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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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且其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現由臺灣新北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進行中,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專屬聲請人住所地即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新北橋頭地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2

TPDV-114-消債全-13-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周美蓮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萬6,60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 今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1

TPDV-113-重訴-937-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靜嬌 相 對 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19至20行記載「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43,000元為適當」,應予更正為「本 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88,068元為適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0

TPDV-114-聲-58-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施家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0

TPDV-113-聲-749-202502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曾素慧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1萬8,4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14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676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41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確認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220號民事定所載債權 不存在,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736萬4,589元,扣除原告已還款4萬6,169元(抵充部 分利息)應為731萬8,420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 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元之利益,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 為731萬8,4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7,14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1萬2,291元) 1 利息 201萬2,291元 91年3月12日 114年2月6日 (22+332/365) 11.61% 535萬2,298.22元 小計 535萬2,298.22元 合計 736萬4,589元

2025-02-08

TPDV-114-訴-92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曾素慧 代 理 人 吳秉翰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95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951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含利息)為新臺幣(下同)731萬8,420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 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 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 ,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19萬5,526元(計算式:731萬8 ,420元×5%×6年=219萬5,526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為22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08

TPDV-114-聲-69-20250208-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媛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惠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08

TPDV-114-消債聲-4-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承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 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76,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08%計算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共544,17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950元,尚應補繳1,4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7萬6,168元) 1 利息 47萬6,168元 113年1月11日 114年1月7日 13.08% 6萬1,772.26元 2 違約金 47萬6,168元 113年1月11日 113年7月10日 1.308% 3,097.12元 3 違約金 47萬6,168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0月10日 2.616% 3,139.73元 小計 6萬8,009.11元 合計 54萬4,177元

2025-02-07

TPDV-114-訴-38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朱朔燕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0萬8,0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94 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5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490萬8,071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 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490萬8,071元之利益,依此,本件 訴訟標價額核定為490萬8,0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8 ,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9萬9,291元) 1 利息 79萬9,722元 99年12月8日 114年1月14日 (14+38/365) 7.5% 84萬5,952.5元 2 違約金 79萬9,722元 99年12月8日 114年1月14日 (14+38/365) 20% 225萬5,873.35元 3 利息 19萬9,569元 99年3月5日 114年1月14日 (14+316/365) 7.2% 21萬3,605.54元 4 違約金 19萬9,569元 99年3月5日 114年1月14日 (14+316/365) 20% 59萬3,348.71元 小計 390萬8,780.1元 合計 490萬8,071元

2025-02-07

TPDV-114-補-201-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淑茵 李丞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具狀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 )127,502,72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 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000,000元(計算 式:128,502,727元-127,502,727元=1,0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07

TPDV-112-重訴-622-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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