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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林仲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包含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8分許,騎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碰撞訴外人簡晧宇所駕駛之 BCW-355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險,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 萬5167元(其中包含零件1萬5767元、工資6,400元、烤漆1 萬3000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230元,加計工資6,400 元、烤漆1萬3000元後,總額為2萬263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現場已被破壞,該地點也沒監視器,被告當時之 車輛已停下來,被告覺得系爭車輛未撞到系爭車輛,被告的 車輛好好的,應無過失責任;況何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整部均 要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77頁),足認上揭事實與 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當時之車輛已停下來,被告覺得系爭車 輛未撞到系爭車輛,被告的車輛好好的,應無過失;況何 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整部均要被告賠償等語。然查依照車禍 當時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鋁 圈等確有遭擦撞之痕跡及凹痕存在;對照系爭車輛駕駛人 簡晧宇於112年6月26日17時警詢時證述:行至事故地點時 ,我隨前車暫停等紅燈,過了一下子就被對方(指被告) 從右後方被撞,對方機車左側擦撞我車右側車身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於同日18時10分警詢時供述: 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因角度一時沒取好,機車左側就與對 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我人車倒地,左手肘、左腳等部位 受傷等語,大抵相符(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事後抗辯 其所騎機車未擦撞系爭車輛,顯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大部分均集中 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未見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故被 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輛整部均要被告賠償等語,亦與事證 不符,應無可採。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 車道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及前方隨車流停 等之系爭車輛,應為肇事之原因;簡晧宇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當時係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處於停止之狀態,衡情,應 無任何過失肇事因素存在,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結果,亦同此意旨(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均與事證有所不 符,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3萬516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1日,已使用3年6 月,則零件費用1萬5767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2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6,400元 、烤漆1萬3000元,總額為2萬263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毀損 ,固應依保險契約賠付簡晧宇3萬5167元,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2萬2630元,是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以2萬2630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12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67×0.369=5,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67-5,818=9,949 第2年折舊值    9,949×0.369=3,6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49-3,671=6,278 第3年折舊值    6,278×0.369=2,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8-2,317=3,961 第4年折舊值    3,961×0.369×(6/12)=7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61-731=3,230

2025-01-23

TCEV-113-中小-3097-2025012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陳致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 一段399巷口,因酒駕失控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劉奕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依原告與劉奕煉間 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之約定,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之全 損修復上限額為378,400元【計算式:430,000元×(1-0.12 )=378,4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定為新臺幣( 下同)402,917元(鈑金54,250元、噴漆36,000元、零件312 ,667元),顯已大於全損修復上限額,原告遂賠付車體險 全損保險金378,400元予劉奕煉修復系爭車輛,故僅請求 被告給付378,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行車執照、彩色維修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簡-184-20250123-2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柯佳慧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並應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9,088元(使用號3年9月)、工資30,300元,總計49,388元 元;又被告之肇事責任為5成,是應賠償24,694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18-2025012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賴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945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114年1月6日向本 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路1段 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賴承賢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5萬80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 萬688元,折舊後為10萬2132元,另工資費用1萬2820元、烤 漆費用2萬4503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 用為13萬945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3萬94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 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6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6日員警分 五字第113003849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萬8011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2萬688元、工資費用為1萬2820元、烤漆費用 為2萬4503元),業據其提出尖峰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服 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 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止,其使 用時間為4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萬5 843元【計算式:12萬688元×(1-0.369×4/12)≒10萬58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萬2820元、烤漆費用2 萬4503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4萬3166元【計算式:10萬5843元+1萬2820元+2 萬4503元=14萬3166元】,原告僅請求13萬945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萬9455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3萬9455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OLEV-113-員簡-411-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許同和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1元,其中新臺幣49,161元自民 國111年5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3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963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88,1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 及變更利息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被告甲○○違規放置在道路旁 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搬運車)所附載抽水機(下稱系爭抽 水機),致原告小客車右前保桿裂開、安全氣囊爆開、故障 燈亮起而無法啟動,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小客 車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225,066元,因原告當時無力負擔 全額,與原廠協調修復一部分,至原告小客車可行駛狀態,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萬元,其後,原告在外廠陸續修復其 他損壞部分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 輪圈、隔熱紙,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 小客車全部修復費用225,066元,及本件車禍致原告小客車 價值折損13萬元。又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丙式(下稱 系爭車體險),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以本件 事故非屬車對車碰撞,拒絕賠償修復費用,惟系爭搬運車裝 設二個輪子,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範之慢車(人力 行駛車輛),依法禁止行駛或置放在道路上,依據保險契約 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舉證 證明系爭搬運車非屬車輛。