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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03號、第55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岳霖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 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雖不同,然罪質均為財產犯罪, 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然事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學歷、工作 及家庭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 如犯罪事實二侵占所得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謝岳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臭豆腐、貢丸湯及大腸麵線各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謝岳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Citizen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03號                         第55578號   被   告 謝岳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 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繼於111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趁江品岑所點之Uber eat餐點(臭豆腐 、貢丸湯及大腸麵線各2份)置放在上址之洗衣機上方無人看 顧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5元之餐點,俟警方 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5578號) 二、謝岳霖於113年10月9日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雅環保齡球館內之籃球機台上,拾獲黃子瑋遺留之Citi zen手錶1支(價值約1萬598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 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手錶侵占入己。嗣黃子瑋察覺遺失,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54403號) 三、案經黃子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霖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江品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提出之Uber點餐之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3 告訴人黃子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購買Citizen紀錄及保證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 6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Uber eat餐點(臭豆腐、貢丸湯及大腸麵 線各2份)、Citizen手錶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565-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湯品壹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湯品1碗,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7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軍緯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便當2個、湯品1碗(價值新臺幣210元),得手後即供己食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軍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博之自白,(二)告訴人徐軍緯之指訴,(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4

CHDM-114-簡-52-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號 、第5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及證據部分應 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11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41-51頁;114年度偵字 第552號卷第45-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間(5年內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因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暨 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現以發傳單為業、有1個未成年小孩、與男 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17 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1-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巧克力球2盒,核屬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經警扣案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恪 彥、被害人陳怡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51頁 ;114年度偵字第552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號                    114年度偵字第552號   被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 0號光南大批發商場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合計售價新臺幣(下同)1715元〕,離開該店後為該店店員    陳恪彥發現,報警後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 交陳恪   彥保管)。 二、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站前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義美葡萄QQ巧克力球 1盒(每盒售價40元)、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盒(每盒售價45 元),置於隨身塑膠袋內,至櫃檯時,僅提出棉花棒1盒結 帳,適其他客人告知店員陳怡婷,稱甲○○尚有該店之商品未 取出結帳,陳怡婷詢問甲○○有無該店商品未取出結帳,甲○○ 仍謊稱上述巧克力球二盒係於他處購得,惟未能提供購物證 明,陳怡婷遂通告警方到場,甲○○始向警方坦承上述巧克力 球二盒係於本店取得而確認上情(上述巧克力球二盒已發交 陳怡婷保管)。 二、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對於於光南商場之行竊行為坦承不諱,就在全家超 商之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坦承行竊是因罹病而亂講話云云 。經查上述犯行業據證人陳恪彥、陳怡婷於警詢指訴歷歷   ,並有上述商店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相片在卷可證,被 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日期與地點均不同,請論以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次序 品名 數量 單價 合計 1 Baby Bright顯色腮紅霜-我的眼中只有你 2 199元 398元 2 拉美拉清透粉餅01透白色 1 120元 120元 3 TYPE C磁吸入耳式耳麥 1 199元 199元 4 MELKO零妝感美肌粉餅 1 99元 99元 5 迷你掌上打地鼠鑰匙圈 1 99元 99元 6 復古遊戲機鑰匙圈K51-4 1 99元 99元 7 動物鑰匙鎖圈 1 49元 49元 8 水果搖獎鑰匙圈K47-6 1 79元 79元 9 SOLONE柔焦式底遮瑕乳02暖陶 1 255元 255元 10 倉鼠變裝造型鎖圈 2 159元 318元

2025-03-21

KLDM-114-基簡-187-202503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關於「平板電腦、充電器、充電線」之記載,應補充為「 平板電腦1台、充電器及充電線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豐誌自民國98年起, 即有多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非佳, 竟又不思取財正當管道,徒手竊取告訴人潘廷所有如附表所 示財物,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 ,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竊 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1 平板電腦1台 2 充電器及充電線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22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潘廷所經 營之雞之助專業炸雞學士店,徒手竊取潘廷所有,放置於攤 架上之平板電腦、充電器、充電線(價值總計新臺幣3300元 ),得手後步行逃逸。嗣潘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潘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豐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1

