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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6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15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1537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2月 20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0.5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於非開放路段之路肩,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29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15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駛路肩時間為路肩彈性(機動)開放時段,系爭路段上亦 有設置「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之路牌,故被告所為裁決 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並無原告所稱 機動性開放行駛路肩之情形,且依採證內容所示,原告確實 行駛於路肩,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形:  1.查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乙情,此有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9日北管字第11 30064427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復觀諸卷附 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原告行 駛在路肩上(08:39:05),堪認其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在禁行之路肩,該當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無訛。又原告使用路肩自應注意相關規 定及告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 過失。  2.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4,000元,符合 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1966-20250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8號 原 告 莊宸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莊宸銘(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 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6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 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自行 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因上下車取餐,因店家前紅線已被機車違停,取餐時間僅為 10-20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車身右側已有其他停車,車輛引擎已靜止熄火,車身周遭無上、下人員及貨物之情形,並且不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另只要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併排停車」行為,且系爭車輛車身已占據道路,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侧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内侧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    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按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致車輛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屬於得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以其停車之原 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本部109年7月、107年、1 05年相關號函並有說明立法院前於101年5月8日三讀修 正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絡以,考量 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 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 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爰依 此修正該規定,由前揭立法說明可知引擎是否熄火並作 為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依據。臨時停車既為車輛因上、 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物 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 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 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 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另按現行同條第 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不立即行駛。』亦並未就停車之原因及時間為認定原 則,併先說明。」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之交通部本於職 權,闡明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有關臨時停車之規範要 件,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參酌。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⒈所謂併排停車,除需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 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的另一側,以致於有妨礙其 他車輛、行人通行或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外,尚需 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停車之定義,而非同條第11 款「臨時停車」者,始屬之。經查,依據民眾檢舉照片 所示(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停車處為其他於該處 機車停車格機車得以進出之位置,有妨害其他車輛行車 之虞,且與停車方向垂直,自屬併排方式停靠車輛,且 原告未在駕駛座上。    ⒉然查,上開照片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停放超過3分鐘 ,也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有不能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 之情形;申言之,依上開舉發照片以及GOOGLE MAP街景 圖(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車輛係以側腳架斜靠路邊 ,且停放位置為餐廳門口處,確有可能如原告所稱僅係 為了取餐而臨時停車。因此,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23 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之函釋內容,不得僅以系爭 機車當時為「未發動之狀態」,即認定其為「停車狀態 」而排除原告可能只是因上、下客或裝卸物品而暫時離 座且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之「臨時停車」。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為「停車」,自不能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5

TPTA-113-交-2088-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佐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8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車停車位處),經民眾 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在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 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據被告113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64218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92405號函指稱: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條例已為人行道 作為定義,因此不論騎樓、走廊及地面道路…等供行人通 行之路面,均視為人行道。   ⑵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 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 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 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0.9公尺縱向出 入空間。」,第3點第4款之規定:「人行道(或含供行人 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 放一列為限。」。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規定:「在圓環 、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 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 車處所。」,其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 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爰訂定本條文。」。顯見其立法精神為解決人民對停機 車位之需求,立法由政府開放人行道可供停放機車,前提 是「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及「不妨害行人通行」之情況 下。   ⑷再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市 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 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l.5公尺。但受限於道 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 尺。」。   ⑸且媒體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 地方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1.5公尺空間通行的 話,可以開放停車…等語。」。   ⑹交通部亦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地方政府可因地 依管理配套需要,另行公告所轄騎樓停車可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區域、時段或期間,但也須留下行人通行空間…。 