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朱朔燕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0萬8,0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94
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5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490萬8,071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
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490萬8,071元之利益,依此,本件
訴訟標價額核定為490萬8,0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8
,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9萬9,291元) 1 利息 79萬9,722元 99年12月8日 114年1月14日 (14+38/365) 7.5% 84萬5,952.5元 2 違約金 79萬9,722元 99年12月8日 114年1月14日 (14+38/365) 20% 225萬5,873.35元 3 利息 19萬9,569元 99年3月5日 114年1月14日 (14+316/365) 7.2% 21萬3,605.54元 4 違約金 19萬9,569元 99年3月5日 114年1月14日 (14+316/365) 20% 59萬3,348.71元 小計 390萬8,780.1元 合計 490萬8,071元
TPDV-114-補-20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