TCDM-114-中簡-536-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98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及沒 收部分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同前卷第 181頁)。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當庭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同前卷第195頁),且經綜合 其他量刑情狀合併審酌後,已足以動搖原量刑基礎。是以 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量刑審酌:   1、被告自承本案動機為想要賺錢(簡上字卷第187頁),僅 獨自1人經營放款,趁被害人急需用錢時,以借款時預先 收取手續費及首期借款利息等方式,高利放貸予被害人, 並約定利息之年利率達1042.86%,及收取預扣利息共1萬5 000元,相對於本金3萬元之比率甚高,所為甚有不該。惟 考量借款數額本身不甚高,而被告僅有提供被害人1筆借 款,且僅有收取1次預扣利息,即因被害人報警隨後為警 循線查獲,並未能取得後續利息,其收取利息之期間甚為 短暫,故擇定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雖上訴後一度否認犯罪, 且迄今仍保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並免除被害人之 借款本金債權1萬元而以此方式達成和解,最後僅實際收 取5000元本金,同時返還被害人之本票及借據資料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業如前述,足見悔意,可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起,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 案犯罪紀錄,於108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可見素行尚屬不佳,自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 據。   ⑶被告已屆中年,自述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之送貨司機, 月收入將近4萬元,名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小孩(同前卷第186頁),考量被告工作收入穩定,且 家庭有支持力量及需要被告照顧,有利於日後復歸社會, 故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緩刑要件,自無需審酌緩刑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1

PTDM-113-簡上-15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恒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恒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恒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李芳富所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核屬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周恒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恒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3時39分許至同日3時49分許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持現場隨手取得之塑膠夾子(無證據證明為凶 器)拔下李芳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旋即以雙面膠 將本案車牌黏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騎乘離去。嗣李芳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恒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芳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1

KSDM-114-簡-1107-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陳璟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蘇長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 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暨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5日0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 見蘇長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鑰匙未取下,竟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離開而竊取得手。 嗣蘇長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蘇長鈺機車之事實。 2 被害人蘇長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乙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4-審簡-409-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0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傑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二、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偉傑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 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與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ny Dell」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Jony Del l」(無證據顯示係由蔡偉傑本人施用詐術,或蔡偉傑主觀 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Jony Dell」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陳子鈴等 2人)施用詐術,致陳子鈴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入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蔡偉傑復依「Jony Del l」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各編號「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購買「Jony Dell」 指定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子鈴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偉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1至33、55至58頁),並有本案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8頁)、被告與詐欺 組織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至14 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緝卷第17頁)及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未載 明被告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具體時間及金額,爰依前 揭交易明細補充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 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均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以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Jony Dell」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雖有多次轉匯行為,惟被害人同一, 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以法定刑為基礎(與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新舊法比較標 的不同),應從重即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各自所為,被害人不同,即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於審理時與陳子鈴等 2人均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陳子鈴部分,已賠付2期款項共7, 000元;就告訴人陳柔安部分,已賠付2期款項共7,000元,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2張、報值信封執據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41、43、65、73頁),超 過其犯罪所得6,900元,可認屬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 為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Jon y Dell」,並依「Jony Dell」之指示轉匯金錢,分致陳子 鈴等2人受有相當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被 告犯後已與陳子鈴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付予其等前揭金額 ,已部分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其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偵審自白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 衡其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緝卷 第4頁,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其他正在 審理之刑事案件,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與陳子鈴等2人已達成和解,賠付部分金 額,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 與陳子鈴等2人和解部分尚未賠付完畢,履行期較長,且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 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且應依附表二及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得之報酬為6,90 0元,據其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於審理時賠 付陳子鈴等2人,金額已逾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可認該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 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 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 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 (見警一卷第26頁),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 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 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 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子鈴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子鈴,向陳子鈴佯稱:在某投資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子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6月19日18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8時27分許 9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鈴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至5、53至63、69至79頁) 112年6月19日18時10分許 5萬元 2 陳柔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柔安,向陳柔安佯稱:在某投資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柔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6月20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三卷第7至15、166至167頁) 112年6月20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8分許 2萬8,700元 附表二 蔡偉傑願給付陳柔安新臺幣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以郵寄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學苑Ⅰ209室)。 ⒉其餘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給付完畢止,每月25日以前以郵寄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學苑Ⅰ209室)。如一期到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1號和解筆錄)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308100號卷一 陳柔安部分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308100號卷二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卷 2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593500號卷 陳子鈴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卷

