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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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劉益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9日嘉竹警偵秩字第1130024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20分。  ⑵地點:嘉義縣○○鄉○○村○○○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甲○○於前開時、地故意向警方檢舉劉冠億大 聲播放音樂妨害安寧,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雖 承認曾為前開檢舉,但否認有滋擾劉冠億之意圖,陳稱略以 :是劉冠億在警方到場才將聲音關小等語。惟查:  ㈠被移送人甲○○檢舉稱劉冠億大聲播放音樂乙節,除未提出任 何錄音檔等證據外,並稱現場亦無人目擊或耳聞,有調查筆 錄可按。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經前往嘉 義縣○○鄉○○村○○○0號瞭解檢舉妨害安寧乙案,發現劉冠億在 屋內播放佛經音樂,需開啟房門始得聽出有播放音樂,未造 成妨害安寧情事等情,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且嘉義縣○○ 鄉○○村○○○0號房屋周遭沒有住人,距離約20公尺才有住家住 人等情,業經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陳在案,有調查筆錄 可按。是本件除被移送人甲○○之檢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劉冠億確有大聲播放音樂妨害安寧之情事。  ㈡又被移送人甲○○與劉冠億為親屬,先前已經因為祖產管理等 問題失和,雙方互有以燃放鞭炮騷擾他方致生公共危險,以 及毀損他方物品等行為,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11 2年度嘉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可 按。且雙方於警詢時均陳稱略以於前開時、地有言語上之衝 突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可按。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自陳劉冠億於當日16時許騎乘機車返 家,而其於當日16時20分許即報警檢舉劉冠億妨害安寧,然 被移送人甲○○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劉冠億確有妨害安寧之證據 ,且其2人間先前已有糾紛,當日又有言語上之衝突,足以 認定被移送人甲○○確有藉端滋擾劉冠億之意圖及行為。被移 送人甲○○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㈣被移送人甲○○藉端滋擾住戶劉冠億,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甲○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7

CYEM-113-嘉秩-23-20241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鄭義昌 訴訟代理人 施品妤 被 告 陳政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494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86,000元,亦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未從事樹木買賣事業,亦無與原告 合資購樹轉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仁 愛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謊稱:很早即經營樹木事業, 全臺各地均有人脈,負責仲介全臺各地樹木買賣,其投資之 樹木獲利頗豐等語,邀約原告投資樹木事業,由原告出資先 行向樹木所有人購樹,日後即可獲得出售樹木價金之一半, 惟樹木移植、修剪、斷莖等程序耗時數月至半年,無法立即 出售樹木,復為取信於原告,自行騎車或由原告駕車前往全 臺各地看樹,並接續向原告佯稱:其要購買之樹木就是眼前 這棵樹等語,致原告於錯誤而接續在嘉義市○區○○路○○○○○○○ ○○○○○○街000號1樓,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386,000元予被告。嗣因原告向被告索取樹木買賣相關契 約或憑據,未獲置理,被告亦未給付任何投資利潤予原告, 原告始知受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給付41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113年11月 7日聲明減縮請求如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本院指定113年11月 7日、113年12月9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有送 達證書可按,但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爭執,且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 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乙節,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按。本院斟酌上開情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本 庭後,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因此,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26日 3萬元 金額誤植為30000萬 109年11月26日 32,000元 2 109年12月1日 2萬元 109年12月1日 1萬元 金額誤植為10000萬 3 109年12月間某日 3萬元 金額誤植為30000萬 4 109年12月7日 1萬元 金額誤植為10000萬 109年12月7日 1萬元 金額誤植為10000萬 109年12月7日 15,000元 金額誤植為15000萬 109年12月7日 15,000元 金額誤植為15000萬 5 109年12月11日 24,000元 金額誤植為24000萬 6 110年2月9日 35,000元 7 110年2月19日 1萬元 金額誤植為10000萬 8 110年3月9日 2萬元 110年3月9日 15,000元 9 110年3月16日 15,000元 金額誤植為15000萬 110年3月16日 1萬元 10 110年3月18日 25,000元 金額誤植為25000萬 11 110年4月7日 5,000元 110年4月7日 1萬元 110年4月7日 1萬元 12 110年4月9日 1萬元 13 110年4月15日 8,000元 14 110年4月27日 17,000元

2024-12-26

CYEV-113-嘉簡-878-2024122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吳蔡月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佰福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為聲請時未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5

