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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張女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張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甲○○、丙○○、丁○○、戊○○、己○○;而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丁○○、戊○○、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62-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9 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0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參加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關於台新銀行欲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乙節,實務上均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僅為經濟上 利害關係,非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得於債務人 遺產分割案件中聲明訴訟參加,懇請鈞院依法駁回等語,然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應繼分比例為8/14,其餘繼承人 為1/14,而非各繼承人均為1/7,是兩造就被告戊○○應繼分 之比例並非毫無爭執,故判決結果對於被告戊○○於分割遺產 所分配之部分,確有可能對於戊○○之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 而蒙受不利益。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 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 加訴訟。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戊○○、己○○、庚○○。因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癸○○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 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於婚後財產,乙○○○與被繼承人之財產 差額即為全部遺產的2分之1,故被告乙○○○應繼承之遺產比 例為14分之8(計算式1/2+1/14=8/14),其他繼承人應繼承 之遺產比例則均為14分之1。另被繼承人過世後,由被告乙○ ○○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9,500元、封釘紅包2,4 00元、返祖師傅2,600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留在家裡的現 金3萬元,乙○○○實際支出20萬4,500元,此部分亦應先由遺 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㈢聲明: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只要錢用在媽媽身上,我都是贊成的等語。  ㈡被告丁○○:沒有意見,我贊成等語。  ㈢被告己○○:被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原告甲○○與被告庚 ○○共同輔助。被告乙○○○有銀行存款,另有黃金一批,目前 存放於原告家中,有照片、存摺為證。乙○○○的應繼承比例 ,應先扣除名下存款與黃金,才可計算出剩餘財產差額,非 原告所列之14分之8。況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 告甲○○一人是無法代為主張的,且乙○○○無主張之意願,癸○ ○遺產應由繼承人均分。乙○○○是自願且主動說要支付癸○○之 喪葬費。喪葬費用其中19萬9千5百元,是家裡面找出來的現 金支付,3萬也是,總共是22萬9千5百元。另庚○○所領勞保 之喪葬補助費90,900也交給乙○○○,不應再由遺產內之現金 優先受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庚○○:我是反對的,因為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 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割嗎?我反對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癸○○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 、丁○○、己○○、庚○○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癸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癸○○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庚○○雖主張:我是反對的,因為 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 割嗎?等語,然被告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故被告庚○○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理由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法第1 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乙○○○應繼 承之遺產比例為14分之8,其他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比例則 為14分之1云云。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 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 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 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 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 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 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 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 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 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 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 項規定,就共同財 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乙○○○可先得全部遺產之1/2,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己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亦未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代被告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支出 喪葬費20萬4,500元,此部分應先由遺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予被告乙○○○乙節,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 合約影本,立契約書人為原告甲○○,並非被告乙○○○,而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係由被告乙○○○之固有財產支 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存 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 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0 4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72.59 陽台15.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北富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5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68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35,334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9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7分之1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分之1 7 庚○○ 7分之1 7分之1

2025-01-10

PCDV-113-家繼訴-142-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因左側缺血性中風併吞 嚥障礙及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鄒員之精神科 診斷為腦中風後中至重度失智症,合併失語症。鄒員目前注 意力短暫,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缺 損,基礎知識也漸漸喪失,指認家人、身體部位也會有出錯 的現象,已無法理解簡單問題,無法主動正確回應,語言表 達僅有單字、構音含糊,無法有連貫的表達與決策,生活自 理幾乎皆需要依賴他人協助。鑑定人認為,鄒員之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 鄒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 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 。依腦梗塞後失智症病程及鄒員的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 善之機率不高。依鄒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已離婚,其最近 親屬為子女丙○○、甲○○、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丁○○亦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 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 請人、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7

PCDV-113-監宣-1214-2025010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 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 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7

PCDV-113-重家繼訴-40-20250107-3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 應全部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 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 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7

PCDV-114-家救-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其母之男友性侵害 ,影響身心發展甚鉅,評估家庭同住成員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妥適保護,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已於113年1 月10日13時4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獲鈞院 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1日止。本案之妨害性 自主部分司法程序仍偵辦中,受安置人之父母皆具有監護權 ,有關案主監護及照顧議題目前由家事庭審理中,惟本次侵 害事件受安置人之母仍未有具體維護案主安全計畫,亦無適 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後續將安排受 安置人之母親職教育輔導,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 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四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1號裁定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本案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仍偵辦中,惟考量 現階段案家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 ,且案母對於案主遭受侵害事件仍質疑,教養認知與保護概 念皆尚待提升及親職教育安排,評估現階段案主不適宜終止 安置。為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 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4年1月12日至114年4月11日止 ,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輔導與提升,復無其他適 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 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7

