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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4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申設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3月至6月間,多次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 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 誤會,逕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4

TPDM-114-簡-568-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 第124至1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 予補充)。  ㈡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底某日間,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集合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詹承懋(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 游賭博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接受他人介紹,參與起訴書所示犯行,被告於其中負 責供電子設備並操作、處理試算表文書之分工,助長投機風 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 公共法益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 並表達願積極配合執行之意,可見其悔改意願(見易字卷第1 24至12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 簡字卷第9頁),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打零工 之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經濟上不好(見易字卷第1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且 本案之後更無涉及其他任何案件,本院認被告當係一時短於 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 告,當可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12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 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若未積極履行 負擔,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 又若緩刑期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 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所宣告之刑即會執行,是被告應慎重 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 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被 告坦承電腦主機3臺(編號1至編號3,詳附表)係註冊賭博帳 號、手機共24臺亦係本案所用,沒收並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 25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於不法濫用財產權之物, 又無過苛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編號4電腦主機1臺、MB Team合作同意書1份、I Pad 1臺、自然人憑證68張、銀行VISA卡1張、存摺6本,被 告表示實非自己所有且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易字卷第126頁) ,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表示虧損未獲利,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就犯罪利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編號1至3) 1.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1-4其中之1至3,見偵卷第91頁。 2.扣押時配置圖面對應編號1至3,見易字卷第151頁。 2 IPhone手機共24臺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12(6臺)、編號13至21(9臺)、編號22至26(5臺),見偵卷第91至95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5(1臺)、編號22至24(3臺),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3.數量統計:6+9+5+1+3=24。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29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宇 莊淳峰 余晨逸 林禎祥 張育誠 黃怡婷 張羽璇 劉嘉惠 陳思汎 彭喬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9、31至35、37至4 0所示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 莊淳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余晨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 拾元、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禎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張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怡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 拾元、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羽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嘉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思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喬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宇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2作為賭博場 所,並於113年9月8日起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下稱本案賭 場),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 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陳博宇擔任該賭場之實際負責人,提供附表二編 號1、18、31、33、37至49所示之賭資、撲克牌、籌碼等做 為賭博工具,供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1 0所示之時間,以月薪4至5萬元聘僱莊淳峰(暱稱:阿淳) 、林禎祥(暱稱:小恩)、張育誠(暱稱:AE)擔任賭場之 櫃檯人員,負責供前來賭博之賭客持現金兌換籌碼或持籌碼 兌換現金之業務;余晨逸(暱稱:大余)擔任清掃及桌面服 務人員;黃怡婷(暱稱:牙牙)負責打掃、為賭客泡麵,黃 怡婷另與張羽璇(暱稱:嘻嘻)、彭喬讌(暱稱:AB)擔任 百家樂賭場之荷官,另以時薪200元雇用劉嘉惠及陳思汎擔 任德州撲克賭場之荷官,負責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其 賭博方式係以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賭博百家樂、德州 撲克,入場賭客採會員制,接受臉部辨識後即可加入會員, 賭客進入賭場後,先向櫃臺人員莊淳峰等人換取籌碼,再前 往賭桌與在場之荷官黃怡婷、張羽璇、彭喬讌、劉嘉惠及陳 思汎等人進行「百家樂」、「德州撲克」等賭博。百家樂之 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 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 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 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 「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 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 ,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下注「閒家」、「和局」獲 勝時,則依下注金額贏得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德州撲 克之賭博方式係約定由賭客對賭,每局由荷官發放2張底牌 予每位賭客,荷官從大莊碼下一家開始發牌一人兩張牌,大 莊碼的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10分籌碼), 大莊碼的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先下注20分籌碼),再 依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官打開 三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一張轉牌, 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荷官開最後一張河牌,再次 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留下的玩家打開底牌,以同花順 最大,依序大小為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 一對、胡亂(以牌面A最大)相比,牌面大的玩家可以贏得 桌面之籌碼,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13 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時,適有賭客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 、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等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 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07、137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博宇等10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6、107、13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7至237、 277至285、325至333、368至374、407至411、445至453、49 9至507、549至559、601至607、649至653頁、偵卷二第367 至368、374至377、382至384、388至392、398至400、404至 406、412至414、418至420、426至428、434至436頁、本院 卷第109至110、13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紀傑文、黎錦嫣 、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 峰、黃川評、林胤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 6至8、35至43、73至77、105至111、141至145、177至178、 193至195、219至225、254至256、279至287、316至318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3張、被告余晨逸 扣案手機內截圖11張、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影本、報 名須知、蒐證照片51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1至105、1 09至119、121至131、137至141、143至147、149至153、155 至165、167、169至185頁),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18所示 預備供聚眾賭博及賭博所用之賭資、編號4、5、6、35所示 被告陳博宇管理賭場員工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被告陳博宇 