CYEV-113-嘉簡調-1091-20241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57元,及其中新臺幣54,33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尚有56,557元(其中消費本金54,336元,且違約金1,200元未為請求)未為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23

CYEV-113-嘉小-783-202412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妏 訴訟代理人 葉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錦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3時30分整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3

CYEV-113-嘉簡-94-20241223-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誠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如 被 告 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文 被 告 杜傳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36,5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 436,50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清晨6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南向車道254.1公里處時,有義務在上路高速公 路前檢查車輛是否適於行駛,卻違反其義務,因A車於行駛 中爆胎,撞擊内側護欄,導致A車所載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 油箱散落至對向(北向)車道,此時行駛於對向内側車道, 由訴外人曾麗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及訴外人游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煞停,導致後方由原告員工蔡牧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閃避不及 撞擊B車及C車,導致B車車輛全毀、曾麗津人傷、C車半損及 D車全損,被告甲○○因上開情事,犯過失傷害曾麗津之事實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㈡蔡牧甫因前開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⑴對B車全毀及曾麗津 人傷部分,蔡牧甫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麗津、⑵ 對C車毁損部分,蔡牧甫已賠付73,000元予游淑貞之保險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⑶D 車全損,剩餘殘值90萬元。以上合計1,473,000元。蔡牧甫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對B車、C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實際支付 金錢,並蔡牧甫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依民 法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294條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被告甲○○是受被告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福行)僱用, 為運送潤滑油油桶之送貨司機,於執行職務(駕駛A車載運物 品)時,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隆福行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被告就貨車上之貨物,已於出發前妥善綑綁,盡注意義務, 而貨物掉落之結果係因交通事故強力撞擊導致,和被告有無 盡妥善綑綁之注意義務無因果關係。又車輛輪胎爆胎原因多 樣,除未於行車前對輪胎為妥善檢查外,亦有可能因壓到尖 銳物所致,應不能以輪胎有爆胎之事實而逕認定駕駛人未盡 行車前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被告已善盡行車前妥適檢查車 輛輪胎之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歸定請求賠 償,為無理由,又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 。  ㈡依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甲○○行駛車輛中爆胎,撞 擊内側護欄之第一階段行為對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結果 尚未發生作用,其後因蔡牧甫駕駛D車,開啟定速自動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煞車不及而 追撞前方B車及C車等事實之第二階段行為所介入,而迅速由 蔡牧甫單獨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結果,被告應無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蔡牧甫於本案侵權行為肇事責任歸 屬的過失比例尚未釐清前,各賠償50萬元、73,000元予曾麗 津及游淑貞,此是蔡牧甫基於自己的民、刑事責任負擔的賠 償。另原告提出和蔡牧甫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原 告自蔡牧甫讓與其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 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受讓曾麗津及游淑貞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曾麗津及游淑 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蔡牧甫與曾麗津及旺旺友聯 公司之和解書中,亦未見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573,000元為蔡牧甫自己的賠償責 任,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 6條及第294條之債權讓與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退步言,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得主張訴外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誤 :  ⒈訴外人曾麗津部分:   ⑴攤位租金損失:原告對於曾麗津所租賃之攤位地點、租金 、租賃時間均未說明,亦未說明該攤位租金之損失和本件 之因果關係。   ⑵生財器具及商品損失:就生財器具部分僅提出估價單及部 分購買憑證,原告未提出生財器具之損壞照片,原告亦未 說明損失之生財器具為何,及其損失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就損失商品部分僅提出商品損壞照片證明其損失,但 未說明損壞商品單價之計算基礎、損壞商品和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   ⑶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復國復健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離事故發 生已逾一個半月,所載傷勢也和急診時所開立的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同,足徵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和本件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⑷精神撫慰金:請求金額過高。  ⒉訴外人游淑貞部分:C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㈢D車損失部分:蔡牧甫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追撞B車及C車,造成D車毀損,與被告無涉,其請 求被告賠償車損90萬元,無理由。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賠償 D車毀損之損失,也應綜合車輛年份、新車售價、折舊率、 損耗率、外觀損耗、內裝損耗、引擎損耗、變速箱損耗、底 盤損耗及市場狀況調整中古車價等條件評估車價,非僅憑原 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即認定該車輛殘值為90萬元。