」。顯見交通部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機車位之需求,為解 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交通部已朝向只要不影響行人通行 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停車等方向進行修 法,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予舉 發。   ⑺原告經實地丈量系爭違規之地點之人行通道寬度約為523公 分,以現行一般白牌普通重型機車長度應不足2公尺,原 告測量系爭機車長度約175公分,以系爭違規地點之寬度 扣除機車長度2公尺,仍有323公分供行人通行,依據上述 各項法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其人行道可供機車停放一列 無誤,再則,顯然經停放機車後,其剩餘寬度尚有323公 分,絕對合於不得小於1.5公尺供行人通行的法規,不影 響行人通行之權益。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2、依據:   ⑴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本局得視行人通行需求及交通整理工作需要,在道路範圍 內人行道或巷道劃設停放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   ⑵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供慢車行駛。」。   ⑶又91年10月25日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 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⑷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上述條例之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 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 ,更是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第7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⑸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及附近之人行道或騎樓通道上並未見 有任何「禁止停放機車」之標示牌,警示不得停車,綜上 法條說明,故可作以下推論:    ①原告認為依法規定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停車,致使駕駛 人當下無法判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違反規定。    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採取在 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明確標示,避免日後爭 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之達成。    ③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管轄區,如認定某場域係屬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應清楚劃設禁止標線或限制標 誌,俾使汽機車駕駛人遵循,以增行車及用路人安全。    ④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作為,而非以系爭違規地點無交通 標誌之模糊地帶向人民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且未考量對 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損害最少者。    ⑤若據上述法規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對行政機關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即被告及警察機關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 點上停放機車為違規事實。    ⑥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3、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的另一端之人行通道上設有「公共機車停車 格及腳踏車停車格」,倘若在該人行通道上依法不得停放 機車之情形下,新北市政府在其設置公共機車停車格及腳 踏車停車格,則顯然違法,在民眾信任政府不會違法的情 況下,同理可證系爭違規地點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 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及上述各法律條例…等證明,應可供停 放機車。   ⑵且系爭違規地點附近設有公車站牌之涼亭供民眾休息及腳 踏車停車格,顯然該公設業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審核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情形下,才得以準予設置,其 公設佔用該人行通道之面積,遠大於停放機車之面積,且 系爭違規地點為2顆大樹中間,原不可為行人通行之用, 故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機車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   4、依據: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同細則第12條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 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   ⑵又行政院秘書長於112年8月2日院臺交長字第1125015509號 函檢送112年7月25日行政院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及第56條違規記點等執法疑義」會議紀錄,行政院 副院長鄭文燦指示交通部與警政署用「處理細則」12條之 勸導規定「彈性執法」。後來,全國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 的網站同步公告:依交通部112年8月9日交路字第1120023 3351號函,檢舉違法臨時停車「需提供汽車有上下客貨及 妨礙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片)完整事證,如尚無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   ⑶以上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規之 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 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5、按:   ⑴行政罰法第19條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前 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 成紀錄,命其簽名 。」。   ⑵交通部業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宣告人行通道停車 違規「暫停」記點,並發文各地地方政府,在期限內設置 足夠黃線及臨停空間後,再重新恢復記點。   ⑶原告倘使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 予處罰。對於本違規案件,依據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政罰法第19條、行 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命令、函文與公告等指示 ,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且不該施以違規記點之處 分。   6、基於以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 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 另參照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 3號及第690號)揭示在案;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從而,行政行為之執法準據 應符合明確性原則。綜上,有關行政機關執法準據,其法 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化,縱法規內容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 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基準,以令民眾可資遵循。本 案被告之行政機關對於原告所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 有誤之理由,被告竟無一回覆,全然漠視原告之權益,視 同被告有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之態樣,全無法律明確性原 則可言,實不足取。   7、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 ,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 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 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 ,「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 重要。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 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 求。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 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 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8、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綜前所 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採取「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 意」之規範。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 第8條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或原舉發機關 提出申訴,其行政機關函覆內容全然漠視原告所列舉主張 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本案相關行政機關等竟無 一回覆,僅依其職權認定違規事實,直接駁回原告之申訴 。此屬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 任轉由原告自力救濟負擔,被告根本未貫徹依法行政、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原告依行政流程向行政機關進行申訴, 卻遭被告機關等的裁量怠惰及裁量瑕疵之態樣對待,因此 原告被迫無奈,在申訴無門之情形下,僅能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事,以維原告之權益。故請參酌原告主張本案交通違 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對原告之訴有利部分應予以採納 。   9、系爭違規當日(113年2月8日)為小年夜,民眾紛至市場 採買年貨,鑒於人潮眾多,市場附近之公有停車格業已暴 滿,機車位一位難求,原告在附近繞行尋找停車位,無奈 遍尋不著,原告不得以將機車停放於離市場有段距離之位 置,在認為系爭違規地點可供合法停放,且不影響行人通 行之情形下,暫時臨停,但當時天氣忽然下雨,原告無帶 傘具,約僅待5分鐘的時間旋即離開。過年需採購年貨為 人之常情,人潮眾多,機車位一位難求,亦屬常理,非故 意為之,倘若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過年過節在所難免 ,亦為情理之中,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予處罰。   