PCDV-114-護-1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 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訴請判決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復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214頁),再於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代墊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請求,又於113年10月9日擴張 代墊子女扶養費1,978,694元之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簡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預備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0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被告 所提預備反請求,均涉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以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追加訴訟及反請求部分合併 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均已成年。 婚後兩造原與被告母親同住,然因生活背景不同,致原告時 常獨自承受被告母親、妹妹之冷嘲熱諷,婆媳相處問題日益 嚴重,惟被告對於原告面對的婆媳問題視而不見,甚至不明 事理一同指責原告不孝。兩名子女出生迄今,被告除支付次 子保母費及幼兒園費用外,其餘均由原告支出。婚後被告花 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甚至讓外 遇對象直接至兩造家中找尋被告。更有甚者,被告於105年 後無固定收入,不務正業,卻仍然沉迷角色扮演,絲毫不顧 及家中經濟,原告為維持生活,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 被告指責原告工作繁忙無法兼顧家庭,更無端懷疑原告外遇 、偷取被告金錢,致原告精神承受極大折磨。兩造於106年1 2月17日分居迄今,兩造除偶爾陪同孩子出遊、吃飯外,幾 無聯繫,原告於子女面前表現友善父母之行為、對被告保持 友善及良好之態度,僅是對兩名孩子盡到母親之責,不願因 父母惡劣之關係影響孩子及孩子對於父親之態度及觀感,實 無法作為兩造感情仍然融洽之證明。原告從未拿取被告半分 錢財,甚至兩名子女扶養費大部分均由原告支出,然被告卻 於112年10月至原告娘家吵鬧、要求原告返還錢財,不斷語 言暴力辱罵原告及精神轟炸原告家人,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兩造之子 丙○○、丁○○與原告同住,生活開銷全賴由原告支出,次子丁 ○○雖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間與被告同住,惟其 後又搬回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被告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 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978,694元(詳附表1、2 與原證26、27)。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長年無固定工作,未有穩定收入,所有家 庭支出及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連健 保費都無法繳納,健保局更因此行函予原告,強制要求原告 將被告之健保投保至原告公司,原告至今仍代墊繳納被告之 健保費。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除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外, 更於兩造出售○○路房屋時,又以缺錢為藉口,要求原告將出 售房屋所得價金,借予被告,至今被告仍尚未歸還該筆借款 。而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所購之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房 屋,購買當時兩造已分居三年多,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論 是頭期款或是貸款,被告並無繳納任一筆房屋款項,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被告並無任何貢獻。綜上,被告對於家庭根 本毫無貢獻,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懇 請鈞院依法免除或酌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須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額。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1,978,69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生活穩定,並共同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被告更 是將其工作收入交由原告管理,用於支應一切家庭生活費用 。此外,被告也會分擔子女照顧、教育之責,工作之餘更是 時常和家人共同出遊、聯繫感情、參與子女畢業典禮等重要 時刻,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不付費用、置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於不顧之情事。至於婆媳間過去僅有偶發爭吵事件,並無 所謂嚴重之婆媳問題;縱曾有過爭執,被告亦均會積極協調 處理,況被告之母親已於110年間仙逝,後自無可能有婆媳 問題,原告起訴狀所指情事,僅為兩造20幾年婚姻期間所生 之部分齟齬,在所難免,實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  ㈡兩造分居原因,實係原告於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得被告同意 之情形下,於106年12月間擅自將原租客趕走,攜兩名子女 搬至○○路房屋,被告為照顧年邁且生活不便自理之母親,不 得不留在原共同住處,導致兩造開始分居,亦迫使被告與子 女分居二地,直至108年1月6日被告方將次子攜回同住。原 告於○○路房屋居住期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家,以回復完 整之家庭生活,並希望將○○路房屋繼續出租以減輕經濟負擔 ,然原告不願溝通、堅持己見,以致雙方持續分居狀態。惟 兩造分居期間,縱原告暫不願返家同住,被告仍積極與原告 聯繫,兩造仍有多次共同出遊,夫妻間仍會互相關心交流。 嗣於109年11月間,終因○○路房屋房貸負擔過重等問題,原 告要求將○○路房屋出售,並同意賣屋後就會搬回家住,然當 房屋出售後,原告卻選擇在外租屋居住,不願返家與被告同 居,完全不願和被告討論,令被告感到極為傷心與不解。準 此,兩造分居之原因,及持續分居之狀態,均係由原告單方 堅持所導致,被告一直以來均是希望兩造得以同居,且於分 居期間亦均積極維繫兩造之夫妻感情,原告自不得以分居為 由,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197萬8,694元部分:  ⒈被告自90年間兩造結婚以來,持續從事印刷業工作,早年收 入穩定,業績好時月收入可達50萬至60萬元,均交由原告管 理,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兩名子女之學費及共同住所之房 貸等一切家用支出,並無原告所稱未支付任何家用及兩名子 女扶養費乙事。106年12月17日兩造分居後,被告仍與兩名 子女互動密切,且均有照顧、關心兩名子女,並支付兩名子 女之費用,而被告自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止更是與 次子丁○○同住,根本未有所謂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之扶養費197萬8,694元云云,核原告 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規定,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代被告 履行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以及就被告所得具體 利益數額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子女費用支出單據外 ,迄今均未就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具體利益, 並致原告受何等損害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⒉關於長子丙○○部分,被告尚有留存之費用支出證明,即包含 隱形眼鏡費、健保費、電信費及零用錢(見被證22至25)等 ,另原告所提附表l項次20之醫療費用,係於108年9月間長 子患有腸胃疾病,當時原告人在日本遊玩,是被告前往醫院 照顧長子、並支出醫療費用,有被證26對話紀錄可證,原告 竟將之列入自己對長子的費用支出,顯屬無據,何況前揭費 用支出證明尚不包含被告與長子日常見面、吃飯及出門時, 為長子所付之現金或其他未有單據之支出。  ⒊關於次子丁○○部分,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與次子同住,此為原告所肯認,由被告負擔次子丁○○一切日 常起居照顧及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費用,包含接送次 子上下學之油資總計約7萬135元【計算式:每日總距離12.9 公里×實際上課日數約952日÷油耗每公升5.5公里×每公升油 資31.41元=70,135元,見被證27】、衣服、眼鏡、理髮費、 健保費、健身房課程費,以及被告與次子同居所生之食膳、 水、電、瓦斯等一切居住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此外,被告 會陪伴次子製作學校手工作業,並協助支出相關材料,不時 給次子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飯錢或零用錢(見被證28至33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支出證明,無論被告是否與次子同住 ,被告均有持續負擔次子之費用。