用以清點賭資、營業利潤所用之物、編號8至12、32、34所 示用以監看賭客進出所用之物、編號13至15所示用以記帳所 用之物、編號31、33、37、41、42、45至47所示供賭客賭博 所用之物、編號38至40、43、44、48、49所示之籌碼、編號 29所示被告余晨逸與共犯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編號 20、21所示被告余晨逸、黃怡婷所有之犯罪所得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陳博宇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博宇經營之本案場雖採會員制,然賭客僅需辦理臉部 辨識、提供證件即可加入會員,並無其他條件,業據被告陳 博宇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33頁、偵卷二第366頁),故本 案賭場係長期供不特定人隨時出入,且是日查獲之賭客多達 11人,業經證人即賭客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 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 證述在卷,其等並非均與被告陳博宇等10人相識,本案賭場 顯屬職業賭場無疑,本案賭場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 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博宇等10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 、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漏未 記載被告陳博宇等10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28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博宇等10人自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起聚眾經營賭場、供給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至113年11月10日被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㈢被告陳博宇等10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博宇等10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博宇等10人未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由被告陳博宇承租場地經 營賭場,雇用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 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等人分別擔任櫃檯人 員、雜務及荷官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 、進行對賭等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 財物之風氣,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博宇、余晨逸、林禎祥、張羽璇、陳思汎、彭 喬讌並無犯罪前科,被告莊淳峰前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張育誠 、劉嘉惠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被告黃怡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 被告10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10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1、1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 本案犯行之期間、所獲不法所得數額(詳後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 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 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 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 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 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⒉附表二編號2至15、19、31至35、37至40所示之物,係被告 陳博宇所有,且供其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博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偵卷一第22 7頁、偵卷二第3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被告陳博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41至43及45至48所示之物,分別係於被告黃怡 婷、劉嘉惠所掌管之賭桌上扣得,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 怡婷、劉嘉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因本案獲取10萬元之薪資, 被告黃怡婷則獲取68,500元之薪資(已扣案),業經被告 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被告陳博宇則遭扣得附表二編號1、18所 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預備供其為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之賭資,亦經被告陳博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本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 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為調節。同理 ,於過苛之審酌時,亦不能略此不論。本院審酌被告余晨 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雖係於受僱期間犯罪,然為 維持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等生活條件之 必要,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 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被告余晨逸、林禎祥 、莊淳峰、黃怡婷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酌減之。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行為後 每月薪資為5萬元,被告黃怡婷領得113年10月份薪水68,5 00元,寬採我國113年起之最低工資為27,470元,逾此部 分始為沒收。是依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 前揭所述,個別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被告余晨 逸、林禎祥、莊淳峰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5,060元〔計算式 :(50,000-27,470)×2=45,060〕,被告黃怡婷應沒收犯 罪所得為41,030元〔計算式:68,500-27,470=41,030〕。故 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告余晨逸之薪資49,700元中,應沒收 45,060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告黃怡婷之薪資68,500元 中,應沒收41,030元,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 林禎祥、莊淳峰應沒收犯罪所得45,060元部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博 宇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賭資共計269,900元,依前揭說 明,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宜以勞動部公 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減其為本案犯行應 沒收之範圍。故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214,960元〔計算 式:269,900-27,470×2=214,960〕,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⒌被告陳思汎供稱其因本案獲取1,000元薪資(見本院卷第13 9頁),犯罪所得尚微,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⒍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余晨逸所有,且供 被告余晨逸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晨 逸供述在卷(見偵56988卷二第383頁、本院卷第103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內LINE群組「鈔票照片」 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56988卷一第149至153頁),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余晨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⒎被告陳博宇供稱其經營賭場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張育 誠、張羽璇、劉嘉惠、彭喬讌亦供稱尚未領得薪水(見本 院卷第109、11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就本 案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⒏扣案附表二編號16、17、22至28、30、36所示之物,被告 陳博宇等人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02、103 、13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 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⒐扣案附表二編號44、49所示之物,為在場賭客紀傑文、黎 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 、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及 證人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 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之證述可資佐 證,紀傑文等人並非本案被告,其等遭扣押之物品,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11 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 時間前1日止,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賭場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分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因認被告陳博宇、莊淳 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 、陳思汎、彭喬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宇等10人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亦涉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陳博宇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紀傑文、黎 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 、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李俊明、黃嘉慧於警詢中之 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3張、被告余 晨逸扣案手機內截圖11張、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影 本、報名須知、蒐證照片51張等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陳博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 於113年6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號底一層之1、2,於113年9月8日才開始經營賭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偵卷一第231頁、偵卷二第368 頁),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 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 等係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載之開始參與時間受被告陳博 宇雇用,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39 頁)。