又D車 之維修費用790,051元已遠大於殘值(20至30萬元不等)之 價額,應以該車輛殘值計算原告之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被告雖抗辯甲○○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B、C車遭D車碰撞,與A車物品散落至對向車道有因果關係:   ⑴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 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雖將事故原因分成兩階段,認為 第一階段:甲○○行車前未妥適檢查車輛致行駛中爆胎為肇 事原因。第二階段:蔡牧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 煞停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被證1)。然由B車之行車 紀錄器可知,於畫面時間06:08:50,A車撞擊護欄後,物 品散落至B車行向之車道。C車於06:08:52開啟故障顯示 燈,B車於06:09:05減速煞停,於06:09:10,B車即遭D 車撞擊。自B車停車至遭D車撞擊,僅經過5秒鐘。而本件B 、C車會停止於高速公路上,係因車道上散落A車之物品, 而D車會撞上B車,係因B車停止於高速公路上。A車物品散 落至對向車道,與B車遭後車(即D車)撞擊,依一般經驗 法則及當時客觀狀況,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並不 因B車停止而中斷。是本件B、C、D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 甲○○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提出A車之檢驗紀錄、進廠保養紀錄、至輪胎廠進行包 含本次爆胎之左前輪之調整之收費維修清單、合約維修清單 、順榮輪胎有限公司收據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出車前之檢 查項目包含輪胎之胎紋、胎壓等)為證。然前開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於行車前曾維修(護)車輛及檢查A車之輪胎狀 況而已,尚不能證明甲○○於行車期間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A車輪胎爆胎是在甲○○ 無法防免下輾壓物品所致,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證明就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本院刑事庭判決甲○○無罪, 係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A車輪胎爆胎之原因並非輾壓尖銳物 品所致,及甲○○如何違反行車前檢查之注意義務,依刑事卷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乃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判決甲○○無罪。此與被告於 本件應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同,自不能因刑事案件判決甲○○無罪,即認被告無庸負民 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蔡牧甫雖有前開嘉雲區車鑑會所指之肇事原因,然此僅係 甲○○、蔡牧甫應對曾麗津、游淑貞及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是否應依與有過 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問題,尚不能認甲○○不負賠償 責任。又甲○○是隆福行之受雇人,於駕駛A車執行職務載運 潤滑油油桶等物品時,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隆福行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第2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69號卷第13、18頁、本院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D車為其所有,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毀損而報廢,有 行車執照及異動登記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16、17頁), 被告亦無爭執,應可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原告所有D 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蔡牧甫已與曾麗津、游淑貞和解,就曾麗津關於B車 (全損)、生財器具及精神損害等之損害,賠償曾麗津50萬 元,以及游淑貞關於C車所受損害,賠償其保險人即旺旺友 聯公司73,000元,並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蔡牧甫 雖因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B、C車,致曾麗津、游淑貞 受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甲○○駕駛A車爆胎 致所載潤滑油油桶等貨物散落於對向車道,致B、C車減速或 煞停於車道,始遭蔡牧甫駕駛之D車追撞,是就蔡牧甫對曾 麗津、游淑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之行為亦給予原因力 ,自應認蔡牧甫所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甲○○駕駛A車 所加於蔡牧甫之損害,蔡牧甫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 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蔡牧甫是否另依 民法第281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以及應如何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均屬另事)。被告辯稱曾麗津 、游淑貞未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牧甫,原告不能請求 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非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D車部分:   ⑴D車是VOLVO S80 20.T5型自用小客車,於2012年出廠(重 簡調69號卷第16頁),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報導主張該年 份之該車型車輛二手車價為90萬元,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同一年份之同型車輛,可能因使用頻繁程度、使用之場 所(例如:使用於道路崎嶇不平之道路或一般市區道路等 )、使用人之習慣(例如;是否大力踩油門、煞車等)、 是否適時保養、停車空間(停放於戶外或室內等)以及是 否曾發生交通事故等因素,其二手車價而有不同,前開報 導所載二手車價,至多僅係就各該年份車輛,在市場上可 能之售價而已,尚不能遽以認定D車之二手車價為90萬元 。   ⑵惟D車已因本件事故致全毀,而未進行車價之鑑定,原告證 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下列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D車損毀所受之損害額為30 萬元:   ①前開權威車訊報導所載二手車價格,以及被告提出之二手價 格行情(被證8)所載2012年份行駛6.7萬公里及行駛7.1萬 公里之之二手車車價各為38.8萬元、22.8萬元等情事。  ②原告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D車之費用 為790,051元(其中零件623,274元、工資166,777元)。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D車是101年4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10年,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應以 零件之殘值估算,為103,879元【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3,274元÷(5+1)=103,879元】。加計工 資166,777元,合計270,656元。 ⒉曾麗津所受損害部分:  ⑴車輛及拖吊費用損失(車價45萬元、鑑定費3,000元及拖吊 費5,600元):B車因遭撞擊全毀,而該車在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45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另拖吊費用5 ,6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函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可按(警卷第97、101、103頁;原 告113年9月26日書狀附件A)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為可採。   ⑵醫療費用(2,120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曾麗津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 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 02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可按,原告主張曾 麗津受有該損害部分,為可採。至原告提出翁聆修骨科診 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曾麗津分別因「雙側 膝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拉傷、頸椎韌帶扭拉傷、右側踝 部挫傷」及「頸椎扭挫傷」等病名,前往診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疾病確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能認為係曾麗津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既僅能證明曾麗津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 傷害,則曾麗津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   ⑶至原告主張曾麗津另受有生財器具及商品毀損等損害,已 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商品照片等, 均只能證明曾有金錢支出及商品毀損,尚不能證明該損害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   ⑷綜上,原告主張曾麗津受有539,620元【算式:450,000元+ 3,000元+5,600元+1,020元+80,000元=539,620元】損害部 分,為可採,其餘為不可採。   ⑸曾麗津既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蔡牧甫以50萬元與曾麗 津和解並已支付曾麗津50萬元,並非不合理,自應認蔡牧 甫受有賠償曾麗津50萬元之損害。  ⒊游淑貞所受損害部分:     ⑴游淑貞所有之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損壞,經送修而支出費 用160,225元(其中工資69,943元、零件90,282元)等情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可 按,應為可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C車是1 09年6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6月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65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282元÷(5+1)=15, 047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282元-15,047元) ×1/5×(2+6/12)=37 ,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282元-37,617元=52,6 65元】。準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52,665元、工資69,9 43元,合計112,608元。   ⑶縱令依估價單所載費用金額132,490元(其中零件77,772元 、工資及烤漆等合計54,718元),按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後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67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772元÷(5+1)=12, 962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7,772元-12,962元) ×1/5×(2+6/12)=32 ,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772元-32,405元=45,3 6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54,718元,修復必要費用亦為10 0,085元。   ⑷是蔡牧甫與游淑貞之保險人旺旺友聯公司以73,000元和解 ,亦屬有據,且蔡牧甫已經清償,可認其亦受有賠償游淑 貞73,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本身所受損害為30萬元;蔡牧甫受有賠償曾麗津 及游淑貞之損害合計573,000元之損害,蔡牧甫已經將其因 賠償曾麗津、游淑貞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讓與證明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23頁)。是原告所受 損害總額合計為873,0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及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結果 :      ⒈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A車左前輪爆胎,致失控擦撞內 側護欄,車上載運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油箱散落南下及北 上車道,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按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忽遇前方有大量大型鐵桶 等會滾動之物品散落於前方,其採取煞停或減速方式,避 免撞擊前方物品或遭該會滾動物品砸中,均難謂係任意驟 然減速或煞停。游淑貞駕駛C車行駛於北向車道,忽遇A車 於對向車道撞擊內側護欄且所載運之紅色大型油桶(鐵桶 )等物品散落於己方車道,而採取煞停動作,未及10秒即 遭追撞,而曾麗津於發現前開散落物後慢慢減速,並考慮 變換車道時,約5秒後,即遭D車撞擊,均難謂有過失。   ⑶蔡牧甫於交通事故調查訪談時雖稱略以:我發現本件B車時 約200公尺,當下先是車子幫忙踩煞車,約過1秒,我才將 煞車踩到底,但還是碰撞B車,發現危險時與對方之距離 約20公尺,採取煞車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行 車視距良好,且散落之油桶大部分是紅色、大型鐵桶等情 ,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按。是蔡牧甫 如果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前方車輛已有減速或停止於 車道,亦可發現有油桶散落於車道,然其仍於距離B車約2 0公尺始採取煞車措施,致追撞B車,足認蔡牧甫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⑷本院斟酌甲○○與蔡牧甫之過失情節,認甲○○與蔡牧甫應各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所有D車係由蔡牧甫駕駛追撞B車致受損,且蔡牧甫就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原告自應承擔蔡牧甫之前開過失責任。同理,就其受讓 蔡牧甫因賠償曾麗津、游淑貞之損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部分,亦應承擔蔡牧甫之該過失責任。因此,本院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減輕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36,500元【算式:873,000 元×(1-0.5)=436,5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7月29日送 達被告隆福行公司(113年7月1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按。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36,5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436,500元為本 金,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就此部分,被告已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3

