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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信 選任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郭淑子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訴-388-2025012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億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暱稱「一百 八」帳號與代號AD000-A11314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下稱A女)結識,於對話中得知A女僅14歲,仍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davidmomodavi d」與A女相約見面,嗣於113年2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方路邊停車格,在本案汽車內,與A女商議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進行性交行為,經A女同意後 ,隨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 交付現金4,000元予A女。  ㈡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帳號(經A女自行更改 乙○○WECHAT帳號名稱為「至少過得開心」),接續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A女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所)浴室內,自行拍 攝撫摸陰部之影片後,以WECHAT傳送予乙○○觀覽。  ㈢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WECHAT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 住所浴室內,自行拍攝穿著內衣之裸露照片後,以WECHAT傳 送予乙○○觀覽。  ㈣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WECHAT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 住所浴室內,自行拍攝上半身裸露照片後,以WECHAT傳送予 乙○○觀覽。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 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有對價性交及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所犯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犯罪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詳見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不公開偵卷(以下簡 稱不公開偵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97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偵查卷 第12至20、161至162頁),並有: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反面)、2.本案汽車照片及道路車牌辨 識結果(同上偵查卷第24、36頁)、3.IG帳號「davidmomodavi d」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4.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暨IP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5.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069號搜索票(同上偵查卷第28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收據(同 上偵查卷第29至32頁)、7.告訴人與WECHAT暱稱「至少過得開 心」對話紀錄擷圖及「至少過得開心」個人頁面(同上偵查卷 第37至63頁)、8.IG暱稱「davidmomodavid」個人頁面(同上 偵查卷第66、74至75頁)、9.告訴人繪製本案汽車內裝圖(同 上偵查卷第67頁)、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0至71 頁)、11.板橋體育館籃球場及與被告住所行駛路線Googlemap s查詢結果擷圖(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12.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757、17177、18798、19378、19379 、2006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93號 刑事判決(同上偵查卷第89至92、94至101頁)、13.職務報告( 同上偵查卷第103頁)、14.被告扣案iPhone12手機翻拍照片( 同上偵查卷第104、117至119頁反面)、15.本案汽車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07頁)、16. 本案汽車同款汽車網路外觀及內裝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 09頁)、17.告訴人與探探暱稱「一百八」對話紀錄擷圖及「 一百八」個人頁面(同上偵查卷第110至113頁反面)、18.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偵查卷彌封卷第1至2頁) 、19.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上偵 查卷彌封卷第16至17頁)、20.告訴人IG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偵 查卷彌封卷第22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論處;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告訴人傳送性影像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犯意尚未中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3次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 有相識兩人間之引誘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引誘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相對平和,且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之意願,並與A女 及其父母達成調解,賠償8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 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 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 之處,是就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2、3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主觀 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 ,以提供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對價之方式,而與甲○為性交行 為,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時地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行為,紊亂甲○之道德觀念並妨害甲○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 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係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科學園區工程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 6名子女(本院卷第99頁),犯後自白並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 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思,有本院上開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以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且 係出於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案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至 3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 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 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性衝動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 意,復考量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 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 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位照片為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被告所有用以引誘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及接收A女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手機,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乙○○要求A女傳送時間 A女傳送時間 1 113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 113年2月16日19時6分許、 113年2月17日9時30分許 113年2月19日17時54分許 2 113年2月19日18時56分許、 113年2月21日20時44分許、 113年2月22日19時6分許、 113年2月27日19時48分許 113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 3 113年3月1日20時14分許、 113年3月1日20時39分許 113年3月2日9時1分許  4 扣案iphone 12 手機1支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2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3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 4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