再觀諸被告余晨逸手機內LINE群組「鈔票照片」對 話紀錄(見偵56988卷一第151頁),暱稱「博」之人於11 3年9月7日傳送訊息「明天中午12:00開始 店地址民生北 路142號...」,故被告陳博宇所陳其係於113年9月8日開 始經營本案賭場,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供稱其等 係於113年9月8日開始受雇於本案賭場擔任櫃臺人員及外 場人員等情,確屬真實。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員工 打卡表並未記載打卡月份,亦有員工打卡表照片附卷可考 (見偵56988卷一169至173頁),證人紀傑文、黎錦嫣、 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 峰、黃川評、林胤弼、李俊明、黃嘉慧之證述,亦無法證 明被告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 讌開始於本案賭場工作之時間為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 陳思汎、彭喬讌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開始參與時間前 ,即已受被告陳博宇雇用於本案賭場擔任櫃臺人員、雜務 及荷官等職,自難遽認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 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 讌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 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博宇等10人於113年6月間某 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 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的真實程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陳博宇等10人此部分犯行 有罪的心證,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開始參與時間 1 陳博宇 113年9月8日 2 莊淳峰 113年9月8日 3 余晨逸 113年9月8日 4 林禎祥 113年9月8日 5 張育誠 113年10月1日 6 黃怡婷 113年10月2日 7 張羽璇 113年11月1日 8 劉嘉惠 113年11月10日 9 陳思汎 113年11月8日 10 彭喬讌 113年11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 押 處 所 1 現金 10萬元 莊淳峰 櫃檯證物 2 教材出借表 1份 莊淳峰 櫃檯證物 3 開桌紀錄表 1份 莊淳峰 櫃檯證物 4 報名須知 1張 莊淳峰 櫃檯證物 5 員工打卡表 7張 莊淳峰 櫃檯證物 6 打卡鐘 1個 莊淳峰 櫃檯證物 7 點鈔機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8 監視器鏡頭 22支 莊淳峰 櫃檯證物 9 對講機 3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0 門禁、鐵捲門遙控器 2組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1 iPad平板(第五代)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2 iPad平板(第九代)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3 隨身碟 9個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4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5 華說筆記型電腦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6 iPhoneSE 1支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7 iPhoneSE 1支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8 現金 16萬9,900元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9 員工打卡表 5張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20 員工余晨逸薪資袋現金 4萬9,700元 余晨逸 員工休息室 21 員工黃怡婷薪資袋現金 6萬8,500元 黃怡婷 員工休息室 22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張羽璇 所有人身上 23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劉嘉惠 所有人身上 24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怡婷 所有人身上 2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彭喬讌 所有人身上 26 iPhone14 P手機 1支 陳思汎 所有人身上 27 iPhoneXR手機 1支 張育誠 所有人身上 28 iPhone14 手機 1支 林禎祥 所有人身上 29 iPhone11 手機 1支 余晨逸 所有人身上 30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莊淳峰 所有人身上 31 洗牌機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32 監視器主機 4台 莊淳峰 監控室 33 賭桌 5張 莊淳峰 賭場 34 螢幕 8個 莊淳峰 監控室及賭場 35 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 1份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36 外套(白色) 1件 莊淳峰 賭場 37 撲克牌 6盒 莊淳峰 賭場賭具 38 籌碼 28萬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39 籌碼 3萬5,000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40 籌碼 204萬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41 發牌盒 2組 黃怡婷 3號賭桌 42 計時器 1個 黃怡婷 3號賭桌 43 荷官籌碼 25萬4,030點 黃怡婷 3號賭桌 44 賭客籌碼 2萬0,900點 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 3號賭桌 45 撲克牌 2副 劉嘉惠 1號賭桌 46 計時器 1台 劉嘉惠 1號賭桌 47 DEACER(座位牌) 1個 劉嘉惠 1號賭桌 48 荷官籌碼 1萬0,430點 劉嘉惠 1號賭桌 49 賭客籌碼 34萬5,470點 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程靖 1號賭桌

2025-03-24

TCDM-114-易-193-202503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吉 黃坤海 蕭輝栢 李隆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吉、黃坤海、蕭輝栢、李隆昌均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二「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吉、黃坤海、蕭輝栢、李隆昌等四人(下合稱賴文吉等 四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下午2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斗六公園」 此一公共場所內之某張石桌處,使用撲克牌1副(共52張牌 )遊玩「十三支」遊戲來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局每人 分13張牌,待各自將所分得之13張牌組合成3道牌(俗稱「 頭道」、「中道」、「尾道」,依序為3張牌、5張牌、5張 牌),再開牌依牌型、點數互相比較各道之大小,而以3道 牌均較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 。嗣因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上開石桌處當場查獲 賴文吉等四人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於桌面上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上開撲克牌1副及賴文吉等四人各自所有之現金賭 資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共7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案被告賴文吉等四人固有數次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 ,然考量被告賴文吉等四人之該等對賭財物行為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賴文吉等四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 而實施該等對賭財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 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吉等四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在「斗六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內,接續 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 影響,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本案行為 前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除被告蕭輝栢未曾因刑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外,其他三名被告均業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賴文 吉等四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賴文吉等四人 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偵卷第15、19、23、27頁之調查筆錄),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員警於「斗六公園」內某張石桌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現金50元、100元、250元、300元 ,乃係被告賴文吉等四人用於實施本案賭博犯行之器具以及 分屬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所有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賴文吉等 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錄存卷可參,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則不問該副撲克牌是否屬於被告賴文 吉等四人所有,本院皆應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賭資部分,各於所屬被告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以資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撲克牌1副(共52張牌) 2 現金50元(賴文吉之賭資) 3 現金100元(黃坤海之賭資) 4 現金250元(蕭輝栢之賭資) 5 現金300元(李隆昌之賭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賴文吉 賴文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2 黃坤海 黃坤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3 蕭輝栢 蕭輝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4 李隆昌 李隆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2025-03-24

