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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蔡禮如 蔡季庭 蔡青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複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陳柏瑞 訴訟代理人 陳正強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劉達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案號112-596)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 二、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60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6,060元由被告陳柏瑞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600元為被告陳柏瑞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瑞以新臺幣556,6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達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 第三層,下稱原告房屋),權利範圍各1/3;被告陳柏瑞為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第四層,下稱被告房 屋)所有人,現出租予被告劉達紘居住使用中。原告房屋樓 地板正下方即為被告房屋天花板,原告房屋自民國109年間 起,客廳、廚房、臥室、浴室等處天花板持續嚴重滲漏水, 天花板、裝潢、廚具多處污損壁癌,廚房油漆剝落,影響系 爭房屋住家衛生及結構安全甚鉅,原告屢請被告配合進行檢 修漏水,均遭拒絕。嗣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 ,及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致原告房屋毀損,被告應容忍原 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示修 繕工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陳柏瑞應給付被告 房屋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柏瑞、劉達 紘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陳柏瑞所有被告房屋,依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12-596)之鑑定結果㈡所示 修繕方式(鑑定報告書第8-11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602元,及自113年 4月2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柏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在被告房屋施作第一次加壓時, 未將主浴室管道封閉,壓力值為2.0kg/c㎡,於施作第二次加 壓時,始封閉主浴室管管道,壓力值為2.5kg/c㎡,但冷水給 水管管道除在浴室、廚房、主臥浴室外,尚有連接放置於浴 室外側之加壓馬達,鑑定人二次加壓測試均未封閉加壓馬達 之管線,測試所得失壓狀態之結果,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房屋 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又鑑定過程不能證明有封閉冷水管 各出水口後始行施作測試,且鑑定報告作成期間,被告房屋 之冷水管處於正常使用狀態而有水壓力,若冷水管有破損滲 漏,依常情冷水給水管會因為水壓力而持續滲漏,導致原告 房屋漏水情況越發嚴重,含水量檢測的結果數值,理應隨時 間經過而持續增高;但原告房屋水分計檢測結果,比較「檢 測日期112年11月30日放水測試前」與「檢測日期112年12月 1日積水測試後」其中12個測點,有高達9個測點即測點6~10 、測點13~15、測點17的含水率數值,呈現持平甚至含水率 下降,足見被告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無破損滲漏。鑑定人補 充函覆稱加壓馬達在特定情況下,有可能影響加壓測試結果 ,但在鑑定過程,鑑定人及兩造均未就加壓馬達一事作過討 論或檢測,鑑定報告書未就加壓馬達之情況作紀錄或說明, 鑑定人補充函覆亦稱未就加壓馬達作處置,惟鑑定結果稱會 勘時加壓馬達無滲漏水,並無可採,故而鑑定報告書有關於 冷水管加壓測試,確有可能因為加壓馬達的情況受有影響, 進而造成檢測結果存在錯誤或瑕疵,故鑑定報告書採用加壓 測試結果,不能採信。原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早在107年 間廢棄不再使用,且鑑定時未就舊有熱水給水管作任何檢測 ,鑑定人補充函覆稱無法判斷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熱水 管改為明管後始發生,故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情況,與被告房 屋舊有熱水給水管是否破損無關。  ㈡鑑定人在被告房屋進行冷水管加壓測試前、前後陽台放水測 試前及積水測試前,雖在原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測點 (22-26)測得含水量高,然浴室本屬日常生活中大量用水 空間,常態使用梳洗、如廁等自然可能會潑灑、浸濕牆面, 原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測得含水量潮濕,實屬自然 ,況原告房屋浴室門口測點(1)含水率22.7%,其上方為被 告房屋測點(4-2)含水率15.2%,原告房屋廚房空間測點( 8)距離浴室甚遠,其間尚有測點背景值含水率10.5%,可見 被告房屋浴室並無防水失效;再者,鑑定人並未在被告房屋 浴室進行測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鑑定方法欠缺判斷基礎, 又依一般常理,如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失效,理應在越靠近浴 室的測點含水量越高,惟靠近被告浴室測點(4-4、4-10) 含水量數值為遠離浴室測點(4-5、4-9)含水量數值一半, 且原告房屋廚房測點6~7、原告房屋後陽台測點10~12、原告 房屋儲藏室測點13~14,各該位置距離浴室甚遠,與浴室間 尚有「測點9、含水量10.4%、狀態為乾燥」,及「測點16、 含水量13.6%、狀態為乾燥」,足見被告房屋浴室並無防水 失效。  ㈢被告房屋曾於107年間施作前後陽台整修,鑑定人以放水測試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含水量無明顯變化,以積水測試原告房 屋含水量亦無明顯變化,足證被告房屋前後陽台並無防水失 效,鑑定報告既無檢測數據,僅以被告房屋前後陽台地板及 強交接處塗抹膠體,即推認不排除被告房屋於塗抹膠體前, 前後陽台有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等語,顯乏憑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自79年4月27日起至今為原告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陳柏瑞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 與被告房屋為同棟集合式住宅之上下樓,被告陳柏瑞將被告 房屋出租予被告劉達紘,租期至114年2月28日止之事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陳柏瑞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6、151-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其照片6 幀為憑(調解卷第21-2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合意 由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天花板是否有 滲漏水及源頭、原因,該會鑑定技師於112年9月28日會同兩 造訴訟代理人進行初勘確認鑑定內容,再由鑑定技師於同年 11月30日會同原告蔡禮如及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會勘,使用 水分計測量儀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進行檢測,鑑定 結果確認原告房屋上方天花板確有漏水,研判漏水原因主要 係被告房屋主臥浴室與客用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 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於正常供水情況下漏水,水由被告房 屋浴室及冷水給水管滲漏至被告房屋地坪地磚與混凝土版間 之砂漿層,飽和後,再由被告房屋地坪混凝土版往下滲漏至 原告房屋平頂。又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更換明管前,舊有熱 水給水管破損滲漏,及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亦不 排除為漏水原因。並說明鑑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   被告房屋進行冷水管加壓測試前、前後陽台放水測試前及積 水測試前,於原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以水分計量 測平頂測點22~測點26,含水量介於19.1%~20.6%(詳附件六 -3),均屬微潮濕,表示系爭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平 頂即已有滲漏水情形,代表其直上層(即被告房屋)主臥浴 室及客用浴室存在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等滲漏水情形。在 未進行任何測試前,被告房屋浴室外牆及主臥地板量測含水 量,其中測點4-5(含水量46.1%)及測點4-9(含水量66.3%), 屬含水量極高,測點4-1、4-3、4-4、4-6、4-7、4-8及4-10 (含水量介於22.4%~27.8%),屬潮濕,表示未進行任何測試 前,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存在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 損情形,該水源滲漏至牆體及地坪地磚與混凝土版間之砂漿 層,再由被告房屋地坪混凝土版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平頂。 在未進行任何測試前,原告房屋室內平頂測點8含水量為33. 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1含水量為22.7%,屬潮濕,室內及 後陽台平頂測點3、6~7、10~14含水量介於18.8%~20.6%(詳 附件六-2),屬微潮濕。  ⑵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被告房屋施作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第一次加壓開始測試之 壓力值為3.5kg/c㎡、停止測試之壓力值為2kg/c㎡,第二次加 壓開始測試之壓力值為3.5kg/c㎡、停止測試之壓力值為2.5k g/c㎡,由此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失壓狀況 ,表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詳鑑定報告附件八 ,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⑶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 ,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   本次鑑定會勘時,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詳鑑定 報告附件五,照片編號23~39),但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 前,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滲漏之可能性。  ⑷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前 、後陽台與結構體接縫處有塗抹膠體,詳鑑定報告附件五, 照片編號45~50):   在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進行放水測試前,量測系爭房屋室內 平頂、牆及梁側含水量,其中,室內平頂測點8含水量為33. 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1含水量為22.7%,屬潮濕,室內及 後陽台平頂測點3、6~7、10~14含水量介於18.8%~20.6%(詳 鑑定報告附件六-2),屬微潮濕。放水測試後,含水量無明 顯變化。會勘當日,先對被告房屋前陽台進行放水測試(詳 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編號1),再對被告房屋後陽台進行放 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編號2),之後再對被告房 屋前陽台進行積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十,照片1、3), 又對被告房屋後陽台進行積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十,照 片2、4),積水測試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前往系爭 房屋量測含水量,經水分計檢測結果顯示,含水量無明顯變 化(詳鑑定報告附件六),是由上述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結 果顯示,目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無滲漏水現象,惟鑑定會 勘時,前、後陽台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膠體(詳附件五, 照片編號45~50),故不排除塗抹膠體前,被告房屋前、後陽 台有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的現象。  ⑸上情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4月9日檢送以(113)南土 技字第089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案號:112-596)在卷可稽( 鑑定報告書外放)。  ⒊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理由及結果,係土木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 鑑定,由該會選任土木技師會同兩造共同至現場進行初勘、 會勘,並聽取兩造陳述滲漏發生經過及主張後,在現場使用 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及水分計測量儀進行調查暨測試 作業,此有鑑定初勘紀錄表及鑑定會勘紀錄表附於該鑑定報 告書附件二,及房屋現況照片平面位置示意圖附於該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至五,及水分計量測平面位置示意圖、數據彙整 表及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至七,及被告房屋給水管 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暨照片、放水測試照片、積水測試 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至十,及系爭房屋紅外線遙測 溫度熱像分析儀影像及對應之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十 一可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適當,是土木技師公會 所出具案號112-596鑑定報告書,係由與兩造無任何關聯之 土木技師本其專業所為,且鑑定技師有至現場實地進行初勘 、會勘及拍照等,並以科學儀器及方法檢測有無漏水、防水 層是否失效等事宜,再綜合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其所為鑑定 結論自屬客觀、公正,符合專業鑑定所應具備之品質,應可 採為判斷系爭房屋上方天花板處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據此 ,堪認原告房屋上方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主要為被告房屋客用 浴室與主臥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冷水給水管破損 滲漏;且不排除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及前、 後陽台防水失效。  ⒋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 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訴訟進行中 ,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 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 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 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 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 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 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 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合 意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31頁),經土木技師 本於專業所為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承認鑑定報告之效力 。   ⒌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經本院函詢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經該公會於113年8月1日以(113)南土技字第2041號函覆補充 說明如下: ⑴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   依前述測試研判防水或排水或二者同時存在,修繕排水管時 會破壞防水,及修繕防水層時,因該棟公寓已使用多年,不 排除排水管老化造成接頭滲漏水或破損之情形,重新施作防 水時應將排水管一併修繕。漏水源頭、原因為被告房屋浴室 A及浴室B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 滲漏、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不排除因鑑定會 勘時,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 效(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前後陽台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 膠體)。除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之外, 被告表示被告房屋隔戶牆另一側亦為隔壁住戶之浴室。因該 隔壁住戶浴室是否有防水失效或給、排水管破損,導致系爭 房屋漏水損壞,不在本案鑑定範圍。  ⑵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方式,係先將冷水管各出水口予以堵塞 封閉(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37~38),待形成封閉 迴路後再以空壓機反向加壓,並觀測加壓後給水管之壓力變 化。本次鑑定進行2次加壓測試,係因第1次加壓有無法持壓 的情形,為再次確認,故進行第2次加壓,第2次加壓成果亦 無法持壓。