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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呂學德 被 告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亦行駛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1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 爭事故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本院卷第14至22頁),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之 過程先可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 疏未注意,追撞在前之系爭車輛,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 任。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86,001元,包括零 件費用46,715元、烤漆及工資費用39,286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系爭車輛係於88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 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 件價額之10分之1)。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6,715元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4,672元(計算式:46,715元×0.1=4,6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39,2 8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958元(計算式:4, 672元+39,286元=43,958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不同意依法計算折舊,然揆諸上開損害賠償回 復原狀說明,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損壞,回復原狀雖得請求 必要費用,然維修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仍應計算 零件、材料之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價差,將使原告因 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43,958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本院卷第 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 58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335-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吳○廷(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慧(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吳○政(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蘇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 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 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涉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4號傷害等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少護 字第831號傷害等事件,原告吳○廷、訴外人游○謙分別為為 被害人、當事人,準此,本判決因述及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相關之事實,為貫徹保護少年之旨,應不公開游○謙、 吳○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葉○慧、原告吳○政之身分資訊 為妥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育昇大成補習班(址設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下稱大成補習班)之授課老師,於民國112年7月1 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該補習班內進行授課,游○謙擔任該堂 課程之副導師,吳○廷則係該堂課程之學生。被告身為該堂 課程之老師,且為現場唯一成年人,應對學生有保護、照顧 、教導之責任,並應注意學生在教室內活動之安全,然於該 堂課程進行中,游○謙徒手拉扯吳○廷,將吳○廷扯離座位並 拖出教室,致吳○廷受有頭部挫傷、前胸部及後胸壁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詎被告於事發當時,僅在現場 觀看、漠視,而未立刻停止課程以阻止系爭傷害事件發生。 被告上開行為致吳○廷身體上、心理上皆受到侵害,而葉○慧 、吳○政身為吳○廷之父母,亦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精神上極 大痛苦,又吳○廷因系爭傷害事件已無法接觸外界,亦無法 前往補習班學習,原告為此支出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之家 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目睹系爭傷害事件,沒有原告所指之在場 觀看、漠視之侵權行為;又伊僅係大成補習班聘請之授課老 師,依該補習班之職權劃分,伊並不負責課堂秩序之管理, 是伊並無違反補習班教師職務之注意義務,本件刑事部分伊 亦已獲不起訴處分;況傷害吳○廷之人係游○謙,原告所支出 之家教費用與伊無關,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大成補習班 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教終字第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31 號宣示筆錄、一對一家教支出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3頁),惟查:  ⒈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大成補習班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8:35:50至18 :35:57)游○謙拉扯吳○廷,被告在台上授課,期間均未轉 頭看向紛爭發生處;(畫面時間18:35:57至18:35:59) 被告望向吳○廷處,游○謙以右手放在吳○廷右手臂上,吳○廷 順勢往右側座位移動,被告隨即將頭轉回授課螢幕:(畫面 時間18:35:59至影片播放結束)吳○廷遭游○謙強行拉出教 室,期間被告都沒有回頭,繼續授課」等情,有113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游○謙固有拉扯吳○廷、將吳○廷強行拉出教室之 行為,惟游○謙為上開行為時,被告皆在講台上授課並未轉 頭,其視線均專注於授課螢幕,其是否知悉系爭傷害事件之 發生已有疑慮;又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進行中,雖有望向游 ○謙及吳○廷,然該期間僅持續2秒,甚為短暫,且游○謙於該 期間僅係以右手放在吳○廷右手臂上,吳○廷則順勢往右側座 位移動,尚未發生游○謙將吳○廷扯離座位並拖出教室之情事 。準此,被告抗辯其並未目睹系爭傷害事件,並無在場觀看 、漠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吳○廷有保護、照顧、教導之責任,其未 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立刻停止課程、阻止該事件發生,具 有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提出前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文2紙 欲以實其說,然觀諸該等函文分別記載:「依據大成補習班 112年8月14日所送班務改善說明書…(略)相關改善說明如 下:…(略)該堂課教師第一時間未即時阻止,已於內部行 政會議重申,爾後課堂發生突發事件,將請授課師立刻停止 課程,釐清事項,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有關事發 當日授課老師第一時間未即時阻止,核屬補習班相關班務缺 失…(略)該班業於112年8月14日函覆改善說明,針對授課 師課堂疏失,已於內部行政會議重申,並研擬相關處理流程 ,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等語,其內容雖各提及「該堂課 教師第一時間未即時阻止」、「授課師課堂疏失」等語,惟 核其文義及整體函文之旨,上開內容僅係大成補習班針對系 爭傷害事件所函覆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班務改善說明,並非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所為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中具有疏失之認 定,原告憑此即遽認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中具有未即時阻止 之過失,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⒊況被告係擔任大成補習班之授課教師,負責教授課程,游○謙 則係擔任副導師,負責管理課堂秩序,2人應有各自職掌之 職務範圍,則被告於授課之際,是否尚負有對游○謙職掌之 管教行為進行監督,並採取具體安全措施之義務,已屬有疑 。而原告對此僅空言主張被告為授課教師及在場唯一成年人 ,卻未提出相關事證具體證明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授課教師職 務上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 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原告針對系爭傷害事件, 亦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而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 等檢察署對於被告並無違反補習班教師職務上注意義務乙節 ,亦均認定同前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此有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4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反面),附此敘明。  ㈢準此,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於系爭傷害 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心證,難認原告已 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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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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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保險小-581-20241025-1

桃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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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林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7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172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保險簡-164-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林聰智 被 告 李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1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中」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阿中」)。嗣「阿中」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佯裝投資獲利之方式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前開華南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 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致原告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 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7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 月24日起(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投資詐騙 ㈠111年8月15日11時52分許 ㈡111年8月18日14時48分許 ㈢111年8月19日14時44分許 ㈣111年8月19日14時46分許 ㈠50萬元 ㈡10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2024-10-25

