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袁倫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
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被告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業經被告撤
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4日1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楠梓
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某處,及行經益群路、惠民路、外環西
線沿線,為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被告乃於113
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
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B),分別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
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23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4月6日前繳送。㈡113
年4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4月7日起吊銷駕駛
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
年4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原關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部分,及就該部分裁處
原第1項主文罰鍰600元及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已更正刪除)、「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下合稱原
處分裁決書。另原第1項主文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刪除)。嗣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處分
裁決書A、B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此部分裁罰,惟並未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且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本件仍應就其餘被告並未撤銷之原處分裁決書內容進行審
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是訴外人林陽耀向原告購買的,自113年1月1日起
都是訴外人林陽耀在使用,車子只是還沒有辦理過戶。原告
有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林陽耀,因訴外人林陽耀未考領駕
駛執照,無法辦理。違規行為都是訴外人林陽耀所為,其亦
不爭執,不要讓原告承擔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報之違規駕駛人林陽耀,駕籍資料顯示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事宜。又原告主張車輛買賣一
節,無法有效舉證,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五、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
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十二、
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六、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20,000元,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18,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非違規行為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
3年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2190900號函、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43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4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等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
8號判決意旨)。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並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㈡本件查緝警員於事發時,並未將系爭車輛駕駛人攔停盤查,
故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有113年3月19日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被告雖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5項規定,以系爭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惟查:
⒈證人林陽耀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先前原告寄放系爭
車輛在正德車行販賣。於113年1月1日,我在友人介紹下前
往該車行看車,再以電話和原告聯繫購車事宜後,即領走系
爭車輛,並於同日在位於左營華夏路、南屏路附近的停車場
,將現金125萬元、10萬元保險及其他費用共135萬元,以及
當場簽立之契約書交付給原告。系爭車輛於該日後都由我使
用,此段期間之違規行為都是我所為。但因我沒有駕照,原
欲將車輛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卻因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就一
直沒有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審酌林陽耀與原告間
係因友人介紹而買賣系爭車輛,此外別無任何關係,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衡情林陽耀應
無甘冒遭訴偽證、偽造文書等罪嫌風險,而刻意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述,就其所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基礎。且林陽耀經隔
離後證述之買賣經過情形,核與原告陳述其於113年1月1日
,有請林陽耀先到正德車行看車,若有喜歡可以先牽走,林
陽耀看車後表示車子可以,其即通知正德車行先讓林陽耀領
走車輛,並於當晚和林陽耀約在左營南屏路勝利國小旁停車
場,當場收受林陽耀交付之135萬元現金等節(參見本院卷第
97頁)大致相符;並參以原告於被告通知應到案日期前,亦
已提供林陽耀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被告,爭執其非實際違規
人,僅因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並撤銷原處分裁決書,故再為
相同爭執,就其前、後言行,亦均與林陽耀所述一致等情,
足認證人林陽耀上開證述,應為事實。
⒉是以,原告雖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
詢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然參酌本件違規行為
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斯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並
交付予林陽耀,由林陽耀支配管領及使用,林陽耀並坦承其
即系實際違規行為人等情。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以推翻
原告係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並非實際
違規行為人,應為可採,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
顯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即有
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24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