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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上訴人 張人仁(即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人群(即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兼張幸一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二 楊貴華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進花 張鈞翔 張桓耀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張幸一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素梅、張人仁、張人群(下稱林素梅等3人),均聲 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 5頁至第193頁、卷㈡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幸 一及林素梅以次6人(下稱張幸一等7人)與伊簽立「天母段一 小段300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A+C區」、「天母段一小段302 -2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B區」(下稱系爭契約)後,伊於10 6年5月22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報核(下稱第1次報核)依約履行義務後,張幸 一等7人違約出售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 人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於110年3月25 日辦理移轉登記致其給付不能,伊受有附表4所示損害,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 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而為請求,並追加 主張張幸一出具同意書後,於106年4月27日將附表1編號1、 4、5、8、15及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甲土地)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其配偶林素梅(下稱系爭移轉),卻未 告知伊,阻礙契約目的,致伊第1次報核遭駁回,其等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條等約定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而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卷㈡第248頁);上訴人復於 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張幸一等7人之 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 附表5所示保證金,林素梅以次6人(下稱林素梅等6人)應給 付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5頁、 第179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卷㈠ 第180頁、第322頁),惟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是基於張幸一等7 人移轉系爭土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林素梅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上訴人更正聲明為請求其等3 人應於繼承張幸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見本院卷 ㈡第83頁、第24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張幸一、林素梅(下稱張幸一等2 人)、張幸二及其配偶楊貴華(下稱張幸二等2人),及訴外 人張幸三之配偶林進花及其等子女張鈞翔、張桓耀(下稱林 進花等3人),於103年10、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 等分別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伊提供資金依都市更新程序( 下稱都更程序)進行開發建築已為第1次報核,履行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項約定義務,惟張幸一等7人於109年12月28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阿曼公司,阿曼公司並信託 登記與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其等就提供土地進行系爭計畫案已不能履行嗣後給付不能, 致伊受有1億元之損害(明細如附表4所示),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之判決,其 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補充事實、法律上陳述】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被上訴 人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如伊對各該 被上訴人之前項請求為無理由,就該無理由部分備位聲明林 素梅等6人應給付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卷㈡339頁至第34 1頁)。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未於 契約簽署後3年內整合都更區域內百分之75之地主並向主管 機關合法辦理報核者,張幸一等7人即得解除契約。上訴人 於106年5月辦理之第1次報核遭主管機關駁回後,於同年8月 重新申請報核(下稱第2次報核),因訴外人張瀚中及其父即 訴外人張幸進(下稱張瀚中等2人)於同年11月22日向主管機 關撤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訴人之第 2次報核再遭駁回。上訴人迄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之地 主依當時規定要件辦理報核,張幸一等7人於110年2月22日 、24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其收受,系爭契約已 經解除,伊等始將系爭土地移轉阿曼公司,並無違反契約之 情事。伊等及訴外人張婉琳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債權債務關係 乃各自獨立,無協同關係,毋庸全體為解約表示;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伊等否認之等語。張人仁以次5人(下稱張人仁等 5人)另以:張幸一等2人所為之系爭移轉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或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11月24日分別與張幸一等7人就系 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給付附表5所示保證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5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信屬 實在。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備位請求林素梅等6 人加倍返還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 分之75之地主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報核,該報核應符合當時法 令規定要件:  1、上訴人與張幸一(A+C區土地)、張幸二(A+C區、B區土地)、 楊貴華(A+C區、B區土地)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 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合建 契約後3年內(都市更新劃定程序時間不計入),若乙方(上 訴人)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者,甲方( 張幸一、張幸二等2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表達解約之意並 於歸還全數合建保證金予乙方後,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合建 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 73頁、第195頁);上訴人另與張幸一(B區土地)、林素梅(A +C區、B區土地)、林進花等3人(A+C區、B區土地)於103年1 0月24日、11月2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除有上開 約定外,尚於未能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之 後,加上並向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下稱都更主管機關)報核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7 頁至第108頁、第217頁、第237頁、第257頁、第279頁、第 300頁、第320頁),故上訴人與張幸一同日就不同區(A+C區 、B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同日與林素梅等6人簽立之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項,均有是否加列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之不 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系爭計畫案之承辦人張世維證稱: 地主有要求者會在契約中加列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上訴人陳稱上開約定「報核」,係表 明整合範圍是否已得以進行都更程序,故契約中雖有報核 等字,實與整合是否完成之實質目的相同,並無二致(見本 院卷㈡第299頁),張幸一等2人在原審則稱:系爭契約文字 雖有是否加上向主管機關報核之不同,但兩造真意應以加 上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為契約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96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真意,不因是否加 列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而有不同;再參酌上開約定所涉 之系爭土地均係在同一劃定範圍以系爭計畫案同時向主管 機關申請報核(見原審卷㈠第333頁至第334頁),各該土地之 報核進度應無不同,上訴人既於地主要求後即同意增列向 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則依兩造訂定契約之真意,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無論是否加列報核等文字,均應認上 訴人簽屬契約後3年內應進行項目,除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 之75地主外,尚包括向都更主管機關申請報核。  2、又證人張世維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係因地主擔 心上訴人簽約後沒有動作、不進行報核程序,其等不能住 新房,故記載向主管機關報核等文字,該所稱報核,係指 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規定達一定比例向主管機 關申請系爭計畫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第189頁、第1 91頁),且依系爭計畫案報核當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事 業計畫案報核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為逾3分之 2(見原審卷㈡第472頁);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比例即 是符合該都更條例規定,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21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解除權約定目的 ,係為督促上訴人辦理都更程序要求其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計畫案,則上開約定之報核,自必須符合報核當時法令規 定要件,包括申請文件、所有權人及面積同意比例等,縱 有欠缺,亦需上訴人得遵期補正事項,始能達督促上訴人 完成系爭計畫案之約定目的,非僅形式上向主管機關申報 。 (二)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 分之75之地主並依當時規定要件向都更主管機關辦理報核 :  1、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傑 公司)於106年5月22日就系爭計畫案辦理第1次報核,遭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16日以:報核時檢附之同意書所載產權 資料與立同意書人報核時權屬資料不一致,不計入同意比 例計算,經重新核算系爭計畫案報核時之同意比例未達都 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比例,依103年4月25日修正之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屬不得補正事項,駁回旨 揭計畫案之申請(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㈡第472頁至第473頁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函文、原 審卷㈠第333頁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 3日委託弘傑公司辦理第2次報核,惟張瀚中等2人於106年1 1月22日撤回其前出具之同意書,主管機關於107年9月6日 命上訴人於14日內補正未果,於同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人 之報核(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系爭契約 簽立後之106年5月、8月,上訴人雖有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 ,但遭以權屬資料與立同意書人不符、未依限補正等事由 駁回,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上開報核符合申請文件、同意比 例等規定,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年內,成功整合劃 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並向都更主管機關報核,堪可認 定。  2、上訴人雖主張伊第1次報核遭駁回乃因張幸一等2人106年3 月出具同意書後又為系爭移轉,張瀚中等2人係事後撤回同 意書,伊實已成功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之地主云云, 查第1次報核既因報核時檢附之同意書所載產權資料與報核 時立同意書人之權屬資料不符,致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 規定要件遭臺北市政府駁回,即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報核義務,況系爭移轉難認違反 告知義務及系爭契約約定(詳後述);又張瀚中出具之同意 書效期6個月,為上訴人及張人仁等5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㈠ 第323頁、第416頁、卷㈡第55頁、第56頁),證人張世維證 稱:張瀚中與上訴人約定在一定期間內達成買賣或合建之 共識,嗣逾該達成共識期間,張瀚中撤回同意書,張幸進 為張瀚中之父,授權張瀚中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第19 1頁),故張瀚中等2人係先出具同意書,尚待於6個月內形 成共識,倘未能達成者,其等即撤回同意書,致上訴人之 報核不能審核通過。參酌第2次報核係於106年8月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迄107年9月尚通知上訴人補正,及臺北市、新 北市都市更新案審議期間,自102年起均逾2.5年(見本院卷 ㈡第105頁之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淺談都市 更新申請審議時程),則以張瀚中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效期 ,原即未達主管機關審查期限,需與上訴人達成合建或買 賣合意始能使其效力延續,嗣未能達成合意其等撤回同意 書,基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解除權約定目的係為督促 上訴人盡快實現系爭計畫案,張瀚中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所 附期限既不足使都更主管機關完成報核審查,堪認上訴人 辦理第1、2次報核時實尚未整合劃定範圍百分之75之地主 ,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事項。  3、嗣上訴人雖改稱張瀚中出具同意書未附6個月期限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7頁),惟張瀚中等2人未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 與張瀚中等2人間另有達成買賣或合建合意,其等2人出具 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44頁至第345頁),謹記載同意參與 系爭計畫案,尚不能據以推認該同意書未附期限,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證人即介紹張幸一等7人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之蔡秋凰證稱:張瀚中係因系爭計畫案遭駁 回始撤回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惟其復證稱張 瀚中撤回同意書之原因,係伊猜想所得(見本院卷㈡第150頁 ),且蔡秋凰上開證稱撤回原因與張世維之證述不符,參以 張瀚中等2人於106年11月22日撤回同意書,已在張幸一等2 人重新出具同意書、上訴人提出第2次報核之後,難認張瀚 中等2人撤回同意書係因第1次報核遭駁回所致。 (三)系爭契約已經張幸一等7人於110年2月解除,上訴人主張其 等7人移轉系爭土地應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約定,上訴人未於契約簽署後3年內成功整合地主及向 都更主管機關依規定要件辦理報核,張幸一等7人即得解除 契約,且不待上訴人同意,即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此觀 該項約定張幸一等7人為解約表示後即得歸還合建保證金、 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即明。  2、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11月簽立後上訴人於106年間辦理 之第1、2次報核,遭都更主管機關先後於106年8月、107年 10月駁回,上訴人不能於契約訂定後3年內完成系爭契約第 17條第2項約定事項,張幸一等7人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解約、函請提供匯款帳戶以退還合建保證金,經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23日、24日收受(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至 第254頁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張幸一等7人 解除,張幸一等7人將系爭土地出售阿曼公司,並於同年3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阿曼公司再於同年3月29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事項 ㈦),斯時兩造已無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7人 移轉系爭土地與阿曼公司,係屬可歸責於其等事由致給付 不能,有違約情事,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賠償損害,自無可採。  3、上訴人雖云張幸一等7人迄僅提存保證金,並未交付伊,張 幸二等2人、林素梅於移轉土地與阿曼公司時,尚未提存保 證金,仍應就其等移轉土地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於期 限內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事項,張幸一等7人即 得解除契約,非以繳回保證金為要件,已如前述;況其等 於解除契約時均要求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以退還保證金, 未見上訴人回復其等應以其他方式返還保證金,自難以其 等未現實返還保證金認其無權解除契約,嗣其等以上訴人 拒絕受領將保證金全數提存如附表5所示,上訴人亦不爭執 張幸一等7人有辦理該提存(見本院卷㈠第232頁),亦難認張 幸一等7人未返還保證金。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終 不能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之75地主及依規定要件辦理報核 ,張幸一等7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阿 曼公司,自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所示損害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4、上訴人又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尚與張琬琳簽約,張幸一等7人 與張婉琳依約所負者係協同債務,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 定應由其等共同向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始生效力云云,按 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解除權行 使不可分原則,其目的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 合當事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 決參照)。又協同債務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由數人負 同一債務,其各債務人無法單獨全部履行,須賴全體債務 人共同協力始得完成給付。協同債務究係多數債之關係抑 或單一債之關係,應依當事人訂約之目的及其他一切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當 事人如無以之為一個債權或債務之積極的意思表示,應解 為數個債權或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張琬琳,且系爭 契約及張婉琳與上訴人簽立之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均分別 約定地主得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見原審卷㈡第229頁),並 未約定應由地主全體為解約表示,且同契約第18條第7項尚 約定:「本基地內地主雖為親屬關係,雙方清楚認知地主 間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65頁、第86 頁、第108頁、第130頁、第152頁、第174頁、第196頁、第 218頁、第238頁、第258頁、第280頁、第301頁、第321頁 、卷㈡第230頁),故張幸一等7人僅需就自己之分擔部分履 行債務,非以各債務人之總資力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 契約權利義務分別獨立,則依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意思,張 幸一等7人及張琬琳與上訴人間為數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 單一債之關係,上訴人以張幸一等7人與張琬琳所負者為協 同之債,認其等解除系爭契約應共同為之,自無可採。   