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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曾家葳 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5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修繕系爭房屋,經催告仍不為修繕, 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係非因上訴人之故,被上訴人未合 法終止契約,應給付11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租金共新 台幣(下同)28萬8000元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共6200元 ,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共給付29萬4200元(見本院卷 第235頁),核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租金及代墊費用,與 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返還押金有無理由 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 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111年5月23日向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 元,被上訴人給付押金3萬6000元。惟於112年2、3月間,系 爭房屋陸續出現多項瑕疵,如衛浴馬桶陶瓷水箱破裂、多處 牆壁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熱水器未依消防法規加裝排 氣管、洗衣機無法使用及加壓抽水馬達無法使用等,造成被 上訴人承租生活品質減損,影響到日常生活起居。被上訴人 多次催請上訴人修理,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武雄雖多次前 來查看,但均無效果,爰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 430條、第424條及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36,000元 ,因系爭房屋內如前開所述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 人反應,上訴人皆消極拖延不為修繕,致被上訴人租賃期間 之居住安寧生活權利受到嚴重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 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民法第430條、第424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反訴部分答辯以:上訴人並未修繕系爭房屋,導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已通知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不再給付 租金,因被上訴人無法用水,不同意給付租金及代墊水電費 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盡修繕義務,理由如下,況被上訴人未搬出系爭房 屋,亦未交還鑰匙,尚在承租中,自無理由求返還押金等語 資為抗辯。  1.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遭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上訴人以水 泥膠灌敷後以鐵絲箍緊,要求被上訴人需6小時候始能注水 使用。  2.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係被上訴人於租屋前即 已存在之事實,並據此作為討價還價之原因,不得作為租約 之瑕疵。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至9月報請消防隊,查勘熱水器裝置沒 有問題,須注意通風問題。  4.被上訴人不熟悉使用洗衣機,造成損壞,因機器年代已久無 法更新零件,被上訴人代墊出差工本費300元,上訴人之後 已購買新機更換,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證4、5、6之lin 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7-141頁)。上訴人 具有專業維修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之退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6、143頁)  5.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不諳使用,上訴人已在系爭 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屋察看水龍 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上訴人並回應已正常就關閉了 。  (二)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 ,且尚積欠112年4月起至113年2月水電費,共計6200元及11 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房租28萬8000元未繳付,爰依系 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受敗訴之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租金 每月1萬8000元,被上訴人給付押金3萬6000元,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租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7-23頁、本院卷 第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終止租約並扣減租金,或依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 租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金3萬6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 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終止租約並扣減租金,或依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 租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金3萬6000元, 是否有理由?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 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 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按租賃關 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 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第43 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1日以line通 知上訴人因熱水器故障無法使用、熱水器裝置屋內未依規定 加裝排氣管、加壓抽水馬達故障、洗衣機無法使用、馬桶陶 瓷水箱破裂、牆壁磁磚龜裂或空心未密合等事宜催告上訴人 修繕,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4照片、原證3、原 證5之line對話可按(見原審卷第25-67頁),上訴人提出之 上證1照片、上證2之line對話、上證3照片可按(見本院卷 第127-13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遭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係以 水泥膠灌敷後以鐵絲箍緊,要求被上訴人需6小時候始能注 水使用,自無法提供安全可使用之馬桶可供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2)上訴人抗辯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係被上訴人 於租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作為討價還價之原因,不得作 為租約之瑕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系爭房屋既有磁磚牆壁多處龜裂之 瑕疵,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被上訴人縱使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存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熟悉使用洗衣機,造成損壞,因機器 年代已久無法更新零件,被上訴人代墊出差工本費300元,上 訴人之後已購買新機更換,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證4、5 、6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7-141頁)。 上訴人具有專業維修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之退伍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6、143頁)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所示,上訴人確實提供已經陳舊而不堪使用之洗衣機 使用,造成被上訴人3天以上無法正常使用洗衣機,自難以認 定上訴人有提供可供使用之洗衣機供被上訴人使用。 (4)上訴人抗辯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不諳使用,上訴 人已在系爭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 屋察看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加壓馬達係安裝在系爭房屋之外面,被上訴人 無法破壞,且因加壓馬達損壞,造成被上訴人無水可用之情 況等語置辯,上訴人既未否認加壓馬達損壞造成被上訴人無 法正常用水等情,則上訴人並未確實修繕加壓馬達,致被上 訴人得以合於租賃使用之目的之情形,應可認定。 (5)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主張熱水器因太過老舊而無法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之狀態。 (6)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既已多次催告 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未能修繕,自難謂已提供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有卷附之 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自屬有據。 3.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按,則系爭契約已112年11月20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 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112年4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6200 元及112年8月至113年12月之房租28萬8000元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並已 告知112年8月起不再給付租金等語置辯,經查: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 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 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 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 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內履行合於約定使用之主給 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被上訴人自112年2、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設備損壞, 經催告上訴人修繕未果,嗣於同年8月起拒絕租金之給付而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3.再者,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強制在系爭房屋斷電,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被上訴人112年9月6日起 因無水電可供使用且早已遷出系爭房屋,自得自斯時起拒絕 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至明。況被上訴人多次於調解時向上訴人 告知其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被上訴 人早已未使用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於112年10月27日因為違建而遭拆除,有上訴人 提出之該大隊結案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4.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積欠水電費6200元部分,雖提出上證9 、10之明細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並未 提出修繕完畢之租賃設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 查,上證9、10之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提出水電 費之相關單據,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因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萬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3

PCDV-113-簡上-313-20250103-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被 告 汪東財 訴訟代理人 張耘禎 高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為業,兩造於民國112 年3月5日就被告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租賃房屋)簽訂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於包租代管案 終止契約點交時,因浴廁馬桶阻塞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元,被告以該筆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於1 12年8月16日退還押金時,擅自扣除修繕款項1萬元,僅返還 1萬6,000元,然依包租契約書附件四「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 之項目及範圍確認書」明細表中約定廚房及衛浴設備等之馬 桶項目,約定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應返還該 修繕費用1萬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反應馬桶不通而修繕, 責任原因是該承租人使用不當所致,修繕時原告員工同意補 貼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所提出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 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6000元整...前項押金... 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包租業返還租賃住宅 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8 條第1項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包租業 (即原告)負責修繕、其修繕費用,得由租賃雙方視損壞性 質及責任歸屬,另行約定負擔方式。」等內容。 (二)經查,衡諸兩造約定修繕費用由租賃雙方視損壞性質及責任 歸屬負擔,可知此等負擔與因自然耗損所生之修繕責任不同 ,如屬正常使用範圍外之人為破壞,仍應具體究責由何人負 擔,始符上開契約真意。而據證人林長勳到庭證稱:伊是受 原告委託於112年8月3日前往系爭租賃房屋,因馬桶有不通 現象,在兩造同意下將馬桶撬起來,發現有一支小吸管在馬 桶的S管裡面造成阻塞,其後修繕費用1萬6,000元係由屋主 太太即張耘禎給付等語,復對照上開證人所提出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109頁),可見遭撬壞浴廁馬桶碎片中確存有一吸 管,益見證人所述馬桶不通之原因為吸管阻塞非虛,衡情應 為原告轉租他人期間使用不當所致,而原告之轉租對像應屬 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故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則依上開約定,應 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故被告自得復依契約第4條約定僅就 自押金中扣除修繕費用後賸餘之押金為返還,則原告請求被 告將自押金中扣除之修繕款項1萬元返還,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2

SLEV-113-士小-1657-20250102-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袁子琁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東小-271-2024123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蔡協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絜琁間返還押金事件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又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商業名稱為「高賓計程車行」,惟經 本院依聲請人提供資料查得之相對人商業名稱應為「高賓汽 車行」,聲請人應具狀更正相對人名稱為「高賓汽車行即詹 絜琁」,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三、應提出相對人詹絜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4-12-31

