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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吳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0元,以及其中新臺幣8,57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截至民國109年9月11日止,尚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8,572元以及應償還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4,288元,合計22,860元,未為清償,亞太電信已經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8

CYEV-113-嘉小-797-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酌定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朱篤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李子龍 李欲豊 周李秀卿 翁李秀梅 楊桂花 李志嶸 李宜蓁 李嘉珠 李嘉榕 李昇融 李孟樺 李文白 李文平 李秋眉 李聰男 李東寶 呂李秀娥 蔡李秀雲 蕭智仁 蕭智中 蕭妙朱 蕭清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彤恩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被 告 蔡蕭秀雀 曾國珍 陳曾墜 吳曾金鳳 曾華仁 曾華儀 黃文煌兼黃文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彥 黃馨儀 黃馨茹 黃莊鼎 黃莊性 黃素密 黃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占有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 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新臺幣243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 告黃文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9頁),其 子、孫均拋棄繼承,其兄弟即被告黃文煌為次順位繼承人, 業經本院調閱拋棄繼承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黃文助之繼承人黃文煌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李子龍、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被告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如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宗、李三賢所起造,並由被 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兩造間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 2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因系爭土地附近有小學、 公園,並鄰近西濱快速道路、省道台17縣及布袋市區,居住 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故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而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元, 則每月租金為347元(計算式:560×74.39×0.1÷12=347,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 定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347元。㈡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347元。 二、被告方面:  ㈠李子龍、李欲豊均以:我們有稅籍也繳稅,系爭建物係合法 之建物,並非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 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附近沒有商家,買東西需至布袋新塭 區等語抗辯。  ㈡蕭妙朱、蕭清風均以:經向自來水公司查詢申請用水時間為6 7年1月12日,李朝宗當時已屆88歲,高齡又行動不便,且於 申請時間2個月後死亡,可知系爭建物不可能由李朝宗起造 ,原告僅憑李三賢家族藉李朝宗名義向自來水公司之申請紀 錄即認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與李三賢先後起造,違背事實經 驗法則,應認係李三賢及後嗣為居住目的於45年建造系爭建 物並占用至今,與李朝宗無直接關聯,被告從未因繼承公同 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李子龍、李欲豊均已表 明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應有自認之效力, 與李朝宗後嗣旁家族成員無關等語抗辯。  ㈢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我們72年就沒有居住在 系爭建物,東西也沒有放在那裡等語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 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乙節,有附圖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及部分非本案被 告)就系爭建物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拆屋還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故「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的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前案的重要爭點。而該確定判決 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作出如下判斷: 「依本院於勘驗期日所見,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為嘉義縣○○ 鎮○○○00號,其電表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而前開水籍 基本資料、用電資料所列用水、用電地址為嘉義縣○○鎮○○里 00號,李三賢申請之電號為00000000000,未臻一致。惟參 酌被告李欲豊、李東寶之戶籍資料,其等均設籍在嘉義縣○○ 鎮○○里○○○00號,可見前揭用水、用電地址,省略郭岑寮, 實際上與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同一;又台電公司電號係以11 個數字碼組成,表現形式為xx-xx-xxxx-xx-x即區碼2碼-營 業區2碼-戶號4碼-分號2碼-檢算號1碼,可見系爭建物之電 號省略區碼2碼、檢算號1碼,實際上與李三賢申請之電號同 一。其次,依前開戶籍謄本、用電資料,李三賢為李朝宗之 子,李三賢於45年間申請用電,李朝宗於67年間申請用水, 另被告李子龍辯稱系爭建物屬於三合院之一部,三合院之護 龍坐落同段1092、109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修裕等人取得 ,李加君為被告李子龍三叔公之子,為節省水費,曾向台水 公司另行申請用水一節,為原告不爭執,則綜合上情,應認 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並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由第1組、第2組被告 (即本案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起造,而由第1組 、第2組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信為真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 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 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 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 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部分被 告抗辯渠等未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自非可採。  ㈢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審酌: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依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於93 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欲豊所有,再於102年2月21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 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業 已存在,而李欲豊為李朝宗之孫、李三賢之子,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為李欲豊所有,系爭建物為 李欲豊公同共有,所有權同屬一人,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拍賣 取得時,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李朝宗 、李三賢之全體繼承人,故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 限內,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 面積74.39平方公尺有法定租賃關係,前案判決也同此認定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又不能協議租金,則原告請求法院定其 租金,核無不合。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郭岑寮聚落,附近多為住宅,商家不 多,縣道000號有經過上開聚落,且鄰近台17號省道、台61 線快速公路,距離布袋市區約7公里,交通、生活機能尚可 等節,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 附近交通、系爭建物現供李欲豊自住各節,認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4.39平方公尺,以及系爭 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各節,有附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故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申 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43 元【計算式:560元×74.39平方公尺×0.07÷12=2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12 月30日(原告主張以各被告中最後送達者為準),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證(見本院回證卷)。從而,原告請求核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 止,每月租金為243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租金:   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是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依推定租賃關係 所生之共同債務,且被告並未就上開推定租賃關係為分割之 事,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租金,應屬有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4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是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主文第1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CYEV-112-朴簡-208-20241128-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富家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張思亮 被 告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8

CYEV-113-嘉小-730-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住同上 被   告 杜明忠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9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通 譯 魏諺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4元,及其中新臺幣29,698元自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8