由被告所提之子女費用證 明及與子女對話紀錄、互動照片,在在得證實縱兩造分居, 被告仍與兩名子女維持密切相處,並有持續支付子女之費用 ,原告聲稱被告完全未支出子女費用云云,絕非事實。  ⒋又兩造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規定可為參照。依鈞院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107年至112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 ,881元、1,593,671元、1,617,500元,近六年間年收入總計 8O7萬3,535元,且原告擔任公司之董事,職業為該外商公司 之會計,收入遠高於被告,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 自應由原告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比例,方屬妥適。況且被告與 次子丁○○同住期間即108年1月6日至1l2年10月9日止,係由 兩造各扶養一名兒子,原告自無代墊任何費用可言。被告對 兩名子女之關懷均未曾間斷,並已負擔兩名子女之費用,可 證實被告對兩名子女之付出已達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是本件當無所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問題,至為明確。更遑論 ,原告主張高達197萬8,694元之代墊扶養費,至今未說明具 體計算方式,且據以提出之子女費用說明,多有長子成年( 即110年l0月11日)以後之費用支出、迄今未提出具體單據 以佐證、在計算時浮報金額及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支出費用等 問題,茲整理如民事答辯㈢狀附表1、2所示,供鈞院參酌。  ㈣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雙方之夫妻財產制。倘鈞院認應准予兩造離婚,則被告依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3,000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2,385,132元,兩造財產差額之 二分之一即11,191,066元,被告僅先聲明請求1,000,000元 ,待查清原告之婚後財產具體數額後,被告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規定變更、追加請求金額。  ㈤原告雖陳報其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 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尚有貸款餘額4,41 9,545元云云;惟查,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 (包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各期房貸等費用),並於90年3 月23日兩造協議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 記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時辦理之房貸早於 101年間即由被告清償完畢,嗣後原告竟在未告知被告之情 形下,於108年3月25日以○○路房地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 行辦理增貸,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7,200,000元,原 告無故於兩造分居期間私下向銀行申辦如此高額增貸,貸出 金額之流向不明,顯係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 意處分,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辨理之貸 款數額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原告雖稱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 屋係於109年8月22日,即兩造分居時購買,故被告對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並無任何貢獻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後仍相互 關心、照顧,互動與一般夫妻並無二致,且自108年1月6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係由被告照顧次子丁○○,令原告得以放 心衝刺事業、累積財產,方得於109年購置系爭桃園房屋, 被告對於原告財產之積累自有貢獻,否則,豈非容任夫妻一 方刻意離家導致分居狀態後,再將婚後財產投入不動產中, 即得令他方無從分配?可證原告前揭所執之詞,自屬無據。 兩造結婚已逾23年,被告持續給予家庭經濟支持、關懷原告 及子女,善盡身為丈夫、父親等多重角色,縱使原告於106 年12月帶子女離家,被告仍有關心、照顧原告及兩名子女, 並於108年l月6日至112年10月7日負起次子丁○○照顧之責, 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要無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理,而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  ㈦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0,00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 ○○,均已成年。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不顧家中經 濟,花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且 於105年後不務正業,無固定收入,原告為維持家庭開銷, 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被告指責不顧家庭、懷疑原告外 遇、偷取被告金錢,讓原告不堪承受,且雙方於106年12月1 7日分居迄今,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 綻,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外遇照片 、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臉書貼文與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別忘記妳沒有死老公妳帶男人回住 宿上床偽單身要我去妳公司一趟嗎你好好想想」、「有男人 陪著睡,隔天晚上有開來中和說還清了,我真佩服妳的謊言 勇氣」、「跟男人跑去澳門妳很不要臉8/11日」、「父親節 我就不是孩子的爸自私的人」、「什麼樣的母親就會有什麼 樣的小孩學會跟你一樣不高興不如他意就跑出去住沒有家庭 觀念享受物質」、「妳不是當天會跟我溝通的那個女人,妳 在外面的事,我都清楚,我相信人死後是有輪回(迴)」、 「妳已經完全的不愛我,前年妳回來,我可以感覺的到,妳 的心完全沒在我這,妳的心早就有所屬他人,我曾經是妳的 男人,我可以感覺妳,不用懷疑我的感受」、「我很累,你 千萬不要把我逼到無路可退,我會死在家裡做鬼」、「跟那 男人不同日期關西非常的好靠在一起那麼近,怪不得心都不 在了,8年沒睡在一起我不怪妳總是有人會替代我」(見本 院卷一第390至第392頁、第395頁),可見被告對於不被原 告所愛早已了然於心,且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已對原告欠缺 信任,況且兩造自106年12月起分居迄今,實難期兩造能繼 續圓滿共同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抗辯本件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非可取。又被告既懷疑原告外遇卻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原 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分居期間兩造之子丙○○ 、丁○○與原告同住,長子丙○○已於110年10月12日成年;次 子丁○○於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至11 3年8月2日與原告同住,但丁○○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 月8日與被告同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①10 6年12月17日至110年10月12日長子丙○○成年止,給付丙○○扶 養費之事實;②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 日至113年8月2日給付次子丁○○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就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丁○○與其同住期間 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已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雖 原告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 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 