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載送服務
及免付價值新臺幣肆仟肆佰零伍元商品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經由
通訊軟體LINE向楊凱表示希望其開車至苗栗縣卓蘭鎮接伊,
再一同開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接其兄下山」,應更正為「以
LINE通訊軟體請託楊凱駕車載其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某處山區
接送其兄」;同欄一第9行所載「嗣行駛至泰安鄉待房柏辰
瀏覽風景後」,應更正為「嗣房柏辰沿路瀏覽風景並抵達指
定地點後」;同欄一第15行所載「豐原區與家人會合後下車
離去」,應更正為「豐原區某處與某不詳女性友人會合,由
該友人取走楊凱付款所購得之商品,房柏辰則下車離開」;
同欄一第16行所載「接到」,應更正為「收到」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房柏辰本案所詐得之載送服務及免付商品費用,
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
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上利益,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載送服務,以及免付
價值4405元之商品費用,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即
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房柏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柏辰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身上已無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
E向楊凱表示希望其開車至苗栗縣卓蘭鎮接伊,再一同開車
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接其兄下山,楊凱遂於同日17時59分許,
駕駛其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卓蘭鎮興南街310號與
房柏辰會合後,由楊凱駕駛車輛搭載房柏辰一同前往泰安鄉
,房柏辰並允諾給予楊凱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楊
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繼續駕駛車輛至房柏辰指定之
地點。嗣行駛至泰安鄉待房柏辰瀏覽風景後,其隨即要求楊
凱駕車返回卓蘭鎮,並趁楊凱至同鎮昭永路1號全聯福利中
心卓蘭昭永店消費時,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選購價值4,
405元之商品,並向楊凱訛稱代為墊付消費款項,當日晚上
會連同車資匯款1萬元云云,致楊凱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墊
付當日之消費款項,房柏辰續再要求楊凱載往臺中市豐原區
與家人會合後下車離去,房柏辰合計共詐得車資及免於付款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價值9,405元。嗣楊凱未接到房柏辰家
人匯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房柏辰所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楊凱於被告房柏辰在全聯福利中心卓蘭昭永店之消費
明細。
二、核被告房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簡-82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