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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羿葦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4265、5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羿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羿葦前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 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 依其專業知識顯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 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17分至同年 月16日9時33分間之某時,將其向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暨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幣託公司)所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彰銀帳戶,下稱幣 託帳戶,並與彰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因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 不詳詐欺正犯之管理、支配下。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正賢、徐秀菊   、袁謝美惠、黃敬婷(下稱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4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羿葦彰銀帳 戶,旋遭詐欺正犯將款項移轉至幣託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予轉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秀菊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黃敬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袁謝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吳羿葦(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遠東銀行111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 1110001345號函、幣託公司113年2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事證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除原本即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外(詳後述),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尚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而得遞減其刑,如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 將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正犯人數有 3人以上,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已明知或可預見該 詐欺正犯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說明容有誤會; 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使告訴人4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新 舊法比較時未及審酌上情,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科,容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 號1、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欠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1至4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案發前已取得證券商 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 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具有較常人更專業之金 融知識與相關技能,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 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造成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附表編號1 、3所示告訴人各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均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69至70、105至106頁調解筆錄、1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從事虛擬貨幣及金融投資交 易,收入不穩定,每年盈餘約50至70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款項(各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被告已 給付前開調解金額共30萬元外,其餘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4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 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又 已給付調解金額共30萬元,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正賢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9日與林正賢聯繫,假冒為其外甥向其借錢,致林正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50分 48萬元 ㈠林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卷第55至61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2651卷第73至75頁) 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2651卷第69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2 徐秀菊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9日與徐秀菊聯繫,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錢,致徐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3時13分 36萬元 ㈠徐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卷第99至10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2651卷第119至121頁) ㈢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匯款回條(偵2651卷第113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3 袁謝美惠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8日與袁謝美惠聯繫 ,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錢,致袁謝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20分 70萬元 ㈠袁謝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59卷第55至59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5159卷第75至77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59卷第79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4 黃敬婷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初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與黃敬婷聯繫,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領取醫療補助金云云,再假冒為警官「張智敏」、檢察官「吳義聰」要求其接受資金控管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給黃敬婷,致黃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33分 66萬3千元 ㈠黃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265卷第35至4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4265卷第57至58頁) 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4265卷第60至61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偵4265卷第62頁) ㈤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110年12月20日10時33分 108萬元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389-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黃世瑋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 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以此等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遠東銀行黃 經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遠東銀行黃經辦」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遠東銀行黃經辦」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捷濬、徐慶茹、苑照雯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黃世瑋再依 「遠東銀行黃經辦」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中信 銀行帳內提領詐得贓款,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9 萬元購買APP Store 點數,以LINE傳送轉交予「遠東銀 行黃經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捷濬等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捷濬、徐慶茹、苑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黃捷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黃捷 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匯款紀錄、APPStore點 數明細、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69至76頁、第82頁、第85至89頁、第93至109頁 );告訴人徐慶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3至114頁)、 告訴人徐慶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 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21頁、第 125頁、第133至140頁);告訴人苑照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苑照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 、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53頁 、第161頁、第167至177頁)及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26頁)、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27至29頁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銀行黃經辦」之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35至42頁)、APPStore點數明細(警卷第43 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起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與告訴人等人聯繫而 進行詐騙,是否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並非無疑;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 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 ,自難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 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人,然其應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領取詐欺贓款 ,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點數方式,並將資料傳給「遠東 銀行黃經辦」,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同時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 遠東銀行黃經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捷濬,而由被 告依指示數次取款轉換點數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 犯行,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 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先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 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 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 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 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徐慶茹、 苑照雯,告訴人黃捷濬部分則將分期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1號、第384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 院卷第71至72頁、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 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跟父母、妹妹 、姑姑同住,從事送貨員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相近、行 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 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徐慶茹、苑照 雯,另告訴人黃捷濬賠償部分則將分期給付,堪信被告確有 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等人均表示原諒被告,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黃捷濬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 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警卷第4頁、 第55頁),可知被告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購買點數 轉交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詐欺贓款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黃捷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9時2分許,以LINE暱稱「銀行信貸游專員」與黃捷濬聯繫,並佯稱:需有資金證明還款能力,方能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9月27日19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7日19時4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黃世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7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7日20時46分許、20時47分許、20時55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頂美門市、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2 徐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匯豐銀行信貸專員」與徐慶茹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因信用不足,需要匯款核保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9月28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七股門市 黃世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苑照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不詳時間,以LINE「遠東商銀 信貸」與苑照雯聯繫,並佯稱:因其無保人,要簽署1張保單,方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9月28日15時18分許(經檢察官更正) 2萬元 113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七股門市 黃世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黃世瑋願給付聲請人黃捷濬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NDM-114-金訴-45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於民國113年 5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至MaiCoin 平台註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辰○○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巳○○、子○○、戊○○、庚○○、寅○○、乙○○、辛○○、 壬○○、癸○○、卯○○、丑○○、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LINE暱稱「冠 廷」之人(下稱「冠廷」)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 測試帳戶,伊沒有出租帳戶,對方叫伊下載虛擬貨幣的APP ,叫伊去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他說如果有錢進郵局帳戶,要 傳截圖給他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人,並配合至MaiCoin平台註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 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美睫師工作十餘年(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 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 聯絡,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 驗,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 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 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 而甚有可疑。