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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進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 目的而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 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可知,對於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單純事實敘述、 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釋示,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又即使對具有規 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亦須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並須對公益維 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的 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 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OOO巷OO號鐵皮屋,係於20年前向兩位榮 民購買,卻遭相對人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相對人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通知拆除期限(下 稱系爭函),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 處)於現場張貼訂期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訂於 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臺北市政府與建商 在臺北市○○區○○路OOO巷進行都更(下稱系爭都更),卻將 聲請人這戶排除在外,爰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臺北市建管處於114年1月8日前往現場執行時,因臺北市○○ 區○○路000巷正在施工無法進入,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並將按時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110年11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00709號函通 知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OOO巷OO號,材質為金屬等造,樓層數1層,高約6.0公尺 ,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下稱前處分 )。嗣以系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之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於11 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訂於114年1月8 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 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有前處分、系爭函及系爭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卷查明。 ㈡相對人先以前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以系 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於11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 拆除,逾期則於114年1月8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 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是前處分認定系爭構 造物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為一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至於系爭函僅係相對人為執行前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 人應執行拆除期限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 政處分(系爭函僅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之書面履 行通知,因此本案事實之規範特徵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有別)。聲請人以非行 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92號、第141號裁定參照)。  ㈢縱認系爭函對聲請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法律效果,非觀念 通知或前處分之接續行為,而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然聲請人因系爭函致系爭構造物遭拆除,固足致聲 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至聲請人 指稱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之實體爭議,須由本案訴訟經 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另指摘系爭都更之合法 性等,核與相對人依建築法令作成系爭函之適法性無關,亦 無從依此釋明系爭函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所定之要件,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10

TPBA-114-停-3-202501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 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 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 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 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 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 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 運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之最優申請人,兩造已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營運案投資契約,約定聲請人得經 營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園區),約 定營運期間自現況點交之日起算11年(約至120年);相對 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規定,於110 年間核准聲請人於系爭露營園區内建置露營帳篷及貨櫃倉儲 等類設施,並曾於111年9月19日函復聲請人表示:遊憩用地 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等語。相對人嗣以113年7月29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1 )認定聲請人於坐落○○縣○○鄉○○段46、46-1、46-2、46-4、 46-5、47、4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建造之建築物 係屬違章建築,並令其補辦建造執照,因聲請人逾期未補辦 亦未自行拆除,嗣相對人再以113年10月1日府建使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命聲請人於收到原處分2後30日 內自行拆除,否則定期執行拆除系爭設施,嗣聲請人已自行 拆除系爭設施。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為經營系爭營運案而設立之專案公司,原處分1、2 繼續執行將導致無法繼續營運,更遭終止契約,等同聲請人 之設立目的無法實現,其損害無法回復,亦難以金錢賠償。 原處分拆除系爭設施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該損害無法 以金錢計算彌補,計算上有困難之處,有難以回復之情。並 聲明:原處分1、2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聲請人前因原處分1認定系爭建造物屬違章建築聲請停 止執行,惟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認縱致該建造物遭拆除而受損害, 或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1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情事,而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其他有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 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處分1之認定內容如予以執行固將 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影響,惟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 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聲請人已自承拆除完畢(本院卷第12頁),是亦無急迫情事 可言。 ㈡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 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 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 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 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內政部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 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設施係經相對人認定屬 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逾期未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 經相對人以原處分2請聲請人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依上開 處分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 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一望即知之違法」,即 非停止執行之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提出相對 人111年9月19日函文、113年4月30日函文(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號卷第557頁及第213-214頁),以原處分1、2違反 跨程序拘束力,且認園區內之貨櫃及帳篷未達需申辦執照標 準,憑以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 內容,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依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1、2違法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範疇, 仍須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 相關證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處分此部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及「 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㈢又就本案所欲停止執行之「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 設施」,此等公法上義務,涉及建築管理之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維護,具有重大公共利益 與急迫性需求,越早進行,越能防範建築公共安全意外的發 生及風險之擴張。與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及急迫性相衡酌,聲 請人「個別權利之保全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可知。又原處分1、2之執 行,除上開金錢費用支出外,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又 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 。聲請人雖主張若無露營帳篷,則無任何標的供聲請人繼續 營運,本案OT契約失所依據,實際上無營運之項目,其中之 損害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且若無法執行契約,金額必 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損害難以回復云云, 然聲請人僅空言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若無法執行契約 ,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並未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衡 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 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 害,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1、2 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 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 許。  ㈣綜上,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9

