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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7

PCDV-113-聲-288-2024101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鍾仁祥 相 對 人 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相 對 人 蔡柏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6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關相對人「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5

SLDV-113-司聲-327-20241015-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學志 相 對 人 陳玉琳 廖得順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 額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參年度甲類第十 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 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6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提 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 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567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 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 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14

TPDV-113-司聲-1149-202410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佐明 相 對 人 倚岑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綋彰即林奕軒 相 對 人 李雋婕 上列當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274 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27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 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二 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 第13期債票為擔保(面額新臺幣160 萬元),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2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 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聲請准予以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代之,爰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 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 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4

SLDV-113-司聲-362-2024101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林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0年度全五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 0萬元,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迭 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TYDV-113-司聲-491-2024101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林婉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面 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0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事件提存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爰 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 第2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 7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書影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08

PTDV-113-司聲-108-202410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 伍必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6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 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債券 (債券代號:A09101),准予變換為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券壹張 ,核與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 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07

PCDV-113-司聲-646-2024100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楓家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相 對 人 林婉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70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面 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2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 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 7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書影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07

PTDV-113-司聲-106-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林秀穗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現金,准以如附表所示股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因假扣押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 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2條第1項本文、 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 ,應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 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以有交割 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換原已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者,法院 得以裁定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審酌該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 是否與現金相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00元之擔保(下稱系爭原提 存物),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茲因資金調度考量,聲請准以變換為如附表所示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語。 三、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為相對人提 供系爭原提存物之擔保乙節,業經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無 訛。而系爭原提存物存放於臺灣銀行,按一般活存利率計息 ,自提存時起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所生孳息約為2,941元 ,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利息計算表可參。又 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均為上市公司,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 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為憑,堪認系爭股票應具有 相當之流通性及變現性。復以系爭股票於裁定前一交易日即 113年10月4日之收盤價格(如附表所示),計算其價值共計 1,166,400元,顯然高於系爭原提存物加計上開提存利息。 是聲請人聲請以系爭股票替換系爭原提存物,價值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4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4日總價 1 13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53元 583,000元 2 110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000 33.8 236,600元 3 1326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00 43.35元 346,800元 合計 1,166,400元

2024-10-07

TYDV-113-聲-177-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明威 相 對 人 羅唯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全事聲字第三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美金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准予變換為 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 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 ,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由本院以111年度全事字第33號裁准以新臺幣46萬元及美金2 ,56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而聲請人提供新臺 幣46萬元及美金2,566元為擔保金後,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 1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61萬5,738元,且聲請人前揭供擔保之現金另有財務規劃, 爰聲請准予變換以新臺幣161萬5,738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全事 字第33號裁准以新臺幣46萬元及美金2,566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依法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全事字第33號、111年度存字第1357號卷 宗無訛,聲請人現聲請以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假扣 押之現金擔保物,本院認為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4

PCDV-113-聲-2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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