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 所聞,是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 的及利用方式應有所知悉,自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冠廷」,不知道其住 址,除了以通訊軟體聯絡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當初他 說測試帳戶,伊提供給他之後,他後來有說帳戶沒問題,但 伊沒有改掉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在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冠廷」之身分一無所知,除以通訊 軟體與之聯絡外,別無其他聯絡方法,並未確保「冠廷」將 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事宜,即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冠廷」。又被告在「冠廷」表示帳戶沒問題後 ,其竟未更改密碼,以取回本案帳戶之掌控權,任由「冠廷 」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不在意「冠廷」如何使用上 開帳戶資料及自己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但被告明知帳戶內將有不明款項進入,而預見該帳戶可 能已遭用以實施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同意截圖傳送予 「冠廷」,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美睫師、 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有1萬元報酬,此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至被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 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甲○○瀏覽、點擊並加入某投資群組後,即向甲○○佯稱:可至下載手機APP,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2時14分 30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6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 3.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出金明細單及投資公司收據各1份(警卷第62頁、第65至6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9時56分前某時許,先透過交友APP結識丙○○後,即向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儲值並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9時56分 20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5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80頁) 3.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頁) 3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巳○○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社團後,即向巳○○佯稱:可繳錢至管理員指定帳戶內,由他們進行當沖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2時35分 5萬元 1.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1至93頁) 2.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5至99頁) 3.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21張(警卷第101至106頁) 113年5月29日12時38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36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38分 5萬元 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子○○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東宇投資公司」之投資群組後,即向子○○佯稱:可下載「源創國際」APP並註冊,即可儲值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2時55分 15萬元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3至118頁) 3.子○○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57張(警卷第119至113頁)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先透過Instagram刊登廣告連結吸引戊○○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戊○○佯稱:可至「晁元」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8時22分 1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9至1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49至154頁) 3.戊○○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張、投資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警卷第156至160頁、第162頁)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庚○○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庚○○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8時42分 20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65至169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1至176頁) 3.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7至207頁) 7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寅○○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寅○○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8時47分 20萬元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3至218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至224頁) 3.寅○○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26頁、第229至236頁) 8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乙○○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乙○○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36分 3萬元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45至248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 113年5月31日13時21分 12萬元 9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先透過網頁刊登廣告連結吸引辛○○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辛○○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8時36分 1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63至27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75至278頁) 3.辛○○提出之匯出款項之農會、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287至311頁) 113年5月31日8時40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2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4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51分 1萬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壬○○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壬○○佯稱:可至「晁元投資」、「大和國泰」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24分 5萬元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29至332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3至338頁) 113年5月31日9時26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46分 5萬元 1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癸○○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癸○○佯稱:可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45至349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51至356頁) 3.癸○○提出之存摺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各1份(警卷第357至360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 12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先後透過LINE暱稱「吳孟道」、「 許思妤」向卯○○佯稱:可討論股票交易,並提供「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要求伊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1時8分 20萬元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71至374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5至380頁) 3.卯○○提出之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卷第381至385頁) 13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丑○○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丑○○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恆逸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1時6分 3萬元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89至395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7至404頁) 1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丁○○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丁○○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3時8分 5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5至417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4頁) 3.丁○○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425至427頁、第432頁)

2025-03-19

TNDM-114-金訴-438-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林婉琦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921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 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林婉琦(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葉駿騰(下 稱被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 ),其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協助洗錢,導致原告蒙受財產損 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7,000 元至遠東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及同 年月27日匯款28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67,000元;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㈡其餘陳述與刑案相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 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 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330、50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而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921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上訴書 僅指摘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之量刑過輕,未就第 一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表編號6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刑 事案卷《下稱本院921卷》第9至10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本院921號卷第80、201頁),則第一審刑事判決 附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本件原告被詐騙部分,屬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4部分(見第一審刑事判決第7頁),此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上訴,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 前提下,於1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見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 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 利,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19

KSHM-114-附民-31-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焜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焜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至3行「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 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應補充並更正為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3時1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 款項轉帳(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戶 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42675.3),於同日13時42分、47分 許,再陸續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焜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 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 訴人江佩珍、楊淑如等2人(下簡稱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揭帳戶轉匯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江佩珍等 2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 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江佩珍等2人遭詐騙後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轉出至MaiCoin帳戶內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亦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26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7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焜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並取得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5 月29日某時許,又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 ○○路000號)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 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6月6日14時2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將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 E傳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莊焜毓上開元大 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後,先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 江佩珍佯稱:加入蝦皮樂透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佩珍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至莊焜毓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 戶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17623.12),於同日17時31分許, 再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江佩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焜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MaiCoin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MaiCoin平臺玩虛擬貨幣,對方說我有獲利,要領這一筆錢,一定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珍遭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03569號函暨莊焜毓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申辦其MaiCoin帳戶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12號函暨莊焜毓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登入歷程、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註冊申辦MaiCoin帳戶,於同年5月25日通過驗證,自註冊日起迄同年6月6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2年5月25日16時許註冊申辦MAX帳戶,於同年5月26日通過驗證,MAX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 ⑵告訴人江佩珍匯55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旋轉帳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後再提領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如 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者,取得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 項,而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在未能確保 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 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焜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7日13時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淑如佯稱下載指 定電商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楊淑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焜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提供之臨櫃匯 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三)被告莊焜毓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48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10-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蔡孟峰 林迎瑞 戴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福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被告蔡孟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迎瑞,復由被告林迎瑞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戴福慶於 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遠銀帳戶 、系爭渣打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 月23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 害。 (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間接故意 和直接故意對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只是意思陳述上之差別 ,就正犯與幫助犯之間,乃形成聯合犯意,準此不論是間 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均以故意論。貸款主要的證件應該是 所得的來源跟財產的擔保,這是一般的常識,不論是被告 或檢察官都應該知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最主要就是查閱所 得來源跟資產擔保,被告都是以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去辦 理貸款,銀行怎麼可能會核貸呢?這部分對於被告而言, 是錯誤的認知,且被告都是成年人,過失責任無可迴避。 被告蔡孟峰聽從訴外人劉明華的指示修改電話號碼,為何 要聽從劉明華去修改電話號碼,顯然不符合金融機構在辦 理貸款時有提供一組驗證碼,被告蔡孟峰修改電話號碼顯 然是符合詐騙成員的期待,而做了錯誤的決定。又被告蔡 孟峰提供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地址,但是核貸下來地址 卻不同,如此被告就應立即通知銀行,告知受到詐騙,但 是從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未見被告通知警 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或核貸銀行,顯然有過失的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孟峰抗辯:     我也是受害者,那時候去辦理貸款的那個人拿我拍照的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去辦理數位帳戶,還有簽1張白紙, 上面有我自己的名字簽名,白紙上沒有寫其他的東西,那個 人拿去騙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後來也沒有辦到貸款,那個 人就不見了,辦貸款大約是3年前的事。我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35,000元,南英高商畢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林迎瑞辯稱:   我不知情,只是把證件拍一拍傳給辦貸款的那個人,最後也 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因為最一開始要辦貸款是要傳雙證件, 那個人也會詢問我個人資料,就這樣而已,我就傳給那個人 ,那個人原本說我可以貸款,後來那個人就不見了。我剛出 社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不是很熟悉,網路上有很多 民間的代書、融資公司,我看他們貸款的流程也是跟我們收 證件,寫企劃書去辦理貸款,我也不知道後續會怎麼樣。我 在機車行上班,崑山科技大學肄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戴福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以L 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惟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以被告有其前開主張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 定故意,及分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等詐欺犯行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第1466 0號、第22851號、第245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刑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均為成年人,卻分別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 本及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不符一般常識,顯有故 意或過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蔡孟峰、林迎瑞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 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 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 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 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蔡孟峰、林迎瑞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 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向民間貸款依指示拍送身分證、 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且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先有與詐欺集團勾串編造對話紀錄,是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 責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南高分檢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刑案已認定被告並無 故意詐欺原告或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又近來確有許多詐欺集團之成員,藉由被害人涉 世未深、需錢孔急,藉機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雙 證件等影本,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或協助整合債務等情 ,此為大眾所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 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額多寡不 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 ,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尚不得以被告 提供其銀行存摺、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或拍照予他人辦理 貸款,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遭受詐騙並無注意或防止之義務。 (四)復查被告林迎瑞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蔡孟峰的系爭 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於何時?何人申辦?)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收取蔡孟峰的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 戶拿去?作何用途)我沒有拿蔡孟峰的任何帳戶,是蔡孟 峰問我如何申辦貸款,我剛好有申請青年貸款,所以才告 訴他拍他的雙證件的照片給我,幫忙他轉傳貸款人員。( 問:你幫蔡孟峰轉傳貸款人員為何人?)我只知道他叫劉 明華,他是之前FB臉書上發文說有在辦青年創業貸款的。 我才會想說告訴蔡孟峰知道。(問:蔡孟峰名下系爭渣打 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完全沒有向他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9211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林迎瑞復於刑案詢 問中陳稱:(問:是否提供帳戶或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 )沒有,我只有曾經幫朋友蔡孟峰轉傳他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給貸款業務,我自己也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是沒有通過,我 的帳戶沒有被凍結,後續是他們自己去接洽,跟我沒有關 係。(問:與蔡孟峰關係?)朋友,我之前在機車行上班 ,蔡孟峰是我客人,認識約3、4年。(問:你介紹對方與 蔡孟峰?介紹過程?)我自己先在臉書上面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是在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自己先向對方申請貸款 ,我自己有傳身分證、個人資料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更改銀行帳戶手機號碼,說有專人會幫我照會,要 帳戶封面是因為貸款錢下來會匯到帳戶內,我沒有把帳戶 寄給對方,一開始對方說貸款有過,但後來又說沒過,所 以我也沒有拿到貸款。(問:有無經手蔡孟峰帳戶?)沒 有,蔡孟峰只是把照片、資料、聯絡方式傳給我,由我轉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自己主動聯繫蔡孟峰。(問:系爭 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被告蔡孟峰在使用嗎?) 不是。也不是我在使用,不是我在住等語(見刑案臺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13337號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被告蔡 孟峰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渣打帳戶是以你名 字所申辦,你作何解釋?)這帳戶不是我本人去申辦的, 是遭詐欺集團盜用我證件去申辦帳戶,所以我根本不知道 這帳戶金流情形。(問:你於何時?何地?才知悉證件遭 詐欺集團使用拿去開立系爭渣打帳戶?)我是在111年1月 8日去郵局存錢時,發現帳戶被示警,經郵局人員告知我 ,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被示警,所以我郵局帳戶才連帶 被示警,這時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詐欺集團拿去開立系爭 渣打帳戶等語(見刑案警卷南市偵二字第1110042202號卷 第4頁)。(問:系爭遠銀帳戶是否為你所有?何人申辦 使用?)不是我申辦,我不清楚為何會在我名下。(問: 你稱非你申辦,為何會有系爭遠銀帳戶?)可能我之前要 辦貸款時,要提供我個人的資料給我朋友林迎瑞,他偷偷 幫我申辦的。(問:你稱要辦貸款時提供個人的資料給林 迎瑞,詳細過程為何?)110年12月初,我朋友林迎瑞主 動向我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辦青創貸款,然後向我要個人資 料,我就傳給他,後來就有一名不明人士加入我的LINE, 向我說辦貸款每天都有人過件,但我的都沒有下文,後來 我就發現我的帳號被鎖住了等語(見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170362102號卷第118頁、第119頁)。被告蔡孟峰復 於刑案詢問中陳稱:(問:與林迎瑞關係?)朋友,我跟 他在網路上認識,我是他以前修車的客戶,認識2、3年。 (問:林迎瑞介紹對方予你?介紹過程?)是,林迎瑞跟 我說他有辦貸款,他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說好,他要我 傳給他存簿照片、身分證、辦理貸款資料,後來貸款業者 傳LINE給我,接下來如警詢所述。(問:為何不自己申請 貸款?)林迎瑞問我要不要辦,我說好,就把資料傳給林 迎瑞。(問: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 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你在使 用跟居住?)不是。我不知道是誰在用。我有跟劉明華加 LINE,但我跟他的對話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劉明華叫 我去臺南市忠義路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臨櫃改帳戶電話,我有給劉明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是我自己跟劉明華聯絡貸款,林迎瑞是介紹人。(問 :有無攜帶網路對話紙本?)我後來回去雲端找到我與劉 明華對話(庭呈對話6張)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111年度偵字第921 1號卷第1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6頁)。另 戴福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是何人申 辦?)我自己有去彰化銀行問,該帳戶是網路申請開戶, 我本身沒有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劉明華(貸款業務人員) 拿我資料去開戶的,我不知道何時開戶的。(問:系爭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案發 前〈110年12月16日〉在何處?)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問:承上,你提供你的資料給貸款 人員劉明華去網路申辦帳戶,有無獲得報酬?你有無同意 貸款人員劉明華使用你的資料辦理帳戶?你是否知悉劉明 華辦理系爭彰銀帳戶之用途?)完全沒有。沒有,我當初 已經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了,不知道他還去開一個 彰化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2851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戴福慶復於刑 案訊問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 何處?)都不在我身上。當初詐欺我帳戶的人向我拿玉山 銀行存摺、照片、我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我都是拍照給對方,對方就用線上開戶的方式申辦系爭彰 銀帳戶。(問:交付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地點? )透過網路,我完全沒有收過彰化銀行的帳戶。(問:同 時間還有交付何帳戶?)玉山銀行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蔡孟峰提 出其與被告林迎瑞、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3張、被告林迎瑞提出其與被告蔡孟峰之臉書對話 截圖8張、被告戴福慶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 E對話截圖52張為證(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 2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 02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卷第36頁至第8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正 ,堪認被告均係因要申辦貸款而誤信假冒為貸款專員之LI 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依其指示提供被告使用中之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拍照傳送 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供以申辦貸款之用,系爭帳戶均非 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機構申辦及使用。參以系爭帳戶均為線 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申辦時僅須核對被告身分證是否為最 新有效、檢核申辦人所提供於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及電 話號碼、無存摺,提款卡寄至申請人提供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回復臺南地檢署之查詢共3件附 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11 號卷第27頁、第38頁、第41頁),而申請人選填之通訊地 址本就可與戶籍地址不同,一般常理下通訊地址並無須受 特別查核,則銀行機構存檔之申請人通訊地址可能與申請 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不同,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 其均係為辦理貸款始拍照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予LINE暱稱劉 明華之人,被告均無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 尚非無據。