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雲祥
謝正裕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
未實際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
會議,而虛構會議內容,並偽造學生名義簽名、訪談紀錄、
開會通知等節,自始加以爭執,並無自認之情事,原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
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V-114-台上-40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