10、被告答辯理由之第一、二、三、五、六項概以「臨時停 車」之定義及法規來闡述,以支持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之 合法性,殊有誤解本案之爭執點為「臨時停車」,或企 圖擾亂視聽。原告並無爭執是否為臨時停車;原告主張 系爭違規地點是合法停車處所;或因法規內容有屬不確 定概念,致生解釋上疑義之部分,縱有違規之嫌且情節 輕微,依微罪不舉、微罪不罰等原則,且法規明令得予 勸導免舉發或免處罰;再者,道路主管機關或舉發機關 未於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致使行為人當下判 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合法停車處所;及被告與舉發 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未依法加以審酌行為人之陳述與違 反情節,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原告裁罰以爭 取行政績效,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上揭所述 為原告提起本訴訟撤銷裁罰之主要依據。   11、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項指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經員警審視後 ,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 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歸屬實,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惟查:    ⑴經檢視檢舉採證照片內容,顯示當下並無行人通行,足證 於系爭違規地點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何來被告所 指稱「因妨礙他人通行」等語,顯然被告作不實虛偽之 陳述,委無足取;且被告自承行為人未嚴重危善交通安 全秩序。    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 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再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 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⑶上開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 規之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 路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或不裁 罰處分為適當。   12、被告答辯理由第七項指稱:「…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之違規行為,自受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制效力所及…。 」。惟查:    ⑴原告已於起訴狀陳述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合法停車處所之 理由。    ⑵原告相信政府的宣導,開放人行道供民眾停放機車,諸如 :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4 款之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 定:(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 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媒體 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地方 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l.5公尺空間通行的話, 可以開放停車…等語。」。顯見政府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 機車位之需求,為解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已朝向只要 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 停車,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 予舉。    ⑶縱使原告主張之理由或法條與裁罰條文有相違逆之處,亦 是遵從政府宣導指示辦理,如此,若尚且受罰,人民即 無從遵循,形同被構陷入罪,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 爭取行政績效,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任轉由原告自 力救濟負擔,情何以堪。基於以法治國原則,有關行政 機關執法準據,其法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 化,縱法規內容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 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 基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更須有清楚之界線及 範圍,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令民眾可資遵循。   13、被告答辯理由第八、九項指稱:「…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l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 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 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等之規定。』…警察自可依現場情況 行使裁量權…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屬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 之裁量權限…行政法院自無從代其行使。…被告審酌本件 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 有裁量瑕疵…」等語。惟查:    ⑴無論是法院諭示被告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或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檢視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兩次函覆被告之內容:「…二、本案業經重新檢視採 證相片及採證影片,旨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 明確…查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等兩封內容均相仿; 而被告函覆原告之內容:「…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 意見表示,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故本案仍應依規定裁處…」等語。    ⑵就上開所示,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兩次函覆予 被告之內容均相仿,僅依其職權就採證之相片或影片即 做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而被告僅就舉發機關函覆內 容作為裁處之依據,全然漠視法律規定應審酌「受處分 人之陳述」及「違反情節」是否輕微;原告於本案起訴 狀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陳述內容補充說明均有 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被告及本案相 關行政機關等竟無一回覆及未加以審酌行為人陳述與違 反情節。顯然被告及舉發機關未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 得枉縱或偏頗。」之規定作斟酌考量,此屬被告怠於職 權調查義務。    ⑶訴願程序之目的是為了讓人民在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 時,所施行之救濟途徑,可先由行政機關重新檢討,審 查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不當裁罰之處,或 讓行政機關自我反省的程序。然而,被告及舉發機關全 然漠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⑷被告及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漏未審酌上揭應加考量的 觀點,未確實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裁量,裁量違反充 分衡量原則,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其被告及 舉發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竟僅依其職權認定如此粗糙 作為行政裁處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及舉發機關等已損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1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CP3112556.mov」)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核其於人行道上停車之行為,確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 合法。經員警審視後,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 因妨礙他人通行故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規 屬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2、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並未見駕駛人於車輛 周遭是本難認系爭機車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況且 ,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僅待5分鐘…」,則系爭機車 停放於人行道之時間即非「未滿3分鐘」,從而,系爭機 車停放於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未符合「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 要件,自屬「停車」,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之規制範疇,應無疑義。 3、原告固以「…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點上停放機車是為違 規事實」為辯,惟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 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上開機車所停放處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國慶路重慶國中前,屬人行道。故本件系爭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自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之規制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 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 ,按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 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 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 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 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 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 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故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舉發機關依 法行使裁量權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與行政法院自無 從代其行使。 