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幸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5月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債權,
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16萬9,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二本票)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業經上訴人否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二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議,此等不安之狀
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6款即知。查:
㈠本件訴訟過程中之前階段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中
,「上訴人」即有於民事準備狀內提出於另案取得之民國10
5年1月11日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民法第295條
第1項前段之攻擊方法(見簡上卷第53至54、79頁),復於
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
亦有將系爭二本票原因關係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廖○○等
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呈現而出,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更二字
第1號案件中,本院已有明確將有關之債權讓與列為爭點,
從而系爭二本票與其他關聯債權之讓與爭執事項,自應得於
第二審程序中由兩造進行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何況債權讓
與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法律原因為債權讓與,
並未於歷次審理過程中明確主張或成為審理焦點,則被上訴
人於本審主張:將系爭二本票、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給
廖○○係基於信託關係乙節,堪認係就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13年3月18日由被上訴人與廖○○簽訂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主
張被上訴人與廖○○已合意解除105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情,顯係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3
月31日後所發生之事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二本票係訴外人
○○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5
日、104年11月23日及104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交易太陽能
設備(共有4筆買賣契約,詳後述,下稱系爭4筆買賣契約)
時,由伊公司前負責人宋○○(同時兼○○公司總經理)以伊名
義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並在上開買賣契約簽立連帶保證字
樣,且提供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否認其等間買賣之真正,且系爭二本票
擔保上開買賣亦屬虛偽。又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不包含為他人
保證,伊前負責人宋○○以伊名義開立系爭二本票,有違公司
法第1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兩造間之系
爭二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自陳業已將系爭二本
票及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借款、貨款債權讓與給廖○○,則被
上訴人自非系爭二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本票係上訴人為自己簽發作為清償上
述太陽能設備之貨款債權,為上訴人營業所必須,非其所稱
係為○○公司作保,故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又兩造與
○○公司三方間確實存有買賣擔保契約,足證系爭4筆買賣契
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確實有發票行為,系爭
二本票之票據擔保債權自然存在,縱使票據擔保債權已移轉
給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至多僅為廖○○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為判決效力所及而已,與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更二卷三第374、375頁、更一卷一第47
頁、本院卷第430、431頁):
㈠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二本票,且
系爭二本票上並無記載保證字樣。
㈡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㈢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事。
㈣原審判決理由三(三)1 至4 所載事實,及所引原審卷內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系爭4筆買賣契約第1、4筆契約書
最末,載有「連帶保證人:金湖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之字樣,並蓋有上訴人及宋○○之大小章。
㈤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於102年10月25日訂定之太陽
能模組買賣交易,總金額(含稅)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玖
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整,乙方部分清償後,尚欠甲方新台幣壹
仟陸佰柒拾萬元整,乙方同意開立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
本票乙張作為擔保」(下稱第一份借款契約)等語。
㈥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
下:1、乙方向甲方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2、借貸期限自10
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3、乙方提供擔保品如下
:(1)澎湖縣○○鄉○○00○0號房屋及其座落○○中段0000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予甲方。(2)本
票乙張。(3)借據乙張。(4)乙方承租澎湖縣境內太陽能發電
板,其發電量出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之收入。太陽能發電板之
裝置地點及KW數詳如附件『金湖租賃案入進度表』。債務清償
前乙方不得將前述案場售電權利讓與第三人…」(下稱第二
份借款契約,與第一份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語。
㈦若系爭二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二本票剩餘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上訴人為擔保第三人之債務而
簽發?或為保證而簽發?或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
而簽發?
