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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瑞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176-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昶睿即朱家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27-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柏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194-20241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郭尹安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被 告 紀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2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許,駕駛 被告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洲 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在設有直行、 左轉標線之車道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閃避 不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4萬 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0元、漆料2萬 4633元)、(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三)鑑定費 用1萬2000元、(四)汽車租賃租金20萬元。另甲○○於事故發 生時受雇於捷欣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 則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捷欣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9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由甲○○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 ,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再者,原告提出車輛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車輛修復 前、後之市場價值,而未就修復後市值如何做出說明,系爭 車輛鑑定報告欠缺客觀依據。況原告自行支出系爭車輛鑑定 費用,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生,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40日,縱使原告有代步 車之需要,目前市場基本車款每日租車行情約1,800元至2,0 00元,逾此費用之必要性,則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 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行駛,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同 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 輛,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 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依左轉標線之車道 左轉彎,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費、鑑定費、租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7萬3172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34萬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 0元、漆料2萬463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10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29日,使用時間為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582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5萬2710元、烤漆2萬46 33元,總額為17萬3172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 損害,嗣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而該鑑定結 果認:「①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為 新臺幣270萬元左右②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 新臺幣26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堪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7萬元(計算式: 270萬元-263萬元=7萬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7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鑑定費用:1萬2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 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本院 卷第21頁),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 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2000元,自屬有 據。  4.租車費用:7萬48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租車41日而支 出租車費用共計2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 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1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租賃41天之需求。經本院 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系爭車輛實 際維修時間,其函覆略以:「旨揭函所詢車輛於113年3月29 日至本公司進廠維修估價,嗣於同年4月21日車輛完成維修 後通知車主取車,車主並於同日到場取回車輛」等語(本院 卷第283頁),足認原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3月2 9日至113年4月21日,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再審 酌原告提出之租車發票,原告租車時間自113年3月29日至11 3年5月9日,其中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9日已非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期間,雖原告主張係因車廠與被告二人之保險公司 要求其簽署和解書,方願意將修復完畢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此行為,難謂已善盡舉 證責任,無從信其主張為真,顯見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再者,審酌原告係任職於科技企業 社之顧問,類似商業會長職位,需每日外出洽談業務及拜訪 客戶,並到公司指導其他業務之工作,依原告地位身分,原 告對客戶提供服務,以進口車代步,並非僅作為普通上下班 之用,故租賃相似等級車輛代步,有其必要。從而,每日平 均租車費用為4,878元(20萬元÷41天=4,8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此期間原告需用車時間為16日(24日-假日共8日=1 6日),是此期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萬48元(4,878元×16天=7萬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3220元(計算 式:17萬3172元+7萬元+1萬2000元+7萬48元=33萬3220元) 。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甲○○所駕駛之車輛為捷欣公司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應有為捷欣公司 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甲○○與 捷欣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二 人(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3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140×0.369=97,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140-97,837=167,303 第2年折舊值    167,303×0.369=61,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03-61,735=105,568 第3年折舊值    105,568×0.369×(3/12)=9,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68-9,739=95,829

2024-12-11

TCEV-112-中簡-2848-20241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賴韋廷 被 告 李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福林里臺灣大道四段路燈170時,過失撞損訴外人陳秀雯 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而由訴外人卓明義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 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1639元(含零件2,740元、工資1 萬8899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停等紅燈,並未倒退撞到系爭車輛,且下車 察看後,兩車間尚有距離,應無碰撞。另維修費過高,估價 單無工資費用,維修費應全部列為零件,計算折舊,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而肇事云云,致系爭車輛受 損,支出修繕費用2萬1639元,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所致。查,經本 院就卷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之光碟影像檔觀之,無法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亦 未聽見車輛撞擊聲,經本院調查後認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事 證之認定。