多資訊,反而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 神上之過重負擔。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審前說明書中,關於 「故意與過失之區別」、「過失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要件 」、「自首之法定要件」,原審審判長未針對相關之法律概 念適用對國民法官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一節。惟查, 依原審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所同意之審理計劃(見原審卷 四第59頁),原審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期間,即先行將審前說 明案提供檢察官、辯護人觀覽,於準備期日並聽取雙方意見 ,嗣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宣誓程 序後,即由原審審判長進行審前說明,均已見前述(見理由 欄五、㈠)。審前說明之內容,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已涵蓋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 處罰、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 令解釋、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法 院踐行上開說明時,辯護人並全程在場。縱因未避免國民法 官過重之負荷,而將部分資訊留待後續審判程序請求釋疑、 評議程序,仍難謂為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  ㈢起訴書是否有餘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丙○○在111年4月間鼓起勇氣向 施英傑表白心中之情愫,但施英傑經思考後予以婉拒,並開 始與丙○○保持距離,但丙○○仍多次前往施英傑打工之全家便 利商店、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以圖挽回彼此情誼,...」 、「...丙○○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動機,...購買牛肉料理 專用刀共2把(每把刀身總長均約為38公分、刀刃長均約為2 4.5公分)以圖預備殺害施英傑之用」,辯護人於原審時即 質疑此部分記載屬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餘事 」記載(本法第43條第4項參照),故於原審請求刪除,經 原審法院所駁回,因此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結果等語。然上 開敘述攸關被告之犯罪動機及過程,核與本案具有密不可分 關係,顯屬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隨著案件之開始審理、 證據調查之前,亦可透過審判長於雙方開審陳述後說明準備 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等階段,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與提 醒(本法第71條參照),尚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足以導 致嚴重偏見之不必要記載,原審法院未如辯護人所請予以刪 除,並無違誤。  ㈣證據裁定違誤與否   經查,原審基於慎選證據原則、促進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理 解原則及避免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偏見原則,依據本法第 45條、第46條、第52條、第54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112年1 1月9日作成證據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第二審法院應本 於本法第91條之宗旨,妥慎審查第一審法院駁回證據調查之 裁定,即應立於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之觀點考量,證據調查 宜使其易於理解,不使其承受過重負擔,更應注意避免產生 預斷或偏見,並慎選證據,以適度簡化調查證據之程序,倘 寬泛認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均有調查之必要性, 則難免有以自己就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 判所為事實認定之疑慮,顯不合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是以就辯護人於原審中聲請遭駁回、復重新聲請於上訴程 序中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業據本院否准如前,其餘原審證據 裁定之內容,未據辯護人具體主張有何特定重要證據未調查 致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復主張原審公訴檢察官使用未經開示之證據、妨礙被 告緘默權之行使、原審審判長容任檢察官對辯護人之言語攻 擊,訴訟指揮不當,造成被告及辯護人無法進行充分攻防, 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甚鉅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0至48頁),然 上訴意旨就前開程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而達到有作成與現 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 正及影響於判決結果,未見其具體指明,徒空言泛稱違背法 律正當程序、武器平等原則,顯已混淆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 二審覆審制與國民法官法之第二審採事後審兼續審之訴訟構 造不同,是以此部分上訴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並援引其相 關事實或情節,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 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 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 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 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 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 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 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本件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兼鑑定人即 法醫師饒宇東、警務員吳季宜、證人吳鎮宇(即案發處房客 )、黃楓傑(即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江福順(即被害人 租屋處房東)、陳信志(即被害人超商同事)之證述內容、 相驗屍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78號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刑案現場照片及證物採驗照片、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友人「李澤平」及「陳益山」、 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被告與證人黃楓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扣案料理刀2把及被告之部分供述,認定被告係因 無法挽回與被害人間之友誼互動模式,萌生殺人動機,遂購 買刀具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殺人 犯行,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⒉ ①至⑤)。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關於被告行為動機之認定,亦合乎證據推演之合理性,而無 扞格之處;並就被告否認殺人犯行之辯解及辯護人主張構成 過失傷害致死一節,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二、㈠⒉⑥),且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檢方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57至581頁), 被害人身上共計13處銳器傷,致命傷為靠近左頸部的鎖骨內 上方橫向刺創,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與左頸靜脈,刺入肺 間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另於左肩峰上方、 左肩峰後方近腋下、左前上臂近腋下、左側腰上半部等處, 各有深切創或深刺創之傷口,可見被告持刀所施力道非輕, 且被害人所受深切創或深刺創之傷口集中在身體左側上方, 被告應係朝被害人身體特定部位揮刺,益徵被告所稱被害人 係為奪刀而受傷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基上,原判決綜 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 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 度如何等事實,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其認定事實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指足以影響辨別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依該 條規定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 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受託從 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亦由 法院本於確信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針對被告案發時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已說明係綜合參酌草屯療養院進行本案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之結論、鑑定證人黃聿斐醫師於原審之證 詞,及被告於案發前利用尾隨其他住戶進入案發現場房間, 再僱請鎖匠開啟房門,於案發後離開房間等,嗣為警逮捕後 關於案發經過之對答反應,認定被告雖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及憂鬱性疾患,然其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 完全喪失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 或不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情況。  ㈣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 ,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 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案 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於 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間 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本法 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 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判決 書記載之內容。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内對於:被告有無控制能 力此一法定要件、何以認定被告犯罪動機為報復被害人、被 告萌生殺意之時點,均未詳細說明乙節。惟原審依證人楊明 潔(即鎖匠)、吳鎮宇之證述,及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案 發過程、事後處理之應答態度,認定被告案發時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並未有顯著低於常人甚或喪失之情 事(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⒊②);又依證人黃楓傑、江福順 、陳信志之證述、被告及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 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因為挽回與被害人間之 友誼互動熱絡模式未果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進而購買刀具 、利用厚紙測試刀具鋒利程度、僱請鎖匠開啟被害人房間門 鎖、2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房間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⒉④ ⑤),已將評議決定之重要認定擇要記載,符合本法判決書 簡化之精神,未見辯護人所主張論述未詳盡之情,且不影響 事實之認定。況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重在法庭活動,判決書 內容自宜適度簡化,以使法官得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 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過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 於判決內就上開事項之取捨逐一說明,其認原審判決不備理 由云云,顯無足採。       八、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 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 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 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 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 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 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     ㈡自首並未減刑之說明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固依檢察官提出之綜合證 據說明書(不爭執事實5,見原審卷三第467至471頁、第524 頁)及準備程序中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認定被告符合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 首之事實,然原審考量被告於攻擊被害人終了後,並未立即 報警或積極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舉措,反而逕自更換血衣、清 洗兇刀,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時,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及 證人楊明潔(鎖匠)、吳鎮宇(鄰居房客)目擊知悉,縱使 被告未主動自首報案,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之 自首並非出於真誠,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 既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裁量 不予減輕其刑,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被告上訴認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事項之認定及裁 量不當等詞,亦無理由。  ㈢再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 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尤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 考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 向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 項),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 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原判決 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段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之損害、被告之成長經歷、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 前科、人格特質測驗、人格障礙症、品行對可責性評價之影 響)、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偏差與犯罪模式、 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家庭支持程度、社會人際支持程度 )、被告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保護因子、風險因子 、處遇需求評估)、犯罪後之態度等,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判 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兼衡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 防等多元目的,且在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審酌事項下,反覆斟酌被告受限於個人自閉症類群症之人 格特質於本案犯行之影響(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㈦⒊),復參 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害人家屬之被害影響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科刑犯為之意見,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經核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極度不合理之情形 ,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當不能因原審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刑期,與其 他殺人罪案件相較屬中、高度之刑,而遽認其科刑有不當致 違反罪刑相當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予以尊重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九、沒收   末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扣案料理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亦應予以維持。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 在原審辯解各詞,或未具體說明原審程序瑕疵有何影響於本 件判決之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 公平情形。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宣毅律師 訴訟參與人 乙○○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 93、5253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貳把,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畢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東海大 學電機學系之施英傑,並經友人施英傑引介而參與安麗直銷 商團隊,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黃紹倫於111年4月間 向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 ,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 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英傑打 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 原先互動模式,然其所為已造成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 困擾。