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 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 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 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 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 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認應以當時丙○○ 、丁○○所住居之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 準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 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經審酌受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丙○○ 、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 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兩造 之子丙○○、丁○○每月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應屬 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881元 、1,593,671元、1,617,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 ,金額共計8,571,328元;被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 45,733元、467,456元、0元、132,221元、0元、1,052元, 名下有投資、汽車,金額共計7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因認原告與 被告應依7:4之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為適當。據此 計算後,則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45月25 日,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計36萬6,667元【計算式:2 2,000元×4/11×(45+25/30)月=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共1年20日,被告應 負擔丁○○之扶養費為10萬1,161元【計算式:22,000元×4/11 ×(12+20/31)月=10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 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共9月25日,被告應負擔丁○○之 扶養費共計78,452元【計算式:22,000元×4/11×(9+25/31 )月=7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抗辯:其曾支付丙○○之隱形眼鏡費、健保費、截至111 年12月止之電信費及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查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69個月期間支出 丙○○之眷屬健保費34,029元及健保差額207元;支出丁○○之 健保費47,772元及健保差額207元乙節,有被告所提新北市 紙類加工職業工會會員眷屬保費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5頁),是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22,823元【計算式:(34,029元+ 207元)÷69月×46月=2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 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15,993元【計算式:(47,772元+ 207元)÷69月×23月=15,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 得以上開期間被告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38,816元(計算 式:22,823元+15,993元=38,816元)中,原告應負擔之24,7 01元(計算式:38,816元×7/11=2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原告主張抵銷。而被告所提永豐銀行帳單、客戶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僅能認定在寶島眼鏡 、年青人眼鏡消費之事實,尚無法認定上開消費係丙○○之隱 形眼鏡費用。而被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 9、260頁),亦無法勾稽出係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另觀諸被告所提轉帳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係 丙○○成年後之111年7月7日匯入5,000元至丙○○帳戶,自無法 認定被告該5,000元之匯款係支付丙○○之扶養費。故被告就 該等隱形眼鏡費、電信費、零用錢主張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  ⒌另原告請求丁○○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與被告同住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 市私立○○高級中學108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及校車費等多項單 據為證。然丁○○此段期間既與被告同住,被告顯然於上開期 間支付丁○○之扶養費,自無法認定原告此段期間支付之金額 超逾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墊付 丁○○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4萬6,280元(計算式: 366,667元+101,161元+78,452元=546,280元),扣除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24,701元後,尚餘521,579元。上開費用既由原 告代為支出,被告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579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二第1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因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被告預備反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要提出剩餘財 產分配之反請求後,即開始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土地 建物登記資料、集保股票資料、債務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 數額、開戶資料、存款數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77 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於基準 日有何財產,以及原告於基準日有何債務,均為原告應自行 舉證之事項,該部分實不應由被告先行墊付查詢之」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被告既不願支付費用查調其婚後財 產,連基本的查調資料均不願支出費用(本件係被告預備反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非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要求提告之被告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乃理所當然,自無由原告 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之理),本院僅能尊重被告之決定。被告 婚後財產因而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況,自然亦無法計算出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100萬及自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之借貸契約及貸款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各家銀行全部存款帳戶餘額、原告公司薪轉 帳戶及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既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訴 訟代理人卻自行就「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債務」分 配舉證責任,並拒絕繳納調查費用,縱令查明原告之婚後財 產,亦無從改變被告婚後財產陷入真偽不明之事實,並計算 出剩餘財產差額,被告訴訟代理人自作聰明致被告受敗訴之 判決,本院實愛莫能助。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 無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被告預備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3

