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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國明 楊麗美 楊輝雙 楊輝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輝斌 被 告 楊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張玉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張玉緞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與原告失去聯絡,兩造無法就遺 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 告楊國明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健保費、醫療費, 又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請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 自遺產優先分配給原告楊國明,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餘額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又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 所示外,原另有「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新光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惟被繼承人於苗栗縣 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如今餘額為0(見本院卷第73頁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於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已記載為0,故此二項目已無分割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 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 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 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 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 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 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原告楊國明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健保費,以及支付 喪葬費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 第159至215頁),本院審酌依上開單據所示,楊國明為被 繼承人代墊健保費245,569元、喪葬費逾27萬元,縱不計 其他費用亦顯逾30萬元,是原告楊國明主張其可自遺產中 優先取得3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就編號4部分先 由原告楊國明取得30萬元,編號4部分之餘額及其他遺產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應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 28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4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楊國明先取得30萬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211,79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7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 19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 16,27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0 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 7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楊輝斌 1/12 楊輝雙 1/12 楊輝煌 1/12 楊國明 1/4 楊麗珍 1/4 楊麗美 1/4

2024-12-31

MLDV-113-家繼訴-50-20241231-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宏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該二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 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 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 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與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且 已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並無欠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及清償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消債調-17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汶彬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汶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三重 簡易庭聲請調解,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 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 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 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 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 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 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數 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 於專臣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機房設備佈線,每月薪資27,400 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憑,本院暫以 27,4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雙親,每月扶養費分別 為4,743元,且其雙親每月皆有領取老年津貼分別為4,100元 、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 審酌其父為00年0月生,年雖已78歲餘,然其父110至111年 度所得合計為14,96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2筆,每 月領有老人補助4,100元,是否無法負擔生活所需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不無疑問;另其母為00年0月生,年已77歲餘, 居住於嘉義縣,其母無任何財產,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500 元,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又其母扶養義務人為3人,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嘉義縣113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其母之補助後, 由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4,192元【計算式:(17,076-4,500) ÷3=4,192】,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4,192元後,餘額為3,528元。復依全 體債權人陳報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260,380元(含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4,64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825,73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 權),約29.7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60,380÷3,528 ÷12=29.77】,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 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597-20241230-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鄒永辰 被 告 吳佳穎 吳順和 吳太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妤蓁 受 告知人 吳壹錞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林展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吳壹錞應就被繼承人吳黃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鄒永辰起訴主張代位被代位人吳壹錞、吳太寳分割遺產,聲 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 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本 院收文為準,下同)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如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又被代位 人吳太寳前於113年2月20日清償原告之債務,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第三人民事陳報狀、郵政儲匯業務 工本費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2月16日桃院增五11 3年度司執字第5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是原告對被代位人 吳太寳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清償而消滅,雙方間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代位吳太寳起訴請求被告 等人分割遺產乙節,即非有據,惟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當 庭追加吳太寳為本件被告。是以,原告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吳壹錞(下稱受告知人)分割被繼承人吳黃鶴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吳太寳及變更訴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均予准許。 二、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債務,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吳黃 鶴之遺產。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件 被告吳佳穎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13年2月27日彰院毓113 司執秋字第1163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 日彰院毓113司執秋字11635字第1134015461號函,堪認參加 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 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15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已取得對受告知人之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 張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前於113年1月向本院聲請查封 拍賣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所有公同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又上開不動產係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自 被繼承人吳黃鶴共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受 告知人應有部分之所得遺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經本院諭知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 則無法進行拍賣,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參加人具狀表示兩造間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參加人和被告吳佳穎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 人為被告吳佳穎之債權人,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在案(本院 113司執秋字第11635號)為輔助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並於分 割後續行強制執行,故聲明參加訴訟。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吳妤蓁、吳太寳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另被告吳太寳已 受強制執行等語。  ㈡被告吳佳穎、吳順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 美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 桃園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 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下稱線西鄉農會)查 詢無誤,有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和地一字第1130000 63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謄本、113年2月22日和地一字 第113000087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切結書、地方稅務局113年3月5日彰稅房字第113600691 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桃園信 用合作社113年3月6日桃信總字第370號函、鹿港信用合作社 113年3月12日彰鹿信合作社第00000000號函、線西鄉農會11 3年3月5日線鄉農信字第113000063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1月18日以彰院毓113司執戊字第4094號函復原告,應 代位債務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節,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公函附卷可佐。再被告吳妤蓁、吳太寳當庭表示同意 分割,而被告吳佳穎、吳順和與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黃鶴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81㎡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鹿港草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493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 同上。 4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567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草港分社存款562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信用部存款28,823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7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2,000元及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吳太寳 1/5 2 吳順和 1/5 3 吳佳穎 1/5 4 吳妤蓁 1/5 5 吳壹錞 1/5(由原告負擔)