再者,雖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然照片並無日期, 無法確認係何時拍攝,故無法證明損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造成,蓋因車輛受損原因多端,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所舉之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何 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肇事 車輛與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擦撞,難謂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事,並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萬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3-中小-2503-2024121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雅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宜茹 被 告 王才文 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瑞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王博毅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0,136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4,8 56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5,280元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萬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萬4,972元,及其中106萬4,65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0,32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才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下 同)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 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應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光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遠端 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 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並因 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138萬1,216元,加以本件原告 自認對本件車禍應負20%責任,故請求賠償金額為110萬4,97 2元。另王才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凱舜公司之職務,凱 舜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附表一。另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查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 後方得續行,而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使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並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 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 創傷性撕裂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王才文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王才文斯時正在執 行凱舜公司之職務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舜公司 與王才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 ,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所受損害為47萬1,623元 ,應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沿和光路所行駛之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刑事偵 查卷宗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宗【 下稱偵卷】第26-47頁)可參,惟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 我遠遠的就發現王才文車輛,我的車已經快要通過肇事路口 一半時,有要加速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16頁),可 知原告遇有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且未充分注意路口 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即貿然續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再審酌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因王才文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經閃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24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應負30%責任,始屬公允,過失相抵後,原 告請求33萬0,136元(計算式:471,623×〔1-0.3〕=330,136, 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3萬0,136元,及其中29萬4,8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5、117頁)起, 其餘3萬5,280元(即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之 看護費)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本件車禍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15日間住院及門診,並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間至國術館整復,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6,242元。 原告未證明有支出亞州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洲大學醫院)111年1月29日收據中病房費8,600元之必要性。另國術館之2,800元並非正規醫療,且無證據證明有治療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入住單人病房2日,並支出8,600元等情,固有住院醫療收據(附民卷第39頁)可憑,惟原告入住病房係依其意願排序一節,有亞洲大學醫院113年4月3日函(本院卷第207頁)可按,是原告入住單人病房為其意願,而非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其入住雙人病房為已足。而亞洲大學醫院雙人病房之健保差額為每日2,400元乙情,有亞洲大學醫院收費說明查詢網頁(本院卷第333頁)可稽,應認原告所支出病房費為4,800元。次查,原告因右手腕骨折、右手肘、右膝蓋、右腳挫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至國術館接受整復,並支出2,800元整復費等情,有信和堂國術館收據(附民卷第55頁)可憑,審酌原告整復部位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部位相符,堪認此民俗療法與原告之傷害治療有關,自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其餘11萬4,842元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325頁),是原告所受醫療費損害共計12萬2,442元(計算式:4,800+2,800+114,842=122,442),自堪認定。 2 保健食品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挺立鈣、益節軟骨素、NATURE MADE Q10以利骨骼關節修復,因而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 原告未證明有使用這些保健食品的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6罐(共7,613元)、挺立鈣3罐(共5,400元)、益節軟骨素3罐(共4,500元)、NATURE MADE Q10共11罐(共20,900元),總計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又挺立鈣內含維生素D、鈣鎂鋅銅錳等微量元素,其功效為維持骨骼健康、維持肌肉正常生理;而益節軟骨素內含葡萄糖胺及軟骨素,有助於舒緩及潤滑關節、保護關節組織及軟骨等情,有挺立鈣強力錠及Schiff Move Free固立葡萄糖胺之產品說明網頁(本院卷第305-314頁)可參,可知挺立鈣及益節軟骨素均能改善關節炎並舒緩關節不適,與原告所受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具有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乃具必要性。至於ChiDoRa膠原蛋白功能為鎖水保濕,使肌膚水潤光澤細嫩;NATURE MADE Q10主要功能為維護腎心肝胰等臟器健康等情,有ChiDoRa膠原蛋白、NATURE MADE Q10 200mg輔酶產品說明網頁可憑(本院卷第295-303、315-318頁),可知ChiDoRa膠原蛋白係供養顏美容之用,NATURE MADE Q10則為滋補強身之保健食品,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從而,原告所受保健食品費損害為9,900元(計算式:5,400+4,500=9,900)。 3 復健費 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至醫院復健,支出復健費1,7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復健費損害為1,700元,堪予認定。 4 交通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3日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8,425元。 原告雖有交通往返就醫之事實,但否認原告是搭計程車。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3日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亞洲大學醫院就醫、回診,而有往返交通之事實,如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8,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326頁),而證人即原告配偶吳鈺國證稱原告這幾趟就醫是搭白牌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原告往返就醫確實是搭乘計程車,是原告請求8,425元交通費,自屬有據。 5 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7,200元,扣除零件折舊1萬3,364元,請求1萬3,836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則原告所受機車修理費損害為1萬3,836元,堪予認定。 6 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右手受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無法從事神像雕刻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3萬2,000元計算,原告損失22萬4,000元工作收入。 原告只需休養1個月即可,且原告於該7個月期間還是有去上班,原告亦未證明月薪為3萬2,000元。 