PCDV-113-婚-255-20250103-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鈞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癸○○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強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真,林○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癸○○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95,392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 權憑證。原告查知債務人癸○○與被告9人間就被繼承人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癸○○名下除所繼承之系 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癸○○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子○○○之遺產,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癸○○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子○○○遺有系 爭遺產,癸○○及被告均為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且癸○○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 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癸○○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 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91997號債權憑證影本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癸○○之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癸○○為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子○○○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 承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壬○○、癸○○等就被繼承人子○○○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 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 成協議,癸○○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癸○○迄未與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等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 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代位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由癸○○與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依其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 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子○○○ 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癸○○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10 2 乙○○ 1/20 3 丙○○ 1/20 4 丁○○ 1/10 5 戊○○ 2/15 6 己○○ 1/10 7 庚○ 1/10 8 辛○○ 2/15 9 壬○○ 1/10 10 癸○○ 2/15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 1/10 2 乙○○ 1/20 3 丙○○ 1/20 4 丁○○ 1/10 5 戊○○ 2/15 6 己○○ 1/10 7 庚○ 1/10 8 辛○○ 2/15 9 壬○○ 1/10 10 原告 2/15

2025-01-03

PCDV-113-家繼簡-40-202501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7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 ○○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現居住於護理之家 ,醫療養護費用甚鉅,且相對人名下存款已所剩無幾,故擬 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來支 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療養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 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口名簿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監護宣告 卷宗、113年度監宣字第1271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 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 銀行申辦借貸,貸款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 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 康○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暨收據、豐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土地與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 且相對人長子丁○○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 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 板橋區 ○○段 ○○地號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 板橋區 ○○段 ○○地號 5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 板橋區 ○○段 ○○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三樓