TYEV-113-桃簡-1134-20241025-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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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劉展豪 被 告 杜惠琪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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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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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程玉里 訴訟代理人 沈珮如 被 告 玲瓏閣有限公司 寄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巫沂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 告於訴訟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 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22,000元,並 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被告並已交付伊押租金44,000元。詎 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4月 19日止已積欠租金12,000元未償,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 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20日始遷離,被告此 段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 除被告已給付113年3月21日至其搬離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迄今仍積欠伊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累積電費共4,806 元,及112年4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42,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分別 於113年6月13日具狀、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 伊目前仍在歇業中,預計113年9月底可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此段期間將如期履行給付租金之承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電費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7 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其本質 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 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 認定占有人返還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 所應支出之租金為據,則此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 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係於112年4月20日屆期終止而消滅,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其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尚積欠之租 金12,000元。然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至113年9月20日始 遷離,此段期間已構成無權占有,且其自112年4月21日起至 113年3月20日期間,並未支付原告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對價,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系爭租約 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11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2,0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1 1月=242,00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10年6月至000年0月 間之電費共4,806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於法亦屬有據。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12,000元、電費4,806元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2,000元,共258,806元等語,當可採 信。惟原告既已自承其尚未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44,000元予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款項,自應先由尚未返還之押租金抵充之。從而, 於扣除押租金44,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214,806元(258,806元-44,000元=214,806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21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5日(見本院卷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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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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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保險小-556-202410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陳詩雯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被 告 郭哲宇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8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 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因其右側超 車不慎,而與訴外人新光桌板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鍍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而原告已自新光桌板有限公司受讓系爭車輛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為確認本件事故之責任歸 屬,將本件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 事責任之鑑定,為此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郵政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鍍膜估價單3 紙附卷為佐(見桃小卷第7至8頁、第53頁、第85至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鍍膜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系 爭車輛之鍍膜費用12,000元,固以:鍍膜並非必要費用,且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系爭車輛曾於 111年6月2日即已施作鍍膜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鍍膜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8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同年月7日,係處於甫經鍍膜之狀態,又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7月14日,再將系爭車輛送廠進行鍍 膜修補,為此支出12,000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鍍膜估價 單1紙在卷為證(見桃小卷第86頁),堪認原告所支出之鍍 膜修補費用12,000元,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為 回復原有之鍍膜狀態所須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亦自承無法舉證此鍍膜修補金額有何過高之情事(見 桃小卷第84頁),是其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鍍膜修補費用。  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車輛之包膜並非車輛本體,其 折舊不宜以車輛本體耐用年數計算,而「包膜」項目並為見 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故應屬「其他」項目而以耐用年 數3年計算折舊;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原於 111年6月2日施作鍍膜,至事故發生時未滿1月,應以1月計 ,而鍍膜費用中未分列零件及工資,依一般常情二者應各占 50%,則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5,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11,815元(計算式:5,815元+6,000元=11,815元) 。  ㈡鑑定規費:   被告於審理時,對原告所請求之鑑定規費3,000元,表示願 意如數賠償(見桃小卷第84頁),而原告上開支出係用以釐 清及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核屬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當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15元(11,815 元+3,000元=14,81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369×(1/12)=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185=5,8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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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楊麗卿 相 對 人 許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5日 150,000元 113年2月13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513039 002 113年9月15日 50,000元 113年10月14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116949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93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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