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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瀞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 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瀞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胡瀞云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 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 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 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 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 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 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瀞云(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復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 範圍記載「警詢卷/即臺中市調查站等全部筆錄、檢察官偵 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證物:全部證 物」,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等語,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上開案件之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 事人,且其提出之聲請告訴狀記載為「再審聲請人」,可認 聲請人係因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 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 三人個人資料),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07年豐和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第979755號卷 2 107年水永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號卷 3 107年紅樓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號卷 4 107年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字第939799號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一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二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三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一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二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一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二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三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四 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五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六 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284號卷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1155號卷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一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二 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三 21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卷一 22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卷二

2024-12-31

TCHM-113-聲-1637-20241231-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亨 顏本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 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 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陳嘉亨及其辯護人顏本源律師,僅得以鈞 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 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 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 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 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 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陳嘉亨於刑事本案係涉嫌使 用行動電話拍攝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將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複製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扣案電磁紀錄儲存裝置,本院 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 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 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 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 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陳嘉亨離 職前擔任工務處設施規畫部電力系統專案經理,負責電力 系統規劃、監工、實測等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 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 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 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 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 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陳嘉亨 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 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 護人充分討論後,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 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 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 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而聲請人既已提供如附 表所示卷證經遮隱涉及營業秘密內容後之電子檔案,限制 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 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智聲-16-20241231-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范振航 劉孟哲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刑智 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 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振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 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范振航及其辯護人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 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 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 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 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 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 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 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 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范振航於刑事 本案係涉嫌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複製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 扣案筆記型電腦及電磁紀錄儲存裝置,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 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 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 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范振航離職前擔任公用 處空調部專案經理,負責空調系統管理、維護運作等工作 ,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 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 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范振航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 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摘其等主觀 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 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 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 權,而聲請人既已提供如附表所示卷證經遮隱涉及營業秘 密內容後之電子檔案,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 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 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智聲-1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是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 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 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 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 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 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全案筆 錄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297-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政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11 年度易字第152 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詐 欺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但涉及劉政彥以外之人 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政彥因欲提報假釋,故聲   請付與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52 號案卷內之受刑人與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出庭陳述之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   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由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5   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且刻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此案關於自己及告訴人出庭陳述   之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復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確攸關聲   請人法律上利益之維護,是認應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   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   行政事項,應由該業務負責人員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一、本院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號 卷頁41至44)。 二、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卷頁65、66)。 三、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卷頁93至101)。

2024-12-30

NTDM-113-聲-70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1號),聲請交 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喬安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 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喬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因認判決尚有疑義,欲尋求司法救濟,請求預納費用交付該 案被害人提供之案發全程行車紀錄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 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 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有提起訴訟救濟之需求,請求付與本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內之行車紀錄影 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有訴訟權行使之正當需求 ,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83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聲請人就所取得 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補發本院上開判決 書抄本一事,由本院另逕予補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590-202412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 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7 號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0 號裁 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 旨略以:(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 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憲法 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二)原審裁定之法官應迴避, 並命相關人員提出至今尚未提出或未遮掩之文書、光碟、證 據,並通知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 文書;(三)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行政訴訟當 事人或聲請人之平等權或程序權利、講學自由、工作權、財 產權、專業自主權、訴訟權、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知的權 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 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 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應宣告 違憲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 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 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81-20241226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月鈴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林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113年5月2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予撤銷。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 2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9月20日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 下同)8,52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 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3,440元,清償成數為2 7.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依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其自朋友贈 與之機車一部,價值約1萬元,另查債務人原有之車牌0 000-00車輛及556-LEM機車分別為西元2004年份出廠及2 012年份出廠,應已無剩餘清算價值,又依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僅投保醫療保險, 故無保單解約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 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表、行照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 國111年10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10月至111年9 月,而依債務人109、110 、111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190,951 元、405,262元、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 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 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   (二)債務人陳報仍擔任看護之工作,每月收入願以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認定之26,400元作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查債務人為65年次,且 提出保證人林家榮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已有清償誠 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26,4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因 原受扶養之子女已成年,願全數刪除子女扶養費之支出 加入還款,僅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 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 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613,44 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6400 ×00- 00000 ×72+10000)×0.9=613195】,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 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 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 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 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 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 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 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 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 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 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 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 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 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 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 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 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 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SCDV-112-司執消債更-72-20241223-3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營 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 宇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 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 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 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 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 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法院為 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次按 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為兼顧原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有使相對人接 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 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 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 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 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 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 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 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 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原告對於卷證資 訊之獲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聲-14-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朱薏瑾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薏瑾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一案之其 所提合作金庫銀行一一0年三月二日存款憑條影本壹份、告訴人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日同意 書影本壹份,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薏瑾因欲呈報假釋,爰聲請付與11 0年度訴字第449號案卷內之賠償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 料所需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4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49號卷內之其所提、用以證明業已賠償及取得告 訴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諒之賠償、和解 書資料即合作金庫銀行民國110年3月2日存款憑條影本1份、 告訴人110年3月3日同意書影本(聲請人係於偵查中之110年 3月5日提出該資料影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於本案準 備程序中之110年9月7日再次提出內容相同之資料於本院, 見109他2127號卷第223、224頁、本院審訴卷第115、117頁 ),且據聲請人敘明其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 之利益有關,爰認應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 院准許付與之前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 ,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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