原告係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而證人吳鈺國證稱:原告從本件車禍後至今均無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並無工作。復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期間若干?經該醫院函覆:原告因右手受有傷勢,不宜從事以手部施力之工作,休養期間為6週乙情,有該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267頁)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手術住院,出院後3個月內右手不宜負重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1月29至111年1月9日、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6日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再稽以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0頁)所示:111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乙情,爰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情事,認定原告月薪為2萬5,250元,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1萬0,720元(詳附表二),應堪認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自無從准許。 7 看護費(含PCR檢測費) 一、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需專人半日照護,原告並受家人照護,以每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5萬0,400元看護費損失(此部分法定利息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二、原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上開期間均由女兒即訴外人吳澤欣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總計受有7萬9,200元看護費損失。 三、吳澤欣於疫情期間至醫院看護,因而支出PCR檢測費用5,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看護費(含PCR檢測費)損害共13萬4,600元,堪予認定。 8 專人協助費 一、洗髮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右手受傷自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每週3次至美容院洗髮,共計支出1萬4,000元洗髮費。 二、家務清潔費: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接受腕關節修補手術後6個月,煮飯、洗碗、洗衣、曬衣服及環境清潔均交由鄰居協助,平均每月支出2萬元,原告因而支出12萬元家務清潔費。 一、洗髮費:認為合理休養期間不到7個月,且休養期間內,原告仍可自己洗頭髮,且亦爭執原告每3天就要洗頭髮1次,另原告亦未支出1萬4,000元。 二、家務清潔費:對於原告主張手術後6月間,無法從事家務、該6個月期間,家中洗衣及環境清潔是交由專人處理、清潔費每月為2萬元,均爭執。且原告亦未支出12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無法使用慣用右手,且手術後使用手臂吊帶支撐右手約1個月,右手並持續腫脹數月,須由他人洗髮、進行家務清潔等語,並提出手臂吊帶及右手照片(附民卷第107-111頁)為證,然兩造暨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6週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均受家人看護(本院卷第325頁),是原告右手雖有手臂吊帶及腫脹情事,但原告於休養期間內既已受家人看護,此段期間自無法再重複請求洗髮及家務清潔費。另亞洲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僅載: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出院後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情;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年8月7日乙種診斷證書(附民卷第103頁)亦僅載:原告因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而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建議繼續復健治療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情,僅說明不宜負重工作,並無敘及無法從事洗髮、家務清潔等活動,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專人協助費之必要等語,尚屬乏據,自難逕採。 9 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飽受手術復健之苦,且生活需他人協助,並失去工作,影響原告身心極大,請求70萬元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王才文因過失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除須受有身體苦痛外,亦因需復健而受有長期精神壓力,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審酌兩造所不爭之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成員有配偶及一子一女,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女工,年收入約30餘萬元;王才文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年收入約30幾萬,家中有父親需扶養,家境普通;凱舜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26頁),再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3-64頁)所示:原告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價值約20萬元、王才文名下無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合計 47萬1,623元 附表二(原告薪資損失計算表) 編號 期間 薪資收入損失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 1,683元 2萬5,250元×2日/30日=1,6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萬5,250元 2萬5,250元×1月=2萬5,2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9日 7,331元 2萬5,250元×9日/31日=7,33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4 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1日 4,073元 2萬5,250元×5日/31日=4,073元,四捨五入之整數 5 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5萬0,500元 2萬5,250元×2月=5萬0,500元 6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 2萬1,883元 2萬5,250元×26日/30日=2萬1,8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1萬0,720元

2024-12-05

CHDV-112-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一、原告與被告張延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萬3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62-20241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楊琇芳 被 告 林淇葆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91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910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近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仁 和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不 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以時速約50~70公里超速前行;適訴外人楊朝清即原告 父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 沿大智路與被告同向在外側車道直行,於行近上開交岔路口 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被告因而閃避不及 ,與楊朝清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楊朝清因而摔倒在地而成傷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車禍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萬899元後,得再向被告請求111萬91 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方應各負五成肇責,精神撫慰金300萬元過高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4月16日晚間,駕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中間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 ,致楊朝清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楊朝清因而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案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4號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與楊朝清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楊朝清因而死亡,而不法侵害楊朝清之生命權,且該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楊朝清身亡,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身分法益 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 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 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附民卷第11 頁、本院卷第45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路段駕駛之際,因疏未注意速限,即時 速約50~70公里超速前行,適楊朝清駕駛系爭機車,沿大智 路與被告同向在外側車道直行,惟楊朝清於行近上開交岔路 口時,竟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禁行機車之車道路段,未 讓由直行車先行,驟然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進入禁行機車之中間快車道。