第1次加壓時間約1小時20分鐘,第2次加壓時間 約25分鐘,2次加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 失壓狀況,表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給水管有 破損滲漏則加壓測試壓力不會每次均相同。每次施作加壓測 試時,均有作管道迴路封閉,封閉位置為冷水管各出水口予 以堵塞封閉(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37~38),至於 冷水管連接之加壓馬達未經封閉或其他處置不會影響加壓測 試結果,若馬達處有滲漏,加壓過程及被告平時使用即會因 水壓力而有滲漏水情形,會勘時,加壓馬達周遭無滲漏水情 形。 ⑶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鑑定會勘時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詳鑑定報告書 附件五,照片編號23~39),但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前, 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滲漏之可能性,但因兩造均未提供相關 佐證資料,無法判斷熱水管「改為明管」之日期時間。又因 無法判斷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熱水管「改為明管」後始 發生,故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前,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 滲漏之可能性。  ⑷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進行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結果顯示,目前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無滲漏水現象,惟鑑定會勘時,前後陽台 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膠體(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 號45~50),故不排除不塗抹膠體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有 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的現象,但因兩造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無法判斷塗抹膠體之日期時間。  ⑸本院審酌鑑定技師鑑定方式,使用水份計採多處測試點,以 放水測試前、後,同一位置、同一檢測方法所測得之含水率 數值高低變化,兼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檢測,觀察物體 含水後之水氣反應,研判被告房屋是否漏水致系爭房屋滲漏 水,且鑑定技師尚於冷水給水管系統進行加壓以觀察加壓後 給水管之變化,復在前後陽台進行積水測試,測試時間已遠 超出正常使用用水時間(前陽台積水測試自下午4時開始、後 陽台積水測試自下午4時20分開始,均至翌日下午),則鑑定 技師親至現場勘查檢測,同時應用水分計量測及紅外線熱影 像儀拍攝等設備作分析檢測,依其專業知識就勘查所得,而 得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房屋之浴室A及浴室B防水 失效或排水管破所、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舊有熱水給水管 破損滲漏、前後陽台防水失效所致之結論,應屬客觀、公正 、審慎、精確,自堪憑採。 ㈢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房屋修繕及給付被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並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專有部 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 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3條 第8款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陳柏瑞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即負有保管、維護該 房屋之本體構造(含樓板及固有管線),防免產生瑕疵對於 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與 客用浴室之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 漏,及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之情事,造成在下層之原告房屋天 花板漏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房屋之浴室、排水管 、冷水給水管及前後陽台,均為被告陳柏瑞對被告房屋之專 有部分,被告陳柏瑞於本件審理中,否認原告房屋天花板漏 水係因其對被告房屋之管理維護疏失所致,難期被告陳柏瑞 自動修補,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瑞容忍其進入被 告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即屬有據。又原告房屋現由被告劉達 紘向被告陳柏瑞承租使用中,業據被告陳柏瑞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3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1 6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被告劉達紘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自亦不得拒絕原告進入被 告房屋進行修繕。  ⒊原告房屋漏水之修繕方法,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建議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客用浴室、主臥浴室之防水(排水管 一併換新),修復內容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及自屋頂水表二 次側至被告房屋所有冷水管全部改為明管,修復內容詳如附 表一、㈡所示;及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修復內 容詳如附表一、㈢所示,並參考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 冊建築工程損壞修復單價表之價格(詳鑑定報告書附件時二) ,就修復工程項目估算所需修繕費用共計473,399元(計算式 :242,412元+126,500+104,487元=473,399元),此有鑑定報 告書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8-10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 書所載上開修繕項目及費用,係為修繕被告房屋之浴室及前 後陽台防水層失效、給水管破損滲漏部分所必要之工項及材 料,並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被告 未舉出該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所列載之費用明細有何不足採 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足認鑑定報告書所評估如附表一所 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核屬必要之修 復範圍,堪以採憑。是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 依鑑定報告第8至10頁如附表一所示修復方式,施作附表一 所載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修繕,將被告房屋滲漏水處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陳柏瑞給付依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修 繕之費用合計473,39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賠償修復原告房屋受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該條88年4月2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再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另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陳柏瑞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房屋負有管理 、維護之責,惟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 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舊有熱水給 水管破損滲漏,及前後陽台防水失效,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 漏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陳柏瑞 就被告房屋之維護、保管有欠缺,被告陳柏瑞既未能舉證證 明自己之維護、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陳柏瑞應就系爭房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導致毀 損,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⑴主臥室平頂水漬、⑵客 房平頂水漬、⑶客廳及廚房平頂水漬、⑷儲藏室平頂水漬、⑸ 後陽台平頂水漬、⑹主臥浴室木作裝潢天花板腐爛、⑺客用浴 室木作裝潢天花板腐爛,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進行修復上 開損害之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10-11 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二所載修復項目及費用, 係為修繕原告房屋所受損害之必要工項及材料,並經專業鑑 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且製有各項材料、工 資之單價分析表以供檢驗,而被告陳柏瑞並未舉出該單價分 析表不足採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足認鑑定報告所評估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 核屬必要之修復範圍,堪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瑞應 給付修復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費用83,203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柏瑞給付修繕被告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之費用473,399元及修繕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損之費 用83,203元,合計556,602元,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4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本院卷第127頁 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被告房屋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系爭房屋不漏水 之狀態;㈡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556,602元,及自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可參。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6,06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鑑定費48萬元,本院卷第85、120頁)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全部有理由,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起 因為被告陳柏瑞未善盡對被告房屋之管理維護之責致生系爭 房屋滲漏情事,而被告劉達紘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民法 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原則上應由出 租人為之,若由敗訴之被告劉達紘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柏瑞一人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陳柏瑞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及被告陳柏瑞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為容忍行 為之判決,其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被告房屋之修繕方式 ㈠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客用浴室、主臥浴室之防水(排水管一併換新):(a)打除壁磚、地磚、馬桶及木作天花板  (b)移除洗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  (c)地坪及牆施作防水  (d)壁磚重新施作  (e)地磚重新施作  (f)木作裝潢天花板重新施作  (g)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復原  (h)水電工程  (i)廢棄物運棄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浴室防水 [(1.70m+1.40m)*2面*1.80m+1.70m*1.40m]+[(1.70m+2.00m)*2面*1.80m+1.70m*2.00m]=30.26㎡ 790 23,905 2 牆貼磁磚 [(1.70m+1.40m)*2面*1.80m]+[(1.70m+2.00m)*2面+1.80m]=24.48㎡ 1,500 36,720 3 地坪鋪磁磚 1.70m*1.40m+1.70m*2.00m=5.78㎡ 1,510 8,728 4 木作裝潢天花板 1.70m*1.40m+1.70m*2.00m =5.78㎡ 1,700 9,826 5 洗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移除及復原 2式 5,000 10,000 6 馬桶更新 2座 10,000 20,000 7 排水管換新 2式 8,000 16,000 8 水電工料 2式 8,000 16,000 9 打除工 8工 3,000 24,000 10 廢棄物運棄 2車 15,000 30,000 11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10項×8% 15,614 12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11項×15% 31,619 總計 242,412 ㈡被告房屋冷水管全部改為明管:  自屋頂水表二次側至被告房屋所有冷水管改為明管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冷水給水管改明管 1式 100,000 100,000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項×10% 10,000 3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2項×15% 16,500 總計 126,500 ㈢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  (a)打除地磚及20cm高之壁磚  (b)地坪及20cm高之牆施作防水  (c)20cm高之壁磚重新施作  (d)地磚重新施作  (e)廢棄物運棄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陽台防水 [(4.3m+4.8m)*0.85m]+[(1.4m+2.2m+0.9m+2.8m+3.3m)*0.75m]+[(4.3m+4.8m)+0.85m]*2*0.2m+[(1.4m+2.2m+0.9m+2.8m+3.3m)+0.75m]*2*0.2m=24.21㎡ 790 19,126 2 牆貼磁磚 [(4.3m+4.8m)+0.85m]*2*0.2m+[(1.4m+2.2m+0.9m+2.8m+3.3m)+0.75m]*2*0.2m=8.52㎡ 1,500 12,780 3 地坪鋪磁磚 [(4.3m+4.8m)*0.85m]+[(1.4m+2.2m+0.9m+2.8m+3.3m)*0.75m]=15.69㎡ 1,510 23,692 4 打除工 4工 3,000 12,000 5 廢棄物運棄 1車 15,000 15,000 6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5項×10% 8,260 7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6項×15% 13,629 總計 104,487 附表二:原告房屋之修復方式及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批土油漆 4.20m*4.30m+4.30m*3.30m+4.80m*4.00m+5.00m*2.80m+5.00m*3.30m+5.00m*2.60m+0.75m*10.40m+(0.75m+10.40m)*2.60m+(1.40m+2.00m)*1.70m+0.90m*1.00m=138.42㎡ 200 27,684 2 木作裝潢天花板 (1.40m+2.00m)*1.70m+0.90m*1.00m=6.68㎡ 1,460 9,753 3 木作裝潢天花板油漆 (1.40m+2.00m)*1.70m+0.90m*1.00m=6.68㎡ 200 1,336 4 燈具及排風扇移除復原 2式 3,000 6,000 5 拆除工 2工 3,000 6,000 6 廢棄物運棄 1車 15,000 15,000 7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6項×10% 6,577 8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7項×15% 10,853 總計 83,203

2024-10-24