5、又張幸一等7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解除契約,依該 條約定僅需上訴人逾期未完成約定事項即得解約,毋庸再 依同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書面催告(見原審卷㈠第44 頁、第85頁、第107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95頁、第2 17頁、第237頁、第257頁、第279頁、第300頁),上訴人主 張張幸一等7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催告即為解 約不生效力,仍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2人為系爭移轉復未通知,被上訴人應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第1次報核係因張幸一等2人出具同意書又為系 爭移轉卻未通知伊,其等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通知義務之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僅分 別約定:上訴人應於本約簽訂後,著手進行都更程序等相關 工作,張幸一等2人應提供相關文件(劃定同意書、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同意書等)配合辦理;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對張幸 一等2人與上訴人之承受人、繼承人、受益人、受贈指定人 及法定代理人,均具有同等拘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 44頁、第64頁),並未提及地主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倘有 移轉應予通知。 2、又系爭計畫案之都更程序,係由上訴人進行,由其負責規劃 、設計、請照、施工、營造及工程安全責任,此觀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76 頁),上訴人辦理該程序並得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 證人張世維證稱:卷附列印日期106年5月22日之土地登記謄 本,係由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調取(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至第1 87頁)等語可參;張幸一等2人106年3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 其上記載之土地地號包括甲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33頁至第334 頁、第337頁),且系爭計畫案之報核涉及相關法令具專業性 ,參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倘張幸一等2人有違約情 事,經上訴人以書面催告3次後仍未改善者,上訴人除得解 除契約外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44 頁及第107頁),張幸一等2人自得合理信賴倘因系爭移轉有 需補正項目者,上訴人應會通知改善,尚難以系爭移轉認定 張幸一等2人違反告知義務。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張幸一等 2人應保證其土地產權清楚(見原審卷㈠第40頁、第81頁),此 約定係為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張幸一等2人為系爭移轉第1次 報核遭駁回後,張幸一等2人於106年7月27日、8月3日依正 確之土地權利範圍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之不爭執 事項㈤、原審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 院卷㈠第389頁至第393頁之同意書),由上訴人於同年8月23 日辦理第2次報核,張幸一等2人仍配合上訴人辦理報核程序 出具相關文件,不能認為其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事。證人張世維證稱:第1次報核時顧問公司有跟主管機 關協商,倘能在一定期間回復原態樣即可收件,但林素梅當 天有提一些理由無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則林素 梅當日既提出無法配合之理由,尚不能逕認張幸一等2人有 阻礙契約目的、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 。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終不能整合劃定範圍內百分 之75之地主辦理報核,第2次報核即因張瀚中等2人撤回同意 書而遭駁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所示損害與系爭移轉之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張幸一等2人違反約定 及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賠償,仍無可採。    (五)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素梅等6人加倍返還保證金,為 無理由。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未達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要 件,由張幸一等7人依該項約定解除契約後,再將系爭土地 移轉與阿曼公司,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張幸一等7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約定請 求林素梅等6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如附表3金額欄所示,自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金額欄所示本息,並為 不真正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就其請求附表2金額欄所示 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主張張幸一等2人之系爭移轉違反約 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賠償;及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素梅等6人給付 附表3金額欄所示本息,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1 編號 坐落地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同上段300-1地號 3 同上段300-5地號 4 同上段300-6地號 5 同上段302地號 6 同上段302-1地號 7 同上段302-2地號 8 同上段302-5地號 9 同上段302-6地號 10 同上段303地號 11 同上段303-1地號 12 同上段303-2地號 13 同上段303-3地號 14 同上段303-4地號 15 同上段304地號 16 同上段304-1地號 17 同上段304-2地號 18 同上段304-3地號 19 同上段304-4地號 20 同上段302-3地號 附表2 編號 給付債務人 金額 1 林素梅等3人 應於繼承張幸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林素梅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張幸二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楊貴華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林進花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張鈞翔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張桓耀 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聲明項次 給付債務人 金額 1 林素梅 27萬8,7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張幸二 345萬7,3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楊貴華 27萬8,760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林進花 168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張鈞翔 14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張桓耀 14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4 損害賠償額 項目 金額 監造費用 22,030,000元 雜支費用 267,666元 合建保證金 4,787,440元 小計 27,085,106元 所失利益 項目 金額 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利益 銷售淨利1,173,773,508元×0.3=352,132,052 小計 一部請求72,914,894元 合計 100,000,000元 附表5 編號 姓名 保證金金額 返還保證金提存金額及日期 1 林素梅 7萬4,980元 6萬4,400元 (原審卷㈠第96頁、第118頁) 7萬4,980元、6萬4,400元 110年3月23日 110年8月5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8、1264號,原審卷㈡第166頁、第168頁) 2 張幸二 楊貴華 126萬9,370元、45萬9,310元、7萬4,980元、6萬4,400元 (原審卷㈠第140頁、第162頁、第184頁、第206頁) 134萬4,350元、52萬3,710元 3 110年4月1日 110年9月28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48號、第1456號,原審卷㈡第164頁、第480頁) 4 林進花 60萬元、24萬元 (原審卷㈠第451頁至第452頁) 84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5號,原審卷㈡第90頁) 5 張鈞翔 50萬元、22萬元(原審卷㈠第268頁、第289-1頁) 72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6號,原審卷㈡第91頁) 6 張桓耀 50萬元、22萬元(原審卷㈠第455頁至第456頁) 72萬元 110年3月2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7號,原審卷㈡第92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2-05

TPHV-111-重上-876-202502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2號 原 告 陳國銀 被 告 葉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意願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答答不動產仲 介行出面與被告洽談,被告出具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 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並無被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遂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答答不 動產仲介向被告表明購買之誠意,並於同年月21日接獲通知 議價成功,30萬元轉為定金,惟原告再次攜家人一同至系爭 土地查看時,發現系爭土地有被鄰居越界建築占用之情事, 即認系爭土地不合於購買需求,遂不同意承買,則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規 定返還30萬元定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標的(系爭土地)及價金均有合意,已 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然有至現場看過就可知悉系爭土地 有被鄰居占用,被告亦有透過仲介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被鄰 居占用並言明現況交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既知上 情仍拒絕履約,自不能請求返還定金,至於原告所述之不動 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上雖有伊之簽名,但伊並未對內容打勾 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買 賣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預約 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 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 金在契約成立時 (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雙方 當事人互相同意時) 交付,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則祇為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 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預約亦係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 務之內容。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 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 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 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 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應 否返還保證金,須視契約之不履行可否歸責於原告所致,倘 可歸責於原告,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若不可歸責 於原告,則無論契約之不履行應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皆得 請求被告返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雖已就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購屋議價金收據第二點記 載「議價成功則議價金轉為訂金一部分,閣下應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攜帶身分證、印章、現金至本公司完成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手續。屆時閣下如未至本公司完成手續,視為 放棄權利,則議價金沒收。」(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 告應於113年8月15日前攜帶系爭身分證、印章、現金等文件 與被告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兩造關於買賣系爭土地之交易 條件以買賣契約為準,原告逾期未訂約,即視同放棄購買系 爭土地之權利,顯見兩造僅成立買賣預約,兩造前開所約定 之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含付款條件)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 為兩造日後訂立買賣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 業已成立,此與被告當庭自承系爭土地仍待仲介約定簽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在買賣本約成立前交付予被 告30萬元,其性質為立約定金。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對系爭土地為不實 之說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 表第四點目前管理與使用狀況記載「四、☐有☑無被他人無權 占用,若有,應敘明被占用情形。」且該不動產說明書調查 解明表亦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認原告受 答答不動產仲介行轉交之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上確實未 誠實說明系爭土地有遭鄰居無權占用之情事,至於被告抗辯 有請仲介轉知原告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是被告主張原告已知系爭土地遭占用情事,自不足採。  ㈣原告所給付之定金30萬元,既具有擔保雙方依買賣契約之預 約所約定內容履行簽訂本約之效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 被告所附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未說明系爭土地被他人無 權占用」為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本約,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上開事證,已足證明原告拒絕履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定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4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婷 具 保 人 關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保 醫字第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政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關政宇因受刑人陳鈺婷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執行(即保外待產)。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究竟應由法院裁定或得逕以檢察官命令沒入,及實體上關於其利息部分是否應一併沒入,監獄行刑法似漏未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而查:  ㈠在實體上,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因此,倘若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依法自得沒入該保證金。而刑事訴訟法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119條之1規定:「(第1項)以現金繳 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 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2項)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3項)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惟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卻未將 上開規定納入準用範圍,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然而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定之立法過程與修正(新增)理 由,原係由立法委員廖正井等34人提案,以該條規定修正( 新增)前,實務上就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如係現金或有價證 券提供者,依法沒入保證金時,孳息係一併沒入公庫,惟對 於應返還被告或第三人(即具保人)保證金者,其孳息之處 理均未規範,以致實務上孳息均未隨同返還,並認依法應返 還者,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換言之,於該條規 定修正(新增)前,關於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一併沒入國 庫並無爭議,僅係就返還保證金時(退保時)之利息返還與 否存有爭議,因此特別立法明文規定關於保證金之計息、沒 入及發還等事宜。是以,考量具保乃為確保被告或受刑人不 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 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因此於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應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在實體上,倘具 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者,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 一併沒入,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公布新增第119條之1規 定與否而受影響。  ㈡在程序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4項、第 5項明文規定:「(第4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至第4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免除具保責任 及第121條第4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第5項)前項 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亦即上開法律修正前,係以法律明文規定沒入保證金之程序 ,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按上開法律修 正前,如檢察官誤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則依法均應予駁 回,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4224號、106年度聲字第1911、5250號、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5248號、109年度聲字第661號等裁定】,惟上開法律 修正後,對於沒入保證金相關程序即付之闕如,而觀諸該次 修正理由僅泛稱:「第4項由原條文第4項及第5項合併修正 ,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資明確。」就原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函請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刪除後,應依何種程序、由何機關決 定沒入保證金等事項,均未置一詞,修正理由僅以「合併修 正」4個字一語帶過,不無立法瑕疵,於修法過程中,亦未 見主管機關或司法院曾對此表示意見,則立法者(或主管機 關)究竟係有意刪除(或修法理由所謂的「合併修正」)而 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僅因一時立法疏漏 ,未仔細查核、對照是否應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還是認為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 文義:「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條文規範之主 體(即命為一定強制處分之主體)均為檢察官,而在刑事訴 訟之法律體系上,刑之執行本即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屬於檢 察官之職權,因此毋庸贅為規定,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立 法條文規定不明且修法理由亦語焉不詳,其真意不得而知, 上開立法瑕疵所生之程序或執行上之疑義或不利益,僅能由 基層實務工作者自行處理或承擔。本院審酌修正後監獄行刑 法第63條第4項規定,既然已有意將辦理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排除行政救濟程序,關於沒入保證金乙事,倘若仍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同會有受刑人或第三人( 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決定應如何救濟及其救濟程序為 何等問題,縱使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該等條文 亦無關於沒入保證金之救濟規定,無論立法者(或主管機關 )原本是否有意增加法院把關程序或逕自決定由法院承擔, 從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角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提供抗告救濟機會以彌補準用上述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救濟之不足,似亦無不可(但上述立法 瑕疵仍應予指明)。且檢察官面對上開法律修正後,已無檢 察官得以命令行之之明文規定,則縱使修正後規定並未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大多仍希望循一般刑事訴 訟被告逃匿時之程序,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法院「背 書」)。