ULDM-114-六簡-40-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吳源智 楊楷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丙○○及乙○○(下分稱丙○○ 、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乙○○ 、丁○○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更正為「丙○○、乙○○、丁○○ 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112年10月間起」及 同欄第24至25行員警前往稽查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0 時5分許」;證據方面新增「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7日 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 年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並補充丙○○ 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丙○○及乙○○辯解之理由:   丙○○及乙○○於偵查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丙○○辯稱:我是朋友介紹承租本案機台,機台 操作方式是我本人制定,雖然有刮刮樂抽獎,但不能兌換現 金等語;乙○○則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場主有在出租機台 ,我就透過LINE承租案發地點機台,機台操作方式是由我本 人制定,以刮刮樂方式抽獎促銷,但不能兌換現金等語。惟 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 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 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 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 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由經濟部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在 案。  ⒉查本案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分別有「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及「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 」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3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堪認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均已有改裝而可能影響取物 之情形;且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遊戲方式均係在機台內 部增設方形鐵盒為代夾物,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20 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鐵 盒,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盒,即可換取遊玩刮 刮樂之遊戲次數,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 上對應之公仔,該流程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係經由消費 者操縱機具取得明確商品之遊戲歷程有別,此有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114年1月7日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在卷可考,是 縱使客人夾中方型鐵盒而獲得刮取刮刮樂之機會,消費者亦 無法確認最終獲取之商品為何,與經濟部107年函釋所規範 之「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屬電子遊戲機,參以丙○○及 乙○○均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業據丙○○及乙○○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丙○○及乙○○並未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向 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 ,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  ㈡賭博部分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述丙○○及乙○○機 臺之遊戲方式,可見消費者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 ,不僅受個人夾取方型鐵盒代夾物技術影響,亦取決於在刮 刮樂可以刮得何種獎品之此一偶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丙○○部 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值2,0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 能獲得價值120元之洗衣球;乙○○部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 值2,2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能獲得市價30至40元之 濕紙巾,此據丙○○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消費者所得 兌換獎品之客觀價值落差懸殊,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顯會引發消費者操作各該機臺遊戲之投機心態;又觀諸丙 ○○及乙○○均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各該機台之規則係由自己制定 ,且其等對於獎品公仔之價值知之甚稔,益徵丙○○及乙○○均 知其等之機台遊戲規則具投機性,且有意以此為招攬生意之 方式,是丙○○及乙○○設置各該機臺供消費者操作實已非供消 費者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消 費者對賭之賭博行為,其等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3人分別自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 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3人 各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且賭博為高度射 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 考量丙○○、乙○○犯後否認犯行、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3人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 台數量均僅1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 衡丙○○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乙○○自陳高 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丁○○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11個及現金2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5個及現金1,49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張(80刮)、 方形代夾物3個、公仔6個及現金2,32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丙○○、乙○○及丁○○於警詢時供承其等因本案分別獲有5,000 元、1,490元、2,320元之營業額,自分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丙○○所有 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11個 現金200元 2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乙○○所有 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5個 現金1,490元 3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個) 丁○○所有 刮刮樂板(80刮)1張 公仔6個 方形代夾物3個 現金2,32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自民國112 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擅夾狼選物販賣機店」之實際負責人林東毅(另為不起訴 處分)承租該店內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 渠等3 人均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由丙○○、乙○○、丁○○分別 另於本案機台內部增設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為代夾物,以此 方式修改本案機台之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使參與本案機台 遊戲之方式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質,並將本案機台插電營業,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 20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 鐵盒或刮刮樂板並丟擲,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 盒或刮刮樂板,即可換取遊玩刮刮樂、戳戳樂等遊戲次數, 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上對應之公仔或其 他不特定商品。上述機台操作客人依前述規範操作機台、玩 遊戲所取得之公仔或不特定商品之價值與其操作技術無關, 完全取決於夾擲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後遊玩刮刮樂、戳戳樂 等遊戲結果之機率。若未成功完成遊戲,前所投入之現金則 依所操作機台分歸丙○○、乙○○、丁○○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於113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店內 稽查,當場扣得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 」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60 刮)、10 元硬幣20個、鐵盒2 個、公仔11個;乙○○所經營之「TOY ST 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20 刮)、10元硬幣149 個、鐵盒2 個、公仔5 個; 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 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80刮)、10元硬幣232 個、方 形代夾物3 個、公仔6 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丙○○、乙○○則均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賭博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被告 丁○○坦白承認並證述明確外,經核與證人陳冠安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毅於警偵中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收據、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 號函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3 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3403780號函文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0張附卷足憑。被 告丙○○、乙○○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另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普通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扣案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 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3 人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 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4