5、原告另以「…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得免罰」主張撤銷處分 ,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 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 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 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 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 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 節輕微,而可不為處罰,應由裁罰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 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 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自為合義務之裁量。而 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 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停車處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二)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1頁 、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日新 北警板交字第1133811059號函〈含採證錄影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採 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停車處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 車停車位處),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查證後,認其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 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 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3 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 、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訂定新北市政府處 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而該要點第3點、第4點分 別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以劃設於道路部分路面為原則 ,如因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得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 道。(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 限,並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 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零點九 公尺縱向出入空間。(三)人行道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 達五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以斜向一列為限。( 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五 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五)巷道寬度未 達五公尺者,得禁止雙邊停車。(六)巷道寬度五公尺以 上未達七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 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七) 巷道寬度七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單行道雙邊得開放停 車;雙行道單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 雙邊停車。(八)巷道寬度八公尺以上者,得雙邊開放停 車。」、「機車停放於路側或人行道時,應以停車格或停 放區所設置之停放線為準,並注意與相鄰車輛之排列整齊 有序。」。   ⑵據上,足知新北市政府考量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固得 將機車停車位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道,但於未劃設機車 停車位之人行道處,自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得臨時停車,是系爭機車之停車處 既屬未劃設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則其即構成「於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 事實,要屬無疑,且此並不因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誌而有所不同;再者,於人行道之一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 、自行車停車位或設置公車候車亭,實屬常見,衡情亦不 致造成一般人誤認人行道之其餘部分亦可(臨時)停車之 情事,且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 3點第3款之規定,可知設置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本即需寬 度2.5公尺上者,是原告執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之二 側有劃設機車、自行車停車位,而附近亦有設置公車候車 亭,又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寬度達523公分,且位於 二棵大樹中間(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乃否認本件 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均無違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6款本文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查本件違規事實 係系爭機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違規停車時間為16時43 分,尚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故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 之規定,故舉發單位就之逕行舉發,於法自無違誤;又本 件違規亦無原告所指「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情事,是原告援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而為之主張,亦屬無據。   2、次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 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惟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 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無 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1589-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0號 原 告 馮貽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GFJ5856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馮貽誠(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9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行 經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 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第GFJ58566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 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GFJ5856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行車紀錄器若檢驗合格得做為證明是否有超速,且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速度皆在時速80-90公里,並未超過最高時速10 公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故本件所測得系爭車輛之平均速率113公里,應正確無訛。又本案臺61線北向快速道路158.4K處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同路段線北向快速道路157.8K處有「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151.6K處有「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上述牌面告知距區間平均速率裝置600公尺,故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有些許紀錄軌跡係逾越80與10 0中點較接近100,且其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車輛傳動系統 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機械式運作 而在紙卡上緣製曲線所呈資料,易有準確度與現實之落差 。GPS衛星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 車輛上GPS接收器,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但衛 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 ,易與真實有些微落差,此為公知之事實。而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係在系爭車輛經過處近距離拍攝系爭車輛,不易受 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之情況,是上開行車紀錄 紙之記載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未超速。