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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邱宇霓 相 對 人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 投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送 達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 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 ,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參照)。可知寄存送達只需合乎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要件,該送達即屬合法,並自寄存後之1 0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未領取該寄 存文書而有不同。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 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或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 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後已無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下稱系爭戶籍址)之事實,當然無從收受鈞院所為命 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及通知,直至上訴人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後始知其上訴已遭駁回,故請求鈞院准許抗告人更正住居地 址及給予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下稱系爭 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 系爭戶籍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 1份則置於系爭戶籍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 自原審判決後已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云云,惟抗告人 於113年7月4日提起上訴時,仍於民事上訴狀上記載其住所 為系爭戶籍址,顯見抗告人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 思表示,系爭戶籍址即仍為抗告人之合法住所,則原審以系 爭戶籍址為送達處所送達系爭補費裁定,自屬合法有據。從 而,系爭補費裁定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逾期仍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8月 23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自無不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3

PCDV-113-簡抗-40-20250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薛智仁 被 上訴 人 黃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22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22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應負全責,惟以折舊方式賠償,顯失公平,希望以 車子損壞部分賠償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 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 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1

PCDV-114-小上-28-20250211-1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淑玲 被 上訴人 杜培嘉即美加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面試時即經護理 長告知,系爭診所並無年終獎金,但有販賣營養保健食品、 自費藥品之利潤(PPF)作為業績獎金(即銷售數總量×PPF 約10%),而該業績獎金雖係延至過年後加總一起發給,本 質上仍為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於111年所領取之 年終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639元,其計算方式為個人 表現3,600元(72分)、調劑表現4,000元(80分)、銷售1, 039元(20.78分)、藥局環境4,000元(90分)云云,惟此 係被上訴人為逃避發給業績獎金所編造之謊言。況上訴人於 原審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其於任職期間確有幫忙系爭診所銷 售藥品、保健食品,且系爭診所亦係依據PPF數據而發給業 績獎金等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業已證明兩造間對於業績獎金 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審竟仍認為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業績獎金約定之存在,上訴人所領取應 係年終獎金性質等情,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有關「工資」之認定。再 者,被上訴人尚有勞退少報之情形,每月皆少報7萬5,000元 以上,致上訴人每年損失約6至7萬元,原判決違背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另上訴人每 年應有10日之特休未休獎金3萬7,500元,被上訴人亦僅給付 一半,且於歇業後又不給予業績獎金,顯然有違勞基法、勞 退條例等保障勞工之權益目的。又倘鈞院如認上訴人所舉之 證據仍有不足,上訴人聲請傳喚林佩權藥師、馮愛惠藥師及 何玫菁護理長到庭向鈞院說明業績獎金之算法及與年終獎金 之關係。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176 元及利息1,253元、違約金125元,共6萬3,887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之多項證據已於原審提出,並經 原審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心證產生理由,自無任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有當場曉諭有 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已表示「沒有」,現於提出上訴後 再聲請傳喚證人,顯然遲誤訴訟程序而難謂合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暨施行細則第10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業績獎 金應屬工資之性質云云。然經核原判決係因認定兩造間並未 就上訴人販售之營養保健食品、自費藥品、醫材等品項,約 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上開品項售出金額10% 計算之業績獎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且因上 訴人請求資遣費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係將每月原領 工資再加計上開請求之業績獎金計算所致,自亦不得請求資 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故駁回上訴人有關業績獎金5 萬2,457元、資遣費差額3,666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6,05 3元之請求等情,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細繹原判決內容並無認定業績獎 金非屬工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 之適用無涉。上訴人前開所陳,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仍屬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調查證據 之結果,指摘其為不當,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法及與年終獎金之關係等情,惟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 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 並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1

PCDV-113-勞小上-4-202502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郭國振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被 告 峰明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良璧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0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1,7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 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7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 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 日,同法第386條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 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 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 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患病、請假或赴外地洽事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訴訟代 理人雖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9頁),並具狀表示言詞辯 論期日衝庭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然非但未釋明衝 庭之事實,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複代理人或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非屬因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約定薪資為按件計酬,每月約6萬餘元。惟被告未依法為伊 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並於113年5月31日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迄未給付資遣費20萬3,478元、預告工資6萬2, 555元及提繳退休金差額30萬1,728元,經伊於113年7月18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l項、第3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第14 條第l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萬1 ,72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 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月 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列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薪資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56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3, 478元、預告工資6萬2,555元(共計26萬6,033元)及提繳退 休金差額30萬1,728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給付(即26萬6,0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 條第l項、第3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第1 4條第l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6,033元, 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提繳30萬1,72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8