況如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表示第一線 行政人員○○○○○、警察等)均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 確認或查緝受刑人已逃匿,卻因上述立法瑕疵或程序問題, 影響刑之執行與獄政管理,宜從寬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  ㈢基上,上述立法瑕疵雖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有待立法 機關與主管機關補正,惟法院於個案受理檢察官聲請後,為 達成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沒入保證金)及保障受刑人或 第三人(具保人)之救濟權利(即抗告權),擴張解釋適用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監獄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釋放受刑人保外待產,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7日法矯署 醫字第11301037280號函、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保外待產申 請報告單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刑事被告(受刑人)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釋票回證聯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22日 分娩後,未依法務部○○○○○○○○○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到案返 監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 月20日中女監衛字第11312002530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中簡介高113執保醫9號通知、執行傳票 與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並於113年10月23日因保外就醫失聯等情,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311-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達義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 洪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及被告洪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083,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605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4,4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及被告洪忠信以新臺幣 2,083,3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4,8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以新臺幣1,514,605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 本訴係請求被告全力企業社、洪忠信應連帶賠償因施用詐欺 取得之薪資侵害及依勞務契約賠償違約金,而被告全力企業 社即黃美玲即反訴原告(下稱全力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具狀提起反訴(卷第131-133頁),亦係基於112年勞務契 約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勞務報酬、保證金及其利息,則兩造 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勞務契約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被告全力企業社提起反訴,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ㄧ、被告洪忠信係全力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其妻即被告黃美玲 為全力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忠信負責管理、指揮該 企業社之清潔人員。被告全力企業社於108年間參與原告舉 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 案中得標(得標日期為108年3月6日),並與原告簽有108年 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108年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 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契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13,210,662元。被告洪忠信於108年間向訴外人李 麗花、翁淑寧、呂麗淑、陳樂滋、姚東海、羅麗蓉及陳麗媖 等人請託(下稱訴外人李麗花等人),由其等分別於108、1 09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被告 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 文件交付予其等,由其等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 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訴外人即被告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 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9,57 0元。 二、被告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原告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中得標(得標日期 為110年3月3日),並與原告簽有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契 約總價13,439,230元(下稱110年勞務契約)。被告洪忠信 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 麗蓉及蘇郁嵐等人請託(下稱吳宜玲等人),由其等分別於 110、111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 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 錄」等文件交付予其等,由其等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 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 素告知單」、「參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 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 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辨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 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 計共達1,104,800元。 三、被告洪忠信因前項事實,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933號判處:「洪忠信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83,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起訴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嗣後改用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08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和依108年勞務契約)工作 規範第11條第1項、110年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請 求抵銷112年勞務契約之報酬2,297,395 元、保證金1,260,0 00元、利息16,081元後之違約金及其利息合計1,514,605元 。 四、並聲明:㈠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及被告洪忠信應連帶給 付原告2,08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 美玲應給付原告1,51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之答辯:   ㈠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其給付112年勞務報酬2,297,395 元、返 還保證金1,260,000元及其利息16,081元等情,經反訴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抵充後,已無剩餘之金額應給 付。   ㈡並為反訴被告之答辯: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反訴之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提出 書狀的聲明陳述,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主張如下: 一、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與被告洪忠信係屬委任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無證據全力企業社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僱主,而 得認定為僱傭關係,全力企業社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與被告洪忠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黃美玲因信任其配偶洪忠信,而委由其處理全力企業社 之對外業務,惟依經驗法則實難判斷受託者將以人頭名義虛 報人員名單,黃美玲並無從知悉及預見洪忠信將以人頭名義 向業主請款。又黃美玲委託洪忠信協助履行契約之行為與洪 忠信以人頭請款之結果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連 帶賠償責任。若原告主張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依108年及110年工作契約之工作規範所載「乙方人員遲到或 早退逾15分鐘者,扣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 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 幣2000元整。」、「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 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 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因 此原告及黃美玲簽立系爭工作契約條款内容為「乙方人員遲 到或早退時」有違約條款之適用,顯與本件「洪忠信以人頭 名義虛報人員名單」之事實樣態並不相同,原告以系爭約款 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再系爭約款之適用要件 為「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未派員代理」,與本件洪忠信「 虛報人員名單」之文意相差甚遠,原告以上開規定向黃美玲 請求違約金,顯已逸脫雙方契約内容,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 四、黃美玲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之文義,不得適用於本件之行為 樣態。惟縱認系爭契約條款與本件事實樣態相符,且認黃美 玲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系爭違約金既未載明性質,顯屬「損害賠償之預定」而非「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黃美玲連帶賠償,自不得以系爭條款重複請 求違 約金。另系爭條款並未載明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系爭契約 條款雖有「罰款」之記載,惟仍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 存有差異) 。又細繹整體條文内容「遲到或早退逾]5 分鐘 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 6 0 分以上未派員代理…每人每 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 ,且系爭契約並未硬性規定乙方人 員之薪資,僅規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因此若乙方人員遲到 或早退,甲方是否受有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均難以認 定,故得推知雙方契約真意係將上開罰款作為「損害賠償之 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言,原告於契約期間每日 均至現場查驗,查驗通過後始給付該月報酬,黃美玲即全力 企業社於雙方三年合作期間均未有查驗不通過之情,顯見黃 美玲及所屬人員所為工作均已達原告之標準,原告並無受有 實質損害。又黃美玲履行上開契約所獲淨利甚低,原告請求 違約金3,812,000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 約金至零。被告同時均為系爭契約所配置之勞務人員,致力 履行系爭契約,並確保環境清潔品質達到業主即原告之查核 標準。又依系爭契約即定有勞務工作人員之人數,108年契 約約定配置38人、110年契約約定配置42人,為原告預設完 成系爭承攬項目所需人數,由此可見被告係於減少勞力配置 之情況下,加倍努力完成原告所要求之工作品質,原告所享 有之工作成果實際上並無因洪忠信有無虛報人數而有任何減 損,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以108年為例,黃 美玲履行系爭契約每月支出之人事及稅務費用即將近台電公 司給付金額之九成,此外另有清潔用品費用、五金設備費用 、車輛與機具維修、加油費用等等固定性開銷爭契約所取得 之淨利約785,239元,形同每月僅獲6萬多元之淨利,所獲利 益甚低。  五、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2,0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故反訴原告依112年勞務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勞務 報酬2,297,395元、保證金1,260,000元及其利息16,081元等 情,並為反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 告1,514,6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忠信與黃美玲為配偶關係。被告黃美玲為全力企業社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二、被告全力企業社於108年間參與原告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 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中得標(得標日期為 108年3月6日),並與原告簽有108年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 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契約總價13,21 0,662元。被告洪忠信於108年間向訴外人李麗花等人請託, 由渠等分別於108、109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 ,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 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 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渠等,由渠等簽名後,製作 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 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 、「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被告洪忠信之女 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 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 潔費計共達1,109,570元。 三、被告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原告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中得標(得標日期 為110年3月3日),並與原告簽有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契 約總價13,439,230元。被告洪忠信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吳宜 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人請託, 由渠等分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 ,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 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 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渠等,由渠等親自簽名後, 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參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 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訴外人即現場工安人 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 不知情之承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 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 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4,800元。 四、被告洪忠信因前項事實,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933號判處:洪忠信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83,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內容略以:㈠第十八條第五項:本契 約之附件詳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相 同:(一)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拾壹條第 一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扣人日單價1/8 ,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 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 六、110年勞務契約內容略以:㈠第18條第5項:本契約之附件詳 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相同:(一) 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拾參條第一項:「 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60 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 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 七、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發函予被告全力企業社,內容略以:   貴公司因違反本廠108及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   工作」勞務採購2案工作規範之人員出勤規定,應給付本廠   違約金合計新台幣3,812,000元。 八、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發函予被告全力企業社,內容略以:上   述貴公司應給付之款項,本廠依工作契約第四條第八點規   定,將由貴公司承攬之「通霄發電廠112年清潔、庶務性工   作」,迄今已發生但尚未給付之工作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新   台幣2,281,314元互為沖抵,逕行辦理債權抵銷。 九、原告於113年4月25日發函予被告全力企業社,內容略以:貴   公司尚有債權抵銷後不足部分之違約金新台幣1,514,605   元,惟迄今仍未繳清。 十、如原告所述有理由,被告對於下列計算不爭執計算式:{違 約金3,812,000元-(1,021,314元他案未給付工程款-(1,26 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81元他案履約保證金存單利息) =1,514,605元} 十一、原告與全力企業社於112年間參簽定「通霄發電廠112年清 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11 2年勞務契約),履約期間為112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 1日止,契約總價11,986,000元(卷139 頁),原告尚未給 付勞務報酬2,297,395 元、保證金1,260,000元、利息16,08 1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洪忠信與黃美玲為配偶關係。被告黃美玲為全力企 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忠信因履行被告全力企業社 與原告簽訂108年勞務契約,請託訴外人李麗花等人自行或 由被告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被告洪忠信再將「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 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上開 訴外李麗花等人,由其等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 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訴外人即被告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被告全力企業社確有依合約條件履約而給付清潔費用予 該公司,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潔費計共達1,109,57 0元;另被告洪忠信為履行110年勞務契約時,請託訴外人吳 宜玲等人,以上開相同手段,使被告全力企業社因而詐領清 潔費計共達1,104,800元。被告洪忠信因前項事實,經本院 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犯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原告計算如附表一、二、三等損害及違約金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83,370元損害賠償,及抵銷後之違約金1,514,6 05元{計算方式:違約金3,812,000元-(1,021,314元他案未 給付工程款-(1,26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81元他案履 約保證金存單利息)=1,514,605元},為被告所拒絕等情, 有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 0號起訴書、計算明細表、原告112年12月27日通霄字第1128 161576號、113年1月26日通霄字第1138012184號、113年4月 25日通霄字第1138050527號等函文在卷可憑(卷第23頁-第7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 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被告洪忠信與黃美玲為配偶關係。