CYEV-113-嘉簡-668-202412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駕駛車輛,於嘉義縣○○鄉○○村○○ ○0000號處,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麗娟所有、由鄭全 發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 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3 92元(零件4,440元、工資及烤漆合計6,952元),原告已 經依法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損害額之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車 輛出廠時間為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4 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3元【計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40元÷(5+1)= 740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440元-740元) ×1/5×(4+4/12)=3,2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40元-3,207元=1,233元】 。準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233元、工資及烤漆6,952 元,合計8,185元,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 可採。   ㈡與有過失之認定及適用結果    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雙方駕駛倒車時不慎,致碰撞對方車輛,雙方駕駛之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依肇事情節,認雙方駕駛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因此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93元。

2024-12-23

CYEV-113-嘉小-85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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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黃佳慧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6元,及其中新臺幣46,874元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被告黃佳慧負擔,並確定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0元,被告黃佳慧應單 獨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㈠被告黃佳慧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不料,截 至113年5月30日止,被告黃佳慧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 52,076元(消費本金46,874元、利息及手續費5,202元) 未為清償。    ㈡被告黃佳慧於106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邀同被告黃淑娟辦理附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附卡人(即被告黃淑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被告黃佳慧 (正卡人)應就被告黃淑娟(附卡人)使用信用卡所收應 付帳款全部付清償責任。不料,截至113年5月30日止,被 告黃淑娟尚有帳款新臺幣11,622元未為清償。   ㈢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因此訴請被告給付。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024-12-19

CYEV-113-嘉小-766-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高劦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坤明街路口,未注 意車後狀況,逕自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恆耀所 有、由張翰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 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111,462元(工資51,621元、零件59,841元)。原告已經 依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1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訴狀繕本,已經於113年10月31日(同 年月21日為寄存送達)送達被告,本院指定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亦於113年11月28日(同年月18日為 寄存送達)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 採。  ㈡經查,修復本件車輛之費用,其中零件59,841元是用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 該扣除。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 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 ,本件車輛於201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依照 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車輛已經使用 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是應以零件殘價作為本件車輛扣除折 舊後的零件修復必要費用,為9,97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9,841元÷(5+1)≒9,97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1,621元,本件被保險人所 受損害額為61,595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 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命被告給付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百分之 55,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有款項收據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9