PCDV-113-勞訴-263-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賴瑞珍 被 告 答苡青(原名答鯨玫)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伊借支票2紙(發票 日106年4月24日、面額64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30日、面額 80萬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於106年間向伊借 支票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F0000000、發票日106年7 月15日、面額50萬元;票號AF0000000、發票日106年8月15 日、面額50萬元),合計100萬元;於106年8月22日向伊借 款20萬元;總計借款2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 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僅稱日後陸續償還。嗣伊屢屢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以附表1所示金額清償系爭借 款云云,然此金額係清償兩造間如附表2所示之其他借款, 與系爭借款無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伊業以附 表1所示金額清償完畢,還款金額雖無法與系爭借款金額一 一勾稽,然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係以當時經濟能力為基 礎陸續償還,且伊還款金額已高於系爭借款本金,自有包含 利息。至附表2編號1至9之匯款受款人非伊;編號10至14係 伊向原告借票,而由伊清償兌現,並消費借貸關係;編號15 至39僅為原告所開立票據之兌現細節,均與系爭借款無關。 系爭借款既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且被告 交付附表1所示金額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57、79、80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還 款明細表、被告匯款或逕行存入原告帳戶單據為憑(見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35376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 、第59至70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款已交付及借貸意思合 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如未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 致,自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 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 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不爭執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抗辯業以附表1所示 金額清償,而原告亦不爭執收取附表1所示款項,然主張此 係被告清償其他借款而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收款原因」欄所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另筆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至7、9之款項係匯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藍凱德帳戶、編號8之款項係匯至訴外人水戶懷石料理帳戶 ,均非匯至被告之帳戶,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1至9 所示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1至9之款項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 債務。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10至14之支票係代被告支付樹林房租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10至1 4之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10至14之款項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 債務。  ⒊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15至23之支票均係被告向原告商借云云 ,惟各該支票皆未載受款人,且背書欄均非被告,至原告所 稱背書欄所載帳戶所有人與被告具有特殊親誼關係而實際係 由被告取得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 受附表2編號10至14之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 號15至23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 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⒋原告雖主張附表2編號24至39之支票均係被告向原告商借云云 ,惟未提出編號26、35、36之支票供查核,其餘支票之背書 欄均非被告,至原告所稱背書欄所載帳戶所有人與被告具有 特殊親誼關係而實際係由被告取得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收受附表2編號24至39之款項,原告亦 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2編號24至39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 意,自不能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⒌至附表1「原告主張收款原因」欄位所載之其餘收款原因,或 為代償他人借款(編號9、10、13、18),或為投資款項( 編號19、20),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仍不能 認為此部分係兩造間之另筆借款債務。  ㈣準此,原告主張附表1之款項均係被告清償另筆借款債務,未 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故被告抗辯以附表1之款項清償系 爭借款完畢,應屬可信,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 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 收款人 單據本院卷頁 原告主張收款原因(見本院卷第80頁) 1 106年07月10日 40,000元 賴瑞珍 61 因附表2編號10至14,被告向原告借支票 2 106年07月27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1 因附表2編號1至7、9,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給被告之子藍凱德 3 106年07月27日 160,000元 賴瑞珍 62 4 106年07月27日 40,000元 賴瑞珍 62 因附表2編號10至14,被告向原告借支票 5 106年08月15日 280,000元 賴瑞珍 63 因附表2編號21,被告向原告借款 6 106年08月25日 30,400元 賴瑞珍 63 因附表2編號17,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7 106年08月25日 76,000元 賴瑞珍 64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8 106年09月18日 39,000元 賴瑞珍 64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9 106年09月26日 30,000元 賴瑞珍 65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0 106年10月2日 20,000元 賴瑞珍 65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1 106年10月12日 45,000元 賴瑞珍 66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2 106年10月26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6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3 106年11月13日 50,000元 賴瑞珍 67 原告代被告向陳柏帆借錢,被告還利息匯給原告,原告再還給陳柏帆。 14 106年11月22日 100,000元 賴瑞珍 67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5 106年11月27日 200,000元 賴瑞珍 68 被告清償向原告其他借款之利息 16 107年03月15日 400,000元 賴瑞珍 68 因附表2編號31,被告向原告借款 17 107年03月23日 200,000元 賴瑞珍 69 因附表2編號31,被告向原告借款 18 107年03月30日 800,000元 賴瑞珍 69 原告代被告清償訴外人林依秀借款80萬元,被告再還80萬元給原告。 19 107年04月16日 500,000元 賴瑞珍 70 被告要求原告投資未上市股票,然原告投資後經過1至2年均無消息,故被告還款予原告。 20 107年04月17日 634,700元 賴瑞珍 70 合計 3,845,100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之戶名 -- 單據本院卷頁 1 106年03月07日 380,000元 藍凱德 -- 89 2 106年08月27日 200,000元 藍凱德 -- 89 3 106年09月27日 50,000元 藍凱德 -- 89 4 107年01月17日 20,000元 藍凱德 -- 91 5 107年01月19日 29,500元 藍凱德 -- 91 6 107年02月12日 61,620元 藍凱德 -- 91 7 106年11月22日 1,200,000元 藍凱德 -- 93 8 107年02月12日 65,000元 水戶懷石料理 -- 93 9 107年03月15日 24,500元 藍凱德 -- 93 小計 2,030,62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10 106年05月1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1 106年07月10日 4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2 106年09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7 13 106年12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9 14 107年03月20日 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僅提出票據正面(未載受款人) 99 小計 280,00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15 106年03月13日 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瑞祥、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張林瑞祥係被告乾哥) 119 16 106年03月13日 8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瑞祥、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張林瑞祥係被告乾哥) 121 17 106年03月31日 1,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123 18 106年04月28日 24,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藍凱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25 19 106年05月25日 3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藍凱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27 20 106年07月15日 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9 21 106年08月15日 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1 22 106年11月10日 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世銓行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資源回收行) 133 23 106年12月16日 8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拿給林依秀) 135 小計 4,130,000元 編號 日期 支票面額 付款金融機構 票據背面 24 106年03月07日 3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39 25 106年03月07日 3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1 26 106年03月13日 5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27 106年03月13日 (發票日106年3月15日) 5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3 28 106年04月01日 (發票日106年4月2日) 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45 29 106年04月15日 7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備註:受款人子冠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 147 30 106年04月16日 24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板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係被告合夥) 149 31 106年04月19日 (發票日106年4月18日) 6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林怡秀,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給日本料理店的押金) 151 32 106年04月27日 3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備註:受款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53 33 106年04月28日 (發票日106年4月5日) 9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55 34 106年04月28日 (發票日106年4月5日) 9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 157 35 106年04月29日 3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36 106年04月30日 8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未提出票據 未提出 37 106年05月03日 (發票日106年4月28日) 6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林怡秀,帳號0000000000(原告主張支票是水戶的) 159 38 106年05月10日 (發票日106年4月30日) 8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賴瑞珍(原告主張此係存入林依秀兒子帳戶) 161 39 106年05月27日 500,000元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向訴外人陳柏桓借的帳戶) 163 小計 4,710,000元 合計 11,150,620元

