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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詹芷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0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 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 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 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4月4日止, 尚欠8萬1,194元(內含本金7萬9,994元、違約金1,200元) 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5萬,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同年月27日起至118年5月27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10.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72%),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 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 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9萬1,050元(內 含本金42萬4,211元、利息6萬6,83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12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8萬1,194元 7萬9,99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49萬1,050元 42萬4,211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5

TPDV-114-訴-42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簡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 (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月1 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91%機 動計收,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遲延還款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 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後於113年9 月13日轉列為呆帳),尚欠本金312萬3,23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往來 明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為憑(本院卷第9至17頁),內 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12萬3,233元 312萬3,233元 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利息13萬3,754元) 8.5% 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違約金1,500元)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400、500、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

2025-02-25

TPDV-113-訴-684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楊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 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 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2日起 至115年7月21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4.61%計算(目前為6.3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 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 僅還款至109年4月21日止,嗣兩造簽訂增補契約辦理寬緩, 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22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 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 年10月22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 還。故上開借款展延至113年4月21日止,惟被告嗣後僅攤還 本息至113年5月2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被告尚欠 86萬8328元,及其中本金70萬621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 款項。 (二)被告另於104年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 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2月2日止,尚有 5萬4807元及其中1萬0573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萬5700元自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其中16 76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信用卡債款請求,及 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伊係因疫情而影響還款能力,後 續亦因失業沒有收入,伊有意願還款,希望跟對方協商延後 及分期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頁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5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消費借 貸、信用卡債務金額、利息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4-訴-264-20250225-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林亭君即京品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 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僅攤還本金利息至113年7月31日,即未再依約定繳款 ,尚欠本金14萬723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相對人簽 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嗣經聲請人發 函催告相對人繳納欠款,相對人仍未清償,顯然堅決斷然拒 絕給付,且相對人曾就債務聲請前置調解但遭通報失敗。又 查其在聲請人帳戶之存款為O,且有其他銀行對相對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是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14萬723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 定書、戶籍謄本、商工登記資料、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催告函、前置調解明細報表、存款餘額查詢、催告函、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壢簡 字第352號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 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 告仍未獲置理,且於聲請人帳戶存款為0元、並有其他債權 人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確有逃匿與無資力之情事等語。 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而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支付命令,僅足認相對人其他銀 行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5

CLEV-114-壢全-11-20250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08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 上午09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08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 年1 月10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   ,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 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   續三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9元,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 月12日按逾   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   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 元,前   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已連續三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0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黃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9年1 0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4%計算利息(違約時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1%,合計年息7.11%);另約定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 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172萬9,993元( 含本金172萬9,093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卷第9-21頁)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24

TPDV-114-訴-131-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吳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壹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 收取三百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七百元、連續逾期三期時 收取一千二百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3

PCDV-114-司促-4158-20250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帟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 時收取三百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七百元、連續逾期三期 時收取一千二百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3

PCDV-114-司促-4155-20250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7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尤子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2月8日起,逾期還款1期以新臺幣300元計算,連續 逾期2期以新臺幣700元計算,連續逾期3期以新臺幣1,200元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807-202502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陳思安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11元,及其中新臺幣93,382元自 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13元,及其中新臺幣49,832元自 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8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2月13日以民事 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月26日 (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撥 付55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9年1 月1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週年利率0.01%固定計 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1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78% ),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 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 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25日止 ,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3,880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㈡、被告於網路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撥 付10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9年6 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週年利率0.01%固定計 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01%) ,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 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19日止,其 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94,011元(含本金93,382元、違約金 62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每月2日為 結帳日),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 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7月2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54,813元(內含消費本金49,832元、利息4, 231元、違約金75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按約定條款第23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 身分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1

TPDV-114-訴-12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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