TNDV-113-訴-901-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97號 原 告 周達生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紀娓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八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 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四號民 事裁定主文所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 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周OO、周OO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並約定原告應負擔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新臺幣2萬5000元(見原證1離婚 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第㈡項)。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離婚協議 書給付扶養費為由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而系爭扶養費訴訟 ,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周OO、周OO之扶養 費共計新臺幣25,000元。」(原證2,下稱「系爭扶養費裁 定」),系爭扶養費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原證3,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後於113 年1月15日確定(原證4)。事後被告依系爭抗告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68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30日發出執行命令變賣原告 之股票(原證5)。惟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爰提出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⒈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㈣項約定,被告係將扶養費匯入 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以及本案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子 女,可知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周OO、周 OO,合先敘明。  ⒉當初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因親權係約定由被告行使,故 設想上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則是每月匯款共計 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專戶中,此有被告於另案兩造間返 還不當得利案件開庭時表示「當初寫離婚協議書有寫所有費 用我負責,他提供扶養費。」(原證6第2頁第29行)等語可 稽。  ⒊兩造離婚後,實際上系爭扶養費裁定所載扶養費,原告已經 實際給付於未成年子女之,因清償而消滅。  ⒋對此,系爭抗告裁定亦指出「原告主張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 原告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包括負責接送兩名 未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課,周末出遊,並負 擔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買費用、文具費用及 相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固堪信為真正,……原告於接送 未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縱使有支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原告前已給付部分 為結算問題。」(原證3第3頁、第4頁),故系爭抗告裁定 亦認定原告確實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費用、交通費 用等生活開銷,而有給付扶養費之行為,並認定原告得以就 已經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結算清償後之餘額。故被 告主張原告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並無理由。  ⒌兩造離婚後,親權係約定由被告行使,惟原告仍實際負擔了 幾乎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並實際支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  ⑴周OO、周OO於兩造離婚時分別約為8歲、6歲,學校上學期間 除了周二為全天外,其餘皆為半天。而被告因工作緣故而需 工作至下午六點始能下班,原告則因工作時間彈性,因此兩 名未成年子女中午下課後,皆由原告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 顧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直至晚上時送回被告住處(見原證 7第5頁第B.a.點),而每周的周五至周日,兩名未成年子女 皆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子女照顧者,包括準備餐食、早 晨喚醒、陪伴入睡、衣物鞋襪之購買、陪伴就醫、接送子女 上下課等生活起居或安排親子活動(原證7第5頁第B.b.點) 。寒暑假期間則每周輪流照顧,詳細照顧情形彙整如附表1 。  ⑵從上可知,一周7天的時間,週五與周日3天的時間係由原告 照顧,而周一到周四的子女下課時間至晚上送回前,原告亦 有負擔照顧子女之義務,可知扣除子女上課期間,每周兩名 未成年子女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的時間係由原告照顧 ,原告實際上確有盡到其身為父親一半之照顧責任。  ⑶依系爭扶養費訴訟時承辦法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周OO之筆錄中 ,OO亦表示:禮拜一到禮拜三跟媽媽,禮拜四兩個各一半, 假日是爸爸帶;禮拜五跟假日是爸爸弄早餐跟晚餐給我們吃 ;平常假日是爸爸帶我們出去玩,媽媽也會帶我們出去玩; 爸爸媽媽都有幫我們買衣服,上課的文具兩個都有買,平常 吃飯、衣服、用的、文具都是爸爸媽媽都有出,也都有買玩 具(原證8)。可證原告確實有負擔起一半之子女照顧責任 ,並且確實有負擔子女生活開銷之扶養費用。  ⑷故原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確有負擔子女日常生活食、衣 、住、行、育、樂等必要開銷,而有實際負擔扶養費的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自113年1月至113年7月間之子女生活開銷 明細與佐證,詳如附表1以及原證9至原證15。  ⑸綜上,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雖同意給付每月2萬5000元予未成 年子女,係因當初約定由被告行使子女親權,並由被告負擔 所有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開銷,惟兩造離婚後至今實際未 成年子女照顧情形,原告至今均仍負擔了一半的子女照顧責 任,並持續將應負擔的扶養費直接使用花費在照顧子女的生 活開銷上面(附表1),原告至今均履行其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義務。  ⑹綜上,原告自系爭抗告裁定之後,總共已經給付8萬4074元扶 養費,實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被告仍以之對原 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予撤銷。  ㈢聲明: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2.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民 事裁定主文所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離婚協議書(原證1)約定110年8月起,每月1日,以現金轉 帳之方式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總共2萬5000元撫養費,並寫 明除了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外其餘支出須先取得共識後消費 ,沒事先確認之支出另一方可不承擔。  ㈡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之民事裁定(原證2)內容為:「甲○○應 自本裁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周OO、周OO之撫養費共計新台幣25,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原告辯稱已墊付並申 請抗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原證3):「抗告駁回」並 於113年1月26日裁決確定(原證4)。然至113年4月為止,未 收到任何撫養費,且原告亦沒有向被告提出已代墊之說法, 故而被告僅能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之裁定 聲請強制執 行。  ㈢原告多次以墊付為由不願給付撫養費,然而無論是離婚協議 書抑或是裁定內容,均是約定以現金提供、並無先代墊減免 之說,甚者,原告自裁決後從未主動提供過代墊明細及收據 、更不曾要求以此折抵撫養費,被告僅能以法律途徑請求撫 養費。  ㈣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99868號強制執行費用為113年1月15日 至5月9日,4.5期及視為已到期之後六期,共計26萬2500元 ,原告指稱已經給付8萬4074元撫養費,僅占其中32%,原告 附表1列舉之部分明細無收據、或金額品項不相符,並包含 部分非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開銷,內容中許多具爭議之開 銷,經調整後,113年1月至5月,原告負擔金額僅1萬4950元 (如附表2,平均每月僅2990元),不如原告所言已負擔一半 甚至以上的子女照顧責任,枉論已清償強制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務。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伊已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依前述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曾清償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55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交叉對他造行使責問權之結果,自應認為成立 證據契約即113年9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5 頁第2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則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197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65頁) ,然迄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僅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下簡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民事裁定(本院卷第51至58頁) 、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執行處函件(本院卷第61 至64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5至68頁、79至82頁)、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69至77頁)、發票、繳費通知單 (本院卷第83至122頁、243至251頁)外(該等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原告尚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 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 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 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 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 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 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 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本案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費用,是 否合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四…㈡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自為新臺幣…每月1萬2500元,…自…110年8 月1日起,直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滿20歲)…」?  ⒈被告對原告主張113年1月至7月所支出如附表1之扶養費用, 僅承認如附表2所示之費用1萬4950元,應認為「該數額內之 扶養費用原告已給付」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於113年1至7 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詳如附表2所示。   ⒉至於其餘之扶養養費用,是否已清償,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7項兩造約定「…甲乙兩方於二小孩之日常支出及花費等 ,均以扶養費專戶戶頭內存款金額,二位小孩相關之學費及 課業用具費用以外,在醫學美容花費、3C產品等支出,甲乙 兩方如須對方分擔一半,需事先取得共識,沒事先確認的費 用可不承擔…」(本院卷第46頁),足見依兩造之約定,除 了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以外所支出之費用,應得被告 之同意,否則原告自行支付之「扶養費用」,不能算是扶養 費用。故除被告不予爭執之1萬4950元外,原告應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其為「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或經被 告同意,然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皆不足以證明 該費用係「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或經被告同意;加 以,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 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 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 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抗告裁定亦認定原告確實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等生活開銷,而有給付扶養費之行為,並認定原告得以就已經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結算清償後之餘額。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抗告裁定理由謂:「…抗告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包括負責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課,周末出遊,並負擔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買費用、文具費用及相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抗告人本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義務,抗告人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餐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成年之日止,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2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除被告不爭執之1萬4950元之外原告之給付(下簡稱系爭給付),該裁定未言「原告給付該裁定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即為『扶養費』」性質,係認定「…惟抗告人本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義務…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餐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而原告於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於112年12月28日作成後,仍為系爭給付,然原告之給付並未涵蓋於前揭抗告裁定內,屬於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所未涵蓋之事實;加以,系爭給付並未經被告同意、承諾或有任何經過兩造協商所為之給付,亦不屬於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支出,並非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任意支出,即認原告之任意給付屬於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7項之給付;末以,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之該項給付未依兩造之約定為給付,屬原告非依債務本旨之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  ⒋原告仍主張:「兩造離婚後,雖親權係約定由被告行使,惟 原告仍實際負擔了幾乎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並實際支付照 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 云云,然兩造親權之行使與扶養費用如何支出係屬兩事,縱 原告現實上照顧子女之情形較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為多,原 告應先與被告協調獲得被告之承諾後(除相關之學費及課業 用具費用支出之外),該給付始能謂是扶養費用,原告前揭 主張似將之混為一談,殊非可取。  ⒌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經變更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4條第2項、第7項之約定,原告之主張,僅在被告承 認之1萬495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債權額26萬2500元,原告僅清償1萬4950 元,尚24萬7550元,原告提起本訴,請求1.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986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4萬7550元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債權,於超過24萬7550元部分之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1: 附表2: 附件(本院卷第151至16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周OO、周OO之親全由被告單獨行使,並約定原告應負擔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新台幣2萬5千元(見原證1離婚 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離 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為由,向鈞院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而 系爭扶養費訴訟,鈞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原告「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周OO、周OO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25,000元。」(見原證2, 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系爭扶養費訴訟並經鈞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見原證3,下稱「系爭抗告裁定」 )駁回原告之抗告後,於113年1月15日確定(見原證4)。  