2025-02-08

PCDV-113-訴-2046-20250208-1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藍志韋 被 上訴 人 鴻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主張原 判決違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第70條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且原審認定事 實亦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第一審小 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 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以勞雇關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而非原審判決認定以勞基法 第29條之規定來請求年終獎金。㈡伊與同事間發生爭執時, 是伊被打傷,並非互毆,原審判決僅以監視器畫面認定伊與 同事有互毆情事,與證據不符。㈢被上訴人未於工作場所內 公告工作規則,並印發各勞工,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將副本交 付伊,原審判決之認定已違反上開法規。㈣伊係基於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行離職,離職 證明單勾選之離職原因,是遭塗改為個人因素,原審判決並 未就此說明理由。㈤伊遭受身心煎熬,臉部出現異常狀況, 至民國112年11月17日經診斷罹患貝爾氏麻痺及憂鬱症,身 體、健康受有損害。㈥新北市勞動檢查處進行稽查時,被上 訴人提供之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畫,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 總務人員偽造,此有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則工作規則是否仍 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據此扣除年終獎金,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80,017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以離職後9 個月出現之身心症狀,推諉於被上訴人,完全無據,被上訴 人否認。又上訴人所提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畫,係其片面陳 述,且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 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上訴 意旨固謂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同事互毆,且有違 背勞基法第29條、第70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情事云 云,惟細繹其理由,均係就原審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 指摘,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觀相關事證, 業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上訴人與同事間因言語衝突導致互毆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屬實 ,是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以及系 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足認年終獎金並非勞務之對價,而為 恩惠性給予,且上訴人亦不符合勞基法第29條規定應給付年 終獎金之要件,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自不得請求年終 獎金。又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自行提出,復經上訴人簽名確認 ,上訴人尚難對工作規則內容諉為不知。再者,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主張其為「自行選擇自行離職」,且有離職證明書 為憑,亦非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無從請求資遣費。是以,原審判決實已詳細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並基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人泛言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查上訴意旨㈤至㈥所示,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前段規定,且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之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求予 廢棄改判,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 由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 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07

PCDV-112-勞小上-10-20250207-1

勞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鮑台生 被上訴人 菁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彩菁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共新台幣(下同)13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 第二審程序以原審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有短少,而為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745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程部主管職位,試用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含全薪5萬5000元、績效獎金5,000元),試 用期滿後之每月薪資則為6萬8,000元(含全薪6萬元、績效 獎金8,000元),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11年4月 起即自行且任意減薪共6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主管黃宇暉 於111年6月17日辱罵上訴人混蛋,又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 時6分許,於公司群組侮辱上訴人,命令上訴人離職,於公 司群組在發布有關工作、人事等事項,被上訴人要求等進行 交接,即發生資遣效力,於當日下午更以違反上訴人意願之 方式,要求上訴人整理電腦文件並命上訴人交出使用之電腦 ,上訴人因不堪受辱,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被迫辭職並 書立員工離職申請書,然並不影響先前被上訴人已為資遣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6萬8000元,加計短 付工資6萬8000元,合計13萬60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000元,其中10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8000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重行計算資遣費為6萬4412元,預 告工資為4萬5333元,合計10萬9745元,另於本院追加請求4 萬174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主張係受脅迫而致離職之意思表示 ,後又改稱因被上訴人之強勢命其交接,已對上訴人為終止 權之行使,忽視上訴人自己先於公司群組內發布,因研發理 念不合為由,向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辭呈,其自主決定提出離 開工作單位之意思表示,並未受有任何強迫或威逼之要求, 係基於上訴人自由意願決定。上訴人依照公司規章提出辭職 申請,並辦妥離職交接事宜,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 2月5日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無理由。縱使被上訴人曾告知上 訴人如未如期提出研發工作成果,將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 契約,但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林清祥不同意,故上訴人仍繼續 任職,被上訴人並未於111年10月31日解雇上訴人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000元及其中4萬元自11 2年7月12日起,其中2萬8000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6萬8000元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另 應給付上訴人4萬1745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工資差額6萬8000 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143至 144頁): (一)上訴人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部主管 ,約定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為6萬元(含全薪5萬5000元、績效 獎金5,000元),試用期滿後之每月薪資則為6萬8,000元( 含全薪6萬元、績效獎金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2 月5日。 (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同日交接 完成,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4員工離職申請書、工程 部員工離職移交清冊按(見原審卷第81-83頁) (三)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6之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5-87頁) 。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二)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依據雇傭契約、勞動法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6萬8000元,上訴後追 加請求金額至10萬9745元,包括預告工資4萬5333元、資遣 費6萬4412元,上訴後追加金額為4萬1745元)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管黃宇暉於111年6月17日辱罵上訴人 混蛋,又於111年9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 研發工作成果,否則將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再於111 年12月5日寄發訊息予上訴人,同日上午11時6分要求上訴人 離職,並於當日下午命令上訴人交接並強行奪走電腦,上訴 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離職,自屬違法解雇,上訴人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如被證4之員工離職申 請書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羅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證人證述111 年12月5日上訴人鮑台生離職之過程?)上訴人自己在群組 上說研發裡面不合,所以在群組上提出辭職。」「(法官問 :證人當天是否與上訴人鮑台生進行離職交接?)我是只有 交接電腦的部分。」「(法官問:證人交接上訴人鮑台生電 腦的時間及過程?)上訴人在公司工作的群組中發表說他要 離職的時候,基於我們要保護公司的資產,先把他的電腦收 起來,收的時候也有跟他講要清理電腦裡個人資料這些,並 沒有強行抱走他的電腦,公司也有備有公共電腦讓他使用, 故沒有強制這件事情。」、「(法官問:上訴人鮑台生表示是 先被命令交出電腦,不堪受辱才被迫離職,是否如此?)不 是。如果電腦收起來,他要如何在公司的群組上發表要離職 。」「(法官問:交接電腦時,上訴人有無被強迫的情形?) 沒有。我就有跟他說,電腦如果有個人資料,請他清理乾淨 ,公司的電腦裡的資料,你不能刪除,而且有給他時間刪除 ,沒有強制搬走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並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 公司群組表示:「研發理念的關係,我在此提出辭呈。」等 語,並書立離職申請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離職原因為:「 生涯安排」,離職日期為:「111年12月5日」,有對話紀錄 、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79、81頁),證人 羅文志搬走電腦,並未行使強制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 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既公開於群組內,表示因 研發理念及生涯規畫之理由,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 並無提及有何受脅迫或侮辱情形,足見上訴人當時有自由之 意思表示而為終止權之行使,且於111年12月5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111年12月5日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至為明確。