TCBA-114-停-1-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蕾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蕾係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 所有人,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未經申請建築執 照許可,即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 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嗣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獲悉 後,即於112年5月26日派員至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停工通知 單,並於112年5月2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勒令 停工,然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經許可,委 由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而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知悉被 告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遂再於112年5月29日派員至本案土 地張貼第2次停工通知單,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府建用二字 第1123921766號函制止其繼續施工。詎被告於知悉未經雲林 縣政府許可擅自復工,又已遭雲林縣政府制止繼續施工,竟 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繼續 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施工。嗣經民眾檢舉及雲林縣政府到上開 土地勘查,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暨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江明憲112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97至102頁)、雲 林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17至19頁)、 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違 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29至31頁) 、停工通知單暨公告張貼現場照片(他卷第45至49頁、57至 59頁)、現場施工照片(他卷第15至16、37至38頁)、112 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現勘照片(他卷第61至63頁)、雲林 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20068693號函暨本案房 地建物建照、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他卷第69至85頁)、雲林 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函暨附雲林 縣政府移送書(他卷第3至7頁))、112年5月26日縣長信箱 陳情案回覆單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 )(他卷第9至11頁)、雲林縣○○市○○段00號地號土地、雲 林縣○○市○○段00號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21 至24頁)、112年6月1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 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39 至41頁)、112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 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51 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他卷第93之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他卷第107頁)、建商銷售外觀圖及平 面設置圖(偵10239卷第95至9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暱稱:○○建設,偵10239卷第101頁)、被告 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偵10239卷第103至111頁)、被告提 出之建造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委託書、雜項執照申請書、 起造人名冊、雜項執照備註附表及收文條(偵10239卷第113 至123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 8月21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442號函暨附雲林縣○○市○○段00 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資(本院卷第81至89頁)、【雲林縣政府 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一】雲林縣 政府112年10月人事任免動態(本院卷第93頁)、【雲林縣 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 林縣政府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稿及112年5月29日勒 令停工通知單(本院卷第95至99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 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林縣政府府 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稿及112 年5 月31日勒令停工通 知單(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 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 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送達證書、勒令停工通 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6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 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21頁)、【雲林縣政府 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 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送達證書 、勒令停工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9日停工 通知單張貼照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至155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 件四】違章建築辦理歷程及112年6月至12月間施工現場照片 、112年8月28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本院卷第157至183頁 、第175頁)等(以下合稱檢方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就其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 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及雲林縣政府發函、現場張貼 停工通知之事實及時序等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3、24 5至252、267至286頁,以下合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建築法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雲 林縣政府以公告方式張貼之停工通知,不符合行政程序法送 達之方式,該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又雲林縣政府雖曾二度來 函通知停工,然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作成時,被告根本尚未 收受第一次勒令停工函文,客觀上不存在「擅自復工」之情 狀,該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應屬違法,故認為雲林縣政府之 兩次勒令停工函文,不符合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被告亦 欠缺該罪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明憲於偵訊 中之證述(他卷第97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檢 方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建築法第93條係採行政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 」,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 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且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 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 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易言之,此一條文係 針對行為人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 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 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 ,是倘行政機關未曾因行為人建造違章建築而對行為人勒令 停工,或未曾對行為人擅自復工之行為再為制止,基於前揭 行政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 罰之適用。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 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3 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從而,在行政處分是否生效的判斷上,必須探究是否 已生送達效力。  ㈢雲林縣政府雖曾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分別派員至 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及第2次停工通知單,且該2次停工通知 單均已黏貼在本案房地之外牆。依該2次停工通知單之內容 明確記載本案房地未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照及擅自建造,依 法通知勒令停工,如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3 條規定移送地檢署,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亦有相應 之處罰規定等意旨,可知雲林縣政府係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管理、審查建築執照及查處違法施工,就具體確定應勒 令停工之建築物範圍即本案房地所為公告,命在此範圍內之 關係人應立即勒令停工,若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受有刑 罰或行政罰之規制性,足見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之 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 01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並自 公告日起發生效力。然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與行為人是 否已知悉合法有效之處分內容,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仍應有 所區別,而本案房地於雲林縣政府張貼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 (公告)時,仍處於施工中之狀態,有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 及施工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1、133至155頁), 顯然無法入住或為正常之使用,則被告抗辯其未看到本案房 地所黏貼之停工通知,是事後工程快要完成時才經工班告知 等語(偵卷第14、145頁),尚與常情不悖,要非無稽,檢 察官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張貼停工通知單時即已知悉公 告內容之情,則縱認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為合法有 效之一般處分,仍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 故意。  ㈣查雲林縣政府固曾於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1日分別函送 第1次及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至被告戶籍地,其中第1次勒 令停工通知單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而為送達, 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則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經留存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始領 取該制止命令函文,此有前述勒令停工函文、雲林縣政府送 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他卷第 17至19、29至31、93之1頁,偵卷第25至27、37至39頁)。 雲林縣政府所張貼之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被告係於工 程快要完成時才知悉,已如前揭㈢所述,而雲林縣政府所函 送之2次停工通知單,被告最早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 收受而為送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首次知悉勒 令停工處分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1日。而雲林縣政府雖欲 以前述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作為制止被告擅自復工之命令 ,然依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 函所載「二、經本府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違建人未 經許可有繼續施工情形,遂以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 23921766號函再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單」等內容(他卷第3頁 ),及雲林縣政府提出之本案違章建築辦理歷程(本院卷第 157頁)中,均顯示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後 ,並未再次勘查,逕以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而於11 2年5月31日再次製作、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由此可 見,雲林縣政府係於112年5月29日函送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 單後,竟又以發函當日勘查所得資料重覆作成第2次勒令停 工通知單,且該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起訴書所記載雲 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2次至本案房地所 張貼之停工通知單,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作成時間,亦均 早於被告首次知悉勒令停工命令之時即112年6月1日,前述 通知書作成時均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 之客觀情狀存在,前開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2次 張貼停工通知單之一般處分,均有出於錯誤或不存在之事實 認定、違反行政正當程序之裁量瑕疵存在,無從作為不利被 告之論據,亦均不生對被告之復工行為予以制止之效力,而 與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坦 認犯行,然此情嗣經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雲林縣政府之制止 命令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與刑罰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 建築法第93條所定之罪。  ㈤雲林縣政府雖曾於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至本案房地第3次 張貼停工通知,然依被告所陳,當時本案房地施工已近完成 (偵卷第145頁),此與證人林明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結 構體已經建好,露台延伸出去,圍牆也蓋好了,但不敢也沒 有再往上增建等語(偵卷第144、146頁)大致相符,則雲林 縣政府第3次張貼停工通知時,屬於建築法定義之增建行為 是否業已完成,尚非無疑。縱被告其後於本案增建部分繼續 施工,然既乏證據可認其繼續施工之工程項目仍屬建造行為 ,即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亦無由逕認被告有 不從主管機關制止命令之情事,況且被告本案所為,雖尚不 能論以建築法第93條之罪,但其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增建 之行為,如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行政法規,仍無礙於主管機 關依法進行行政裁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罪罪嫌,無非係以雲林縣 政府曾數次對被告張貼停工通知及發函勒令停工,作為主要 論據,但被告最早既係於112年6月1日始首次知悉勒令停工 處分之存在,而雲林縣政府所為其他張貼停工通知、發函勒 令停工之一般處分及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間均早於112年6月1 日,當時並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之客 觀情狀存在,該等處分非無瑕疵,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且難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積極證明,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09

