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陳思安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11元,及其中新臺幣93,382元自
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13元,及其中新臺幣49,832元自
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8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2月13日以民事
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月26日
(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撥
付55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9年1
月1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週年利率0.01%固定計
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1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78%
),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
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
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25日止
,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3,880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㈡、被告於網路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撥
付10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9年6
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週年利率0.01%固定計
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01%)
,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
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19日止,其
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94,011元(含本金93,382元、違約金
62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每月2日為
結帳日),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
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7月2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54,813元(內含消費本金49,832元、利息4,
231元、違約金75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按約定條款第23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
身分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TPDV-114-訴-12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