嗣經丙○○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巷處,猶 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施英傑之租屋處 房東江福順出面勸離後,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 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騎乘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 中市○○區○○○○段00號即「菜刀王」刀具專賣店,以新臺幣2, 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得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 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供己為殺 人工具使用。丙○○明知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揮刺攻擊他人 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傷及人體重要器官(含動、靜 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而致發生死亡結果;亦明知未 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同時基於殺人接續犯 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攜帶前開料理刀2把, 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60 3室即施英傑已上鎖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英傑同意,逕自 僱請並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鑰匙刻印 店」老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英傑之租屋住 宅處,躲藏在該房間廁所內,欲待施英傑返回而伺機報復行 兇。復適因施英傑經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丙○○前述困擾 施英傑情狀,而商請施英傑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 使丙○○在屋內等候未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 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回施英傑上 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伺機等候施英傑返回。  ㈡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英傑返回上址租屋處內 ,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英 傑,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分 起,利用施英傑未及注意之際,先朝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刺1刀 ,致使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嗣因丙○○見施英傑自行更換染 血衣物且猶圖離開該租屋處之意,竟接續持刀朝施英傑身體 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施英傑除 呼喊求救外,並以雙手抵禦丙○○手持雙刀攻擊。丙○○上開所 為造成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 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鎖骨內 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 ,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 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 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 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④左 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左) 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上臂近腋下一 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 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⑥左 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 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背側 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 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成施英傑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丙○ ○見狀僅將施英傑自地下抱起至該房間內床鋪上,迄至施英 傑因出血性休克失去意識。  ㈢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 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英傑等語,自首其上 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英傑 已因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 即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得丙 ○○所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   二、案經乙○○(即施英傑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附表一本院裁定欄所示)均係 由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 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曾持 刀攻擊被害人施英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 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發生死亡結 果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被害 人施英傑搶刀過程誤傷被害人施英傑,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又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致思考與常人不 同,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經查:   ⒈就附件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事實等情,被 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份(參見 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指明。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換言之,加害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其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手持雙刀攻擊造成被害人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 、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 傷勢共計13處〔即⑴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 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 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 途徑長度約6公分;⑵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一處縱向 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入胸 腔);⑶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⑷左 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 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⑸左前上臂 近腋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 往內(右)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 三交尖型出口;⑹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 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 未刺中臟器);⑺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 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研判 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大量出血、左頸銳器刺創等情 ,業據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具結陳 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75頁至第294頁),並有相 驗屍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78 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 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57頁至第581頁)附卷可 參。    ②扣案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 公分、24.5公分),為類似不銹鋼材質等情,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刀 具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 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85頁至第589頁)附卷 可參。