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7號
原 告 溫鳳玉
被 告 凌雅馨
一、原告與被告凌雅馨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照原
告所提出之113年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載,
系爭房屋課稅113年現值為52萬06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9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止,按
月給付4,000元(即4,000元×2.5個月),即合計1萬元之租
金後,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總額為53萬0600元(即52萬06
00元+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EV-114-中補-75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