且系爭車輛行車車 速多在80至100公里中間點處徘迴,足徵原告行經上開路 段駕駛行駛速度超過80公里以上,對於行車速度應能注意 不要超過限速80公里,是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 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限速80公里),經區間平 均速率裝置測得:「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區間測速路段時 間為晚間6時25分58秒許,離開時間為晚間6時29分13秒 許,通行距離為6169.1公尺,通行時間為195.21秒,測 得平均速率為113公里/小時,而有超過最高速限33公里 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區間測速結果照片可查(本院卷第 107頁);又臺61線快速道路北向158.4K處設置有「警5 2」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同路 段線157.8K處設置有「區間測速起點」、151.6K處有「 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是「警52」標誌距離區間測速 起點即違規起點之距離約6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日中市警交 執字第1130003710號函、區間測速結果照片、「警52」 及區間測速起點及終點告示牌現場圖片、GOOGLE路徑截 圖(本院卷第79-81、107、111-113頁)在卷可查。    ⒉至本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速度皆在時速80- 90公里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檢測合格證明書、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資料及衛星 定位系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27頁)。然查:     ⑴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 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 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 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 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⑵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 11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MOGE0000000等情,有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1頁), 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該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 之數據為斷。而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 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 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 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 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 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 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 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 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 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 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 之時速表,因缺乏客觀可信賴之情形,僅可佐為參考 之用,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 本院卷第27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當下所偵測 之車速,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平均速度紀錄,且確 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 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30秒當下之車速,並非為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總區間測速路段之確實平均車速 ,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於 系爭區間測速路段整體並未超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 GPS定位系統測得之紀錄,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 晚間6時25分至6時29分許,其所在位置為港埠路一段 370號至港埠路四段,與本件區間測速執行路段即系 爭車輛實際行駛之臺61線快速道路北向157.8K至151. 6K路段,顯有差異(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自承GP S定位系統計算車輛海拔高度有其誤差(本院卷第133 頁),更難認定其GPS定位系統測得車速更為可信。況 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檢定 合格,並經頒發合格證書,且於違規發生時仍在有效 期限,均已如上述,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⑷是本件據以採證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度堪值信 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 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5

TPTA-113-交-140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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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2號 原 告 黃正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本院依 職權命戴邦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正中(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巷道僅特定居民出入,非車輛往來轉彎處並不影響 交通往來順暢,且未畫設禁止停車紅線,且僅有另一側劃設 紅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交岔路口l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 或設置標線、標誌,而系爭車輛有於交岔路口l0公尺內停車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0、1 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並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且 緊鄰路口,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63-68頁)可參,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未畫設禁止停車紅線等語。惟按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 車轉彎通行之處,若允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 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致 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設置標線、標 誌,均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如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因此,縱 然系爭地點並無畫設紅線,仍無解於原告之違規事實。    ⒊另原告主張其未影響交通往來順暢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然依上開檢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上開地點路口路寬非寬,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路口轉彎之出入地點,且系爭車輛車身已佔據車道範圍約1/2,勢必影響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當有影響。另系爭車輛係於晚間6點停車,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之要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事證,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行為,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其並不影響交通往來順暢云云,核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及停車,是其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832-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袁倫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 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被告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業經被告撤 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4日1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楠梓 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某處,及行經益群路、惠民路、外環西 線沿線,為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被告乃於113 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 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B),分別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 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23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4月6日前繳送。㈡113 年4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4月7日起吊銷駕駛 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 年4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原關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部分,及就該部分裁處 原第1項主文罰鍰600元及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已更正刪除)、「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下合稱原 處分裁決書。另原第1項主文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刪除)。嗣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處分 裁決書A、B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此部分裁罰,惟並未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且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本件仍應就其餘被告並未撤銷之原處分裁決書內容進行審 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是訴外人林陽耀向原告購買的,自113年1月1日起 都是訴外人林陽耀在使用,車子只是還沒有辦理過戶。