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 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依據 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於前開事由發生起30日內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自非合法。經查:證人詹雅筑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黃副總(黃宇暉為黃彩菁之弟弟) 與TS( 鮑台生) 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有發生什麼事情,黃 副總在現場有何明顯言語或舉動?同辦公室中,在場的其他 人會聽的到嗎?1.黃副總很大聲的罵上訴人「混蛋」。2.原 則上很大聲,所以我們部門的人都聽得到。我們部門至少有 五人。」「(法官問:111年6月17日上訴人是否與黃宇暉有發 生衝突?)是。」「(法官問:111年6月17日你為何在場?)我 在會計部門有聽到。」「(法官問:當日黃宇暉有對上訴人 有何言語侮辱或暴行行為嗎?)有罵人。我不知道為何罵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鄭景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法官問:有無聽到證人詹雅筑所陳述的黃宇暉 有罵上訴人混蛋?)沒有聽到。」「(法官問:你有無在場 ?在場還有誰?) 1.有。 2.我忘記了,我記得當時有副總 跟上訴人。我沒有看到證人詹雅筑。」、「(法官問:111 年 6 月17日有聽到黃宇暉辱罵上訴人的事情嗎?)我的印象中 ,我記得上訴人很理直氣壯走過來跟黃副總說,這事情跟他 沒關係這樣,副總可能認為他的聲音太大聲,沒有尊重他, 故而兩人起爭執。」「(法官問:黃宇暉當時有無辱罵上訴 人嗎?)沒有。他只有說要尊重我是副總這樣。」「(法官 問:當時,你有聽到黃副總在現場有何明顯言語或舉動?)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參互以觀,證人詹 雅筑係在會計部門,並未現場,而證人鄭景文於現場並未聽 聞黃宇暉當時有辱罵上訴人之情形,從而,證人詹雅筑之證 詞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參酌前開規定,被上 訴人之主管黃宇暉於111年6月17日有對上訴人侮辱之情事, 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縱使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非 適法。況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00頁),自難認 合法。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 0月31日提出研發工作成果,否則將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契 約云云,被上訴人當時自已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云云,觀 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對上訴人發出之通知為:「請台 端於111年10月31日前完成產品研發工作之成果供公司使用 ,如無,本公司將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與台端之勞動契約, 特此通知。」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通訊群組對話所示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111年12月5日稱:「TS請依照我們9 月的簽名律師規定約定結束」「不要再浪費公司資源」「人 事Ivy落實好」「以上我法人均已公告」等語,此有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原證7通知函、原證8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勞 簡專調卷第29、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顯示,經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張清祥並不同意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有 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按(見同上卷第31頁),故上訴人於11 1年10月31日之後仍持續受雇於被上訴人,並領取薪資,直 到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自請離職等情,故被上訴人並未於 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  4.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不堪受辱,被迫提出辭職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已時期說,   自難採信。 (二)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依據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6萬8000元,上訴後追加請 求至10萬9745元,包括預告工資4萬5333元、資遣費6萬4412 元)   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據勞動法 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差額4萬1745 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7

PCDV-113-勞簡上-11-202502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簡志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志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參拾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5, 857元(即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勞工喪葬津貼13萬 7,400元、奠儀21萬6,600元、房屋印花稅6,685元之半數)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減縮奠儀請求為 8萬3,850元,並因此將起訴聲明減縮為30萬1,407元本息,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謝春梅原為龍山國小退休教師,於107年6月27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簡維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3 人,嗣簡維增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則繼承人僅餘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2人。又因謝春梅具退休教師身分,其死亡後業經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核發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 並因兩造均具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於謝春梅死亡後經勞工保 險局核付13萬7,400元喪葬津貼;謝春梅公祭期間所收取非 親友餽贈部分之奠儀15萬1,300元,均遭上訴人一人請領及 收取,而上訴人保有超過其應分配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半數即28萬9,865元,再加計後 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應繳納之印花稅6,685元,既係由被 上訴人先行代墊,上訴人亦須返還半數即3,342元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亦須返還被上訴人親友餽贈部分之奠儀8,200 元,以上金額共計為30萬1,407元【計算式:(291,030元+1 37,400元+151,300元+6,685元)÷2+8,200元=301,407元】( 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其 減縮部分,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自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 贅述)。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均用於謝春梅之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之支應,故未有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其他用途云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受有利益,均係因上訴人直接受領喪葬津貼、撫 慰金或奠儀後即獨佔,迄今未與被上訴人平分所致,而非出 於被上訴人之意思所致,顯見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如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上訴人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雖曾同 意上訴人得先以撫慰金、喪葬津貼及奠儀等款項墊付謝春梅 之喪葬費用,惟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應就實際支出核銷後 連同遺產一併分割結算,而非同意上訴人無條件納為己用。 上訴人僅節錄部分對話並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其所 收取之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費用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誤 導視聽。  ⒊準此,上訴人如主張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除需證明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之用於支應喪葬費用」外,尚應舉證 說明「支應之明細」為何,並應提出單據佐證,方能認為係 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就此負舉證責任,是上 訴人辯稱其並未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縱認上訴人確因支應系爭費用而有費用償還請求權,惟該 償還請求權已於謝春梅遺產分割訴訟和解程序全數與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相抵銷並拋棄而消滅,故上訴人辯稱 其將系爭款項用以支應「已消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即與 和解筆錄之既判力牴觸,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系爭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即上訴人所墊付之謝春梅 醫療費用11萬7,855元及喪葬費用56萬7,165元,由3人平均 分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2萬8,340元),曾於謝春梅 遺產分割訴訟(即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主張抵銷, 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單據,僅有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及喪葬 費單據,卻無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之核銷紀錄,可見上訴人 主張將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全數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而未將系爭款項予以核銷。  ⒉嗣後,兩造就系爭費用,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107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並拋棄相關請求權,則上訴 人就系爭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即已全數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 受領系爭款項用以抵償(已經抵銷及拋棄而全數消滅之)系 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即係重複抵償,而與和解筆錄既判力牴 觸,更堪認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保有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 之部分,應屬不當得利甚明。  ㈣再者,上訴人截至111年10月31日依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 號判決應支付被上訴人金額本金部分業已累積至36萬3,681 元(計算式:85,572元+7,131元×39個月=363,681元),再 加上被上訴人亦有墊付謝春梅看護費2萬0,833元,與系爭費 用中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3分之1(由上訴人代墊)共22萬8, 340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約為15 萬元,因當時簡維增亦已死亡,經受命法官勸諭後,兩造方 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兩造並同意就 所墊付謝春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主張 ,遂作成和解筆錄第2、4點之內容。是由兩造於謝春梅遺產 分割達成和解過程觀之,無論係上訴人於之抵銷抗辯主張、 上訴理由或和解筆錄內文,均從未提及「系爭款項」,則和 解筆錄即不可能包含「應扣除系爭款項」之意思,且倘系爭 費用應扣除系爭款項,如此重大差異,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又 豈可能忽略,堪認上訴人所稱和解筆錄第4點內容文義,係 指系爭費用倘扣除系爭款項後仍有不足者,則上訴人就該不 足部分之代墊款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顯然為曲解當事人 真意之解釋方式,與和解筆錄作成之背景全然不符,斷無可 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既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應詳實說明並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行為及受有利益之情,迄被 上訴人善盡此部分舉證之責,始有兩造就「上訴人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之問題。