CTDM-113-簡-2101-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蔡易宸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曾領取贏錢獲利5次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等語(警卷第5頁),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3萬多元之範圍自3萬1元至3萬9,999元不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萬1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9號   被   告 蔡易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市○市區○○里○○000號住家,接 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3A娛樂城」賭 博網站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在該賭博網站進行「雷神 之槌」遊戲(即拉霸),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 元,若有相同符號,即可依2倍至50倍不等之賠率獲得賭金 ,若未選中,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 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 匯款賭金資料,發覺蔡易宸曾先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 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3A娛樂城」、「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一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1043-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易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易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易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某日起迄112年12月中旬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3A娛樂城」賭 博網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再依該網站之 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取得下注之資格 及額度下注簽賭「雷神之槌」,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 30格(橫向6格、直向5格),最少下注新臺幣0.2元,只要拉 到30格內有8格以上相同符號即中獎,可得下注金額1倍至10 0倍不等之賭金,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 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凃易辰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 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THA娛樂城」之APP (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即上開一銀帳戶, 發現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有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易辰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不諱,並 有「THA娛樂城」及「3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一 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4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迄112年12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 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4

TNDM-114-簡-1009-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江淑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娥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透過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依婷(業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注不詳金額之方 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 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 彩金,如未簽中,則由劉依婷之人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劉 依婷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扣得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娥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依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1046-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機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詹建 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5、6行更正 為「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1臺(編號11,下稱本案 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其遊戲方式 為客人...」;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2 4日商環字第11400525710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 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本案機臺1臺,係供 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詹建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泓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在公眾得出 入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編號 11),並逕自更改為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機 臺電子爪具抓取一個四方透明塑膠盒,盒內有骰子9顆,待 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面出現「麥」字,可 獲得價值200元到400元不等之公仔,若無則得到安慰獎飲料 1瓶,客人投入之20元歸其所有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 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公仔8個、主機板1個、骰子9 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現場機台擺放圖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 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參 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利用顧 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骰子組合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顧客 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 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 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犯嫌,應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建泓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之公仔8個 、主機板1個、骰子9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公仔 8個 2 骰子 9顆 3 賭金10元硬幣 176枚 4 主機板 1個 本案機臺所用之IC板

2025-03-24

ILDM-114-簡-206-202503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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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仕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 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 、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仍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通訊軟體、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登入「X POKER」APP 進行後台管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8至10、27、28 頁),是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獲利約6至7萬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估算犯罪所得為6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宇 」之人取得賭博網站「X POKER」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28分為警查獲止,在 苗栗縣地區,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為 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不特定賭客,供不 特定賭客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要求邱仕弘充值,邱仕弘 與不特定之賭客即可至賭博網站「X POKER」下注簽賭各項 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 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 現金,再由邱仕弘於每週一在不特定地點,將賭金交付不特 定賭客,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 所有,邱仕弘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 ,以此方式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X POKER APP登入畫面、後台數據、與「宇」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邱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其所犯上開 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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