又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會分別提供其使用中之 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係因誤信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所稱貸款金額會匯至 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 因此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其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顯然無法認知或預想到詐欺集團將 會以其個人資料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 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至被告蔡孟峰、戴福慶另有依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指示至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其銀行帳戶電話 號碼乙情,係因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告知被告蔡孟峰、戴 福慶前往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指定之電話號碼, 以方便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這邊專業的專員代為接聽、應 對銀行核貸人員之照會電話,等照會完成後,請被告蔡孟 峰、戴福慶再更改自己電話使用,致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誤信而聽從指示變更電話號碼,亦有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 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 第36頁),可知被告蔡孟峰、戴福慶係為使其貸款順利核 貸,始變更其電話號碼,其均不知此變更電話號碼之行為 將使他人可以其名義申請數位帳戶,亦難因此認為被告蔡 孟峰、戴福慶變更其留存於銀行之電話號碼構成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再衡以被告分別為 88年或83年生,有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處 分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在欲辦理前述貸款時均為年輕人 ,涉世未深,缺乏相關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亦懵懂未 知,且現今貸款不易,需貸款者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往往 順應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被告在需錢孔急欲貸款下,認 向民間貸款較為快速方便,且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非要 求被告交付銀行之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要求被告 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供核貸之貸款匯入,可見被告乃遭詐欺 集團話術欺瞞,始依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指示拍照提供使 用中之實體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 資料供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辦理貸款,足證兩造均同為遭 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拍照提供其個 人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貸款,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故意,且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騙 受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存摺、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難認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其上開主張各情, 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18萬元損害云云, 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抗辯其也是被害人或不知 情乙節,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之抗辯, 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蔡孟峰、林迎瑞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9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3 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4 111年1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戴福慶系爭彰銀帳戶 合計 18萬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69-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晁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7361、7364、9 4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戊○○(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量刑 、適用法律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 5頁)。顯見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依據,據 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及法律適用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九揚門市,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甲○○、庚○○、丙○○、乙 ○○及被害人己○○行使詐術,致甲○○、己○○、庚○○、丙○○、乙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 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 、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 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 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之犯行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12號移送併 辦即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4)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 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⑵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 用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 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至 其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並無可採),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 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 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使4位告訴人、1位被害人受騙而合計損失近30 萬元,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 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0分許起,假冒大溪全家福鞋店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人在桃園市大溪區之甲○○佯稱因先前購物結帳條碼出問題,如未處理,信用卡可能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2分許 49,989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3月26日16時45分許 12,021元 2 己○○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假冒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人在臺中市東區之己○○佯稱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7分許 38,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庚○○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4時18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庚○○佯稱消費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發票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2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客服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人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丙○○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疏失,以其資料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解除該筆交易云云,致丙○○陷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8時12分許 48,0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5時43分許,佯稱為全家福公司撥打電話給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乙○○,並向其詐稱扣款錯誤,需要配合沖銷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39分、同日16時41分許 49,989元、45,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48-202503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己○○匯款時 間、金額,及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之記載,均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FACEBOOK暱稱「程海東」(即LINE暱稱「陳海峰」) 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帳或提領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既遂或未遂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款 項未經提領而尚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其該 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1頁),仍未謹 慎控管名下金融帳戶,貪圖輕鬆獲得報酬,提供其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供「程海東」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或 提領帳戶內贓款,致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戊○○分別受 有新臺幣(下同)29萬元、160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失, 其中被害人乙○○、告訴人己○○部分,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戊○○所匯入款項則未經提領而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嗣後經郵局通知領 回該筆30萬元匯款,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29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市場打工維生,月收入3萬餘元,喪偶,有2名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法近 似,犯罪時間僅隔數日,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3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雖未實際取得原本約定之轉 帳金額5%報酬,然其於如附表編號1、2「轉帳或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3千元、1萬元,均由其供己花用( 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上開提款金額合 計1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112年5月18日21時許,以暱稱「陳立海」向乙○○誆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29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5時5分許,轉帳28萬5,0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1日18時7分許,提款3,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提告) 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海豐」向己○○誆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13時許,匯款30萬元。 ①112年8月8日18時3分許,轉帳29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8日18時31分許,提款1萬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日9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4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3 戊○○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周雨潔」及LINE暱稱「ACH寰球金融支付服務商」向戊○○誆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以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未經轉匯或提領。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約定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每次 可獲得轉帳金額之5%作為報酬,丁○○遂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丁○○(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海東」(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海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統稱「程海東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人數達3人 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 案帳戶後,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丁○○復依照「程海東」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轉帳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程海東」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然戊○○因匯款程序失敗而未遂。嗣乙○○、己○○ 、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程海東」使用,並依「程海東」之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程序失敗而並未實際匯款完成。 4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程海東」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程海東」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擷圖2張 1.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程海東」使用,並依「程海東」之請求申辦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將本案帳戶綁定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部分,為「程海東」因本次請被告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予被告所用之事實。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暨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幣安公司113年8月4日電子郵件擷圖暨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被告申辦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以本案帳戶綁定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8 被害人乙○○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乙○○使用之交易平台「Paribu」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乙○○對話紀錄擷圖6張 被害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9 告訴人己○○匯款申請書3份、告訴人己○○使用之交易平台「Paribu」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己○○對話紀錄擷圖24張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戊○○之投資頁面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擷圖54張、告訴人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程序失敗而並未實際匯款完成。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而有遭偵辦詐欺罪嫌經驗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 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與「程海東」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係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一般洗錢之未遂犯,倘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 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洗錢財物,然如附表編號1、2之部分業經被告自本案 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被告 之事實管領中,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因告訴人戊○ ○匯款失敗而未遂,自始未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管領, 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上開行為而收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部分,共1萬3,000元,作為 「程海東」提供其生活所用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或提領時間 (民國) 轉帳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9日12時58分 29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分 28萬5,01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9日18時7分 3,000元 (提領)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8月3日9時10分 2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2分 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8日13時 30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3分 29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31分 1萬元 (提領)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 100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9分 100萬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14日13時11分 30萬元 匯款失敗而未經提領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2025-03-18