原告 有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林陽耀,因訴外人林陽耀未考領駕 駛執照,無法辦理。違規行為都是訴外人林陽耀所為,其亦 不爭執,不要讓原告承擔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報之違規駕駛人林陽耀,駕籍資料顯示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事宜。又原告主張車輛買賣一 節,無法有效舉證,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五、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 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十二、 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六、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20,000元,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18,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非違規行為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 3年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2190900號函、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43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4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等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 8號判決意旨)。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並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㈡本件查緝警員於事發時,並未將系爭車輛駕駛人攔停盤查, 故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有113年3月19日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被告雖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5項規定,以系爭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惟查:  ⒈證人林陽耀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先前原告寄放系爭 車輛在正德車行販賣。於113年1月1日,我在友人介紹下前 往該車行看車,再以電話和原告聯繫購車事宜後,即領走系 爭車輛,並於同日在位於左營華夏路、南屏路附近的停車場 ,將現金125萬元、10萬元保險及其他費用共135萬元,以及 當場簽立之契約書交付給原告。系爭車輛於該日後都由我使 用,此段期間之違規行為都是我所為。但因我沒有駕照,原 欲將車輛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卻因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就一 直沒有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審酌林陽耀與原告間 係因友人介紹而買賣系爭車輛,此外別無任何關係,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衡情林陽耀應 無甘冒遭訴偽證、偽造文書等罪嫌風險,而刻意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述,就其所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基礎。且林陽耀經隔 離後證述之買賣經過情形,核與原告陳述其於113年1月1日 ,有請林陽耀先到正德車行看車,若有喜歡可以先牽走,林 陽耀看車後表示車子可以,其即通知正德車行先讓林陽耀領 走車輛,並於當晚和林陽耀約在左營南屏路勝利國小旁停車 場,當場收受林陽耀交付之135萬元現金等節(參見本院卷第 97頁)大致相符;並參以原告於被告通知應到案日期前,亦 已提供林陽耀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被告,爭執其非實際違規 人,僅因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並撤銷原處分裁決書,故再為 相同爭執,就其前、後言行,亦均與林陽耀所述一致等情, 足認證人林陽耀上開證述,應為事實。  ⒉是以,原告雖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 詢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然參酌本件違規行為 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斯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並 交付予林陽耀,由林陽耀支配管領及使用,林陽耀並坦承其 即系實際違規行為人等情。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以推翻 原告係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並非實際 違規行為人,應為可採,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 顯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即有 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245-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1號 原 告 李冠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冠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7分 許,於國道3號北向63.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B30039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4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於合法路肩開放時段行駛,且係跟著車流變換車道。本件係民眾惡意檢舉,舉發單上照片模糊不清,且民眾檢舉的影片也沒辦法確保符合國家標準且具有公信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龍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以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7.65公里 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 向64.50公里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 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25公里設置「路肩通 行終點」告示牌,該開放行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 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外側路肩,且已通過國 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卻未循減速車道依序下大溪交流道,逕自變換 車道切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採證相 片係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資料所為之截圖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33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九款...。」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 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 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 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地點於原告行為時為路肩開放通行,但禁止 變換車道,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 30002416號函暨檢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33、5 9-60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21:07:32:系爭車 輛行駛於路肩,且車牌清晰可辨;21:07:41-21:07:43 :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 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9-91、102頁),從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 行為,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順著車流走切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對其違規事實亦不否認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已足認定。至於其餘車輛縱有相同之違規行為,皆無 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沒有公信力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超速、酒駕等無 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 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 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 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 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 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況本件檢舉 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造 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 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內容,除了系 爭車輛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且 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且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 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701-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2號 原 告 馬博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31分許,在速限60公里/小時 之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線,以時速為86公里/小時之行車速 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字第 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 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主 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超速行駛係為趕去醫院接生,乃屬為避免他人緊急為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違規車輛並非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臚列車種, 並無配備有警示燈及警鳴器,以告知他車讓行並有優先通行 權,又原告所陳事由仍可由其他醫師代為接生,尚難認違規 當時確有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緊急狀態存在而 必須以超速方式始能避難,此部分主張,尚無法阻卻解免原 告違規之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13年4月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201257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警52標誌位置照片、違規示意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3至87頁),堪認為實。