揆諸前揭說明,楊朝 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楊朝清則 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 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5 0萬(計算式:300萬元×50%=150萬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8萬899元(附民卷第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81 萬9101元(計算式:150萬-68萬899元=81萬91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81 萬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合併敘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TCEV-113-中簡-1469-20241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號 原 告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梅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楊景堯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後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374,500元及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500元(即就其中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由起訴時之100,000元,增加為總額135,000 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由北往 南直行,駛抵居仁街與中和街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 適有沿居仁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即由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ERCEDES-BENZ(即賓士 )廠牌,下稱系爭車輛】已越過前開交岔路口中心線,被告 駕駛前開汽車竟未遵照支道應暫停、觀察幹道(居仁街)行 車狀況,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且被告邊開車邊講電 話 而冒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被告之前開汽車車頭在完全沒有 煞車情況下,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 列損害合計409,50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69,500元(包含鈑金工 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零件費用146,700元及拖 車費用2,500元,合計226,000元,以七五折計價即169,500 元)。又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至賓士原廠修繕,而係送至外 廠即連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連泰汽車公司)進行修復,因原 廠零件與外廠零件本有價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 分,應無庸計算折舊。  ⒉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公司用車,為原告經營事業所用之車輛, 原受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送至連泰汽車公司維修21 日期間(即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所失利益,參酌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官網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之 平日租金每日9,880行情,原告以每日5,000元計算前揭21日 之所失利益105,000元(5,000×21=105,000),應屬合理。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 果,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  ㈡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陳永清駕駛系爭車輛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未暫停讓右 方車(即被告之前開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容有誤會 。退步言,縱認陳永清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則陳永清及 被告之過失行為,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共同 原因,被告、陳永清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被告、陳永清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亦應連帶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9,5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0 元,及其中37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5,00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有過失,惟前揭覆議 鑑定結果認為陳永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陳永清、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 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169,500元,未據原告提出實際已支出該等 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證明,其中零件費用亦應 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部分, 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高 於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交易價 值減損135,000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敘明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實際是作何用途,並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1日期間之所失利益105,000元,亦 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且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含被告、陳 永清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5頁),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由北 往南直行,行經居仁街與中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永清則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前 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檢卷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二者均同此認定,並均認 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陳永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 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原證10)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7月10日復本院函附該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 0案)在卷足憑,則被告、陳永清就本件車禍各有前揭過失 ,實堪認定。本院綜核被告、陳永清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 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5%之過失責任、陳永清就本 件車禍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至於原告所舉之相片 二張(即原證12、13),其中原證12之肇事當時拍攝相片一 張(即原證12),僅屬警察到場處理拍攝前揭現場暨車輛相 片之其中一角度相片,顯無礙本院及前揭二鑑定機構之認定 ;其中原證13之事後拍攝相片一張(即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方 向地面有「停」之標字),核與警察到場處理拍攝前揭現場 暨車輛相片不符(即被告行車方向地面乃為「慢」之標字, 見本院卷第86頁下方之編號8相片;原告所舉前揭原證13相 片,乃為位於前開交岔路口南方之中和街道路相片,此觀原 證13相片與本院卷84、86頁洗衣店、綠色樹相片及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相對位置即明),並無可採。是 原告就本件車禍肇事經過聲請通知證人陳永清到庭作證部分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承上,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 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9,500元(包 含鈑金工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零件費用146,70 0元及拖車費用2,500元,合計226,000元,以七五折計價即1 69,500元)乙節,業據有原告提出連泰汽車公司估價單、113 年5月20日證明書為證(見原證3、11)。前揭零件費用146, 7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又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 按,迄至111年10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則該零件費用 146,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70元。至原告 究否係更換原廠之零件或更換非原廠之零件,均無礙於應依 實際更換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零件費用不應折 舊乙節,並無可採。準此,前揭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4,670元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43,300元、噴漆工資33,500元 及拖車費用2,5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期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93,970元(14,670+43,300+33,500+2 ,500=93,9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承上,本院檢送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修繕之連泰汽車公司估價 單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為肯用 ,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 見為: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1年10月間 市價為1,350,000元(新車價格約4,280,000元),依檢附相 片及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 折價135,000元(更換右後門、鈑修右後葉子板),有該協 會113年6月25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3、137頁),應堪憑採。