被告黃美 玲為全力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忠信則為履行全 力企業社與原告簽訂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而使用 詐術,為全力企業社詐取1,109,570元、1,104,800元之行為 人,以洪忠信實際參與全力企業社業務之執行,復於93年12 月29日(70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查詢日止,多次 以「勞保+就保+職保」保險別,以「全力企業社」雇主名義 加入勞保,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洪忠信與全力企業社為僱傭關 係,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主張委任關係,與 勞保不符,難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忠信因執行職務即 履行原告與被告全力企業社之勞務契約,而使用虛設人頭、 偽造文書等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三、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洪忠信與被告全力企業社之負責人 黃美玲為配偶關係,及其等之女洪宇萱亦任職於全力企業社 ,堪認以家族力量履行全力企業社與原告簽定之勞務契約, 是以被告洪忠信為執行全力企業社之之勞務契約而受黃美玲 之監督,與經驗法則相符。又黃美玲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連帶給付所受損害 2,083,3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有關原告依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㈠第18條第5項約 定:本契約之附件詳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 本合約相同:(一)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 拾壹條第一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扣人日 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未 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之約定請 求被告以使用虛設人頭、偽造文書等詐欺手段給付詐領之不 實服勤之人數、日數、違約金(共計3,812,000元),明細 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經與112年勞務契約之工作款及 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合計2,281,314元互為沖抵後,原告尚 可請求1,514,605元{計算式:違約金3,812,000元-(1,021, 314元他案未給付工程款-(1,26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 81元他案履約保證金存單利息)=1,514,605元},並經原告 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全力企業社給付、於113年4月25 日主張與被告全力企業社之2,281,314元勞務報酬、保證金 及其利息債權互為沖抵,逕行辦理債權抵銷抵充,被告全力 企業社均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全力企業社應給付違約 金1,514,605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550號起訴書附表1、2、108、110、112年勞務契約、 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作契約條 款内容為「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時」,顯與本件「洪忠信以 人頭名義虛報人員名單」之事實不符,然查,工作規範第拾 參條第一項係約定:「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 款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 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等文 ,以被告洪忠信交付「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 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 紀錄」等文件所記載之應出勤人員,實際並「未出勤」,應 符合契約約定之「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 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之情 節相符,被告所辯契約約定為「遲到或早退」與行為係「以 虛報人員」,應有事實不符,顯係斷章取義卸責之詞,而不 足採。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與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簽訂勞務契約第18條第5項:本 契約之附件詳如下列,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 約相同:(一)清潔服務作業標準或規範。㈡工作規範第13 條第1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者,罰款人日 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日未出勤及 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是 關於「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部分,顯與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懲罰性違約金須經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 相符,足見兩造原告與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簽訂勞務契約 第18條第5項、㈡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於債務不履 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兩造 間既另有約定原告就所受損害得另依務契約第18條第5項 、㈡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該違約金性解釋上應 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本件108年勞務契約、110年勞務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分別 為13,210,662元、13,439,23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二、三 項),本院審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考量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被告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故被告主張為違約金過高,為不可採。 六、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勞務報酬1,021,314元 、1,260,000履約保證及其利息+16,081元云云,因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共計3,812,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經與112年勞務契約之工作款及履約保證金及其 利息合計2,281,314元互為沖抵後,原告尚可請求1,514,605 元{計算式:違約金3,812,000元-(1,021,314元他案未給付 工程款-(1,260,000他案履約保證)+16,081元他案履約保 證金存單利息)=1,514,605元},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 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給付,復於113年4月25日主張其與 被告全力企業社之2,281,314元勞務報酬、保證金及其利息 債權互為沖抵,逕行辦理債權抵銷抵充,是被告全力企業社 即黃美玲對反訴被告之112年勞務報酬1,021,314元、1,260, 000履約保證及其利息+16,081元抵充後,尚須給復反訴被告 即原告違約金1,514,605元,是反訴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可資 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2,083,370元、1,514,605元,均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給付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25日起(見卷第77、7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告洪忠信在「承攬商工作場所環 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 」、「工作箱會議紀錄」等記載出勤之人員而實際未出勤, 與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乙方人員遲到或早退逾15分鐘 者,罰款人日單價1/8,逾60分鐘以上未派員代理,視為當 日未出勤及未派人代理處理,每人每次罰款新台幣2000元整 。」約定相符,而詐領薪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賠償責 任;另被告洪忠信受僱於被告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全力企 業社即黃美玲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侵權行為人即全力企業社員工被告洪忠信 、僱用人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負連帶賠償2,083,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113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和依108年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 11條第1項、110年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13條第1項請求抵銷1 12年勞務契約之報酬2,297,395 元、保證金1,260,000元、 利息16,081元後之違約金及其利息合計1,514,605元,請求 被告全力企業社給付1,51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14,605元,因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完畢,已無剩餘之金額可資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訴及反訴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罰款明細(卷43-46、53頁) 編號 人員 不實服勤日數 契約罰款 年月份 日數 每次罰款金額 小計(元) 0 李麗花 108年4月 20 2,000 40,000 108年5月 22 2,000 44,000 108年6月 19 2,000 38,000 108年7月 23 2,000 46,000 108年8月 22 2,000 44,000 108年9月 20 2,000 40,000 108年10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1月 21 2,000 42,000 108年12月 21 2,000 42,000 109年1月 16 2,000 32,000 109年2月 19 2,000 38,000 109年3月 21 2,000 42,000 0 翁淑寧 108年4月 20 2,000 40,000 108年5月 22 2,000 44,000 108年6月 19 2,000 38,000 108年7月 23 2,000 46,000 108年8月 22 2,000 44,000 108年9月 20 2,000 40,000 108年10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1月 21 2,000 42,000 108年12月 19 2,000 38,000 0 呂麗淑 108年4月 20 2,000 40,000 108年5月 22 2,000 44,000 108年6月 19 2,000 38,000 108年7月 23 2,000 46,000 108年8月 22 2,000 44,000 108年9月 20 2,000 40,000 108年10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1月 20 2,000 40,000 108年12月 21 2,000 42,000 109年1月 16 2,000 32,000 109年2月 19 2,000 38,000 109年3月 22 2,000 44,000 0 陳樂滋 108年4月 20 2,000 40,000 108年5月 22 2,000 44,000 108年6月 19 2,000 38,000 108年7月 23 2,000 46,000 0 姚東海 108年9月 14 2,000 28,000 108年10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1月 22 2,000 44,000 108年12月 21 2,000 42,000 109年1月 19 2,000 38,000 109年2月 18 2,000 36,000 0 羅麗蓉 108年12月 8 2,000 16,000 109年1月 17 2,000 34,000 109年2月 20 2,000 40,000 109年3月 22 2,000 44,000 0 陳麗媖 108年4月 5 2,000 10,000 108年5月 7 2,000 14,000 108年6月 4 2,000 8,000 108年7月 8 2,000 16,000 108年8月 7 2,000 14,000 合計 1,956,000 附表二: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罰款明細(卷47-51、53頁) 編號 人員 不實服勤日數 契約罰款 年月份 日數 每次罰款金額 小計(元) 0 吳宜玲 110年4月 18 2,000 36,000 110年5月 21 2,000 42,000 110年6月 21 2,000 42,000 110年7月 12 2,000 24,000 110年8月 22 2,000 44,000 110年9月 21 2,000 42,000 110年10月 15 2,000 30,000 110年11月 22 2,000 44,000 110年12月 20 2,000 40,000 111年1月 22 2,000 44,000 111年2月 17 2,000 34,000 0 陳江東 110年6月 21 2,000 42,000 110年7月 22 2,000 44,000 110年8月 22 2,000 44,000 110年9月 20 2,000 40,000 110年10月 20 2,000 40,000 110年11月 22 2,000 44,000 110年12月 21 2,000 42,000 111年1月 20 2,000 40,000 111年2月 16 2,000 32,000 0 陳順生 110年4月 20 2,000 40,000 110年5月 20 2,000 40,000 110年6月 21 2,000 42,000 110年7月 16 2,000 32,000 110年8月 18 2,000 36,000 110年9月 17 2,000 34,000 110年10月 8 2,000 16,000 110年11月 4 2,000 8,000 0 羅麗蓉 110年4月 19 2,000 38,000 110年5月 21 2,000 42,000 110年6月 21 2,000 42,000 110年7月 22 2,000 44,000 110年8月 22 2,000 44,000 110年9月 21 2,000 42,000 110年10月 20 2,000 40,000 110年11月 22 2,000 44,000 110年12月 22 2,000 44,000 111年1月 21 2,000 42,000 111年2月 17 2,000 34,000 0 蘇郁嵐 110年11月 17 2,000 34,000 110年12月 17 2,000 34,000 111年1月 17 2,000 34,000 111年2月 12 2,000 24,000 0 鄭秀春 110年4月 10 2,000 20,000 110年5月 12 2,000 24,000 110年6月 9 2,000 18,000 110年7月 11 2,000 22,000 110年8月 11 2,000 22,000 110年9月 13 2,000 26,000 110年10月 10 2,000 20,000 110年11月 12 2,000 24,000 110年12月 12 2,000 24,000 111年1月 8 2,000 16,000 111年2月 10 2,000 20,000 合計 1,856,000 合計附表一、二詐領薪資為「 2,083,370元」 附表三:108、110年勞務契約違約金合計(卷53頁) 編號 契約 違約金數額 0 108年勞務契約 1,956,000 0 110年勞務契約 1,856,000 合計 3,812,000

2025-01-23

MLDV-113-訴-382-20250123-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 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 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潘心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 潘心瑀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為訴訟行為,聲 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0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被告天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康家銘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由 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 理維護事務。被告康家銘(下逕稱姓名)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天辰公司派駐至台北市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大樸園 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天辰公司另一受僱人 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管理費、裝修保證金及零用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422元;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 職後,另單獨侵占管理費及零用金共176,475元,康家銘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辰 公司為康家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因林玟伶已與伊以 300,000元和解,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即1/2)553,211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553,21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176,475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7 29,68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零用金短少,已包含在短少之管理費 之內,原告重複計算。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 費收支及裝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康家銘無關,康 家銘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是 以管理費之收取並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 務,屬康家銘、林玟伶個人行為,與天辰公司無關。且原告 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對於社區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遭 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月之前,其起訴時間卻是在112 年1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及 單獨侵占編號㈠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託天辰公司執 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天辰公司派駐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 務,惟該期間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㈠所示 等情,乃據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存摺 影本、查核報告、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財務查核表、財報總表,及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等件為 據(本院卷㈠第21至67、85至121頁;卷㈡第179至184頁)。原 告主張林玟伶於109年2月26日間收取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 30,000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存入社區帳戶,於109年5 月間返還保證金後卻列為當月社區支出,以此方式侵占公款 等情,亦提出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收支明細表、付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上開管理費短少數額及虛列裝 修保證金支出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7、5 26頁)。  ⒉康家銘雖抗辯: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及裝 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伊無關,伊未有侵占上開款 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康家銘亦有經手社區管理費等公款 收支等情,已提出林玟伶於所涉侵占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據( 本院卷㈡第158頁)。林玟伶於偵查中供陳:社區的收款部分 是伊收的,但伊每天都會把錢交給康家銘報帳,康家銘收完 錢後,過幾天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存到社區戶頭。但是 後來康家銘就沒有把錢交給伊存到社區的戶頭;伊有注意到 存款不足,可是康家銘不讓伊管,他都叫伊不要管,後來存 摺是在康家銘那邊,伊就沒有看到過了;伊發現存款不足時 ,有想要告訴管委會,但是康家銘跟伊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 進去,所以伊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與原告所為康家銘有經 手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之主張,尚屬一致。況康家銘亦自陳: 伊每週至社區1至2次,負責社區各事項追蹤,並負責查核管 理費收支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17頁)。系爭社區每月自108 年8月間起,每月帳戶結存數額均與財務報表所載存款結餘 數額明顯不符,此觀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 存摺影本甚明(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林玟伶於109年2月間 收取住戶提出之裝修保證金,並無入帳,卻於同年5月間返 還保證金時列為社區支出乙事,亦屬可比對查知之事項。前 開事實僅須稍加查核即可確認,康家銘既長期、固定查核社 區收支狀況,無可能不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短少之事實。康 家銘抗辯未參與侵占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康家銘雖另抗辯其於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其代理擔 任總幹事之期間,因社區帳戶無存款,無法提領支付,故以 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318頁、卷㈡第457頁), 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舉證,難認可採。  ⒋至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康家銘於執行職務期間單獨或與林 玟伶共同侵占零用金,經核對各月財務收支月報表,零用金 短少如附表編號㈣、㈡所示云云,固以財務收支月報表為據 (本院卷㈠第21至55頁)。