TLEV-113-六小調-1049-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朝宏 被 告 蘇月英 蘇雅綸 蘇藝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再於11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月英、蘇雅綸、蘇藝竹於111年2月25日向 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水 錶完成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詎原告已為 被告三人完成獨立水錶之申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 給付押金,被告三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申請水錶時間較長,因此回饋被告三人各10萬元,再 扣除被告三人自行申請正式水錶所支出公所老屋證明代辦費 1萬元、申請臨時水變正式用水費用12,000元後,爰請求被 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三人向原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手寫部分記載 :「含地上未辦保存建物一間(面對方屋之左手邊那一戶) (磚造)(門牌莿桐東興46號)水錶、電錶各一具」。嗣被 告發現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尚無水可用,兩造先後於11 1年4月10日、111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予林朝宏 先生申請正式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如超 過此期限,則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申請正式用 水之水表,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先生。」等語。 被告三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押金,惟約定之押金為10萬元, 並非原告主張之15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押金為150萬元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起迄今近2年,仍未裝設正式獨立水錶 ,而被告三人已自行申請正式水錶,因此支出公所老屋證明 代辦費1萬元、申請臨時水變正式用水費用12,000元,合計2 2,000元;且被告三人因此需另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5,000元,合計租金為 625,000元,被告三人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押金抵銷,經 抵銷後,被告三人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㈢兩造間就原告申請正式水錶由被告三人給付押金之約定,應 屬承攬契約,亦即由原告為被告三人完成申請正式水錶之工 作,由被告三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自兩造於11 1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起,經相當期限原告均未完成,被告 三人已於112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一切有關 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足認被告三人已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押金,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96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311/17120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2月25日 與被告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上開二筆土 地出賣予被告三人,買賣價金8,920,650元,被告三人已經 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開二筆土地於111年3月28日已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三人共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略以:「… 賣方會負責申請獨立水錶(需正式水錶,不是臨時水錶)完 成後,再行點交現況及悉數價款」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 可佐。  ㈢被告三人前於111年7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對訴外人張添 財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添財 等人應容忍被告三人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被告三人埋設水管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30日判 決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 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卷可參。  ㈣原告與被告蘇藝竹於111年7月3日另簽訂雲林縣○○鄉○○○段000 ○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約定略以:「一、有關於該用 水問題,必需要申請完成正式用水,該筆點交始完成。二、 給予林朝宏先生申請正式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 日止。如超過此期限,則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 申請完成正式用水之水表,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 先生。三、如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申請正式用水已提 前完成,則需給予買方蘇藝竹小姐等三人有相當於三個月的 時間整理該屋況之修繕,於完成時始搬離斗六市○○路000巷0 0號之房子。#如法院開庭有延期,則雙方約定時間往後順延 。」等語,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 書1份在卷可考。  ㈤被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28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安裝水錶及設置管線用水,工程款總計227,753元,係由原 告本人支付,水錶已於112年12月26日完工啟用。  ㈥被告蘇藝竹於112年3月20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停止 寄錶申請,並請原告停止一切有關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 並表示111年7月5日簽訂協議,是因為原告未據實告知另有 公設道路約六十萬元的配置方案,只提及有二十幾萬的管線 配置(目前法院受理的案子),及另由六合國小過來的管路 配置方案價格一百多萬,那已將近是尾款的價格;函文末表 示自112年5月起將由蘇藝竹方自行啟動正式水錶申請及設置 相關作業,屆時衍生正式水錶申請及設置等相關費用,皆由 尾款內支出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  ㈦被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15日與證人周葦晴LINE對話中表示「 那120萬元我們自己去請自來水會不會比較快」「現在大部 分款項也都支付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   立之正式水錶,被告三人支付原告150萬元之協議存在?㈡   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178,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11年2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水錶完成時,被告三人應 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等語,被告三人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人給付 押金,惟辯稱:兩造約定之押金為1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 150萬元等語。是兩造間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 式水錶之押金究為150萬元抑或10萬元,即有審究之必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 之押金為150萬元,既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 水錶之押金為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賣方會負責申請獨立水錶(需正式水錶,不是臨時水錶 )完成後,再行點交現況及悉數價款」等語,有協議書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與被告蘇藝竹於11 1年7月3日另簽訂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 協議書,約定:「一、有關於該用水問題,必需要申請完成 正式用水,該筆點交始完成。二、給予林朝宏先生申請正式 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如超過此期限,則 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申請完成正式用水之水表 ,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先生。三、如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前,申請正式用水已提前完成,則需給予買方蘇 藝竹小姐等三人有相當於三個月的時間整理該屋況之修繕, 於完成時正式搬離斗六市○○路000巷00號之房子。#如法院開 庭有延期,則雙方約定時間往後順延。」等語,有雲林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3頁),由上開兩份協議書,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之事實。   ㈣證人周葦晴即居間兩造系爭二筆土地買賣之仲介到庭證稱: 「(問:兩造買賣系爭2筆土地以外,有無其他特別約定? )有,雙方寫了兩張約定,是關於申請用水的費用。」「( 問:申請用水的費用,兩造如何約定,金額為何?)申請用 水由原告去申請,申請好之後,買方即被告三人要再給付原 告150萬元,雙方有寫協議書…」「(問:兩造約定由原告申 請正式水錶費用150萬元,是在何時何地協議約定的?)約 定地點是在我們誠信不動產公司(地址:雲林路二段181之2 號),約定的時間大約是111年2月左右,兩造在簽立系爭2 筆土地買賣合約時,雙方就有口頭講到申請水錶的事情,後 來原告申請水錶有遇到問題,鄰地地主不同意讓水管管線通 過,所以兩造才有協議工程款增加的部分,本來管線兩側都 可以申請,但必須要打確認管線通行權部分那一邊費用比較 便宜,不用打官司部分那一邊費用比較高,後來申請水錶的 時間就一直一直往後延,才有衍生出押金的協議,在兩造簽 約時就申請水錶的押金要多少錢還沒有講。」「(問:兩造 協議150萬元,你是聽哪一方講?)雙方都有說,雙方都是 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被告蘇小姐還跟我說如果法院的程序 要跑太久,她要拿這個押金150萬元自己去申請用水,剩餘 的錢再還給原告。」