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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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呂00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267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編號0000000-D-027 )為證,以為釋明,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 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 件准予扶助,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23

KSYV-113-家救-293-2024122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丘OO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丘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83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家事起訴狀等 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 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3

KSYV-113-家救-290-20241223-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江穗坪 相 對 人 彭皓文 上列聲請人與彭皓文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求予訴訟救助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 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3

KSEV-113-雄救-66-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SRI SILVANA(中文姓名:阿娜)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亞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 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 人所提該分會申請人審查表、(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在卷可稽,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 查(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卷第7-12頁),尚難遽 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0

TPHV-113-聲-490-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鄭安泰 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維也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振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案號為:113年 度勞補字第3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18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 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3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0

KSDV-113-救-116-202412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輔 助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 2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 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堪 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2-12

KSYV-113-家救-285-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石舜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寶貝熊電子遊戲場業 法定代理人 傅彤恩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3年度勞補字第31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訂。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提出法扶高雄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 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 任狀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11號受理在案,而綜觀聲請 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本院認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09

KSDV-113-救-113-2024120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8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事項裁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2-09

KSYV-113-家救-284-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周金玄 代 理 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 年度勞補字第16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救-54-20241202-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王秀儀 再 審被 告 六合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梁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一審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再審原告確實受僱於再審被告,原確 定判決未正確審酌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持續性工作證 明;再審被告授權戶外生活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再審 原告處理觀光局接待陸團旅行社、中國旅行社及旅遊協會名 單電子檔案資料;再審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再字第12號事件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8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再審原告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再審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再審原告101至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 事由。又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104年六合大飯 店人事名冊、113年4月1日高雄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 部觀光局101年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審查會 之簽到表、113年4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再審原告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 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再審原告113年4月11 日對證人王玲君、梁黃美麗提出偽證告訴之新北市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原確定判決除駁回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外均廢棄,並准再審 等語。 二、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 第88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 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項第2款所 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則指理由與主文互不相容 ,且其牴觸甚為顯然之情形(最高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經取捨證據綜合判斷後, 針對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之爭點,已詳為認定說明,原 確定判決復敘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自已 就再審原告所指詳為論斷。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正 確審酌之部分,俱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 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自無所據。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觀光局101年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 貸款利息補貼審查會之簽到表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 13款規定之新證物,惟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 出該項證物(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該簽 到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再 審原告雖又提出104年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 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惟上述二 項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不知有上述二項證物存在, 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出上述二項證物,主張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自難 認有據。至再審原告另提出之113年4月1日高雄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113年4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尚不存 在,惟上述診斷證明書僅於診斷欄記載:「結核病之接觸或 疑似曝露」、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因『無固定僱主勞檢專 案』為排除肺結核,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至本院接受胸部X光 檢查,檢查結果為『胸部無明顯異常發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則於不予扶助理由案情 部分欄位記載「申請人(即再審原告)稱對於伊在相對人公 司受雇期間所拍攝照片擁有著作權,然依申請人所提戶外生 活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等資料,尚難認定申請人確實擁 有受雇期間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其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著 作權之民事賠償難認有據,其申請法律扶助礙難准許」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之爭點 無涉,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難認有據。  ㈣再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 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 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證人王玲君及梁黃美麗為虛偽不實陳 述,其已提起偽證之刑事告訴,並提出113年4月11日新北市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佐證,惟依上述,本件 並無從以再審原告單方面之刑事告訴為由,提起再審。再審 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0款之 再審事由,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 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原確定判決除駁回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外均廢棄 ,並准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29

KSHV-113-勞再-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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