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元昊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61-65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利 息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伊買受坐 落○○市○○區○○段(下稱○○段)505、503、505-1、505-8地號 土地全部,及505-4至50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502/10000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伊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尾款4,360萬5,248元 (下稱系爭尾款)。詎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28日給付,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等情。爰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施 做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暫停撥付系爭尾款,伊無給 付遲延。如認伊遲延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12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尾款,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縱認伊有可歸責之事由,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並自109年6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 爭利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2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應於同年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尾款,然上訴人迄110年6月28日始 同意被上訴人自○○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系爭銀行)信託 專戶內領取系爭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前以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做系爭擋土牆,致其受有損害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經原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27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4 27號確定判決)。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均 係因系爭契約所生,前案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施做系爭擋土牆義務之爭點(下稱系爭爭點), 經兩造於該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 後,認不包含系爭擋土牆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 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 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許志銘名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施 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所提訴外人家禾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陳建中技師說明,亦僅記載業主為被上訴人、工程地點 為○○市○○區○○(原判決誤載為○○)段及陳建中個人意見,至葉 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係就○○段505地號等10筆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所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報價,均無從推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施做系爭擋土牆之義務,而足以推翻42 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之判斷。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 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應 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系爭銀行暫停撥付款項之約定 ,不得據以卸免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至蔡甫欣律師 事務所110年4月12日函說明欄二、㈡記載內容,難認上訴人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不負受領遲 延之責。 ㈣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至110年6月28日始給付系 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按買賣總價款6,800萬元萬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遲延利息。又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已得請求遲延利息705萬8,4 00元,其另請求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仍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1計算即356 萬3,200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算之系爭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8萬4,800 元(見原審卷第642頁)。被上訴人既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 ,乃原審就判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元部分,另判命上 訴人加付系爭利息,關於系爭利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 維持,應予廢棄,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62萬1,600 元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不 足以推翻42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並 無顯然違法之處,是該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施做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 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 ,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062萬1,600元,因而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405-20241017-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茂鳳 (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被 告 王綋騰 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王茂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綋騰、周昱帆(下稱被告2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第2 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 列得為訴訟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石茂強已死亡,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茂鳳為被害人之胞姐,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 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中,而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石茂強之胞姐等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無意見等語,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再斟酌上 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國審聲-9-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林志樺)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樺於民國109年2月5日23 時4分許,駕車帶同被害人盧妤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美芙精品旅館」(下稱本件旅館)000號房。嗣鄭棕云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曾冠穎應林志樺之邀,於翌( 6)日7時2分許前來。