「(問:這押金150萬元是由何人提出 ?)150萬元沒有拿出實際的錢,如果是原告申請用水的話 ,就是由被告再給原告150萬元,如果原告沒有申請用水的 話,被告就不用再給付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252、253頁);另證人李慧千即代書到庭證稱:「(問:兩 造在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外,有無其他特別約定?)系 爭2筆土地登記過戶完畢要結案的時候,買方表示要有正式 的用水,也就是有正式水錶的意思,所以就此部分,兩造協 議由賣方去申請正式水錶,費用約定是150萬元,關於申請 正式水錶由賣方申請,費用為150萬元部分,是賣方直接跟 我說,至於買方部分則是透過仲介告知我的。」「(問:兩 造約定由賣方申請正式水錶費用150萬元部分,有無簽立協 議書?)我沒有看到協議書,也不知道有沒有簽協議書。」 「(問:你剛所說的申請正式水錶150萬元,和本件系爭2筆 土地的買賣價金8,920,650元,是加總計算後全部算為買賣 價金嗎?)不是,買賣契約書價金記載新台幣8,920,650元 ,150萬元是另外的約定,不屬於買賣價金,應該是工程款 。」「(問:為何會約定申請水錶費用150萬元,金額如何 估算?)這是買賣雙方自己約定的,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9、250頁),查證人周葦晴、李慧千與兩造並無 特殊親誼關係,證人所為證述係證人於被告三人向原告購買 系爭二筆土地過程中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其等所為證述,應 堪採信。是由證人周葦晴、李慧千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 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等語,應非子虛。  ㈤被告三人前於111年7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對訴外人張添 財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添財 等人應容忍被告三人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被告三人埋設水管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30日判 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 字第116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申請安裝水錶或設 置管線用水,工程款總計227,753元,水錶已於112年12月26 日完工啟用,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 服務所113年8月9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132503255號函文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嗣於113年5月27日申請臨 時水錶改為普通用水,因現場水錶符合公司規定,審查後直 接變更為普通用水,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 處斗六服務所113年10月23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132504141 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而被告三人並不 爭執上開安裝水錶或設置管線用水之工程款227,753元係由 原告本人支付。倘非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 獨立之正式水錶,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原告豈 有可能願意為被告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耗費一 年餘之時間進行訴訟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取得勝訴判決後, 為被告三人支付227,753元之工程款,申請正式水錶?又被 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15日與證人周葦晴LINE對話中表示「那 120萬元我們自己去請自來水會不會比較快」「現在大部分 款項也都支付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是倘申 請正式水錶之押金係被告三人所稱10萬元,則被告蘇藝竹豈 有可能在與仲介對話中提及120萬元,而非10萬元,是綜上 各情參互以析,足認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 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之事實 。  ㈥被告三人雖辯稱: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停止一切有關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被告已依民法第 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 押金,沒有理由等語,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 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 號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押金 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不論系爭押金契約為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被告三人如欲終止契約,自應由被告三人 全體向原告為之,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查,被告三人僅 由被告蘇藝竹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藝竹一人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㈦被告三人另辯稱:原告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起迄今近2年,仍未 裝設正式獨立水錶,而被告三人已自行申請正式水錶,且被 告三人因此需另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5,000元,合計租金為625,000元元, 被告三人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押金抵銷,經抵銷後,被告 三人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經查,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並須以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查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欠缺正式水錶,屬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存在之 事實,且為被告三人所明知,被告三人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既明知建物欠缺正式水錶之事實, 仍予以買受,則原告依系爭二筆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現狀為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當無契約成立後 不為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不符合不完全給付之要 件。則被告三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 告三人租金損失625,000元,尚屬無據。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被告三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失625,000元,洵屬無據,已如前 述,準此,被告三人主張以租金損失625,000元與原告本件 押金債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㈨綜上,兩造間確有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 並由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之約定,已如前述,而 原告因申請水錶及為被告三人對訴外人進行訴訟,耗費相當 時日,因而就被告三人應給付之押金減免30萬元,並於扣除 被告三人因申請正式水錶所支出22,000元後,依兩造間之約 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押金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訴-248-20241231-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被 告 馮子龍 上列被告與原告池佳珍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 准(113年度羅司救字第3號),經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326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相關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本院113年度羅小字 第326號判決所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30