若持此鋒利刀械猛力刺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 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靜、動脈,引發嚴重傷 害或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救治,將會造成死亡結果 ,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明確知悉。是被告 既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自對於上情當明顯知悉。又上開 料理刀屬被告預先至「菜刀王」刀具專賣店,向不知情 之該店老闆購得並攜至本案案發處,足徵被告對於該料 理刀質地堅硬,用以猛力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將使 他人導致死亡結果等情知悉甚明,竟仍持前述料理刀接 續猛力持刀朝被害人施英傑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 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更造成被害人施英傑左頸部 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 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 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 結果,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殺意甚堅,毫無手下留情之 意;另自前述被害人施英傑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 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 切創傷勢觀之,可認被害人施英傑除受有前述致命傷勢 外,業曾利用自己雙手防禦阻擋被告攻擊,然被告猶不 顧此持續猛力攻擊被害人施英傑,堪認被告明知持刀刺 殺被害人施英傑之行為,將因此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發生 死亡結果,仍有意使其發生,顯有致被害人施英傑於死 之直接故意甚明。    ③另被告係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肩處突刺1刀,致使被害 人施英傑負傷鮮血直流;嗣因被告見被害人施英傑自行 更換染血衣物且猶圖離開該租屋處,始接續持刀朝被害 人施英傑身體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攻擊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37頁 ),核與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吳鎮宇於偵訊及本院審 判中具結證述:其承租本案案發地點606室居住約4、5 年,而606室、603室間有約1公尺寬之走廊,其聽力正 常,復因該處出租套房隔音效果非佳,故於本案案發當 日晚上,其在自己房間開啟房門打掃房間之際,聽聞斜 對門603室房間關閉之木門傳出強烈撞擊聲音約2、3聲 ,其遂探頭查看並以耳朵靠近603室房門聽房間內情狀 。其聽見該房間內有兩名男子在對話,然僅能清楚兩句 對話即「讓我走」、「你坐這裡,你坐著」等語。其即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房東反映上情,約略20至30分鐘後 ,其在走廊看見被告由603室房間跑出並將房門帶上, 被告先朝陽台探頭看一樓處,然後才自樓梯間跑下一樓 ,於此過程中其與被告彼此僅有互看,被告未向其為任 何表示或互動(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05頁至第128頁)等 語;亦與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警務員吳季宜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就屋內血跡噴 灑、分佈位置研判案發之際,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相對 應位置之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3頁至第80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證物採驗照片(含被害人施 英傑受創後之穿著衣物照片)、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155頁 至第331頁、第616頁至第61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就被告攻擊過程觀之,被告先朝被害人施英傑左後側 處猛刺攻擊1次後,適見被害人施英傑負傷流血且表達 欲離開現場之際,並無立即停止持刀攻擊行為,亦無呼 應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英傑,猶接續 持刀朝被害人施英傑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攻擊 ,益徵其殺人犯意之堅定。    ④被告、被害人施英傑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 於1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 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 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 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然已造成施 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 下午5時25分,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巷處,猶循前 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被害人施 英傑之租屋處房東即證人江福順勸離後,被告隨即前往 購買料理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 冊卷宗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業經證 人即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黃楓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 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卷宗㈤第 157頁至第180頁)、證人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 店員工陳信志、證人即被害人施英傑租屋處房東江福順 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54頁至第5 7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與友人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澤平」及「陳益山」、被告與被害人施英 傑、被告與證人黃楓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 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610頁至第612頁、第618頁至第8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 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即不爭執事實1部 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 至第52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自被告、被 害人施英傑雙方互動歷程觀之,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 ,嗣經被告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遭被害 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至被害人施英 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迄至 被告於案發前1日下午5時25分,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 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證人江福順出面勸離,隨 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過程,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常 朋友關係互動模式。又自卷附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各與 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平」、「陳益山」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猶表示:「放不下跟英傑大哥(按指被 害人施英傑)之間的事情」、「他今天說不會給我機會 了,需要幫助去找別人」、「英傑他已經不會要我了」 、「英傑今天說了,不會給我機會了,我也不再是他的 寶貝」、「我也永遠回不去了」等語觀之,益徵被告適 見被害人施英傑猶再次明確拒絕暨刻意疏離被告後,隨 即前往購刀,堪認被告顯係就被害人施英傑明確拒絕回 復與被告間之原本友誼互動熱絡模式而心生不滿,進而 萌生報復殺人動機,應可認定。    ⑤又被告前揭依序購刀、僱請鎖匠開啟被害人施英傑房間 門鎖、為圖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而2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施 英傑房間廁所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 5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購得 前述料理刀後至案發前,在自己租屋處,曾將厚紙一疊 置於書桌懸空後,再以前述刀具刀頭處慢慢施壓並貫穿 厚紙,以測試鋒利度等語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紙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 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25、15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一般 常人購買刀具供料理使用,較常見當場商請販賣刀具者 測試確認,然被告既無使用料理刀之需求,竟1次購入 刀身總長度各為約38公分之料理刀2把,並於攻擊被害 人施英傑之前,猶自行利用前述穿刺厚紙疊方式測試確 認刀鋒尖利程度,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為顯係計 畫預謀殺人,並非僅屬單純持刀欲恐嚇被害人施英傑之 舉。    ⑥另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英傑 發生死亡結果云云,然被害人施英傑身體於遭受被告持 刀攻擊後之傷勢,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上開攻擊被害人施英傑過程中,其身 體除手指部分前端約1公分傷口外,其餘部位均無任何 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 ㈠第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33至135)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 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220、22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爰審酌常人於互搶刀具之際,容或發生彼此誤傷情 狀,然自被告身體於此嚴重衝突過程中,竟無受有任何 重大傷勢,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自被害人 施英傑身體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觀之,被害 人施英傑豈有在與被告互搶刀具而受創之餘,猶忍住自 身疼痛,以自己身體不斷多次猛力朝被告刀尖方向以使 自己受創之可能,堪認被害人施英傑身體傷勢均係處於 被動狀態下而遭受被告主動攻擊所致,應可認定。況常 人於互搶刀具過程發覺誤傷情狀,為圖避免傷勢危及傷 者生命,多會停止動作並即呼救送醫,然被告竟無任何 停止攻擊動作,猶不斷猛力持刀攻擊,是被告所辯,被 害人施英傑所受傷勢係因雙方互搶刀過程失手所致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   ⒊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 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 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 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法 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 (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 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 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 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 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 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 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 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 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 」(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 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 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 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 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 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 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 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 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 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 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 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由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本案司法精神醫 學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經該院參考被告 過去醫療紀錄(含臺中市卓大夫診所、臺中知心心理諮 商所)、就學紀錄(含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學)、看 守所紀錄,並審酌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智識程度、犯 行經過、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後,認為:⑴根據美國精 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St 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 tion,簡稱DSM-5)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 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⑵主要臨床問 題為情緒及社會相互性的辨識困難及僵化的思考模式。 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認知功能正常,可以完成大學 法律系學業,對於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用所學進行法 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⑶關於被告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參照其犯行前後之行為表現進行綜 合評估,被告於犯行前一日在被害人施英傑住處附近等 候,見到被害人施英傑返家,即趨近交談,二人交談過 程不順利,被害人施英傑離開轉向房東家求助,被告則 在外徘徊,之後因房東介入要求被告不要接近而離開, 因決意要讓被害人施英傑知道何謂真正的恐懼而購買2 把料理刀。被告抵達被害人施英傑住處大樓時,係採取 尾隨其他住戶進入的策略,但因沒有鑰匙而找鎖匠開門 ,期間其他住戶告知無須找鎖匠,可找房東開門即可, 被告尚可與其等對談,不致讓鎖匠或其他住戶懷疑被告 不是該處住戶。之後被告躲藏在被害人施英傑房中。此 段期間猶持續與安麗直銷團隊人員傳送訊息,該安麗直 銷團隊人員曾建議被告應離開被害人施英傑附近,被告 則回覆他已經離開等等。然被告實際係在場等候至隔日 凌晨始返回自己住處。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報警時,雖不 知案發處之確切地址,然猶知悉翻找房間內之文件尋找 實際地址以告知員警,另亦知悉身上沾染血跡衣物可能 會嚇到人而當場更換衣服等狀況顯示,雖然被告多次表 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低落等語,但其於犯行前、 後之人時地的定向感良好,可以瞭解他人言語並能合宜 應對、反應,不至於讓他人感覺其狀態有異,可以形成 及執行計畫,並具解決問題之能力。被告亦清楚知悉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雖屬違法行為,然只要被害人施英傑能 接受就不違法,否認自己行為是「性與性別相關」而非 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的範疇,亦能請母親代為尋找律師協 助。故認為被告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 或完全喪失之情狀,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 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 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 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    ②復參酌被告分別於僱請鎖匠開啟房門、於案發租屋處房 客善意提醒可向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及報 警等過程,其均能應對如流,甚或編織謊言以使他人毫 無戒心,亦能清楚辨明位置方向行動自如等情,業經證 人楊明潔、吳鎮宇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 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 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本院卷 宗㈤第105頁至第1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 明書(即不爭執事實5部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 頁至第471頁、第第5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況被 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明確連續對答陳 述,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且清楚表示其 非預謀故意殺人而係失手,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足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 ,亦無顯著低於一般人。    ③從而,綜合自被告於本案事前、事中、事後反應及行為 舉止觀之,足認被告雖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 患,然其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完全 喪失之情狀,應可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因被告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致思考與常人 不同,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後,認為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等情,已如前述,另①就人格特質部分:認為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行為處事上顯得幼稚、依賴、固著,遇到感覺難以因應的人際問題,較不願思考以修正過去不合宜的處理方法,多選擇認為較能達到目的之方法,而非有成效的作法;其獨立解決問題能力不佳,無法適當因應變化或突發性的狀況,多需他人協助或諮詢他人,也可能因此讓被告對於提供協助的人有更多的情感投入與依賴;遇到衝突挫折,則相對在意自己的感受及權益,對他人可能的遭遇後果,可能得在事後經過沉澱或思考始能理解及接受。