2024-12-24

CHDV-113-家繼訴-56-202412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號、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埔心 鄉農會(下稱埔心農會)旁停放,之後即於埔心農會前、後 門勘查,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先以不詳工具破壞埔心農 會電閘,導致埔心農會內部監視器因停電無法運作(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待 新光保全人員巡查離開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自 埔心農會後方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農會信用部,竊取如附表所 示曹瀞予等職員之附表所示辦公桌內財物,得手後離去。嗣 經曹瀞予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5,8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瀞予、林晏竹、黃柏竣、黃思潔、徐韡心、蔡方穎、 徐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威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剛好把 車停在埔心農會那邊睡覺,下車走到農會只是剛好要找廁所 等語。惟查:  ㈠埔心農會信用部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確有遭人以不詳方式侵 入,並竊取附表所示曹瀞予等人之財物等情,業據附表所示 曹瀞予等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溪警分偵字第1130000451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 往埔心農會旁停放,之後即於埔心農會旁四處走動,先前往 大門,於11時14分許再前往後方停車場,之後前往電閘設置 處,於11時19分許即有一個監視器畫面因失去電力而無畫面 ,於翌日(22日)凌晨0時許才離開後門監視器之範圍,嗣 於凌晨2時許再度走進埔心農會後方,於凌晨3時15分許自埔 心農會後方走出回到其上開自小客車上,於同日6時55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黃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5至57、64至67、12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停妥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下車 在埔心農會走動,前門、後門都有前往,且有走近電閘設置 之位置,一直到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才離開後門監視器 之範圍,長達1個小時餘在埔心農會前後走動察看,已堪認 其辯稱停車於該處是要睡覺乙節不實,且被告若係欲尋找廁 所,衡情也是要前往夜間開放空間如公園等,卻前往於夜間 一定會關閉的營業單位埔心農會,已屬相當可疑,且前後尋 找已超過一個小時,亦顯不合常理。復觀諸卷附現場勘查照 片(見警一卷第62至63頁),埔心農會電閘確有遭到破壞之 情形,參以證人曹瀞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12月22日 其等前往埔心農會上班時,埔心農會內部停電,鐵門無法正 常開啟,且監視器也斷電無法運轉等語,足見被告於進入埔 心農會之前,為免遭埔心農會內部監視器錄得其侵入之影像 ,確有先破壞電閘造成埔心農會內部停電之結果。  ㈣又被告於第一次下車在埔心農會前後走動察看已超過1個小時 ,當已瞭解埔心農會已關閉而無廁所可供使用,卻於112年1 2月22日凌晨2時許再度進入埔心農會後方,且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才從埔心農會後方走出,已難認其再度進入係為尋找 廁所;且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4 至56頁),被告進入時並無攜帶任何物品,於同日凌晨3時1 5分許走出時,右手則手持一個黑色包裹,此亦據證人黃俊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6頁),參以 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上開小客車 內扣得現金2萬5,8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93至98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竊之現金2萬6,600元大致相符,已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 進入埔心農會信用部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物。  ㈤被告雖辯稱上開1個黑色包裹其進入農會後方時即已持有云云 ,然此部分有上開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黃俊文 之證述可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被告又辯稱上開扣案 之現金,係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打電話向友人周益祥借 款,於翌日前往周益祥上班的地方所借得(見警一卷第8頁 ),證人周益祥於警詢時亦證述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 彰化市三民路停車場借款2萬6,000元予被告等語(見警一卷 第43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周益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120頁),雙方係於112年12月25日搜索當天才開始有對 話紀錄,且內容係被告向周益祥確認其是否有借款有被告, 並非被告開口向周益祥借錢,又經黃俊文前往被告指稱借款 之地點查證,經其察看店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車場之紀錄,此據證人黃俊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68至69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亦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竟以上開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 附表所示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 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損失財物均如數歸還,有調解筆 錄7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已適度填補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暨 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目前 有穩定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堪認其係因一時失 慮而偶罹刑章,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 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 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四、被告為警扣得之2萬5,8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 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損 失財物均如數歸還,已如前述,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被告為警另扣得之手機1支,亦乏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 上開小客車前往埔心農會後,竟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工具 破壞埔心農會電閘,導致埔心農會監視器無法運作,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 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 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 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2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此部分毀損罪之被害 人埔心農會為法人,並未委任代理人對於司法警察官、檢察 官提出告訴,是以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 公訴,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花壇郵局,翻越圍牆進入花壇 郵局旁附連圍繞土地內,徒手破壞花壇郵局內部電箱封圈及 把手,並關閉花壇郵局總電源,致令上開電箱封圈及把手遭 破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31、160頁),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金額 (新臺幣) 1 曹瀞予 1萬1,000元 2 林晏竹 900元 3 黃柏竣 3,200元 4 黃思潔 2,000元 5 徐韡心 8,000元 6 蔡方穎 農會提貨券 (面額4,000元) 7 徐惠蘭 1,500元

