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5,6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款爭議,
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33號),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險
倘經解約,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4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1
4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1,541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74,817元,依此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止,執行
債權額為1,091,901元(計算式:231,541元+85,543元+774,
817元=1,091,90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
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
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4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45,678元【計算式:1,091,901元×5%×(
4+6/12)=24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