TNEV-113-南小-1399-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陳芳翊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建 被 告 鄭至斌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 入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1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失等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 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10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既為0元,自無必要再命其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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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許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 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49巷工 地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於上開工地內之原告保 車,致原告保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0元(含零件5,060元+鈑金3,60 0元+烤漆5,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使用人駕照、原 告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35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可 參(調字限閱卷第5-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11年4月出廠(調字卷第17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0月31日, 已使用6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4,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應為12,926元(計 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4,126元+鈑金3,600元+烤漆5,200元 ),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 ,926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86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12,92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2,926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 (調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5,06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60×0.369×(6/12)=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60-934=4,126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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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蔡承哲 陳俊杰 被 告 熊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 ,7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 云,惟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 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熊一飛駕駛自用小客 車,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賴俊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 (均為工資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9至21 頁)在卷可參。被告固以系爭車輛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 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由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 廠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筵仁到庭證稱略以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狀況與卷內警方現場拍攝照片相同, 主要維修右前保桿跟右前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 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 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 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賴俊廷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賴 俊廷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經酌減後應為10,220元(計算式:14,600元×70%=10,220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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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許筠姍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鶯歌區國慶街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至國慶街與重慶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適伊自新北市○○區○○街00號 路旁(國慶街上))綠燈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遭被 告所騎系爭機車自左側撞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20元。且因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不便,被告應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萬4,48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 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致撞擊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慈德聯合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恩主公醫院1 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20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等語, 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行走之行人,因被告有未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 闖越紅燈前行之過失,遭其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 有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2 頁),復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列之 所得、財產資料(為保障當事人個資,爰不載明當事人之 所得、財產明細;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生活影響程度等情,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4,480元,尚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6,000元(計算式:1 ,520元+1萬4,480元=1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 出所,於113年4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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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施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2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 峽區大學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與 學成路路口欲左轉學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伊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旋即不慎撞擊伊(下稱本件 車禍),致伊受有右側下胸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腰部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與擦傷、雙側手肘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之損害 ,且伊亦因系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 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9萬9,1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也願意 賠償醫療費用840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115至117頁),復經本院調閱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33至58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10頁),自堪認定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業據提出 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不適,其生活受到相當程 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查,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為未成年人,仍在學;被告大 學畢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所示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保護個人資料,爰不羅 列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兩造詳細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 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 受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 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萬0,840元(計算式:8 40元+7萬元=7萬0,8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7萬0,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小-24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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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19號 原 告 陳靖涵 訴訟代理人 楊智宇 被 告 台灣范特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5日簽訂網站架設專案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網站設計架設專案予被 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定金及尾款各為7, 500元,嗣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交付伊網頁構 思,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被告交付素材内容後20 個工作天為交付期限」,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8日,交付期 限則為113年6月4日,伊已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給被告網站後台帳號密碼交由被告收執 而完成交付,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約定 給付伊尾款7,500元,卻遲未給付。另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 ,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4 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 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雙方約定完工交付 之期限應為113年6月3日,原告卻在113年6月4日才交付已完 工的網頁。又原告交付之網頁過於簡陋,伊尚須經請別人重 新製作網頁,故伊無需給付原告尾款,也無須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3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合約標的物:網站設計與架設,詳細製作內容 請參看本合約之附件一」,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1、 預估交付日期為2024年05月25日星期六。2、實際交付日 期為訂金確定入帳且素材內容完整交付後20個工作天為交 付期限。(若因討論與溝通而改變製作範圍,不在此限) 。3、如甲方(指被告)之製作素材提供或確認回覆延遲 所致之專案遲延,不受此交付期限之限制。4、實際執行 時若有延期之必要,甲方和乙方(指原告)得以在雙方同 意下另行約定交付日期。」,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以 新台幣15,000元整(首年)為甲方進行此項專案」,第6 條約定:「……2、尾款(50%):甲方應於網站上線後於10 個工作天內完成驗收並支付尾款。尾款為專案總金額之50 %,金額為新台幣$7,500元整,方得正式上線 。」。又被 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訂金7,500元,尚餘尾款7,500元未付等 情,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53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並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 將網站後台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收執,被告自應給付其尾款 7,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雖被 告辯稱原告應完工日為113年6月3日云云,然從原告提出 之雙方113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3年5月7 日下午2時33分許,始將網頁構思素材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89頁),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完工交 付網頁之日應為113年6月4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可取。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將已完 成之網頁及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受領,有原告提出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已完工交付,僅爭執網頁設計簡陋等情(見本院卷第82 頁),則原告既已於合約期限內將完工之網站設計與架設 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約 定,給付原告尾款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尾款7 ,500元,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網頁設計及 架設非常簡陋,其尚須請他人重新製作云云,惟按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 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 ,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4日完成網頁 設計及架設,並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受領,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尾款,縱原告所交付之網頁被 告認為有瑕疵或簡陋,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情亦與原告完 工與否無涉,是被告辯以原告所交付之網路有瑕疵、簡陋 云云,即不可取。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尾款7,5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其尾款,自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 項約定,賠償其3倍總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5,0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 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 性質。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告 )若違反本合約第六條第2款,未能按時支付尾款 , 除 本次專案之內容不得公布於眾,並需支付乙方(指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賠償金額為本案件之3倍總價金。」(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已約明被告違約時,被告應賠 償原告本案件之3倍總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 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甚明。   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 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 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違約之損 害即遲延收受尾款期間即自113年6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8月2日止之利息損失,兼衡被告基 於契約自主精神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內 容,原則上應尊重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及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4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元,較 為公允妥適。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計算式:7,500元+2,500元) 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19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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