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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0年度 司字第4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 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 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 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 任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 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 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 理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 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 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 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 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選 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其盡 力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經營狀況,然均 未所獲;而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 對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 事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 支付函調資料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元,而該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12,400,000元,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應以372,000元為適當,故 聲請酌定報酬總額為376,320元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順 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 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按。又聲請 人主張其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為相對人承受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 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 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付函調資料費 用4,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暨收據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11年3月17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2514號函影本、111年7月25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6979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重上52 字裁判費審核單影本等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1號卷 第16至28、32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陳報上開執行事務情形,聲請人自本院於110年11 月29日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後,雖未能完成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 、經營狀況,但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對 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 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 付函調資料費用4,320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付出相當時間、 勞力處理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並參酌   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2,400,000元,以及聲請人聲請調查 證據而預納代繳費用之情節,並參酌聲請人並未表明如何訴 訟繁雜,而應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2款規定之酬勞上限而為酌定等一切情狀,因認聲 請人執行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 酬應酌定為1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司-2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啟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 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於民國100年6月25 日派下員大會,以「延任」方式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惟相 對人之章程並未有延任規範,且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 三人亦無再經合法程序選任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是劉建輝、 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顯非相對人之管理人;㈡縱認相對人 之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並非違法延任, 惟原管理人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 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又原管理 人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犯背信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依相對人之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按本法人管 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四、不當侵占或 毀損本法人財產權利者。」,其應即解任,是其與相對人間 已不存在管理人關係;再原管理人劉新民已高齡90餘歲,除 客觀上顯不能執行職務外,且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 人一職後,復於相對人之106年、110年兩次派下員大會中管 理人選舉均落選,足見劉新民俱未經合法選任擔任管理人; ㈢本件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相對人正常運作,客觀上 顯無管理人得執行職務,而原管理人劉新強違背職務不法取 得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以不當約定出賣土地等事均 未有妥適之處理,顯見相對人已受有損害,有迫切選任臨時 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必要。而本件 聲請人劉啟群為相對人派下員之一員,人品正直、資歷豐富 ,且已有多達350餘名派下員願連署推薦由聲請人擔任臨時 管理人,並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為此 ,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另有明文。次按「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 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 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 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 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 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 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 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 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三人,其任期 與管理委員相同,由派下員選任之。」、「...由管理人三 人推選管理人之一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第17條第2項 規定「聯席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 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應指定管理人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 管理人中互推一人代理之。」(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祭 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如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如依祭祀公 業相關法規或相對人章程已有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即無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4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854940號 函核准設立,第1屆管理人任期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1月3 日止,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經相對人就106年度派下員大會 及第2屆聯席會第1次會議選任之文件造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而未予備查,且迄今相對 人未再補正及造報後續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文件乙情,有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338117 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函)暨所檢送 之相對人101年間核准設立文件、最新(110年7月28日)法 人登記證書(登載管理人為劉建輝、劉新民、劉新強,及登 記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劉建輝)、派下員名冊(包含聲請人 劉啟群及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共千餘人)等件(見本 院卷第194至195頁、外放限制閱覽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 等三人,自始即為非經合法程序選任之管理人云云。