林志樺、曾冠穎於同日9時45分許,自 本件旅館旁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3,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對-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已更名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 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數量及價格不詳之咖啡包後,將前揭愷他命、咖啡包放置於 房間內,供被害人自行取用,以此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 。迨至同年月6日15時至16時許,被害人因施用毒品而出現 體溫升高、自言自語、翻來覆去、無法答話之異常反應,林 志樺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 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有發生危及生 命之情形,應立即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而置之不理。 且擔心因此為警查獲毒品,遲至同日20時37分許,始由林志 樺駕車將被害人送至距離本件旅館較遠之「慶生診所」,因 該診所已關門,再於同日21時9分許改送「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惟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23時3分死亡 ,因認林志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 審理結果,認為林志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未具相當因果 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志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 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其構成 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 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 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 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林志樺因被害人有意購買愷他命施 用,依被害人所託,攜帶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前往交易地點 完成交易,再返回本件旅館房間,與被害人一同施用,係以 前揭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愷他命。又林志樺自承前曾施用毒 品,有諸多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對於施用來路不明毒品,或 混用、過量施用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 死亡結果等情,當知之甚詳,是林志樺幫助被害人購買愷他 命,供被害人施用,屬危險前行為,對於該危險前行為所產 生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結果,自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 證人地位。且林志樺於知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出現神智不清 、呼吸、心跳微弱之異狀,疏於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又擔心 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查獲,故未通報救護車就近送醫 。反而將被害人送往距離較遠之「慶生診所」就醫未果,再 轉送「馬偕紀念醫院」,致被害人於109年2月6日23時3分許 死亡,其死因為「濫用化學物質藥物,由於Methamphetamin e、MDMA、PMMA、Ketamine、nimetazapam及多種代謝產物共 同作用中毒,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鄭棕云、曾冠穎證述明確。上情倘 若無訛,林志樺於知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出現異狀後,疏於 立即將被害人送醫使其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確有延誤被 害人就醫之情事。   ㈢施用毒品中毒或達一般常見致死濃度,乃因個人體質、身體 狀況、有無濫用、施用方式及時間長短、施用毒品的量等等 諸多因素而異,因此個人致死濃度會因個案有所不同,所以 文獻提及之致死濃度常在範圍內之不同數值。另被害人被發 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及 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等節, 此有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其 血液內檢出之毒品成分PMA為0.248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 在0.2-4.9μg/mL),PMMA為2.479μg/mL(文獻提及致死濃度 個案約在1.2-16μg/mL),PMA可為PMMA的中間代謝產物,MD MA為0.460μg/mL(一般致死濃度在0.6-5μg/mL),MDA為0.0 28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1.8-26μg/mL),MDA濃度較低應 是MDMA代謝產物,另Methamphetamine為0.076μg/mL(一般 致死濃度約0.09μg/mL),Ketamine(即愷他命)為0.031μg /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0.024μg/mL,nimetazepa m中間代謝產物7-Aminonimetazepam則為<0.010μg/mL,依前 揭檢驗結果,被害人血液中檢出之MDMA、MDA及Methampheta mine濃度均低於一般致死濃度,雖被害人血液中所檢出之PM A、PMMA已達一般致死濃度,然文獻提及有關PMMA致死濃度 個案約在1.2-16μg/mL之間,濃度範圍區間甚大,被害人血 液中檢出之PMMA為2.479μg/mL屬致死濃度之較低數值。而被 害人係88年出生之年輕女性,依解剖之結果,被害人除肺部 水腫及脂肪肝病變外,無其他明顯病理變化。又依相關卷證 ,被害人於事發日約16、17時即出現身體發熱、喃喃自語等 不適症狀,嗣後陸續出現神智不清、脈搏、呼吸微弱等異常 反應,迄至同日20時許後某時,已無心跳反應,林志樺因擔 心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為警查覺,未通報救護車或就近 送往距離較近之「雙和醫院」(車程最快8分鐘,最慢20分 鐘)治療,反而由林志樺駕車送被害人前往距離較遠之臺北 市○○區「慶生診所」(車程最快16分鐘,最慢45分鐘)就醫 未果,嗣再於同日21時9分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被害 人自事發日16時許身體不適開始,迄21時9分抵達醫院急診 為止,其身體不適狀況業已持續將近5小時。倘林志樺於該 日16、17時許,知悉被害人身體己有不適,即刻將被害人送 醫,以被害人年輕且無明顯疾病之身體狀況、本件毒品施用 時間及毒品施用量,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不至於發生或 有高度可能不發生?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者有無黃金(及時) 救援時間?如有,其黃金(及時)救援時間大約多久?被害 人經延誤送醫與其死亡結果之關聯性高低為何?均有不明。 此攸關林志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予究明。原判決就上 情未進一步調查、審酌,僅援引法醫研究所函覆「被害人被 發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 及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 等語,逕認即使「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亦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未究明法醫研究所前開 函覆所謂「可能」或「無法保證」之意涵為何?遽認林志樺 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 分,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曾冠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曾冠穎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曾冠穎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曾冠穎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曾冠穎、鄭棕云及林志樺、被害人各為男女朋友關係,相約 在本件旅館施用毒品同樂,係「一時性共同冒險之團體關係 」,為緊密結合之團體,具有相互照顧安全之保護義務。又 曾冠穎陪同林志樺持被害人交付之現金一起前往購買毒品, 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係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者,應負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再者,曾冠穎延誤 送被害人就醫,未能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不能排除 其應歸責之義務。原判決遽認曾冠穎不具保證人地位,毋庸 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 於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 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但僅出於倫 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則不與之。從法益保護的實 質角度觀察,學理將前揭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區分 為保護特定法益之「保護者保證人」、避免特定危險源擴散 侵害法益之「監督者保證人」。