事後被告依系爭抗告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986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3 年7月30日發出執行命令變賣原告之股票(見原證5)。  惟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爰提出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 ⒈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①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被告係將扶養費匯 入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以及本案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 子女,可知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周OO、 周OO,合先敘明。 ②而當初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因親權係約定由聲請人行使, 故設想上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被告則是每月匯款 共計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專戶中,此有被告於另案兩造間 返還不當得利案件開庭時表示「當初寫離婚協議書有寫所有 費用我負責,他提供扶養費。」(見原證6第2頁第29行)等 語可稽。 ③然在兩造離婚後,被告實際上仍負擔了幾乎一半的未成年子女 照顧責任,並有負擔支出照顧子女產生之生活費用(詳後述 第(五)點),故被告雖未直接將扶養費匯款到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帳戶,惟從被告至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 行為來看,被告實際上已經將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直 接花費使用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 等生活開銷上面,並無聲請人所稱未負擔扶養費用而全由聲 請人代墊一事,故實際上系爭扶養費裁定所載扶養費,原告 已經實際給付於未成年子女之上面,因清償而消滅。 ④對此,系爭抗告裁定亦指出「原告主張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原 告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包括負責接送兩名未 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課,周末出遊,並負擔 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買費用、文具費用及相 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固堪信為真正,……原告於接送未 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縱使有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原告前已給付部分為 結算問題。」(見原證3第3頁、第4頁),故系爭抗告裁定亦 認定原告確實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 等生活開銷,而有給付扶養費之行為,並認定原告得以就已 經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結算清償後之餘額。故被告 主張原告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 云,並無理由。 ⑤兩造離婚後,雖親權係約定由被告行使,惟原告仍實際負擔了 幾乎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並實際支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 ⒈周OO、周OO於兩造離婚時分別約為8歲、6歲,學校上學期間除 了周二為全天外,其餘皆為半天。而被告因工作緣故而需工 作至下午六點始能下班,原告則因工作時間彈性,因此兩名 未成年子女中午下課後,皆由原告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 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直至晚上時送回被告住處(見原證7第 5頁第B.a.點),而每周的周五至周日,兩名未成年子女皆與 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子女照顧者,包括準備餐食、早晨喚 醒、陪伴入睡、衣物鞋襪之購買、陪伴就醫、接送子女上下 課等生活起居或安排親子活動(見原證7第5頁第B.b.點)。 寒暑假期間則每周輪流照顧,詳細照顧情形彙整如起訴狀附 表1。 ⒉故從上可知,一周7天的時間,週五與周日3天的時間係由原告 照顧,而周一到周四的子女下課時間至晚上送回前,原告亦 有負擔照顧子女之義務,可知扣除子女上課期間,每周兩名 未成年子女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的時間係由原告照顧 ,原告實際上確有盡到其身為父親一半之照顧責任。 ⒊另依系爭扶養費訴訟時承辦法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周OO之筆錄中 ,OO亦表示:禮拜一到禮拜三跟媽媽,禮拜四兩個各一半, 假日是爸爸帶;禮拜五跟假日是爸爸弄早餐跟晚餐給我們吃 ;平常假日是爸爸帶我們出去玩,媽媽也會帶我們出去玩; 爸爸媽媽都有幫我們買衣服,上課的文具兩個都有買,平常 吃飯、衣服、用的、文具都是爸爸媽媽都有出,也都有買玩 具(見原證8)。可證原告確實有負擔起一半之子女照顧責任 ,並且確實有負擔子女生活開銷之扶養費用。 ⒋故原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確有負擔子女日常生活食、衣、 住、行、育、樂等必要開銷,而有實際負擔扶養費的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自113年1月至113年7月間之子女生活開銷明 細與佐證,詳如附表2以及原證9至原證15。 ⒌綜上,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雖同意給付每月25,000元予未成年 子女,係因當初約定由被告行使子女親權,並由被告負擔所 有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開銷,惟兩造離婚後至今實際未成 年子女照顧情形,原告至今均仍負擔了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 (見附表1),並持續將應負擔的扶養費直接使用花費在照顧 子女的生活開銷上面(見附表2),原告至今均有履行其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⒍綜上,原告自系爭抗告裁定之後,總共已經給付84,074元扶養 費,實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被告仍以之對原告 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 撤銷。   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 定、扶養費訴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99868號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第1 7號訊問筆錄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 證人y;⑵…)…;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  ⑴原告主張系爭給付(原證5至9)係扶養費之給付,被告是否 爭執?若爭執,被告有何意見?如系爭給付有經過被告之同 意,為何還要強制執行?如果系爭給付被告表示不同意,為 何關於未成女之扶養,被告尚未支出任何扶養費用?被告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系爭抗告裁定理由謂:「…抗告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離 婚後之實際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 ,包括負責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 課,周末出遊,並負擔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 買費用、文具費用及相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電 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抗告人本有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履行之義務,抗告人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 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餐費、生活費之情狀 ,乃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相對人(按 :即本件被告)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0歲成年之日止,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關 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2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抗告裁定認定「…離婚後之實際 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並提 出起訴書附表1為證,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被告有何意 見?如果「…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 顧者之照顧責任…」,則相關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費用(如 起訴書附表2)為何不能解釋為「扶養費用」?且依照該抗 告裁定,類似之「給付」有經過被告之同意即「…屬兩造就 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被告以前既然同意 該費用屬扶養費之支出,為何翻悔不認還要強制執行?被告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承上,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附表1、2,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 ,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扶養費訴訟,鈞院於111年5月 18日裁定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周OO、周OO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25 ,000元。」(見原證2,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系爭 扶養費訴訟並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見原證3, 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後,於113年1月15 日確定(見原證4)。…惟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等語,惟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對系 爭扶養費裁定為「擴張」解釋,亦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原 告固引用系爭抗告裁定理由之「…抗告人主張離婚後之實際 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包括負責 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課,周末出 遊,並負擔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買費用、文 具費用及相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電信費繳款通 知、統一發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 …,固堪信為真正,惟抗告人本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履 行之義務,抗告人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餐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 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成年之日止,依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25,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該裁定未言「原告給 付該裁定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即為『扶養費』」性質,係認定「 …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而原告於系 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於112年12月28日作成後,仍為本 件之原證9至15給付(下簡稱系爭費用),如被告否認有與原 告合意該給付為扶養費,則該給付之性質為何,即有深究之 必要(包括但不限於,如:⓵贈與;⓶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 之利益;③…等等)…;  ⑵承上,本件之給付並未涵蓋於前揭抗告裁定內,乃系爭扶養 費裁定、抗告裁定所未涵蓋之事實;假設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假設語句),觀系爭給付(原證9至15),未經被告同意 (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非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任意 支出,即認原告之任意給付屬於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 ,該給付之性質亦非前開裁定所包括,該裁定之應是原告每 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000元,非以原告之單方面 主張或單方面之任意給付為據,請原告再具狀陳明該法律上 及事實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⑶承上,假設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假設語句),觀原告起訴狀 附表2內所謂之費用,如113年1月6日食材共764元,如何能 得知係為子女所支出扶養費?該費用(1餐?)對於未成年 子女2人是否過高?又如113年1月16日購買時鐘599元有無必 要?花費811元購買零食有無必要?該等費用支出之性質是 否皆為扶養費(…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是否認定 該費用屬扶養費並非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之原意?請 原告再具狀陳明該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承上,起訴書附表1、2皆屬原告之訴訟外製作之表格,如被 告否認,則該表格之內容尚難採信;如係證人乙所作,則證 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再具狀陳明該法 律上及事實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24

TPEV-113-北簡-7197-2024102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胡鳳英 被 告 王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大陸地區開設中醫診所,民國110年間臺灣籍醫生介紹 被告前來診所上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人民幣,並組建 財務群,並要原告先生帳戶。後被告表示授課費用9800元人 民幣,要求原告再轉帳3800元人民幣,原告於2021年7月14 日18:47轉帳3800元人民幣(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被 告無醫師執業資格證、無醫療相關教育資質,誤導誘騙原告 資金9800元人民幣之資金,應返還原告人民幣98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還人民幣98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上海因工作需要,註冊名為豈史醫療科技有限公司, 至今未注資及啟動營運,例行性的年度報稅工作則委託專業 財務會計公司辦理,停留上海期間,為更換財務公司,需要 有當地人士作為稅務聯繫窗口,因不熟悉操作遂請原告協助 ,因而組臨時財務群,稅務上線後,新的財務團隊已經接手 並另組新團隊(附件3),原臨時財務群已解散並無功能。 ㈡原告告知其為大陸配偶,因其先生將孩子帶回台灣,計畫近 期將回台灣探親,因被告更換財務公司須支付相關費用,被 告以為旅費不足支應,遂向原告換匯6000元人民幣等於新台 幣3萬元(匯率1:5)備用,請原告提供先生的台灣帳號以便網 路同步轉帳,被告曾與友人換匯遂以此方式交易(附件4), 原告欣然同意並於西元2021年7月13日14:30時間以微信轉款 人民幣6000元,但一直未將其先生帳號告知。被告因停留上 海期間,大陸各地疫情嚴重封城營運受影響無法開班,評估 後,告知原告可能會提前回台灣,促其將先生帳號告知以便 將換匯款項轉入(附件5),隔日原告表示要學習董氏針灸, 被告告知學費為人民幣9800元,須延長停留時間(因延長停 留,更改於7月25日返台航班簽改費用人民幣200元及住宿費 用約人民幣2155元,如附件6),一對一教學,教學方式是基 本穴位定穴及常用處方應用,後續臨床應用諮詢免費且終身 提供,原告同意後便於西元2021年7月14日18:47時間扣除換 匯的人民幣6000元,將學費餘額人民幣3800元以微信繳付( 如附件7),次日後便開始於原告診所教學,教學時,有提供 市價人民幣600元專書「最新實用董氏針灸正經奇穴全集」 做為教材(第二次調解時,原告將教材退回,檢附原告學習 作的重點,如附件8),因原告診所經營不善,其向客戶灸療 時操作不當引起客訴,加上婚姻面臨問題(原告告知,夫妻 已無交集,其夫提離異),情緒不太穩定,所以無法如期完 成教學,但完成且超過1/3教學,因回程日期已在即,疫情 緊張,便告知原告先行回台,俟疫情放鬆後,再續教學工作 。被告返台後,曾關心詢問原告近況,並告知回上海後會繼 續教學,因疫情仍十分嚴重,被告評估情勢延後赴滬(如附 件9)。原告曾要求被告協助申請入台證,因無資格代辦,予 以回拒(如附件10)。 ㈢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幣9800元,實為學習董氏针灸技術學費 ,原詐欺之訴已於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偵字第42323號偵 結為不起訴。