CTDM-113-審金易-640-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69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榮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 文綺支付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榮焜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 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 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達成民事 調解,編號1部分並當場付訖賠償金,編號2部分則已給付部 分賠償金(見金訴卷第51至53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 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均達成民事調解,編號1部分並當場付訖賠償 金,編號2部分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悛悔彌過 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調解筆錄之內容(見金訴 卷第51至53頁),命被告應向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 文綺支付尚未給付之餘款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10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5千元),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曾文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用,惟被告供稱其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7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17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 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李榮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不詳時分,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翰、曾文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思琪」、「冬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冬季」在談戀愛,他說可以教我投資,但我因為申請不過,對方又叫我去申請遠東銀行帳戶,對方說他在虛擬貨幣的公司上班,說他可以幫我審核過,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黃俞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俞翰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3 告訴人曾文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文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證明截圖等資料 4 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俞翰、曾文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李榮焜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 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 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 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若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此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依卷附 被告與LINE暱稱「冬季」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對方向 被告表示:「用的差不多了,不過老婆還是希望老公去辦兩 張門號幫一下老婆」、「而且就門號而已寄過來能拿去做什 麼呢」,被告就曾向「冬季」表示:「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妳 」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跟「冬季」談戀愛,從 113年10月初聊到113年11月中,「冬季」一開始叫我申請虛 擬平臺APP時,我就開始擔心,當時約113年10月中旬交付前 等語,除應可認被告深知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行為存有違法風險外,亦可知被告與「冬季」於網路 上認識,兩人未曾謀面又認識不久,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惟被告竟仍容任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足認被告 對於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 ,卻無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 險。是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李榮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俞翰 113年11月4日16時19分許起,以假好友LINE暱稱「斯文」向黃俞翰佯稱得加入購物網站智能家居購買商品,透過賺取價差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21時04分許 13,000元 被告遠東商銀帳戶 2 曾文綺 113年11月7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開心果」向曾文綺佯稱其公司股票認股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2時04分許 150,000元 被告遠東商銀帳戶

2025-03-18

TNDM-114-金簡-20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第22065號、第4524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詹洛心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文豪(原名許沖福)與許詹洛心(原名詹洛心)為夫妻,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詹洛心藉由陪同洪舜晟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戶及信用卡之機 會,以將來為洪舜晟代辦公司事務所需為由,經洪舜晟同意 而取得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嗣竟 未經洪舜晟許可,於蒐集之目的外使用,將前開洪舜晟之個 人資料交付予許文豪,再由許文豪於附表一編號2至25所載 之時間、方式,冒用洪舜晟身分及提供洪舜晟個人資料以取 信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客服人員,而非法利用、變更洪舜晟之 個人資料,致各銀行客服人員誤信為洪舜晟本人,而依許文 豪之申請,將洪舜晟原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手機門號非法 變更為許文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並新增許文豪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以及冒用洪舜晟之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而於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虛偽表示洪舜晟同 意消費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1、1 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38所示之交易刷 卡簽單上冒簽「洪舜晟」之署名,致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 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代 付款項,致妨害洪舜晟之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財產,而 足生損害於洪舜晟、各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文豪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39分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不詳之不正方法,變 更林雅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電磁 紀錄,使林雅雯所有之帳戶内之款項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匯 入許文豪冒用洪舜晟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内,並以如附 表六編號3所示方式,支付許文豪於附表五所示盜刷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費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答辯:  ⒈被告許文豪辯稱:我有去申請告訴人洪舜晟的信用卡與綁定 支付,也有做個人資料變更及刷卡,但這些告訴人洪舜晟都 知情。附表六的部分是告訴人洪舜晟找李俊賢去做的,是李 俊賢去弄告訴人林雅雯的資料,讓告訴人林雅雯的錢轉到告 訴人洪舜晟的帳戶云云。  ⒉被告詹洛心辯稱:我於111年12月19日後就一直住在醫院,沒 辦法對外聯絡。111年12月19日前,我是一個人住一間旅館 的房間,我跟被告許文豪住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這樣的 狀況有3個月左右,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 克旅館都是這樣的住房模式,不是我去結帳的,是被告許文 豪幫我付旅館的費用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請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帳戶 ;被告許文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 舜晟之各家銀行信用卡變更為自己之個人資料,並以告訴人洪 舜晟之名義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與帳戶;及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洪舜晟 之名義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另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於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以告訴人洪舜晟名義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舜晟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下稱偵卷〉卷一 第449頁至451頁、第455頁至456頁、第485頁至487頁、第502 頁至504頁、第509頁至511頁、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第113 5頁至11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 17頁正反面、第19頁至21頁),並有告訴人洪舜晟與被告詹洛 心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信銀行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 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111年11月8日21 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 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 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 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 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 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 手機簡訊認證資料、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 戶資料、國泰銀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2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 人資料變更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 信用卡線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儷夏商旅提供之訂房確認單、中 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11年11月16日15時23分被告許文豪 於車容坊-板橋新月蒐證照片、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信用卡簽帳單(瘋98簽帳單、 HUN混3C簽帳單、卡司3C簽帳單、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12月4、 5日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行監視器 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儷夏商旅提供之住客證件照片、被告許 文豪於儷夏商旅之蒐證照片及訂房確認單、國泰銀行112年5月 16日陳報狀暨儷夏商旅信用卡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UberEats)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1092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 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之繳款紀錄、被告許文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洛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登記表、玉山銀行信用 卡申辦資料、告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 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被告許文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詹洛心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洪舜晟之信用卡簽單 、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9 74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簽名簽單、 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10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 9300019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名 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8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3147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3年10月1 5日金安字第1130000618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之簽單資料、百 麗商務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信用卡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54分消費4,960元之刷卡簽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3頁至523頁、偵卷二第637至657頁、 偵卷一第275頁、偵卷二第585至599頁、第773頁至979頁、偵 卷一第349頁至363頁、第293至321頁、第355頁、偵卷二第701 頁至772頁、第1057頁至1061頁、偵卷一第55頁至61頁、偵卷 一第111頁、115至147頁、53頁至54頁、第63頁、第49頁至51 頁、第373頁至441頁、第207頁至209頁、第64頁、第109頁、 第113頁、第119頁至121頁、第373頁、偵卷二第775頁至776頁 、第10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 2頁至29頁、偵卷二第777頁、偵卷一第65頁至71頁、第79頁至 84頁、第87頁、偵卷一第64頁、第109頁、第111頁至121頁、 第207頁至2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 卷第65頁、第101頁至143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91頁、第2 15頁、第235頁、第217頁至224頁、第225頁至231頁、第247頁 至249頁、第321頁、第237頁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 至205頁、第215頁至222頁、第231頁至233頁),故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未經告訴人洪舜晟同意,非法利用告訴人 洪舜晟之個人資料,並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與 冒名申辦信用卡、帳戶,以及盜刷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金額 :  ⒈告訴人洪舜晟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陳述:我沒有辦過玉山銀 行的帳戶,申請帳戶資料上面申登人的電話不是我的,我還 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其他銀行的帳戶都不能使用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 );於同年5月25日偵訊時陳述:詹洛心偷拿我的證件去辦 信用卡,我今天帶的證件也是補辦的。我記得是在111年10 月底、11月初時,我幫詹洛心辦的附卡已經刷爆,因為他們 辦的信用卡帳單寄送到電信街,警衛跟我說第一次是許文豪 去領信件,第二次許文豪要領信件時,警衛不讓他領,我記 得當時約是111年12月初,是警衛告訴我的,我有將他們辦 的美國運通、國泰世華、匯豐信用卡拿回來,約是111年12 月初,他們一共辦了12張信用卡,富邦銀行辦5張、匯豐2張 、美國運通2張、國泰2張、中國信託1張,信用卡都有寄過 來,但是他們有申請線上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450頁); 於同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辦富邦銀行的JCB信用卡給 詹洛心,但她都是刷卡後才跟我說,我沒有跟她計較,後來 我發現不對,連許文豪都使用該信用卡。我只有辦富邦銀行 的JCB信用卡給詹洛心用,其他都沒有。中信銀行帳戶當時 是我去開的,詹洛心陪我去,詹洛心幫我填寫此帳戶的所有 資料,密碼也是她填寫,我存進去15萬元,因為我要提高信 用卡額度,此信用卡是我要用的,是我將來成立的公司要使 用,但是因為當時公司還未申請下來,所以我是用我的名義 開帳戶,此帳戶、信用卡我都交給詹洛心。國泰銀行信用卡 我沒有辦過,我沒有刷過國泰銀行信用卡,我之前也沒有辦 過帳戶及信用卡。各家銀行的資料上面門號都不是我的,所 以我收不到驗證碼,我有7支手機,尾數都是856,跟這些資 料都不一樣。玉山銀行的申辦資料上面留的手機尾數號碼是 311,不是856,玉山銀行我被冒名開戶、辦信用卡,也有被 盜刷,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不是我存進去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485頁至487頁);於同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陳:我要 辦中信信用卡是因為要辦公司帳戶,順便辦信用卡,詹洛心 跟我一起去,他幫我填資料,詹洛心有翻拍我的證件,我的 資料應該是詹洛心給許文豪的,因為那時候他們還是夫妻。 