ILDV-113-司他-40-202412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卿光洪 被 告 葉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小-288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主 被 告 吳雨臻 訴訟代理人 莊順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訂「廣告外牆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作為架設廣告看板 之用,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年 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承租範圍如系爭租約後附照片 所標示之A、B、C、D區。嗣原告將A、B區出租予訴外人祥城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城公司),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C區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胞姊葉素貞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戴嘉聖,租賃期間自112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D區以葉 素貞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克瓴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克瓴公 司),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租金每 月1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凌晨告知欲終止系爭租 約,並設置鷹架阻擋原告架設廣告看板,原告於112年10月1 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清除障礙物,被告卻於112年 10月14日僱工拆除原告搭設於系爭外牆之鐵架,致原告自11 2年10月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0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外 牆,就A、B區部分,祥城公司已表示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承 租,每月租金2萬元,就C、D區部分,訴外人采富廣告公司 亦表示欲承租,租期約2至3年,每月租金2萬元,原告所受 租金損害共8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又原告承租系爭外牆作為設置廣告看板使用,需僱 工搭建帆布鐵架招牌(含量投射燈、定時器及電源供用計時 器,下稱系爭鐵架招牌),原告於105年間首次承租時花費6 5萬元搭建,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出資搭建帆布鐵架設置廣告 之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亦應由被告賠償6 5萬元。另兩造前於108年3月31日簽訂「廣告外牆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舊約),被告有收取押金2萬元,嗣續簽系 爭租約時未返還押金而繼續沿用,系爭租約既經被告片面終 止,被告收受押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以 上共計14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見審查卷第213至237頁)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係系爭外牆之廣告刊登權,本 件廣告屬懸掛式,係將大型帆布以鐵線綑綁於系爭外牆之鐵 架,高度距地面約6公尺至18公尺,鄰近公園、夜市及學校 ,車流及行人眾多,為公共安全設想,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注意廣告設施之安全 維護及保養,若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之 虞,經催告後未改善,被告得終止租約,所付租金不予退還 。詎於112年10月3日11時30分,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已發布小 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原告即應採取有效防颱措施,卻 未為任何措施,且於同日14時30分增加高雄市為陸上警戒範 圍,於翌日颱風暴風半徑已籠罩系爭外牆所在地,原告仍未 為任何防颱措施,經被告於同年10月4日21時47分限其改善 ,原告於同日21時48分表達馬上改善之意,卻於同日22時42 分,表示叫不到工人而未改善,嗣經被告電聯多家廠商並允 諾加價,始有順豐工程行應允協助拆除,則原告為避免負擔 搶險費用而無意尋找專業廠商以排除廣告設施已生之公共危 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復因搶險工作完成後,颱風 警報仍未解除,仍有持續為廣告設施補強工作之必要,而原 告就廣告設施安全維護之消極不處理態度,自難期原告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妥善持續颱風期間之廣告設施維護,被告乃依 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38條規定,於同年10月5日向原告 表示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未有得轉租他人之約定,原告自 不得轉租他人,原告以出租人地位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胞姊 為出租人與他人成立轉租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443條規定 ,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倘認同年10月5日終止租約已生效, 則系爭存證信函係補充該日意思表示,倘認同年10月5日終 止租約不生效,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43條終止租約 。另系爭鐵架招牌於兩造簽訂系爭舊約前已存在,原告係使 用被告提供之廣告設施,被告自得為拆除所有物之處分,縱 認A、B區之廣告設施為原告所搭建,至少於103年7月間已搭 建完成,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歷時9年又3月餘,參照性質、 成分及構造相似之財政部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一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之號碼10302-煙 囪、煙道之其他之金屬造」項目之耐用年限為8年,該部分 設施已無殘值,至C、D區之廣告設施,早於98年8月間因經 營餐館所需,經被告自行僱工搭設,用以刊登餐館廣告,自 非原告所有。另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32條、第 438條及第443條規定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本於押租金係擔保 原告租賃債務之履行性質,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金2萬元, 縱認原告得請求,因被告替原告代墊電費12,979元,且僱請 順豐工程行拆除高空廣告帆布支出7,200元,合計20,179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8、115、116、164、165 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外牆作為廣告之用,兩造於1 0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舊約,合約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 1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11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11 年6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合約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押金2萬元,每年租金11萬元,原告交付租金至 113年5月31日。  ㈡原告曾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前配偶莊宗發簽訂外牆管理合 作契約書。  ㈢原告委請佳慶廣告社施作系爭鐵架招牌,總計費用65萬元。  ㈣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外牆懸掛之廣告 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  ㈤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鳳山一甲存證號碼000088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履行租賃契約清除障礙物。  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僱工拆除原告原先搭設在系爭外牆之鐵 架。  ㈦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㈧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電費共 12,979元。  ㈨被告有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38條、第443條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 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 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本媒體其他產權均屬甲方(即被告 )所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注意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如甲方發現廣告設施有 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得限期乙方改善,乙方 經催告後未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所付租金不予退還 。如廣告設施造成公共危險或傷及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情 事發生,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涉。」