2024-12-24

CHDM-113-易-1144-2024122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 對 人 韓翔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4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0 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 年10 月2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 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 38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汐 止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書面通知,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 本息至113 年3 月26日止,經聲請人寄催繳函後,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297-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張澤湖 被 上訴人 陳建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經營砂石運輸業務需要,經訴外人楊智銘於民國 109年5月4日以電話向其詐稱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開公司)已經核准貸款云云,及被上訴人即要求儘速 簽約,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5日與楊智銘至被上訴人經營 之巨邦交通有限公司簽立訂車合約,並當場繳付定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惟楊智銘於簽約後第3天即109年5月7 日卻告知華開公司不同意貸款,並以口頭威脅上訴人若此 刻反悔,前開定金將因違約遭沒收,且被上訴人要求增加 定金額度20萬元,始願意繼續配合及介紹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不得已乃 再追加支付20萬元定金,惟因2週後,貸款一事仍無下文 ,楊智銘始告知被上訴人介紹之日盛公司亦不同意貸款。 嗣經楊智銘於109年6月初,向上訴人稱其綽號「四兩」之 友人可介紹宜蘭羅東運輸公司順利辦理貸款,而經上訴人 與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吳淑琴依約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處85 度C對保時,該貸款公司經理人卻要求物保人吳淑琴同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認為未事先告知即要求擴張擔保 ,遂不同意對保。由此可知,本件無法順利貸款,並非上 訴人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對於申請貸款未成,既無可歸責之處,而一般實務 運作係以交易談成,即將定金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 沒談成交易,定金就應無息返還,如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 處,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又上訴人申請貸款時 ,本已提供訴外人之房屋作為擔保,殊料貸款公司竟臨時 變更擔保條件,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始願放款,而上訴人 原提供之保證人生病,即行更換債信更佳之另一保證人, 並非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係遭蓄意刁難致無 法貸款,並非藉故不配合。是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定金,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應予退還。況且,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 僅指定2020年份、型式CF85,故意未依契約內容填入車牌 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因該三項空白未填,該合約 不完整,既無得以履行契約之特定車輛,且被上訴人並未 提供實體特定中古車輛讓上訴人評估,即向上訴人收取定 金,已違背常情,而上訴人被誤導所簽訂之合約,上訴人 並無歸責之處,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合約亦為無效,被上訴 人更應返還系爭定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就此事曾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提起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以證 人即上訴人與楊智銘之友人李祐鍻及證人即日盛公司業務 襄理陳拓今之證述,認為上訴人既有參與向華開公司申貸 之過程,其當可知悉華開公司尚未同意核貸之情,而因華 開公司並未核貸,上訴人及楊智銘另向日盛公司申貸車款 ,在對保程序中,上訴人先叫來一名男子至桃園對保簽名 ,隔日即表示要變更保證人,之後帶一位女子至宜蘭對保 ,完成對保簽名後,隔日又表示該女子反悔不提供保證, 日盛公司業務襄理陳拓今即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返 還並報告主管,經主管表示該案件風險太高不要承辦,而 將該案件推掉等情,由此可知,上訴人未辦妥貸款係因本 身因素及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證人,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因素所導致。 (二)上訴人宣稱所辦理貸款之全部貸款公司均係被上訴人所安 排,完全不讓上訴人接觸與過問,洵非事實,且由前開臺 北地院刑事裁定及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就貸款經過均 相當清楚,僅與核貸方彼此磋商過程不順利,亦可證其所 言並非事實。況且,核貸方並非拒絕貸款予上訴人,而係 要求上訴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未積極尋找解決方 案,反而認為核貸方蓄意刁難致未辦理貸款,事後更遷怒 係被上訴人之緣故所造成,實屬無稽。