2025-01-23

PCDM-113-侵訴-140-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第9號 原 告 吳森畝 張惠美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PCDM-114-交附民-9-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第9號 原 告 吳森畝 張惠美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PCDM-114-交附民-8-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鄭嘉群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是有隱情的,伊 遭受到民進黨側翼監控才導致做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第9頁、第44頁)。按量刑之輕重本屬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 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 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 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 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 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 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生行車糾紛之 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以持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 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且使被害人心 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暨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從而,被告上訴憑空指摘遭特定政黨支持者監控並無理由, 且審酌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空氣槍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 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解決,率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 恫嚇被害人,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 且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9號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群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行車糾紛與周子豪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空氣 槍1把(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指向周子豪作勢射擊,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使周子豪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周子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40128號鑑驗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 把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乙節,固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 佐,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22

PCDM-113-簡上-47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 告,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就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考量被告前 於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 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 從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 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 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宣判 故無羈押原因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稱外婆剛過世,小孩 之後要上學,希望能在執行前返家將家裡安頓好,而主張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尚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金訴-208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66 6號、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利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勝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 、第1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 告多次向新北市殯葬處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席尊德(所 涉貪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在案)交付 賄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人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昆益(陳昆益所涉行賄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對另案被告席尊德交付賄賂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就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坦 認在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公務 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 ,爰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其所承辦之火化場清運業務得以順遂,竟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4, 000元,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為犯行,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 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   被   告 陳昆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黃勝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王詩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黃建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利係玉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玉展公司)負責人,從事 廢棄物清除、資源回收等事業。陳昆益係聯合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公司)及竣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祥公司 )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 理等事業,其前於民國107、108年至111年4月間,曾與黃勝 利共同以玉展公司名義承攬新北市殯葬處殯儀館火化場(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三峽火化場)火化後 廢棄金屬清運事宜。席尊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併案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自10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為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技工,並經 指派自109年2月10日起擔任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負責 新北市火化場人員工作調派,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等工作。王 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迄今,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 北市殯葬處)技工,經指派於該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下稱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擔任操爐員,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撿骨 入甕等工作。