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其內容無 非為原告銀行存款數額及每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報表上雖單 獨列有「零用金」乙項,然未載有零用金之來源,無從看出 原告有以銀行存款支應零用金、抑或以管理費收支餘額撥付 為零用金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僅表示:管理委員會認為現 場應該要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未為具體之主張 及舉證,應認其主張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受有零用金短少 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林玟 伶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裝修保證金(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合計1,014,042元;及單獨侵占管理費137,980元(即附表 編號㈠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駐於台 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天辰公司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費之收 取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 ,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故康家銘、 林玟伶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款 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 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委由管理服 務人執行。  ⒉查台大樸園社區規約於第8條規定管委會得設專職總幹事,並 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原 告提出之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㈡第161至178頁 )。原告主張其依該規約,與天辰公司簽訂行政事務服務合 約,於第5條約定由天辰公司派駐行政主任(總幹事)將收取 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影印入帳存摺交付財務委員,及由天辰 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 報表之製作等情,亦據提出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為憑(本院 卷㈡第180至1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委 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天辰公司 抗辯原告係自行與康家銘、林玟伶約定處理上開事務,康家 銘、林玟伶並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 駐於原告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管理 費等社區公款收支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 月之前,原告於112年1月間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3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被告康家銘親自出席,當場提出查 核報告表示表示社區公款短絀均是遭林玟伶侵占,天辰公司 將負責將被侵占之公款補入社區帳戶,原告自此始知悉損害 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未具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距原告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110年1月13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仍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具有法定職權,對於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亦屬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委任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包含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製作每月 收支明細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玫伶協助 在財務報表上粉飾太平,僅讓原告查看不實財報,而在原告 要求查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時,想盡辦法推託稱正在刷存摺 、存摺本在康家銘身上等詞,掩飾台大樸園社區公款遭侵占 等情,未據被告具體否認,尚堪採信。原告於僅能查看不實 財務報表、未能核對社區帳戶存摺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迅速 查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之事,難認亦有過失。被告為 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康家銘於受僱天辰公司執行職務時,或單獨、或 與林玟伶共同侵占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等公款,足資認定。 原告主張康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如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 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 內部應分擔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規定及說明,天辰公司對於受僱人康家銘、林玟 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天 辰公司與康家銘、林玟伶間,天辰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 康家銘、林玟伶2人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2,即各507,021元 。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1,014,042元部分,原告與林 玟伶業已和解,且經原告免除林玟伶之債務,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依上規定,應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經扣除後,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07,021元。就康家銘單獨 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37,98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數額為645,001元。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 零用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康家銘自112年1月17日起、天辰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一 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 ㈠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短少881,967元 ㈡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管理費102,075元 ㈢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30,000元 ㈣108年7月至109年7月零用金短少92,380元 二 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㈠110年1月5日至25日管理費短少137,980元 ㈡108年1月至6月零用金短少38,4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2-訴-255-20250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被告天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康家銘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由 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 理維護事務。被告康家銘(下逕稱姓名)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天辰公司派駐至台北市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大樸園 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天辰公司另一受僱人 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管理費、裝修保證金及零用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422元;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 職後,另單獨侵占管理費及零用金共176,475元,康家銘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辰 公司為康家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因林玟伶已與伊以 300,000元和解,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即1/2)553,211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553,21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176,475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7 29,68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零用金短少,已包含在短少之管理費 之內,原告重複計算。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 費收支及裝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康家銘無關,康 家銘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是 以管理費之收取並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 務,屬康家銘、林玟伶個人行為,與天辰公司無關。且原告 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對於社區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遭 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月之前,其起訴時間卻是在112 年1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及 單獨侵占編號㈠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託天辰公司執 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天辰公司派駐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 務,惟該期間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㈠所示 等情,乃據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存摺 影本、查核報告、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財務查核表、財報總表,及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等件為 據(本院卷㈠第21至67、85至121頁;卷㈡第179至184頁)。原 告主張林玟伶於109年2月26日間收取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 30,000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存入社區帳戶,於109年5 月間返還保證金後卻列為當月社區支出,以此方式侵占公款 等情,亦提出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收支明細表、付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上開管理費短少數額及虛列裝 修保證金支出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7、5 26頁)。  ⒉康家銘雖抗辯: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及裝 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伊無關,伊未有侵占上開款 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康家銘亦有經手社區管理費等公款 收支等情,已提出林玟伶於所涉侵占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據( 本院卷㈡第158頁)。林玟伶於偵查中供陳:社區的收款部分 是伊收的,但伊每天都會把錢交給康家銘報帳,康家銘收完 錢後,過幾天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存到社區戶頭。但是 後來康家銘就沒有把錢交給伊存到社區的戶頭;伊有注意到 存款不足,可是康家銘不讓伊管,他都叫伊不要管,後來存 摺是在康家銘那邊,伊就沒有看到過了;伊發現存款不足時 ,有想要告訴管委會,但是康家銘跟伊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 進去,所以伊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與原告所為康家銘有經 手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之主張,尚屬一致。況康家銘亦自陳: 伊每週至社區1至2次,負責社區各事項追蹤,並負責查核管 理費收支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17頁)。系爭社區每月自108 年8月間起,每月帳戶結存數額均與財務報表所載存款結餘 數額明顯不符,此觀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 存摺影本甚明(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林玟伶於109年2月間 收取住戶提出之裝修保證金,並無入帳,卻於同年5月間返 還保證金時列為社區支出乙事,亦屬可比對查知之事項。前 開事實僅須稍加查核即可確認,康家銘既長期、固定查核社 區收支狀況,無可能不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短少之事實。康 家銘抗辯未參與侵占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康家銘雖另抗辯其於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其代理擔 任總幹事之期間,因社區帳戶無存款,無法提領支付,故以 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318頁、卷㈡第457頁), 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舉證,難認可採。  ⒋至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康家銘於執行職務期間單獨或與林 玟伶共同侵占零用金,經核對各月財務收支月報表,零用金 短少如附表編號㈣、㈡所示云云,固以財務收支月報表為據 (本院卷㈠第21至55頁)。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其內容無 非為原告銀行存款數額及每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報表上雖單 獨列有「零用金」乙項,然未載有零用金之來源,無從看出 原告有以銀行存款支應零用金、抑或以管理費收支餘額撥付 為零用金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僅表示:管理委員會認為現 場應該要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未為具體之主張 及舉證,應認其主張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受有零用金短少 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林玟 伶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裝修保證金(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合計1,014,042元;及單獨侵占管理費137,980元(即附表 編號㈠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駐於台 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天辰公司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費之收 取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 ,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故康家銘、 林玟伶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款 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 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委由管理服 務人執行。  ⒉查台大樸園社區規約於第8條規定管委會得設專職總幹事,並 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原 告提出之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㈡第161至178頁 )。原告主張其依該規約,與天辰公司簽訂行政事務服務合 約,於第5條約定由天辰公司派駐行政主任(總幹事)將收取 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影印入帳存摺交付財務委員,及由天辰 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 報表之製作等情,亦據提出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為憑(本院 卷㈡第180至1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委 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天辰公司 抗辯原告係自行與康家銘、林玟伶約定處理上開事務,康家 銘、林玟伶並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 駐於原告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管理 費等社區公款收支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 月之前,原告於112年1月間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3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被告康家銘親自出席,當場提出查 核報告表示表示社區公款短絀均是遭林玟伶侵占,天辰公司 將負責將被侵占之公款補入社區帳戶,原告自此始知悉損害 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未具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距原告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110年1月13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仍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具有法定職權,對於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亦屬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委任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包含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製作每月 收支明細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玫伶協助 在財務報表上粉飾太平,僅讓原告查看不實財報,而在原告 要求查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時,想盡辦法推託稱正在刷存摺 、存摺本在康家銘身上等詞,掩飾台大樸園社區公款遭侵占 等情,未據被告具體否認,尚堪採信。原告於僅能查看不實 財務報表、未能核對社區帳戶存摺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迅速 查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之事,難認亦有過失。被告為 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康家銘於受僱天辰公司執行職務時,或單獨、或 與林玟伶共同侵占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等公款,足資認定。 原告主張康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如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 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 內部應分擔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規定及說明,天辰公司對於受僱人康家銘、林玟 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天 辰公司與康家銘、林玟伶間,天辰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 康家銘、林玟伶2人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2,即各507,021元 。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1,014,042元部分,原告與林 玟伶業已和解,且經原告免除林玟伶之債務,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依上規定,應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經扣除後,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07,021元。就康家銘單獨 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37,98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數額為645,001元。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 零用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康家銘自112年1月17日起、天辰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一 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 ㈠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短少881,967元 ㈡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管理費102,075元 ㈢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30,000元 ㈣108年7月至109年7月零用金短少92,380元 二 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㈠110年1月5日至25日管理費短少137,980元 ㈡108年1月至6月零用金短少38,4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2-訴-255-20250122-4