又所謂廣告設施, 依系爭租約之備註1所示,係指因刊登廣告所需,而增設之 鐵架、帆布、燈具及其他廣告所需之物品(見審查卷第15頁 )。準此,原告就本件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負有善 良管理人責任,倘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被告得限期改善,原告經催告後未改善,被告即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逕行終止租約。  ⒉經查:   ⑴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112年10月2日23時30分發布中度颱風 小犬之海上颱風警報;於同年10月3日11時30分發布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4時30分新增高雄市為陸上警戒區 域;於同年10月4日21時15分發布第16-1報,「中心氣壓9 4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5公尺(約每小時162公里 ),相當於14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5公尺(約每小時 198公里),相當於16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50公里,十 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日23時30分發布第17報,「 中心氣壓93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約每小 時173公里),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 (約每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 50公里,十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年10月5日零時1 5分發布第17-1報、同日1時15分發布第17-2報、同日2時3 0分發布第18報、同日3時15分發布第18-1報、同日4時15 分發布第18-2報、同日5時30分發布第19報、同日6時15分 發布第19-1報、同日7時15分發布第19-2報,均維持「中 心氣壓93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約每小時1 73公里),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約 每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50公 里,十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年10月6日2時30分發 布第26報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1時30分發布第29報 解除颱風警報等情,有該署112年編號第14號(小犬)颱 風警報清冊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01至173頁)。   ⑵依前開颱風警報清冊所示,可知於112年10月4日21時15分 ,高雄市已為陸上警戒區域,且小犬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 每秒45公尺,相當於14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5公尺, 相當於16級風,於同日23時30分增強為近中心最大風速每 秒48公尺,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相 當於17級風,此風速並持續維持至翌日7時15分,嗣於同 年10月6日2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1時30分始 解除颱風警報等情屬實,而系爭外牆所搭設之高空廣告帆 布,於同年10月4日21時許,業經強風吹襲破損,分成數 段懸掛於鐵架上,隨著強風飄盪而隨時有再破損飄落之勢 ,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帆布相片及影片可證(見審查卷第17 7至181頁),衡以系爭外牆所在地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 全一路及吉林街口,鄰近三民公園、吉林夜市、博愛國小 及三民國中,有Google街景相片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19 3至197頁),平日車流量及行人眾多,當時雖已發布颱風 警報,亦難防止車輛及行人經過該處,倘若系爭外牆所懸 掛之高空廣告帆布未及時拆除,依當時風速已高達14級風 至17級風之間,自有隨時掉落可能,堪認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經被告於同日21時47分撥打LINE電話通知原告系爭 外牆懸掛之廣告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且限期原告改善 ,並傳送現場相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21時48分回覆稱「 馬上聯絡」等語,卻於同日22時42分回覆稱「真的叫不到 工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99 、100頁),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5日零時4分許聯繫順豐 工程行,並傳送系爭外牆之高空廣告帆布破損相片及影片 予順豐工程行,該行人員於當日凌晨前往現場拆除高空廣 告帆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其與順豐工程行之LINE對話紀 錄、順豐工程行載明「高空廣告拆除、颱風天加成」之同 年10月5日收據、經刀片工整切割拆除之廣告帆布相片等 為證(見審查卷第183、289至293頁,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原告亦稱:伊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把廣告帆布割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辯稱:因颱風係緊急狀 況,故限原告馬上改善,原告於同年10月4日21時48分表 達馬上改善之意思,卻於同日22時42分表示無法改善,而 由被告委由順豐工程行拆除廣告帆布,並於翌日終止租約 等語,洵屬可採,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同年1 0月5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外 牆懸掛之廣告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自行攀爬至系爭外牆,將破損之廣告帆布收納捲起以鐵 絲綑綁鐵架上,直至翌日凌晨4、5點才離開現場云云,並 舉被告提出之當日影片(即被證5)為證,然依被告提出 之當日影片及相片觀之(見審查卷第177至180頁),並無 原告所稱破損之廣告帆布已收納捲起以鐵絲綑綁鐵架上等 情,難認原告就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 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若乙方(即原告)無 違約或無可歸責事情,甲方(即被告)不得藉故終止或提前 解約。如違約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願放棄法律抗辯權,並賠償 乙方所有損失。」(見審查卷第15頁),可知該約定之適用 前提,須為原告無違約或無可歸責事情,而被告違法終止或 提前解約,原告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致其受有租金損害80 萬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固提出原告與祥城公司之 租賃契約書、葉素貞與戴嘉聖之合約書、葉素貞與克瓴公司 之租賃協議書、原告與祥城公司及采富廣告公司之對話紀錄 、佳慶廣告社估價單等(見審查卷第27至41、53至59頁), 並舉證人洪慶巖即佳慶廣告社負責人證詞(見本院卷第162 、163頁)為證。然原告就本件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 ,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經催告後未改善,被 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逕行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非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 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亦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廣告設施所用電費以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號:00-00-0000-00-0(○○○路000號0樓)所 生電費計收,由甲方(即被告)先行墊付後,交付繳款憑證 影本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即應給付甲方所墊付之電費。 」(見審查卷第15頁)。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合約期間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押金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2年10月 5日合法終止,亦認定如前,被告本應返還押金2萬元。然被 告辯稱:伊替原告代墊電費12,979元,且僱請順豐工程行拆 除高空廣告帆布支出7,200元,合計20,179元,爰依系爭租 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提 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10月繳費憑證、順豐工 程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審查卷第183頁), 又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電 費共12,979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且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82、110頁),雖否 認應給付順豐工程行之7,200元,並主張:颱風當晚伊已為 適當處理,無庸再請順豐工程行幫忙云云,然原告就本件廣 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有委 請順豐工程行拆除高空廣告帆布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對此部分費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 抵銷,洵屬有據。準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179元 (計算式:12,979元+7,200元=20,179元),經抵銷後,原 告之押金2萬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 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7