ULDM-113-易-51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建築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 上 訴 人 吳文棋 王耀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吳文棋、王耀 賢所犯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2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分別擔任○○市○○區○○段四小段0227- 0000地號等34筆土地起造新建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之工 地主任、主任技師,而有本案工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北市都發局)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 制止不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2人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刑,固非無見。 三、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此即學理上所稱「緊急避難」,蓋行為人之行為雖然違反不 得侵害保護法益之刑法規範、亦確實造成法益之危害,然避 難行為符合整體法秩序之容許情狀,故例外得以阻卻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違法性。緊急避難之成立,除⑴客觀上必須存 在「現時之危難(即法文所稱『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外,⑵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避難 意思而實施避難行為,且⑶該避難行為係屬客觀上足以避免 法益危害而必要者(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即法文所稱『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此外,⑷避難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 需與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即前述『現時之危難』) 進行法益權衡,僅有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法益優越性」)時,始能阻卻其違法性。 現時之危難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前行為所招致者, 即學理上所稱「自招危難」,於行為人係故意招致危難,以 藉故遂行其犯罪行為者,係屬緊急避難權之濫用,不得主張 緊急避難以阻卻後行為之違法性;其他自招危難之情形,則 應適用較諸一般緊急避難更為嚴格之審查基準,而應審酌可 歸責前行為之種類、避難行為之種類、保護法益之歸屬、保 護法益是否明顯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等具體情狀,綜合判斷 避難行為是否具備社會倫理之適當性,而可依緊急避難而阻 卻違法。具體而言,行為人倘非緊急避難權之濫用,而所實 施之避難行為係屬避免法益危害所必要而不可欠缺、所保護 之法益非僅限於行為人之個人法益亦包括他人甚至多數人之 法益、保護法益(如生命法益)明顯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 如居住之安寧)者,雖係自招危難,即非不得依緊急避難而 阻卻其違法性。 四、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2人未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修 正前「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 6條第2款(現為第7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工程擬具計畫書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仍繼續於夜 間、假日施工,遭北市都發局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勒令停 工,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成立建築法第93條之罪; 至本案工程地層雖屬「極軟弱」至「軟弱」地層,有3分之2 地層極容易坍塌,鄰房經鑑定,於施工前即存在1/95至1/70 之傾斜率,若未連續施作連續壁工程,將造成開挖壁面崩塌 ,加劇鄰房傾斜率,造成居民及施工人員死傷,而有連續施 工之必要,然上開危難係上訴人2人故意違反應事先申請夜 間施工規定所致,係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等旨(見 原判決第2、9頁)。惟查,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工程地層 既屬「極軟弱」至「軟弱」地層,有3分之2地層極容易坍塌 ,且依卷附本案工程承造人即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地樺公司)回覆北市都發局之回函(見他卷第55頁)中 ,亦稱「連續壁當日進行挖掘作業,過程中因有坍孔情形, 立即進行處理,避免造成鄰房側坍塌危險」(見他卷第55頁 ),則本案工程所生地層坍塌、鄰房傾斜甚至坍塌等「現時 之危難」,似非上訴人2人未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所致 ,而係本案工程之施作所致,則上訴人2人縱未申請夜間、 假日施工許可,是否即屬自招危難?即有不明;且依原判決 之認定,吳文棋為地樺公司聘用之工地主任、王耀賢為地樺 公司聘用之主任技師,上訴人2人是否負有依「臺北市禁止 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6條第2款規定,就 本案工程擬具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夜間、假日施 工許可之義務?亦攸關上訴人2人是否確有原判決所指故意 不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之情,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亦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前開 「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係本於 噪音管制法第8條之授權而公告,然臺北市政府另依建築法 第67條之授權,訂定「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 (見第一審卷一第465至466頁),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規定「連續壁施工作業」為該辦法管制之施工作 業,平日不得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施工,例假日不得 於上午8時前,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或下午6時後之時段施工 ;第5條第1項則規定「施工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需於 前條不得施工時段作業者,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 人應於施工5日前向都發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施工: 一、實施施工特殊管制地區。二、工地周界起算50公尺範圍 內無人居住。三、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需連續作業。」上開 管制辦法係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為申請義務 人,且需符合上述3款情形之一,始得申請夜間或假日施工 。對此,本案鑑定人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技師林祐全業到 庭證稱:本案工程50公尺內有鄰房,故無法依臺北市建築工 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夜間施工, 亦無法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申請夜間施工,至於第3款沒有人 用這款提送,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18 4至185頁),則上訴人2人是否為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 之義務人?本案工程是否本即無從依上開管制辦法申請夜間 及假日施工?即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 加以調查釐清,徒以鑑定人林祐全就與本案無關之新北市法 規命令所為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而未本於前開 「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上訴人2人係故意不申請夜間及假日 施工,係自招危難,嗣後擅自復工行為即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阻卻違法,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縱依原 判決之認定,上訴人2人應依相關規定就本案工程向主管機 關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卻故意不為申請,而屬自招危 難,然所採取之避難行為是否係避免法益危害所必要而不可 欠缺者?避難行為倘係侵害居住之安寧等較輕微之法益,以 保護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法益,依前開說明, 是否即當然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原審亦未詳予調查、說 明,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85-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百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平律師 陳勇成律師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俊廷 陳俊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黃雅文、張百榮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雅文、張百榮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雅文主張:被上訴人鄭俊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係由被上訴人陳俊 志出租予上訴人張百榮經營檳榔攤,2樓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 訴外人即伊父親黃國雄。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因張百榮購買並置於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內之冰箱( 下稱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發生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 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火勢延燒至 黃國雄承租之2樓B室,致黃國雄逃避不及,因一氧化碳中毒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下稱系爭火災、系爭事故)。張百榮 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冰箱;陳俊志、鄭俊廷分別為系爭建物1 樓之出租人、所有人,知悉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有電 線外露、裝設零亂之情,可能導致系爭冰箱主機板過熱,卻 不予更換,另鄭俊廷於系爭建物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 木板作為隔間,造成火勢擴大;其等有前揭過失行為,且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因系爭事故支出 黃國雄之殯葬費,身心遭受莫大傷害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鄭俊廷部分另依同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21萬6,300元(含殯葬費21萬6,300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張百榮給付黃雅文121萬6,300元本息,駁回黃雅文其餘請 求。黃雅文、張百榮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雅文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鄭俊廷、陳俊志就原審 判命給付部分應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責任。⒉鄭俊廷、陳俊 志應另連帶給付黃雅文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張百榮之上訴駁回。   二、張百榮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 或接觸不良,而係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内電線年久失修起火 引燃所致;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系爭冰箱曾有溫度上升不 冷之異常情形,伊即聯絡廠商進行檢查並更換溫控板,更換 後使用上未曾發生問題,伊已盡維護系爭冰箱之責,系爭火 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命伊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且陳俊志、鄭俊廷亦 有過失,伊之經濟狀況因系爭火災受影響,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另黃雅文已受領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給付之20萬元災害救助金,應 抵充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張百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雅文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鄭俊廷、陳俊志則以:系爭火災係肇因於張百榮管領之系爭 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與系爭建物內之電線 配置無關。又系爭建物於61年12月11日建造完成後,伊等未 曾改變內部格局及材質,當時之法規並未禁止房屋天花板等 處使用木質材料,況系爭建物已放置住警器及滅火器,伊等 已盡注意義務,黃雅文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建物為鄭俊廷所有,1樓係由陳俊志出租予張百榮,2樓 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黃國雄;系爭建物於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許發生火災,致黃國雄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灼傷 死亡。