勞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賴汶甄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214號卷【下稱112勞訴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86元,其中63萬6,02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萬4,86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112勞訴卷第351頁)。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 月薪3萬元,聘僱期間至113年7月31日,並給付保證金10萬 元、批貨款85萬5,340元。被告於111年12月15、16日通知原 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則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本無需給付之資遣費8,800元及溢 付12月份薪資1,860元(計算式:27893*2/30≒1,86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於僱傭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則 被告應依履約日數之比例返還保證金7萬9,452元(計算式: 100000*(730-150)/730=79,452)。批貨款部分,扣除發票 共計31萬5,987元,被告尚應返還批貨款53萬9,35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539,353)。又經原告核對銷貨單及商 品後,發現被告經手之款項有71萬3,890元不知去向。被告 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義訂購貨品1, 467元,合計6,884元(計算式:5417+1467=6884),均尚未 繳交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1萬886元,及其中63萬6,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7萬4,862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否認有原告所謂被告侵占貨款及代收款之事實。又兩造之交 易模式為被告先交付貨品予原告,再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 ,原告既已收受64萬9,978元之發票,被告至少已交付同等 價值之貨品予原告。被告12月所領取者為11月之工資,否認 溢領12月薪資、資遣費。保證金部分有約定被告不用返還(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頁)。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 2勞訴卷第25頁)中,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 」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否認收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月薪3萬元, 期間至113年7月31日。兩造因而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 約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143頁)。  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除111年8月 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 ,被告否認收受外,其餘為正確,其中包含依約給付被告之 保證金10萬元、批貨款67萬5,34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675340)。  ⒊兩造同意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終止日,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兩造同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  ⒋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並換公司鎖 拒絕被告再提供勞務。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81萬886元,是否可 採?  ⑴原告主張有給付71萬3,890元之貨款,沒拿到貨,是否可採?  ⑵原告主張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之10萬元保證金,因勞動契約 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比例返還7萬9,452元,是否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合計6,884元,是否可採?  ⑷原告主張原告無需給付資遣費8,800元,且溢付12月份之薪資 1,860元,是否可採?  ⒋承⒊如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 、(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 ),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 之事實,是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兩 造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月薪為3萬元 ,合約期間係至113年7月31日止,惟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故提 前至111年12月29日終止。原告有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被告 保證金10萬元,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原 告有給付被告批貨款合計67萬5,340元等節,均堪認定。另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中另主 張有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為批貨款(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3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終止前均未曾 爭執,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3頁) ,同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款15 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  ⒈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 款15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25頁),並提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一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112勞訴卷第59頁),表示上揭 18萬元現金中之15萬元即為支付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存貨共計 15萬元等情(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頁),被告雖不否認此 發票之真正,而可證明被告有收受15萬元,然此15萬元係之 後111年8月24日起原告給付之款項(經被告承認有收受), 還是原告所主張在111年8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 元、3萬元、7萬元、5萬元現金,合計15萬元,確實仍屬不 明。  ⒉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4日自行於於 兩造間之LINE對話上記事本功能紀錄「保證金10萬+盤貨15 萬=25萬…」,其後兩造即對話:「(A為原告;B為被告)B :不好意思,我紀錄一下比較清楚,這樣也比較不會亂。A :之前給了5萬+3萬=8萬、8/15給7萬、8/22再給10萬…B:對 吼,不好意思」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 2勞訴卷第221頁、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被告對於111 年8月14日之前已收受8萬元之事實為肯認之表示,且對於該 日之後預計於同年月15日將給7萬元、同年月22日再給10萬 元之合意,亦屬了解,而其後兩造於LINE對話上未再對此有 爭執。再比對原告之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 ,係於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分別給付5萬元之保證金、 3萬元之盤貨款,合於上述所謂「之前給了5萬+3萬=8萬」, 續於同年月15日給付7萬元之盤貨款、同年月22日給付5萬元 之保證金、5萬元之盤貨款,亦合於上揭所載「8/15給7萬、 8/22再給10萬」之內容。  ⒊再查,就被告曾提出向原告報進貨帳如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 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元之發票(見本院1 12勞訴卷第145頁),被告於LINE上向原告報帳也亦稱:「1 .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00 現+預)」等語,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明白表示此部分 之款項有扣抵現金部分,是被告辯稱未收受任何現金批貨款 或盤貨款,全無可信。  ⒋此外,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貨款為85萬5,340元,而被告於112 年6月28日訴狀上亦載貨發票總金額為81萬7,826元加計無發 票金額2萬3,710元,合計為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 第135頁),不但未否認上揭現金之交付,反而備齊了接近 數額的進貨發票,為進貨業已接近用盡之答辯。另就附表1 編號1所示111年8月10日之盤貨發票15萬元於金額及時間上 ,與原告所列同年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元、3 萬元、7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 訴卷第25頁),日期接近,金額相符,可認較合於事實,而 其餘111年8月24日起經被告所是認之給款紀錄,金額上不符 ,日期上也過晚,較不可能。  ⒌原告另主張於111年8月8日給付被告現金3萬元之批貨款(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此部分被告曾2次於LINE對話上自 承有此一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能(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96頁),亦屬可認無訛,則被告收 受此部分現金後,卻於訴訟上否認,誠無可取。  ⒍基上,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 付盤貨款、批貨款合計18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 ,合於事實及卷證,確屬可採。是本件中,原告給付被告之 貨款(包括批貨款及盤貨款)計有被告自承收受之批貨款合 計67萬5,340元,加計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及上揭18 萬元之貨款,合計為95萬5,340元(計算式:675340+100000 +180000=955,340)。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批貨款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收受貨款85萬5,340元,被告即提出 附表1及附表2所示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5、147 頁),合計81萬7,826元(計算式:167848+649978=817,826 ),並抗辯還有免用統一發票之進貨金額2萬3,710元,合計 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9、151頁);嗣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另提出抗辯稱否認有收受現金18萬元, 並抗辯被告至少交付如附表1所示發票金額合計64萬9,978元 之貨品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被告之抗辯,原 告給付之貨款少了18萬元現金部分,為67萬5,340元,而被 告有進貨之貨品則至少為64萬9,978元。  ⒊比對被告前後二次抗辯差異之發票,其中關於附表2編號1、3 、4所示發票:  ⑴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 元之發票,被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明白表示此為進貨 款,要報帳抵扣現金及預付款,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載: 「被告:8/8 入貨3萬元…9/2入貨10萬(黑色麻吉…9/5入貨3. 2萬(黑色麻吉…$39.7萬(3個月)…1.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 00 現+預)…共$222039(已給資料),尚有17萬未給單」等 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表示在8、9、10三個月內 業已批入貨款合計39萬7,000元之貨物,而有單據之入貨款 包括13萬2,000元之黑色麻吉工作室,合計為22萬2,039元, 尚有約17萬元之入貨款未給原告單據。然被告於另案(本院 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卻證稱:上 開發票是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可以提供廠商,讓原告開發票報 稅,黑色麻吉工作室實際沒有賣衣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頁),而黑色麻吉工作室於該案中亦陳明:被告以原告 合夥人之名義與黑色麻吉工作室接洽,要求代開發票,商品 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 第47頁),是黑色麻吉工作室只是代開發票,實際上不會交 付任何貨物予原告等節,應堪認定(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 46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90頁) 。  ⑵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7頁),其 發票日期一在111年12月20日,一在同年月31日,依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被告早於同年 月15日即表示可能與原告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於同年月19日 回應表示尊重被告決定,並告知自該日起,被告即不得代表 原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181頁),則被告所提出上開 同年月20日、31日之進貨發票日期顯然係在原告授權期限之 後。  ⒋被告就其抗辯業已如實進貨之事實,有61萬3,890元之金額無 法提出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尚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⑴被告抗辯係由原告確認收貨後,再由被告出具如附表1所示發 票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至57頁)實無所謂原告確認收貨後 ,再由被告出發票報帳之情形,依對話內容原告係陳稱:「 請幫忙簡單列出39.7萬貨錢分配…我想知道供應商的名單…」 、「之前有17萬未給單,今個月有19.5萬亦未給單,但是送 回舖內的貨少,…請妳再追追供應商交單給妳,未有正式單 前,妳可以給我概括資料,那36.5萬分布狀況。」等語(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43、47頁)。可知,原告顯然不了解貨物 實際內容為何,並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僅粗略感知貨 品太少,似有不符,並不斷地向被告催請提出實際進貨品項 之單據。又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在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要報 帳會計師發現收入與支出有幾十萬差額,請被告盡速追發票 ,也願意給付因開立發票所產生之稅金(見本院112勞訴卷 第49至55頁),被告則表示:被告還要跟各家廠商繼續往來 ,暫時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發票報帳之方式平帳,且開立發 票原告要吸收5%之稅金。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會造成各家廠商 稅務遭查而不再被告繼續合作,對被告來說得不償失等情(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3、55頁)。嗣經原告同意後開立附表1 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1頁),是被告 上揭抗稱之交易流程,就附表1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只有 由被告為報帳而出具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為事實,實無經原 告確認收貨之前提。  ⑵又查,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三聯式發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57頁),上揭存根聯之發票金額合計為64萬9,978 元(計算式:150000+23340+110580+98150+102900+74813+9 0195=649,978)。除附表1編號1、2所示發票,原告承認為 實際發票有收受等值貨品外(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359 頁),其餘發票依上開⑴所認,實係事後為平帳,經原告同 意由被告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立之發票,並非真實之進貨發 票,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如實進貨。  ⑶被告另有提出僅有銷貨單沒有發票之貨品合計2萬3,710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頁),對此原告也有提出認列金額為 9萬1,450元之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至293頁、第3 59頁),原告所提認列之銷貨單係以G1至G34為編號,而對 應被告提出2萬3,710元銷貨單,除2張金額分別為60元、100 元之單據(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51頁)未認列外,其餘分別 對應原告之編號為G10、G17、G18、G21、G23、G25、G28, 均已經原告認列。  ⑷又對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原告業已自認為盤貨 即購買被告現存之存貨,共計15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 57頁),且自認經核對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35 7、359頁)後,有收受9萬1,450元之貨物(此部分之款項有 包括附表1編號2所示之發票金額2萬3,340元),合計24萬1, 450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9頁),是扣除原告自認收受 之貨物價值24萬1,450元,被告仍有71萬3,890元(計算式: 955,340-241,450=713,890)之金額並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 銷貨單。  ⒌被告雖不能證明實際進貨,惟原告實屬先不能舉證侵占貨款 :  ⑴本件兩造間約定係以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批貨、於網路平台 推廣,並受僱於原告提供勞務,有聘僱合約書、保證金協議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1、23頁),然上揭書面 之內容實過於簡潔,並無細部操作約定以釐清責任之歸屬。 又觀兩造間上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頁) 所顯現實際合作之情形,原告會預付進貨款讓被告自由運用 ,被告可以決定買進何貨品及向何進貨商進貨,所以買什麼 貨品,進貨價額多少,進貨商開不開發票都是被告說了算, 甚至進貨的錢也是被告說付就付。易言之,被告實際管錢、 管帳、管買賣,對原告而言就是獨立的一個中間商,被告先 批貨後再賣給原告,嗣又再代原告賣給客戶。卷內雖有些許 被告與上游批貨以及被告與客戶間之交易憑證,但原告與被 告之間,並沒有留存任何稽核憑證,如現金方面沒簽收現金 憑證,交貨方面也沒有交貨單、簽收單、進出貨清冊等等, 依前揭⒋⑴所認,原告甚至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在此合 作模式下,原告有無盈餘實全憑被告一念之間,原告顯然是 經營事業,但與被告間以互信為名而不投入稽核成本,於此 一情形下,事後帳目不符、貨物不清時,原告得否僅以有交 付批貨款、沒批貨發票或商家銷貨單逕指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顯有很大的疑問。  ⑵又依現有卷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之貨款為95萬5,340元 ,原告承認進貨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其餘71萬3,890元, 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認定已如前述。 但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不代表被告有 侵占71萬3,890元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之交 易模式,原告甚至就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無法一一對應 清點列冊,至多係證明兩造間帳目不明,難以結算,原告自 無從逕以此指被告有積極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被告確實有收原告給付合計為95萬5,340元之貨款(包 括批貨款及盤貨款),原告事後確認有收受貨物之貨款為24 萬1,450元,可對應之發票為附表1編號1、2合計17萬3,340 元,僅有6萬8,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8,110)無 對應之發票,惟仍有銷貨單,其餘71萬3,890元,被告未能 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及銷貨品。然依兩造實際合作之情形, 被告管錢、管帳、管買賣,原告對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 不了解,原告僅以有出資95萬5,340元,有發票或銷貨單之 金額為24萬1,450元欲證明被告侵占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貨款 ,實屬舉證不足,難以憑採。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 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  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 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 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6日向原告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頁),並表示係被 告將業務上取得之貨款據為已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故無 給付資遣費,惟並未表示係依何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⒊次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通 知原告:「我可能無法繼續合作了…這樣的關係無法互相我 很難受也無法繼續下去。」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而原告於同年月19日則回應 :「妳先後在12月15日表示"無法繼續合作",在12月16日表 示"收回妳的資源",我亦尊重妳的決定。由今天12月19日中 午12:00即時起妳不再代表"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進行 貿易及採購。