情緒上的困難則可能與無法思考別人立場感受、場合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行為表現,感覺自己不能被他人理解、接納有關。根據被告對案件說明,除當下情緒因素,推測也與被告固著貧乏的問題解決思維及同理他人、人際互動的能力缺失有關。其長期人際互動上能力的缺失、過分執著於某些事物的表現,可能是自閉症特質的表現。整體來說,被告行為表現可能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的診斷,不影響被告對於其行為合適性的理解及判斷,但可能影響被告對於兩人互動情況的理解與判讀,影響其互動時的行為表現;②就人格障礙症部分: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符合人格障礙症診斷之任何分類,未有人格障礙症之診斷;③詐病、偽病評估部分: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可,注意力良好,可以配合回答問題,情緒可以維持平穩,沒有過度防衛之行為表現,對某些字詞敏感,傾向對自己有利的說法。施行智能衡鑑時,因欲與母親見面交談的態度急切,作答動機低落,注意力分散,以致於所得智能分數為低估之結果。綜合上述觀察,推估本次評估結果應具可信度,尚能反映被告的實際狀況,並未有詐病及偽病的狀況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已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等情,詳如前述,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於兒童時期經診斷自閉症障礙類群(含亞斯伯格症)者,尚可透過部分治療或特殊教育方式,較有效處理其固著傾向。若兒童時期未妥適處理,待其成人後即變成為人格特質一部分。故常見亞斯伯格個性長大的孩子就是自我為中心,個人覺得是對的就是對的,不太能夠接受別人不同意見。對於一些別人給他的建議或請他做調整的部分,該彈性就變得很小。所謂彈性係意指:「我可不可以接受別人意見,我試著去做不一樣的事情」。自閉症障礙類群者比較固執在自己習慣的方法上,可從自閉症障礙類群者跟別人相處模式,看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幾乎以此模式為之。旁人縱使從旁不斷地給自閉症障礙類群者一些建議以求改變,但改變、治療或建議效果實屬有限。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理智上似會表示:「我可以怎樣改變」,但最後仍會回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習慣運用的方法。被告比較接近亞斯伯格症狀態,亦即其智能正常,可與他人互動之一些人際溝通能力,但於辨識別人給被告訊息時,其理解、解讀及判斷會有些問題,因此構成其人際溝通問題。另被告就某些事情會特別執著,而有某些固執行為及想法而很難改變。被告自小即因自閉症障礙類群而影響其人際互動能力,然其智能正常,在學習、理解、判斷力部分均無問題。另從被告整體學習及輔導歷程,可發現被告於自身人際關係受挫且有教官或他人介入時,被告是可以停止其固著行為模式,被告應可知悉自己行為係不太恰當,故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問題。另被告情緒憂鬱傾向憂鬱症雖歸類於精神障礙部分,然精神障礙若無合併某些精神症狀,並不會影響此人正常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自己之能力(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2、229、230頁)等語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多次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所致,然此情狀僅屬其個人人格特質之一,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屬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顯係將被告因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人格特質與刑法第19條規定情狀混淆,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預謀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基於 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等情 ,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刑法第3 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按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 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的情形。換言之,係 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 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 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矇騙鎖匠即證人楊明潔,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楊明潔為被告開啟被害人施英傑上開住處門鎖,供 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施英傑之住宅,係間接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密接時間,接續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持刀攻擊被害人施英傑之殺人行為,顯基於 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殺人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 分合致,且均係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間之相處互動糾 葛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㈤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 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 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 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 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 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 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各行 為前,雖主動電聯報警處理,並報明行為地點,即主動坦 承犯行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 明書(不爭執事實5)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 1頁、第52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依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吳鎮宇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其發覺案發地點有人爭吵情況,至其發現被告從案發房間 出門下樓為止,此過程約20、30分鐘(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 25頁)等語,並有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照片編號52)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616頁)附卷 可參。另上開證人吳鎮宇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觀之,證人吳鎮宇利用通訊軟體LINE先向房東表示603 室屋內有人打架,房門遭撞得很大力之後,復於111年12 月20日晚上9時8分,向房東表示:「沒那麼激烈了」等語 ;復參酌被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向警方報案 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 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不爭執事實5)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攻擊被害人施英傑終結時間約略 係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9時8分左右,而被告係延至111年 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始報警處理,應可認定。   ③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持刀與被害人施英傑互相拉扯過程 中,容有刺到被害人施英傑身體,且發現被害人施英傑感 到很不舒服,其隨即將刀放在地上並呼叫被害人施英傑, 但被害人施英傑意識開始模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 ,其始報警到場處理。另於等候過程,其有到窗邊查看警 方是否到場,並將被害人施英傑身體扶正;另因其身上衣 物沾染大量血跡,為避免驚擾住戶及警察,其當場自被害 人施英傑衣櫃內取衣更換,才下樓迎接警察(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 ㈠第37頁)等語明確。