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警方不當 舉發肇事逃逸,其後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甲○○拒絕 賠償,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亦拒絕理賠,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甚 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賠償,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 司給付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66元,及自1 11年5月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我在肇事路段旁種植稻米,為抽水灌溉農田, 購入系爭抽水機,又因系爭抽水機沉重,為搬運系爭抽水機 至農田,將系爭抽水機以螺絲鎖住固定在二輪推車上,推至 農田旁排水溝渠放置以供抽水之用。肇事路段是產業道路, 路寬可供兩車會車通行,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並非放 置在道路上,原告開車撞到系爭抽水機,原告自小客車後輪 框變形,顯見當時衝撞力極大,系爭抽水機受損嚴重,原告 竟肇事逃逸,原告不得請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產險公司則以: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 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即系爭車體險),約定承保範圍限於「與車輛發生碰撞、擦 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本件事故係原告小客車撞到系爭抽 水機,並非撞到車輛,不在承保範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原告小客車損壞,屬於財產權受損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 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無非為求廣 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 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 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 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而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 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 者,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道路旁之排水溝蓋上由被告 甲○○放置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致系爭搬運車附載 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原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裂開、安全氣 囊爆開、車輛靜止及故障燈亮起,原告小客車停放在肇事路 段之排水溝舖面上,原告自行離去,其後經被告甲○○發覺後 報警,員警以原告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0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113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9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6378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113-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而肇事路段曾指認為現有巷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於111年5月改善該路段道路,該路段及排水溝渠位於農業區 ,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負責修繕養護 之農業區產業道路及附屬設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 1年5月2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639992號函、臺南市政府農 業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496407號函、臺南市 安南區公所111年11月23日南安工字第1110827514號函卷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83、87-89頁);參以肇事路段之排水溝渠 ,其上舖設水泥及排水孔蓋,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調解卷第 117-12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肇事地點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甲○○置放系爭搬 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在道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原告駕駛原 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 ,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甲○○均有過失:  ⒈被告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 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行為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所稱妨礙交通,並不以達完全無法 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 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查,被告甲 ○○在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上,放置系爭搬運 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76-177頁),且有系爭搬運車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9-202頁),並有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甲○○在道路 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 ,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障礙物,依客觀情形 觀察,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潛在危險,被告甲○○違 反上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堪可認定。   ②被告甲○○雖抗辯:肇事路段路寬足供兩輛車會車通行,原 告向右偏行才會撞擊系爭抽水機,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 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 設施、設備等。」可知市區道路本即包含附屬工程(如排 水溝渠)在內。被告甲○○在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 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通行權,不能 因占用所餘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 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 無可採。  ⒉原告部分:   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影片時間:1時11分11秒至20秒。(01:11:11-01:11:1 4)原告駕駛原告小客車於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內前 行。抽水機放置於路旁。(01:11:15-01:11:17)原告於巷 內行進時向右偏行,撞擊道路旁之系爭抽水機,造成系爭 抽水機掉落田中。(01:11:18-01:11:20)原告小客車顯示 閃光燈停放於路邊。」、「勘驗影片時間:1時32分42秒 至35分24秒。(01:32:42-01:35:24)原告小客車熄火停放 於路邊。1台計程車自後方行駛過來,繞過原告小客車前 行。」,並製有截圖照片附卷為憑(112年度交字第507號 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29-30頁),此據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參以警方於同日11時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 原告小客車靜止在排水溝水泥舖面處,車後為打開之排水 溝渠孔蓋及磚塊,一旁即為農田,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 掉落在農田裡,原告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前擋風玻璃破 裂,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17-121頁), 足見原告往右偏駛至排水溝渠孔蓋處,原告小客車車頭撞 擊被告甲○○置放在排水溝渠打開孔蓋處之系爭搬運車附載 抽水機而受損。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小客車,自應遵循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鄉道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9頁 ),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通常駕駛汽車之人,倘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 搬運車附載抽水機,然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該地,未沿其所 駛柏油路面車道直駛,向右偏駛至排水溝渠水泥舖面,致 原告小客車車頭撞擊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 水機,足見原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向右偏駛,因而發生撞擊,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路寬僅容二車交會,其靠邊行駛是為 留出空間讓對向來車可以通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行駛之車道尚稱筆直(調解卷第117 頁),事發當時為凌晨1時11分許,衡情當無綿密車流或突 發道路障礙足以阻擋原告之行車動向,原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 在柏油路面正常行駛,若未偏右行駛,當不至於會撞擊置 放在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惟原告偏 右行駛,進而發生車頭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之結果 ,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駕駛行為。   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甲○○在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 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不得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物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右行駛,撞 擊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認本件事故原告過失 情節較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甲○○負 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在道路堆置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過失行為,致使原告駕駛原告 小客車撞擊系爭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則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小客車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 償原告小客車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本院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於111年5月4日送廠檢修,修車廠以目視方式就 車輛損壞狀況及原告要求特定維修項目估算修理費,並以 三項無影響車輛安全得延後處理之維修部分為區分估價( 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輪圈), 分別估定金額為225,066元及198,862元估價單提供原告參 考,原告採以198,862元估價單項目進行維修,嗣拆卸原 告小客車進行維修,實際維修內容與估價單略有差異,維 修費用為167,503元(含零件144,810元、工資22,693元), 修車廠就零件及工資給予優惠,維修費用以16萬元計收( 含零件137,577元、工資22,423元);其餘估價單項目(隔 熱紙原告表示自行處理)則是拆卸車體後未更換零件或是 無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 廠0000000號工作傳票為證(本院卷第375頁),且有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附0000000號工作傳票、1 13年10月22日函、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5日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5-99、261、317、393頁),是原告小客車 損壞所需維修費用應為191,260元(零件164,337元、工資 26,923元)【計算式:16萬元(零件137,577元、工資22,4 23元)+水箱總成護罩徽飾(零件7,660元)+毫米波雷達感 知器總成(零件13,150元)+輪圈(零件5,950元)+隔熱 紙(工資4,500元)=191,260元】。     ②原告小客車於11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小客車行 車執照可證(本院卷第293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5月1日,雖僅使用1年(不滿1月,以月計), 然原告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9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337÷(5+1)≒27,39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37-27,390) ×1/5×1年≒2 7,39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64,337-27,390=136,94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6, 923元,合計為163,870元(計算式:136,947+26,923=163, 870),堪認原告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63,870元 。  ⒉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撞擊受損後,雖經修復而得 行駛於道路上,然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 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 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   ②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為:原告小客車 於111年5月已先行維修部分為①右前葉子板②前保桿及內骨 ,但尚有待修部分為③引擎蓋④右前側樑支架總成,當時先 行維修①②部分,應以當時車價減損5萬元,若當時待修部 分③④也一併修復完成應當車價減損1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9日(113)高市 新汽商昇字第069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 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 者所組成,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 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該公會 具有專業素養之鑑定委員進行實車鑑定後所出具,核無違 背經驗或事理之情事,應堪為本件認定原告小客車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之依據,而原告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全 部修復為前提,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原告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為13萬元,堪可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本身患有精神失能、被害妄想症,因本件交通事 故導致病情加重,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原告小客車因撞擊 系爭抽水機而受損,此部分應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293,870元(計算 式:必要修理費163,870元+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293,870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甲○○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161元( 計算式:293,870元×30%=88,161元)。   ㈥被告兆豐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⒈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 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 致之毀損滅失。」,系爭車體險第1條、第4條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保險汽車在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始為在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方為承保範圍 內而須由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毀損滅失,若非與車輛發生 碰撞或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則不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原告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隊車碰撞損失保險(即系爭車體險),約定保險期 間自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止之事 實,業據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5 1頁),堪認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之車體險屬車輛對 車輛因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之保險,依前開說明,車 體險之理賠,前提為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抽水機,業如前述,原告得否本於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 產險請求原告小客車理賠,應視系爭搬運車是否屬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而定。  ⒊系爭搬運車非屬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業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於113年11月8日以嘉監單南字第1133090505號函覆本院 明確(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搬運車非屬動力車輛,堪可 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 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 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 :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上開規範 之立法背景及意旨係指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 車輛,故該條款所謂手拉(推)貨車,應係指基於運輸用途 而載運大量貨物,且使用於一般道路之大型人力手拉(推)貨 車或人力手拉(推)板車,其與一般民眾基於購物等個人需求 ,而於短程、特定區域使用之小型手拉(推)貨車,例如「寵 物推車」、「購物推車」、「嬰兒車」等,有所差異。系爭 搬運車並非基於運輸大量貨物所用,被告甲○○因系爭抽水機 沉重,不易搬運至肇事地點旁農田供灌溉,乃以系爭搬運車 附載系爭抽水機,推至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以供抽水灌溉 水,核其性質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慢車,原告主張系爭搬運 車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人力行駛之其他慢車云云,顯不可採。  ⒋基此,原告依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 小客車理賠金,須以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有與他車發生 碰撞、擦撞之事實為前提,然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系爭抽水機致毀損,系爭搬運車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規關於 慢車之定義,屬系爭車體險第4條不保事項範圍,被告兆豐 產險公司依系爭車體險第4條約定不負理賠之責。原告依系 爭車體險第6、7條約定,請求被告兆豐產險給付原告小客車 修復費用,不能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前開數額,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甲○○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225,066 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20日到場卻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 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頁),是原告 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部分,應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1 1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則應自原告提出擴張請求之民事陳報狀送達 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就賠償修理費49,161元部分,給付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 9,000元部分,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本院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均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111年5 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甲○○斯時已受催告之 事證,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8,1 61元,及其中49,161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其中39,000元自 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原告、被告甲○○各自負擔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甲○○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3