黃建瑋於108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間,係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殯葬管理所(下稱虎尾鎮殯葬所)依臨時 人員勞動契約聘僱之臨時人員,經指派在該所設置之火化場 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清潔保養及火化場週邊環境清潔等工作 ,並自110年5月起擔任火化場小組長,兼負責管理火化場人 員、保管遺體火化後有價金屬殘渣等職務,席尊德等3人在 其等所任職縣市火化場,負責操作火化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 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等工作,均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一)新北市殯葬處為處理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棄金屬,於109 至111年間均由承辦人王至嘉逕洽陳昆益以玉展公司名義 承攬清運事宜,陳昆益及黃勝利為求清運過程順利、不被 刁難,及希冀三峽火化場內操爐員核實收集、繳回廢棄金 屬,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黃勝利另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陳昆益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利用其至三峽火化場收 取廢棄金屬之機會,按月在三峽火化場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予席尊德,再由黃勝利以業務費名義列為玉 展公司費用進行核銷支應,席尊德則將收得款項,連同其 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及殯葬業者收取之紅包, 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2、陳昆益於111年4月底後因故與黃勝利結束合作關係,黃勝 利則持續以玉展公司名義至三峽火化場清運廢棄金屬,黃 勝利為求操爐員協助整理、分類廢棄金屬及避免操爐員撿 拾廢棄金屬私下販售,遂接續於111年5、6月間某時,在 三峽火化場撿骨室附近,自行交付5萬元予席尊德,席尊 德則將收得款項,連同其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 及殯葬業者收取之紅包,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二)陳昆益於111年4月底後因故離開玉展公司,並明知111年 間三峽火化場火化後廢棄金屬,依新北市殯葬處與玉展公 司所簽訂上開契約,僅能由玉展公司收取、變賣,竟基於 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故意, 向席尊德表明願收購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之前開火化場 遺體火化後之金屬類廢棄物之意願,席尊德遂於附表一交 付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其擔任上開三峽火化場操爐 員兼領班之機會,截留並竊得如附表一交付物品名稱及數 量欄位所示之假牙及人工關節等廢棄金屬,再於附表一所 示交付日期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之贓物,分別 交付予陳昆益,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收得款 項,連同其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及殯葬業者收 取之紅包,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三)臺北市殯葬處為處理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火化結束後可回收 金屬殘渣,經公開上網邀請廠商報價,由出價最高之廠商 承攬清運、變賣事宜,承攬廠商簽訂契約書後,應於每月 月底將可回收金屬殘渣秤重,再依其報價金額計算每月變 賣收入,並繳回臺北市殯葬處,亦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 回收金屬殘渣於廠商清運、變賣前,即屬臺北市殯葬處公 有財物。王詩帆明知其執行火化職務所產生可回收金屬殘 渣,係屬臺北市殯葬處之公有財物,不得自行撿拾後私下 變賣。陳昆益亦明知其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清運可回收金 屬殘渣,經變賣後之款項需繳回臺北市殯葬處。詎王詩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及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陳昆益則竟基於明知公務員犯 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故意及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王詩帆於110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利用其擔任臺北 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竊得不 詳數量之黃金及白金,王詩帆因知悉陳昆益從事金屬回收 事業,為求變賣牟利,遂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陳昆益有無意願收購白金及黃金,經陳昆 益應允後,兩人復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相約至王詩帆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興業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交付。嗣陳昆益於當日19時32 分許抵達約定地點,王詩帆即將其竊得不詳數量之可回收 金屬殘渣交予陳昆益,陳昆益明知王詩帆所交付之金屬殘 渣係自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竊得之贓物,竟基於上開犯意收 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為18萬1,299元 ,經王詩帆同意減為18萬元後,陳昆益當場即以現金給付 之,王詩帆收受陳昆益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於同日21時40 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興隆分行,將其中8萬元現金以卡片存款方式,存 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2、嗣後王詩帆仍接續前開犯意,利用其擔任臺北市二殯火化 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竊得黃金、銀及白 金等金屬殘渣,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與陳昆益相約在附 表二所示地點見面,王詩帆隨即將其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屬殘渣交付予陳昆益,陳昆益明知王詩帆所交付之金屬 殘渣係自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竊得之贓物,接續基於上開故 意收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分別於11 1年6月26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5 萬5,000元;同年12月26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龍潭分行,跨行匯款10萬8,748元至王詩帆台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112年8月31日自 中國信託銀行編號「00000000」號ATM(設置於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龍門市)提領現金5萬9,000元 後,將其中2萬元當場交付予王詩帆,共計售得18萬3,748 元。   3、陳昆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8月31日間,分別以中龍國際 有限公司、聯合公司及竣祥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二殯火化 場可回收金屬殘渣清運事宜,陳昆益為求王詩帆於臺北市 二殯火化場內先行分類可回收金屬殘渣,以簡省其清運時 所需之時間、人力,及希冀王詩帆督促其他操爐員核實收 集、繳回可回收金屬殘渣,遂基於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交付2萬元 ,總計16萬元予王詩帆,王詩帆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陳昆益處分 別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四)虎尾鎮殯葬所自107、108年間起至112年9月27日查獲日止 ,為處理該所火化場遺體火化後產生之金屬殘渣,均由承 辦人林承叡逕洽廠商報價,再簽奉虎尾鎮鎮長核准後變賣 之,並將變賣所得繳入虎尾鎮公所「業務外收入-其他業 務外收入-雜項收入」科目中,亦即虎尾鎮殯葬所遺體火 化後之金屬殘渣,於廠商清運、變賣前,依其規畫確定即 將作為虎尾鎮公所公用,而係屬虎尾鎮公所之公有財物。 黃建瑋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 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分別自虎尾鎮殯 葬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屬殘渣後,放置於其母吳珠格 名下車號「BHT-1311」號自小客車上,嗣後黃建瑋再依陳 昆益通知,駕駛車號「BHT-1311」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 東尊門市前(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0號),將其上開 竊得之金屬殘渣分別交付予陳昆益。陳昆益前曾受虎尾鎮 殯葬所委託清運可回收金屬殘渣,並將變賣所得繳回虎尾 鎮公所,而知悉黃建瑋私下變賣之金屬殘渣應為其竊取之 贓物,仍基於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 故買之故意接續收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總價 後,當場給付如附表四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現金予黃建瑋 ,共售得5萬3,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昆益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陳昆益於被告黃勝利於前開時間,按月交付4000元予席尊德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席尊德,向其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上開所載款項予被告王詩帆等事實。 4、被告陳昆益於上開一、(四)所示之時間,給付附表四所載款項予被告黃建瑋,並收取附表四所載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黃勝利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黃勝利於前開一、(一)、1之時間,指示被告陳昆益按月支付上開金額予席尊德之事實。 2、被告黃勝利於前開一、(一)、2之時間,支付上開金額予席尊德之事實。 3 被告王詩帆廉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王詩帆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單位公有財物出售,及收受賄賂等事實。 