且衡諸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 用93,970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車輛物理 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13 5,000元(即二者合計228,970元),尚未超過前揭未受損時 市價1,35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135,000元,為有理由,堪予 憑採。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21日期間(即111年1 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為由,據此主張其受有該段期間不能 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10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連泰汽 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13年5月20日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證2、3、4、11)。惟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證明原告 於前揭期間實際另有向第三人租車以供營業用途之情事,亦 無從證明原告倘未使用系爭車輛而喪失之營利機會究竟為何 ,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 下,與原告依其計劃以系爭車輛執行業務可得預期利益二者 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原告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揭 期間之所失利益10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8,970元(93,970+135,000 =228,970),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陳永清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 失,應負6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 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永清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5%),亦 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5%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0, 140元(228,970元×35%=80,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 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 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 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 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 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 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陳永清為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乃為原告之使用人,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陳永清對原告應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14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14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簡-22-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曾韋愷 被 上訴人 劉韋熯 嘉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駛出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長安東路旁,準備起駛進入長安東路往左行駛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 竟貿然起駛進入長安東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上訴人騎乘訴外人王真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 併血管損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上訴人所 有手機、雨衣、安全帽、衣服、鞋子及外套亦因而受損。又 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嘉羚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羚公司),應認被上訴人劉韋熯為被上 訴人嘉羚公司之受僱人,是被上訴人嘉羚公司就被上訴人劉 韋熯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王真琇 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 ,021元、⒉看護費用56,500元、⒊交通費用1,160元、⒋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83,200元、⒌財物損失108,200元、⒍工作損失53, 824元、⒎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之疤痕在右側臉部,並非可遮隱之部位 ,且上訴人年輕未婚,臉部疤痕致自尊心受創,自有接受雷 射治療、改善之必要,又上訴人已於113年9月12日接受治療 ,初步處理所需費用為12,000元,並須視疤痕恢復狀況評估 後續處理;另上訴人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 續評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是除疤及雷射 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共125,000元均為必要 治療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 植牙費用75,000元部分予以爭執,原審判決其餘認定則不爭 執。又本件距事發已時隔2年5個月,上訴人仍未提出回診並 接受治療之資料,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 訴人提出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則不同意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6,367元,及自112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就醫療費用之植牙費、除疤治療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亦 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 上訴,兩造就其餘部分均未上訴及附帶上訴,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 元、植牙費用75,000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 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 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 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傷勢在臉部,並留 有傷疤,故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之必要,所需除疤及雷射 治療費用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說明書、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9、87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則辯 稱: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訴人當庭提出 之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之金額則不同意 給付等語。經查: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臉部傷口雖已癒 合,然仍留有明顯疤痕,對其外觀確有影響,且參之前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到院 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臉凹陷形疤痕(長度6公分),自費 疤痕修整或雷射除疤手術費用約12,000元,後續療程則需再 評估,且其該次治療已支出2,054元醫療費用,足認上訴人 主張就其臉部之疤痕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以回復原有外觀 之必要,所需支出費用為12,000元,並其已支出其中2,054 元等情,應為可採。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1年3月23日診斷說明書固記載:「宜使用除疤產品及後續 雷射治療,約5萬元」,與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治療費用金額不符,惟審以上訴人斯時尚未接受除疤治 療,是治療費用應以實際治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自費 金額較為準確,另後續療程既待評估,自應於評估後方能認 定是否有其餘後續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逾12 ,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有支出必要,尚難可採。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續評 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需支出植牙費用75 ,000元等情,並提出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建議#15Re-endo後先做臨時假牙觀察3- 6個月,屆時再做評估。⒈若牙根無異狀屆時做假牙膺復之。 ⒉若仍有症狀建議拔牙後施值牙補骨手術以恢復正常咀嚼功 能。」可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仍須評估應做假牙治療或拔 牙後為植牙治療,且上訴人亦自承:醫生有說沒有一定要做 植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 接受植牙治療,並有75,000元植牙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其請 求75,000元植牙費用,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除疤及雷射治 療費用、植牙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 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簡上-37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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