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兒,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 6,300元,另受領三重區公所核發之災害救助死亡救助金2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黃雅文與安晉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晉人本公司) 簽訂之殯葬服務契約書、禮儀服務項目表、收據、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談話筆錄、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區公所111年7月12日函、安 晉人本公司113年2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至   35、77至79、224至228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卷二第 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384至385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 所致: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局曾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並於109年12月3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結果略為:「三、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研判:⒈依燃燒後狀況㈣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廚房、臥室僅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燒燻黑(燒白)情形,下方廚具(傢俱)物品仍可發現原色,且臥室北側與貨物區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貨物區較顯嚴重,顯示火煙係由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⒉檢視該址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⒊檢視該址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冰箱處較顯嚴重,檢視該冰箱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⒋依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住戶喜枚麗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發現火光後就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冰箱上方天花板以及冰箱後面紙箱都有火煙…』及59號2樓承租人連理笙之談話筆錄供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況…』,顯示火勢初期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附近。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另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或微小火源跡證及盛裝容器,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以及遺留火種可能性;再依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無漏電情形」,以及張百榮陳稱「冰箱等電器及總電源就沒有關閉」等語,顯示事發時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為通電使用情形;系爭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溫控裝置主機板經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B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惟起火處亦發現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向上擴展之初始火流,因此研判於事發時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方造成該電路板嚴重燬損情形;張百榮並陳稱系爭冰箱是5年前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因為冰箱溫度一直上升不冷而維修,是換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顯示系爭冰箱之溫控裝置有因故障而維修主機板紀錄;故研判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見原審卷第47至155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經消防局人員實地勘察,依現場跡證及張百榮、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住戶喜枚麗、連理笙等人之訪談筆錄、消防局重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綜合研判所得,應堪採信。  ⒉另經本院傳喚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之黃章委到庭,並當庭播放系爭建物事發時之室內監視器畫面,其證稱:當時此室內監視器畫面由三重分局攜回查證後,主機遭焚燬,無法讀取內部影像紀錄,所以我做鑑定報告時並沒有看到室內監視器畫面,我們是勘查1樓廚房以及內部燃燒,研判是從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檢視貨物區西側牆面以及東側木質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檢視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冰箱區較顯嚴重,檢視冰箱正面及頂部鋁板受燒毀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故研判火勢係由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附近處起燃,當時冰箱自己上面的控溫器主機板燒起來,才蔓延到其他地方,當庭播放的監視器畫面並不會影響我對於火災發生原因的判斷,起火地點是位於營業區冰箱本體上方靠西側附近處,如果火勢後續延燒至天花板,確實有可能發生喜枚麗在偵查中證稱看到天花板燃燒情形,碳化最嚴重地區不一定是火災起火點,要根據各個材質的火流燃燒現象,去判斷最原始的起火點,本件我判斷是冰箱本體的主機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證人黃章委係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人員,曾接受消防、火災訓練,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從事火災鑑定工作10年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54頁),具有火災鑑定專業知識與經驗,與兩造並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張百榮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下稱2422號)案件審理後,亦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張百榮購買、管領之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因而判決張百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刑案),有242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   265頁),並經本院調取2422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閱無誤。  ⒋張百榮雖援引系爭建物室內監視器畫面、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連理笙、喜枚麗及其女陳憶婷之刑案筆錄等,辯稱消防局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失火原因應為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電線走火云云。惟查:  ⑴黃章委於刑案一審證稱:我們有檢視冰箱上方的室内配線,它確實有受燒斷裂的情形,但我們沒有發現它有短路的異常狀況,我在現場跡證沒有發現室內配線有異常情形,室內配線有燃燒,可是沒有負載或短路的狀況,依現場跡證,是冰箱溫控板先燃燒,後續才延燒到上方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57、459至460頁);參以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73至   74號之說明記載:「檢視營業區南側上方室內配線有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編號86至87號之說明記載:「將營業區下方附近掉落物、碳化物清除後,檢視下方掉落燈座受燒氧化、電線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見原審卷第143、149至150頁),核與黃章委前揭證述相符,堪認系爭冰箱上方天花板內之電線並無短路異常情形。  ⑵另由張百榮提出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2頁),可知監視器拍攝之位置並未涵蓋系爭冰箱整體及冰箱上方天花板位置;黃章委於刑案一審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看到冰箱三分之一以下高度的空間,上面到天花板的空間完全看不見,冰箱溫控裝置應該是在更上面的地方,我們是根據現場跡證去判定起火處所是在冰箱右上角,也就是頂部靠西側的地方,這個監視器畫面可以讓我判定是冰箱附近起燃,如果整個空間都能觀察到的話,起火處會先看到火光產生之情形,如果是火已經燒一陣子才過來看,有可能看到先起火處沒有火光,後著火處有火光產生,因為起火處的可燃物燃燒完,如果沒有其他可燃物提供的話,在起火的地方火勢會熄滅掉,可是他燃燒的話會往上方、四周擴展,所以在上方、四周擴展處有可燃物的話,會讓火勢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462至463頁)。自難僅憑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看到火光出現於系爭冰箱後方右下角(見本院卷二第492頁),推論起火點非系爭冰箱上方溫控裝置主機板、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  ⑶喜枚麗雖於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天花板著火,系爭冰箱並無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0、466頁,卷二第516頁);連理笙亦於刑案警詢、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看到天花板有電線走火,沒有看到冰箱或其溫控板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9、512頁);陳憶婷則於刑案一審證稱:其被喜枚麗叫醒後,走出房門看到天花板上面有東西掉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然查,喜枚麗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警詢時係證稱:當時大約是5點多時,我在房間睡覺,一直聽到客廳的貓在叫,所以我起床察看時,發現放置於門口的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一直燒,我趕緊開鐵門逃跑,並且拿水想把火澆滅,但是火勢還是越來越大,然後我就回房間把我的兩個女兒叫醒後,就跑了出來,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3頁);連理笙於109年11月4日消防局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我約在5:30起床,平常都會從2樓往下面看,就聽到有啪啪啪的聲音,然後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形,延燒方向不清楚,隨後就把自己停放在1樓騎樓的機車牽到馬路上,返回2樓住處大叫失火,我有看到同為2樓住戶的黃先生(即黃國雄)往回走,我就往後陽台逃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陳憶婷亦於火災當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還在住處睡覺,我媽媽叫我起床說失火了,我起床發現房間外面店面的大冰箱燒起來了,房間外面的冰箱都一直插著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至540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初,喜枚麗、連理笙均證稱看到系爭冰箱上方起火,陳憶婷更證稱看到系爭冰箱燒起來,當時距離事發時間甚近,其等之記憶較為清晰,所為陳述應堪採信。參以喜枚麗、連理笙分別為張百榮之同居女友(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鄰居,陳憶婷則為喜枚麗之女,其等均與張百榮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事後始改稱係天花板著火云云,與事發之初所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  ㈡黃雅文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賠償121萬6,3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之主機板過 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火勢所造成,業如前述,張百榮自承 其承租系爭建物1樓係經營檳榔攤,系爭冰箱是事發前5年在 三重區環河南路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有維修過,當時是 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有問題(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可 知系爭冰箱係由張百榮購買作為營業用,其自有管理維護義 務,系爭冰箱既為中古電器,並非新品,更應謹慎注意,定 期檢修、維護電器用品之使用安全,其疏未為之,系爭冰箱 之溫控裝置主機板因過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 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系爭火災,致黃國雄死亡, 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張百榮負損害責任 ,即屬有據。  ⒉黃雅文主張其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6,300元,業據其提 出殯葬服務契約書、收據及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5 頁),並為張百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 其請求張百榮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慰藉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狀況定之;審酌 黃雅文為高中畢業,婚後專職家管;張百榮為高職畢業,擔 任送貨司機,月薪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324頁),暨黃雅文 、張百榮之108年、109年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系爭火災發生 原因及經過,黃雅文因而遭受喪父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萬元為適當。綜上,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百榮給付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21萬   6,300元,為有理由。  ⒊張百榮雖辯稱鄭俊廷、陳俊志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應依民法第217條、218條規定減輕其 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民法第217條係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要件,鄭俊廷、陳俊志並非本件被害人; 另查,張百榮除有前揭所得外,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之房屋及土地(見原審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尚難認其生計已因負本件賠償責任而有重大 影響,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又三重區公所核 發之20萬元救助金,係依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發 放,性質上非屬喪葬費之補助,有三重區公所112年1月11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堪認上開款項係政府為協 助受災民眾發放之急難救助金,其目的非在免除或減輕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張百榮辯稱黃雅文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20萬 元,亦屬無據。