公司會繼續給妳薪資,但妳必要在這12月23日 前,處理以下事情:…」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頁),可知原告係同意被告的提議 結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前後文可知並同意繼續支薪, 並要求同年月23日前完成交接。是於LINE對話中,原告也未 曾表示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 也未見書面之解僱通知書,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內通知被告係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遑論,原告實不能證明被告 侵占批貨款。則原告主張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合法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於112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節,難認可採。  ⒋依前揭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因對帳上的問題,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終止勞動契約,而 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同意,兩造於訴訟中又均曾同意111年1 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 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同 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見本院卷第72、73頁),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 於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終止。至被告事後否 認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上載被告所稱:「我並未提起『離職』您也尚未證實我不屬此 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112勞訴卷第65頁)為證,然被 告有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並經原告於同年 月19日同意如上,原訴訟上爭點之協議並無顯失公平,被告 所辯應無可採。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1,0 07元(計算式:79,343+1,664=81,007):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85萬5,340元之貨 款,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受上揭批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 責(本院亦如此諭知,見本院卷第72、73頁),易言之,原 告就其實際沒有收到貨品,有溢付批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就原告已給付95萬5,340元之貨款,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自認被告有交付貨品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至於剩餘71萬3,890元,被告 並無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惟不代表被告未交付貨 品,此仍屬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對於被告確實沒有交付71萬 3,890元貨品部分,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證明沒有收到貨,有溢付剩餘71萬3,89 0元批貨款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7萬9,343元之保證金: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取得上揭10萬元保 證止等語。查,「第一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7月31日 前支付;第二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予 乙方(即被告)。上述保證金甲方(即原告)不會取回。」 ,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定有明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3頁 )。是依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文字本身,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似非無據。  ⑵對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保證金應配合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所 載之合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可以解 釋兩造間之真意在於此2年期間,被告應協助原告營運網站 購物,期滿原告方才不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兩造業已提前終 止,被告自應依比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查, 兩造間聘僱合約書所載之合約期間確實係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2年,有聘僱合約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21頁),而保證金協議書第1條約載:「甲 方(即原告)分兩筆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合共拾萬元 整,作為乙方在未兩年期間(由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 1日)協助營運網站購物業務的保證金」等文,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依上下文義,確實較合於兩造間簽立上開保證金 協議書之真意,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斷章取意,實不可採。  ⑶又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兩造同意而終止,認定已如上 述,被告原本收受此10萬元之保證金,係為保證兩造合作2 年合計731日之期間,而兩造因故無法再合作,提前於111年 12月29日(經過15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亦如 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單方之原因,被告保有未提供服務 部分之保證金,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 返還後續未能保證履約之款項,其金額為7萬9,343元(計算 式:100000*(1-151/731)≒79,343),應屬可採,超過部分 ,尚屬無據。  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收貨款5,417元及訂購貨品1,467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85、10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係原告單方指述被 告欠款稱:「妳代收以上錢$3317還未繳交,尚有妳自己取 了的貨$1467,羅家慧14雙鞋錢$2100」等語,被告於LINE話 中也否認道:「降落點廠部部分事宜所有證據我已供給廠商 證實細有交付給您,還有貨品皆在您的店鋪」等語,實屬各 說各話,無法為何證明,原告即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即不 可採。  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差額8,800元: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認定係同意由原告資遣被告而終 止,資遣費差額並經合意為8,800元,已如上㈣所認,則原告 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告,自非不當得利。  ⒍原告得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   兩造間約定月薪為3萬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分別為697元 、1410元,合計2,107元後,原告每月應匯工資2萬7,893元 予被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69頁),兩造間合意最後 一天給薪日為111年12月29日,依比例原告應付被告12月份 之薪資為2萬6,229元(計算式:27893*29/31+2107*(1-29/3 1)=26,229),是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 計算式:00000-00000=1,664),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不可採。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1萬 3,890元: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誠 實信用之原則履行義務,而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 付71萬3,890元,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並不包括契約責任 之違約,況乎,依兩造合作之模式,被告未能提出報帳發票 或銷貨單也屬可能發生之事情,已如前述,亦不必然違背契 約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於法條要件,自不可採。  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侵占批貨款, 已如前述,是其依此認被告犯刑法侵占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屬無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反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本院將原告請求於113年6月26日合法 通知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3頁)在卷可 稽,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及訴之聲明變 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 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BS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服飾一批 150000 2 BS00000000 111年8月12日 手袋銀包一批 23340 3 FW00000000 111年11月9日 服飾一批 98150 4 FW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服飾一批 74813 5 FW00000000 111年12月5日 服飾一批 110580 6 FW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 服飾一批 102900 7 FW00000000 111年12月18日 服飾一批 90195 合計 649978 註: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 附表2(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00000000 111年9月6日 服飾一批 132000 2 DU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一批 9104 3 ??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成衣一批 18984 4 FW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皮件一批 7760 合計 167848 註1: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5、147頁 註2:部分發票拍攝不完全,無完整票號及品名

2025-01-22

TCDV-113-勞訴更一-2-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正誠 被 告 李仁文 簡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仁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三、被告李仁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四、被告簡玉如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五、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本 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㈡部分,表示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透過訴外人凌群不動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之仲介,與被告李仁文就 系爭房屋簽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14 ,000元,押租金為28,000元,被告簡玉如為保證人。每月租 金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李仁文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992元, 而凌群公司於代收市政府當月租金差額補助後,於次月5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李仁文於113年5月27日繳交當 月之租金(即113年5月5日至6月4日之租金)後,即未再繳 納租金,且無法聯繫,經原告通知被告簡玉如後,被告簡玉 如亦表示無錢繳納租金。又系爭租約屆期前,被告簡玉如曾 向原告佯稱將於租約到期後搬遷,被告李仁文要求原告先行 返還保證金28,000元,租金部分則會再匯款予原告等語,故 原告遂將保證金28,000元交予被告簡玉如,然之後被告李仁 文除未依約給付租金外,被告2人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2元,及自113年7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李仁文部分:   我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被告簡玉如在住,因為我 有低收入身分,房租可以減半,所以由我出名當承租人,實 際的承租人是被告簡玉如等語。  ㈡被告簡玉如部分:   系爭房屋是我在住,本件與被告李仁文無關。因為我出車禍 導致沒有辦法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到期後,本來是要與原 告簽約的,之後原告又說不簽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仁文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7月5日 起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系爭租約尚積欠 租金7,992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 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 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 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 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 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 、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李仁文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再允由被告簡玉如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衡其占有關係實與使用借貸之情形無異,則 被告簡玉如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李仁文為間接占有人。而系 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4日終止,被告又未具體指明並舉證 證明其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仁文尚積欠租金7,992元等情,為被 告李仁文所無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仁文給付。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簡玉如連帶給付積欠租 金之部分,查被告簡玉如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原告自 無從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玉如給付。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7月4日終止,惟 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14,000元,則以系 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 基準,應屬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7月5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應對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 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 1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仁文給付 積欠租金7,992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各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000元,其中1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1079-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 訴 人 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 訴 人 王甄蕙 林本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王甄蕙應再給付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王甄蕙、林本榮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甄蕙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林本榮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王甄 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王甄蕙如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萬元、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 稱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合稱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德喬 公司前與對造上訴人王甄蕙、林本榮(分稱其名,合稱王甄 蕙等2人)簽訂「○○區○○段合作契約意向書」(下稱系爭意 向書),欲買受其2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整合系爭土 地及鄰地進行合建(下稱系爭合建),德喬公司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保證金予王甄蕙等2人,約定於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後作為支付價款使用。又因王甄蕙前以系爭土地向銀 行貸款,德喬公司乃同意自108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止,每月補貼王甄蕙利息30萬元,德喬 公司已自108年8月至109年4月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9期共270 萬元,並經王甄蕙等2人同意,於109年5月由德瑞公司承擔 德喬公司因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自109年5月至110 年8月改由德瑞公司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16期共480萬元。嗣 德瑞公司獲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核 准貸款,依約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乃於110年8月30日通知 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未獲置理 ,復先後請其等於同年月17日、24日簽約,惟王甄蕙等2人 仍拒不履行簽約義務,德喬公司等2人乃於同年10月7日向王 甄蕙等2人為解除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意向書解除 後,王甄蕙等2人收受保證金200萬元及王甄蕙收受德喬公司 、德瑞公司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王甄蕙等2人則以: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 月為止,且本件非由德喬公司獲准貸款,而係由德瑞公司因 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且保證額度 3億1,500元,乃保證德瑞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非擔保土地 價金1億6,000元,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800元,更 為系爭意向書約定所無,為此伊等始拒絕與德喬公司於同年 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復於同年10月15日向德喬公司為 終止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意向書既因前開可歸責於 德喬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之違約約定, 伊等自得沒收保證金,且王甄蕙收受德喬公司等2人利息補 貼,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命王甄蕙等2人給付德喬公司保證金200萬元本息,並 駁回德喬公司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德喬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王甄蕙應再給付德喬公司270萬元、德瑞公司480萬元,及 均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甄蕙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頁):    ㈠德喬公司與王甄蕙等2人於108年7月18日簽訂系爭意向書。  ㈡德喬公司給付王甄蕙等2人保證金200萬元,約定於正式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時轉為支付價款使用。  ㈢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 止、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每月給付王甄蕙利息 補貼30萬元,依序各給付270萬元、480萬元。自110年9月起 ,停止給付利息補貼。  ㈣德喬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 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告知 德喬公司拒絕簽約,德喬公司於同年9月8日收受前開通知。 德喬公司復各於110年9月13日、同年月17日通知王甄蕙等2 人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㈤德喬公司等2人於110年10月4日致函王甄蕙等2人為解除系爭 意向書之意思表示,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信函。 