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成於民國114年2月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某檳榔攤、不詳地點之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啤酒後,一邊飲酒、一邊騎車上路,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騎車往高雄市左營區前進。嗣於同日19 時26分許,鄭宏成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重立路交岔 口時,在該路口進行迴轉而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 路南往北之內側車道,不慎與在同車道順向行駛、由李鴻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 傷),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測得鄭宏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 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 ,於11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 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卻再為相 同罪名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累 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38毫克,且逆向危險駕駛於道路內側車道,以致 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CTDM-114-交簡-380-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月28日22 時許」補充為「12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3時許止」 ,同欄一第3至4行「於翌(2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補 充更正為「於113年12月29日13時45分以前某時,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被告黃正文於偵查 中之自白」刪除,並補充「現場蒐證照片」,另補充不採被 告黃正文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酒沒有退,我以為會過,我 覺得不合理,我是要去向警報案皮夾遺失就被抓等語。惟查 ,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70 733,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該儀器於民國113年11月1 6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13年12月29日施以測 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儀器第28次實施測試,此觀卷附之酒 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170733;日期:2024/12/29 ;案號:28」即明。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測試之日期 尚未逾該儀器114年11月30日之有效期限,且該儀器已使用 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 是客觀上應可認本件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 器並無故障或瑕疵,其檢測結果乃屬可信。況被告亦自承於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益徵該儀器係正常運作 ,所測得之數值無誤。另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動機 縱確係向警報案財物遺失,但此亦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量刑 因子而已,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否認犯行,但本件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黃正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文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酒 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3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口, 因車牌髒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1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27

KSDM-114-交簡-140-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蕭博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 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民國114年3月13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傳 票,付郵寄送被告上訴狀載明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0○ 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被告父親)於114年2月6日收受;另 寄送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及 其警、偵訊筆錄上載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樓之3」,分別於114年2月8日、114年2月18日寄存於轄區 派出所,已各於114年2月18日、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卷附送達證書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經本 院電話敦促被告到庭,被告表示有收到傳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114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惟屆期被告未到庭,其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            3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 下: (一)更正證據「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名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警詢及偵 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 狀況下(見警卷第29頁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汽車上路,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車輛(未成 傷),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前科素行等(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6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博翔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8樓之3居所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 日21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0分時,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四段與文成一路口處,不慎與趙新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蕭博翔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新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5-03-27

TNDM-114-交簡上-11-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幸未肇事,顯然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測得 達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再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曾於民國104年、106年間三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王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雄於民國104及106年間,曾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未 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1月4日0時2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不詳地址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住處。嗣於同日3時17 分許,因在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府前路口違規紅燈右轉, 為警在○○區○○路與○○街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3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國雄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554-202503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於民國113年16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英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廖英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順(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橋果菜市場內飲 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穿越 路口之林○鍇(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致 林○鍇受有左胸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4-交簡-294-2025032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30分至4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順安村居所飲用啤酒1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21時8分 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行經 花蓮縣○○鄉○○村○○000號時,因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而 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8分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 二、被告黃靖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60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 處分應予維持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 4年6月11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3年6月12日 起6個月內卻未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見緩起訴執行卷宗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 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警局執 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雖有其他犯罪紀錄但並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緩332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HLDM-114-花原交簡-59-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茂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洪茂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之「溫暖酒場」飲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14)日凌晨1時許之前 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德生 街與仁愛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且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1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各1張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7

KSDM-114-交簡-707-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猶飲酒後騎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吳永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華於民國114年3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茄定區仁愛路 一段「三朵花KTV」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3)日1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定區仁愛路一段與內 灣路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1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吳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26

CTDM-114-原交簡-14-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及「車籍暨駕駛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 間、108年3月間,均曾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其自省收束之 能力顯有不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 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14年2月5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蘆洲區永康街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 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3-26

PCDM-114-交簡-269-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其中 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冠傑所涉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張素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⑶「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並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於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張素華於 本院審理時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請求 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至11時許,在高雄市 林園區王公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飲酒後所含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35分許之間某時,貿然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其騎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林園北路往東北方向直行,途經林園北路與鳳林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欲轉入鳳林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騎車左轉進入鳳林路二段北向 慢車道,適有張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在路旁設定導航,黃冠傑所騎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張素華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張素華胸部撞及汽車方向盤, 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黃冠傑亦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測得黃 冠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受傷勢與受傷原因。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張 ⑶現場採證照片21張 ⑷被告受傷就醫照片2張 ⑸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⑹監視錄影截圖3張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當時路況、雙方車籍、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 4 ⑴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紀錄1張 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佐證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而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被告酒後駕車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6

KSDM-114-交簡-701-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