另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業經 本院依消防局鑑定書以及黃章委之證述,暨喜枚麗、連理笙 、陳憶婷事發之初所為證述認定如前,張百榮聲請囑託新北 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就系爭火災原因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 552至554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黃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黃雅文主張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電線外露、裝設凌亂, 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木板隔間,同為系爭火災發生或 火勢擴大之原因,既為鄭俊廷、陳俊志否認,黃雅文自應就 前揭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依前揭消防局鑑定書、黃章 委之證述,僅能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 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黃章委復明確證稱並未發現系爭建 物室內配線有短路或負載之異常狀況,業如前述,是依卷附 事證,尚難認起火原因、火勢大小與上開電線、木構造相關 。另查,鄭俊廷、陳俊志辯稱系爭建物有設置住警器以維護 住戶安全,經核亦與鑑定書記載「三重區大仁街59號各臥室 內部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相符。黃雅文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 因系爭建物電線設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未證明系爭建物1 樓裝設木質天花板及2樓使用木板隔間造成火勢擴大,自難 僅憑空言推論之詞,逕認鄭俊廷、陳俊志有何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黃雅文所受損害係 因鄭俊廷所有之系爭建物肇致而令其負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 任,從而,黃雅文依前揭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給付   121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 見原審卷第2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 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 就上開121萬6,300元本息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另連 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張百榮、黃雅文敗訴之判決, 經核均無不合。張百榮、黃雅文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不得上訴 黃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1-上-76-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圓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 被 告 宇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下稱林劉桂香)簽立 原證1之「房屋續約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1租約)、與被 告宇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2租約),而向被告2人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 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系爭廠房突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 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經鑑驗為電氣因素。  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廠房,原告固為系爭廠房使用人,惟原證l租約、 原證2租約第20條均約定「第20條:甲方(即出租人)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原告)不可 任意更改或更換…」等語,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廠房之電器 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即被告本應注意系 爭廠房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 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而釀成火 災,確保公共安全,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 電氣火災以致燒毀,並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商品貨物 及停放於外之貨車等亦遭燒毀殆盡,原告損失慘重。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 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燒毀原告設備、財物之損失 合計新臺幣(下同)3,678,724元:   1.原告裝設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家具等,及停放於廠房外之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原證7),均已燒毀,損失金額計3 61,318元(均已計算折舊,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  2.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之貨品,均已燒毀,合計損失金額計3, 317,406元(項目、單價及總額詳如附表2)。  3.綜上,原告因系爭廠房失火燒毀,造成財物損失計3,678,72 4元。 ㈣原告得主張終止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被告並應返還押租金 :  1.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第226條第l項、第256條、第260條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89年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就租賃標的全部 或一部滅失後之存於部分能否達租賃目的,應以當事人訂定 契約時之主觀認知為準,且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 者即足認已無法達成租賃目的。  2.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以存放商品、貨品,今系爭廠房既已因系 爭火災而燒毀殆盡,自屬無法達成租賃目的,是原告自得主 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原告 所繳付之押租金。  3.依原告與林劉桂香所訂原證1租約,租金為每月36,500元, 押租金為70,000元;依原告與宇凱公司所訂原證2租約,租 金為每月36,500元,押租金為69,524元。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435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林劉桂香應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司應返還押 租金69,524元。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  1.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 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維修系爭廠房電線之責任,卻怠於維修,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遭燒燬財物之財產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2.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   金70,000元。  3.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宇凱公司返還押租   金69,524元。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1、113、255頁)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劉桂香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宇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廠房有房屋稅籍,但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廠房原為訴外 人陳欣藝及被告林劉桂香之配偶林有國共有,持分各1/2, 後來林有國過世,其持分1/2由訴外人林志能、林郁翔及被 告林劉桂香繼承而各持分1/6迄今。原告自90年幾間起即承 租系爭廠房,並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完成續租(見原證1租 約、原證2租約),由被告2人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租 期3年。嗣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在原告公司上班時 間,系爭廠房突然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同 時波及四周鄰房,經消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 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㈡依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約定:「非因甲方之責任, 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害時,不得向甲方 請求賠償。」可知,兩造間於簽訂租約時,業已特約排除原 告在系爭廠房遭受火災、竊盜等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 被告請求因失火燒毀而造成之財物損失,已非可採。  ㈢復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4條規定,及原證1 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 告自90幾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而為使用、收益,依上開規 定及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廠房,且因 原告之過失致失火而導致系爭廠房毀損、滅失者,依民法第 434條規定及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對 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證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均 係規範由原告負防免失火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注意義務 ,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云云,顯於上開民 法規定及兩造之約定不合。  ㈣另查,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30幾年間從未曾因任何電氣、 電線等管路配置等問題釀致災禍,且均按時配合政府機關進 行安全檢查,顯見系爭廠房並無原告所稱電路使用安全性之 疑慮。況被告等自從111年1月1日完成續租後,從未接獲原 告通知須修繕或更換夾層西南貨架附近之電氣管線,倘若系 爭廠房起火點處之電氣管路確有任何維修、更換之必要(假 設語氣),原告理當於發現後,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 立即通知被告等進行維修,然原告卻怠於通知,致被告等不 能及時救濟或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民法第437條第2項規 定,原告反而應對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 因被告等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系爭電氣火災以致燒 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㈤尤有甚者,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點乃係在原告公司上班時間 ,亦即系爭廠房之所有電氣用品均係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所使 用,系爭電器因原告公司之員工使用導致失火所造成之毀損 、滅失,自應由原告公司與其員工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系 爭火災之發生應由早將系爭廠房交付予原告公司使用、收益 ,且在事發當時未在現場,亦非使用系爭電氣設備之被告負 責,實屬無稽。  ㈥系爭廠房乃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用來經營家具公司之用,依「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用電場所規 則)第7條第2項及消防法第2條規定,系爭廠房之用電場所 負責人及消防管理人均為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 論依用電場所規則或依消防法等規定,均係就各該場所實際 支配管理之人,而非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課與「對所經營之電 力設備」、「用火及用電等能源設備」為維護、管理或監督 等防火管理義務,故原告援引係為維護建築結構安全而與用 電、消防安全無關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作為主張被 告應負本件消防安全、用電安全或防火管理不當之依據,於 法不合。  ㈦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能說明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所導致,無從確認具體事故原因 ,自難作為認定系爭火災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依據。且原 告公司負責人前對林劉桂香及宇凱公司負責人李秋燕提起公 共危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所提附表1及附表2等損失清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 ,系爭清單內之物品是否存在,數量、規格、價格、使用年 限等均無法單憑系爭二紙清單確認真偽。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所提附表1及附表2所有內容之真正。  ㈨查系爭廠房乃係因原告自己事由導致失火,致不能為租賃物 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原告並無 法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已存放商品、貨物,今廠房既已因失火而燒毀殆盡,自屬無 法達成租賃目的,其自得主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 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所繳付之押租金,應非有理。  ㈩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與林劉桂香簽立原證1租約,約定原告向林劉桂香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1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原告與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租約,約定原告向宇凱公司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2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㈢被告2人係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被告2人分別與原告簽 立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的原因是因為被告2人要各自收取 一半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系爭廠房於原告承租期間之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發生系 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 有消防局以113年5月30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045943號函所檢 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影本一冊 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合計3,678,724元部 分: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惟被告卻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發生系爭火災,使原告受有系爭廠房內之設備、財物因系爭火災燒燬之損害合計3,678,724元(詳如附表1、附表2所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 爭廠房)、8號、10號及12號等34址建物,於112年12月5日1 0時4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經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為調查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 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鑑定書 影本一冊存卷可參。