又本件取締執法過程均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26公 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 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應堪認定。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 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 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 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 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 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 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於本院中陳述:該產婦當天是到院待產,但是生產是臨時的,是隨時可能發生的。當時醫院沒有值班醫師,需要我們兼任醫師親自去現場協助,也沒有其他醫師可以代理這件事。(問:當日產婦有無特殊危急狀態?)產婦生產前或生產後都須有醫師在場。當天在我到達後,產婦已經生產完了,而產婦比較危險的狀態就是產後,包含無法收縮,需將胎盤取出避免大失血等等,所以必須要我在場。產婦生產不是馬上就會有危險,醫師在場就是必須要預防這些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審酌上開產婦當時所在之醫院是專業醫療機構,該產婦又非突然有生產徵兆,臨時到院就診,而係依預定時間到院待產等情,以及原告陳述產婦生產前後都需有醫師在場等節,顯然原告所屬醫院人員於該產婦到院時,就當日起隨時要旋即執行接生業務事宜,及依據該產婦個案情形而預估生產可能伴隨之風險,已安排相關完善醫療處置事項。自難認於事發時,上開產婦及其胎兒之生命身體法益有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需原告超速行駛到院為醫療處置之必要性。更何況原告並未具體陳述當時產婦有何特殊生產危急狀態發生,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022-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8號 原 告 陳又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又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係打左轉燈要左轉,並非駛入來車道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民眾檢舉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 重區光華路上,使用左側方向燈時,系爭路段地面畫有雙黃 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然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 向來車道後左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依據舉發影片截圖可知,系爭地點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且 無模糊不清之情,然原告卻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後左 轉,有舉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4頁), 又所謂「駛入來車道」本不限於駕駛係直行或轉彎,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尚未進入路口前,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來車道,顯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 為,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588-20250224-1

交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蔡琮宇 訴訟代理人 劉士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7號、第78-SYDL3038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裁決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 路與安北路103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等違規 行為,遂分別開立掌電字第SYDL30387號、第SYDL3038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前。原告提出申訴後,被 告認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 ,於1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78-SYDL3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另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 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於1 12年12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DL30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拍攝之受傷照片無從辨識訴外人陳員何處受傷及情形    ,且經原告詢問陳員或其父親表示無腳部醫療單據及驗傷 單,無法查得致人於傷記罰3點之根據。本件不符逕行舉 發之要件,且警方未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即於事故當日以目 視方式舉發原告致人於傷,請調查記罰之正當性及適法性 。 (二)原告當時是以很慢的速度,大約時速20公里的速度行進, 在近路口時,後面還有兩台機車,原告的視線被該兩台機 車騎士遮擋。行車紀錄器在11:16:45完全看不到陳員, 陳員和原告擦撞時間為11:16:47,兩者秒差才2秒鐘而 已,原告沒有辦法反應,才會跟陳員發生擦撞。且陳員平 均速度達每小時70公里以上,直到擦撞也沒有明顯減速, 陳員違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三)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採證影片11:16:44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    ,並於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做迴轉。採證影片11:16:46時    ,陳員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陳員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入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足證原告於事故當時,於迴轉 過程中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陳員, 致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肩、左膝、 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且「宜休養3日」,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件雖非當場舉發之民眾檢舉案件,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仍應記3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卷 ,下稱本院交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本院交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 決書(本院交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66844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本院交字卷第83頁至第11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交字 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113頁)、 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交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在 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交條例規定;道交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2)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第92條第4項:道交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 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 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 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3)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 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 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     ,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 發。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三)本件舉發員警檢視現場拍攝照片、原告行車紀錄器及民間 監視器,於同日詢問原告及陳員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遂製單舉發一情,有舉發機關 交通分隊所(隊)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 院交字卷第85頁)可參,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 第67頁)簽收情形欄載明:「非現場舉發未簽收(交通事 故舉發)」,故本件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後 ,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之肇事舉發無誤。原 告稱本件不合逕行舉發要件或本件未經分析研判,舉發不 合法云云,難認有理。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內容,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勘驗筆 錄(本院交字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34頁至第336頁)    、採證影片光碟片(本院交字卷證物袋內)、影片擷圖及 內容(本院交字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293頁至第298頁    )等在卷可證,可資採信:   1、系爭車輛前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安 北路外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時, 系爭車輛於前緣甫超越停止線處,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 聲音(11:16:45-11:16:46)。