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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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翊瑄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425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9790 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 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0080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4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 日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所約定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月當 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個月 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依約償還本息, 屢經原告催討無果,迄至113年9月5日止,尚有一般消費款2 萬0518元、分期消費款17萬9352元、利息3,355元、違約金1 ,200元,合計20萬4425元未繳,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概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2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7

TCEV-114-中簡-374-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蔡政勲 林新慧 蔡文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勲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被告林新 慧、蔡文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6筆,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萬7172元,詎蔡政勲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 責任,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8萬2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之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萬0969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5萬62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3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4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5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 2.775% 6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CEV-114-中簡-188-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麗雅間返還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 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計算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10日,加 計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得上訴之末日為假日後,上 訴人最遲應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 年3月4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為 憑,故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 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從再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6

TCEV-113-中簡-4180-20250306-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廖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表示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聲請撤 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5

TCEV-114-中小-470-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0號 原 告 簡芃萱 被 告 蕭柏瑜 一、原告與被告蕭柏瑜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5

TCEV-114-中補-790-202503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本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4

TCEV-113-中小-3144-20250304-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7號 原 告 溫鳳玉 被 告 凌雅馨 一、原告與被告凌雅馨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照原 告所提出之113年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載, 系爭房屋課稅113年現值為52萬06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9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止,按 月給付4,000元(即4,000元×2.5個月),即合計1萬元之租 金後,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總額為53萬0600元(即52萬06 00元+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3

TCEV-114-中補-757-202503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一、原告與被告蔡政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6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3

TCEV-114-中補-751-202503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献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3元,及其中新臺幣3,832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4,381元自民國102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7

TCEV-114-中小-420-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一、原告與被告黃湘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7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7

TCEV-114-中補-74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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