其中「保護者保證人」係指 對於特定法益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保護地位,而有義務採 取防範措施,避免特定法益陷入外在危險的威脅,包括依法 令規定、契約約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協助義 務、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等。至於「監督者保證人」則係避 免危險從其源頭外溢,以致法益受侵害,包含危險前行為之 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等。所指「保護者 保證人」中之「危險共同體」,係指數人彼此允諾約定會在 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則該數人 間互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成為「危險共同體」。偶發臨時性 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立相互照顧之 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並非前揭「危險共同體」 ,彼此間並不負保證人義務。 ㈡原判決說明:依林志樺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曾冠 穎固有陪同林志樺攜帶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一同外出購買 愷他命,然前揭愷他命之交易地點,係位於本件旅館旁之便 利超商,愷他命交易之現金亦由林志樺交付,曾冠穎僅係單 純步行陪同林志樺前往交易,難認曾冠穎就被害人購買、施 用愷他命,有施以任何助力。再者,亦無證據證明曾冠穎除 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愷他命外,另外尚有幫助、教唆被害人施 用愷他命情事,其與被害人單純一起施用愷他命之行為,難 認有何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之危險前行為存在 ,客觀上尚無從確信曾冠穎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等旨,因認曾冠穎毋庸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    又偶發臨時性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 立相互照顧之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而係短暫從 事危險非法行為之聚合,本即為法所禁,其等必須逃避查緝 ,且行為本身風險甚高,難以提供實質有效的保護,與數人 彼此允諾會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 險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迥不相同,自無從課偶發臨時 性施用毒品團體成員間互負保護之責。依原判決認定,曾冠 穎係於事發日7時2分許,偶發臨時應林志樺之邀前來本件旅 館一同施用毒品,同日9時45分許單純陪同林志樺步行前往 毒品交易地點,其所為尚難認有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 險,非屬危險之前行為。又曾冠穎與被害人間並無約定亦無 信賴關係,非屬需負保證人義務之「危險共同體」,依前揭 說明,曾冠穎並非「保護者保證人」或「監督者保證人」。 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認為曾冠穎不具保證人地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論,並指為違法 ,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是檢察官關於曾冠 穎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7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孫治平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73號、第12272號、第15514號、第155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不 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參日起 ,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 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 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 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 號1部份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矢口否認涉犯 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部份以外之非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 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㈢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 滅,惟審酌本案前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 序,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 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 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 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顯對整體社會秩序、治安、 信賴有重大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 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 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 ㈤至檢察官主張: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及 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以及為後續偵辦需要,建 請對被告延長羈押等語。惟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本案起 訴,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起訴之被告均於偵查中即已到案 並接受調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多次傳喚、釐清之取證程序 理應至一定程度,本案既業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未再具體 指出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證,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 串之羈押原因,礙難憑採;另本案既已起訴,則檢察官稱為 後續偵辦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則非本院予以審酌之因素。 然而,為避免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 命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 ㈥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訴-557-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安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安迪、廖柏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有: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卓安迪、廖柏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物品進口罪,前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2月6日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並於同日諭知限制出境、出 海8月,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5日屆滿( 原審就廖柏宇之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誤載為113年10月6日 屆滿)。 三、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境外 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廖柏宇前有另案 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之逃亡事實(見本院卷第43 頁),卓安迪則另有刪除與共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湮滅證 據行為(見原審卷第37頁),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廖 柏宇有逃亡之虞,卓安迪則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依比例 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 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 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 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卓安迪及其辯護人主張:無繼續限制的必要等語,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訴-4660-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