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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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賴麗玲 被 告 李峻旻即李和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 向原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承租期間內,以不詳方 式,砸毀系爭房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2,300元之電視1 臺,並過失損壞系爭房屋內價值28,900元之冰箱1臺以及屋 內裝潢,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裝潢 費用68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另兩造於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如被告損壞房屋,應支付 違約金100,000元。此外,被告搬離後,原告需要額外花費1 0,000元更換門鎖及感應卡。考量以殘值30%系爭房屋裝潢之 折舊後,原告合計受有355,200元(計算式:12,300+28,900 +680,000×30%+100,000+10,000=355,200)之損失,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承租期間內,以不 詳方式,砸毀系爭房屋內之電視1臺,並過失損壞系爭房屋 內之冰箱1臺以及屋內裝潢,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另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如被告損壞房屋 ,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且被告搬離後,原告另行更換 門鎖及感應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雙證件與系爭租 約之照片2張、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系 爭房屋毀損照片11張、房屋修繕估價單1份、收據2張、換鎖 收據1份、系爭租約1份、電視及冰箱統一發票各1張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被告因故意毀損上開電視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27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等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 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㈡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雖以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內之裝潢係被告毀損為由,就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固非無見。然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毀 損照片,尚非一般承租人在正常使用下所會造成之自然耗損 ,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當使用下,過失造成之 損壞,且系爭房屋並非供作人來人往之營業場所,而係供被 告個人居住,上開損壞情形為被告造成之可能性極高,又被 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自無從透過訊問被告之方式,進一步釐清其於系爭刑 案中抗辯之真實性。況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須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檢察官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 ,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為與檢察官不同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㈢原告關於電視、冰箱、裝潢及更換門鎖之請求255,200元,考 量折舊後,於25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原告關於電視、冰箱之請求,提出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1,200元之相關費用,又 審酌發票上電視及冰箱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21日 及同年10月4日,於遭毀損時尚屬新穎,考量折舊後,應認 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原告關於裝潢損失204,000元之請求,提出金額為74,600元 之估價單1張、金額為386,000元之收據1張及金額不詳之收 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7頁),並以總金額680,0 00元之30%估算折舊後之金額204,000元。本院審酌上開估價 單及收據之項目並未重複,且扣除該金額不詳之收據,總金 額已達460,600元(計算式:74,600+386,000=460,600), 堪認原告之實際損失已超過該金額。原告以未達50%之比例 估算折舊後之金額,尚且符合行情,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 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原告關於更換門鎖費用10,000元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同額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曾以暴力之方式 毀損系爭房屋內之電視,且過失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多處裝潢 及其他物品,現又與原告處於訴訟上之對立關係,原告為確 保自身或其他租客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內之人身安全,更換 門鎖應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5.從而,原告上開部分請求於254,000元(計算式:40,000+20 4,000+10,000=254,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原告關於違約金100,000元之請求,應酌減至0元:  1.按被告……損壞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須當事人於契約有特 別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性質之情形下,方屬懲罰性違約金, 如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查,兩 造並未於系爭租約中特別約定上開違約金具懲罰性之性質, 自應認為係為免原告難以舉證「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損害額 」,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 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遍觀全案卷證資料 ,除上開電視、冰箱、裝潢及更換門鎖之損害外,原告未能 舉證其受有其他損害,而本院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認定 被告應賠償254,000元,如又另行准許原告關於違約金100,0 00元之請求,無異於就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責 令被告重複給付,並非公允,故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始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 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8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較多,且兩造於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已約定如兩造間因系爭租約涉訟,由被告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7頁),爰尊重其約定,命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簡-977-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翁尚德 被 告 邱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本息部分,非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刑事並不 處罰過失毀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5

MLDV-113-苗簡-800-202411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昭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3,0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 同)288,499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 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 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 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維修費用之價額288,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 即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2

CLEV-113-壢簡-1447-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壽臣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智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1,8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 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 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 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維修費用之價額1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 ,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2