TNEV-113-南簡-857-20250123-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吳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5時30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七 段中間車道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臨港路七段與三美路 口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之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詹凱閔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修復之價值,訴外人詹凱閔報廢車 輛後,由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80,00 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系爭車輛之殘體經原告標售拍賣所 得價款為73,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07,00 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目前沒辦法負擔這麼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估價 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 書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所執經 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上開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詹凱 閔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詹凱閔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 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詹凱閔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雖主張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折舊後全損保險金307,000 元,然此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並非被害 人損害賠償之額度。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08,683元(包括零件341,683元、 工資42,000元及塗裝2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 07年(即西元201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0日使用已逾5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41,6 83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4,168元(計算式:34 1683X0.1=34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42,000元及塗裝25,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 損害應為101,168元(計算式:34168+42000+25000=10116 8)。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80,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01,16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1,168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簡-737-202501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辰 受 告 知人 明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主張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5,990元予受知 告人明青平等情,被告則以其與受知告人明青平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等語。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受知告人明青平會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 請對明青平為告知訴訟(卷52-53),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將原告民事告知訴訟狀寄予明青平為告知訴訟,並通知到庭 ,並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明青平居住地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按(卷55),但明青平並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明青平已參加訴訟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 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5萬5,990元(含零件費用1萬3,500元、工資3萬3,4 90元、烤漆9,0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明青平已和解,訴外人明青平已賠償 3萬元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不慎 碰撞由其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平駕駛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5萬5,99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等 為憑(卷5-21),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 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 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 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 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 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 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 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 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 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 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 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訴外人明青平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7),其於112年7月24日與被告調解 成立,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記載:【 一、訴外人明青平願給付被告3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庭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確認無訛。二、兩造就本件 車禍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但被告不拋棄強制險之 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可稽(卷40),且訴外人明青平、 被告於調解程序筆錄,均陳稱本件請求包含車損及人傷等情 (參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卷宗第9頁),堪認訴外 人明青平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且履行 完畢,原告雖於112年2月、3月間就系爭事故賠付訴外人明 青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990元後,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卻迄至原告於113年8月15日 提起本訴前,原告自陳未對被告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自 對被告不生效力,惟被告對訴外人明青平早已依調解筆錄之 約定履行完畢,債權全部消滅,是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任何訴外人明青平之債權可得代位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571-20250120-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隆 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 保險金,並取得隆育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9 元中,包含工資費用9,259元、零件費用13,040元,其中零 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1,837元,則原告因被告上 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 費用9,259元、零件費用11,837元,總和21,096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9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0

LTEV-113-羅小-435-202501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瑀辰 被 告 阮伯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65公里平鎮系 統西往北入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洪國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6,1 17元(含零件費用3,601元、工資1萬2,516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1萬3,115元,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1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清單、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 ,11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5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3,601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9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萬2,516元後,總計為1萬3,115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1×0.369=1,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1-1,329=2,272 第2年折舊值    2,272×0.369=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2-838=1,434 第3年折舊值    1,434×0.369=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4-529=905 第4年折舊值    905×0.369×(11/12)=3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5-306=5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617-20250120-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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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王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 幣(下同)2萬2,458元(含零件費用1萬9,424元、工資3,03 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7,164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清單 、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64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1萬9,424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3,034元後,總計為7,16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24×0.369=7,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24-7,167=12,257 第2年折舊值    12,257×0.369=4,5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57-4,523=7,734 第3年折舊值    7,734×0.369=2,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34-2,854=4,880 第4年折舊值    4,880×0.369×(5/12)=7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80-750=4,1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63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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