原告以微信告知因診所轉讓,配偶提出離異等 因素,無法繼續學習,希望被告將借款退還,但隨後又將信 息刪除後,以興訟方式要求退款,民事起訴改口為私人借貸 ,掩蓋向被告繳交學費學習董氏針灸技術之事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有向伊借款人民幣9800元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有向伊 借款人民幣9800元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2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9月1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222頁第2行);退步言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1頁第28行),自應尊重 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年 月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26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迄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至12頁)、匯款單及對話話紀錄(本院卷第 13至19頁)為證。經查:  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債 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之借款地及教 學契約皆於大陸地區所訂定,本院既如附件對原告為「…⑴傳 訊邹乂鎮來證明被告借用醫生證與行醫之前開事實;⑵提出 中國大陸或臺灣地區之法律證明不得借用他人之醫生證行醫 ,並陳述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4至46條之關係,陳明被告 之行為(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應適用何者之法律;⑶如果 被告借用他人醫生證行醫是違反中國大陸法律之行為,何以 原告仍容認該事實僱用被告…」之闡明,然而,原告並未提 出大陸地區之法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認為原告已違反「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 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亦應駁回。   ⑵縱使不審酌⑴之情形,觀諸雙方對方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原 告收款人民幣6000元後,仍請原告提供其配偶帳戶供匯款, 嗣於111年6月15日,原告先傳送訊息:「…你那本證書還在 我這裡嗎?…」,被告則回應:「…對,方便幫我先保管嗎? …」、「…好的回到上海再繼續教學…」,有上揭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由此以觀,被告先向原告借款,爾後被告認為借款 轉為授課費用,而被告確有提供教學服務,並承諾返回大陸 地區再行教學等情,足見兩造曾經之借款係人民幣6000元, 並非人民幣9800元。  ⑶縱使不審酌⑴之情形,原告主張之人民幣9800元,被告辯稱為 伊對原告之教學費用,原告對其曾請被告教學乙事並不否認 ,則前開借款6000元由兩造同意轉為教學費用之一部,堪以 認定。原告雖仍執詞主張「被告不具大陸中醫師身分,無醫 師執業資格證、無醫療相關教育資質,因為醫療與生命相關 ,嚴重危及生命,被告誤導誘騙原告資金9800元人民幣之資 金」云云。惟原告既主張被告詐欺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被告前述行為構成詐欺之行為負舉證 責任,然其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後,仍提不出認定被告詐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加以,教學行為非必需要有證書,原告 若約定被告教學應有醫師執業資格證或醫療相關教育資質, 伊自應於締約前即令被告提出前開資料,否則不與之締約, 或提出該條件為契約上明訂之要件,原告未能提出該等證據 或證據方法,其請求即非可採;且原告訴由被告犯詐欺罪業 經臺灣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從而,原告主張詐欺之事實,綜 合前述理由,即不實在。  ⑶可見被告辯稱:伊於110年間,臺灣地區醫生介紹被告前來伊 診所上班,被告因故向伊借款6000元,並向伊洽詢伊先生帳 戶,供其匯款新臺幣還款,惟隔日,被告表示授課費用為98 00元,要求伊再轉帳3800元等語即屬可信,兩造既已約定教 學費用為9800元,該教學合約仍屬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該9800元人民幣之教學費用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⒍除以上證據外,原告未提出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 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 ,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 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 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 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⒎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還人民幣9800元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93至11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在大陸地區開設中醫診所,於民國110年間,臺灣籍醫 生邹乂鎮介紹被告前來診所上班,用邹乂鎮的醫生證行醫, 被告因為其公司申報,還讓原告當其稅務聯繫人,並向原告 借款6000元人民幣,並組建財務群,並要原告先生帳戶。隔 日,被告表示授課費用為9800元人民幣,要求原告再轉帳38 700人民幣,原告遂於2021年7月14日18:47轉帳3800元人民 幣,被告無醫師執業資格證、無醫療相關教育資質,因為醫 療與生命相關,嚴重危及生命,被告誤導誘騙原告9800元人 民幣之資金,合計臺幣4萬1160元,自應返還該數額予原告 。 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2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 紀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用以證明A事實;⑵聲請 調閱z銀行之B帳號以查明金流;…)…;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於民國110年間,臺灣籍醫生邹乂 鎮介紹被告前來診所上班,用邹乂鎮的醫生證行醫…」,並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⑴傳訊邹乂鎮 來證明被告借用醫生證與行醫之前開事實;⑵提出中國大陸 或臺灣地區之法律證明不得借用他人之醫生證行醫,並陳述 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4至46條之關係,陳明被告之行為( 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應適用何者之法律;⑶如果被告借用 他人醫生證行醫是違反中國大陸法律之行為,何以原告仍容 認該事實僱用被告?…)…;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因為其公司申報,還讓原告當 其稅務聯繫人,並向原告借款6000元人民幣,並組建財務群 ,並要原告先生帳戶…」,僅為原告之片面陳述,並未提出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隔日,被告表示授課費用為9800元 人民幣,要求原告再轉帳38700人民幣,原告遂於2021年7月 14日18:47轉帳3800元人民幣…」,僅提出片段對話紀錄供 本院參酌,但該對話紀錄係屬片段,且僅證明匯款之時間, 如被告對之否認,不能以該片段對話紀錄為證據;其餘之事 實均係原告之片面陳述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無醫師執業資格證、無醫療相 關教育資質,因為醫療與生命相關,嚴重危及生命,被告誤 導誘騙原告…」,僅為原告之片面陳述,並未提出其證據或 證據方法,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且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2323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復觀諸雙方對方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收款6,000元後,仍請告訴人提供其配偶帳戶供匯款,嗣於 111年6月15日,告訴人先傳送訊息:『你那本證書還在我這 裡嗎?』,被告則回應:『對,方便幫我先保管嗎?』、『好的 回到上海再繼續教學』,有上揭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由此以 觀,被告先向告訴人借款,爾後被告認為借款轉為授課費用 ,而被告確有提供教學服務,並承諾返回大陸地區再行教學 等情,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 責相繩。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與教學費用如何抵付清算 ,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宜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該檢察官亦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原告之該 主張究竟為何仍堅持以被告詐欺取財而請求,且具狀說明之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 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親自見聞借款交付之證人丙 、親自見聞前述事實之證人丁(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 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 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原告既容認被告借用他人醫療證 之行為,並應允轉帳3800元人民幣予被告完成交易,事後為 何又以詐欺為由主張應返還借款?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17

TPEV-113-北小-3268-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余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 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WZ-9700號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1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處 時,因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承保之1281-ZW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所處理在案。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 5萬6351元估修(工資3萬5788元、材料2萬563元),原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惟查,本次事故因雙 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30原告賠付車損費用即 1萬69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9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後,於113年10月1日在庭提出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陳述其沒有超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347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1頁),補 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1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21頁第30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 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 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 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 ㈢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21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本院卷第1 22頁),113年9月28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被告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 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被告經本院命 補正後,遲於113年10月1日在庭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陳述其沒有超速云云,被告逾期提出,原告行使責問權,依 照上揭說明,本院不予審酌113年9月28日後提出之證據。 ㈣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和解書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系爭車輛駕 駛具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 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等情,而被告駕車具涉嫌超速行 駛等情(本院卷第41頁),認為本件事故責任,系爭車輛駕 駛應負擔9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過失責任,被告駕車 具過失,原告請求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㈤雖被告抗辯伊沒有超速云云,並提出自其行車監視器翻拍照 為證。惟查:  ⒈該翻拍照片乃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所提出,已屬逾期提 出,本院自不應審酌,以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達適時審 判之要求,方能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⒉況且,被告謂自行車監視器翻之之照片,乃係片段,為被告 自己選取其中之片段提出,本院業已如附件為闡明被告應提 出該行車紀錄器之全部供本院審酌,從而,縱然該等照片上 有記載被告行車之速度,亦不足採信。  ⒊加以,被告應證明其行車監視器係標準之監視器,其行車監 視器核算行車速度並無調校、偏差或失準之情形,方可提供 其行車監視器之全部紀錄供本院審酌,以之辯稱其沒有超速 云云,尚難採信。  ⒋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及全卷卷證觀之,自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可採 。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萬5788元、材料2萬563元,有估價單 及發票可參(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 月20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37頁),則至11 1年9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56元(計算式:2萬 563元×1/10=2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7844元(計算式:2056元+3萬5788元= 3萬7844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 爭車輛駕駛應負擔9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0%,故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784元(計算式:3萬7844元×10%=37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㈠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93至9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超速行 駛;原告之保戶則有設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本院卷第17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 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 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 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 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 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 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 【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全勝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惟應依 事故之責任比例計算之)。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 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17