㈡系爭二本票是否因違反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對於上訴
人不生效力?是否因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而對上訴人不生效
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二本票、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第
三人?是否致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公司直接控制人事、財務及業務之從屬公司:
⒈按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宋○○於原審證述:伊於101年
4月左右至104年7、8月間是○○公司的業務經理,之後則擔任
○○公司之總經理至105年4月左右。上訴人於101年10月左右
設立時,伊就是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上是○○公司的子公司,
上訴人的資產都是○○公司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
73頁),並有宋○○名片、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表附卷(見原審
卷一第216頁、更二卷三第351頁)可參,已徵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設立後,其負責人宋○○即為○○公司之經理、總經理,
且上訴人資產都是○○公司所支付;次依宋○○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1號案件審
理中陳稱:「○○公司、金湖、○○三間公司都是○○的子公司,
且這三家公司都持有太陽能發電廠,這些電廠都是○○公司建
置的」、「因為○○等公司股東都只有一位而已,而且都是○○
的子公司,所以莊○○要求我們名義的負責人簽名,我們也只
有簽名」等詞,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在
卷(見更二卷二第779頁)可憑,可見上訴人名下之太陽能
發電廠都是○○公司所建置,且宋○○當時實際上僅係上訴人之
名義負責人。另參以○○公司之負責人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陳述:伊是上訴人的實際經營者,宋○○是名義上負責人(
見更二卷二第609頁)等語,益可徵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係○
○公司。此外,○○公司於101年3月間將章程內之所營事業增
加「能源技術服務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及「
資訊軟體服務業」等3項後,即與上訴人設立時之所營事業
完全相同乙節,有○○公司101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公司章程及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在卷(見更二卷三第355、367
、369頁)可佐等情相互以觀,可見上訴人之資產均為○○公
司所提供,上訴人之營運受○○公司操控,且在業務上,其太
陽能發電廠亦係○○公司所建置,兩者核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
第2項之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即○○公司為控制公司,上訴
人則為從屬公司,堪以認定。
⒊據上,上訴人與○○公司縱在法律型態及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
盡相同,但上訴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業務營運及資產
設置等事項,既均為○○公司所操控,可徵上訴人之人格已「
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應具有「實體同
一性」。
㈡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
⒈按票據法係為促進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雖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
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又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或
共同發票與相對人,以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與為他人作保有
間,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參酌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立約人均為「兩造」,並其中
第二份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擔保品」中,包
含借據乙張(即原審卷一第216頁之借據,且借據上之借款
人亦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之資產,暨前述上訴人與○○公
司之間具有實體同一性相互以觀,可認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
票時,應係已承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未清償之價金亦屬該公
司所欠之債務,故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應為供上訴人營
業所需之交易安排,自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其營業所需而簽發等
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固援引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業務侵占刑事案
件之證據調查結果,以及訴外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所提供之太陽能買賣契約資料,認系爭4筆買
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板之光電設備序號、設備,均與上訴人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之案場資料完全不同,並據以
主張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設備並未裝設於上訴人案場云
云,且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案件卷3至卷16中
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
請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試驗報告等件(見更二卷
二第137至397頁)為證,及引用本院向○○公司函調之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太陽能模組資料在卷(見更二卷一第213至534頁
)為據。惟參酌宋○○於原審證述:○○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
陽能模組板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3、174頁);暨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42號(下稱中高分院更二4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在
澎湖地院證述的意思是因為這些買賣契約所買的太陽能設備
會裝在上訴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就在這幾筆交易做保證人
,簽借款契約及本票。就伊記憶大部分上訴人的設備、資產
都是○○公司出面買的等語(見更二卷二第605頁)相互以觀
,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模板,會裝設在上訴
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才於上述買賣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借
款契約及本票,且有部分模板已裝設於上訴人案場,益可見
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所需。此外
,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標的最終究竟裝設在何處?
