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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被 告 蔡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小-3300-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陳致安 一、原告與被告黃朝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5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7

TCEV-113-中補-4005-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 原 告 藍迎慈 被 告 羅奕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提供 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 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 卷宗查對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50萬元損 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827-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蔡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婉華 被 告 宋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5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8,5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2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1年5月30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沙鹿區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3分 許,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641巷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時應 「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事故地點,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3,409元、看護費用4 50,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要費用:坐式馬桶3,000元、其他 用品1,549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290,304元,因系 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讓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 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5日在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行為所致,被 告未依規定讓車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行 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 爭保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無照駕駛 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3, 409元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5頁),就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 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3,409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有童綜合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確有 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 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 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 ,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 為可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450,000元(計算式:2500×30 ×6=450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 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 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購買坐 式馬桶3,000元、其他用品1,549元等情,業據提出收銀機統 一發票、消費明細、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31頁)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起居受到影響,上廁所 必需使用座式馬桶,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 當屬必要;而其他用品如棉墊、紗布、口腔棉棒、嬰兒膠、 彈性繃帶等係出院後,自行處理傷口所需,此與經驗法則無 違,可認屬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侄兒處幫忙販賣物品,日薪約 為1,008元(以時薪168元計算,每日6小時),認受有12個 月薪資損失290,304元(以每月24日計算,計算式:168*6*2 4*12)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手術後確實需要休養6個 月及專人照顧,因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受傷後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應無違經驗法則,且與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相符,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145,152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在侄兒處幫忙賣物品,月薪約25000 元,名下有一塊共有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75-76頁),被告則為二專畢業,職業汽車修護,家 庭經濟狀況免持(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9213號偵查卷宗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 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409 元、看護費用450,000元、坐式馬桶3,000元、其他用品1,54 9元、薪資損失145,1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963 ,110元(計算式:163409+450000+3000+1549+145152+20000 0=96311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674,177元(計算式:963110×0.7≒6741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5 ,622元,業經原告具狀陳明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 卷第101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5,622 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8,55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6085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13-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施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7

TCEV-113-中小-3813-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 原 告 羅書輝 被 告 曹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   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5月29日調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007號、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調解成 立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08-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77號 原 告 邱翌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78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補-3877-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6號 原 告 張渟亮 被 告 李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38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台74線8.2K,因駕 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 行車,登記於訴外人進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45,031元。又 系爭車輛為計程車,需進廠維修,原告維修期間受有14日之 營業損失共56,000元。嗣進明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 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雙方車輛 碰撞力道非大,且撞擊部位並無明顯損傷,維修費用過高, 原告應證明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之必要性,且零件費用應扣 除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需達14 日之久及其每日營業額達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收入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 其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5,031元,其中零件費用22,690元、工資13,430元 、塗裝8,911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該車 出廠日為111年6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2日車輛受損 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8 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9,0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369元(計算式:9,028+13 ,430+8,911=31,369),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請原廠 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烤漆及金額 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後保險桿及後尾門之 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後車 尾車身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 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並不足 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14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 得為4,000元,共請求營業損失56,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 單、營業收入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 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原廠估價修理費用,嗣經 本院函詢原廠修復天數,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3日進入車廠實施車輛維修估價 ,惟車主僅實施估價後即離廠,未於車廠維修,故無維修時 間資訊等節(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 ,及車廠預計修理工時為26.4小時(本院卷第25頁),認系 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以4天計算為合理,應符合一般社會經 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業額為4,000元,然並未扣 除相關營業成本,且未提出相關營業收入報表為證,故上開 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本院參佐 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每 日平均營業所得1,777元,雖屬概括金額,並非精確,且與 原告所主張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相差近1,300元之請求數額, 此與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數額雖有差距,但應相差無幾,且計 程車營業成本包含靠行費、保險費、停車費、車輛折舊及油 資等,難以一一調查舉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7,108元(1,777×4=7,108) 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8,477元(計算式:31,369+ 7,108)。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4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47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90×0.438=9,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90-9,938=12,752 第2年折舊值    12,752×0.438×(8/12)=3,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52-3,724=9,028

2024-11-27

TCEV-113-中小-3526-20241127-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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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睿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9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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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被 告 阮廷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小-325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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