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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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8號予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 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之品行(除前 揭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胡慧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8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家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12月4日8時4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8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 段與崇善路交岔路口,因跨越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後,發覺其渾身酒氣,因而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慧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原交簡-8-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7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惟志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之某舞廳(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之某加油站 廁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而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100ng/mL之情形下,仍於翌(7)日晚間20時53分前之某時 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吳惟志騎乘上開電動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予以攔 查後,惟吳惟志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遭裁罰), 然員警經徵得其同意而查看其所駕駛之電動車後車箱時,為 警發現其內有愷他命殘渣成分之器具K盤(含)1個後,遂於 同日2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濃度數值)、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數值達1546ng/mL)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10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5 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被告 之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07)(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公 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檢驗結 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等節,已有 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依據前揭行政 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 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已 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 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脫逃案件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4罪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有本案偵 查案卷所檢附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7頁),則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堪認其主觀 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並 於11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 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忽視其可能造 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 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毒品濃度數值甚高,竟仍率然於施用毒 品後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 規逆向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 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245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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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崧宇(原名陳威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4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過失,致A車碰撞 自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行駛而來、原告承保、訴 外人翁國華所有、訴外人翁兆緯駕駛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29,000元(含工資38,789元、零件71,987元、 烤漆18,22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翁國 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55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雖於 事故後警方調查時稱其駕駛A車通過路口時,沒印象路口號 誌是否為紅燈、發生前不清楚羅斯福路6段142巷有來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似有否認其闖紅燈之意思,惟一般人 於駕駛車輛通過路口均會注意交通號誌,被告於通過路口時 亦應知悉當時號誌為紅燈或綠燈,然其卻僅陳稱「沒印象路 口是否為紅燈」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是認被告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過失,因而造成本件 事故,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翁國華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紀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翁國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9,000元,其 中工資為38,789元、零件為71,987元、烤漆為18,224元,並 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惟依上開估 價單所載,B車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為134,621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其中工資為40,479元、零件為75,124元、烤漆為 19,018元,均與原告所稱之個別項目費用並不相符;且上開 估價單上另於合計費用欄位旁以手寫註明「協調129,000元 修復」,而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 養廠結帳清單2張中載明之零件、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其中含稅之零件費用共為75,030元(計算式:74 ,535元+495元=75,030元)、工資共為53,970元(計算式:4 5,465元+8,505元=53,970元),總計為129,000元,且2張結 帳清單中,首張清單之零件與工資之合計金額為120,000元 、另一張清單中零件與工資合計金額則為9,000元,亦與後 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金額相符,是 上開結帳清單所載金額,即應為原告與修車廠協調降低修復 費用後之零件與工資費用,是本件B車之修復費用129,000元 中,其中零件費用應為75,030元、工資費用應為53,970元,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2月 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1年9月1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503元(計算式:75,030× 0.1=7,503=),加上工資53,970元,共計61,473元。故B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61,47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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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陳巧姿 被 告 陳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2時0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民權路與北新路3段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 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魏菱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48元(含工資10,500元、 塗裝12,048元、零件5,5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 車所有人魏菱,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8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並經本 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第85至 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魏菱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憑(見司促卷第19頁、第3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魏菱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048元(含工資10,500 元、塗裝12,048元、零件5,500元),有B車車損照片、B車 修復照片、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8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於111年11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4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7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0,500元、 塗裝12,048元,共計23,31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3,31 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4-1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500×0.369=2,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2,030=3,470 第2年折舊值    3,470×0.369=1,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0-1,280=2,190 第3年折舊值    2,190×0.369=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0-808=1,382 第4年折舊值    1,382×0.369=5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2-510=872 第5年折舊值    872×0.369×(4/12)=1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2-107=765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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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P-00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1萬元在網路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11日,將上 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再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0號 之車主歐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維公司)。