後來他們又辦了幾張卡,寄到三重電信街,是許文豪簽名領 取,這件事是警衛通知我的,我有特別跟警衛說不要讓其他 人領我的信件,我自已後來才收到3張信用卡。提高國泰銀 行額度的電話紀錄,不是我的聲音,是許文豪的聲音,我的 國小是吉林國小,不是三重國小,我沒有辦過國泰銀行的信 用卡。他們有拿我的卡去刷沃客旅館,因為我住旅館都是付 現金,他們盜刷我的卡。我沒有要許文豪刷卡換現金,那時 候我的卡都不能用了,他有提過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答應等 語(見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於同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 述:一切就從中國信託申辦的信用卡開始,我認為是詹洛心 將我證件照片交給許文豪,我身份證已經有換過,他們還可 以繼續辦卡,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偵卷二第1135 頁至1137頁)。  ⒉告訴人洪舜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至五的富 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帳單我都 沒收到。偵卷二第637頁至657頁的信用卡申辦資料,是我與 被告詹洛心一起去辦中國信託信用卡,辦好之後她有拍照, 後來錢就不見了。文件中簽名是我簽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是 交給被告詹洛心,我請她保管,因為當時她是我的乾女兒, 我十分相信她,我公司還有很多事情,順便請她幫我記住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當時我對被告詹洛心非常信任。她之前要 刷卡前會問我,後來變成她先刷了之後才跟我說,又說會還 給我,但都沒有還給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中國信託 信用卡資料,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手機號碼不是我的,我 也從來不會用電子帳單,這些變更都不是我做的,我不知情 。起訴書附表三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都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我不會用UberEats。偵卷二第703頁至771頁富邦銀行資 料,我沒有變更富邦銀行的資料,我很久之前有辦過富邦銀 行的信用卡,是最早的一張卡,其它都不是我辦的。偵卷二 第587頁至599頁玉山銀行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這份申請 資料上有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是因為在中國信託銀行的時 候,被告詹洛心在櫃檯有用手機翻拍,她跟我說這樣資料她 才記得住,當時我委託她辦公司的帳戶,所以她翻拍我沒有 講什麼,可是我不知道她會去刷那麼多錢,玉山銀行的消費 我都不知情。我沒看過偵卷一第313頁至321頁國泰銀行申請 資料,申請資料上面的電話不是我的電話,不知道是誰的EM AIL,地址也不是我的地址。偵卷二第781頁至787頁玉山銀 行信用卡的申請資料及線上開戶的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 畢業國小跟我不一樣,我沒有同意被告或其他人以我的名義 去玉山銀行線上開立帳戶。富邦銀行信用卡的附卡我本來是 要給被告詹洛心使用,有跟她約定花錢都要告訴我,事先要 經過我的同意,但是她都刷完了才告訴我,我有跟她說我不 同意她的消費,我要拿回來的時候卡已經爆了,她刷卡的速 度非常快等語。  ⒊質諸告訴人洪舜晟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被 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至中信銀行申辦帳戶、信用卡 ,被告詹洛心因此有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與 健保卡照片,導致被告2人可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銀行 信用卡個人資料,以及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帳戶,再盜刷該等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金額,附表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遭冒辦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與帳戶申請資料上 之個人資料,均非告訴人洪舜晟本人之個人資料,上開各情 ,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 嚴重矛盾、齟齬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 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 訴人洪舜晟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洪舜晟於本院 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蓄意構陷被告2人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洪舜晟同時證稱 其有交付富邦銀行之JCB信用卡予被告詹洛心使用,並曾將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詹洛心,但被告詹洛 心嗣後未經過其同意使用等節,可見告訴人洪舜晟亦有證述 有利於被告詹洛心部分之情節,非一味指控不利部分,堪認 告訴人洪舜晟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⒋又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提供之 語音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如次(見偵卷 二第1057頁至1061頁):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被告許文豪112年4月10日偵訊光碟 時間15:23:33秒起至15:24:00,被告許文豪之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於提高語音時聲音係清亮高音,有別於中老年男子較難提高語音或提高時聲音較濁情形,具較年輕男子聲音特徵,稍有些許台語口音。 2 富邦銀行語音檔案 ⒈221024_000000000000.mp3檔案:男子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偶提高語音時聲音清亮,為較年輕男子聲音,有些許台語口音,聲音及語氣特徵與許文豪相符,其自稱為洪舜晟,並稱手機沒有收到驗證碼,要綁定APPLE PAY,原留存電話0000000000,被客服詢問十二生肖屬什麼時,以台語回答:我沒有在記耶,客服與之確認出生年月日,客服乃告之移除手機内信用卡資訊,再重新綁定即可,經重新綁定未能使用,於檔案時間7分20秒向客服詐稱0922那支電話很少在用,要求客服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 ⒉221024_000000000000.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自稱洪舜晟男子,知悉詳細個資,且表示遭盜刷要取消信用卡,應係洪舜晟本人。 ⒊230515_000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留存電話改為0000000000號,取消原本之0000000000號。 3 中信銀行語音檔案 ⒈00000000_1632異動手機.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原本0922那支電話沒在身邊,原手機至酒店喝酒時遺失,已經停辦,要求客服將留存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 ⒉D1ll1_00000000_212833_綁定APPLEPAY.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要求並設定APPLE PAY,並稱要將信用額度調高,並稱要購買手機給女兒,女兒即將要出國。 ⒊Alll_1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表示並無申辦信用卡,提出質問。 4 國泰世華語音檔案 ⒈Al11_00000000_2309.mp3檔案:男性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檔案時間第30秒時,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錄音時間1分12秒時表示要提高額度20萬元,因為即將要刷卡購買家具與手機,且表示明天或等一下即要刷卡消費,檔案時間1分55秒時,客服並與該男子確認手機號碼,所回答之電話號碼即為許文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 ⒉Alll_00000000_1435.mp3檔案:係較年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反應未開戶卻有寄送卡片,因不知悉申請書留下之學歷為三重國小,其回答大安高工,沒有信用卡,話音即遭切斷。 ⒊Alll_00000000_1405.mp3: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此消費係兒子刷卡並非盜刷,要求以信用卡支付。 5 玉山銀行語音 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0000000000門號改為0000000000,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向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表示要綁定APPLE PAY、提高信用卡額度、變更信 用卡聯絡之手機門號之人之聲音,與被告許文豪於112年4月 10日偵訊時之聲音特徵相符,且佐以被告許文豪確實以上開 銀行之信用卡購買手機、變更後之手機號碼均為被告許文豪 之門號、無法回答告訴人洪舜晟之生肖,又告訴人洪舜晟嗣 後自行打電話予上開銀行表示其未辦信用卡、信用卡遭盜刷 欲取消信用卡等情,非法變更告訴人洪舜晟之富邦銀行、中 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者,及冒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帳戶者均為被告許文豪無訛。  ⒌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 銀行信用卡與玉山銀行帳戶之異動資料、申請資料,該等信 用卡、帳戶之聯絡手機門號遭變更或登記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聯絡之電子信箱亦經變更或登記為love710000 0000oud.com、love000000000000il.com,均為被告許文豪 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電子信箱,有上開中信銀行112年8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資料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 所附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 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 、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 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 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 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手機簡訊認證資料 、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戶資料、國泰銀 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8月22日 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變更 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線 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為憑(頁碼出處詳見判決第貳、一、㈡ 點),此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倘告訴人洪舜晟係本人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或准許被告2人變更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或同 意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使用其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 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其大可留下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電 子信箱,以確保各銀行能有效聯絡自己,並確實管理、掌控 各家信用卡與帳戶,其僅需繳納信用卡帳單即可達成出借信 用卡之目的,顯然毋庸將該等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變更或登記 為被告許文豪之手機號碼與電子信箱,此由告訴人洪舜晟自 行打電話予國泰銀行,因無法回答出被告許文豪設定之三重 國小此學歷而遭客服人員切斷通話一情即可明瞭,足以推論 告訴人洪舜晟確實未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帳戶,亦未同意被告2人將附 表一所示之中信信用卡變更為被告許文豪之個人資料與綁定 Apple Pay並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  ⒍另被告許文豪對於告訴人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六所 示之款項遭非法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 辯稱係告訴人洪舜晟要求李俊賢所為云云。然查,玉山銀行 之帳戶既係被告許文豪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所申辦,告 訴人洪舜晟對於該帳戶之存在顯然並不知情,告訴人洪舜晟 自無可能對玉山銀行帳戶有任何管理與使用行為,再參以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許文豪所管領使用,告訴人林雅雯之 帳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用以繳納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2人盜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此為被告許文豪 、詹洛心所消費之金額,已足證此應為被告許文豪以不詳方 式所為。 ㈣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成立共同 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詹洛心藉由其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辦中信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之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再提供予被告許文豪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帳 戶、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若非被告詹洛心 取得、提供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被告 許文豪自無可能可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非法變更資料、 盜辦信用卡與帳戶、盜刷信用卡,足認被告詹洛心為被告2 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再佐以被告許文豪、詹洛心為 夫妻,被告詹洛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與被告許文豪一同 住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克旅館,並由被告 許文豪支付旅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可見其 等同財共居,依上述說明,被告許文豪、詹洛心顯然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 成其等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即成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㈤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入住陌懷宿民宿,並竊 取他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並共同盜刷該等信用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與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徵被告2人 至112年1月13日仍有一起行動、共同生活與犯罪之事實,且 其等於該案中竊取他人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 ,亦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似,故被告詹洛心辯稱其於111年1 2月19日後即住院、無法對外聯絡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洪舜晟之同意,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 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冒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與帳戶、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均經本院說明 如前,茲不再贅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許文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許文豪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文豪。  ⑵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許文豪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許文豪未於偵審中自白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許 文豪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至五)部分:  ⒈罪名:   ⑴富邦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至25、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冒辦富邦銀行信用卡,持 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 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 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7 至10、14至17)、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5 、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1、12);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   ⑵中信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中信銀行信用卡之資料,持中信銀行信 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 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21至23、28至30、3 2、35至3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三編號20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5);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4、16、18、 25至27、31、33至3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 表三編號13、17、19、24)。   ⑶國泰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0至13、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非法利用、變更國泰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 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國泰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 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 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 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 附表四編號2至3、13、29至31、34、40至44、47、49、51 )、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 27、45至46、48、52至5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即附表四編號18至22、35至3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 表四編號1、9、33)、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 四編號38);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 編號4、7至8、10至12、14至17、23至26、28、32、37、3 9、50)、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四編號5、6) 。   ⑷玉山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玉山銀 行信用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 體店面刷卡消費,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 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 編號15至17、19、21至24、2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即附表五編號18、20、25、27);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1、13)、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五編號9、12、14)。    ⒉罪名變更與更正:   ⑴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應屬法條之誤繕。   ⑵又就起訴書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 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之外),認被告2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 30頁),予檢察官、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附表四編號27、45至46、48、52至54部分,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此部分論以既 遂犯,顯有違誤,惟此部分僅為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得予 以更正。  ⒋罪數:   ⑴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4家銀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銀行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再非法變更信用卡資料、盜辦信 用卡與帳戶、綁定行動支付盜刷、持實體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實行上開犯罪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之行為時間亦屬 接近,應各別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 被告2人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⑷被告2人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犯之4罪(4家銀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分論併 罰,容有違誤。  ⒌共同正犯:   ⑴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文豪與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許文豪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此部分犯 行,故不予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六部分:  ⒈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許文豪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許文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個人資料,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帳戶,並盜刷信用卡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至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 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 ,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務責任 ,堪認被告2人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尚 對告訴人洪舜晟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被 告許文豪非法以電腦設備不實變更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致告訴人林雅雯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被告2人所 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許 文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業、月薪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詹洛心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之工作為老師、月薪約6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431頁至432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許文豪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詹洛心就附表 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似, 犯罪手法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酌定被告2人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名及信用卡簽單部分:  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 編號1、9、33、3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 ,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 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 造之「洪舜晟」署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持有告訴人洪舜晟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未據 扣案,惟無實據可證該等信用卡現均存在而未滅失,且信用卡 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 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因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以及就何 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 所示盜刷金額部分,認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被告許文豪所獲得之9萬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許文豪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許文豪、許詹洛心之犯罪手段 銀行 冒辦卡號/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留存之電子信箱 1 11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42分 詹洛心陪同洪舜晟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申請開戶,該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中信686帳戶),並藉此機會翻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 xenaxf10000000oud.com 2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32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致電中信銀行,將留存之收取認證簡訊手機號碼變更為許文豪311門號。 中信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3 111年11月8日下午9時31分 洪舜晟同意詹洛心以中信686帳戶申設信用卡並於洪舜晟知悉消費用途且同意前提下,由詹洛心於使用之,許文豪、詹洛心乃以中信686帳戶使用網路申請,及許文豪311門號語音認證方式請得右列信用卡,並留存或變更聯繫或驗證資訊,使洪舜晟難查悉渠等消費使用。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249卡) 許文豪311門號 xenaxf10000000oud.com 4 111年11月11日下午9時2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中信249卡申請綁定Apple Pay 中信銀行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洪舜晟在中信銀行留存之住址、居住電話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之地址電話 中信銀行       6 111年12月27日某時起至下午11時3分 洪舜晟原在玉山銀行僅有信用卡,並無帳戶,於本日許文豪冒名申請線上開戶,留存之聯絡手機、通訊手機號碼分別為許文豪311門號、許文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許文豪323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為許文豪之電子郵箱即love7100000000oud.com(710為許文豪之生日之月日),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留存卡片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與許文豪當時戶籍地相同。另留存之畢業國小資料係三重國小,與洪舜晟不符。上開線上開戶申請書經玉山商銀審核通貨所申請之數位帳戶,並暨送網路銀行申請連結與申請人進行申請,即於本日經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檔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請得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260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877帳戶),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260帳戶、玉山877帳戶 許文豪323門號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7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4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冒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260帳戶扣款,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信用卡(下稱拍兔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8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遭冒辦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信用卡(下稱御璽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9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在玉山銀行留存之住址基本資料遭人以網路變更為許文豪當時之戶籍地 玉山銀行       10 111年11月7日下午11時54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登記為許文豪311門號 國泰銀行       11 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並以許文豪311門號完成申請驗證。 國泰銀行 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223 (54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12 111年12月1日下午10時27分 國泰223(546)卡通過國泰銀行審核綁定許文豪311門號得使用Apple Pay 國泰銀行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2日下午23時09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經客服確認線上申請時設定之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變更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 國泰銀行       14 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5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電洽富邦銀行,將留存之手機號碼字0000000000變更許文豪311門號,電子郵件由Z000000000000000il.com變更為love000000000000il.com(80710為許文豪出生年月日),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旅店)616號房、並申請綁定Apple Pay。 富邦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5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1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6 111年11月7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7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92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8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10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9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0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77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1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9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2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3 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219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4 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46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25 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008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刷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39分 553 Uber Eats 富邦673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6分 1,554 Uber Eats 富邦673卡 3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9分 1 星園通訊-EC 富邦673卡 4 111年11月7日下午9時58分 43,290 樂購蝦皮 富邦673卡 5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6分 155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6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7分 30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7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5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8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16,008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9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3分 1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0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4分 15,0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0分 34,020 趣西門旅店 富邦1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2 111年12月3日下午6時19分 4,839 儷夏商旅 富邦008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3 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42分 17,682 沃客商旅 富邦146卡 14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0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5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6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2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7 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48分 7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附表三: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 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43分 30,000 分期靈活金(信用卡借款) 中信249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0分 43,20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市招瘋98) 中信249卡 3 111年11月15日下午9時25分 436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4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8分 1,23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9分 139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6 111年11月16日上午2時4分 1,178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7 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31分 