KSDV-113-訴-509-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吳香蘭 被 告 劉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郭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立汽車商行」賞車,該車行之主 管即訴外人郭政明、汽車業務即訴外人張景勛向原告推銷納 智捷休旅車,並趁原告提出試車請求時,要求原告先給付押 金及簽立原告並未審閱之文件,並佯稱成交後將歸還押金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後原 告未能在該車行覓得欲購買之車款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郭 政明、張景勛竟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拒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 金。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立汽車行」之 負責人,應就其員工郭政明、張景勛之詐騙行為負責,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向永立汽車行訂購納智捷休 旅車,並於當日給付訂金2萬元,嗣因原告所訂購之納智捷 休旅車無法停進原告住所之地下室停車位,原告遂於111年7 月18日更改契約轉訂2011年奧迪A4轎車,而永立汽車行告知 原告轉訂之車款為貸款件須配合銀行審查,然原告拒絕與銀 行人員磋商,又拒辦貸款,等同放棄購車所支付之訂金,且 原告要求退還訂金時已經超過契約審閱期3天,所以才未歸 還訂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 參照)。又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 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 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 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 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民法第681 條);後者則為1 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 ,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 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 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 ,固應向出資人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 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 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 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永立汽車商行」為合夥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若以契約關係主張「 永立汽車商行」應返還押金,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具有當事 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永立汽車商行」為被告,並以負責人劉 憶茹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 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然原告未 以「永立汽車商行」為被告,僅對合夥人之一人即被告為請 求,難認適法。又原告若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 損害,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對其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被告 個人。從而,原告依契約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7

TCEV-113-中小-2004-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1號 原 告 陳怡儒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 被 告 謝孟娟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9,0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委由訴外人游梅玉為代理人,與原 告於110年11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原告做為咖啡館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110年12 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金104,000元,原定每月租金 52,000元,自111年3月5日起變更為每月48,000元。嗣系爭 房屋天花板於112年6月4日開始漏水,主要位置在吧台上方 即收銀櫃台及其前方與咖啡機工作櫃台處,使原告無法正常 營運咖啡館,並致原告的營業設備如咖啡機、電子螢幕損壞 無法使用。原告於同日向游梅玉反映,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 屋並賠償原告損失。嗣因被告遲未修復系爭房屋,兩造於11 2年6月9日在系爭房屋討論漏水修繕問題,游梅玉向原告表 示短期內無法將系爭房屋遇雨漏水問題修繕完畢,並承認系 爭房屋現況將使原告於雨天無法營業,故單方主動提出提前 終止合約,同意返還押金、及原告已支付之112年6月租金、 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條約定支付1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 金。嗣兩造於112年6月25日確認原告應於同年7月8日返還系 爭房屋,詎雙方於該日交屋時,被告僅願返還押金與1個月 違約金共152,000元予原告,而不願返還112年6月租金予原 告。又兩造於交屋時協議雙方對損害賠付有異議,另行討論 等語。原告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問題,致咖啡機、電子螢 幕毀損,各受有4,400元、7,101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此自11 2年6月5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無法營業,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170,806元,爰依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6月9日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協議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被告返 還原告押金104,000元、112年6月租金48,000元,並賠償1個 月租金作為補償。詎原告於112年6月25日突然反悔,不願依 協議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並向游梅玉稱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4項約定給予30天辦理搬遷,被告同意後,自無須依 前開協議返還112年6月租金給原告。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 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是原告稱 其咖啡機、電子螢幕因被告無法履約而受有損害,以及受有 33日不能營業損失之履行利益損害部分,當已因被告於113 年7月8日賠償其1個月違約金而受滿足,原告不得再主張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游梅玉於11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租期自110 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金104,000元,每月租金 52,000元,自111年3月5日起變更為每月租金48,000元。