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 項尚不足以支應系爭費用,益徵上訴人並無據此得利之情形 ,併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同意將系爭款項用以支應謝春 梅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則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上開目的 ,斷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㈡又被上訴人就謝春梅之奠儀費用遭上訴人侵吞,以及上訴人 據此得利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縱認謝春梅之 奠儀費用確係由上訴人收取,惟奠儀係用以慰問亡者遺族, 且該遺族範圍不以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限,尚包括與被繼承人 具有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家屬親友,被上訴人既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奠儀之贈與對象僅為謝春梅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就奠儀部分,自不得任意以其個人名義 ,請求上訴人將奠儀費用之半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乃屬當然 。  ㈢再者,系爭款項既用以支應謝春梅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自 無上訴人代墊與否之問題,是兩造既於和解筆錄第4點約定 「兩造均不得再主張墊付謝春梅醫療費及喪葬費,並拋棄該 請求權」等語,則依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之方式,可知系爭 和解筆錄第4點約定,實因系爭款項不足以支付謝春梅生前 醫療及喪葬費用,故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不足支應部分,並 進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兩造爰於和 解筆錄第4點約定上訴人拋棄此部分請求權,而非係就謝春 梅所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不得為主張甚明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春梅、簡維增為夫妻關係,兩造則為渠等之子。嗣謝春梅 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合法繼承 人。  ㈡簡維增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為簡維增之合法繼承人。  ㈢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為11萬7,855元、喪葬費用則為56萬7,16 5元,合計金額為68萬5,020元。  ㈣謝春梅之教師遺族撫慰金為29萬1,030元、勞保喪葬津貼為13 萬7,400元,合計金額為42萬8,430元。  ㈤就謝春梅遺產分割事件,兩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07號和解成立。  ㈥被上訴人有勞保證明。  ㈦被上訴人已代墊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辦理分別 共有登記所繳納之印花稅6,685元。  ㈧謝春梅之奠儀費用21萬6,600元,如需分配,兩造同意扣除上 訴人親友饋贈金額5萬7,100元,被上訴人親友饋贈部分8,20 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之1/2即14萬5,515 元、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之1/2即6萬8,700元部分:  ⒈按依108年4月24日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支領月退休金 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 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 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 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14條之 1第1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當 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廢止前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0條、第3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第1款、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 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 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 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 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 ,依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領學校教職員遺族撫慰金 時,同一繼承順序之遺族有數人者,應平均領受遺族撫慰金 ;又同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 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按 被保險人之人數平均領受喪葬津貼。  ⒉查上訴人已請領謝春梅之教師遺族撫慰金為29萬1,030元,為 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依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0條、第39 條第2項之規定,應平均領受遺族撫慰金,又因簡維增已於1 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兩造應各 分得教師遺族撫慰金14萬5,515元(計算式:291,030÷2=145 ,515)。復查,兩造均為謝春梅之繼承人,並均有投保勞工 保險,被上訴人已提出勞保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之規定,渠等 母親謝春梅之死亡喪葬津貼,自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 額由兩造平均領受。又上訴人已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喪葬 津貼13萬7,4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應各分得勞保 喪葬津貼6萬8,700元(計算式:137,400÷2=68,700)。準此 ,被上訴人就教師遺族撫慰金、勞保喪葬津貼應各可分得14 萬5,515元、6萬8,700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謝春梅之奠儀8萬3,850元部分:  ⒈按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 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 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 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 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 。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 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 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 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 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以,除基於繼承人本身 之親誼關係接受之奠儀外,其餘部分之奠儀應屬全體遺族共 有而應平均分受。  ⒉查兩造並不爭執謝春梅之奠儀共計21萬6,600元,均由上訴人 領受,其中上訴人基於本身之親友饋贈金額為5萬7,100元、 被上訴人基於本身之親友饋贈金額為8,200元等情,揆諸前 揭說明,扣除兩造基於本身之親誼關係接受之奠儀得各自取 回之部分外,其餘15萬1,300元奠儀,應屬全體遺族共有而 應平均分受,又因同為謝春梅繼承人之簡維增已於111年6月 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自應由兩造各分得 7萬5,650元(計算式:151,300÷2=75,650)。準此,被上訴 人就謝春梅之奠儀應可分得8萬3,850元(計算式:75,650+8 ,200=83,850)。  ㈢被上訴人請求房屋印花稅6,685元之2分之1即3,342元部分:   按因遺產所生稅捐、費用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 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是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負擔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繼承人,又因簡 維增已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 兩造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又被上訴人已代墊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所繳納之印花 稅6,685元,為兩造所不爭,此既係因謝春梅之遺產所衍生 稅捐債務,是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承擔。準此,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房屋印花稅應分擔3,342元。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支付謝春梅之喪葬費及生前醫 療費,已無餘額需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 80條第1項所明定。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 明。準此,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 有明文,惟如所為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內容而更為曲解。 ⒉查上訴人已支付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11萬7,855元、喪葬費用 56萬7,165元,合計68萬5,02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 兩造前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於111年10月31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系爭和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兩造均不得再主張 墊付謝春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並拋棄該請求權」,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抗辯:其係以系爭款項支應謝春梅 之生前醫療費及喪葬費,自無代墊與否之問題,系爭和解筆 錄第4點約定,實因系爭款項尚不足支應系爭費用,上訴人 僅拋棄不足支應而墊付部分之請求權云云。然觀諸上訴人在 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時乃以書狀主張: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 11萬7,855元及喪葬費用56萬7,165元係由其所墊付,按應繼 分比例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9號卷第631至642頁),顯見並未有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費 用之情事,且其所主張之墊付金額亦顯非僅限於以系爭款項 不足支應部分。而按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 意翻異,否則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此即所謂禁反言 原則,上訴人在另案訴訟既已自陳系爭費用均係由其墊付而 未主張已有一部以系爭款項支應,復在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 系爭費用之請求權,且該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並無須別事探求,足認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及 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 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已全數用於支付謝春梅之 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已無餘額需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置辯 ,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合計30萬1,407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  ⒉查上訴人所領受之教師遺族撫慰金、勞保喪葬津貼及謝春梅 之奠儀部分,被上訴人應可分得教師遺族撫慰金14萬5,515 元、勞保喪葬津貼6萬8,700元及謝春梅之奠儀8萬3,850元, 另就被上訴人已繳納房屋印花稅部分,上訴人應分擔3,342 元,且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支付系爭費用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其應分擔及超出其得 保有之上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並 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被上訴人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1,407元(計算式 :145,515+68,700+83,850+3,342=301,407),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上 訴人之減縮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7