再經本院向消防局函詢關於上開鑑定結 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能否進一步說明是 何電氣因素引燃?是否與該廠房所設何電管線、開關、設備 有關?及相關鑑定過程為何?經消防局以113年9月9日新北 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以:「旨揭火災案件起火處位於 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3弄6號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經逐層 清理、檢視,於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發現有電源線配置使用 情事;復據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起火處附近設有數盞日 光燈,該處已嚴重受燒毀壞、燒失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毀 、佚失,無進一步事證可供釐清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 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 素,惟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 等等可能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 項電氣因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 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又不必要之證 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自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消防局 隊員陳奕帆,欲證明系爭火災是否係肇因於被告2人應負責 維修之電線因素所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 因本件已經本院就上開待證事實函詢消防局,並經該局以11 3年9月9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如前,故自無再 傳訊消防局隊員陳奕帆之必要,併此敘明。  3.次查,被告2人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依其等與原告簽訂之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於第20條固均約定:「甲方(即出 租人)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 )不可任意更改或更換,若因此造成任何損失乙方需負所有 責任和費用。」(見本院卷第37、42頁),然此條僅係約定 被告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原告如要更改或更 換,應徵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並非約定原告承租 系爭廠房期間,系爭廠房內之所有電氣線路設備等,均應由 出租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是原告謂依上開第20條約定,系爭 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維持、管理、修繕之責,已然 無據。遑論上開第20條約定,並未載明被告於系爭廠房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為何。而查,原告於本件陳稱: 其自102年5月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在111年以前,出租人 並非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2頁);另 訴外人林志能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爭廠房)、8號 、10號、12號當初是給阿伯陳佐坪當二房東蓋房子,後來租 約到了,我們就沒有再租給他,後面建築物就歸我叔叔陳有 松及爸爸林有國所有,因為爸爸及叔叔都過世了,後面為我 (1/6)與媽媽林劉桂香(1/6)、弟弟林郁翔(1/6)、堂 弟陳欣藝(1/2)共有持分,租金我們家與陳欣藝各佔一半 。2號及12號租給……、4號及16號租給……6號租給圓夏有限公 司汪修賢(租賃約10幾年,……)……5號租給鐵木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0幾年以上,…)……(問:房東與房客 的用電分界?)電源總表在5號鐵木真附近,各間會有各間 的電表。2號的員工會幫我們抄表計算用電費用,我們的電 只到各戶電錶,電錶內均由承租方自行使用,租約上第19條 所說甲方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不可任意 更改或更換,是指電錶與水錶以前的管線、開關及設備;平 常也不會進去各戶裡面,所以他們裡面的配置及使用狀況我 不清楚等語。有其消防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 定書第53至57頁)。則依林志能上開所陳,系爭廠房僅電錶 及電錶外管暨其開關、設備為其等所設置,電錶內管暨其開 關、設備(即自系爭廠房之電錶連接至系爭廠房內之電氣管 線、開關、設備等),則為承租人所自行配置及使用,並非 原出租人或被告2人所設置。而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 內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業如前述,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汪 修賢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系爭廠房是房 東陳欣藝、林志能所有,現由其承租作為倉庫及辦公室用途 ,承租迄今約10年。……(系爭廠房)平日主要作為倉庫用途 ,放置進口之家具及飾品,……夾層西南側有木板隔間辦公室 ,其餘無隔間,夾層放置有鐵製貨架及家具,辦公室內部主 要放置辦公桌、鐵櫃、電腦、飲水機、冰箱、冷氣、延長線 等家具及電氣設備等語;原告公司員工吳冠誼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我目前在圓夏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系爭廠房夾層辦公室,案發當天我 10時36分開鐵門,跟物流司機在1樓卸貨,還有汪峻億在場 ,物流司機卸完貨就離開,我就上夾層辦公室,準備打開電 腦做事就聽到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作響,我當下不確定是火災 ,因為我在辦公室沒看到火煙也沒感覺,然後聽到爆炸聲, 才覺得是有狀況,走出辦公室,看到正前方貨架(大約是第 2、3排)上方有隱隱紅光,但貨架很高,看不清楚後面的狀 況。我就趕快下樓跟汪峻億講好像發生火災,他也有上來夾 層看,他就拿辦公室的滅火器衝過去滅火,我就沒有前進, 我就打119報案。我不知火災發生的原因等語。有其等消防 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定書第78至82頁、第86 至89頁)。是系爭火災起火處既係在系爭廠房內部之夾層貨 架附近,且原告於系爭廠房內部設有辦公室、貨架,並有放 置使用電腦、冰箱、冷氣、電燈等各種電器設備,顯難認起 火原因與系爭廠房原出租人設置之電錶及錶外之管線設備有 關。  4.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怠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設備,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宇凱公司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至林劉桂香雖為系爭廠房所有人之一,然被告為系爭廠房 之使用人,同為上開法文規定之義務人,均負有維護系爭廠 房之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消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另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 示:「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權人,有 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可知於有租賃 關係之情形下,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應指承租人,是系爭 廠房之管理權人應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而非被告2人, 此與鑑定書所附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鑑 定書第215頁)係將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列為場所之管理 權人之情形相符,且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第19條均約定:「消防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須由乙方自行按裝及申報。」(見本院卷第36、37、41、42 頁),故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 所規定之設置消防設施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 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復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兩造已於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1條均約定:「非因甲方(即 出租人)之責任,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 害時,不能向甲方請求賠償。」,再依民法第437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是   如遇有應由出租人負修繕義務者,應由承租人即時向出租人 提出修繕需求,此為承租人之通知義務,出租人始得予以修 復。而系爭廠房已由原告承租使用超過10年,原告對系爭廠 房為實際管領、支配之使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就系 爭廠房之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並未能證明系 爭火災係因被告依約應負責修繕之部分損壞所致,且原告公 司代理人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偵查案中陳稱 :告訴人(即原告)於承租後到發生火災前,並未發現電氣 線路異常之情事,亦未曾要求或提醒房東來檢修維護電氣設 施等語,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至251頁),則被告自無所謂怠於維修可言。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 ,及被告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 發生系爭火災云云,即均無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 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678,724元,即均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租 賃物全部滅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 ,故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3061號裁判要旨、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 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廠房之屋頂鐵皮、 鋼樑及夾層大多已因系爭火災而塌陷燒毀,此有鑑定書所附 系爭廠房燒毀之現場照片可證(見鑑定書第289至291頁), 堪認租賃物已全部滅失,故兩造間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 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2.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要旨參照)。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 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 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 能產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4條均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新臺幣(下同)----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 租保證金。但如乙方積欠租金或其建築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 毀損時,甲方所受損害得以押租保證金扣抵賠償,如有剩餘 由甲方發還乙方,倘還有不足,乙方應向甲方繳付差額,乙 方不得異議。」。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 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原證1租約、原證2租 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 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廠房於原告 承租使用收益期間,因系爭廠房內之電氣因素導致發生系爭 火災而燒毀,業如前述,此非屬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 ,是雖兩造間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關係因此當然消滅,然原 告因此無法返還已毀損滅失之租賃物與被告,即無從認其對 被告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尚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宇凱公司分別返還其 押租金7萬元、69,524元,依前開說明,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 、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返還押 租金69,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06

