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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劉益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9日嘉竹警偵秩字第1130024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20分。 ⑵地點:嘉義縣○○鄉○○村○○○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甲○○於前開時、地故意向警方檢舉劉冠億大 聲播放音樂妨害安寧,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雖承認曾為前開檢舉,但否認有滋擾劉冠億之意圖,陳稱略以:是劉冠億在警方到場才將聲音關小等語。惟查: ㈠被移送人甲○○檢舉稱劉冠億大聲播放音樂乙節,除未提出任 何錄音檔等證據外,並稱現場亦無人目擊或耳聞,有調查筆錄可按。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經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瞭解檢舉妨害安寧乙案,發現劉冠億在屋內播放佛經音樂,需開啟房門始得聽出有播放音樂,未造成妨害安寧情事等情,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且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周遭沒有住人,距離約20公尺才有住家住人等情,業經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陳在案,有調查筆錄可按。是本件除被移送人甲○○之檢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劉冠億確有大聲播放音樂妨害安寧之情事。 ㈡又被移送人甲○○與劉冠億為親屬,先前已經因為祖產管理等 問題失和,雙方互有以燃放鞭炮騷擾他方致生公共危險,以及毀損他方物品等行為,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可按。且雙方於警詢時均陳稱略以於前開時、地有言語上之衝突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可按。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自陳劉冠億於當日16時許騎乘機車返 家,而其於當日16時20分許即報警檢舉劉冠億妨害安寧,然被移送人甲○○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劉冠億確有妨害安寧之證據,且其2人間先前已有糾紛,當日又有言語上之衝突,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甲○○確有藉端滋擾劉冠億之意圖及行為。被移送人甲○○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㈣被移送人甲○○藉端滋擾住戶劉冠億,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