是否全部均裝設於上訴人之案場?僅是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內部經營方式或其他安排,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以上訴人與○○
公司兩者間之實體同一性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署來認定上訴
人簽發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之營業所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堪認上訴人係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系爭二本
票,自無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6條之
規定,主張系爭二本票因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故票據債
權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
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
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公司既未積
欠被上訴人貨款,因此系爭二本票乃基於不實之假買賣而簽
發,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訴外人○○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貨單、○○公司開立給被上訴
人之發票、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出貨單等交易資料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8、231至234、236至239、241至2
44頁)為證,復經莊○○於原審證稱:○○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
上開4筆交易,因為跟被上訴人買,可以把付款時間拉長,
跟其他廠商買要直接付現,○○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買很多次,
第1筆買賣應該多多少少有還,不然不會有後面的交易。而
宋○○也是○○公司總經理,都是由宋○○當與被上訴人交易的窗
口,另外,第2筆買賣、第3筆買賣、第4筆買賣貨款約3,300
萬元左右,目前都還沒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
70頁);及宋○○於原審證稱:第1筆買賣係○○公司向被上訴
人購買設備,需提供上訴人資產及開本票作為擔保。另伊不
清楚該筆貨款是否已清償,又第4筆買賣亦為上訴人幫母公
司即○○公司作擔保,另○○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陽能模組板
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上訴人當時有開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被上訴人,應該是為第2筆、第3筆及
第4筆買賣之交易金額作擔保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
174頁)綦詳。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金額、品
名、數量及開立時間與被上訴人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共
4張大致相符(見更二卷一第147至153頁),且經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0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
第1100456235號函復前開4張統一發票皆已申報營業稅(見
更二卷一第535頁),可知○○公司應有依系爭4筆買賣契約約
定,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板。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
買賣契約即成立,至於供貨廠商之記載、○○公司是否應說明
買受用途、以及貨物來源或貨物最終裝設於何處,均非被上
訴人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則上訴人以○○公司
未說明買受用途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不能採
信。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其他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
,與被上訴人出售太陽能模組板予○○公司,係各自獨立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尚難以被上訴人購入太陽能模組板之來源
,遽推論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公司為支付貨款
的「支票」2紙,面額合計2,0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
5、240頁),卻均未提示,亦無退票紀錄,更未對○○公司提
起給付票款、貨款之訴。且○○公司於104年12月初已因存款
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4筆買賣契約中之第2、3筆買
賣簽約日均為104年11月23日,○○公司於簽約後短短幾天就
跳票,被上訴人理應立即停止出貨或為其他追償之行為;另
第4筆買賣之簽約日為104年12月3日,約定交貨日為104年12
月25日,此時,○○公司既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豈
可能繼續出貨給○○公司?凡此,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虛
偽買賣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支票」之票據權利或對
○○公司提起訴訟,均為其經評估相關利益得失後,所為之自
主考量事項,尚不能以此反推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此外,公司之交易對象縱然債信不足或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僅能表徵與其所為之交易風險較高,並非完全不
能交易,何況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尚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
本票及相關不動產、發電收入等擔保品足以為交易之擔保,
是被上訴人繼續與○○公司交易,尚無不合理之處。從而,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尚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末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及104年度財務報表
中之「應收票據」科目中(見更二卷一第167、187頁),所
載之金額均不足系爭二本票所開立之金額,可證被上訴人之
資產負債表均未有相應之應收票據科目,且上訴人之資產負
債表中應付票據金額亦為0(見更一卷第509至515頁),據
此,足認系爭二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惟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乃在表彰公司年度財務之資產、負債狀況之
會計文書,其文書內容是否確實紀錄公司全部之借貸情形或
資金流向,與上訴人有無開立系爭二本票,殆屬二事,尤不
能以此,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開立票據。至
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亦屬會計文書
記載是否確實問題,尚不能以上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應收或
應付票據,逕推認上訴人無簽發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以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執以主
張系爭二本票簽發不實,亦難採信。據上,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云云,均不足採信。
⒌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及系爭二
本票擔保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現仍有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貨款債權及借款債
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
貨款債權讓與給廖○○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為證(見簡上卷第7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首
可認定。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固然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
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及其他從
屬權利與擔保讓與給廖○○,並交付系爭4筆買賣契約、系爭
二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等文件給廖○○收執等情,惟按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二本票既
為記名票據,自應依背書及交付始能發生票據債權轉讓之效
果,被上訴人並未以背書交付之方式讓與廖○○等情,業經該
2人於中高分院更二42號案件審理中陳述無誤(見該判決書
內文),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合法方式讓與系爭二本票之票
