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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金城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施林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 參仟柒佰參拾柒元。 本件施智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壹拾 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施林朗應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施智強應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於計算上訴利益時亦應依此標準。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 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再給 付上訴人回溯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詳如附表A欄所載金額),及自附表「B欄起算日」起至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B 欄所載之金額。關於上訴人請求按月再給付部分,因返還占 用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林金城 、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 林冠宇、林素美、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林家宏、張文章、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鄒 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 、林佩妏、闕威任、闕文海、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 林美月、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源、 陳雅琪、陳佩勤、王謝彩玉、王阿鶴、王潘葉、吳寶環、林 金源、林秀君、林秀穎、林彩娟、林清峰、林月華、林建榮 共52人,人數眾多,訴訟程度繁雜,且被上訴人以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已逾10年,故推定被上訴人以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0年。依此,施林朗上訴第三審所得受 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2萬3737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0萬4836元;施智強上 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319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6498元,均未據繳納 。又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1-21

TPHV-111-重上-649-20250121-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楊文佐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盈樺律師 被 告 楊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9 3平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 0.26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7,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上之雨遮、鐵捲門、電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嗣經本院囑請 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5-1、84地號 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段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不詳時間增建 電梯、天花板雨遮、牆壁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 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5,5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上,如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93平 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 6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搭建雨遮係因氣候問題,另因被告之女罹患 重症無法行走,故有設置電梯之需要,倘上開地上物占用到 原告土地,被告願意支付相對償金予原告。爰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如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 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牆壁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 25、121-12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107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 地上物等情並不爭執,惟另案訴請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面積 11.96平方公尺(即上開天花板雨遮範圍)應容忍被告通 行,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判決駁回,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審理 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然縱認被告於 另案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僅取得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1 .96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之權利,並不代表被告得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是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正當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面積11.96平方公尺土地(牆面、電梯均於上 開範圍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 高,應以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另系爭土地自105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2 ,600元,亦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稽,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規定,應 可推認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080元(2,60 0元×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不 當得利金額共計4,664元(11.96㎡2,080元/㎡5%3/45年 =4,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元(11.96㎡2,080元 /㎡5%3/4÷12月=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電梯 、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之 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1

CPEV-112-竹北簡-436-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蔡然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珀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50-202501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投補字第698號裁定命原告於 前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前揭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 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 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1

NTEV-114-投簡-44-20250121-1

埔原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原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錦珍 ○ ○ ○ 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林長佑(已歿) 即 被 告 生前住南投縣○○鄉○○村○○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以林長佑為相對人即被告,惟相 對人即被告林長佑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即原告於113年12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被告林長佑死亡後即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 事項,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1

NTEV-114-埔原簡調-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莊昇千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1

TCDV-114-補-142-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6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玉緣即黃秀鳳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玉緣即黃秀鳳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CDV-114-司執-1406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3號 原 告 許漢中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廼璋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40646 8號、廠牌名稱Mercedes-Benz、顏色黑色之汽車乙輛、鑰匙 乙把及行照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 分別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LY-3069號 」之車輛一臺及附屬之鑰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具狀及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BLY-3069號」之車輛一臺 、鑰匙一把及行照正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原告前揭聲明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 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公司合夥人,於110年1月7日購買車牌 號碼「BLY-3069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406468號、廠 牌名稱Mercedes-Benz、顏色黑色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雙方另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然被告 應繳納購車貸款,詎被告自110年8月即停止繳納車貸,此後 均由原告繳納車貸,然被告卻仍占用系爭車輛而詎不返還,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車輛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470、179(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附屬之 鑰匙1把、及行照正本。此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屋, 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籍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11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附屬之鑰匙乙把及行照,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屬有據。又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法第470條、第76 7條規定均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車輛,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其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原告提 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有卷附冠群租 車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9,000元之損害,亦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 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也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本判決第2項部分,就已到期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此敘明。又前開假執行 部分,被告雖均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1

TCDV-113-訴-343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沈寧致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沈李秀衿 沈銘俊 沈銘樹 沈芳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相同公告現值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年8 月22日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9,961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6萬0,805元(計算式:1萬9,961 ×1,005=2,006萬0,8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61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1-21

TCDV-114-補-11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陳香玲 李季樺 李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 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同段293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地上物(面積約1.1平 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 )、B地上物(面積約0.15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 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C地上物(面積約0.74平方 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為準) 均予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9元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 交易現值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 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暫以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則為36,328元【計算式:A 地上物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294-1地號土地民國113年度1月 公告土地現值為18,300元/平方公尺+B、C地上物占用面積0.89 (即0.15+0.74=0.89)平方公尺×293地號土地113年度1月公告 土地現值為18,200元/平方公尺=36,328】,至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149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6 ,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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