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茂鴻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相 對 人 劉張清枝
關 係 人 劉茂炎
劉淑惠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張清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聲請人劉茂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清枝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彥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清枝之監護人劉茂鴻應遵守如附表所示
之監護方法。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清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孫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之意見:
㈠關係人劉○○: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曾經向伊借錢,但已經還清等語。
㈡關係人劉○○:伊本身有穩定工作,亦有額外租金收入,且3名
子女均在外縣市工作,故伊及子女無必要向相對人要錢,且
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直接交給相對人;聲請人無業,
方為長期向相對人索取金錢之人,且私自占有相對人之土地
銀行、民雄鄉農會存摺、股票存摺及印章,伊屢次要求聲請
人返還予相對人,均遭拒絕;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女兒劉○○借
款300萬元,且私自占有相對人之存摺、印章,無法客觀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戶籍,但聲請人晚
間10時才至相對人住處過夜,早上6時30分即離開,聲請人
曾因外遇而離婚、甚有因情緒失控而家暴前妻之紀錄,顯然
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伊每日上班前之上午6時30分
至8時30分會至相對人住處照顧相對人,下午5時30分又會至
相對人住處陪伴相對人至晚間9時30分,應選定伊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 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15、45、55頁)。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
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經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多年,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治療中,但認知功能已
有顯著退化,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問
話尚可回應,但記憶力、計算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已有明顯
缺損,臨床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7日
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造成記憶力、計算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缺損,臨床
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之人選:
㈠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查相對人與配偶劉○○(歿)共育有長子即關係人劉○○、次子
即聲請人劉○○、長女即關係人劉○○,關係人劉○○為聲請人之
次子,均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聲請人及關係人劉○○願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劉○○亦表
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3至47頁)。
㈢關係人劉○○固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陳明應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惟證人即相對人之外甥女林○○
到庭證述:伊住處距離相對人住處約6公里,相對人配偶還
在世時,常載伊母親到相對人家,後來伊母親跌倒臥床,就
比較少過去,但伊有時間會過去,聲請人晚上會到相對人住
處過夜,也會幫相對人買三餐、安排就醫,因為伊是護理人
員,所以聲請人有問題都會問伊,例如要看什麼醫生、吃什
麼藥或營養品等,相對人因長期操勞導致自律神經失調,有
帕金森氏症的症狀,而關係人劉○○並無跟伊討論過相對人的
事務;相對人有租金收入,把存摺請聲請人保管,要用錢會
請聲請人去領,相對人也沒有說過不同意將存摺放在聲請人
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再參諸聲請人所提長照
服務契約、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單等可知(本院卷第109至1
39頁),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或就醫事務確係由聲請人處
理;另經本院向民雄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調取相
對人自109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5至213頁
),相對人民雄鄉農會帳戶多為老人年金匯入,餘額有239,
088元;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僅有於112年3月31日提領
現金300,000元外,此後均無提領紀錄,餘額有817,784元,
堪認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帳戶存摺亦無任意挪用或不當提領
之情形,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病情及照護情形均能詳細陳
述,足認其並無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形。至關係人
劉○○另以:聲請人曾對其前妻家暴、聲請人與其前妻過往之
紛爭等情,辯稱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惟
其並未釋明聲請人與其前妻間之糾紛,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間有何關連,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不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難認關係人劉○○之主張為可採。本
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孫子,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護,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於
成年人之監護,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本院考量劉張○○之最
佳利益,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劉○○仍對於劉張○○財產之運用
屢有爭執,為免日後因財產管理事項另起紛爭,爰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等之意見,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一、監護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人劉張○○之存款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
人劉張○○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於新臺幣(下
同)2萬2,000元範圍內,由監護人自行決定;於超過2萬2,0
00元之範圍,監護人應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通訊方式通
知關係人劉○○、劉○○關於支出項目及金額,事先取得關係人
劉○○、劉○○之同意,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同意,受監
護宣告之人劉張○○並應自監護人通知之日起7日內(含通知
日)回覆是否同意支出,如未於期間內回覆,則視為同意。
二、監護人應紀錄支出明細及製作受監護宣告人劉張○○財產清冊
,自113年11月1日起,每3個月以適當方式提供支出明細及
財產清冊與關係人劉○○、劉○○知悉。
三、監護人應保留支出憑證原本至少兩年,關係人劉○○、劉○○得
請求監護人交付劉張○○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或支出憑證原本
供查閱,每月以1次為限。
CYDV-113-監宣-17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