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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張昭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將不良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8年7月16 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通知書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 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通知之信封(上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 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 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1

SCDV-114-司聲-76-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吳之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智崴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智崴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聲請 人於114年2月24日收受通知,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1

TPDV-114-司聲-180-20250321-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梁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   相對人,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出境,是相對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9年10月1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並 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 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CLEV-114-壢司簡聲-19-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范顯群 相 對 人 陳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事宜,以 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址新竹縣○○鎮○○里0鄰○ ○街000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 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鎮○○里0鄰○○ 街00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 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居住現況,經函復 該處幾乎無人進出、許久未見相對人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40051526號函及所附查證 報告在卷可憑。依上開所示,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 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1

SCDV-114-司聲-47-2025032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督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渱潪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將該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寄發通知予相對人,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地址 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未回應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29日即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 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據聲 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聲請人並非對相對人戶籍址為通 知,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難謂 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20

NTDV-114-司聲-43-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心玲即張玉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張心玲即張玉稜現籍 設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102年度司執字第73468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心玲即張玉稜現籍設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 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 ,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 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聲-461-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楊文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楊文萍現籍設臺中市 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 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104年度司執字第7784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 、債權移轉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楊文萍現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聲-230-20250320-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張金發 張譯心(原名張涵涓、張蓮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均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均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 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均未居住於基 隆市○○區○○○路000○0號,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2月24日基警 三分三字第1140302639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20

KLDV-114-司聲-24-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相 對 人 江澤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存證信函之事通知相對人江澤佑 ,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寄發如附 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 無此人」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 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及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 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9

TCDV-114-司聲-278-20250319-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羅世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向相對 人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 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請警局查詢相對人是否居住臺北市內湖區戶籍 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多次派員查訪,均屢查未 遇戶內人員,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56202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郵寄後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函請警局查訪,警局多次派員亦 查訪未遇,從而,尚難認定相對人確實居住其戶籍址,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9

NHEV-114-湖司聲-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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