1,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8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24分 100 車容坊加油站板橋新月 中信249卡 9 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4分 312 萊爾富板橋橋興店 中信249卡 10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13分 25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1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53分 62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2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5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3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4 111年11月19日上午3時27分 2,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5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13分 85,050 卡司3C 中信249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6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5分 140 統一超商國雙店 中信249卡 17 111年11月20日上午5時18分 2,18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18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24分 535 拉亞漢堡三重正義南店 中信249卡 19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37分 50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0 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6分 8,912 沃客商旅(Agoda.com線上交易) 中信249卡 21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1分 44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2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3分 63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3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6分 286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4 111年11月20日下午6時9分 3,36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5 111年11月20日下午8時8分 42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6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3分 45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7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5分 50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8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9分 3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9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 2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0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 46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1 111年11月21日下午10時11分 2,000 全家三重街口店 中信249卡 32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1分 922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3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7分 56,865 卡司3C 中信249卡 34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 91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35 111年11月22日下午8時9分 88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6 111年11月23日上午3時20分 233 Uber Eats 中信249卡 附表四:國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2月2日上午0時0分 75,390 瘋98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6分 32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8分 19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 111年12月2日上午3時3分 192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5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6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7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19分 1,021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8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 743 康是美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9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3分 94,290 HUN混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0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3分 140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1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12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2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45分 50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57分 52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14 111年12月3日上午6時55分 2,773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5 111年12月3日上午7時5分 130 統一超商大同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6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7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32分 112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8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55分 40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 國泰223 (546)卡 19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6分 70 Uber 國泰223 (546)卡 20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42分 8 Uber 國泰223 (546)卡 2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58分 14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22 111年12月3日下午7時12分 593 Uber 國泰223 (546)卡 23 111年12月3日下午8時5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24 111年12月3日下午9時29分 690 上大手機配件行 國泰223 (546)卡 25 111年12月4日上午0時39分 61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6 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20分 14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7 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56分 22萬7,270元(盜刷失敗) 藍新威世登時尚珠寶 國泰223 (546)卡 28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3分 6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9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6分 81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0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8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1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9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2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3分 5,00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33 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 9,450 卡司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4 111年12月4日下午7時7分 878 UberEats 國泰223 (546)卡 35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3分 30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6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6分 9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7 111年12月5日上午3時54分 60 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國泰223 (546)卡 38 111年12月5日上午5時57分 32,583 儷夏商旅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9 111年12月5日上午6時23分 140 統一超商鑫昌店 國泰223 (546)卡 40 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37分 49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1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11分 40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2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4分 548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3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3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4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4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5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26分 1元(盜刷失敗) 星園通訊-EC 國泰223 (546)卡 46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9分 3,49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7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0分 53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8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49分 3,899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9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52分 11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0 111年12月5日下午7時13分 79 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國泰223 (546)卡 51 111年12月6日上午0時13分 63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2 111年12月6日上午5時26分 564元(盜刷失敗)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3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6分 696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54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2分 15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附表五: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特約商店 盜用之 信用卡 主文 1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2,040 全聯板橋中正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048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3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712 中油-桂林路加油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4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92,876 卡司3C 拍兔卡或御璽卡 5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105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6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93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7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09 麥當勞SOK-098 拍兔卡或御璽卡 8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22 萊爾富板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9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4,960 百麗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0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80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1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79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2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9,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3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511 中油-臺北大埔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14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4,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5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6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185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7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2,284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8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19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0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21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45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2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3,936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3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183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4 112年1月5日某時許 190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5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4,035 臺北凱薩飯店(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26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7 112年1月7日某時許 3,399 美麗殿精品旅館(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說明 匯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39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50,000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1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35,000 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5分,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後,遭以網路轉帳方式繳納附表五許文豪之部分刷卡消費3萬6,500元。 3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6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13,000

2025-03-18

TPDM-113-訴-4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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