從而,被告攻擊被害人施英傑終結 後,至被告報警處理之期間約略20分鐘,然自被告上開偵 訊陳稱內容,堪認被告於此期間僅有將被害人施英傑身體 扶正,且更換自身沾染大量血跡衣物,甚或在浴室內清洗 兇器,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31至33)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 冊卷宗㈡第252頁至第253頁)附卷可參,並無立即積極為 被害人施英傑施以救護或求救之舉措,而僅係單純在場查 看被害人施英傑意識開始模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 ,始報警到場處理,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殺人後,已見被害 人施英傑傷重瀕臨死亡之際,猶自顧更換血衣、清洗兇刀 為首要,益徵其報警自首之際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   ④被告於犯案後固得自由逃離現場,然被告於縝密規劃行兇 過程中,利用尾隨其他住戶進入案發現場房間外走廊,再 僱請鎖匠開啟房門,甚或於案發租屋處房客善意提醒可向 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等過程,均有現場監視 器攝錄,並經證人楊明潔、吳鎮宇目擊知悉,均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未主動自首報案,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得行為 人、犯罪過程,致使被告無所遁形,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情 勢所迫之考量暨衡量現狀後,而留在案發現場;另參酌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認知功 能正常,可以完成大學法律系學業,就自身涉法行為,能 夠運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 法;另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 轉:認為自己沒有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15年等情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 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 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 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 第246頁至第257頁),亦有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 以犯罪之情。   ⑤從而,本案為預謀犯案,被告審視情狀知悉職司偵查員警 就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可輕易查獲,而迫於犯罪匆促, 自己亦無其他適當逃亡途徑或管道,為求減刑,僅得選擇 於犯罪後停留於現場,並電聯員警告以犯罪人、犯罪事實 ,以圖符合自首要件而為減刑之主張,足徵被告之自首動 機顯非基於真誠為之,堪認被告實屬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 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倘於 此情形猶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核與刑法第62條 修正意旨相違,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之特殊人格特質,又與被害 人施英傑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竟就被害人施英傑拒絕回復雙 方相處互動模式後,不思尋其他理性方式解決,任由其個人 主觀情緒累積無處發洩控制,尚難認為係屬特別原因;復參 酌其所為本案過程,僅因個人單向情感因素及偏執而縝密規 劃利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埋伏方式,再持刀猛力攻擊被害人 施英傑身體要害,致使被害人施英傑當場死亡,實屬最嚴重 程度之暴力行為,惡性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依上揭說 明,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 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 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從而,為使 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 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 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 ,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 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前揭量刑考量 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自被告、被害人施英 傑雙方互動歷程觀之,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經被告 向被害人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 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至被害人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 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英傑;迄至被告於案發之前猶 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人施英傑溝通未果,被告適見被 害人施英傑猶再次明確拒絕暨刻意疏離被告,復經證人江 福順勸離,隨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顯係就被害人施英傑明確拒絕回復與被告間之原本友誼 互動熱絡模式而心生不滿,進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又被 告前揭依序購刀、利用厚紙測試刀具鋒利程度、僱請鎖匠 開啟被害人施英傑房間門鎖、為圖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而2 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施英傑房間等情,亦如前述,足徵被告 於案發前已多次就雙方互動模式發生爭執,早有殺人計畫 而非一時受氣憤情緒驅動而萌生殺意並下手實施犯罪,核 屬事先計畫性謀殺奪命情狀,並非僅屬單純持刀恐嚇被害 人施英傑之舉。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間為單純朋友關係,未有 何特殊難解仇恨,被害人施英傑基於良善心態協助被告參 與及融入直銷團隊、關心被告日常生活。被告僅因向被害 人施英傑表達個人單方情愫好感,而遭被害人施英傑拒絕 及刻意疏離,復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 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 利用逕至被害人施英傑工作或租屋處外攔堵方式,造成被 害人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又漠視他人感受及 選擇交友情感之自由,而於多次遭人拒絕後,竟恣意持刀 行兇,澈底剝奪被害人施英傑生命權,本案犯罪手段為被 告利用鋒利料理刀猛力攻擊被害人施英傑身體多處,於短 時間內即達剝奪友人寶貴生命目的,亦無立即於造成被害 人施英傑創傷之際,隨即報警或救護以圖彌補遺憾之作為 ,足徵其殺意甚堅而未留任何餘地,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 結果。另被害人施英傑於瀕死前之驚恐、痛苦及無助,並 使被害人施英傑之全體家庭成員心理背負被害者家屬沉痛 傷害及負面情緒,日常生活甚或以淚洗面與天人永隔之無 盡思念等情,業據被害人施英傑之家庭成員各於本院審判 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21頁至第430頁),實對 於被害人施英傑之家屬或長輩造成最嚴重之錐心之痛,亦 影響被害人施英傑家族成員日常平穩生活之安寧,益徵被 告所為實具最嚴重破壞及危害性之行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被告為本案前 ,無犯罪紀錄,其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非屬毫無智識 之人;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 果,認為①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被告人格發展受自 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在非語言訊息情境之推論能力不佳 ,容會影響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適當推論與因應,然尚可 透過語言溝通情境稍能了解社會脈絡。又依心理衡鑑顯示 被告對於事務執著、注意力難以轉換之表現特別顯著,與 被告在人際關係問題之執著表現一致。被告雖有人際互動 需求,然與家人疏離而轉向年齡相近同儕,復因其難以同 理他人感受而常有不適當言行表現,行為處事顯得幼稚、 依賴、固著。其遇到感覺難以因應之人際問題,較不願思 考以修正過去不合宜之處理方法,多選擇認為較能達到目 的之方法,而非有成效作法。其獨立解決問題能力不佳, 無法適當因應變化或突發性狀況,多需他人協助或諮詢他 人,容或因此讓被告對於提供協助者有更多情感投入與依 賴;另其遇到衝突挫折,則相對在意自己感受及權益,對 他人可能的遭遇後果,可能得在事後經過沉澱或思考才能 理解與接受。被告情緒上的困難則可能與無法思考別人立 場感受、場合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行為表現,感覺自己不能 被他人理解、接納有關。②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 、教養、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 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響):被告出生史大致正常 ,發展亦無明顯遲緩或有偏差情形,國小、國中、高中階 段之教師評語多提及被告人際關係問題,表示被告缺乏彈 性、圓融、察言觀色之能力,反應被告就人際互動能力容 有部分缺失;復因被告於國、高中階段出現明顯人際相處 問題且需要學校教官、輔導系統介入處理,推測被告人際 互動能力不彰,可能是其穩定的行為模式及特性。另被告 於國中小學階段適逢父親中風、父母離婚等重大生活事件 ,然其與一般人反應略有不同,其感覺家庭無重心、失去 溫暖而向外尋求朋友關心。就母親離家情狀,其感覺似遭 丟下而無特別感受,認為不及遭被害人施英傑疏遠的痛苦 。其認為自己與家人感情不差,但跟家人聊心裡的事情, 感覺略為彆扭,與家人觀點有所出入。另其難以體會自己 過往言行對家人造成困擾。又被告主要受挫經驗多來自人 際關係,對於他人語言或非語言訊息的辨識與因應困難, 及關係建立後依賴、自我中心、無法同理他人感受特質, 導致人際關係難以維持,進而產生憂鬱及焦慮情緒。自高 中二年級開始,接受多次以人際關係為核心問題的諮商輔 導。轉介治療的情境(如朋友疏離、被告頻繁傳訊、堵人 等)類似,但治療效果有限;被告曾至精神科診所治療人 際關係問題帶來憂鬱及焦慮等問題,儘管表示服藥後可以 比較穩定,不會一直重複想相同的事,但治療配合度不佳 ,感覺稍好就想靠自己而中斷治療。整體而言,被告缺乏 持續接受治療,以維持自身狀況、情緒穩定,學習新的人 際技巧、改變人際困境之動機。③學習情況:被告最高學 歷為東海大學法律系。國小、國中時成績優良,高中成績 中等,大學成績中下,大部分科目可以及格,但四年級下 學期多科不及格,畢業平均成績為71.27分,其學業成就 表現與其認知功能表現大致相符。④智能測驗結果〔魏氏成 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根據被告完成之分測驗 ,推估被告的語文理解105,知覺推理84,工作記憶102, 處理速度72,全智商89(百分等級23,95%信賴區間85~93 ),整體功能表現落在邊緣至中等範圍,語文理解顯著優 於工作記憶,且內在能力表現差異大,宜分別解釋之,較 能適當理解被告能力。