系爭車輛行至行人 穿越道處準備開始迴轉。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訴外人陳員機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隨後訴外人陳員 騰空飛起摔落地面,訴外人陳員機車倒地。影片結束。   2、系爭車輛後鏡頭角度    (1)影片時間11:16:24至11:16:28,系爭車輛行駛於臺 南市安北路外側車道,同時可聽聞撥打方向燈的聲音, 隨後聲音停止。           (2)影片時間11:16:29至11:16:46,系爭車輛持續於外 側車道前行,接近安北路與安北路103巷口,可聽聞撥 打方向燈的聲音(11:16:45-11:16:46)。同時畫 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3輛機車,自11:16:44開始訴 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後,消失於鏡頭之外。   (3)影片時間11:16:47,可聽聞一聲撞擊聲後,螢幕晃動     。影片結束。   3、路邊監視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6(影像2):   (1)影片時間11:16:4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近外 側車道側,後繼續直行近路口:於11:16:45逕越過停 等線並向左偏,11:16: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接近路口,車頭向左偏,於行人穿越道處準備迴轉。   (2)影片時間11:16:46,訴外人陳員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近分向限制線騎乘,快速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 方方向燈亮啟,訴外人陳員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訴外人 陳員騰空飛起,摔落地面。影片結束。 4、路邊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MVI_2667(影像2):   (1)影片時間00:00:11,系爭車輛於安北路外側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可見訴外人陳員機車於安北路內側車道前行,其右前方有2輛機車。               (2)影片時間00:00:12,系爭車輛車頭偏左要左轉,同時 訴外人陳員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貼近雙黃線處快速駛近     ,超越前方2輛機車。  (3)影片時間00:00:13,系爭車輛繼續朝左前行駛,訴外 人陳員機車貼近系爭車輛。  (4)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15,訴外人陳員及機車 消失於畫面之外,系爭車輛持續朝左前方行駛,隨後消 失於畫面之外。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陳員於11:16:44自系爭車 輛後方內側車道快速駛近,且超越前方2輛機車,靠近系 爭車輛駛來(本院交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16:45超越停等線後才撥打方向燈,並隨 即於外側車道側的行人穿越道處開始向左迴轉(本院交字 卷第134頁;第293頁至第297頁),未注意訴外人陳員機 車快速駛至,旋於11:16:47與訴外人陳員發生碰撞。原 告於外側車道處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明確。    (六)訴外人陳員與系爭車輛碰撞後騰空飛起摔落地面(下稱系 爭事故),於同日12時20分員警詢問時表示有右腳瘀青等 情,有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 字卷95頁至第96頁),及警卷所附照片(本院交字卷第44 頁)可參。員警據以認定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以目視舉發云云,並非可採。 又訴外人陳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 診,受有雙肩、左膝、右足踝挫擦傷一事,有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字卷第111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5月15 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3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暨 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交字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等在卷 足佐,是訴外人陳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確屬無疑。 (七)原處分一: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 事實,已陳述如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9條第5款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處分二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1、「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 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 釋足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 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 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此由行政罰法第4條可 見一斑。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包括處罰 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及處罰種類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 此即「處罰法定原則」。而依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 道路交通之處罰須依道交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始得施 以行政處罰。故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須道交條例或 其他法律有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得為之。而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就關於違規記點之行政罰,僅規定「道 交條例之……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亦即僅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行 政機關為之,對於道路交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加以規定,是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並非得據為行政裁 罰之法律條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裁罰原告, 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並非有理。   2、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 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 神。」;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者。」甚明。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內政部)訂定 之具補充性質的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而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僅 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授權,不得也未 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加以 規定。然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已就違 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規定,非僅為補充規定 ,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範圍,不當增加人民負 擔義務,違反上述處罰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 自得拒絕適用。   3、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因本件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裁 處時之道交條例。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當場舉發」為要件,本件非當場舉發,自無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道交條例針對單純「肇事致人 受傷」並無處罰規定,難認「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該當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行 為。故被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二裁 處「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違誤。   4、依上所言,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非裁罰之條文,其僅授 權行政機關就「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等事項訂定 法規命令,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裁罰記違規點數之違規行 為構成要件加以規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得拒絕適用。且「肇事致人 受傷」非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本件亦非當場舉發。故被 告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違規日、時,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 款以原處分一裁處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即 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共計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150元,其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 提起抗告之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450元 (計算式:300元×1/2=150元;600元-150元=45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0

KSTA-113-交更一-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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