CLEV-113-壢簡-1415-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莫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與育祥街口,因未注 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明慧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原告於賴明慧依約報 廢系爭車輛後,賠付賴明慧全損保險金337,000元,再扣除 系爭車輛之報廢回收價30,000元,被告應負擔賠償307,000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明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其已依約賠付 全損保險金33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碰撞系爭車 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 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 為500,365元,此有估價單(見卷第33-47頁)在卷可佐。則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高於全損金額,勉強修復顯不合理, 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報廢 回收之殘值理賠金額307,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469-20241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廖文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4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過失撞 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景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7,450元( 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扣除零件部 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6,335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為次因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送貨寄存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 正。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50元, 其中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 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4月8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35元(計算式:12,350元×1/10=1 ,235元),加計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其總額為16,3 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6,335元 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2車尾門懸於半空,正在 裝卸物品之肇事原因,王景祥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 ,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王景祥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 被告過失責任為50%,原告之被保險人王景祥應負擔50%過失 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168元(計 算式:16,335元×50%=8168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景 祥修理費27,450元,訴外人王景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68元,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3946-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淵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淵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因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並延燒至鄰近房屋(未達毀壞 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 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瓦斯爐具時,應小心謹慎,並於外出前 確實關閉,卻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爐火即離家外出,導 致本件火災發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告訴 人黃鴻仁、周嘉褘等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3號   被   告 陳家淵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淵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49號房屋)之實 際管理使用人,陳建宏、陳建文均係陳家淵之子暨149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鴻 仁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47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周嘉褘、周明寬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14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頂樓加蓋物使用人。陳家淵於 民國113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149號房屋1樓使用瓦斯爐具 時,本應注意爐火並於外出前確實關閉,竟疏於注意,未關 閉爐火即離家外出,致爐火不慎引燃爐具周圍易燃物,進而 使149號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147號房屋、145號房屋( 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黃鴻仁、周嘉褘、周明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淵之供述 149號房屋係由伊管理使用,伊清楚火災鑑定結果等語。 2 同案被告陳建宏、陳建文之供述 149號房屋只有伊父親一人居住等語。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49號房屋1樓廚房西面流理台北側單口瓦斯爐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使用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4 火災現場照片 上開房屋因火災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觀諸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現場照片可知,149號房屋、147號房 屋、145號房屋內之各樓層,雖有不同程度之受煙燻黑情形 ,亦有諸如頂樓加蓋物夾層內木造天花板、頂樓加蓋物鐵皮 屋頂、鐵架、後陽台鐵窗、倉庫區木製貨架、磁磚牆等物受 燒變色甚或碳化之情形,惟上開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 構等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尚難認上開房屋已達「燒燬」之程度,自與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要難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相繩。至告訴人周嘉褘、周 明寬指述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因本案火災 之發生並非出於被告故意所致,且刑法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 犯之規定,是被告縱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存有疏失,其過失 毀損之舉尚屬不罰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審簡-2250-20241115-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王伯峰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2,900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2分許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療 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車輛維修費用及慰撫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3萬8,281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 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維修費用2,9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 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 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14

CHDM-113-交附民-136-20241114-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邱柏凱 被 告 施昱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受傷。為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車損新臺幣73,2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車損, 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 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至於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無礙於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 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30

CHDM-113-交簡附民-126-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4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33號前時,因疏 未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不慎追撞原告承保何靜宜所有、由訴 外人郭益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21,410元(工資1,700元、烤漆3,850元、 零件15,86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10元(嗣於113年4月24日減 縮聲明金額為7,369元〈工資1,700元、烤漆3,850元、零件折 舊後1,819元〉,本院卷第11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是假車禍真詐騙,伊的車子沒有碰到原告保 戶的車子,原告保戶的車子是被紅色的車撞到,伊的車子是 黑色車子。原告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郭益誠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民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五權西路服務廠修理費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 -59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 上開時地是否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 損害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就車禍事實提 出上開證據為憑,且依卷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所載,被告陳稱:伊當時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在伊 前方煞車要停不停,之後伊從後撞上,第一次撞擊點為車頭 等語(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郭益誠陳稱:伊駕車途經事故 地點時前方路口紅燈煞車停下,一停下就被後方車子撞上, 第一次撞擊點在車尾等語(本院卷第48頁),兩者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 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次依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拍照 時間為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40分,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左 側雷達感應器附近,及肇事車輛車頭保險桿左側,兩處均有 輕微刮損痕跡(本院卷第56-57頁),再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 片所示,拍照時間為111年3月29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 靠近倒車雷達附近,確有烤漆刮損之情形(本院卷第39頁), 對照前述調查紀錄表雙方自述兩車碰撞經過情形,益徵被告 確實係駕車不慎因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烤漆費用3,850元,業已提出車廠估   價單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3-37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導致支出烤漆費用3,850元,即屬有據,且未逾越合理行   情,自為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工資1,700元及零件折舊後1,819元部分,因兩車 均未裝有行車紀錄器,且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等情,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155頁),是本件無從透過檢視 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辨別車禍撞擊程度及車 損範圍,僅能藉由事後現場蒐證之照片,間接判斷系爭車輛 受損程度。然依上開卷內原告及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所示,均無從明確辨別系爭車輛除上述後保險桿部分烤漆 刮損外,尚有其他明顯之零組件損壞情形,是原告主張尚有 其他零件損壞亦須更換等情,即非可採。又證人張嘉欽即車 廠員工於審理時陳稱:撞擊的部分要拆開來才看得到,客戶 說有被撞擊到,通常撞擊內鐵就會受損。如果受損嚴重、變 形就要更換。伊比較少遇到外觀未明顯受損,卻需要換內鐵 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且衡情尚無法排除系爭 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在送往維修廠檢修之過程中,有無另因 其他外力(如拖吊作業不慎等等)碰撞而受損之可能性,原告 復未能充分舉證上述更換零件之損害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及確有拆除更換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據, 為無理由。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410元 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850元,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 開金額3,850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5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證人旅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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