2025-01-02

PCDV-113-監宣-1578-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第2651號 、第2652號、第2653號、第2654號、第2655號、第2656號、第26 57號、第2658號、第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第3948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4號、第5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志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宇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204、209、405頁 );且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 204、404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 察官明示亦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被告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一 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第265 0號偵緝卷第65頁、原審卷第186頁及本院卷第204、205、40 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刑之減輕之例,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 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賺取財物,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犯後雖 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詳見附表),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 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及 同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裁定佐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38 頁)。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 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 罪科刑欄已敘明「爰審酌……且其於105年間即因任意提供帳 戶而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 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許志宇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   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許志宇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憲豪、林麗嬌、曾慧   貞、李瑞華、王維靖、賴怡婷、洪坤林、蔣銘德、吳善濠、   戴春鳳、戴心鈺、李沛璇、黃榮彬、劉美妏等14人達成和解   或執行之調處,並以分期方式,陸續清償上揭告訴人(詳見 附表,目前給付金額計約新臺幣86,000元)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第2063、2295、2296號、第1984、23 45、234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169至171、325至326、361至362、385至3 91、443至461、465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前開告訴人吳憲豪等14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等告訴人部分損害之 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該等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且將每日轉帳限額提   高至300 萬元,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   被告於本件利用FinTech 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37人遭受損失,金額高達13,791   ,000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   成和解或調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法益侵害已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稍獲減輕;⑵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其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態樣,顯示其反覆犯罪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 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 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檢察 官起訴時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見起訴書第3頁第2行) ,部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場表達意見,有卷附刑 事聲請上訴狀及陳述意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第107號請   上字卷第3至11頁及本院卷第213頁),及一般預防及復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   備、審理期間積極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處,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附表編號2 吳憲豪及編號22吳善濠部分均已   依約給付完畢),且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 後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4萬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歲及00歲)須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 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切勿再犯。 六、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洗錢犯 行(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9至434頁),被告於前案所犯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詐欺 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雖未受   緩刑之宣告,仍應續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按期給付   賠償金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期問題之根本解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和解情形/ 和解內容 給付情形 1 羅桂花 4萬5,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 吳憲豪(提告) 3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9,000元 【給付方式】113/5/15前,一次給付9,000元 ①113/8/14給付4,500元。 ②113/9/14給付4,500元。 3 林麗嬌(提告) 15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45萬元 【給付方式】113/7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①113/11/14給付3,000元。 ②113/12/15給付3,000元。 4 呂秀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 曾慧貞(提告) 30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500元 ①113/12/15給付2,500元。 6 李品蓁(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7 李瑞華(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8 陳麗蓉(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 張淑文(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0 楊子陞(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1 吳金櫻(提告) 20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2 李綉瑛(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3 俞俐安(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4 王維靖(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3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1萬元 15 賴怡婷(提告) 1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7萬5,0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5萬元 16 杜岳衡(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7 陳財珠(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8 林幸君(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9 潘莉雯(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 洪坤林(提告) 30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200萬元 【給付方式】113/5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①113/8/14給付5,000元。 ②113/9/14給付5,000元。 ③113/10/14給付5,000元。 ④113/11/14給付5,000元。 ⑤113/12/15給付5,000元。 ⑥113/12/25給付10,000元。 105萬元 100萬元 21 蔣銘德(提告) 50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2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22 吳善濠(提告) 5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萬5,000元 【給付方式】 113/6/15前給付10,000元,7/15前給付5,000元 ①113/9/14給付5,000元。 ②113/10/14給付10,000元。 5萬元 23 郭玉雲(提告) 5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4 林永哲(提告) 1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5 戴春鳳(提告) 3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26 陳昱綺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0萬元 27 蘇冠誌(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28 陳錫禎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9 戴心鈺(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告訴人可以接受只還3萬元,其餘2萬元不請求(本院卷第338頁)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30 李沛璇 5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700元 5萬元 31 黃榮彬(提告) 2萬8,000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8,4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①113/11/14給付2,000元。 ②113/12/15給付2,000元。 32 柯智仁(提告) 2萬8,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3 陳月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4 楊卉菁(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萬元 35 劉美妏(提告) 12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7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800元 6萬元 36 方淑美(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37 黃素霞(提告) 4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24-12-31

TPHM-113-上訴-16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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