4 被告黃建瑋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黃建瑋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竊自上開火化場之遺體火化後之金屬,售予被告陳昆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席尊德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同案被告席尊德於上開任職期間,按月收受被告陳昆益交付之前揭款項,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黃勝利交付前揭款項。 2、同案被告席尊得於上開任職期間,截留並竊得如附表一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假牙及人工關節等廢棄金屬,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日期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之贓物,分別交付予陳昆益等事實。 6 證人王至嘉廉詢之陳述 111年三峽火化場內所有金屬類廢棄物資,應由得標廠商於每月5日前會同新北市殯葬處人員進行秤重及拍照留存,並於每月10日前以每公斤9元乘以總重算出總價後,將款項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任何人都不可以將火化後廢棄金屬私下交付給他人或私下變賣,不論是玉展公司或陳昆益收取之廢棄金屬,均應將變賣所得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之事實。 7 證人林特丙廉詢之陳述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執行遺體火化後產生的金屬廢棄物,要放入回收桶內由廠商回收,篩網下方承接盤內的殘留物亦屬回收物,火化後之可回收金屬殘渣應交由得標廠商清運,秤重後依照得標單價計算回收金額並繳回公庫,任何人不得將火化後可回收金屬殘渣私下交付他人或私下變賣之事實。 8 證人梁竟成廉詢之陳述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只負責將骨灰撿出,其他非骨灰的物質都會丟到回收桶內交由廠商處理,任何人都不能私下處理廢棄金屬之事實。 9 證人林承叡廉詢之陳述 1、證人林承叡於107、108到虎尾鎮殯葬所任職迄今,均會洽詢回收業者收回變賣火化後廢棄金屬之事實。 2、虎尾鎮殯葬所火化後廢棄金屬變賣所得,係由得標廠商至虎尾鎮農會臨櫃繳納之事實。 3、虎尾鎮殯葬所有向所內臨時人員、工友宣導及告誡,不能將火化後廢棄金屬私下交付他人或私下變賣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席尊德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1月12日新北殯人字第1124980548號函及附件 同案被告席尊德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係新北市殯葬處技工,擔任火化場操爐員及領班之事實。 11 三峽火化場金屬類廢棄物資變賣作業契約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三峽火化場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棄金屬,均由玉展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並以每公斤9元計價後將價金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之事實。 12 112年1月11日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如下事項: 「新北」 (1)4/26有進去收鐵桶,工作已經還玉展,玉展有跟班長說兩個禮拜收一次。 (2)5/19收貨拿2萬,玉展有要求要額外撿東西給錢(已結) (3)6/8有過去跟班長收牙齒,收貨給2萬,還有之前班長拿的白金戒指6500(已結) (4)1/1拿鐵桶到火葬場,15:00過去找土城班長拿牙齒重量約12公斤,拿15000。(已結) 13 新北市公立火化場111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至三峽火化場,同案被告席尊德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將一個紙箱及黃色布包之物品放入被告陳昆益之手提袋內,隨後渠等往監視器死角處移動。嗣後被告陳昆益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將裝有一紙箱及黃色布包物品之手提袋,置於上開小貨車上,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駛離三峽火化場之事實。 14 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1日,與席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同案被告席尊德不願與被告陳昆益在三峽火化場內見面,故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4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邀約被告陳昆益翌日(即112年1月1日)在沙崙國小見面,同案被告席尊德要拿東西給被告陳昆益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小附近之事實。 15 被告王詩帆之公物人員履歷表 被告王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係臺北市殯葬處技工之事實。 16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0月5日北市殯政字第1123011828號函及附件(節錄) 1、自101年9月1日起,凡臺北市殯葬處臺北市二殯火化場進行火化撿骨作業後所收集之可回收殘渣,統一由火化場工作人員集中存放,並定期交由總務課進行秤重及後續變賣回收繳庫之事實。 2、110年10月回收金屬殘渣應由廠商以每公斤單價56元繳回回收金之事實。 3、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中龍國際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205元之事實。 4、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聯合金屬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505元之事實。 5、證明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峻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405元之事實。 1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0年10月21至25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被告陳昆益至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抵達辛亥路與興隆路口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之事實。 18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宇晴」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24分,向「宇晴」表示:「剛走處理這個」、「工作時撿的一些白金黃金」、「我剛先把賣的錢存了到家」等語之事實。 19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49分,向「之」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同事胡舋之表示:「剛去賣了」、「賣給收我們這收鐵的」、「價格好多了」、「一個一個測…」、「銀樓收上次小政帶的那間好像還不到10萬對吧」、「沒啥印象了…賣了181299」、「還特地從桃園帶現金來,我就說18萬就好了」等語之事實。 20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6月22至26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1、被告王詩帆、陳昆益於111年6月22日在老八風居酒屋江翠店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年月25日傳送量測金屬重量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傳送量測銀重量25.7公克、黃金重量28.9公克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3分傳送「我已經轉帳NT$55,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77372,中國信託822。)」等文字訊息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1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2月23至30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1、被告王詩帆、陳昆益於111年12月23日在蕃薯の店生猛活海鮮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年月24日傳送量測金屬重量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傳送量測白金重量10.1公克、黃金重量75.4公克、銀重量6.7公克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收受可回收金屬殘渣後,計算出總金額為10萬8,748元之事實。 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8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20000049號函及附件(節錄) 1、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以卡片存款存入8萬元現金,至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實。 2、被告王詩帆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6日以CD轉收,收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5,000元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2月26日匯入108,748元至王詩帆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1152號函及附件(節錄) 1、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26日13時3分,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出5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112年8月31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9,000元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193號函及附件 被告陳昆益112年8月31日於統一超商福龍門市,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9,000元之事實。 