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吳忠育
訴訟代理人 吳長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6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小額付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尚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5,190元、專案補貼款14,531元、門號0
000000000號部分尚欠電信費6,504元、小額付費56,290元、
專案補貼款21,675元,共計102,791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
民國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系爭契約及電信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02,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EV-114-南簡-9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