PCDV-113-簡上-229-20250207-1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怡珮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巧迪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因病無法到場,致電冬 股分機亦無人接聽。㈡某位陳先生自稱為被上訴人補習班之 負責人,想與伊和解並吃一頓散夥飯,席間曾交付伊兩個信 封袋,一個信封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一個 信封袋內有伊之學歷證明及良民證,吃完飯後搭乘計程車時 ,司機竟將伊拖出車外摔在地上,造成伊多處受傷,此有伊 手機內之照片為證,且嚴重毀損伊價值12,000元之眼鏡,並 趁機搶劫交付給本人之信封袋,涉嫌傷害與搶劫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07

PCDV-112-勞小上-4-202502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張宇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紹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9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柒 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 7萬8,904元(詳如附表A欄所示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233元(詳如附表B欄所示項目 及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8,594元本息(詳如 附表C欄所示項目及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即 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抗辯被上訴人行至交岔路口未至路 口中心處左轉與有過失等語,則其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責 任比例有爭執,並於本院聲請送肇事責任鑑定,核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l項規定不得於上訴審中提出,其程序不合法,仍應按原 審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二路與寶林路口處,因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9萬0,76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 9,759元、看護費用8萬1,400元、勞動力減損53萬6,982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負30% 、7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對於被上訴人請 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 等均無意見,於提起上訴後,應不得於上訴審再行爭執,且 上訴人所為爭執亦均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因當時國內疫情正起,醫療院所為 高度感染風險之區域,當時全額健保給付之病房數量是否足 夠而未管制,抑或縱有病房亦可能因為感染控制之因素而未 能釋出,致使被上訴人僅能依循醫院安排入住病房,此一費 用支出為必要;又特殊材料部分,若無健保全額給付之材料 ,抑或得以降低手術難度、使病人得儘早復健者,亦應認為 係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⑵關於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部分:   此部分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均可得知在骨折後之復健係 屬必要,且髕骨骨折需要進行物理治療及復健訓練,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均可得知被上訴人多次前往復健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乃 係基於醫師之專業建議。且細觀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主治醫師表明術後須休養3個月,而3個月後適逢110 年6月國內疫情正熾時,是否要冒著染疫風險前往診所亦思 慮再三,被上訴人實因術後疼痛不適難耐,方決心至診所開 始漫長的復健。  ⑶關於臺大醫院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之後,顯有勞動力減 損之情事,並因而前往鑑定,自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 費用。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住院期間本就無法工作,且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已記 載「宜休養3個月」等情,另被上訴人亦無法不請假而一邊 復健一邊工作,況元康及健雄2間診所均為專業之骨科復健 診所,且當時正值疫情期間,診所看診人數、時間有限,被 上訴人均係遵從醫囑,並聽從專業醫師之建議、配合診所及 主治醫師看診時間前往,上訴人無端爭執,要無可取。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住院7日加上休養1個月30日共計37日,每 日2,200元看護費為計算基礎,請求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 元。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勞動部110年12月9日發布之勞動 條件薪資基準,係指有固定雇主、長期聘僱之看護工,與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之短期看護需求迴 然有異;上訴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 決,然該案依被害人身體狀況,屬長期聘僱之看護,其費用 計算係以月薪,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需求為按日計算者有所不 同,不能與之類比。  ⑵又上訴人現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 與現實脫節,因目前醫院看護一位難求,透過APP平台預約 ,基本上每日為2,800元至3,105元,故被上訴人仍以起訴狀 所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看護費 用共計為11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37日=111,000元 ),扣除原審判決給付之8萬1,400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2萬9,600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被上訴人 勞動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原審法院取其中間值6%,並未 逾越前開專業醫院之認定結果,上訴人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 並無「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勞動力減損在原審表示沒有意見,現再行爭執已違禁反言之 原則,自不應准許。  ⑵又原審係認勞動力減損應扣除被上訴人休養4個月及不能工作 7日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休養及住院, 為「不能工作」之損害,並非「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是以 不應在依霍夫曼式計算出給付結果之後,又再「全額扣除」 休養及住院期間之薪資。亦即以事故日110年3月9日翌日起 算4個月又7日即110年7月16日(蓋住院7日及休養4個月之期 間,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不予重複計算)至被上訴人 年滿65歲即136年9月8日,年薪以76萬元計算,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6%,以霍夫曼式一次給付核算應為77萬5,525元,扣 除原審判決給付之53萬6,982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23萬8,543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法官業已針對兩造之學經歷及薪資進行調查,並據而為 精神慰撫金之判斷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上訴人空言指稱金 額過鉅而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⒍計程車資部分:   按親屬間提供就醫接送,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項費用,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勞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項見 解目前已為實務上之通說。又被上訴人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 、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及臺大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分別 為155元、125元、175元、845元,被上訴人自得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往返住處及林口長庚醫院(計1趟+8趟×2)、 元康中醫診所(計127趟×2)、健雄診所(計95趟×2)及臺大 醫院(計3趟×2)之計程車資7萬2,705元【計算式:155×17+ 125×254+175×190+845×6=72,705元,詳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 】。  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負有肇事責任乙節,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 執,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有「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此為原審認定 甚明。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9成9以 上之責任云云,惟於本件原審開庭期間,承審法官即當庭公 開心證並曉諭兩造,本件兩造之過失應分別以3成、7成之比 例計之,並對上訴人代理人表示由上訴人負擔7成之責任, 上訴人之代理人當場並未有任何爭執,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則為求節省司法資源,亦對於與有過失的比例表示同意,就 此部份乃原審審理時兩造在承審法官闡明時所達成之共識, 現竟又指稱被上訴人要負擔9成9比例之過失,自屬無據,仍 應按照原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按此計算,上 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2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萬8,594元,及自民事附帶上 訴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 判,被上訴人為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初鑑鑑定結果,亦認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縱然依據覆議鑑定結果,上訴人亦僅為肇 事次要因素,應僅係導致車禍發生之一小部分原因,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庸負擔10分之7之責任。故即使上訴 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9成9以上之責任,為謀求兩造間 之公平,應減免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自不得於上訴審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有就過失責任比例 及與有過失之情形為抗辯,況原審亦未將此過失比例為兩造 所不爭執明確記載於判決理由及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於原審 兩造對此並非無爭執。  ㈡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自認),被上 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及特殊材料費、證明書費等部分 (即原審卷第31頁之其他費用30元、證明書費200元、特殊 材料費1,359元、病房費4,164元;原審卷第35頁之醫療事務 課135元;原審卷第37頁之病房費2,776元、進階體溫維持術 2,000元,金額共計1萬0,664元),應予扣除,縱使被上訴 人能證明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亦否認有必要性。  ⑵關於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並無任何醫師所為之醫囑可資證 明確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故上訴人否認之。再者,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元康中醫診所係自ll0年9月8日開 始就診、而健雄診所則係自110年8月20日開始就診,皆已距 離車禍半年左右,且幾乎每隔2至3日就去進行治療。