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14日回覆德喬公司同意終止系爭意向 書,德喬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  ㈥王甄蕙等2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陸續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訴外人陳錦錠。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德喬公司得否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 金200萬元,及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得否請求王甄蕙返還利 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 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 效力。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 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語,為王甄蕙等 2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利息補貼:108年8月1日起,甲方 (德喬公司)支付乙方每個月30萬元補貼乙方(王甄蕙等2 人)原貸款利息,直至本土地1/2買賣過戶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頁),德喬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止 ,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9期共計270萬元,嗣自109年5月起至 110年8月止,由德瑞公司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16期共計480 萬元,有匯款申請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2、54-58頁) ,並為王甄蕙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可見德 瑞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依系爭意向書前開約 定補貼王甄蕙原貸款利息。  ⑵又兩造係欲整合系爭土地及鄰地進行系爭合建,此觀系爭意 向書第4條第3款、第6條第1款記載:「鄰地整合完畢」、「 鄰地合建」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2頁)。證人李賢君即德 瑞公司該時負責系爭合建案之開發部經理於本院到庭證述: 「(德喬公司有無將合建案交由德瑞公司接手?原因為何? )當時跟地主在現場整合時,他們是希望我們有外資,但我 們只能說整合完成前外資不會評估,地主他們都知道德瑞公 司的作用為何,如果能夠整合完成,德喬公司的股東就會轉 到德瑞公司,由德瑞公司帶著外商進行重建案。(證人的意 思是否為德瑞公司是因本件合建案而成立?)可以這樣說, 因為地主希望可以帶著外資進行開發,但外資要全部整合完 成才願意評估,所以我們由德喬先處理這個案件,而109年 第2季的時候,德喬因為其他開發有困難,所以就告知地主 由德瑞接手開發」、「(德喬公司有無通知王甄蕙等2人或 其他地主,關於德喬公司將合建案交由德瑞公司接手之事? )我在現場都有告知,林本榮、王甄蕙每天都會到工學館, 我都會告知他們開發進度及後續進行的方向」、「(王甄蕙 等2人或其他地主是否同意?有無向德喬公司為反對之意或任 何表示?)我給其他地主的合建同意書,後來都有轉由以德 瑞公司名義重簽,所以地主都知道,不然地主不會配合重簽 。我印象中都有配合重簽,沒有反對。王甄蕙等2人都沒有 簽,因為他們希望等到最後,但是他們也沒有反對,我們到 後來因為整合有問題,林本榮他們希望就不要整合,直接開 發他們的土地部分,他們有同意由德瑞接手,因為所有合建 同意書,包含王甄蕙等2人的部分都是以德瑞公司出具,只 是王甄蕙等2人沒有簽而已」、「本院卷二第135-139頁所示 照片中穿西裝的是我,穿紅條紋衣服的是林本榮。因為現場 開會很多,大部分都是在講合建的狀況或地主想知道的契約 內解釋及說明」、「(證人為何於訊息傳送德瑞公司名稱及 統編?)是林本榮問我的,是我和他的私LINE。因為林本榮 已經整合所有地主很久了,所以大部分的地主資訊都是林本 榮提供給我們的。(是否提供林本榮『合建契約書正確版空 白』版本?)是私LINE提供的,與提供其他地主版本相同」、 「與兆豐公司商議時,有告知林本榮借款人為德瑞公司,林 本榮也有介紹。因為後面已經不是就全部土地為融資,而只 就王甄蕙等2人165坪的土地部分進行。後來送件予兆豐公司 的時候,也會跟他們聊到,林本榮也知道」、「德瑞公司因 為接手開發案,所以由該公司補貼王甄蕙利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139頁)。王甄蕙等2人對於前開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44頁),而德瑞公司係於108年9月設立,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核與證人李賢君證 述德瑞公司係因系爭建案而成立相符。則依證人李賢君之前 開證言,可知王甄蕙等2人有親自參與整合、貸款事宜,其 等知悉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及由德瑞公司向兆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  ⑶再者,王甄蕙等2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將系爭 土地另出賣予陳錦錠,雙方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2項 載明:「賣方(王甄蕙等2人)如有與他人(包含但不限於 德瑞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 、「危險或老舊建築物重建契約書」或成立類似性質之協議 ,應於本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與他人終止、解除之 ,不得損害買方權益,否則買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原審限閱卷第8、17、27、45、55-56頁),亦係就王甄蕙 等2人、德瑞公司如簽立合建契約為上開約定。是李賢君提 供林甄蕙等2人由德瑞公司出具之合建同意書版本,林甄蕙 等2人亦知悉係由德瑞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王甄蕙自109年 5月起至110年8月止,並受領德瑞公司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所 支付之利息補貼16期共計480萬元;則王甄蕙等2人親自參與 整合、貸款事宜,已知悉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之事,若 其等並未同意該契約承擔,應無不為反對之舉。且王甄蕙等 2人出售系爭土地於陳錦錠時,亦無於契約載明王甄蕙等2人 應於系爭土地登記完成前,終止或解除與德瑞公司所訂立相 關合建契約之理。堪認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王甄蕙等2人知悉 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 義務,應屬有據。  ⒉王甄蕙等2人雖抗辯:伊等並未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 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已於110年9月7日通知德 喬公司等2人拒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德瑞公司係提供與 鄰地地主之合建契約,該契約記載整合日期至109年10月30 日,土地、分配均與系爭意向書內容不同,亦未依系爭意向 書第6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8月1日整合完成云云。經查:  ⑴德瑞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補貼王甄蕙原貸款利息,王甄蕙等2人親自參與整合、貸款 事宜,知悉並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 務,及由德瑞公司向兆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已如前述。又 王甄蕙等2人於110年9月7日通知德喬公司等2人拒絕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其理由記載:「……兆豐票金字第110056號函, 其受文者為德瑞公司,而非貴公司,此不符一也。又貸款事 項應為土地買賣支付土地款,而非營運周轉需要,此不符二 也。保證額度為土地款1億6,000元,而非保證商業本票3億1 ,500元,此不符三也。又我方僅為擔保物提供人,而非貸款 契約之債務人,更非共同債務人。且擔保金額為1億6,000元 ,而非共同擔保3億1,500元之抵押權,此不符四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表明其 等不同意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權利義 務。且王甄蕙等2人自陳除於110年9月7日告知德喬公司拒絕 簽約外,未曾表示反對合建案由德瑞公司接手進行(見本院 卷二第196頁),足見王甄蕙等2人於德喬公司等2人通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前,並未反對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 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自難僅因王甄蕙等2人事後拒 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謂其等前未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 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⑵又兩造係欲整合系爭土地及鄰地進行系爭合建,則德瑞公司 提供其與鄰地地主之合建契約,因系爭土地、鄰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不同,並有先整合後進行合建之情形,是其整合日期 、土地及分配與系爭意向書內容,自有不同。而系爭意向書 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因無法於111年8月1日前取得鄰地 合建時,則應執行本合建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顯係表明若無法取得鄰地合建,則應執行與王甄蕙等2人之 合建案,非謂應於111年8月1日與鄰地整合完成,始得進行 系爭合建。故王甄蕙等2人據此抗辯並無同意由德瑞公司承 擔系爭意向書云云,並不可採。  ㈡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書為其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 除,是否有據?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 書係經伊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王甄蕙等2人則 抗辯:系爭意向書係因可歸責於德喬公司事由,由伊等於同 年月15日單方終止等語。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於銀行確認土 地核准貸款1億6,000元,甲方同意與乙方訂立買賣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又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 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德瑞公司 已向兆豐公司取得貸款3億1,500元,此觀兆豐公司110年8月 24日函記載:「貴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委請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額度3億1,500元乙案,本公司同意照後列條件辦理」等語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並經證人即兆豐公司承 辦人楊弘溢到庭證述:「(本件申貸案雖未簽約,但是否已 核准?)有核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5-469頁),可 見德瑞公司已獲兆豐銀行准予貸款,自得請求王甄蕙等2人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⑵而德瑞公司獲兆豐銀行於110年8月24日函覆准予貸款後,於 同年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其公司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通知德喬公司拒絕 簽約(見不爭執事項㈣)。兆豐公司於113年8月7日回函及檢 附之不動產鑑價調查報告特殊記載事項第1項記載:「德瑞 公司於本公司110年8月份董事會通過後,並未與本公司簽約 ,且擔保土地亦未設定抵押權予本公司……」、「本都更合建 案土地合計約187.83坪……目前由德喬公司與2位原地主簽訂 合作契約意向書,預計以1.6億元價金向其收購一半土地, 剩餘一半土地則以合建分屋方式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3-461頁),載明兆豐公司董事會已通過並出具核貸函 予德瑞公司,德瑞公司係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足見德瑞公 司未能與兆豐銀行簽約貸款,係因王甄蕙等2人拒不與德瑞 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所致,並非德瑞公司未獲銀行貸款。  ⑶又德瑞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 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告 知德喬公司拒絕簽約,德喬公司復各於110年9月13日、同年 月17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其公 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經催告後,仍拒與德瑞 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德喬公司等2人乃於110年10月4日 通知王甄蕙等2人解除系爭意向書,經其等於同年月7日收受 (見原審卷一第59-79頁、本院卷一第513-515頁)。則王甄 蕙等2人經催告仍拒不履約,已屬給付遲延,堪認德喬公司 等2人主張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業經其等於110年10月7 日合法解除,應屬有據。   ⒉王甄蕙等2人雖辯稱: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為止,且本件非由德喬公司獲准貸款,而係由德瑞公司因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且保證額度3億1,500元,乃保證德瑞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非擔保土地價金1億6,000元,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800元,更為系爭意向書約定所無,為此伊等始拒絕與德喬公司於同年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⑴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於銀行確認土地核准貸款1億6,000元,甲方同意與乙方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德瑞公司已獲兆豐銀行於110年8月24日函覆准予貸款,依上約定,得請求王甄蕙等2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如前述。而德喬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向德瑞公司預示拒絕簽約,應對德喬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利息補貼……,直至本土地1/2買賣過戶止」,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已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每月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30萬元,依序各給付270萬元、4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因王甄蕙等2人預示拒絕,衡情不能期待德瑞公司再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則德瑞公司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於同年9月7日收受王甄蕙等2人預示拒絕簽約通知後,始未於9月底再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故王甄蕙等2人以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止為由,拒絕與德喬公司於110年9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即非正當。  ⑵又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款另約定:「……購置上開14筆地號等 持分1/2產權部分以1億6,000萬元整,乙方同意提出剩餘1/2 土地,讓甲方辦理土地貸款1億6,000萬元整支付乙方土地款 ,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原乙方之貸款。其貸款方式為:甲方 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為擔保物提供人。(甲乙雙方同意 將土地信託貸款銀行,以為管理,確保雙方權利以利工程順 利進行。)剩餘1/2部分以合建分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其 合建比例依建築師設計規劃(依建築執照核准面積),乙方 60%、甲方40%,面積(含公設)計算,乙方原位置分配店面 1、2樓,住家優先分配頂樓、次頂樓1/2面積,剩餘部分由4 樓往上逐樓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足見德 喬公司、王甄蕙等2人係約定於銀行確認土地核准貸款1億6, 000萬元後,德喬公司同意與王甄蕙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由 德喬公司以1億6,000萬元向王甄蕙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1/2, 王甄蕙等2人則同意提出剩餘土地1/2,讓德喬公司辦理土地 貸款1億6,000萬元支付土地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王甄蕙 原貸款,剩餘1/2部分以合建分屋方式合作興建房屋。則據 此足證德喬公司得以系爭土地全部辦理貸款(包括德喬公司 買受及王甄蕙等2人同意提出各1/2土地),前開核貸金額至 少應有1億6,000萬元,以供德喬公司支付王甄蕙等2人土地 價金,非謂德喬公司僅得向銀行申請核貸1億6,000萬元。且 核其內容並無約定貸款事項應為土地買賣價款,亦未約定不 得因營運周轉向銀行貸款,及不得保證德瑞公司發行保證額 度3億1,500元之商業本票,並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億7, 800元等情。故王甄蕙等2人據此拒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仍 非正當。  ⑶再者,兆豐公司核貸3億1,500元,其中建築基地擔保額度為2 億1,500萬元,興建房屋周轉額度為1億元,所指之周轉顯係 用於興建合建房屋,非供德瑞公司之其他營運周轉;而前開 抵押之借款人為德瑞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德瑞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敦修,並由德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共同開立等額本票留 存兆豐公司,核貸案擔保品屬買賣案,此觀兆豐公司110年8 月24日函說明㈠、㈣、㈥⒑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 復經證人楊弘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又前開貸款內容核與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其貸款 方式為:甲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為擔保物提供人……」 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頁),亦屬相符,並無使王甄蕙等 2人擔任債務人之情,益證德喬公司等2人並無違反系爭意向 書約定。則王甄蕙等2人據此拒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亦非 正當。  ⒊綜上,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 利義務,德瑞公司已獲兆豐公司於110年8月24日通知核准貸 款,德喬公司先後請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17日、24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其等拒不履行簽約義務,已屬給付 遲延,德喬公司等2人於同年10月7日向王甄蕙等2人為解除 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故德喬公司等2人主張 系爭意向書係經伊等於110年10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應屬有 據。   ㈢德喬公司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金200萬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本合作契約 意向書簽立時,甲方須提供200萬元,以為乙方保證金,此 保證金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轉為支付乙方價款使用」、「甲 方無故違約時,則保證金由乙方沒收;另乙方無故違約時, 則保證金需加倍償還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可 見系爭意向書係約明德喬公司、王甄蕙等2人如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保證金即轉為抵充價金之一部,如德喬公司違約, 由王甄蕙等2人沒收,如王甄蕙等2人違約,須加倍返還。  ⒉王甄蕙等2人已收受德喬公司保證金200萬元,德喬公司多次 催告王甄蕙等2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其2人仍未履行簽約義 務,已屬給付遲延,系爭意向書業經德喬公司等2人於110年 10月7日合法解除,有如前述;則王甄蕙等2人收受保證金已 無法律上原因,故德喬公司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2項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甄蕙等2人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95、96 頁,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德喬公司等2人請求王甄蕙返還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承前所述,系爭意向書業經德喬公司等2人合法解除,王甄蕙 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受領利息補貼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德 喬公司、德瑞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甄蕙返 還利息補貼各270萬元、48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從而,德喬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判決㈠王甄蕙等2人給付德喬公司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甄蕙給付德喬 公司、德瑞公司各270萬元、480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00萬元部分,判命王甄蕙等2人如數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王甄蕙等2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70萬元、480萬元 部分,為德喬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德喬公司 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德喬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甄蕙等2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21

TPHV-113-重上-268-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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