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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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欽銘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39元(計算 式:本金119,277元+已結算利息5,88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 274元=126,439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119,277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6日 15 1,274.47元 合計 1,274元

2024-11-27

ILEV-113-宜補-290-20241127-1

宜簡聲
宜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陶靜玟 相 對 人 林洧齊(原名林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二0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宜簡字第三六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具狀起訴在案,惟聲請人仍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強制執行命令,而本件執 行查封事件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裁准於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 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 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為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60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8 0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 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2月、2 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為4年,按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 為16萬元(計算式:80萬元×5%×4年=16萬元),另參酌相對 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7

ILEV-113-宜簡聲-10-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游博誌 游富子 游長茂 游春桂 游武勝 游立勝 游國勝 相 對 人 廖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游阿獨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然游阿 獨於收受相對人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無法 履行合約,依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 相對人所支出之建造費用,因游阿獨無力償還,是雙方約定 由游阿獨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4為擔保,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並 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829地號土地因判決分 割增加同段829之1地號土地(下稱829之1地號土地),惟相 對人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今尚 未獲償,為此依法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游博誌、游富子、游長茂、游春桂(下稱抗告人游博 誌等4人):游阿獨將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6分之4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游阿獨死亡後,其子游添丁相繼過 世,繼承人為游錫兌、游景東、游沛淇。嗣829地號土地經 法院判決分割,分割出829之1地號土地,829之1地號土地現 為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相對人等合計10人公同共有。而829 之1地號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然係轉自829地號土地 而來,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抵押權人未同意或參加訴 訟,導致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分割後之829之1地號土地,此雖 法有明文,然在債務人不履行清償責任時,反由其他共有人 替債務人承擔拍賣風險。綜上,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與相對 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或保證人,相 對人應向游錫兌、游景東、游沛淇於游阿獨之遺產範圍內請 求,無權將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之829之1地號土地納入拍賣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游武勝、游立勝、游國勝(下稱抗告人游武勝等3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9年2月19日至9 0年5月19日,清償期日為90年5月19日,已逾民法第125條之 15年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之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綜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債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 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 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98年7月6日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共有人 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 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 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 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債務人對於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雖有爭執,亦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 旨可參)。 四、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為游阿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 0年5月1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其擔保債 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 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法尚無不 合。  ㈡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以前詞主張其等非債務人等語。然查,82 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游阿獨與他人共有,游阿獨於89 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4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裁判分割 ,因無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於分 割後,系爭抵押權經分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屬抵押權之客體,與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是否為系爭抵 押權之債務人無關。  ㈢抗告人游武勝等3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 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游 武勝等3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五、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宜蘭縣員山鄉外員段829 703.57 4/36 分割前原所有權人游阿獨(歿)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2 宜蘭縣員山鄉外員段829-1 87.94 4/36

2024-11-27

ILDV-113-抗-34-202411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80號 原 告 王奕婷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6

ILEV-113-宜小-280-2024112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6

ILEV-113-宜小-281-2024112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江琇嫃 被 告 吳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6

ILEV-113-宜小-283-2024112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廖英珮 被 告 陳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3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6

ILEV-113-宜小-314-2024112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桂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1

ILEV-113-宜補-280-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洪江昭儀 (住所遷移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佰零肆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洪桂輝之繼承人,洪桂輝生前經 營之三星診所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9日陸續向原 告購買藥品數批,原告均已交付且開立發票予洪桂輝,並約 定洪桂輝須於發票日起90日內給付貨款。然洪桂輝所交付之 111年2月28日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後續未將錢存入,亦無 法取得聯繫。洪桂輝應給付之貨款扣除折讓金額後,共計新 臺幣(下同)1,622,412元。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桂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前揭積欠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貨確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支票號碼IG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67、71至73、83至89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洪桂輝向原告購買藥 品且已受領,惟未依約交付價金,所積欠價金1,622,412元 均未清償,被告為洪桂輝之繼承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 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個資卷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 洪桂輝所欠價金,而原告與洪桂輝間之買賣契約已定有給付 期限且已屆期,因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22,412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 為衡平被告之權益,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1

ILDV-113-訴-441-20241121-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潘軍興 被 告 鑫顥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0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免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 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1

ILDV-113-勞補-3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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