PCDV-113-訴-1239-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許振益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 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欲有任何建設或 土地利用,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定方能建造。○○市○○○段( 下同)2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即為建造,違反都市計畫法,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80條確實執行。且該處違建影響當地民眾公眾通 行,請被告依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 規定拆除該處違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17日108年度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明示系爭土地上障礙 物應拆除。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雖將被告108年5月9日行 政處分撤銷,然被告當時並未另為適法處分,且當時系爭 民事判決尚未作成。該土地之不法行為違反建築法、都市 計畫法,並侵害原告及附近居民通行之公眾通行權,故依 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被 告依法拆除違建。 (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市○○○段237-1地號之違章建築應 拆除,及應依法維持既成道路狀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對於違反第 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者,定有罰鍰、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封閉其建築物而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等不利益法 律效果。然建築法第86條係針對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行 政責任所為規定,僅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有對違章行為人加 以裁罰之職權,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尚非為 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 對特定人裁處罰鍰、命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公 法上權利。從而,人民如向主管建築機關針對建築管理事 項提出陳情或檢舉,亦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處理;至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 拆除,周遭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 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亦僅屬 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 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 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又都市 計畫法第24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申請之規定,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則係對於土地使用違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罰則,均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公益目的而賦予主管 機關相關職權之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特定人 裁處罰鍰、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或勒令拆除、改建其土 地或建築物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因陳情、檢舉而函覆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21日)提出 請求書主張系爭土地上涉有違章建築,且系爭民事判決已 敘明地上物有妨礙道路通行權部分應予以拆除,請被告依 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都市計畫法 第79條及第80條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並依法維持既 成道路狀態;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府工土字第1135005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上有2 座無屋頂簡易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非違章建築處理範 疇;且系爭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 現有巷道,土地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又該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 請原告循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7月23日台內 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3 年2月19日請求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系爭函 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等規定, 以113年2月19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既經被告所屬人員現勘後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其認 定系爭地上物尚非違建處理範疇;且敘明都市計畫法第24 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之規定 ,與原告所指未依都市計畫建造之行為不同;系爭土地劃 設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現有巷道,土地使用 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復說明又該 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請原告循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函文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非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此外,被告是否依前揭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規 定拆除違章建築等,均係其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 未賦予其有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請 求性質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自應裁 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6

KSBA-113-訴-407-2025010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葉素瓊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郭承恩 葉文盛 葉淑玲 葉珮婕 葉鎮誠 葉鎮彬 葉秀瓊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徐金園 徐榮華 徐榮貴 徐榮賢 徐寧 徐杰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滴 水,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B(廚房,面積6.60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7頁)部分 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然因本件聲明須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 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變更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訴之 變更,係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 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88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886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未涉及房屋主體結構,且均係違法增建,非系爭房屋 原始建築執照所容許,是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平 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有春所有,系爭房 屋係許有春於民國68年間起造。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於111 年11月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下稱系爭廚 房)及「主結構牆面」(下稱系爭主結構牆面)占用到臺東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2-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積極處理上開越界建築爭議,乃與882- 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何寶猜達成協議,向何寶猜購 買系爭房屋占用882-2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分割後為臺東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亦向原告協調購買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然遭被告拒絕方導致本件 訴訟。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系爭廚房為房屋所依附 ,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系 爭主結構牆面則為系爭房屋之整體,若將逾越地界之部分拆 除,勢必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甚可能影響整棟房屋 之結構安全,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倒塌。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3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係一閒置空 地,原告並未作任何經濟上之使用,然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拆 屋還地,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57 至59頁),且經本院會同關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 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41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地上物,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廚房及 系爭主結構牆面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 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886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興建時 ,並未有系爭廚房及三樓增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圖說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215頁),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及建築結構等相關資料無 誤(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為真。而依本院現場履勘之 結果,系爭房屋已有增建系爭廚房及三樓鐵皮屋,且占用到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情,亦有現 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足見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是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以外 部分,堪認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為違章建築。  ⒉違章建築本屬違反建築法而應由政府拆除之對象,違章建築 使用人並應自行承擔回復原合法建築結構之責任,不因違章 建築使用人事前違法破壞原合法建築結構,而免予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既屬違建,若予拆除,應無 礙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原有合法建築結構,依前揭裁判意 旨,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是 被告上開辯稱,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於原合法房屋外違法增建部分,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顯然有礙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且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僅係滴水、廚房,將該地上物拆除 後,系爭房屋仍可合法正常使用,應認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 巨大。綜合兩造損益衡量,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地 上物,並無致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明顯失衡,或有礙於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之情,反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 。是以,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其拆 除之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被告 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係屬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 當權源,且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等規定 免除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EV-112-東簡-16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邦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張紘銓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8月1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108320215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9年1月22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109323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之13地號(參 考門牌:○○路00之0號旁)之構造物(下稱4-13地號貨櫃屋 ),經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文告知疑似涉及違建,被告於民 國107年7月9日至現場勘查,尋找及向原告確認其為所有人 ,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認4-13地號貨櫃屋係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即遭擅自建造,以108年8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 08320215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認定屬 違章建築,限期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作成訴願 不受理;嗣由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至違建地點現場張貼拆 除時間通知單,因原告逾期未完成自行拆除,被告乃於108 年12月27日執行強制拆除結案。 ㈡、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4-1地號( 參考位置:○○○對面)之構造物(下稱4、4-1地號貨櫃屋等 ),經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文告知疑似涉及違建,被告於10 9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留下相關訊息且經電話聯繫原告確 認其為所有人,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獲4、4-1地號 貨櫃屋等均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以109年1月2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3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認定屬違章建築, 限期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並於109年6月1日至違建地 點現場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 乃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強制拆除結案。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 回抗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之處分內容之違建地號、違建類別、勘查與事實不 符。被告自訂拆除內容要件對象並無載涉貨櫃屋。 ㈡、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港埠用地不適用該法,被告 未依作業流程將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港埠用地,原告放置之貨 櫃屬動產,不合於同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被告對於同法 第4條規定之事實認定錯誤,原告查出其土地為港埠用地, 才放置貨櫃。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㈢、原告於執行前已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被告執行過程中無 公務人員在場,聘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拒絕往來廠商 且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人員違法拆除其貨櫃,以行政優勢, 未經合理程序強拆人民財產,未有市政府委託執行派令,及 需警察維持,違反行政程序。 ㈣、被告單方自行認定、處罰、執行,原告權益未受公平對待。 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功能亦係通報違法機關,將當事人向 市政府提出陳情完全丟給被告,球員兼裁判,對原告無主張 權益功能。原告努力平反自己的委屈及受害,綜觀全省各地 貨櫃檳榔攤或貨櫃,從未見貨櫃遭行政機關毀損,本事件造 成原告身心俱疲。 ㈤、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確認原處分違法外,併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於法未合:  ⒈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就原處分一提出訴願,因訴願書未由訴 願人簽名或蓋章,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翌日起20日內補正,惟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 正,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是以,原告因逾期不補正 ,怠於提起訴願,未於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致行政處分確定,原處分一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原告對之提 起確認違法訴訟,不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有起訴不備要件 之不合法。  ⒉原告自原處分二送達次日即109年2月6日起之30日內未提起訴 願,致行政處分確定,並經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 號案件中自承未就原處分二先行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原處 分二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原告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不符 合確認訴訟補充性,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⒊被告執行強制拆除4-13地號貨櫃屋之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 係於原處分一發生形式存續力日以後;執行強制拆除4、4-1 地號貨櫃屋等日期為109年6月18日,係於原處分二發生形式 存續力日期以後。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⒈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係屬未經申請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 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及建築法第86條規定,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認定4-13地號貨櫃屋、4、4-1地號貨櫃 屋等係屬違章建築,命違建人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 除,洵屬適法有據。  ⒉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具有頂蓋及牆壁, 經設置門窗,具有避風雨之功能,其構造可供人居住使用; 且前開貨櫃屋長時間未移動,經常固定於一定處所,非輕易 可移動,視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況且各貨櫃屋均 曾經作為營業使用。被告曾派員勘查,4、4-1地號貨櫃屋等 鄰近之一未遮掩的貨櫃屋內有擺放桌椅、鐵架等生活用品, 且現場貨櫃屋裡外擺放大量雜物,客觀上應認原告有在此處 反覆居住使用之事實,應視為建築物。  ⒊原處分已記載違建地點、違建地號、違建類別、衛星定位座 標、參考門牌或參考位置、完成程度、屬實質違建、處分相 對人應限期內自行拆除及相關法令依據,並皆具檢附其勘查 紀錄表,其勘查紀錄表亦載明勘查日期、地點、違建之立面 示意圖、現況照片、位置圖、高度、構造、約估面積及樓高 ,亦已註明違建標的詳如原處分後附照片及附圖說明,足使 人民瞭解認定違章建築之標的、種類及範圍,未違反行政行 為明確性要求。  ⒋原告雖就原處分二所載4、4-1地號貨櫃屋等之坐落地號有疑 義,惟被告就坐落地號事項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該 所回復略以:「本案經赴現場勘查,旨揭構造物約略坐落於 本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段4、4-1及4-10地號等3筆土地, 惟實際坐落位置仍應以鑑界為準。」,故被告於原處分二上 記載4、4-1地號貨櫃屋等為坐落於本市石門區下角段石門小 段4、4-1地號並無錯誤。何況原處分二除有標示地號位置為 參考外,仍有載明參考位置及衛星定位座標,以及拍攝現場 照片且以紅線劃定違建認定範圍,不致誤認被告認定之標的 ,原處分書記載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⒌原告主張未依認定標準流程查核原告之土地使用分區(港埠 用地)云云,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標準作業流程說明 ,目的僅在說明被告機關各該認定階段可能涉及之作業內容 ,並非法律規範,遑論規定被告應調閱所有所列之各項資料 。況且,該說明所列之資料例如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 謄本、建物成果測量圖等,大多違章建築案件均缺失該資料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該流程說明意指為調閱所有所列 資料。又被告均有至現場勘查,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 籍圖資料等資料,已為調查建物所有權人、建物實際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地上建物建 號等事項,且被告機關針對商港法事項,亦經詢問交通部航 港局,該局回復略以:「本案土地並非位於國際或國內商港 區域範圍內,爰非屬商港法之適用範圍。」綜上,本案被告 已足查明4-13地號貨櫃屋及4、4-1地號貨櫃屋等屬違章建築 相關必要事項。 ㈢、原告未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停止行政執行:   原告於109年6月14日、同年月17日利用線上「電子陳情」系 統提出停止行政執行、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程序有別,該 案件項目屬「陳情」。被告依事件性質,就原告前開陳情內 容,為陳情事項之回復。原告未提出書面文件,不符合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難認原告已提出聲明異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惟依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所揭示的違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對於違 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本應優先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僅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 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 ,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 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始執行 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即無容許當 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蓋當事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 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即歸於確定,無論事後該行政處分是否發 生解消原因,均不得再行爭訟,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 消原因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 訟,如事後發生解消原因者,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無異另闢蹊徑,顯非事理之平,且使提起訴願或 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 起撤銷訴訟,經裁判確定後,即不得就該行政處分再提起確 認違法之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例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關於起訴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  ⒈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經本院認為其前就 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簽名或蓋章 ,作成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於108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 原告,又原告設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提 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 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星期二)屆滿 ,其遲至111年6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 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本院認為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自提起撤銷訴訟, 起訴難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 裁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 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宗核 對無訛,堪以認定。  ⒉原告已就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逾起訴法 定不變期間,就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惟未經訴願前置程 序,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已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復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㈢、關於起訴聲明⒉請求400萬元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 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 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 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 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 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 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 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應賠償其損害,並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該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34頁), 其所提如聲明⒈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 張及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審究;至原告於本件 所為聲請調查被告未執行拆除處分書上4-1地號貨櫃屋是否 涉及瀆職、為何強拆未在處分書上4-13地號貨櫃屋、行政委 託為何執行行政處分當下無法出示行政委託執行派令、以機 具毀損4只貨櫃、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暨展延期日,經核均對 本件起訴不合法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必要。至原告聲請保 全證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2-訴-130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侵占、違反建築法、偽造文 書、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 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及新臺 幣(下同)60元業經告訴人張雁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 及6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26號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區民生路與五廊街口之人行道,見張雁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張 雁君所有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80 00元)及現金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張雁君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張青溢到場說明,張青 溢當場主動交付上開藍芽耳機1副及現金60元予警查扣(業 已發還張雁君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青溢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雁君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贓物、被告身型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1

TCDM-113-中簡-25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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