此等治 療時間、頻率反可以證明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蓋設若被 上訴人能證明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事故發生初期應係治療之 巔峰時期,且會隨著時間而降低治療頻率。被上訴人竟於事 故後半年才開始進行治療,且隨著時間推演,治療次數竟越 來越頻繁,顯不合常情。遑論根本看不出治療內容為何。甚 且其中還有高額之自費費用更未能獲悉必要性。  ⑶關於臺大醫院部分:   此部分費用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為評 估,顯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更無必要性,故上訴人否認之 。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並提出請假證明 ,僅泛稱後續就醫須請假半天云云,惟該等治療,被上訴人 除未證明必要性外,更是可以於非上班期間進行,被上訴人 根本未提出請假證明,以及所受影響薪資等,其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46萬9,75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釋, 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薪資條件為3萬2,000元至3 萬5,000元,如被上訴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屬自行 照護時,前開勞動部對於薪資基準之函釋,確為計算每月看 護費用損害賠償之合理基準。再者,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並無 專任照護之文字,上訴人否認之。即使有必要,依據前述勞 動部函釋,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至 多僅得依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被上訴人 請求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鉅。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全部否認之。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 蒙受不能回復之勞動力減損,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大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未說明被上訴人有「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 上訴人否認該等證明書得證明被上訴人之永久勞動力減損及 程度之鑑定證明。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終生遺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否有其主張之失能程度,殊有疑義, 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種種不便,實為具同 理心之人所能理解,惟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無法復原之 損害,且事故之發生亦不應歸責於上訴人。是原審判決慰撫 金額20萬元,著實過鉅。  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稽。又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 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駛何車道?方向 ?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 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車輛損壞部分(第一撞擊點) ?)當時我駕駛EAB-5511自小客車沿文化二路往仁愛路方向 直行要返家,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事故路口時見對方機車 從對向直接左轉,看到後試圖煞車並閃避到外側車道,但仍 發生碰撞。不清楚,看到後要煞車及閃避,速度不清楚。左 前車頭與左側車身。」等語,並佐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 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確有發現系爭機車,卻因反應不及無 法順利煞停閃避始發生碰撞,自具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雖引 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初鑑鑑定結果,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上開認定結果 ,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且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可採,況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及 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定上訴人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卷內未見任何科學證據佐證推認之 依據,是原審及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尚難採認,自 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抑且,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顯難憑採。再查,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此 為兩造所不爭;另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倒地位置可知,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乃自內側車道直接跨越 對向車道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 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致見上訴人直行而來時,緊急煞車不及,致與上訴人 發生碰撞,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 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黃紹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宇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6日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兩造同有過失。  ⒊綜合上情,本院衡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 失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之過失顯然高於上訴人,且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故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 訴人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負擔9成9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另被上訴 人雖主張原審審理時兩造在承審法官闡明時達成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各負擔3成、7成過失責任比例之共識,仍應按照原 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於原審並 未達成過失責任比例之共識,有原審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法庭錄音與筆錄記載相符,亦 有勘驗筆錄可按,是被上訴人仍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兩造過 失責任比例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並不爭執,且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內之其他 費用、證明書費、特殊材料費、病房費、醫療事務課及進階 體溫維持術等費用合計1萬0,664元,非屬必要;另元康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3萬4,500元及健雄診所醫療費用7,100元,並 無醫師醫囑可證明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開始就診時間又已 距離車禍半年左右,甚且有高額自費費用未能獲悉必要性, 自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90 6元,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為評估, 顯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 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0,76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時所不爭執,且經核證明書部分業據 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 書供參酌,是該等證明書雖非屬醫療費用,仍屬增加生活所 需之必要支出;另其他費用、特殊材料費、病房費、醫療事 務課及進階體溫維持術等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為真 正,就其抗辯無必要性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再查,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均屬健保特約 醫療院所,自屬合格醫師所為治療,難認並無必要性,且由 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病名為「1.右側髕骨之 骨折;2.髕骨骨折手術後之沾黏」、「右髕骨粉碎性骨折術 後」等情,難認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既經醫師評估以自費項目治療為當,亦尚難謂僅 能以健保給付範圍內之醫療行為為限,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亦不足採。又查,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縱認係屬 在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依據 評估結果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不爭執真正,難認與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等門診醫療費用雖非實際 進行治療所支出,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萬0,763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並 提出請假證明,僅泛稱後續就醫須請假半天,惟除未證明必 要性外,更可於非上班期間進行,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6 萬9,75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 人就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759元(含住院7日即110年3 月10日至3月13日、111年2月20日至2月22日共1萬3,531元, 休養4個月共23萬2,000元、回診請假232日半日薪資共22萬4 ,228元),業據提出111年3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元康中醫診所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健雄診所111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然 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3月10 日住院,110年3月10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1 0年3月13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使用拐杖活動,建議 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三個月,…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 11年2月20日住院,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誤載為02日)接受 內固定移除手術,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一 個月…。」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應認定 為住院期間7日即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11年2月20 日至同年月22日,暨2次手術出院後各3個月、1個月之期間 ,即11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 22日。至被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受傷請假半日至元康中醫診 所、健雄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合計232次, 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之期 間及自111年3月23日以後,顯然已回復工作能力,縱被上訴 人仍因疼痛之故,自110年9月8日起、110年8月20日起分別 在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進行針灸及復健治療,並至林口 長庚醫院門診回診及臺大醫院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然此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尚難認上訴人因需就診或檢 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被上訴人所主張至林口長庚 醫院門診日期其中之110年4月1日、110年5月27日亦已涵蓋 在術後不能工作期間。