惟依前 述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函檢送之相對人101年核 准設立文件所示,相對人前為「祭祀公業劉毅齋」,於100 年6月25日召開申辦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決議通過 申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並通過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為 首屆法人管理人之選任案,且經三位管理人推選劉建輝為代 表法人之管理人,嗣於101年1月辦理法人設立登記等情(見 外放限制閱覽卷內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申辦法人之 100年6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發 給之法人登記證書),本件聲請人謂劉建輝、劉新強、劉新 民等三人係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首屆管理人,尚無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縱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 民等三人當初非違法延任,惟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相 對人正常運作,且有迫切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 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必要,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查:  1、如前述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 之任期原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1月3日止,惟第2屆管理人 改選案迄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又聲 請人指稱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1 12年12月15日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112年2 月8日判決)認定其犯對相對人為違背任務行為之背信罪,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113年4月30日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而有相對人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之當然 解任事由,其等於客觀上已均不能執行相對人之管理人職務 等情,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書為憑,且有卷附劉新強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85、178至182 頁),固非無據;惟就聲請人另指稱劉新民目前高齡90餘歲 ,且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人後,復於相對人之106年 、110年兩次派下員大會中之管理人選舉落選,是其俱未經 合法選任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乙節,經查,劉新民如前述並 非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首屆管理人,且相對人之後續派下員 大會所為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迄今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 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其選舉效力尚非無疑,而劉新民雖已 高齡,但無證據顯示其現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各情,均不足為劉新民有不能執行管理人 職務之事由。而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 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 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 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 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 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 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 (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 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 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 首屆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然於新任管理人未就任前,尚得 由首屆管理人劉新民繼續執行職務,為相對人為必要事務之 處理。 2、再按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 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 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 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 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已明定派下員大會召 開方式。本件相對人如前述尚有首屆管理人劉新民得繼續執 行職務,且參相對人章程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代表法人 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管理人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管理人中互推一人代理之。」之旨 ,於另二位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原兼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劉新強現已不能執行管理人職務之情形下,當得由劉新民執 行「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職務,為相對人召集派下員大會選 任新任管理人,又縱有其不召開之情事,亦得依同條第2項 中、後段規定,由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開,自無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聲-140-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傅瑞儀 傅瑞慈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訟事 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倘非 訟事件之聲請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 院始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而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任公司於訴 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惟倘法院已依法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時,則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此一職權。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既係針 對法院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否有當一事所提,涉及抗 告人須否、及應由何人對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對 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5條後段規 定,其對外代表公司之人為董事長(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 卷第60至62頁),本件抗告之爭議顯屬法定代理人始有權限 為之,而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字第3號為其選任傅兆蓬為其臨時管理人,本件抗告即應以 上列臨時管理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代理。抗 告人所列法定代理人王碧翠、林佳樺等人固係抗告人之董事 ,然其等未提出任何曾受抗告人合法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 授權提起本件抗告之證明,尚難認其等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因此項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可為補正,本院爰於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 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9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1號卷 第66頁)。抗告人迄未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其抗告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3-抗-27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簡宏栩 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 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 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其立法理由略以: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 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公司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 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等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 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當初登記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雄硯公司)之股東的事,一知半解,亦不知事情輕重, 伊只是雄硯公司之點工人員,對於公司的事完全不懂,也無 法擔任臨時管理人,是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 公司)於原審陳稱雄硯公司前向隆銘公司承攬延平中學工程 ,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施作、同年月20日完成,惟隆銘公 司因業主延平中學於112年間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並 知會隆銘公司,始驚覺雄硯公司並無辦理完工結案,經隆銘 公司聯絡雄硯公司相關人員並發函均未獲回應,為避免業主 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隆銘公司已另委託第三人辦理工 程結案申請作業事宜,相關費用應由雄硯公司負擔,然嗣查 悉雄硯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董事兼股東李金源於113年1月5日 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雄硯公司迄未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 ,處於無人執行業務之狀態,是隆銘公司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金源之 監護人李英徽、或雄硯公司之另一股東簡宏栩為該公司臨時 管理人等情,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電子郵件、存 證信函、訂購單及發票、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113年度士 司聲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雄硯公司之登記資料、李 金源之戶籍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62頁)為證;㈡惟雄 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 01318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3年10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11336076500號函經廢止登記等情,有雄硯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雄硯公 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雄硯公司既經命令解 散並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雄硯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 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其理由雖 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抗-37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穆首都 穆香君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穆首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穆首都為冠維紙器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穆首都係相對人之實際股 東兼出資人,並於相對人成立時委由李麗慧出名登記為代表 人,嗣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署借名 登記契約書,明確約定雙方借名登記與權利義務關係;又相 對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負有債務,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機器 