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買方於合約簽訂時交付定金,餘款應於109年5月 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不得藉故拖欠,逾期視同違約, 沒收定金;系爭合約書第7條亦約定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賣方得以沒收買方所付之價款 ;則買方未依約於上開期限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沒收定金,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請 求返還定金,故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於109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3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與楊智銘向被上訴 人購買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2019年份DAF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各1部,議定價格 分別為345萬元、280萬元、338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時應 交付定金各10萬元,上訴人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 以支付前開定金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及其妻林厚梅提示 兌現,而餘款335萬元、270萬元、328萬元依約應於109年 5月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逾期即視同違約,前開定金 沒收等情,此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5、27 、29頁、本院卷第115至119、129至133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委由 律師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在 卷可稽,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均有在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之「乙方(買方)」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8條後段固約定:「乙方 申請貸款藉故不配合貸款手續以致無法申請核准,甲方恕 不退還訂金。」,惟第2條亦有約定:「109年5月31日前 應將餘款以現金一次付清給甲方,逾期視同違約,沒收訂 金。」,則上訴人雖有先後向華開公司、日盛公司及宜蘭 羅東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之情,然依上訴人所述,於簽約後 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僅願提供訴外人之 不動產以供本件貸款之擔保,不願提供連帶保證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以致上訴人無法依約於109年5月31日前繳清本 件汽車買賣之餘款,而遭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沒收系爭定 金30萬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定金之行為,係 依據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取得。 (三)而就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楊智銘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本 件3輛砂石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⑴證 人李祐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和上訴人及楊智銘有跟華 開公司業務人員約要去對保,本來已經對保好了,結果上 訴人自己覺得不妥又退掉,拖了一陣子,上訴人說要找另 外一名保證人,因上訴人要拿來擔保之房子是在別人名下 ,最後找到日盛公司貸款,本來也已經對保完成,因上訴 人又將房子過戶到一名子女名下,而該名子女不同意簽名 當保證人,就不了了之,伊記得上開二次貸款本來都有談 成,都是因為上訴人自己的原因才沒有撥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⑵證人陳拓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在對 保程序時,上訴人叫了一名男子來對保簽名,翌日上訴人 卻表示要變更保證人,數日後,上訴人帶了一名女子前來 宜蘭對保,完成案件保證人簽名後,隔日該女子及上訴人 又到宜蘭,表示該名女子反悔不要提供保證,伊就當面將 該名女子之簽名畫線槓掉,並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 返還,因伊覺得上訴人出爾反爾,承接其貸款風險太高, 後來就把該案件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對照上訴 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提供作為貸款擔保之房屋係借名 登記在友人吳淑琴名下,後來伊和吳淑琴認為已將房屋辦 理設定抵押擔保,還要吳淑琴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擴張擔 保之問題,才貸款未成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依此可 知,上訴人申請貸款未能成功之原因,係因其不願提供連 帶保證人之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係遭被上訴人及楊 智銘以詐欺手法騙取簽約下訂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四)至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業已載明為「 甲方所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 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有2019 年份型式FT-SU3AKCS廠牌DAF車壹輛,牌照KLJ-1276號引 擎車身號碼A383135XLRTF85MCOG269397」,且議定價格分 別為345萬元、338萬元、280萬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足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經特定,而上訴人亦 已依約就前開車輛分別給付定金1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中 2份合約書未詳細填載車身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主張系 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無效,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 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背書人 付款人 1 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萬元 109.6.5 FA0000000 陳建定 楊智銘( 經塗銷)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 2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9.6.20 KH0000000 空白 楊智銘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