2025-03-20

PTDM-114-金簡-66-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208號、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4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6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8月23日拘役易 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除妨害自由案件 外,其餘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為同一罪質,其於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取之金牌及佛珠已全數由天人宮主 持胡建雄之孫子胡俊宥領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 之金牌10面及佛珠1串,已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許圳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圳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208號、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114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至14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0樓之天人宮,徒手竊取胡建雄主持之天人 宮內金牌10面及佛珠1串(總價值新臺幣7萬元,均已發還胡 建雄孫胡俊宥),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胡俊宥發覺追趕,於 彰化縣○○鎮○○巷00號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揭遭竊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圳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俊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5-03-20

CHDM-114-簡-324-202503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14號、第11370號、第12285號、第1639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謙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謙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貸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 5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同時將其所申 辦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 碼(無證據顯示吳欣謙是否知悉該人所屬組織為3人以上, 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許家瑄等6人)施用詐術, 致許家瑄等6人陷於錯誤,許家瑄等6人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孫啟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王俞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呂 勃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智鈞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冷立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吳欣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1至335頁),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 15、17頁,偵五卷第48至5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7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 行登入IP紀錄、帳號申請人填載地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287至293、305頁,該等 資料為甲帳戶簽收相關資料)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 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差不多是在11 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間,同時把甲、乙帳戶提款卡放 到屏東火車站的密碼置物櫃,然後再用通訊軟體LINE把密碼 傳給他們,租用帳戶可以取得比較低利率的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32至334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就該 次修正前規定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就該次 修正前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說明本件 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 及最低刑度,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499萬9,900元以下」(依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遇減輕時,仍不得減至1,000 元以下,且計算時應以100元為單位;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 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科刑規定限制)。  ⒉如依中間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 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 1,000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影響比較結果;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 科刑規定限制)。  ⒊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 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 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1,000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 於修正後遭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擴大洗錢範圍,惟尚無礙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處 斷刑範圍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其中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最低度低於裁判時法,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規定,首應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為輕。又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設有併科主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 第3項第3款規定,應比較次重主刑即罰金刑之輕重,而行為 時法之罰金刑處斷刑上限低於中間時法,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行為時法為輕。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 明: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許家瑄等6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移送併 辦告訴人冷立綸受詐欺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 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楊智鈞受詐欺部分事 實(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均為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核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一併敘明。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 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裁量減輕。  ⒉被告所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偵查 時雖未自白(見偵一卷第17頁),惟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同時適用前揭2種減刑事由(幫助、自白),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許家 瑄等6人,致侵害許家瑄等6人財產法益共計近21萬元,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復犯後未 與許家瑄等6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3 33頁),且其提供甲、乙帳戶,數量較多,並自承係欲以租 用帳戶之方式取得低利率貸款(見本院卷第332頁),顯係 為取得期約對價而犯案,主觀動機亦值非難,又偵查及審理 之初曾以遺失方式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7至55、109至125頁 ),雖最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仍耗費相當司法成本 ,應予嚴懲,惟其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甲、乙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雖尚有餘款18 89元(見警一卷第17頁)、乙帳戶尚有餘款700元,惟該等 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無 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其他不法行為所取得,自應由金融機構 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 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㈢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錢鴻明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許家瑄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許家瑄,向許家瑄佯稱:前有向許家瑄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許家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甲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瑄於警詢之指述、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假統一超商網頁翻拍照片1張、許家瑄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至7、29至41頁) 2 孫啟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孫啟晃,向孫啟晃佯稱:前有向孫啟晃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孫啟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6分許 2萬2,6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2,700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孫啟晃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二卷第3至9、39至51頁) 3 王俞允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電話聯絡王俞允,以服飾店「carhartt」之名義,向王俞允佯稱:因扣款疏失,須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王俞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10分許 1萬5,123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允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23至25、35頁) 4 呂勃興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呂勃興,向呂勃興佯稱:前有向呂勃興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呂勃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呂勃興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假統一超商網頁擷圖1張、臉書頁面擷圖1張(見警四卷第3至6、27至33頁) 112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 2萬2,985元 112年5月25日19時5分許 1萬4,589元 112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 5,012元 5 冷立綸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5分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冷立綸,向冷立綸佯稱:前有向冷立綸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冷立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 2萬3,123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冷立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6至8頁) 6 楊智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7時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楊智鈞,向楊智鈞佯稱:前有向楊智鈞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楊智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許 9,999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鈞 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六卷第15至25、27至37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卷 許家瑄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 2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54839號卷 孫啟晃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5823號卷 王俞允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5號卷 4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37052號卷 呂勃興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 冷立綸部分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18300號卷 楊智鈞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卷`

2025-03-20

PTDM-114-金簡-1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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