TPEV-113-北小-334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黃 榮 林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瑜律師 李 劭 瑩律師 陳 淂 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義 雄 簡 榮 木 簡 文 宗 許 琨 寶 張 國 鈞(張盛喜之承受訴訟人) 潘紀玉治 陳 麗 卿(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萍(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宥 懿(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宥 儒(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秉 承 陳 錦 昌 黃陳月嬌 莊 淑 華 董 貴 順 陳 俊 亮 詹 宗 勳 詹 正 水 張 玉 釵 羅 文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所示房屋(編號15B欄 ⑵之門牌號碼51之3號1樓房屋除外)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依證人張游份菊、詹正水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張玉釵 係設籍在51之3號底1層房屋,難認張玉釵同為51之3號1樓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無爭點效之適 用。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發展有限,生活機能不佳,交 通狀況尚非便利,商業活動並非繁榮,及被上訴人並非明知 無權利而惡意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渠等享有龐大利益等一切 情狀,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渠等各應 返還之金額如附表三E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如附表三E欄、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利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1 年10月5日準備程序,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就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所得利益之認定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成立證據契約 時,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 355頁),其後亦無兩造均再同意成立證據契約之記載,上 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之認定方式成立證 據契約,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02-2024101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萬姵宣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龍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薛凱云 白蕙瑀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賴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5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2,556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騎乘上訴人配偶王 政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一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系爭路段30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下稱系爭地點)時,被上訴人陳金龍適於同一 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系爭機車前方,行經系爭地點欲右轉駛入時,因未注意兩 車間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扭挫傷、左右髖部扭挫傷、頸部扭挫 傷、頸椎第4節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神經壓迫、下背痛 、肌痛等傷害(傷勢部分下稱系爭傷害1;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且王政豐已將系爭機車維修費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應給付上訴人1,673 萬707元(細項:醫療費用59萬8,142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 出74萬6,014元、交通費用20萬3,640元、看護費用15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22萬3,200元、機車維修費1,750元、精神慰撫 金1,482萬1,034元)。  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 )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上 訴人陳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3萬7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記憶退化、失智等與腦部損傷之 病症(下稱系爭傷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有因果關係。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依曾漢棋綜合醫院復健病歷資料,上訴人於復健時需「熱敷2 0分鐘、按摩10分鐘、運動治療15分鐘、酸痛膏1包」,故熱 敷墊有助於上訴人身體恢復。護眼儀是上訴人拿來當護頸之 用,非拿來熱敷眼睛,是在緩解上訴人頸部之疼痛,均屬醫 療所需用品。  ⑵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甩鞭 症候群、頸痛、背痛、臀部疼痛等,上訴人為緩解全身身體 疼痛,故請求復健藥布貼係屬必要支出。  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頭部造成大腦出血,接受失智評 估顯示記憶衰退、右手無力等,因此需補充相關保養品,故 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植物幹細胞、蛋白奶昔粉、葉綠纖、螺 旋藻、康效寶、綜合莓果飲、樹肢寶、抹茶粉、NRA7等,可 認係因醫療而增加之生活支出。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開刀、就診、復健 次數,及留存身體多處劇痛之後遺症,上訴人於112年10月2 0日前往北京中醫醫院大學深圳醫院進行治療數次,直至113 年3月12日止,花費醫療費用總計人民幣7279.67元,以匯率 4.4計算約3萬2,031元。上訴人迄今仍持續接受醫院治療, 後遺症持續發生,原審僅判2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低, 請求提高精神慰撫金至55萬元。  ⒋過失比例部分:  ⑴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以下合稱行車鑑 定會)鑑定後,認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駕駛系爭小 客車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及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結果並經系爭刑事判 決採認為被上訴人陳金龍涉犯過失傷害之依據。另依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案發地點邊線測量照 片,於112年2月1日經現場測量(殘線)為10公分車道線; 再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確實係同 時並行,因被上訴人陳金龍右轉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始致系 爭車禍事故。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卻逕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推 估白線實際寬度為15公分,以及錯認被上訴人陳金龍與上訴 人為前後車關係,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為 肇事次因。原審未見上述瑕疵,率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 告認上訴人負有70%之過失比例,顯有違誤。  ⑵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有向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為鑑定影片攝錄時間 及真偽之必要。又因澎湖大學之鑑定有上開疏失,無法再以 「補充鑑定方式」由澎湖大學再為鑑定,請求就中央警察大 學、逢甲大學、成功大學、交通大學之鑑定研究中心擇一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責比例為鑑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為訴外人保德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保德勝公司),保德勝公司依照與臺中區監理所內部單位 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成立之109年度公務車駕駛 人力勞務工作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委外契約),指派被上訴 人陳金龍至南投監理站執行駕駛勤務,是臺中區監理所與被 上訴人陳金龍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因系爭機車、小 客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係屬前後車關係,而非左前右後之並 行關係,故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既然2車 行駛在同一車道屬前後車關係,系爭機車如欲超車應自系爭 小客車左側超車而非右側,況系爭路段劃設雙向禁止超車線 ,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本不得為超車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地點 從系爭小客車右側超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  ⒊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於原審已就選任澎湖大學鑑定兩造肇事責任及比例成 立合意,基於尊重專業及誠信原則,兩造應受該證據契約之 拘束。且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 訴人僅因對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不符己意,任意翻毀前已成 立之證據契約,要非可採。  ⒉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2不爭執外 ,其餘如保健食品、營養品、護眼儀、熱敷墊等,臨床上並 沒有實證有療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服用或使用上開用品 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必要性存在。又依臺中榮民總 醫院回函,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傷害2是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精神慰撫金部分方面,原審判決認25萬元為適當,並無 過低。  ⒊其餘意見同參加人所述。 三、參加人陳述:  ㈠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參加人已給 付上訴人強制責任險16萬4,333元,應予扣除。  ㈡依系爭車禍事故之行車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明知前車即系 爭小客車已準備右轉,仍不顧前後車關係,鑽車縫違規從右 側超車,自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亦未指出澎湖大學鑑定報告 何處有錯誤。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動態過程,兩造於原 審已不爭執上訴人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右後側,為前後車 關係已經確定,並非並行車關係。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受有系爭傷害2,然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如附表二支出購買之物品,亦難認為 恢復傷勢所必要之支出。  ㈣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所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5萬32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 整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金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10日1 1時3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系爭路段(同向僅有單一車 道,與對向車道間為雙黃線,兩側均有白色車道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地點前,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 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在系爭小客車同一車 道之右後側,同向行至該處。被上訴人陳金龍打方向燈向右 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時,與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即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1。  ㈡被上訴人陳金龍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㈢系爭小客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兩車相撞前,系爭機車原本 與系爭小客車保持相當長之距離,卻突然接近,而與系爭小 客車右側相撞,相撞時位置大致靠近白線車道線(2車均在 車道內)。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㈣系爭小客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車種名稱為考 驗車,管轄單位為南投監理站。南投監理站為被上訴人臺中 區監理所內部單位。  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所有人為上訴人配偶王政豐。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 75元。王政豐於111年12月20日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爭點整 理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萬4,333元。  ㈦被上訴人陳金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僱用人。  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路邊白線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以113年3月28日中 建字第113006855號函復說明為10公分寬之車道線。現況為 該白線已遭刨除,改為10公分之紅線。  ㈨上訴人從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往返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 、診所就醫。  ㈩上訴人月薪以2萬4,000元計算。  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74萬5,664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 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若可,得請求賠償若干?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最終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得依侵權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不爭執事項㈢及審酌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檔案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就系爭小客車及 系爭機車之行車相對位置而言,原先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在系爭小客車後方,且距離系爭小客車有相當之距離,嗣系 爭機車突然接近系爭小客車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 打方向燈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斯時系爭機車從右後側衝 出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是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兩者並不互 斥,只是觀察角度有別,但都是在描述同一事件之發生。是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疏未注意右後來車,逕為右轉,顯 有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等規定,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上訴人上訴後主張鑑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真偽乙節,然 上訴人於原審參與勘驗時並未反應此情(見原審卷二第248至 250頁),卻在上訴後才主張影片檔案之虛偽,除有違反訴訟 上誠信原則外,亦未能提出相當客觀之證據以佐其詞,純屬 主觀上之臆測,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鑑定機關即澎湖科 技大學以上開影片檔案作為基礎據以鑑定之結果,當屬合法 之證據,可作為裁判之依據,自無疑慮。  ⒋關於系爭傷害2部分,上訴人自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記憶變差 ,於110年3月17日之認知功能評估,雖整體分數並未太低, 但在短期記憶(10/12)和MMSE(24/30)分數皆有受損之情況, 在時序上是有可能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但實際上尚無直接 證據確認是直接撞擊或間接因創傷後症候群之影響。上訴人 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追蹤,稍有進步,短期記憶(12/12)、 MMSE(29/30)。自111年12月26日神經內科最後一次回診,便 未再追蹤認知功能變化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 113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841號函復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可認客觀上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確實系爭傷 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難認此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支出之費用,除附表二編號19 所示護眼儀外,均為恢復系爭傷害1之必要支出,故得請求7 4萬3,164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 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 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就復健醫學的觀點而言,病人若持續有肩頸痠痛肌肉緊繃等 症狀,熱敷墊及復健藥布貼,的確可達到緩解症狀的目的, 在醫學上雖無法治癒該疾病本身,但至少可達症狀治療的目 的,至於護眼儀之療效似較無法獲得臨床實證支持。以神經 內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飲品、保健品,在醫療實證上未有 證據具有治療效果,但病人之疼痛,以目前醫學進展,也無 確認具有百分百之有效藥物。因此在臨床並不會主動推薦, 亦不會強烈反對病人嘗試性使用這些可能可以緩解疼痛等不 適之保健品。以傳統醫學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用品非傳統 醫學藥品。