嗣經歐維公司 之負責人趙崇義接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 27日之交通違規罰單,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 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002456號搜索票, 至林柏廷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趙崇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 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7-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於113 年9月27日、113年11月11日持續、反覆行使懸掛上揭偽造之 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車輛超速遭吊扣車 牌而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僅2日,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TNDM-114-簡-674-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法務部113 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法務 部113年11月27日法檢決字第11300266870號函、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為3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046ng/mL ,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5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朱哲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志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 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7時25分 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24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 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嗣經朱哲志同意搜索,而當 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2.31公克,所涉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且經朱哲志同意 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361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04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哲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046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400-20250224-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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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芸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薪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於警詢之證 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蒐證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其係因服用 藥物,導致夢遊,其不知道自己駕車外出,其無犯罪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罹有非特定的焦慮症及其他失眠症而長期在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就診,而醫師開立予被 告之藥物,其上記載「副作用為暈眩、嗜眠、頭痛、記憶障 礙、夢遊等」等情,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 、病歷(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及藥袋(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 在卷可參,然上開藥物副作用之記載,僅係醫院針對所開立 藥物之副作用,一般性地做出說明,並非針對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意識狀態做出個案鑑定,則被告雖有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病歷及藥袋,但對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並無 直接關連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因服用上開藥物 而處於夢遊狀態。又一般人偶爾會忘記服用藥物,而被告當 日處於醉酒狀態,其忘記服用藥物,尚非難以想像,上開診 斷證明書、病歷及藥袋均無從證明被告於當日飲酒後駕車前 確已服用上開藥物,是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前或行為 時已有服用上開藥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前曾飲酒 後服用相同藥物,惟3年間皆未曾發生過夢遊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足認依照被告過往長期服用相同藥物之 經驗,均不會發生夢遊情形,則被告於本案飲酒後是否有服 用相同藥物、其服用相同藥物後是否異常於其前服藥情形而 有出現副作用夢遊情形,均顯有可疑。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日穿著睡衣、沒有穿內衣, 且手機、錢包都沒有帶在身上,被告當日亦無法馬上製作筆 錄等情,可認被告當日確係因藥物副作用夢遊而無意識等語 。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28日與友人在熱炒店飲用啤酒 完畢後,其返家時,步伐即已呈現搖晃狀態,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85至87頁),足見被告於 返家時已呈醉酒情形,其已因酒精作用而步伐呈現搖晃狀態 ,無法平穩前行,且人類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該高峰維持 一段時間後始會開始下降,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又本案無證據認被告於行為前或行為時有服用藥物, 或其服用藥物後有出現副作用夢遊,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 於案發時有前述脫序行為,顯係因酒精作用所致,且其當時 之意識狀況縱非處於最佳狀態,然被告既可從其住居處辨別 其車輛停放位置而前往駕車,且駕車後經過路口到達本案肇 事地點,實難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因酒醉或服用藥物而達 完全不醒人事、毫無意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雅慧,並欲調取警員密錄器, 以證明被告當日穿著睡衣、沒有穿內衣,且手機、錢包都沒 有帶在身上,被告當日亦無法馬上製作筆錄,或有其他脫序 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3、68至69頁),惟縱認上情屬實,亦 無從推認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夢遊所致,業如前述,且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予更正。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碰撞路邊車輛而肇事,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已與遭撞之被害 人等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黃薪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薪芸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 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 市區某址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凌晨1時43分 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黃薪芸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車碰撞停放路旁分別 由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NHS-6758號、NDY-3291號、MZR-5707號、NU X-10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明顯車損,所幸各該使 用者並未受傷。嗣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1時4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薪芸固不否認曾於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 臺南市新市區某址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點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我因服用具有夢遊副作用之安眠藥物後駕車外出,處在 無自主意識之夢遊狀態,並無酒後駕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薪芸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 等人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4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6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仁馨醫院藥袋、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     1、被告固主張其於酒後之113年4月28日凌晨,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02室居所服藥後就寢,惟 其確曾在該時、地服藥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89毫克一節,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 可憑,基此,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所以不能安全駕 駛,非因飲酒後酒測值過高所致,被告所辯即難遽 採。     2、被告曾於108年7月6日晚間有酒駕行為,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9 年8月3日期滿結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與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於本件行為時 ,當已明知無論飲酒抑或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犯罪。且據卷附被告陳報之藥袋所示, 於警語欄載有「切勿飲酒」文字,注意事項欄更載 有「不可開車」文字,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已服藥2 年左右,自難諉為不知,即使被告如其所主張乃於 服藥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後,仍非無成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罪餘地。     3、另經證人即前揭到場處理之員警何厚儀、許浚豪2人 偵查中證稱,被告應答感覺像是有喝酒,後來我們 有對被告作酒測,因為按照程序酒測值超過0.25, 不會做觀察測試表,有簡單問被告住哪裡,她回答 住在永康區的永安路桂田酒店那邊,但沒有辦法很 明確的說出地址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據 此,被告所辯案發時處在無自主意識之狀態一情, 與其飲酒、服藥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與到場員 警對話等行為相悖,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交易-1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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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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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秋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秋煌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飲用自製葡萄酒後,於翌(2)日下午4時33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下 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 G/L),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 、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交簡字第3141號、第3637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8 日,以110年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 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數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 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 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交易-1423-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俐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俐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俐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郭俐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俐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即113年6月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復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鳳仁路110巷口時,因未開啟上開 機車之大燈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1分許對郭俐妏施以 檢測,測得郭俐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俐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24

KSDM-113-交簡-2713-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金注自民國113年12月7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 ,在臺南市安南區鹽田里活動中心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0前因未注意往來車輛遭警攔查,發現身上散 發酒氣,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23時2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金注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交簡-43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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