2024-12-13

TCDV-113-簡上-549-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吳正鴻 吳浚廷 吳欣洋 被代位人 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家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美靜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74 ,3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其取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吳家財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其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之主張,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之内政部宣導文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美靜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美靜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美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美靜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公平之處,也不影響不動產之使用 效益,且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 美靜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上開遺產 由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美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美靜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吳家財之遺產(卷97、23-70、121-298頁)     土地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段 編號 名稱 內容 吳家財之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1 140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858㎡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2 142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326㎡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3 160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2,350㎡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北勢窩段00000-000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4 160-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72㎡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5 16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159㎡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6 169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694㎡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44元 全部 8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宜昌郵局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3,921元 全部 9 花一信中華分社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元 全部 10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3元 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卷325頁)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美靜 4分之1 2 吳正鴻 4分之1 3 吳浚廷 4分之1 4 吳欣洋 4分之1 附表三:繼承系統表(卷83、99、299-301、307-316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吳家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7月13日歿)—————— 配偶 吳羅阿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6月23日歿) 長子 吳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吳正鴻(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子 吳浚廷(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吳美靜(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2024-12-10

MLDV-113-苗簡-745-2024121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張嘉羽 相 對 人 張晉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2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肆萬柒仟零陸元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通知相 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件已賦予 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僅核算被繼 承人許玉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並未扣除被繼承 人許玉好(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之消極財產共新臺 幣(下同)2,499萬5,921元之債務,自有違誤,依原法院核 定被繼承人所遺積極財產,扣除附表二之消極財產後,依抗 告人應繼分比例1/2核算抗告人分割遺產可得利益應為3,974 萬3,72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224萬1,681元 ,容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 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各項 積極財產價額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不動產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不動產,均係原法院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上開房地、土地鄰近之 同區段、同型態之房地、土地最近交易成交單價,再依上開 房地、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計算價額(計算方式及依據詳附表 一編號1-7所示),另附表一編號8至28、31至32所示存款、 股票及保險,係依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原法院職權查詢外幣匯率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 網站之個股收盤價格資料等,計算各項財產價值(計算方式 及依據詳附表一編號8-28、31-32所示)。經核原裁定參酌上 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遺產稅核課資料、股票交易資料等 ,作為核定系爭遺產積極財產部分起訴市價之計算標準或依 據,均屬有據,並無不當,據以計算系爭遺產積極財產價值 總計為1億448萬9,933元(原審誤算為1億448萬3,361元), 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對第三人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共2, 499萬5,921元,屬系爭遺產之消極財產,此有抗告人提出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7頁),故抗告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其 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依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價值,按抗告人 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所得利益應為52,244,967元,另扣 除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金額,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 算之1,249萬7,961元後,應為3,974萬7,006元,據以核定抗 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萬1,80 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扣除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 人消極財產,僅以被繼承人積極財產價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4萬7,0 06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48萬3,361元,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 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定依據資料之卷證頁數 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式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054萬4,134元 計算式=252,000元/坪X(總面積129.22+陽台4.55+平台4.55)平方公尺X0.3025 依抗告人所提供不動產建物謄本所示面積,以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25.2萬元,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0,544,134元。 原審卷第55-57、63-65、89頁 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053萬6,501元 計算式=837,000元/坪X(總面積200.62+陽台23.32+共有部分11,106.73X364/100000)平方公尺X0.3025+1,800,000(停車位)X2 依抗告人所提供不動產建物謄本所示面積,及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同為一樓商用建物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83.7萬元,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70,536,501元。 原審卷第59-61、67-69、81頁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852/100000)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524萬7,560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541.26平方公尺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3不動產價額應為15,247,560元 原審卷第73、91頁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1/1000) 337萬0,095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794.44平方公尺X201/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4不動產價額應為2,911,800元 原審卷第79、91頁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133萬2,59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1776.79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5不動產價額應為1,332,593元 原審卷第71、91頁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66萬8,84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891.79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6不動產價額應為668,843元 原審卷第75、91頁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21萬1,46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81.95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7不動產價額應為211,463元 原審卷第77、91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款 2萬1,291元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9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款 7,830元 10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1萬5,964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款 1,436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 14萬8,975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 6元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9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20元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存款 3,420元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存款 625元 18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存款 6萬3,582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6,572元 20 三峽富邦活儲存款 3萬3,301元 21 三峽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 26萬6,695元 2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60元 23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美元帳戶存款(74.47美元) 2,368元 (計算式=74.47元X31.81)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1.81計算 原審卷第101頁 24 精元股票 (2,000股) 12萬9,800元 (計算式:2000X64.9)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64.9元計算 原審卷第93頁 25 彰銀股票 (43股) 768元 (計算式:43X17.85)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7.85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5頁 26 順達科股票 (上櫃)(8000股) 70萬6,400元 (計算式:8000X88.3)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88.3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7頁 27 群創股票 (498股) 7,321元 (計算式:498X14.7)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4.7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9頁 28 歌林股票 (未公開發行)(30000股) 30萬元 (計算式:30000X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以每股面額14.7元計算 原審卷第44頁 29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 0 依抗告人主張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保管箱 0 31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8萬7,093元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原審卷第44頁 3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 77萬4,708元 遺產價額合計 (不含債務金額) 1億448萬9,9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玉好之消極財產(債務) 編號 金額 核定依據資料之卷證頁數 1 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0 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卡 4,500元 同上 3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1,200萬元 同上 4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636萬2,856元 同上 5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663萬3,065元 同上 合計 2,499萬5,921元

2024-12-10

TPHV-113-家抗-100-20241210-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李嘉惠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36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陳俊吉 空白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前鎮分部 073000695 40,215元 113年11月30日 FA025672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0

KSDV-113-司催-43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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