25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2-9:「計算紙」(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計算紙上登載「8/31」、「40000王」等文字之事實。 26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如下文字之事實: 「台北」 「6/18拿2萬(已結)」 「7/18拿2萬(已結)」 「8/16拿2萬(已結)」 「9/28拿2萬(已結)」 「10/19拿2萬(已結)」 「11/19拿2萬(已結)」 「12/23拿2萬(已結)」 2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0月19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 Pay轉帳20,000元予犯嫌王詩帆之事實。 28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2月23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 Pay轉帳20,000元予犯嫌王詩帆之事實。 29 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3月1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簽呈 被告黃建瑋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均為虎尾鎮殯葬所聘用之臨時人員,負責火化場爐具操作、清潔保養等業務之事實。 30 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2月8日、同年7月6日及112年3月2日、同年7月26日簽呈 虎尾鎮殯葬所111、112年間,均委託「中一資源回收行」回收變賣火化後金屬,及變賣所得繳入「業外收入-其他業務外收入-雜項收入」之事實。 31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111年5月7日,與「小陳」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5月7日傳送「班長你好我是收人工關節的,你那邊有東西了嗎」、「那你看什麼時候過去方便收呢?」等文字訊息予被告黃建瑋,被告黃建瑋則回復「不多可能100斤而已吧」、「我再跟你說」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32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8月26日至「雲林」收取「白鐵34公斤」、「牙9公斤」、「特殊12公斤、「錢10公斤」,計算總金額為9480元之事實。 33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雲林」、「8/26 10:00到收貨,東西有先被收,牙齒沒被收走9公斤。75/200,牙/200,白鐵75/120」等文字之事實。 34 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4、同年月15日,與黃建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被告陳昆益與被告黃建瑋,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通話,雙方約定翌日(即10月15日)至雲林地區收取遺體火化廢金屬之事實。 2、被告黃建瑋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向犯嫌陳昆益表示「我到了,我在這裡等你」、「對,我剛到」等語之事實。 35 統一超商7-11東尊店111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至統一超商東尊店外,被告黃建瑋自其車上搬運2包遺體火化廢金屬,過磅後交給被告陳昆益,被告陳昆益並交付不詳金額款項予被告黃建瑋之事實。 36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5日至「雲林」收取「白鐵72公斤」,計算總金額為7200元之事實。 3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112年3月3日,與「小陳」LINE對話截圖 被告黃建瑋於112年3月3日上午8時10分傳送「今天如果會下來 再麻煩提早給我電話」、「那天大日怕不好出去」、「9號 我不在」等訊息予犯嫌陳昆益;犯嫌陳昆益回復「3/10?可以嗎」、「9呢」等訊息予犯嫌黃建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涉各如下所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 1、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陳昆益與黃勝利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之數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 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告陳昆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犯竊取 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陳昆益固有附表一 所示之數次故買行為,然依據渠等所陳、行為模式等,亦應 認係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參酌前開所述,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陳昆益上開所犯,均係利用同案被告席尊德在職期間, 依據相同模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犯,依據其犯罪行 為態樣,應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 1、犯罪事實欄一、(三)、1及2   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 財物罪嫌;被告陳昆益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 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2人各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三)、1及2所載之數次行為,惟渠等係各基 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參酌 前開所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犯罪事實欄一、(三)、3   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昆益係違反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被告2人就此部分固有數次行為,但均係基於一個 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參酌前開所 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就被告2人所各為之上開竊取公有財物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等罪嫌,與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 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等罪嫌,因均係在渠等任職,或利用同一 模式、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內所為,依據渠等犯罪行為態樣 ,亦應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    被告黃建瑋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 公有財物罪嫌;被告陳昆益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 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數次行為,惟渠等 係各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 益,參酌前開所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陳昆益所涉前開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分論 併罰。 (五)另本件被告等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部分並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5項各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藏匿代管贓物罪)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 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19日 假牙及人工關節, 共約2公斤 三峽火化場冷卻室 20,000 2 111年6月8日 14時許 假牙及人工關節, 總重不詳 三峽火化場一區冷卻室 20,000 3 112年1月1日 15時許 假牙10.97公斤 (含桶重) 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0 總計 55,000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老八風居酒屋江翠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銀25.7公克 黃金28.9公克 (總計54.6公克) 55,000 2 111年12月23日 蕃薯の店生猛活海鮮 (臺北市○○區○○街000號) 黃金75.4公克 銀6.7公克 白金10.1公克 (總計92.2公克) 108,748 3 112年8月31日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數量不詳之可回收金屬殘渣 20,000 總計 183,748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06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2 111年07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3 111年08月16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4 111年09月2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5 111年10月19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6 111年11月19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7 111年12月23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8 112年08月31日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現金 20,000 總計 160,000 附表四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7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20,000 2 111年8月26日 白鐵34公斤 牙齒9公斤 人工關節12公斤 錢幣10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0,000 3 111年10月15日 白鐵(即人工關節) 72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8,500 4 112年3月3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5,000 總計 53,500