兩 造於112年7月8日簽訂租賃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雙方同意於當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於當日前搬遷 完畢,被告退還原告押金104,000元,並給付違約金48,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含授權書、附約)、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1-3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於112年6月4日發生天花板漏水狀況, 兩造於同年6月9日討論漏水修繕問題,被告提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返還原告押金、已支付之112年6月租金,並支付相 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經原告同意,然被告事後反悔, 未返還已支付之6月租金48,000元,請求被告應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租金4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12年6月9日討論漏水修繕之錄音譯 文,及雙方Line群組對話,可見原告先於同年6月6日在Line 群組中回應稱「…維持您給我們的方案此月免租金,並且我 們月底搬走,但這個方案是您單方面違約所以您必須再補償 我們一個月的押金,以及我們之前壓兩個月的押金…」等語 (卷第132頁),被告代理人於6月9日討論時則稱:「…你月 底搬走,我賠你就這樣子,就這樣…」,原告則於確認被告 是要給付4個月租金額時,回稱:「好啊,可以啊,沒問題 」等語(卷第54-55頁),足見兩造當時達成確認原告6月底 搬遷,被告返還6月租金,並給付違約金48,000元及返還押 金104,000元之共識。然原告於同年6月25日主張依系爭租約 約定交屋日應為7月9日,被告代理人則回以「照合約,6/9 告知,7/8交屋才對,到時完成交屋程序」等語(卷第136頁 ),可認兩造對於原共識已無遵守之意。再者,兩造於交屋 日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約為雙方協議退租,雙方對 損害賠付(6月份房租)有異議,另行討論」等語,堪認兩 造間已無由被告返還6月租金之協議。 2、再者,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雙方已約定得終止租約 ,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30天前告知他方,並扣除一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卷第25頁),依其文義,於承租方提前 終止時,應於原租金外,再給付一個月租金,於出租方終止 時,則扣除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核其性質,應係提前終 止租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參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條之約定,堪認被告已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扣除1個 月租金為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6月份租金48,000元,尚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月份租金4 8,000元,然查兩造間系爭租約係經被告於112年6月9日告知 欲終止,依前開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系爭租約係於112年7月8日終止,則於系爭租約終 止前,原告自有給付112年6月租金之義務,即因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關係,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請求4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屋因雨漏水之瑕疵,致原告之營業設備 損壞,及無法營業,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咖啡機損壞之修繕費用4,400元、電子螢幕 毀損之損失7,101元,及營業損失170,806元等情,亦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 爭租約第5條中段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 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準此,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損壞負有修繕義務,使其保持合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之可 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狀態。 2、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於112年6月4日因雨而發生漏水,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觀之漏水狀況嚴重,發生位置在系爭房屋內之 吧台上方即收銀櫃台及其前方與咖啡機工作櫃台處,雨水 從電子螢幕上方之天花板傾瀉而下,下方有工作櫃台、其上 有咖啡機,有原告提出之影片光碟、照片為證,於此情況下 ,自難以正常營業,且因雨水直接沖刷電子螢幕,並往下至 咖啡機所在之櫃台,部分座位區因雨水漏下,無法供客人於 店內消費時使用,堪認原告主張電子螢幕損壞不能使用、咖 啡機受損需維修,且無法營業一情為真,核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上開機器受損及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應值採信。被 告雖辯稱其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之文義,應係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不含被告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可供原 告營業使用之房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蓋本件若被告未 提前終止租約,就其於租賃期間內應依租賃關係負擔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本應賠償,自不能因被告已賠償提前終止租約 之違約金,逕認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 3、原告請求咖啡機受損之修繕費用4,400元、電子螢幕毀損之7 ,101元損失部分,並提出服務工單、購買證明為證(卷第19 1頁、第67頁),然查上開資料,原告之咖啡機並無出廠或 購買日期,電子螢幕則為110年11月11日購買,而兩造簽訂 租約係於110年11月8日,堪認原告係為營業而新購上開設備 ,則咖啡機及電子螢幕應可認係於110年11月出廠,至112年 6月4日漏水時,均已使用1年7月,而前開修繕咖啡機之工單 其中工資為800元,零件為3,600元,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電子螢幕全損但已使用1年7月,自應均 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咖啡機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電子螢幕則屬同項之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 為3年,則咖啡機修繕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 8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加計工資則為2,583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而電子螢幕新品折舊後之價額為4,401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是原告請求之咖啡機修繕費用、電子 螢幕損失部分各於2,583元、4,40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就其112年1至5月之銷售總額 資料,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12年1月至5月 營業額報表為證(卷第69-77、137-142頁),堪認為真正, 則原告於112年6月4日前之5個月,每月平均銷售總額為221, 826元。惟原告逕主張應以該銷售總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依咖啡館業別之所得額扣除百分之 30之費用率計算,未符常情,本院認計算此項營業損失之所 失利益應以淨利率28%計算,並斟酌兩造已於112年6月9日確 認提前終止租約,是計算此項營業損失以一個月計算之,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於62,111元(計算式: 221,826元×28%=62,111元)範圍內,堪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5、基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95元 (計算式:2,583+4,401+62,111=69,095),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然其已表明就上開主張之請求權擇一判決,是就此 部分請求權,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76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聲明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310元 附件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369=1,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1,328=2,272 第2年折舊值    2,272×0.369×(7/12)=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2-489=1,783 附件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99×0.536=7,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99-7,396=6,403 第2年折舊值    6,403×0.536×(7/12)=2,0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3-2,002=4,401

2024-12-25

TPEV-113-北簡-5951-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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