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月薪5萬8,000元 ,日薪為1,933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4萬5,531元【(住院 期間:1,933元×7日=13,531元)+(休養期間:58,000元×(3 月+1月)=232,000元)=245,53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並無專任照護之文字,且依 據勞動部函釋,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應至多依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計7日及出 院後1個月共計37日均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並以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111年3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已記載:「…於110年3月10日住院,110年3月10日 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10年3月13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人專護,…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等內容,既明確 載明上訴人「需人照護」,應能認定乃須由專人協助照護之 意,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看護費 用應以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云云,並提出 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釋為據 ,然上開函釋業經勞動部於111年12月2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 110523405A號令廢止,已難據為上訴人抗辯計算每月看護費 用之依據,況被上訴人僅有受短期看護之必要,核與因有受 長期看護之必要而僱用家庭看護工之情形有異,亦難援引作 為計算之基準。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3,000元計算,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29,600元 等語,並提出家天使、HOME心等機構之收費標準為據。然查 ,提供專業看護服務者有關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本非同一, 亦無法定通用之收費標準可供依循,且因年度之不同亦可能 存有差異性,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天使、HOME心等機構 之收費標準已有不同,且適用年度亦屬不詳,況其中家天使 部分亦有收費未達每日3,000元之情,是尚無從認定每日看 護費以3,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兩造於原審對於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2,200元計算既不爭執,且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 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亦 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抗辯: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說明被上訴人有永久性 失能評估之情形,上訴人否認得作為被上訴人永久勞動力減 損及程度之鑑定證明。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 之情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 ,取中間值6%,按年薪76萬元計算,並扣除已請求4個月又7 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53萬6,98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依據病患於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桃園市龜山區健雄診所等醫療診所之就醫資料 ,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 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 ,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等情,且有關臺 大醫院受法院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均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 久失能評估指引,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尚難認 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有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又上 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嗣於本院始否 認其真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 兩造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6%,且未逾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 範圍,自堪採認。再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 事故發生日為110年3月9日,則計算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36年9月8日止 ,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尚有26年5月30日,而因被上訴人業已 請求4個月又7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此段期間 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 比例計算之損害,原審逕將該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損失全額24萬5,531元予以扣除,尚有未洽,是有關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扣除4個月又7日後,所餘工作期間26年 1月23日計算。又兩造復未爭執應以上訴人年薪76萬元為計 算勞動能力之標準,故此期間被上訴人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77萬5,556元【計算式:760,000×6%×16.00000 000+(760,000×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775,55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12+23/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被上訴人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除原審請求之53萬6, 982元,於本院復追加請求23萬8,543元,合計金額77萬5,52 5元,既未逾77萬5,556元之範圍,自屬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足使其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目前為工程師,年薪約79萬 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 110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額200餘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服務業,年薪約76萬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6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筆,110年度至112 年度財產總額3,000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 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 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精神慰 撫金為2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⑥計程車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而親屬間提供 就醫接送,應比照一般勞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 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元康中醫診所 、健雄診所及臺大醫院之就醫日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計程 車資7萬2,705元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既僅於110年3月 13日出院後3個月、111年2月22日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即11 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 應休養而不宜劇烈運動,堪認被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13日( 單趟:出院)、4月1日(往返)、5月27日(往返)、111年2月 22日(單趟:出院)之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 而倘因親友載送,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 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應不能加惠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住所與林口長 庚醫院距離評估車資為單趟15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資 概算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則據此計算,堪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資930元【計算式:155+(155×2) ×2+155=93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逾上 開宜休養期間以外之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元康中醫診所、健 雄診所及臺大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傷勢仍在宜為休養期間,應為特別之注意,難認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之計程車資7萬1,775 元(計算式:72,705-930=71,775),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5萬4, 676元(計算式:90,763+245,531+81,400+536,982+200,000= 1,154,676),並得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23萬8,543元及計程車資930元,共計23萬9,473元。   ㈢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 人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自應減輕上訴人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6萬1,870元(計 算式:1,154,676×4/10=461,870),另追加請求部分應減為9 萬5,789元(計算式:239,473×4/10=95,78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6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萬5,789元,及自民事附帶 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 3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B欄】 被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90,763元 准 90,763元   ✘ 駁 0元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9,759元 准 469,759元   ✘ 駁 0元 3 看護費用 81,400元 准 81,400元 29,600元 駁 0元 4 勞動力減損 536,982元 准 536,982元 238,543元 駁 0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准 200,000元   ✘ 駁 400,000元 6 計程車車資   ✘   ✘ 72,705元 合計 1,778,904元 准 965,233元 238,594元 駁 813,671元 說明 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10、3/10,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965,233元【計算式:(90,763元+469,759元+81,400元+536,982元+200,000元)×7/10=965,233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38,594元【計算式:(29,600元+238,543元+72,705元)×7/10=238,594元】。

2025-02-07

PCDV-112-簡上-37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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