CYEV-113-嘉簡-960-20241219-1

嘉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尤天沅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前投保被告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本附約),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風濕免疫系統問題 引發之皮膚炎、氣喘、過敏性鼻炎,至大林慈濟醫院診療, 經主治醫師認定需住院,乃自同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住院治 療(下稱本次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8,238元。原告依本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 則以原告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為由,拒絕理賠。  ㈡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應做對於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本附約第2條約 定,經醫師診斷需住院治療,應指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診斷 為已足。而注射喜瑞樂後有可能產生「無防禦性過敏」,症 狀包括「支氣管痙攣、低血壓、昏厥、蕁麻疹、喉嚨或舌頭 發生血管性的水腫」,前開風險有可能在給予喜瑞樂之1年 內或1年後發生。因此,施打此藥物後一定要密切觀察。因 此,主治醫師才安排原告住院治療。而且原告於113年9月間 因過敏皮膚癢就醫,當時免疫球蛋白E數據為11500(正常值 應小於100)。且原告每次症狀程度都不同,都是依醫師診 治是否需要住院,非原告所能左右,在113年10月31日原告 也因副作用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依本次住院治療之住院病歷摘要所載醫療過程略以:患者因 鼻塞及眼睛發癢入院,立即給予「舒汝美卓佑」注射劑20mg 及「柏那錠」,由於嚴重鼻塞及呼吸急促,也給予「Xoloir (喜瑞樂)」450mg皮下注射等語。足認原告本次住院除接 受「舒汝美卓佑」注射及喜瑞樂皮下注射外,並未有積極性 治療,亦無任何急性惡化或感染,且前開靜脈注射及皮下注 射,均約需3小時及1至3分鐘,應均可於門診治療即可而無 助住院之必要。原告前於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8日至大林慈 濟醫院住院接受相同治療,被告是考量原告是首次治療,不 知是否會有不良反應,其住院治療尚屬合理,乃同意給付保 險金。然該次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併發症欄位亦記載「 NIL」,可認原告接受該治療並無排斥或副作用反應。又原 告於本次住院治療出院時,亦由醫師開立3劑喜瑞樂預填針 筒(與原告住院時施打之藥劑相同),益證原告無住院施打 該藥劑之必要。  ㈡喜瑞樂雖有發生過敏反應之可能,但機率僅有千分之4,實屬 甚低。且例如施打各類COVID-19疫苗,亦皆有過敏及立即性 嚴重過敏反應之警語,亦有因產生嚴重不良反應而致死之案 例。但施打各類COVID-19疫苗時,從未有應住院施打之建議 ,衛生福利部亦僅建議施打後應於診所休息15至30分鐘,以 觀察有無不良反應,而無住院施打疫苗之必要。  ㈢原告於本次住院施打喜瑞樂之前,曾於大林慈濟醫院接受住 院或門診治療,施打喜瑞樂,則其於本件住院治療接受喜瑞 樂注射前,至少已經接受過9次相同藥物之注射,且均無不 良反應,可見此項藥物並不會對原告產生副作用,更可於門 診時施打,益證原告無住院施打此項藥物之必要。  ㈣依本次住院病歷摘要及自費同意書清單記載,原告在出院時 攜帶2劑Curzolan及3劑喜瑞樂,前開藥劑既非在住院期間使 用,即非在住院治療期間之醫師指示之用藥,亦非是本契約 給付之範圍,自應扣除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本契約,於113年1月31日因皮膚炎等 病症,接受本次住院治療,而支出費用108,238元之事實, 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本件之爭點:本附約第2條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 療時(下稱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是否僅以為實際治療之醫 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為已足?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 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 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保險制度 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 ,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 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 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 ,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 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 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 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本附約條款關於經醫 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 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 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 治療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 契約之本旨。  ㈢經查:  ⒈依喜瑞樂使用說明書記載略以:曾有給予喜瑞樂後產生過敏 性反應,過敏性反應最早在給予第一劑時發生,但也有可能 在開始規律接受治療後超過1年才發生。由於過敏性反應的 風險,患者在給予喜瑞樂後的一段適當時間內,應接受密切 的觀察,給予喜瑞樂的醫療人員應針對危及生命的過敏反應 準備處置方式(本院卷第71頁)。可見,使用喜瑞樂並不必 然有過敏性反應,而且針對給予喜瑞樂後之過敏性反應風險 ,僅需在給予後「一段適當時間內」接受密切觀察即可,並 未要求一定要住院接受觀察。     ⒉原告於接受本次住院治療施打喜瑞樂之前,曾經在同院分別 以住院、門診方式,接受施打喜瑞樂各4次及6次(合計10次 ,如附表),足見原告接受喜瑞樂之施打,亦得於門診時為 之,而並非一定要住院。又依據該院開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如附表編號04、05、06所示治療原有住院需要,因疫情關係 ,改為門診方式等語。然原告施打喜瑞樂既得改為門診為之 ,即表示可能產生之過敏性反應,亦得於門診施打後「經過 一定適當期間」觀察即可,已非有住院治療(施打)之必要 。且原告本次住院施打喜瑞樂,距離其接受第1次施打之時 間已經將近2年,其間均無不良(過敏性)反應,足認原告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本次施打間並未有因施打喜瑞樂而生過 敏性反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9月間前往嘉義長庚 醫院治療,亦經醫師認為有住院之必要而住院治療等語,惟 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是因異位性皮膚炎求診, 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應與本件爭執無涉;況原告於本次住院治 療施打喜瑞樂亦未有過敏性反應,縱認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 住院時亦施打喜瑞樂,亦難認有住院之必要。是則,原告主 張本次住院治療確有住院之必要等情,尚非可採。  ⒊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接受本次住院治療,除為實 際為治療之醫師外,其他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 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本次住院治療確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為   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接受本次住院治療具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既不 可採。則原告依據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 費用等108,23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治療期間 治療醫院 曾施打之藥劑 治療方式 備註 01 111年2月21日至年月23日 大林慈濟醫院 喜瑞樂300mg 住院 2月22日施打 02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150mg 門診 03 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9日 同上 同上300mg 住院 4月8日施打 04 111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300+150mg 門診 05 111年10月14日 同上 同上450+150mg 門診 06 111年12月2日 同上 同上450+150mg 門診 07 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8日 同上 同上300mg 住院 3月6日施打 08 112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450mg 門診 09 112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150mg 門診 10 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9日 同上 同上300mg 住院 8月8日施打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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