2025-01-20

PCDM-113-訴-985-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 告,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就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考量被告前 於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 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 從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 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 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宣判 故無羈押原因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稱外婆剛過世,小孩 之後要上學,希望能在執行前返家將家裡安頓好,而主張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尚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金訴-2082-2025012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0號 原 告 鄭琬璇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PCDM-113-附民-2430-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麟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玉麟(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 第103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以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如期給付,顯見 被告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有心臟相關疾病,導致影響被告精 神狀況,故請求司法鑑定,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鑑定是否因患心臟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行 為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確罹有病竇症候群,有被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7頁)。然依被 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關於病竇症候群之網路列印資料,病竇症 候群係指竇結機能異常造成具有症狀之心博過緩性心律不整 的臨床症候群,常見症狀包括胸部不適、疼痛或壓迫感,輻 射至下巴、後背、上肢,心悸、脈搏缺失、頭暈、暈厥;呼 吸短促、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煩躁、焦慮、神智恍惚;虛 弱、疲憊;皮膚蒼白、濕冷、尿量減少、低血壓及鬱血性心 衰竭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0頁),並無可能影響患者是非 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之症狀。被告既未釋明其所患上開 疾病可能致其上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關連性,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心臟相關疾病,故因此具有欠缺責 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 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母之 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信任 ,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原審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100萬元 ,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 收入仰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 述意見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第 97頁、第119頁),就被告對甲女所犯2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對甲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旨。已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業與告 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乙節,已為原審量刑 時審酌,自無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所定應執 行刑,亦就各罪宣告刑總和10年,減去5年8月,顯已給予合 併定刑之相當恤刑利益,殊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 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告訴人2人無法原諒被告,亦不接受被告任何形式之道歉 ,告訴人2人收取賠償金,並非代表原諒被告乙節,有告訴 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被告年事已高,罹患心臟病 等疾患,則屬將來執行時是否適合收監之問題,不影響原審 量刑妥當之認定。足徵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身心影響甚 深,被告所為亦足顯示其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不尊重,難認原 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而本案所經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郭玉麟為代號AD000-A11214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女)之同居人,代號AD000-A112140之未成年女子 (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D000 -A112140A之未成年女子(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為姊妹關係,且均為C女之孫女,郭玉麟明知甲 女、甲 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4年9月27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其與C女同居之新北市○○區某址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住處),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肉,因欲 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徒手抱住甲女,並將手伸進甲女之內 褲撫摸其下體,約半小時後,復承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犯意,接續徒手抱住甲女,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 進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5年9月15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 肉,因欲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進 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 某日下午,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抱住甲 ,不顧甲 之 推拒,將手伸進甲 之上衣,撫摸甲 之胸部,以此違反甲意 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 、代號AD000-A112140B之成年女子(即甲女 、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郭 玉麟、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女、證人B女於警 詢、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21頁背面;112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 1頁)、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忻○芸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背面)、證人即甲女友人陳○睿於偵訊時(見偵 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與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7頁)、甲女就讀學 校函文暨輔導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8至29頁背面)、甲 女113年3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兩度 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 母之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 信任,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履行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收入仰 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95、97、1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 合考量其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22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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