設備升級貸款契約書為證;另相對人亦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詎相對人 目前因出名為代表人之李麗慧業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繼 承人為黃子珆、黃世文),為當然解任,其董事已不能行使 職權,且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及股東能對外代表公司,致相 對人目前群龍無首而影響公司業務之運作及金錢債務之償還 ,有損害公司及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虞,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免 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又鑒於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實際股東兼出資人, 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詳盡暸解,客觀上有相當能力 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 條之1規定,由聲請人穆首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並聲明:請准選任穆首都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 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 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唯一董事 李麗慧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 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李麗慧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名登 記契約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死亡 ,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 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 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相對人對臺灣中小企銀負有債務 ,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聲 請具利害關係,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原董事李麗慧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李麗慧死亡後,其出資額由本由其繼承人黃世文、黃子珆繼 承,然經本院檢附聲請狀並限期令其繼承人陳述意見,惟繼 承人均未於期限內陳明任何意見,另相對人已遭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亦 有簡訊等在卷可稽,而因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自較第三人更為 清楚,且相對人之營運亦與其自身權利相關。基此,聲請人 穆首都不僅就相對人之損益攸關,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或營運 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得妥善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 ,故以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宜,爰 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1

TNDV-113-司-2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能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可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尚 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駁回抗告人 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自始至終均未就釋明不足之情形先命抗告人予以補 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之程序於法已有未 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1日當然解任 ,另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 元,前經股東依法告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且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阮仲鏗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阮仲炯 說明上開資金去向,然迄今仍未獲得任何具體回覆,今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 有1億3千多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諸多民刑事案件 於審理中,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向 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亦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公司訴訟,維復相對人之權益,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及 其股東之權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自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利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如未遵期申報將 會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裁罰,故相對人公司為遵期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公司稅籍問題 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亦有待臨時管理人為訴訟 或承受訴訟以進行及續行訴訟,否則將難以維護相對人公司 之權益。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2年2月20日當 然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惟均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改選,之後雖經少數股東權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惟因相對人部分股東之 杯葛及股東意見不一致,致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未能改選出 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12年2月20日後迄今,相對人雖已再多 次召開股東會,仍因相對人股東之杯葛及意見不一致,未能 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難以期待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股東會可以如期改選董、監事成功 。綜上,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 。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 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 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 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 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 聲請案件,除抗告人阮建維之本件聲請外,雖經其他股東阮 仲烱等人另案聲請本院號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24頁),選任童吉祥會 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等人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另案因阮仲烱等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6 頁)。徵諸前揭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抗告 人之本件抗告自無違反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抗告人持有200,0 00股(原審卷第15頁),公司董事原為阮仲烱、阮仲洲、吳 惠萍,另設監察人一名由阮仲鏗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經高雄市政府11 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於107年 6月14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又相對 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 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 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 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 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 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 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 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 、開會議程(見另案之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 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等可稽。依上開情形, 已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亦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 權,公司業務業已因而停頓多年,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有受 損害之慮,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已符合公司第208條規定 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1億3千萬元,有待選出有代 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 款項,或向警察機關或檢查提出告訴;另相對人與其股東阮 致仁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卷第121頁,另案二審卷第57頁),亦有待選出有代表 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為承受訴訟、應訴及為公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凡此情形, 亦均已符合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公司應選任何人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 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經雙方於本 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同意先由社團法人 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 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299-300頁)。