若經查為健康食品、保健食品,對於上訴人系爭 傷害1與2之緩解不適或有可能性,醫療實證則屬醫藥用品必 需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113年3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1133號函復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之說明可知,不論從復建醫學、神經 內科或傳統醫學科之觀點,大抵附表二所示之飲品或保健品 屬對於緩解或恢復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傷勢均有所助益,且 購買日期均係在系爭車禍事故後,顯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前無此部分之需要,故可認為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此 節主張自係可採。惟附表二編號19所示護眼儀部分則未有臨 床實證之依據,雖上訴人稱係用以作為護頸以熱敷緩解頸部 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然已反於護眼儀之通常使 用情形,難認與系爭傷害1有關而屬必要性支出,無可憑採 。是扣除護眼儀支出之2,500元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74 萬3,164元(計算式:745,664-2,500=743,164)。  ㈢慰撫金之審酌: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已婚,從事藝術手工藝品,月薪 約2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75頁), 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 、住院,及往來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進行長期治療及復 健,至今仍存有後遺症;復觀之上訴人往返附表一所示醫療 院所交通費用支出多達19萬8,540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兩造對此不爭執),足認系爭車禍事故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另被上訴人陳金龍國中畢業,已婚,擔任司機,月薪約3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256頁、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 斟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1之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 限閱卷)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金龍間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 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 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 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⒉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均處於同向同車道並不爭執 ,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小 客車後方,嗣經加速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要右轉進 入南投監理站,亦認定如前。核上說明,雖然系爭小客車是 轉彎車,然因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關係,並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而應回歸同規則第94條之 適用。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距離,及被上訴人楊金龍往右偏移 時,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所共同肇致。因上訴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楊金龍 則為肇事次因,此與原審囑託澎湖大學鑑定之結果並無二致 。是上訴人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即70%過失比例;被上訴人 楊金龍則負次要過失責任即30%過失比例。  ⒊雖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白色邊線經 中科管理局函復為10公分之車道線,此與鑑定機關於原審囑 託鑑定時推估應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有別。然該白色邊線位 於車道外側,刨除前與最外側之紅色邊線平行相鄰,且兩線 間距離極窄,顯非供汽、機車行駛之用。又紅色邊線外即是 水溝蓋、路樹、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上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112年1月4日投興警偵字第110017788號函復檢附 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是依上開照片 顯示的情形可知原先位於車道外側之白色邊線只是在作為指 示路面範圍之用,而非界定車道。  ⒋該白色邊線為10公分之情,復經本院囑託澎湖大學補充鑑定 是否會影響原先之鑑定結果,澎湖大學於113年7月30日之補 充鑑定說明略以:本案道路設有中央分隔線(分向限制線), 再配置左右各1個車道,車道邊界畫有白實線(主管單位函復 10公分寬),緊接著有約25公分之道路空間,再鄰接邊溝, 亦即整個路面至邊溝(左側)為止,指出單一方向僅設置1個 車道(寬約3.5公尺;一般汽車行駛車道寬度大於2.8公尺), 而車道與邊溝之間距約25公分,即車道與路面之邊緣寬約25 公分,此部分路面空間即為路肩(指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 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之規定,縱向標線只有四類,分別是(一)行車分 向線(黃虛線或雙黃實線)(二)車道線(白虛線)(三) 路面邊線(白實線;線寬15公分)(四)左彎待轉區線(兩 條平行虛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 條至184條所示)。明顯地,本案路面上之白實線,即是路 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並無其他 可能。再者,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如 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單白實線區隔快、慢車道)或指示 路面範圍(如路面邊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由上述說明可知,白實線與邊溝之間之路 面空間,僅約25公分,的確是路肩,並非車道。縱然白實線 之寬度為10公分,其作用乃是在指示路面之範圍。再者,本 案之事故原因乃在於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才會在前 車右轉時,被逼往路肩行駛,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其與白 實線之寬度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故本案之肇事責任歸屬並不 受影響等語,此有113年7月30日補充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⒌承上澎湖大學之補充鑑定說明可知,該白色邊線縱然是10公 分,仍無改於其現實上是在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用, 與本院上開說明相符,對本件過失比例之判斷並無影響,併 予說明。  ㈤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5萬2,556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對於被上訴人楊金龍為受僱人部分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復未證明但書所示之免賠情形 ,是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自應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如後述說明),與被上訴人楊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兩造對於原審理由中判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59萬0,152元 、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支出19萬8,540元、看護費用15萬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75元等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復加上附表二之必要支 出(不包括護眼儀)74萬3,164元及慰撫金35萬元後,共222萬 4,031元(計算式:590,152+198,540+150,000+192,000+175+ 743,164+350,000=2,224,031),上訴人需承擔70%之過失責 任,核減後則為59萬2,209元(計算式:2,224,031×0.3=667, 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理賠 16萬4,333元後,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50萬2,876 元(計算式:667,209-164,333=502,876)。是於扣除原審主 文判准之25萬0,32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 萬2,556元(計算式:502,876-250,320=252,556)。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2,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0, 32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餘應予准許之25萬2,556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1 洪日宏中醫診所 2 增漢棋綜合醫院 3 佑民醫院 4 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 5 彰化基督教醫院 6 臺中榮民總醫院 7 品康耳鼻喉科診所 8 冠雲中醫診所 9 埔里基督教醫院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 衛福部中央健保署 附表二  編號 支出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購買單據 卷證出處及頁數 備註 1 109/11/8 3M防水貼等 1,109元 發票(丁丁藥妝)及銷貨明細資料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2 109/12/9 傷口貼布 200元 發票(聖恩藥局)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3 110/2/23 樹脂寶 8,8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1 附件1本院卷一p287-289為商品介紹 4 110/3/31 蜂蜜飲 11,280元 發票(艾多美)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 附件2本院卷一p291-299為商品介紹 5 110/5/14 熱敷墊 1,785元 發票(杏一)、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本院卷一p301、419(附件3) 6 110/6/28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5 附件4本院卷一p303-305為商品介紹 7 110/12/17 液態螺旋藻、康酵寶、莓果飲 7,1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7 附件5本院卷一p307-323為商品介紹 8 111/1/4、1/5 植物幹細胞 9,24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4) 原審原告資料卷p9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附件6本院卷一p327-343為商品介紹商品名稱:賦二代蘋果沖泡飲品等 9 111/1/15 樹脂寶 7,7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1 10 111/3/1-111/3/8 植物幹細胞 106,0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5、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1 111/3/21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5 12 111/4/20-111/4/29 復健藥布貼 27,39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7-9)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7、本院卷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45附件7本院卷一p345-349為商品介紹(呼呼清涼貼) 13 111/4/20 綜合莓果飲 12,960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9 14 111/5/5-111/5/12 蛋白奶昔粉 66,990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0-1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1、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25附件6商品名稱:香草、可可植物蛋白昔 15 111/6/16-111/6/23 植物幹細胞 96,15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3-1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6 111/8/26 復健藥布貼 42,4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7、18)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5、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p345附件7呼呼清涼貼 17 111/9/6 NRA7 131,67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9-21)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7、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8 111/9/19 NRA7 56,100元 發票、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9 111/9/20 護眼儀 2,500元 出貨單(無發票)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1、本院卷一p351、469 20 111/9/21 神秘抹茶 28,850元 收據(璟禾珠寶名店)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3 附件9本院卷一p353為商品介紹 21 111/9/6、111/9/26 NRA7 112,200元 發票2張(依世代)、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3、24)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5、本院卷二p13 附件10本院卷一p355-357為商品介紹 合計 745,664元

2024-10-16

NTDV-112-簡上-7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再審被告 羅駿紘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擔任再審原告負責人期間,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應提會計帳簿供校對,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於 107年2月27日已要求其提出,但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342條、344條規定,則法律效果自應依同法第34 5條認定,然法院未命其提出會計帳簿,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又,依第一審107年2月2日筆錄,再審被告經依342條、 第344條⑷、⑸起命其提出而未提出,則依345條第1項,就應 認再審原告主張會計帳簿公司資產為600萬元為真實,始為 合法,再審原告於一審108年4月10日筆錄,亦自認不爭執公 司資產餘額尚有00000000元,但確定判決却捨此不用,自有 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與再審被告自認矛盾之違法。再,兩 造在第一審合意不爭執事項有:「㈤鑑定結果除非是明顯計 算結果錯誤,否則以此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㈥雙 方同意以鑑定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原確定判決非但未依 會計師鑑定報告依外帳資料結算之金額為準,且未使再審被 告負舉證及依民事345條定法律效果,並不採納再審原告主 張對造有侵占公司財產之主張,而不說明理由,非但適用法 則有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而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再審被告之上訴(本院按:再審原告曾以與其所主張再審事 由完全相同之內容,對本院110年上字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756號認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裁定,於同 年8月15日即法定30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自000年0月間讓與股權予當時億傑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吉時起,即遭阻進入再審原告公司,是 各該帳簿資料皆全數留置公司未攜出,此於訴訟中已如實稟 告法院,並未阻碍再審原告查明。就鑑定人張春秀之鑑定, 亦據陳春秀會計師說明其始末,確定判決亦清楚論證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而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從來 就爭執再審原告不實之指述,一、二審且就訴訟爭點為審理 ,根本不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情或效果,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稽。答辯聲 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所指兩造已成立依會計師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而 成立證據契約,但確定判決却違反乙節。按當事人間就特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 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 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 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參照)。   ①原確定判決就該經張春秀會計師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之內 容訊問張春秀,據張春秀所證陳(本院上字卷一第286-29 0頁)其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憑證(101 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 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 憑單等外帳資料來加以鑑定被上訴人之應獲利為若干,如 認憑證註記不夠明確,即予以刪除,不予認列(會計上稱 為調整分錄),張春秀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 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對,乃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公司實 際上支出,會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刪除( 即調整分錄),即該鑑定報告認公司累計損益10,113,589 元,並不當然等於公司實際之營運成果。而再審被告雖同 意以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並非指經會計師依會計法規調 整分錄、刪除後之外帳資料,此由兩造亦將「按照外帳資 料,系爭鑑定報告調整之前,公司資產負債存餘1,494,75 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㈨即明,再審被告亦一再爭執張春秀 所認列金額不合理,且部分支出、收入應予列計等,難認 再審被告有就該鑑定報告結論所指「公司(即再審被告) 累計損益有10,113,589元」乙節,與再審被告達成證據契 約之合意,該判決因而認無從據僅依「應然面」核算之該 鑑定報告結論,遽認即為公司之實際獲利金額,更無從以 此逕認再審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 ②原確定判決審究該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 計項目支出、98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 至104年薪資支出為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 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16,400元,依此則羅駿紘與蔡富吉 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 間,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 400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 7,280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 種薪資水平,羅駿紘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 司近10年,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 、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 果而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 般委外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 故可能因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 得憑證而無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 異約30萬元之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 尚無明顯異常之處…」(鑑定報告第10-11頁),張春秀並 證稱:以我們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 內都是非常合理。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 料來看兩個結果是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 ,沒有其他金融性科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 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 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 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 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值就消掉了等語(同上卷一 第288-289頁)。參考再審被告所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 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以現金交付,其與蔡 富吉固定薪資是每月3萬至35,000元,後來再增加5,000元 (同上卷一第472-47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相符( 同上卷一第579-604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 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認定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 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主張公司原承租於武松 街,每月租金5,600元,共租用59個月,支出房租330,400 元,另自102年5月起,向蔡林素綢承租廠房每月支出租金 13,000元,迄至106年7月止,共計支出65萬元租金,有支 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可考,蔡林素綢表示確實有收受羅駿紘 以支票交付之租金,並陳明廠房內乃放影印機等設備。蔡 富吉之姊蔡蕙如亦供稱公司簽新(租)約對象是蔡林素綢 ,租金之前為13,000元等語,足見以再審被告名義承租之 廠房係供經營出租、販售影印機之被上訴人使用,此並與 再審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確有每月租金13,000 元支出之登載情況相符,即單僅自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 即已支出租金65萬元之事實。然鑑定報告卻認自97年1月 至106年6月底被上訴人之租金支出全部僅為11萬元(鑑定 報告第12-21頁),明顯亦與事實不相符。是而認定鑑定 報告查核內容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上開二項目 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租金至少 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該鑑定報告之 結果難謂無計算錯誤之失,原確定判決即以該鑑定報告就 外帳查核內容至少有上揭之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縱兩造同 意以鑑定報告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並以鑑定結果為認定依 據而成立證據契約,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予以推翻,法 院仍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原確定判決本於所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事實, 據為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已自認,確定判決未依自認之事實為判 決云云乙情。然再審原告該所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核再 審被告在訴訟中即陳述其離開公司後,即遭阻入公司,帳簿 資料等皆置在公司,亦無自認其保有公司資金1650萬2181元 ,也沒自認公司資產餘額為1966萬9011元,確定判決亦認定 公司之內帳資料係置於公司,在訴訟中由再審原告整理提出 ,再審被告並未持有(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理由)。是再審原告妄指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 ,為裁判之基礎,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使再審被 告負違背提出文書效果之判決,違背法令乙情。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適用之前提,須法 院有裁命當事人提出屬該當事人支配領域之特定文書,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者,始足當之。查確定判決之法院並 無命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所指之文書,而再審被告有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之情形,是而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 效果」據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解。 四、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職權之 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 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再-7-202410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黃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 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HM-3529號車,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13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南往北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之 BAQ-998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保車(即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處理在案,系爭 車輛新臺幣5萬4806元估修(工資2萬543元、材料3萬4263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按本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系爭事 故之客觀情形為行駛於前方之原告保車與同一車道之後方被 告車輛,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保車駕駛與被告均有簽名確認 該張警方資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按條文規範之意旨,行駛 於後方之車輛本即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之義務,故 本件雖未有警方初判表或第三方鑑定機關分析本件肇事責任 ,然按現場圖之情形,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本件事故發 生,是其應有肇事責任無疑。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動力 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責任歸屬原則採推 定過失責任,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倘駕駛人即行為人 未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得以免責。是本 件被告如主張原告保車駕駛有過失之情形,應由其提出證據 證明之。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範,課予 同一車道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如被告主張原告有 何過失(如無故煞停等等),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追撞當然有錯,我認為對方也有錯。原告保戶 已經插進來了,我沒有意識前面有煞車,我沒有注意到對方 插進來緊急煞車,但是我沒有把煞車煞到死所以有輕輕擦撞 到。從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出原告車輛本身沒有受損,為何會 整個保險桿,懷疑原告車輛本來就受損。我有提供行車紀錄 器給萬華警察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8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213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7頁) ,補正函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8頁第5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08頁第3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 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 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 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  ㈢兩造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9月14日日後均不得 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8頁)。退步言,依 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 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 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得審酌。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被告在庭自認:我追撞當然有錯,我認為對 方也有錯。原告保戶已經插進來了,我沒有意識前面有煞車 ,我沒有注意到對方插進來緊急煞車,但是我沒有把煞車煞 到死所以有輕輕擦撞到等情(本院卷第107頁)。則本件系 爭車輛駕駛駛入該車道後緊急煞車,被告自陳無意識前車煞 車而追撞,原告既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後,仍提不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據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以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原告之主張認僅被告具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職此 ,本院認為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各負擔50%過失責任,則本 件被告駕車具過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543元、材料 3萬4263元(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 月出廠(本院卷第33頁),則至112年3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月,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526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5808元 (計算式:2萬543元+5265元=2萬5808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認 系爭車輛駕駛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2904 元(計算式:2萬5808元×50%=1萬2904元)。  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2904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萬4263元×0.369=1萬264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萬4263元-1萬2643元=2萬1620元 第2年折舊值 2萬1620元×0.369=797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萬1620元-7978元=1萬3642元 第3年折舊值 1萬3642元×0.369=503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3642元-5034元=8608元 第4年折舊值 8608元×0.369=317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08元-3176元=5432元 第5年折舊值 5432元×0.369×(1/12)=167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32元-167元=5265元 附件(本院卷第89至9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系 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且原告之行為符合信賴原 則尚無故意貴失可言,其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 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 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 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現場圖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該現場圖並無認定係何者 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 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 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可見原告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 ,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或任一 車違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 ?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估價單蓋有 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 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 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 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 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1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08

TPEV-113-北小-321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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