據權利給廖○○,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自未移轉給廖○○。從
而,被上訴人所合法移轉給廖○○者,僅有系爭4筆買賣契約
之貨款債權及所謂之借款債權而已,並不包含系爭二本票之
票據權利。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
固抗辯前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云云,然細觀此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字內容,僅有約明就特定債權之讓與達
成合意,隻字未提及有何信託之意旨,亦未約定受託人即廖
○○有何依信託本旨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管理或處
分上開債權等情,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張○○固然於中高分院
更二42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證述:伊看過系爭讓與契約及買
賣契約,也都清楚,因須委託廖○○處理這件事,同意債權讓
與,「全權交給」廖○○去處理等語明確(見該案判決書內文
),然依其所述,既然上開債權係「全權」交給廖○○處理,
足見廖○○係基於自主決定之權限處理上開債權相關事宜,並
未有義務對他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之,顯與信託係依信託
本旨為他人管理有別,尚難逕認係信託契約。又被上訴人雖
提出被上訴人與廖○○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文
字內容略以:壹、被上訴人信託廖○○之信託財產為爭4筆買
賣契約、系爭二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貳、廖○○基於信託目
的所為之於本院之系爭二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已使被上訴人
獲償4,924萬9,8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然此
情已係於雙方當時為債權讓與後之8年許之久,能否真實反
應雙方當時之真意,亦有疑問,況於歷次之訴訟過程中,被
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性質,亦未主張為信
託,反而係於本院更三審程序始行提出,益徵有疑。從而,
本院尚難認被上訴人與廖○○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⒊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
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
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
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
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 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廖○○已
合意解除105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明
:「伍、甲乙雙方合意解除信託契約關係,並解除105年1月
1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件1】,均溯及失效。」等
語、該附件1即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8、11
1頁),而堪認定。系爭協議書明確合意解除標的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係要溯及失效,核與實務見解認之契約解除效果
為「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相符,從
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於113年3月18日既經雙方合意解除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探究其所發生之效果,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而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
而定。
⒋系爭協議書固未明文約定雙方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
然無礙於法院依前開說明,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認定之。
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要溯及失效,在合
意解除無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情況下,基於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自應會理解成簽訂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後,原先變動
之債權即應回歸。況被上訴人執系爭二本票對上訴人所執行
之款項均係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
亦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堪認廖○○並未從上訴人處獲償
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或所謂之借款債權,參以債權
之轉讓亦非如有體物一般有實際上或現實上受領及返還之問
題,則廖○○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當下,自無受領之金
錢要另外返還給被上訴人之問題,反而是對於債權理當逕自
回復給被上訴人乙節有所認識,較符合常情。從而,本院審
酌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
他一切事證及一般常情,認被上訴人與廖○○立約時之真意,
應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廖○○即將被上訴人先前所讓與之
系爭4筆買賣契約貨款債權及所謂之借款債權讓與回被上訴
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債
權自始未讓與,且廖○○並未受領任何款項,無依照民法規定
回復原狀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32、399頁),應非當事
人之真意。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解除契約之效果為回復原狀,債權讓與為
準物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仍應再依債權讓與之要式規定
再為債權讓與,始能發生回復原狀之效果。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廖○○都無再為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且系爭協議
書也未約定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故債權仍在廖○○身
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37頁),然本院已認定雙方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廖○○即將相關債權讓與回被上訴人如上,
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現仍有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貨款債權及
借款債權,上訴人先前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二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給廖○○,其對伊之系爭二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云云,尚不可採。
㈤末查,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歷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
執行,迄今尚剩餘本金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兩造不
予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執行案
件全卷,堪以認定。從而,應認系爭二本票之債權僅餘本金
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本票,於超
過本金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本票業已因陸續之執行而
部分受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雖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上訴人
於本件所主張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後,本院認均為無
理由,其勝訴部分僅係因執行清償而部分消滅,且該事實及
數額部分兩造復未予以爭執,堪認上訴人僅係形式上之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實質上仍為全部敗訴,是本院審酌上情,
命上訴人仍須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1 102年10月30日 16,70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27日 WG0000000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2 104年11月6日 30,000,000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1日 CH280592
PHDV-112-簡上更三-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