經高雄律師 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 律師名單5人【見卷一第377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 見卷一第311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致 高雄律師公會之回函亦誤載為「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 文之說明欄,已載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嗣於徵詢該5 名律師之意願時,因本院函文有上開誤載情形,因此於電話 紀錄中已予以載明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而 非「檢查人」(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嗣於律師公會之 上開函文回覆後,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 當庭經兩造同意由書記官代為抽籤後,抽出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二位律師之先後順位之依序人選(抽籤後另須再詢問其等 有無意願)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 賢律師、秦睿昀律師(見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 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另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 選,該公會只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童吉祥一人,有該公會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 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 表可稽【見卷一第401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 一第309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但本院 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已敘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該公會 之回函亦已載明推薦「臨時管理人」,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 明童吉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 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 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13-11 7頁),而律師、會計師均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等之 行為須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等3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 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由陳文炯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臨時管理 人,利害關係人阮仲烱等7人亦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 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 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 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 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 、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選任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人推 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 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故其等之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2-抗-12-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廖仁群 陳信志 程久忠 吳智仁 陳威霖 邱姿寧 彭琮舜 蘇建榮 共 同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葛璇臻律師 相 對 人 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 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 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6頁),揆諸首 開條文規定,此屬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商業非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司-3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強億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迄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0

TNDV-113-司-4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先位請求選任 臨時管理人,備位請求選任清算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1000元。又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法院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 絕其聲請。本件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已死亡,且經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函告變更登記均未有回應,足見相對人公司目前應已無人營運 。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實務上多以選任律師、會計師擔 任,該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均會收取報酬。於相對人公司無人 營運之情況下,如經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時,應有預納 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報酬,以促使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請聲 請人於7日內陳明是否願意預納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部分報酬 (目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扶助代理訴訟之報酬標準, 暫定為肆萬元)。如逾期未繳壹仟元費用,或繳納壹仟元費用後 未同意預納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7

SLDV-113-司-46-202412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馨嬅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威忠律師 李益甄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㈠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司 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選任裁定)選任童吉祥會計師為 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對原選任裁定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廢棄原選任 裁定,但除仍再次選任童吉祥會計師外,併選任蔡建賢、李 淑妃律師(以下合稱童吉祥等3人)為臨時管理人。然而抗 告法院於選任前,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詢 問程序,使再抗告人可對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 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童吉祥會計師表示意見,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㈡除本件外,第三人阮建維亦向原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受理但駁回聲請,阮 建維不服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 事件受理(尚未終結,下稱另案)。而原法院於本件聲請事 件及抗告事件,從未另行發函詢問任何地區律師公會,驟以 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於另案函復提 供之律師名單及抽籖結果,選任童吉祥等3人為臨時管理人 ,無異以突襲式方式而為裁定。  ㈢抗告裁定全未敘明童吉祥等3人學經歷或專長何以足夠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及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如何得妥適代行 相對人董事及董事會職權。甚至原法院於另案所函詢及公會 函復者,係就選任檢查人之職務而為,而非臨時管理人。抗 告裁定竟以該等資料為據,泛執童吉祥等3人之學經歷即認 為足以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基上,抗告裁定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適用法令錯誤,並有證據資料之取捨、說理不備 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爰聲請廢棄抗告裁定等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有違反,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保 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又參酌該條規定 立法審查意見略以:檢察官為第1項之聲請,通常係出於主 管機關之請求,而主管機關為此請求時,應已向檢察官表示 意見,且檢察官為此項聲請時,於聲請書亦須表明意見,爰 將第三項「『應』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修正為「『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同理,若由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股份有限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時本有實質表 示意見,法院當可酌斟一切情事,裁量是否再詢聲請人意見 ,並非絕對義務,以彈性因應。基上,本件係由再抗告人聲 請及提起抗告,並非不知程序存在之人,且已於聲請狀及抗 告狀表示意見,原法院縱未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 定徵詢再抗告人意見,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㈡至於再抗告意旨雖指摘原法院選任童吉祥等3人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未盡說理之責,理由矛盾,亦不符相對人最佳利 益,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等語,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矛盾 ,及取捨證據失當,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否無涉,已如 前述。而童吉祥等3人適任與否,亦僅涉事實認定問題,尚 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應審酌。況原法院係於113年6月調閱另 案卷證後(見原法院審理單,抗卷第65頁),審酌本件再抗 告人及阮建維於另案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均互不 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同意先由高雄律師公 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 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加上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並依憑高雄律師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 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律師名單及他案調查程序就該份 名單之抽籤結果,選任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蔡建賢律師 、李淑妃律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則推薦童吉祥會計師且該 會計師有意願,因而選任該3人為臨時管理人,並詳引資料 出處(見抗告裁定理由欄四、㈢),難認有何再抗告指摘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指摘抗告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又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茲不列阮建維(原 選任裁定之抗告人)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26

KSHV-113-非抗-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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