進一步分析,被告的語文推理、概 念形成、知識的獲得保留能力、短期記憶的表現無明顯問 題,皆在正常範圍;邏輯推理的能力表現較弱,處理速度 明顯不佳,推測可能與其注意力轉移至想與母親見面,對 測驗進行、結果影響等態度的改變,難以專注並顯草率所 致。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認知功能無明 顯障礙,可能會受到其注意力或情緒的影響,表現不佳; 其邏輯推理的能力表現較弱,處理速度明顯不佳,可能與 其注意力轉移至欲與母親見面,難以保持專注有關,形成 整體能力低估的表現。⑤被告對於不如預期的情境,大多 採取「盧」(按意指對方不斷利用吵煩、糾纏不停、不達 目的或不擇手段之感覺)的策略因應。原因可能是對於母 親或家人經常可以達到目的,因此認為對親近的朋友應可 如此為之,即便經歷前3次失敗的經驗,然因被害人施英 傑係曾給予被告溫暖之人,被告不願意放棄且認為被害人 施英傑的拒絕態度不如先前3位拒絕態度強硬,應該仍有 機會。另被告表示得知被害人施英傑向同事表示內心覺得 害怕、感到生命遭受威脅時,曾情緒爆發,埋怨被害人施 英傑為何不跟自己講清楚而寧願跟別人說這些,其情緒為 難過大於生氣。復因犯行前一日,被害人施英傑曾對被告 說被告有精神病之類的話語,使被告感到受傷而決意讓被 害人施英傑知道什麼才是真正的恐懼等情,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 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 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綜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歷來 生活成長狀況雖非順利,生活成長過程,原生家庭功能亦 非屬完整,然其除邏輯推理能力表現較弱外,個人語文推 理、概念形成、知識的獲得保留能力、短期記憶的表現無 明顯問題,均屬正常範圍,僅受限於個人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之人格特質而為本案犯行;另其平 時品行尚非不佳或惡劣。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遭警方查獲逮捕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就主要殺人重大情節,均否認犯行,僅坦承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並辯稱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施英傑欲上 前奪刀對其攻擊所致等語,爰審酌被告知悉所為實屬重大 犯罪,為圖個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於案發後虛構部分情節 之犯後態度;另其犯後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狀。 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 為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轉:被告表示自己無殺死被害人施 英傑之動機,沒想到被害人施英傑會衝過來搶刀。被告認 為被害人施英傑應該會嚇到,之後站在原地,被告就可以 告訴被害人施英傑,這才是真正的恐懼,然後雙方就可以 講開、恢復關係。然而被害人施英傑衝過來後,被告只能 緊緊抓住刀子,因為也擔心自己會受到不利。認為雙方責 任配比是八比二,即使被害人施英傑說了傷害被告的話, 被告也不應該帶刀到他家。另被告否認帶刀至被害人施英 傑家中是出於攻擊意圖,因為攻擊是主動的,被告只是持 刀站在原地,否認是殺人而是傷害致死,認為自己並非故 意,應仍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期待能與對方和解,願意 提供金錢補償。認為自己無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 15年,實際如何就靠律師辯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 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 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定人黃聿斐於本院審判 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6頁至第257頁)。   ⒌再犯罪風險程度: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 ,致使其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等情, 已如前述。另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 告結果,認為①被告處於監禁環境下,再度犯罪風險程度 :因監禁環境具有結構性之生活形態與環境限制,收容人 特質與一般群眾有別,且有強制力的介入,被告未必能找 到忍受度夠高、能依附的對象建立關係,故較不具形成類 似本案犯罪情境之環境,因而再犯相同類型的風險不高。 然參照臺中看守所受刑人行狀考核表,被告演變為其他違 規且需要處理的問題之可能極高。②若經妥適矯正治療, 再度犯罪風險程度:被告雖已於看守所內由社工輔導21次 ,其亦自稱治療對於瞭解自己很有效,自身已有改變。然 經澄清確認後,發現被告就類似事件之因應策略仍屬相同 而無實質改變。另被告往昔已經歷諮商輔導多次,處理類 似人際挫折,加強其人際互動技巧、問題因應、給予他人 尊重等,亦未能改變其習慣之行為模式,而導致本案發生 。故在未知「妥適之矯正治療」如何執行、由誰執行、預 計進行期間,實難預測被告再犯風險程度。③再受教化、 矯正、社會化可能性: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核心特質 通常為固著、難以改變,或可透過學習稍做行為修正與調 整,然此類學習與調整仍屬當代非常困難的臨床問題。被 告狀態亦是如此,對自身狀況欠缺病識感、缺乏改變動機 ,又無法確定其所接受教化或矯正方法能否令其調整挫折 的因應方式,未來返回社會後,家庭支持與行為約束的功 能亦屬未知,本鑑定所得資料不足以回應此問題等情,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 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 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定人 黃聿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6 頁至第257頁)。   ⒍從而,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 子,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 具有不可回復性,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最重刑度之情狀,非 以死刑為處罰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僅因個人單方 情感遭人拒絕後,復認為被害人施英傑拒絕雙方回復原先 互動模式,竟計畫性謀殺奪命,堪認其行兇動機極度自私 ,應受嚴厲譴責。被告所為使被害人施英傑喪失寶貴生命 ,對於被害人施英傑所屬其他家庭成員而言,情何以堪, 亦造成永遠無法復原之心理創傷。又關於量刑辯論時,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因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 鬱症患者,請依刑法第276條規定量處最重法定刑度(參 見本院卷宗㈤第456頁)等語;另檢察官則主張:從鑑定報 告可見被害人身體有多處銳器揮刺深度傷勢,足見被告當 初下手極為兇殘激烈,被告殺害被害人施英傑造成被害人 家屬心理受有沈重打擊,且迄今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應予從重量處無期徒刑(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52頁)等 語;被害人家屬各於本院審判中陳稱:無法原諒被告對被 害人施英傑所為之惡行,無法接受被告迄今未認罪而就案 情避重就輕之態度,希望法官主持公道,嚴懲被告以一輩 子來贖罪(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25、430頁)等語。本院審 酌認為就殺人罪諭知死刑雖非妥適,然被告僅因個人單方 感情糾葛,無視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竟規劃利用兇 殘手段剝奪友人青春寶貴性命,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心 理創傷痛苦及遺憾,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秩序,若量處 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顯屬過輕,亦難謂與罪責相當 ;又被告雖思慮固著不周,且家庭功能支持薄弱,亦無積 極主動治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動機,然具有大學法律系畢 業之智識程度,若施以較為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而使 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固著直覺式思考模式 ,培養正確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服無期徒 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被告 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死刑於本案尚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 處罰方式,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 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暨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 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 則猶須繼續執行監禁,綜合上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 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 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 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又沒 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料理刀2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為 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 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張凱傑、陳隆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7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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