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許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
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49巷工
地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於上開工地內之原告保
車,致原告保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0元(含零件5,060元+鈑金3,60
0元+烤漆5,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使用人駕照、原
告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35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可
參(調字限閱卷第5-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11年4月出廠(調字卷第17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0月31日,
已使用6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4,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應為12,926元(計
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4,126元+鈑金3,600元+烤漆5,200元
),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
,926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86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12,92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2,926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
(調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5,06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60×0.369×(6/12)=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60-934=4,126
TNEV-113-南小-142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